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3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后简称FTC)发布了一项新规(Non-compete Clause Rule),即在全国范围内禁止竞业限制,以保护劳动者更换工作的基本自由、提高创新和培育新企业,促进竞争。
竞业限制旨在保护企业的商业机密、客户资源等重要商业利益。但FTC认为,竞业限制不仅限制了劳动者的求职自由,也妨碍了自由市场尤其是创新及初创企业的发展。FTC估计,禁止竞业限制后,美国每年将新增8,500多家新公司,员工的平均收入每年增加524美元,未来10年平均每年将增加17,000至29,000件专利。
根据FTC的新规,在规定生效日期之后,将全面禁止所有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签署新的竞业限制协议;对于现有的竞业限制协议,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协议仍然有效,其他员工的竞业限制协议则在规定生效日期后不再强制执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为年收入超过151,164美元且处于决策岗位的人。
在中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俗称“两高一密”。
在实践中,竞业限制协议的签署范围跟美国一样,也在呈现向普通员工“下沉”的趋势。
苏州中院竞业限制调研报告显示,苏州中院竞业限制类案件对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三类人员均有所涉及,定义较为明确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占比较低,未达到全部案件的30%,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案件占比则超过70%,其中80%以上为用人单位中层管理人员、销售,比较特殊的有从事教育培训行业的教师、从事职业中介行业的经纪人等。另外,多篇报道均提到,竞业限制协议在互联网大厂被普遍滥用。员工入职时必须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一旦离职,互联网大厂将启动竞业限制,员工将无法入职多家一线互联网企业及其上下游企业。
在中国,竞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被过宽使用的情况。面对该情况,我国司法机关在试图寻找平衡,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要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在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维护就业创业合法权益。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明确规定,对竞业限制予以限制或者禁止。但竞业限制对员工就业、创新创业的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由此引起的纷争所带来的社会运行成本也在不断提高。
笔者预计,从促进创新、维护员工就业自由等方面角度考虑,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可能也会借鉴美国的制度安排,走向全面禁止竞业限制条款的道路。
在2024年知识产权日前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相关地方法院、检察院发布的涉及离职员工创业或到其他公司就业的有关案例中,有涉及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例,其体现了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之加强的趋势。
其中较典型的案例具体如下:
最高检发布的关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宁波凯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主营各类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德国进口商S公司系凯某公司的客户,该公司特定联系人自2009年起向凯某公司询价,自2012年起代表S公司向凯某公司采购手推车及配件、捆绑带等各类产品。凯某公司与S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联系人及电子邮箱、交易历史、交易金额、客户需求、客户的形成与维护等信息,经鉴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关某于2007年入职凯某公司,2018年7月离职,先后担任业务部门的业务助理、经理等职务,负责对S公司的外销业务和客户维护工作。在职期间,关某与凯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对公司的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2014年4月,关某注册成立了宁波贯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某公司),自2016年起使用凯某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以贯某公司名义与S公司及该公司特定联系人开展与凯某公司同类产品的外销业务。关某2018年7月从凯某公司离职时,擅自将凯某公司与S公司交易的电子邮件、凯某公司的采购合同带至贯某公司,并伙同张某、朱某利用上述经营信息,继续向S公司销售产品。经审计,2016年至2021年底,关某等人向S公司出口与凯某公司同类产品,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6280余万元,给凯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77万余元。
2022年1月、8月,鄞州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对被告人关某和张某、朱某提起公诉。2023年1月、9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关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和五万元。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4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犯中车公司商业秘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受害单位时代电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8日,主要从事控制用计算机及软件、养路机械电气控制系统等产品,系中车株洲研究所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向某、刘某、成某、漆某某等人曾长期担任时代电子公司的高管、技术研发人员,长期从事时代电子公司大型铁路养护机械打磨车、捣固车的研发工作,熟知时代电子公司的技术信息,与时代电子公司均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马某某于1999年7月入职时代电子公司,先后参与并主导捣固车技术研发、打磨车技术研发,并先后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工程师,2017年6月离职时职位为A2级别。
2018年,马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长沙瀚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并先后聘请了陈某某、向某、刘某、成某、漆某某等原时代电子公司大型铁路养护机械打磨车、捣固车技术的高管、技术研发人员为核心来组建研发团队,研发涉案侵权产品包括捣固车控制系统配件B19键盘模块、捣固车数字量输入模块DI(软件部分)、打磨车控制系统(结构设计和控制算法),受害单位的相关技术在长沙瀚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主要产品的研发过程中被不同程度的参考、使用,上述技术信息均具有非公知性,相关技术信息与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上述技术信息包含9个密点,经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86万元。长沙瀚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马某某明知其研发团队实际普遍存在侵权行为,但始终采取漠视、放任、纵容的态度,导致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发生。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长沙瀚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用于公司相关技术、产品研发,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直接损失达48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马某某作为长沙瀚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其判处刑罚。对于两被告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时代电子公司486万元,并以鉴定机构认定的侵权获利作为基数,判决惩罚性赔偿金1398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株洲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论中国未来是否会全面禁止竞业限制条款,靠竞业限制条款来避免商业秘密泄露之效果可能都是比较有限的。相关商业主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实为更加必要。当然,司法机关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追究行为人之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十分必要,甚至是商业秘密保护链条上十分关键的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