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ct / 10
作者:
马荣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顾宝娟,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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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刑法因果关系的属性问题几乎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一块空白。条件性与相对性、构造性与相当性、交织性与竞合性,这三组属性分别描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形成过程、内在结构和存在样态,且能够在不同情境中满足“客观归责”的实践需要。条件性与相对性、构造性与相当性、交织性与竞合性能够赋予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科学性与正当性。刑法因果关系属性理论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丰富与发展,且改变了以往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观念定式,即刑法因果关系不仅是“线”,而且是“面”,甚至是“体”。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 条件 原因 孤立简化法则 合法则性
刑法理论之所以不能避开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不仅因为刑法因果关系是过失犯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间接故意犯如间接故意杀人的客观要件中的“要素”即“客观要件要素”,亦即如果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则过失犯和间接故意犯本身就不成立;而且是诸如直接故意杀人等行为犯犯罪既遂时的客观要件中的“要素”即“客观要件要素”,亦即如果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则此类行为犯就不能成立犯罪既遂。另外,如果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则结果加重犯将难以成立。相反,如果随意扩大刑法因果关系,则有扩大刑事责任追究范围或加重刑事责任追究之险。陈忠林教授曾形象地指出,刑法学中的着手理论与因果关系理论和不作为犯理论都是刑法学上的“哥德巴赫猜想”。管中窥豹,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讨论仍然具有相当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一、刑法因果关系
的条件性与相对性
条件性与相对性描述着刑法因果关系的形成过程。这是刑法因果关系首要的一组或一对属性。
(一)刑法因果关系条件性与相对性的概念提炼
在刑法学中,间接刑法因果关系和偶然刑法因果关系一直是未被足够关注而有待澄清的问题。而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还在使用间接刑法因果关系和偶然刑法因果关系这两个概念来分析和解决有关具体问题。这说明了使用这两个概念来分析和解决问题的人在所谓间接刑法因果关系和偶然刑法因果关系所对应的实际问题面前仍然存在认识局限,或至少说他们还没有“透过现象看本质”。其实,在所谓间接刑法因果关系或偶然刑法因果关系的场合,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已成事实的现象之间的关系即现象关系,哪有间接和偶然之说?所谓“间接”和“偶然”所指向的本是在因果关系形成过程中的因素介入,且这里的因素介入包括自然事件和第三人的行为,而第三人的行为又包括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这里的介入因素应看成是无需或不应强调“间接性”和“偶然性”的刑法因果关系形成过程中的“外在条件”或“假借条件”,而此“外在条件”或“假借条件”在有的场合可以理解为刑法因果关系得以形成的“环境因素”。刑法学将所谓间接刑法因果关系和偶然刑法因果关系场合中“介入因素”作为因果关系在其形成过程中的“外在条件”或“假借条件”,是符合“凡因果关系都是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即“因果关系的条件性”这一最基本的哲学原理的。
提出并坚持“一定条件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观”,有助于恰当解决司法中的实际问题。如抢劫犯在获取被害人的财物后便夺路而逃。在被害人紧追不舍之下,抢劫犯便有意将被害人引向一条正有车辆来往的国道,以图阻止被害人的继续追赶。在抢劫犯刚跨越该国道之后,被害人由于“索财心切”而在跨越该国道时不慎被车撞死。此例便当然牵扯出抢劫犯是否承担抢劫罪加重犯的刑责问题,而此问题便是抢劫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从辩护的角度,提出被害人事实上是被车撞死的,则直接体现了用车辆行驶来掐断或割断抢劫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企图。但被害人是在被抢劫犯“引导”过程中被车撞死,同样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该如何看待被害人被车撞死和被害人是在被抢劫犯“引导”过程中被车撞死这两个事实?于是,“一定条件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观”,即“刑法因果关系条件观”便可发挥理论指导作用。前例中,车辆的撞击是抢劫犯的“引导”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得以形成的“外在条件”或“假借条件”。前例中,甚至可以认为,车辆的撞击这一“外在条件”或“假借条件”成就了抢劫犯的“引导”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这样看问题,判定抢劫犯在前例中承担抢劫罪加重犯的刑责,便毫无认识障碍。况且,抢劫犯对于其引导被害人穿越马路的后果,不说存在间接故意,至少也是存在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此,也可附带地考察一下车辆司机的刑事责任问题。具言之,如果车辆司机是照章驾驶,则其当然没有刑责问题;如果司机也存在违章驾驶,则可认定司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而抢劫犯“引导”被害人的行为便同样是此因果关系得以形成或成就的“外在条件”或“假借条件”。于是,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来追究司机的刑责,也应毫无认识障碍。由此,便无须或不应将司机的行为假借成所谓“介入因素”,从而将抢劫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说成是所谓间接刑法因果关系或偶然刑法因果关系;我们也无须或不应将抢劫犯的行为假借成所谓“介入因素”,从而将司机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说成是所谓间接刑法因果关系或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即在考察抢劫犯行为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时,司机的行为便是“条件”,而在考察司机行为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时,抢劫犯的行为同样是“条件”。可见,在刑法学中,考察刑法因果关系问题采用“一定条件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观”(即“刑法因果关系条件观”),符合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基本哲学原理和因果关系考察的“孤立简化法则”。就前例而言,司机的行为不能说与抢劫犯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没有联系,但其应被“孤立简化”出去作为“条件”来发生联系。同样,抢劫犯的行为也与司机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也存在联系,但其也应被“孤立简化”出去作为“条件”来发生联系。被“孤立简化”出去作为“条件”来对待,意味着没有被“孤立简化”出去即留存下来的因素所生成的因果关系便具有了相对性。
由此,不仅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应在“一定条件下”去加以认识和运用,而且“条件”和“原因”也是相互转化的,即在此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就是原因,条件就是条件,但此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可构成彼刑法因果关系的条件,而此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可构成彼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原因”和“条件”的相互转化,也是世界是普遍联系这一哲学原理的一种“真相”。需要强调的是,就前例而言,认定司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抢劫犯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不发生将被害人死亡结果拿来运用两次而形成所谓“重复评价”问题,因为抢劫犯的抢劫行为在延伸过程中介入了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即司机的违章行为,而司机的违章行为在延伸过程中又介入了抢劫犯的抢劫行为。于是,抢劫犯的抢劫行为与司机的违章行为在一种“合力”即在所谓“多因一果”之中造成了最终的危害结果即犯罪结果。由此,对于最终的作为一个整体的危害结果虽然不能予以数学上的精确分割,但可以在观念上认为一部分是抢劫犯造成的,而另一部分是肇事司机造成的。秉持“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观”即“因果关系条件观”和“原因条件相互转化观”以及“孤立简化法则”,则我们便能清晰解答在有“介入因素”场合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认定问题。
