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宪法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尤其需要体现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刑事拘留、指定居所、逮捕和羁押均对人身自由权构成了严重的干预,因此应符合宪法正当化事由,主要包括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和特殊的程序保障机制。指定居所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不应交由办案机关自行创设。刑事拘留作为紧急情况下适用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剥夺人身自由最长可达37天,显然手段与目的不成比例。逮捕应充分考虑干预手段的严重性以及国家所追求干预目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羁押应是调查和起诉刑事犯罪的最后手段。如果采取干预强度较低的措施亦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妨碍司法公正等,则应尽量少捕慎押,这亦符合当下的刑事政策。羁押或类羁押作为“必要之恶”的最后手段,如何谨慎且谦抑地适用,还需要判例形成更细致化的判断标准,以限制个案运用的模糊空间。
关键词:人身自由权;羁押及类似措施;实体制裁;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7条是中国的人身自由权条款。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所谓“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有自由支配身体活动的权利,这一权利保护公民免受“国家非法侵犯”,尤其是免受公权力机关的肆意逮捕、羁押及采取其他可能限制或剥夺行动自由的强制性措施。这是一项最古老的基本权利,亦是许多其他基本权利得以践行的根本前提,例如集会权(《宪法》第35条)、劳动权(《宪法》第42条)、婚姻家庭受保护的权利(《宪法》第49条)等。
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内容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如贩卖、奴役人口、强迫劳动、精神病收容等),但最集中的领域还属刑事诉讼。因此前述基本权利条款均主要在刑事诉讼语境中展开。依干预程度,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公权力行为包括两种形态——限制和剥夺,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仅是对自由限制程度存在差异。从这个意义上讲,剥夺自由是对自由限制程度逐渐增强的结果,直至对人身自由的全面限制。依比例原则,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侵害人身自由权最强烈的形式,因此应遵循更严格的程序要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则依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程度,适用相应严格程度的程序。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涉及人身自由权干预的条款很多。最典型的当属强制措施条款,包括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当然,诸如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身体检查等,也可能涉及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但《宪法》第37条第2款对逮捕的审批和执行机制进行了单独的规定,这是因为逮捕是对人身自由权形成最严重干预的强制措施,也是多年来理论界及实务界最关注也最具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方面,逮捕发生于审前阶段,依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最终定罪,因此自由应是原则,逮捕是例外;另一方面,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可避免犯罪嫌疑人逃逸、肆意掩盖诉讼真相或者再次实施类似的犯罪行为,因而往往是侦查机关的首选措施。在司法实务中,这一矛盾显然尤为尖锐:公权力机关往往希望借由逮捕对犯罪嫌疑人及家人形成强大压力,并进而“以押逼供”,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有偏颇的思维倾向则是将逮捕作为刑罚的预支方式,或者作为平息全民愤怒情绪的“疏洪管道”。殊不知这已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形成严重侵害,且容易导致污名化及人格的贬黜化。
问题还不止于此。较长时间且常态化的刑事拘留近乎“前置型”的逮捕,对人身自由权造成严重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最长可拘留37天(含批准期限),这一期限设计在主要国家的立法例中实属罕见。有些地方侦查机关对指定居所的滥用亦应受到关注,较长时间的指定居所在强度上无异于逮捕(笔者称为“类羁押”措施),律师会见权却可能受到限制,折抵刑期的幅度亦不如逮捕(《刑事诉讼法》第76条)。关于“前置型”的逮捕危及人身自由的问题,我国已有较好的研究基础。有学者研究羁押率的趋势,得出数据显示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部分地区的羁押率有所下降但幅度有限;还有学者统计2018年至2022年羁押逮捕率后得出结论,中国审前羁押率分别呈现先上升后下降的趋势、不捕率呈现缓慢上升趋势。另有学者对审前羁押与逮捕强制措施的关系开展理论辨析,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审前羁押制度没有区分逮捕与羁押,逮捕本身即意味着羁押”;有学者调研后得出类似佐证,认为“审前羁押基本上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有学者总结道,“逮捕为中国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一方面逮捕被普遍认为是定罪判刑的前奏,另一方面逮捕一旦得到批准就意味着嫌疑人将要受到较长时间的羁押,并导致无数次羁押延长”,“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它是由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必然结果”。从已有研究观之,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逮捕与羁押不分离”的体制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造成严重干预,“少捕慎押”的精神价值在司法机关强有力且权力界限模糊的强制措施下并未得到实质落实。因而《宪法》赋予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合法保障与羁押类强制措施的实施之间存在不可忽视的矛盾。本文以法教义学解读及反思为路径,试图在羁押类强制措施中探寻人身自由保护的应有之义。
尽管从《宪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推知,立法可创设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立法保留),但立足体系性的解释,这些措施的强度显然应低于逮捕,如此方符合宪法解释融贯性的要求,亦是比例原则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