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网址:http://rmfyalk.court.gov.cn)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经检索,截至2024年2月29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收录“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例79件,其中,指导性案例4件,参考案例75件。我们摘录了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分批在公众号上发布,供大家参考。
1. 案件名称:甘肃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信托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再77号 再审
3. 裁判要旨:
(1)在员工持股信托计划中,信托受托人为委托人持有公司的股权。从公司法的角度,信托受托人和委托人分别属于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信托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通过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此种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内部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权利,外部法律关系中,应当坚持以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处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债权人对工商登记内容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区域性信托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一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难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从公示制度的完善程度而言,判断股权归属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1. 案件名称:上海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詹某、周某、詹某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7070号 二审
3. 裁判要旨:
(1)公司登记机关因非股东本人签名所作出的撤销该股东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仅对变更登记具有撤销的效力,不具有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效力,应由司法机关就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以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维护法律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
(2)公司多名股东抽逃出资,不能仅以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股东之间存在协助抽逃出资,并要求各股东对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1. 案件名称: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
3. 裁判要旨:
(1)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对于股东在明知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情形下延长出资期限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产生对外部债权人无约束力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有权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尚未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2)出资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股份,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需要进一步区分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实践中,可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情形。认定存在恶意的,应当根据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 案件名称: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练某、王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51民初9042号 一审
3. 裁判要旨:股东应该按期缴纳出资,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用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公司因股东增资可获得的财产当然不能免于用来对外承担责任。换言之,只要公司债务尚未清偿,公司就应当持续以其财产清偿债务,而不论该财产是公司的新增资本还是其他收入。
1. 案件名称: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某、汤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沪民申3189号 再审
3.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程序中,对于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如负有注意义务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对未能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该股东应就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 案件名称:王某江、车某斌诉范某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川民申721号 再审
3. 裁判要旨:公司债权人,其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而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则通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并了解公司资产状况。因此,对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怠于清算是否导致公司的财产流失或灭失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应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而对于反驳该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
1. 案件名称: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上海某实业发展总公司、上海市某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87号 二审
3. 裁判要旨: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
1. 案件名称: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安徽某智能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皇家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2022)苏0192民初8001号 一审
3.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通过内部治理程序选举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又以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撤回起诉作出限制,亦无其他不准撤诉情形的,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若公司监事要求直接以公司名义并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继续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可告知监事另行提起监事代表诉讼。
1. 案件名称:指导性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二审
3.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1. 案件名称: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终1312号 二审
3. 裁判要旨: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与“股东利益受损”两个方面,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瘫痪”导致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
1. 案件名称:邢某等人诉威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 再审
3. 裁判要旨:
(1)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由此虽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但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判断公司应否解散,应当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断。
(2)二审判决不予解散公司后,大股东通过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股权,持股比例达到90%以上,绝对控股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合计持有的股份已经不足法定的持股比例要求,其再审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案件名称:陈某诉陕西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 再审
3.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
1. 案件名称:甘肃某集团有限公司诉兰州某车辆公司等解散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 再审
3.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所记载的持股比例为依据,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身份。
1. 案件名称: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1623号 再审
3. 裁判要旨:股东间存在股权回购条款,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可以要求其他主体回购案涉股权,属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形,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1. 案件名称:陈某诉河南甲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14民终24号 二审
3. 裁判要旨:
(1)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股东权具有社员权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股东身份相分离。
(2)股东知情权与股东是否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无关,即使股东存在上述出资瑕疵情形,在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知情权。
(3)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规定扩展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1. 案件名称:朱某某诉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川13民终1190号 二审
3. 裁判要旨:股东为成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公司设立和公司经营的部分内容已被公司章程吸收,属于公司治理范畴;关于公司经营管理设计的部分内容涉及公司经营理念,并非对于股东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一方以公司违反《合作协议》前述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不予支持。
1. 案件名称:潘某诉陈某、郭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2. 终审法院及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闽民终529号 二审
3. 裁判要旨:公司注销后,公司遗留债权并不随之消灭,对于尚未处理的公司遗留债权,原公司股东作为原公司权利承继主体,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公司遗留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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