“一定条件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观”,即“刑法因果关系条件观”,不仅能够消除刑法必然因果关系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长期带给人们的“误以为真”或“想当然”,而且能够消除刑法直接因果关系和刑法间接因果关系长期带给人们的“误以为真”或“想当然”。具言之,造成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的那些因素,其实质也不过是“条件”而已。稍加对照可发现,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偶然性”与刑法间接因果关系的“间接性”,此两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对应性”,而此“对应性”的背后所存在的,不过是把“条件”的作用和地位予以模糊罢了。在哲学上,必然性与偶然性是描述事物发展趋势即“可能性”的一对范畴,类似于英语语法中的“将来时”;而因果性是描述事物发展“既成性”即“现实性”的一个范畴,类似于英语语法中的“过去时”和“现在完成时”。故“刑法因果关系是不需要表述为必然刑法因果关系的,也是不能表述为所谓偶然刑法因果关系的”,刑法因果关系是不需要表述为直接刑法因果关系的,也是不能表述为所谓间接刑法因果关系的。由于“一定条件性”意味着“相对性”,故“一定条件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观”即“刑法因果关系条件观”,便蕴含着“相对的刑法因果关系观”即“刑法因果关系相对性观”。在前述抢劫犯引导被害人穿越国道被车辆撞死的例子中,抢劫犯的引导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司机违章行为所对应的“条件关系”面前具有相对性。同样,司机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抢劫犯的引导行为所对应的“条件关系”面前也具有相对性。由前文论述可见,这里的“相对性”可以使得刑法因果关系得到不同角度的考察和认定,从而恰当地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
但应强调的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并非意味着刑法因果关系就是条件关系,因为在诸如行为人出于让仇人死亡的目的而劝说仇人去森林里散步,因为在森林里散步会偶遇雷击,结果仇人碰巧遭遇雷击身亡这样的场合,劝说行为与仇人死亡之间只存在“条件关系”,而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条件性与相对性的实践意义
通过辨析必然刑法因果关系与偶然刑法因果关系、直接刑法因果关系与间接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对应来提炼出刑法因果关系的条件性与相对性,无疑有着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世界是普遍联系的,而刑法学中所讨论的因果关系即刑法因果关系便只是世界普遍联系的一种形态而已。但由于刑法学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直接事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或在客观层面上直接事关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或追究程度,故此因果关系需要予以特定化。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的根本要求。而所谓特定化,就是要从世界普遍联系之中将作为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关系“割裂”或“孤立”出来。易言之,特定化就是运用“孤立简化法则”将与危害结果发生关联的“普遍联系”紧缩到系由行为人实际支配的那一部分,即该部分能够体现行为人的“有意性”与“有体性”,从而能够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于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论域中,如果运用“孤立简化法则”,则所谓“偶然原因”和“间接原因”就是被“简化”出去的“条件”,即所谓偶然刑法因果关系和间接刑法因果关系,实际上仍然是“条件关系”,而“孤立”下来的才是真正的刑法因果关系。“孤立简化法则”勾画的是“条件关系”与“因果关系”所编织出来的事物客观联系网。所谓偶然刑法因果关系和间接刑法因果关系,实质上就是“条件关系”,其最终滑向的是“普遍联系”,从而容易丢弃危害行为的“有意性”与“有体性”,即容易丢弃危害行为本身,刑法因果关系从而有可被随意拉伸之险。由此,所谓偶然刑法因果关系和间接刑法因果关系,容易产生两种危险倾向。一是容易扩大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因为在偶然刑法因果关系和间接刑法因果关系所提供的过于广阔的客观基础上,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较故意罪过的认定更具飘忽性。二是容易扩大共犯成立范围,因为偶然刑法因果关系和间接刑法因果关系与关于共犯本质即共犯成立范围的“行为共同说”有着某种“天然的暗合”。而形成或确立刑法因果关系的条件性观念或“一定条件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观”,便可避免前述两种危险倾向。
刑法因果关系条件性和相对性观念的实践意义,还能够防止“因果关系中断说”的不当运用。在刑法学的因果关系理论中,针对“倘若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说”所带来的扩张因果关系范围之弊,“条件说”理论本身进行了积极的限缩并发展出“因果关系中断说”。“因果关系中断说”的不当运用体现在这样的例子中,如狱警甲向在押犯乙提供监舍钥匙,后乙打开监舍的门并在他人帮助下得以脱逃。事后查明,狱警甲提供监舍钥匙仅仅是在押犯乙逃离整个监区的众多条件之一。在这种场合,若按照“因果关系中断说”,他人的帮助就会被视为中断了提供钥匙的渎职行为与在押人员脱逃所对应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显然不能否认提供钥匙的行为足以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即私放在押人员罪。于是,“因果关系中断说”便暴露出理论缺陷,而问题的症结正好在于:所谓起到中断作用的自然事件或者第三者的行为本来仍然是相应犯罪因果关系得以形成的“外在条件”或“假借条件”,从而所谓起到“中断”作用的自然事件或者第三者的行为不仅不是“中断”了因果关系,反而是“帮助”甚至“成全”了因果关系。因此,在所谓因果关系中断的场合,“中断”是“表象”,而“帮助”或“促成”是“实质”。就提供监舍钥匙以让在押人员脱逃的前例而言,如果介入了他人向脱逃者提供帮助的因素,则可认为:他人向脱逃者提供帮助这一因素介入,实质上是为提供监舍钥匙的行为与在押人员最终脱逃这一状态性危害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提供了一个“条件”而已。就前例,可作出这样的想象:狱警甲向在押犯乙提供监舍钥匙让其得以走出监舍,这一事态就仿佛是一个人向前走,而他人对乙的后续帮助这一事态又仿佛是另一个人走过来,于是便形成了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相伴并行的场面。而在此场面中,如果说另一个人走过来“中断”了先前那个人的继续前行,不就等于说狱警甲又将在押犯乙强行扭转至监舍吗?可见,“因果关系中断说”的澄清,至少能够防止误将相关犯罪的既遂当作未遂处置。在所谓因果关系中断的场合,既然“中断”是“表象”而“帮助”或“促成”是“实质”,则可更加深入领会“透过现象看本质”。
“条件说”将所有与结果有联系的因素都视为原因,故其无限扩张因果关系范围的弊端显而易见。于是,“条件说”进行了积极的限缩,并发展出“因果关系中断说”。但是当因果关系进程中介入了某种自然事件或者第三者的行为,则何种程度才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果关系中断说”语焉不详。再如私放在押人员罪,渎职行为人提供监舍钥匙仅仅是打开牢门的众多条件之一,若事后查明在押人员在打开监舍后,还会遇到多重障碍,则“因果关系中断说”不但没能有效去除“条件说”的弊病,反陷因果关系于愈加扑朔迷离的境地。于是,“直接关联性说”登上历史舞台。该说由德国帝国法院提出,强调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是行为人“直接造成”而非关联性所致,且这一“直接造成”被严格限定在犯罪实施者所造成的场合。据此理论,对提供监舍钥匙的监管人员就不能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论处,但这一结论显然与公众认同严重悖离。面对公众的质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松动此种严格的因果关系立场,并肯定了结果由第三人行为最终造成时,先行为人的行为与此结果之间也形成因果关系。从前述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例子可以看出,所谓“结果由第三人行为造成”,实际上仍然是“第三人行为”作为一个外在条件或“假借条件”而“协助”或“配合”了“结果”的形成或出现。可见,“一定条件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观”不仅能够避免“条件说”的弊端,也能够弥补“因果关系中断说”和“直接关联性说”的不足,从而使得因果关系问题能够得到既简单,又恰当的解决。
