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案例
2021年9月29日,上海二中院对陈立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公开宣判,上海二中院认为,被告人陈立伟肇事后为逃逸,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仍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持续高速行驶、多次变道及冲闯路口红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据此,对被告人陈立伟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21年10月2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刘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该案中被告人刘东也是突然加速车辆,故意冲闯红灯,冲撞多名正在五惠路劳动公园北门人行道斑马线过马路的行人,造成四名被害人当场死亡,一名被害人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八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学者观点
张明楷教授指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成为“危险”罪名,即在可以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尽量不要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开枪射击或者乱刺他人的,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891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指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不特定的”,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畴,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务中存在由于误以为社会法益优于个人法益,导致将故意杀伤多人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雷号生案)。对于以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包括多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于并非以危险方法杀害或者伤害多人的行为(如持刀刺人),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重伤(无杀人故意)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宜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行为人以伤害的故意,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方法,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二者的法定刑相同,考虑到个人法益的优越性,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劳东燕教授指出,驾驶机动车向人群冲撞与开枪向人群扫射,也能构成“其他危险方法”,不过,由于此类行为同时也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故意杀人罪是更为严重的犯罪,根据想象竞合的原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判断危害公共安全时,对于公共安全中“公共”的理解,如果采用“不特定+多数的方式”就会不当缩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处罚范围,应当以多数人为核心进行理解,即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对于“公共”的认定而言,关键不在于行为对象或危害结果是特定还是不特定,也不在于最终受到侵害的人数是否实际上达到多数,而在于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具有危及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多数人的安全的性质。《刑法》第115条第1款中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限制解释为: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还存在致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如果仅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而实际上不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体安全的,则仍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意味着,具有致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危险,是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必要前提。在认定“其他危险方法”时,从性质上来说,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内在危险,从程度上而言,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主要文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司法机关不当扩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存在各种各样的具体原因;不管基于何种原因,这种做法都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罪;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犯;判例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2,20(04)
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
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口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独特现象,其缺乏限制的外延使行为更容易入罪,其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显而易见。作为现行刑法中最为典型的口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呈现不断扩张的状况。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本罪行为要件的开放性及缺乏必要的形式限定。应以同类解释规则严格限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口袋罪的适用,以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边界。
关键词:口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刑法定原则
政治与法律. 2013(03)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的解释学研究
劳东燕,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应当围绕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核心展开,放弃使用"不特定"的概念,同时否认单纯的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以其他危险方法"是独立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应当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进行限定,要求行为本身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内在危险,而且同时具备导致该结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有必要采纳"未遂犯-既遂犯"的模式来解读《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从第114条的立法意图来看,应当承认具体危险犯存在未遂与中止的形态,且其与第115条第1款的侵害犯的未遂与中止并不重合。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危险方法;具体危险犯;未完成形态
政治与法律. 2013(03)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何以成为口袋罪
孙万怀,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从道路交通秩序领域到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个人权利领域、社会管理秩序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已经越伸越长。从交通肇事到生产经营非食品原料、"碰瓷"、偷窨井盖,危险方法行为犯罪行为方式可谓五花八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越来越显示出口袋罪的特征。产生这一结果固然有罪名本身的因素,但根本原因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对于刑事政策的不合理解读,二是对于社会效果内容的片面阐释,三是无视罪名的确定性内容。其实质是忽视了政策与规范之间的关系,过分关注结果的危害性而淡化了行为规范内容和主观心态。只有在司法中切实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才不致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罪;政策;规范;罪刑法定
现代法学. 2010,32(05)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认定规则研究
江溯,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由于既有理论规则存在的明显缺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立法和司法上有沦为"口袋罪"的嫌疑,因此,从理论上建构该罪的认定规则尤为必要。本文以2010-2020年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相关判决为样本,利用回归分析、实践与理论契合关系分析来把握经验裁判规则与理论改善的应然方向,提出能有效影响司法的认定规则。通过综合分析发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表现出相当审慎的态度,并且形成了可类型化的裁判规则;在此基础上,可以从理论上对司法裁判规则进行完善。完善后的认定规则如果得到普遍适用,将显著提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可控性,从而有效防止其沦为"口袋罪"。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规则;回归分析;契合关系分析
中国法学. 2021(04)
公众舆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的扩张适用
徐光华,江西财经大学
摘要:近年来,在公众高度关注的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过度扩张适用,如在道路交通安全、食品与药品安全、社会治安与社会秩序领域等。扩张适用该罪是顺应公众舆论的重刑主义、重罪主义诉求,呈现出混乱性。审判实践中该罪与其他罪之间的界限仍然模糊,同案异判现象较为突出。公众舆论推进了该罪的过度扩张适用,将社会问题司法化,忽略了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意见表达也不是建立在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基础之上。审判实践中通过"以刑制罪"来实现公众舆论要求严惩犯罪的诉求,是功利主义的裁判观,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防范该罪的过度扩张适用,应进一步明确弹性条款的解释原则,优化刑事立法,注重对公众舆论的引导,着手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众舆论;扩张适用
法学家. 2014(05)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的性质重释与限缩适用
张亚平,宁波大学法学院
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合理限缩其适用范围是刑法学界的共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对本罪罪状的解释不能在根本上限制其扩张适用。本罪扩张适用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不当地解释为危险犯。将本罪解释为危险犯,其故意内容就不是对实害结果的认识与意志,而是对危险的认识与意志,并因而使得本罪被变相解释为抽象危险犯。不论行为人有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只要其实施具有公共危险性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本罪。本罪应当被解释为实害犯,以实害犯说为基础,本罪的适用范围能够得以合理限缩。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实害犯;妨害安全驾驶罪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1,29(04)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的“危险方法”
陆诗忠,烟台大学法学院
摘要:"危险方法"的认定固然要判断犯罪行为的指向是否为"公共安全",但更为重要的是应当注意考察其独立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基本属性。"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兜底性"、"具体危险性"。然而,我国司法实践并没有严格遵循上述意义上的认定规则,以致出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上的随意性。相关"司法解释"在对"危险方法"的规定上差强人意,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关键词: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方法;具体危险性
法律科学. 2017,3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