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FA业务的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

学术   2024-07-29 08:30   北京  

近年来,因相关情况变化,越来越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始从事或考虑从事投资项目推介等居间活动、为投资人/被投企业提供投资咨询、财务咨询等服务(以下统称为“FA业务”),并自相关方收取咨询费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FA业务的合规性及可能面临的监管风险值得关注。

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而言,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第四条已明确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因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包括FA业务在内的咨询类业务。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下称“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而言,当其或其关联方自融资方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与该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对融资方的投资有关联时,若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未向投资者就前述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情况进行信息披露的,则面临受到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1]或者被证券监管部门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处罚的风险。

若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开展融资顾问业务的收入来源与其管理的基金并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呢?实践中,已有不少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因从事FA业务而受到基金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或者被证券监管部门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本文从相关案例出发,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在从事FA业务的风险及合规管理事项作出探讨。

一、被纪律处分和采取监管措施案例




(一)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处分案例


1.案例一

基金业协会在其于20231月作出的对重庆某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纪律处分决定中指出,自然人郭某辉(甲方)20216月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某基金(丙方)签订《投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万元,重庆某基金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并基于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向乙方收取借款管理费及居间服务费。重庆某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重庆某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

基金业协会认为,重庆某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作为重庆某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其他主体的借款合作提供居间服务,构成从事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情形,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的规定。

从基金业协会的处分决定看,基金业协会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为无关第三方提供居间服务的行为视为“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的其他业务”,认为该等行为违反了专业化运营原则,并予以处分。

2.案例二

基金业协会在其于20234月作出的对上海某公司的纪律处分决定中指出,上海某公司作为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投资管理。2019年,上海某公司与多名自然人分别签订《长期咨询服务协议》,向投资者推介项目并收取咨询服务费。同时,2018年以来上海某公司已不再提取其在管基金的管理费,其主营业务收入来源为前述咨询服务费,主营业务为居间服务。基金业协会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八条的规定。

在本案例中,基金业协会特别提到该管理人经营范围仅为“投资管理”,其2018主营业务收入来源为前述咨询服务费,主营业务为居间服务,并因引而认定其为违反专业化经营原则。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包含“投资咨询”,且不构成其“主营业务”的,是否可以不认定为违反专业化经营原则。


(二)证券监管部门行政监管措施案例


1.案例一

20244月,四川证监局作出对某个人采取监管措施的决定,其中指出,某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一是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的融资咨询业务;二是将基金财产用于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相关规定,决定对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的直接责任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2.案例二

20239月,四川证监局决定对某公司采取出具监管警示函的监管措施的决定,其中指出,该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一是在202118日以后主要从事融资中介服务等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的业务,二是未按规定收集个别投资者的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材料。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和《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3.案例三

20243月,重庆证监局于作出对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其中指出,该公司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曾为其他主体融资提供咨询服务、开展不良资产收储业务,属于非私募业务,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决定对该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若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开展融资顾问业务的收入来源与其管理的基金并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呢?实践中,已有不少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因从事FA业务而受到基金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或者被证券监管部门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本文从相关案例出发,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在从事FA业务的风险及合规管理事项作出探讨。

二、相关规定和协会答复




(一)相关规定


1.《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根据上述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若从事FA业务导致其主营业务不清晰的,则违反前述规定。

2.《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71号)

该规定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中指出:“业务范围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其他业务。”

从前述说明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可以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服务,但是,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向非由其所管理的基金投资的公司提供管理咨询服务,是否违反专业化经营原则,并不明确。

3.《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

基金业协会于20232月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之第四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

“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仅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有经营范围中不能包括“投资咨询”类字样的要求。


(二)基金业协会对于有关咨询的回复


对于“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有什么要求?经营范围是否必须含有‘私募’相关字样?”的问询,基金业协会在20235月的回复中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中能否包含‘企业管理咨询’、‘项目咨询’、‘投资咨询’字样?”的问题,基金业协会于20235月的答复中指出,根据《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第四条的规定,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因此,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企业管理咨询”、“项目咨询”“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从协会的前述答复可以看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有“企业管理咨询”、“项目咨询”“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但对于私募股权类基金管理人,则没有该等要求。

三、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
从事FA业务的合规风险及其防范



从前述案例即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相关规则没有明确禁止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FA业务,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FA业务存在被基金业协会和有关证券监管机构认定为违反专业化经营原则之规定的风险。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拟从事FA业务的,除对于涉及利益冲突的事项需按要求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外,也需考虑该等FA业务会不会影响公司主营业务的构成,并将FA业务在全部业务的比例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否则可能存在被认定为违反专业化经营原则的风险。即使FA业务在全部业务的比例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也可能被监管机构认定为存在违反专业化经营原则的风险。

当然,笔者亦建议相关部门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FA业务的监管政策,作出进一步分析论证,并将相关政策向社会公布。笔者认为,为落实党的第二十届三中全会中“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激发和增强社会活力”的要求,兼顾从业者的发展需求及融资企业的融资便利性,不应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FA业务认定为违反专业化经营原则。


[1] 在有关的纪律处分案例中,基金业协会指出,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通过关联机构向项目公司收取其所管理的基金投资部分所对应的融资顾问费的行为界定为构成利益冲突,并且明确该等行为需要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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