刑法因果关系条件性与相对性的概念提炼,最终试图在刑法学中区分“因果关系”与“条件关系(联系)”。而刑法学中“因果关系”与“条件关系(联系)”的区别明显。前者可为行为人所设定或掌控,其体现着行为人的意志自由,从而征表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故其构成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后者只是为行为人设定或掌控因果关系提供一种客观“环境”或“场景”,其属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因素,故其难以构成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即其不具有被刑事评价的可能性。于是,刑法因果关系条件性与相对性的实践意义便得到了根本性的说明。
(三)刑法因果关系条件性和相对性的哲学引申
有学者指出,我国传统理论秉承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偶然与必然因果关系学说,这种强行将哲学中的偶然与必然因果律纳入刑法因果关系视野的做法,非但未能明确回答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之内涵与外延,而且因为偶然与必然因果关系在区分上的或然性,导致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莫衷一是。前述论断将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说成是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建构或学说内容,很可能是对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一种误解或强加,因为偶然刑法因果关系与必然刑法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我国刑法学者们将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中的必然性、偶然性与因果关系即因果性机械拼凑出来的,但学者指出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区分的或然性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界定的“莫衷一是”,是应予肯定的。这里,如果要做到干净利索地抛掉间接刑法因果关系和偶然刑法因果关系的说法,则务必领会和掌握“条件”这一概念工具。而“间接”与“偶然”不过是对“条件”的误读而已,即间接刑法因果关系和偶然刑法因果关系是对“条件关系”的误读而已。正如有学者指出,把“条件联系”看作是偶然因果关系就是把原因和条件混为一谈。又如学者指出,所谓偶然因果关系就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故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条件关系”。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故应把“原因”和“条件”严加区别。由此,可深切体会到哲学基本原理对解决刑法具体问题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而不是借口或妄言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特殊性”而在违背最起码的哲学常识或根本找不到哲学依据之中使得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由本来并不怎么复杂而人为地变得“扑朔迷离”。至于刑法必然因果与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认识到传统理论的缺陷,试图跳出原来必然性、偶然性的哲学概念进行一种创新值得肯定,这种说法也有对哲学常识的“僭越”之嫌。中国的法学曾被中国的其他学科嘲笑为“幼稚的学科”。中国的法学被其他学科所嘲笑的“幼稚性”,主要是指中国的法学往往缺少对其他学科的动向、成果乃至“常识”的真正了解。所谓必然刑法因果关系与偶然刑法因果关系、直接刑法因果关系和间接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对应,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刑法学尚存“幼稚”。刑法因果关系只能被视为哲学因果关系的一种具体样态。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相关属性的把握不能逸出或违背哲学因果关系的相关属性的一般规定。而这里的一般规定包括因果关系的条件性与相对性。于是,当立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相对性,即凡因果关系都是“一定条件下”的“相对”的因果关系,则刑法因果关系应摈弃直接刑法因果关系与间接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对应,或曰应取消直接刑法因果关系与间接刑法因果关系的说法。同时,刑法因果关系应摈弃必然刑法因果关系与偶然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对应,或曰应取消必然刑法因果关系与偶然刑法因果关系的说法。对刑法因果关系条件性和相对性的讨论,还应继往开来,以充实和完善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论。
条件性意味着任何因果关系都需在特定条件下才能成立,即“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不应被孤立地看作是绝对的、单一的因果律,而是在特定的事实背景和法律框架下才得以构建。例如,某一行为导致特定结果的发生,必须考虑到行为者所处的具体环境、外部影响以及其他条件的相互作用。相对性则表明因果关系并非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具体案件中的条件、情境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这种相对性使得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再是一个静态的、封闭的范畴,而是随着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而展现出不同的面貌。
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并不依赖于因果链条的绝对性或一元性。相反,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应充分考虑具体情境中的多重条件和因素的相互作用。这一观点体现了刑法因果关系条件性与相对性的复杂,超越了传统的线性因果性与相对性的复杂,超越了传统的线性因果模式,承认了在特定条件下,不同因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共同作用,导致刑法后果的发生。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也意味着其不具有一刀切的绝对标准。正如辩证唯物主义指出,任何因果关系都取决于特定的历史、社会、经济等背景条件。在刑法实践中,判定因果关系时需要结合案情、当时的社会背景等因素,而非简单依赖于抽象的因果理论。这种相对性要求在处理刑法案件时,不应过分依赖“直接”“间接”“偶然”“必然”等固定的概念框架,而应在每个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
二、刑法因果关系
的构造性与相当性
构造性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内在结构描述,而相当性又是刑法因果关系构造性的延伸与映现。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构造性
