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对赌回购权设定六个月行权期限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检验

学术   2024-09-02 08:25   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公布的《法答网精选问答(第九批)》中,对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答疑指出,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投资方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下称“《对赌协议答疑》”)

《对赌协议答疑》虽未明确指出回购权属于形成权,但从其回答的内容看,采取了认可其系形成权的思路。

笔者特从《民法典》关于形成权的行使期限的规定、当事人预期和对实务影响及社会成本之视角来对该答疑作出检验。

一、无《民法典》关于形成权的相关规定的依据,亦与《民法典》关于形成权的相关规定的精神不一致

在《民法典》[1]中关于形成权的规定中,《民法典》所给出的相关形成权的行使期限为90日或者一年,最长不超过5年;而对于法律没有规定行使期限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期限的解除权,《民法典》规定,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才消灭。

因此,即使将股权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对赌协议答疑》中将未约定行使期限的回购权的行使期限定为6个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既没有《民法典》的依据,也与《民法典》关于形成权之相关规定的精神不一致。

二、不符合商业主体的商业预期,违背常理

以笔者对投资行业的实践经验,在投资行业,当对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没有作出约定时,无论是投资人、被投资方、被投资方的创始人,各方的预期应该是回购权的行使没有期限限制,并不是行使回购权的期限应为6个月。《对赌协议答疑》中将未约定行使期限的回购权的行使期限设定为6个月,与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并不一致。从此点看,《对赌协议答疑》存在合理性的问题。

如若相关案件中以此进行判案,亦将会引起社会各界对于法院判决合理性的高度怀疑,影响社会各界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的认可程度。其效果将无异于,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司法推定借款期限应为6个月。

另外,《对赌协议答疑》中还指出将行使期限限定6个月的目的之一是稳定当事人的商业预期。稳定当事人商业预期的方法之一为稳定法律秩序。以诉讼时效之工具亦可稳定当事人商业预期。而诉讼时效的期间通常为3年。因而,稳定商业预期的视角看,对股权回购权限定6个月的行使期限也缺乏合理性。

三、可能带来的社会运行成本

当前,由于一级市场投资退出渠道有限,相当比例投资已触发回购权的行权条件,这其中亦有相当部分对于回购权的行使期限并没有约定的情况。考虑到实际情况,相当部分的回购在经济上并不能实现。

鉴于《对赌协议答疑》的发布,为维护投资方的权利,投资方将会在回购权触发条件实现后的6个月内,要求行使回购权。但鉴于被投资方及其他有关回购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有限,即使投资方要求回购义务人予以回购,也将会存在回无法实际实施的问题,并由此带来一系列的不确定性问题。由此,《对赌协议答疑》并不能发挥稳定商业主体预期的效果,反倒是会各方当事人带来新的成本负担,使社会各界对于司法政策的可预期性产生怀疑。

四、法院或许可以更有担当

《对赌协议答疑》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院对于投资人对赌回购权的矛盾态度。一方面是整体认可其有效性,但似乎又想在该权利行使期限上予以限制,以体现对回购权之负面效应的司法态度。

笔者认为,对于投资人之对赌回购权,最高法院或许可以更有担当。即仍认可回购权的性质为请求权,从是否支持这一请求权入手来解决相关问题。从最高院于2012年在海富案中认可投资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对赌协议之效力及其后续对相关案件的判决和投资实践的影响看,只能说“解铃还须系铃人”。

笔者预测,对于股权投资的回购对赌这一富有中国特色的投资安排,有关讨论和争议还将继续进行,其最终走向如何,将有赖投资界、实业界的不断讨论、博弈,也有赖司法对于股权投资回购之认知的深化和司法政策的调整。


[1]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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