案情介绍
江苏当事人在泰州市XX区XX巷拥有房屋一处,因小学周边地块(一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的需要,当事人的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在补偿问题谈不拢的情况下,街道办与当事人父亲就房屋补偿事宜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后当事人通过向街道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了案涉协议的复印件。
当事人认为,街道办签订案涉协议时未经过其同意,且事后其未予以追认,故案涉协议无效,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1、关于案涉搬迁协议所涉被搬迁房屋的权利人的认定。
本案中,街道办作为XX小学周边地块(一期)房屋征收(搬迁)项目的实施单位,有权组织实施该项目,其以自己名义签订案涉搬迁协议,主体适格。关于另一方主体的确定,公房承租权是一种兼具债权和物权性质的复合型财产权利,因公房搬迁而应获得之补偿安置利益应归属公房承租人,即当事人应为案涉搬迁协议的另一方主体。
2、关于第三人以法定监护人身份与街道办签订的案涉搬迁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街道办未举证证明当事人系经司法特别程序认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认定其不具备签订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代表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应为无权代理行为。街道办未举证证明当事人事后对案涉搬迁协议予以了追认,现当事人提起诉讼即已明确表示对案涉搬迁协议不认可。案涉搬迁协议的签订,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该协议亦不能成为因房屋被搬迁而据以给付安置补偿利益的合法依据,符合“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依法应认定无效。
德凯解析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公房,当事人是公房承租人,如若签订房屋补偿协议,街道办也应当跟当事人签订。但是,为了项目能够顺利推进,街道办竟然与当事人家属签订协议,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
街道办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其与当事人多次沟通过补偿事宜,但当事人不同意,考虑到征收项目进程问题,才选择与其父亲签订协议,这种做法明显是弃当事人合法权利于不顾,只为自己图个方便。
·END·
往期经典案例:
德凯讲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