在以往的刑法理论中,刑法因果关系被视为一种纯客观的事实性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那种客观的即事实层面的引起和被引起或造成与被造成、导致与被导致的关系。现今看来,既然是刑法因果关系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则将其视为纯客观的事实性关系,便是有所缺失的,因为“刑法中”已经将因果关系置入一种“规范语境”,而“规范语境”就是“价值语境”。在本文看来,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融事实性与价值性、主观性与客观性于一体的现象关系,而事实性与价值性、主观性与客观性的一体性或一体化,便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构造性。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构造性中,主观性与客观性的一体性或一体化容易被理解,即便是在发生“因果关系错误”的场合。如张三以杀人的故意去掐李四的脖子。在李四呈现昏迷状态时,张三以为李四已经身亡,便扬长而去。孰料,猛兽随后前来将李四吃掉。在该例中,通常以因果关系的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而将张三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至于猛兽的出现,这一介入的自然因素应视为张三的行为成就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外在条件”。但是,李四的昏迷和其被猛兽吃掉在客观上应“打包”成张三行为的一种“总结果”,且李四的最终身亡仍符合或属于张三的“主观设定”,即为张三所“意欲”或“谋求”。可见,前例中刑法因果关系的主客观一体性或一体化仍然是明确的。再如,甲欲杀害乙,计划先用榔头打晕,然后将乙扔到河里淹死。甲用榔头击打乙,看到乙不动了,认为乙昏迷了,实际上已经死亡,便将乙扔到河里。在该例中,有学者认为,甲的击打行为同时创设了故意杀人行为的危险、故意伤害行为的危险及过失行为的危险。故意杀人行为的危险因缺乏着手决意,尚未进入实行阶段,故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该危险,甲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故意伤害行为的危险因具有着手决意,进入实行阶段,该危险现实化为伤害结果,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过失行为危险现实化为死亡结果,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后两项罪名形成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前罪想象竞合,最终仍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在该例中,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也有杀人的行为,而其所追求的他人死亡的结果已经形成,并且完全是在自己的加害行为中形成,故将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既遂,可谓“合情合理合法”。但为何学者所得出的是一个公众的“法常识”和“法感情”不能接受的结论呢?在本文看来,根本原因在于学者没有在主观性与客观性的一体性或一体化即“主客观相统一”之中来把握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该例中,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已经在客观上形成了刑法因果关系,或曰形成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面”,但此“客观面”的形成始终是在行为人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即杀人故意这一“主观面”的“计划”或“笼罩”之中。于是,“客观面”与“主观面”相结合所最终形成的应是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的刑法因果关系。可见,刑法因果关系构造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一体性或一体化,不仅能够说明是否成立犯罪既遂,而且能够进一步说明成立何种犯罪的既遂以及罪数形态。于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一体性或一体化更加有助于把握行为人发生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个案中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
由此可见,刑法因果关系构造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一体性或一体化,不仅有助于消除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标准问题的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分歧而将两者有机地统合起来;也有助于澄清似是而非的折中说。有学者指出,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折中说在日本曾经占据支配地位,而客观说有逐步取代折中说之势。本文认为,主客观相统一能够更加科学完整地说明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故客观说仍然是一种“偏颇的学说”。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构造性中,事实性与价值性的一体性或一体化较难被理解。如张三点着李四的屋子,李四逃出后又返回屋子“救钱”。结果,李四被烧死。在该例中,可认为李四“为钱而命都不要”不具有价值相当性,从而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故李四的身亡难以与张三的放火行为之间形成刑法因果关系。但如果李四是返回身“救人”而被烧死,则可认为李四的身亡与张三的放火行为之间形成了刑法因果关系,因为李四的行为此时便具有价值相当性,从而具有社会相当性,亦即李四被烧死相当于被李四救的人被烧死,而李四与被其救的人具有生命的等价性。可见,在该例中“救钱”和“救人”分别对应着不同的行为事实和价值判断,故事实与价值的一体性或一体化也是明确的。
上述可见,刑法因果关系构造性中事实性与价值性的一体性或一体化,牵扯出被害人的行为介入是否影响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而前述问题的结论只能是:被害人的行为介入“未必”影响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易言之,当被害人的行为介入只是一般的“不适当”的场合,被害人的行为介入并不影响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即成立。正如有学者指出,即便是能够肯定属于导致结果之直接原因的被害人的行为是不适当的场合,若被害人的行为处在从当初的行为人的行为来看可能预测的范围内,就可以理解为:当初行为人的行为就具有导致被害人的不适当的行为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最终现实化成了结果。例如,作为戴水肺潜水指导者的被告人,在夜间潜水的指导中不慎走到了别处而离开了听课生。在被告人离开听课生期间,由于指导辅导者以及作为听课生的被害人的不适合行动而导致被害人溺死。前述事例中,判例认为,被告人在夜间潜水的讲习指导中,不是注意听课生的动向,而是不慎重地移动、离开了听课者,以致无法看护听课者。这样的行为本身,就是具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溺死之结果的危险性行为。尽管指导辅导者以及被害人本人也存在不合适的行为,但被害人的行为属于被告人的行动所“诱发”,故不妨碍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前例中,尽管被害人实施了不适合的行为,即介入了被害人的不适合行为,但被害人的生命安危仍然处于被告人的“管辖义务”范围内。这便使得被告人的不慎离开行为是“不正常”的,即其离开行为行为不具有“价值相当性”。于是,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最终不受影响。可见,在该例中,刑法因果关系构造性中事实与价值的一体性或一体化,也是明确的。
刑法因果关系的构造性问题尚未被刑法理论予以明确的表述。有观点指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法律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是以相对性为判断标准,由此形成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不宜采用“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而应以“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妥。所谓应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意味着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融事实性描述和规范评价性即价值性于一体;所谓应以折衷说为妥,意味着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融主观性与客观性于一体。而事实性描述和规范评价性又各自都融合了主观性与客观性。正是在前述“融为一体”之中,刑法因果关系才得以形成一种稳固的构造性。这里要特别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的构造性所内含的价值性,其意味着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作为事实判断的同时也是规范判断,正如学者在讨论必然刑法因果关系和偶然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时指出,此两种刑法因果关系都缺乏联系刑法目的的规范判断。在英美刑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把握是先“事实因果关系”判断而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且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确定是采用“近因原则”这一基本标准。在刑法因果关系的构造性中,事实与价值的一体性或一体化能够实现“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有机结合或统合。
刑法因果关系构造性的提法,改变了我们对刑法因果关系平面化或扁平化的以往看法。特别是在刑法因果关系构造性中事实性与价值性的“一体性”或“一体化”,其所体现的是作为法学方法论的“一元论”,即将应然价值蕴含于实然事实之中的法学方法论。而主观性与客观性的“一体性”或“一体化”又呼应着事实性与价值性的“一体性”或“一体化”。有学者指出,社会生活原本存在意义,刑法规范是对社会生活现实的重塑,故离开社会生活,规范无法理解,而离开规范,社会生活则缺乏足够的理性。刑法因果关系的构造性及其所蕴含的事实性与价值性的“一体性”或“一体化”,能够赋予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案认定以“足够的理性”,而此“足够的理性”即足够的公平正义性,亦即“结果归责”的足够妥当性。特别是刑法因果关系构造中的价值性层面,正如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刑法中的所有概念都是法学概念,服务于刑法学的特定目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同样服从于归责的需要,因而可以有别于自然科学对于因果关系的理解。由于“归责”就是一种价值认知活动,故如果缺失了价值性这一层面,则刑法因果关系便无法满足“归责”的需要,从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便停留在“自然科学”的层面,即只停留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层面。因此,在刑法因果关系的构造性中,价值性层面不可或缺。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一种学说,并且“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意味着实行行为具有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充分危险性,且该危险性已经实现(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结果。显然,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意味着一种判断。但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判断呢?就被害人返回屋子“救钱”而被烧死与被害人返回屋子“救人”而被烧死这两种不同情况下放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前者即被害人返回屋子“救钱”而被烧死不具有因果关系即因果性,而后者即被害人返回屋子“救人”而被烧死具有因果关系即因果性。这里便存在着因果关系相当性问题,而此处的相当性是价值相当性或社会相当性,且背后隐藏着期待可能性问题。即因果关系的判断或认定在某个层面,可以视为一种价值判断,而背后隐藏着期待可能性判断,但期待可能性回过头来说明的还是价值相当性。易言之,刑法学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不是纯客观事实的判断,而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融为一体的判断,并且价值判断最终将决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而这将最终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和刑罚的轻重。具言之,就行为人放火而致被害人返回屋子“救钱”或“救人”而被烧死的事例而言,若被害人返回屋子“救钱”而被烧死,则其返回屋子的行为便不具有价值相当性,从而放火行为与烧死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阻断即难以成立,最终放火行为人只能在特定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若被害人返回屋子“救人”而被烧死,则其返回屋子的行为便具有价值相当性或社会相当性,从而放火行为与烧死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能够成立,最终放火行为人便可论以结果加重犯的刑责即科处加重犯之刑。实际上,在后一种情形下,逃出屋子又返回去的人和屋子内待救的人都是人,故烧死逃出屋子又返身回去的人与烧死屋子内待救的人,实质无异。这就意味着可在一种价值相当性观念中来肯定放火行为与烧死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由前述被害人返回屋子的事例可见,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或认定不可避免地带有价值相当性和社会相当性,且两者是相互说明的。而此处的相当性又在事实上体现为:如果有介入因素,则其介入便属于介入正常,而当介入正常,则因果关系的形成便不受影响或被阻断。为杀害丈夫,妻子准备了有毒咖啡,打算等丈夫回家后给丈夫喝。在丈夫回家前,妻子去超市购物。但在妻子回家前,丈夫提前回家喝了有毒咖啡而死亡。对于该例,张明楷教授认为;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在此例中,丈夫提前回家是正常的生活行为,即其应被视为被害人行为的“介入正常”,故妻子的行为与丈夫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被阻断。易言之,在丈夫提前回家饮用毒咖啡导致身亡所对应的因果关系,与妻子“亲手”将毒咖啡端给丈夫饮用导致身亡所对应的因果关系,两者具有价值相当性。因此,当妻子有杀人的故意,也有杀人的行为;且其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出现,故对其应论以故意杀人罪既遂,且论以故意杀人既遂显得“合情合理合法”。再如行为人将被害人塞进汽车的后备箱里致其无法逃出,并且开车行驶。之后,由于行为人将车停在路当口而造成了后面的车和该车发生了追尾,结果导致后备箱里的被害人死亡。即便直接的死因是后车追尾,但由于追尾事故并不鲜见,故能够肯定将他人监禁到后备箱这种无处可逃的场所的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并且也能肯定这种危险性现实化为最终的死亡结果。这里,“并不鲜见”意味着“介入正常”,故在汽车后备箱拘禁他人的行为与他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依然得以形成,而“介入正常”的因素正是此刑法因果关系得以形成所假借的“条件”。由此可见,其他因素“介入正常”,则刑法因果关系便“形成正常”。而这里的“正常性”便意味着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
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是事实相当性为“表”,价值相当性为“里”的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融为一体的相当性。而由事实相当性和价值相当性融为一体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蕴含着刑法因果关系的“合法则性”。易言之,因果关系的“合法则性”是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延伸,从而构成了因果关系相当性的体现。而在本文看来,合法则的因果关系中的“合法则”,实即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性,包含着可与事实相当性相对应的“合自然科学法则”和与价值相对性相对应的“合社会科学法则”。可见,在刑法因果关系众多理论中,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学说可联系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与条件性而进行新的阐发,亦即“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可相互说明,并且“合法则性”将“相当性”落到了实处。毕竟在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上,目前还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对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学者指出,认定因果关系,意味着将结果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在实行行为合法则地造成了结果的场合,容易肯定因果关系。在由于存在介入因素而难以认定实行行为合法则地造成了结果的场合,则可以先采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再进一步判断结果是否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当然,条件关系的公式与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并非对立关系,即对某些现象,既可通过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来肯定或否定因果关系,也可通过条件说来肯定或否定因果关系。但在本文看来,只有将“合法则”理解为“在一定条件下的合法则”,则条件关系的公式与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才并非对立。而这又走向了“一定条件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观”。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还隐含着刑法因果关系的条件性,亦即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是“一定条件下的”相当性,从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观念当然拒斥必然刑法因果关系与偶然刑法因果关系、直接刑法因果关系与间接刑法因果关系的错误概念对应。
刑法因果关系融事实性与价值性判断于一体、融“合自然法则”与“合社会法则”于一体的相当性,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刑法因果关系的构造性。学者指出,严格的报应思想会走向条件说,亦即只要存在“如果没有此行为,便不会发生彼结果”这一关系,便试图对结果的归责不加限制,并施以基于刑罚的报应。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出现,正是为了将基于刑罚的报应情感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可见,刑法因果关系的融事实性与价值性判断于一体、融“合自然法则”与“合社会法则”于一体的相当性,有着限制处罚范围而达致刑事正义的直接功能或价值担当。
融事实性与价值性判断于一体、融“合自然法则”与“合社会法则”于一体的相当性,能够破解刑法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前行为人出于伤害故意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且造成被害人颅内出血的致命伤。就在第一行为人扬长而去而被害人正处于昏迷状态;后行为人前来又出于杀害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且致其死亡。此即日本著名的“大阪南港案”。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在前行为人的暴力已经造成属于被害人死因的伤害之时,即使后行为人的暴力提早了被害人的死期,但仍可肯定前行为人的暴力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判认定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伤害致死罪是正确的。由于相当性说是以因果进程的通常性为基准,而实务界是以行为对结果的贡献度为中心来具体探究因果关系,这便引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这一话题。对所谓“危机”的质疑,相当性说作出了灵活应对,或曰即便是介入了异常情况,但介入情况的作用相对轻微,即仍然是前一行为对结果具有决定性贡献,则也应肯定具有相当性;或曰只要在具有死因的同一性的范围内,仍应肯定具有相当性;或曰不应以“点”而应以“面”来看待介入情况,从而判断相当性。就前例而言,即便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第三者所实际造成的死亡结果仍然在第一行为人所实施的致命的伤害行为的结果的范围之内,故仍应肯定相当性。在前例中,“贡献度”即隐含着事实性,也隐含着价值性,而“同一性”隐含着不同罪过形式背后的客观一致性,且此客观一致性可与不同的罪过形式结合为不同罪名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可见,在融事实性与价值性判断于一体、融“合自然法则”与“合社会法则”于一体的相当性面前,刑法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是不存在的。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标准问题上,有学者提出“经验的相当性说”。具言之,无论是行为当时的危险,还是行为之后的危险(因果进程),只要属于经验法则上罕见或通常不可能出现的情况,均应否定存在因果关系。但这一判断应该以直至裁判当时所明确的所有情况为基础,从一般人的科学角度来进行。而何为经验法则上罕见的危险,何为经验法则上罕见的因果过程,这并非理论所能决定。然而,无论是多么罕见的危险和因果进程,只要行为人能够有认识,就应纳入考虑的范围。这属于以精炼的报应思想为基础的决断问题,立足于刑法的谦抑性思想,且此报应思想应止于经验的通常性的框架之内。易言之,有无相当性的判断,是从报应角度所作的规范性的归责判断。而这是理所当然的。以直至裁判当时所明确的所有情况为基础并结合行为人的有所认识,且从一般人的科学角度运用“经验法则”来进行相当性的判断,即进行危险性和因果性的通常性的判断,以最终作出虽出于报应思想但受刑法谦抑性限制的规范性的归责判断,表明“经验的相当性说”在刑法因果关系相当性的把握上也有一种事实性与价值性一体性、“合自然法则”与“合社会法则”一体性的学术自觉。有因必有果,善因有善果,恶因有恶果,故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即刑法学中关于结果归责的“相关因果关系说”本身是没有问题的,而问题只在于如何展开相当性标准的内涵和如何实际运用相当性标准。
融事实性与价值性判断于一体、融“合自然法则”与“合社会法则”于一体的相当性,能够消解所谓“假定的因果关系”争执。如死刑执行人A奉命对杀人犯C执行死刑。就在A正要按下按钮以执行死刑之际,被害人的父亲B报仇心切,猛然一把推开A而抢先按下了按钮。本案的问题在于应否认定B的行为与C的死亡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即B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杀人杀人既遂。按照“假定的因果关系”,即使没有B的行为,A终究也会按下按钮,故B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但通说认为,在前例中,不得采用“假定的因果关系”,即不得作“假定排除该行为,又会出现何种结果”的逻辑推演,从而应肯定B的行为与C的死亡之间存在条件关系而成立故意杀人既遂。通说的做法同样过于“讨巧”。如死刑犯乙下午1时被执行死刑。在执行人扣动扳机的瞬间,被害人的父亲甲推开执行人,自己扣动扳机击毙了乙。是否承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论上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由于事实上是甲的行为导致了乙死亡,故应当肯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刑法的评价对象,因果关系的有无应由事实的判断来决定,即应当采用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概念,而不能附加假定的因素。否定说认为,在前例中,不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亦即即使没有甲的行为,也将发生乙的死亡的结果,故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针对前例,有学者指出,死刑犯是甲开枪打死的,即开枪行为合法则地引起了死亡结果。因此,即使不适用条件关系公式,也可以直接肯定因果关系。而如果采用具体的结果观,适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公式,也能肯定因果关系。甲的行为在一种“合法则性”中引起了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说明甲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因果关系的事实性。虽然执行人最终也要依法按下按钮处死被执行人,但这只能说明甲的行为不属于“结果无价值”。又当甲本不享有对乙的“私刑权”,且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故应在价值上肯定甲的行为属于“行为无价值”。易言之,甲的行为同时具备了刑法因果关系的价值性。于是,事实性与价值性的一体化或一体性亦即两者的结合性,能够有力地说明前例中甲的行为已经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所要求的刑法因果关系。由此,所谓“假定的因果关系”争执应该能够得到消解。同时,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及其所蕴含的事实性与价值性的一体性、“合自然法则”与“合社会法则”的一体性,便发挥出解答刑法因果关系实际问题的理论工具的作用。
三、刑法因果关系
的交织性与竞合性
交织性与竞合性是对刑法因果关系存在样态的描述,是对刑法因果关系属性问题的进一步延伸。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交织性
刑法因果关系的交织性是形成于共同犯罪且行为人存在角色分工的场合。这里,我们可切入渎职型共同犯罪予以讨论。
在渎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通常是两个以上且存在着决策者、实施者、监管者的角色分工,亦即一个渎职犯罪案件是由决策者、实施者、监管者中两个以上不同角色的关联行为所形成。这样,就形成了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交织类型,有学者就破坏土地资源的渎职犯罪提出要明确四个方面。一是对于决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决策,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的,或者强令、胁迫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破坏土地资源行为的,或者阻挠监管人员执法导致国家土地资源严重破坏的,应当区分决策者、实施者、监管者的责任大小,重点查处决策者的渎职犯罪。二是实施者、监管者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以影响决策者的正确决策,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要严肃追究实施者和监管者的责任。三是实施者、监管者明知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造成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视其情节追究渎职犯罪责任。四是对于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管者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要依法一并查处。这样的规定对于认定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管者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区分责任大小和有效查处,意义十分重大。所谓“应当区分决策者、实施者、监管者的责任大小”“实施者、监管者明知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和“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管者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等,都在说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交织现象的存在,而此现象正是形成于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管者的不同地位和作用的行为与渎职犯罪“总危害结果”之间“各有千秋”的因果关联性。在此,我们可将此类渎职犯罪案件视为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结合体或“胶合体”。但在这里,我们应该进一步挖掘的是:具备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管者之中两种以上身份主体的渎职犯罪案件,可形成三种类型:共同作为型渎职犯罪、共同不作为型渎职犯罪、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型渎职犯罪。无论是前述哪种类型的渎职犯罪,每个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与整个案件的危害结果即“总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而当我们考察每个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时,则其他涉案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便担当了“外在条件”或“假借条件”的角色。于是,当每个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都能得到分别认定,便形成了共同型渎职犯罪案件“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局面。我们也可这样看问题,在涉及多人且又存在着决策者、执行者与监督者的复杂关系的渎职犯罪案件中,我们对每个具体角色的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考察,则更要善于运用“条件”概念来逐一认定其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即当考察此一角色的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时,便将彼一角色或其他角色的渎职行为视为“条件”,而当考察彼一角色的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时,便将此一角色的渎职行为视为“条件”。当通过这种“各个击破”的方法来逐一认定每个涉案人员的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之后,则整个渎职犯罪个案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便得以最终解决。于是,在整个渎职犯罪个案中,所有角色的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便捆绑成一个“总的因果关系”即“捆绑的因果关系”。显然,在涉及两种以上身份主体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前述因果关系的把握思路便体现出“条件性”与“因果性”的概念互换思维,即在考察A行为的因果关系时,则B行为便是“条件”;而当考察B行为的因果关系时,则A行为变成了“条件”。可见,这里的“条件性”与“因果性”的概念互换思维所体现的是“条件性”与“因果性”的“相对性”观念,而这种“条件性”与“因果性”概念互换思维及其所体现的“条件性”与“因果性”的“相对性”观念,完全符合哲学上因果关系认定的“孤立简化法则”。并且,这里的“条件性”与“因果性”的概念互换性及其所体现的“条件性”与“因果性”的“相对性”,正如哲学上“原因”与“结果”的概念互换性与相对性,只不过前者是由因果认定的“孤立简化法则”所决定的,而后者则是由“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哲学原理所决定的。
由渎职型共同犯罪上升到一般意义的共同犯罪上来,则由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所合力实施的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也具有交织性,且这里的交织性是通过“条件性”和“因果性”的照应性或对应性而形成。特别是在犯罪集团即有组织犯罪中,当有的共犯集组织者、指挥者、实行者于一身,其组织、指挥、实行行为与集团犯罪的“总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因果性,便更加具有交织性。这里要强调的是,既然因果关系的交织性所指向的是共同犯罪且行为人存在角色分工的场合,则形成于此的“条件性”便有别于单独犯场合的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因为后者实际所指即“介入因素”,而此“介入因素”或是根本不可能发生刑法评价的自然因素,或是应另作评价即不能作共犯评价的人为因素。由此,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交织性进一步深化了刑法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或曰刑法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在共同犯罪因果关系中得到了拓展。
因果关系的交织性是对应着共同犯罪特别是集团犯罪即有组织犯罪提出来的,故因果关系的交织性概念有助于我们在“分”与“合”的对立统一之中来客观合理地认定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及其所包含的每个共犯的因果关系,从而公平合理地认定每个共犯的犯罪既遂形态。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6日在《关于加强查办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实施人员、监管人员明知决策者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造成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视其情节追究渎职犯罪责任。”针对上述意见,有学者指出,在这样的场合,要认定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合法则的条件关系或许相当困难,但采取“条件说”,则困难肯定事实的因果关系。
实际上,如果采用刑法因果关系交织性思维,且在“孤立简化法则”中运用“条件”与“原因”相互转化观念,则前述类型案件中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容易得到合理解决的,而不必求助于本来就饱受诟病的“条件说”。
刑法因果关系的交织性蕴含着刑法因果关系的系统性。具言之,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因”中存在着若干成分,即若干“因子”,而此若干“因子”便在交织成原因整体过程中形成了一种“原因系统性”,进而生成了刑法因果关系的“果”的整体性。因此,交织性的刑法因果关系,其形成过程如同“化学反应”。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竞合性
本文所说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竞合性,指向两种情形:一是所谓“二重的因果关系”,二是所谓“可替代的充分条件”。“二重的因果关系”又被称为“累积的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的择一竞合”关系即“择一的因果关系”。具言之,在复数独立的行为竞合使结果发生的场合中,这些行为中的每一个行为都能使同样结果发生或使结果同样发生。前述情形便存在“二重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两人独立将致死量的毒药投入丙的食物中,丙吃了事物的全部或一部而死亡。在该例中,除去甲、乙哪一方的行为,结果仍会发生,但两人投入的毒药量加在一起比单独一个人的毒药会使得死亡时间提前。易言之,“二重的因果关系”存在于这样的场合: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与乙没有意思联络,都意欲杀丙,二人同时开枪,且均打中了了丙的心脏。在该例中,针对有人认为由于没有甲的行为丙也会死亡,没有乙的行为丙也会死亡,故不符合条件关系公式而让甲、乙都承担未遂责任,学者指出“实有不妥”。就该例而言,在“整体考察说”看来,应当对条件关系公式进行修正,即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仍将发生,而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易言之,既然单独行为也能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两者合在一起倒并不存在条件关系,这一结论是不合适的。因此,“必要条件公式”必须加以修正,但这种修正过于“讨巧”。首先要指出的是,前述论断中的“条件”并非前文所论述的因果关系的条件性中的“条件”。即在前例中,应当分开来看,若没有甲的行为,则乙的行为照样导致丙的身亡,故甲的行为与丙的身亡之间没有刑法因果关系而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同样逻辑,若没有乙的行为,则甲的行为照样导致丙的身亡,故乙的行为与丙的身亡之间没有刑法因果关系而成立故意杀人未遂。这便造成了无人对他人死亡负责的局面。前述分析是基于“假设”,但事实是既有甲的行为,又有乙的行为。于是,按照“反言判断”逻辑,甲、乙的行为与丙的身亡之间都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从而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这里或许存在着推演逻辑上的“讨巧”,但这种“讨巧”是完全合乎公众的“法常识”和“法感情”的。可见,“二重的因果关系”或“择一的因果关系”,实质即“因果关系的重合”,亦即本文所说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竞合,且此因果关系的竞合在时空上是同步的,即具有“时空同步性”,故其可称为“同步的刑法因果关系竞合”。
本文所说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竞合性所指向的另一种情形即所谓“可替代的充分条件”即“可替代的因果关系”。例如,A想杀死C,便在C准备穿越沙漠长途旅行的前夜,悄悄地溜进C的房间,并把C的水壶里的水换成无色无味的毒药。B也想杀死C,于同一夜里的晚些时候溜进了C的房间,并在C的水壶底钻了一个小洞。次日晨,C出发。两个小时之后,C在沙漠中想喝水,但水壶是空的。由于没有其他水源,C在沙漠中脱水而死。对前例,如果以“抽象的结果观”来适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则A与B的行为都不是C死亡的原因,但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客观归责论以B没有在整体上恶化被害人的状况为由而仅仅将死亡结果归责于A。但是,C是脱水而死,这一结果是由B的行为合法则地造成的,故应当肯定B的行为与C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反,A的行为与C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外,客观归责论的观点也不可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得到贯彻,因为如果说C是A毒死的,就需要有被毒死的证据。在有学者看来,在前例中,A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甚至故意杀人预备),而只有B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对于前例,我们首先必须尊重或正视的一个事实是:由于已经没有可饮用的水,故C因“脱水而死”的说法是不客观的,从而仅仅是B的行为与C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说法便无由成立。而当A和B都有杀人的故意,都有杀人的实行行为,且其欲求的他人死亡的结果都已经出现,则A和B的行为于情于理与法都应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即将A和B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方符合公众的“法感情”。如果认为A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则似乎是A的毒药“投了也白投”,但事实上却是B的行为“钻了也白钻”。因此,如果A和B两个人中有一人的行为成立未遂,那也似乎应该是A而非B,正如“B没有在整体上恶化被害人的状况”。在前例中,我们似可这样来看问题:B的行为之于A的行为在客观上似乎产生了这样的效果,即“连毒药都不让你喝”,这一客观效果属于“巩固性效果”;A的行为之于B的行为在客观上似乎产生了这样的效果,即“毒死总比渴死快”,这一客观效果也属于“巩固性效果”。前述A、B行为之间在客观效果立上的相互巩固,不仅成就了对方的行为的刑法因果关系即刑法因果性,也成就了自身行为的刑法因果关系即刑法因果性。易言之,当我们说B的行为效果是“钻了也白钻”,则等于肯定A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形成了因果关系。而当我们说A的行为效果是“投了也白投”,则等于肯定B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形成了因果关系。这样,A、B二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身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都应得到确认,且此确认是一种摆脱了现象性束缚的规范性或教义学的肯定。于是很显然,前述刑法因果关系即刑法因果性的相互巩固是发生在刑法因果关系即刑法因果性的竞合之中,亦即刑法因果关系即刑法因果性的竞合提供了刑法因果关系即刑法因果性相互巩固的机会。于是,在前述相互巩固和相互成就之中,发生刑法因果关系即刑法因果性竞合的行为都成就了故意犯罪的既遂。就前例而言,由于A的行为实施在前,且其因果过程展开在前,而B的行为实施在后,且其因果过程展开在后,故前例所例证的“可替代的充分条件”所对应的是“中途的刑法因果关系竞合”。而“中途的刑法因果关系竞合”,似有田径运动中“接力赛”的色彩。而“接力赛”又形象地说明因果关系“一人既遂全部既遂”。在前例中,“可替代的充分条件”即“可替代的因果关系”中“可替代”直接隐含着一人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而另一人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甚至两个人的行为都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因为“可替代”即“可相互替代”。于是,同样按照“反言判断”逻辑,A、B的行为与C的身亡之间都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从而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但前述被直接隐含的结论是令公众的“法感情”无法接受的。而刑法因果关系的竞合性观念则能较好地解答涉案行为人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前述“大阪南港案”也可视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竞合”,且属于“中途的刑法因果关系竞合”。具言之,第一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致命伤对应着稍后实现的刑法因果关系;而第二个行为人的后续暴力造成被害人提前死亡对应着提前实现的刑法因果关系。但同样是加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伤害故意相结合,使得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致死罪,而此因果关系与杀害故意相结合,使得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既遂。
综上,无论是“同步的刑法因果关系竞合”,还是“中途的刑法因果关系竞合”,都指向同一行为对象即加害对象,从而都在同一危害结果即加害结果里“兵合一处”。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竞合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斥离,而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强化,从而防止刑法因果关系的“落空”,最终防止结果犯或行为犯既遂的刑事责任的“落空”。也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竞合并非“多因一果”那种情形。
条件性与相对性、构造性与相当性、交织性与竞合性,构成了对刑法因果关系从形成过程到存在样态和从里到外的揭示与说明,故前述三组属性丰富和完善了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同时能够使得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案司法更具实践理性。条件性与相对性、构造性与相当性、交织性与竞合性,此三组属性改变了以往对刑法因果关系仅仅是“两点一线”式的认识,即刑法因果关系不仅是“线”,而且是“面”,甚至是“体”。最终,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应该且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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