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儒、刘方可:我国共同犯罪的单一制立场

文摘   2024-10-26 00:02   北京  

(一)区分制与单一制下的共同犯罪


1.区分制下共同犯罪


众所周知,德国、日本是采取区分制立法的典型国家。它们的刑法典中一般都明确规定了什么是正犯、教唆犯、帮助犯,而没有共同犯罪的用语。例如,《日本刑法》第60条至第63条分别规定了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及其处罚规则。《德国刑法》第25条至第2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基于上述立法实际,学者们将教唆犯、帮助犯概括为狭义的共犯,以与正犯相区别。在何为共同犯罪这一问题上,产生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对立。犯罪共同说认为,所谓共犯(广义)是指数人共同实现同一犯罪,在罪名相同的范围内才能够成立共犯关系。行为共同说认为,共犯(广义)只不过是一种实现犯罪的方法类型,只要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而利用他人行为扩张自己行为因果影响力,具有共同的行为、因果关系即可。犯罪共同说要求各参与人行为必须符合同一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它以责任共犯论为归责基础,以罪名从属性为原则。按行为共同说,正犯与共犯实施完全不同的两个构成要件行为也成立共同犯罪。它以因果共犯论、违法共犯论为处罚根据,以限制从属性说为理论根基。由于行为共同说过分强调共犯之间违法性的联系,不考虑构成要件的统一性,因此,我国有学者基于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不法型态”。


2.单一制下的共同犯罪


在定罪阶段不对共同犯罪人的分工、角色进行区别对待的立法例被称为单一制共犯参与体系。单一制将所有为犯罪成立赋予条件者都看作正犯(犯罪人),适用同一法定刑,根据各犯罪参与者的参与程度在同一刑罚范围内量刑。各参与者的行为都是构成要件行为类型,不仅仅限于实行行为,犯罪成立与否依各参与人进行个别的、独立的考察,只要参与人个人的行为符合某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即可。虽然,单一制下各犯罪参与人分工不同在认定共同犯罪时不起决定性作用,外在行为型态也不决定各参与人刑罚的轻重,但这并不代表单一制不重视共同犯罪的共同性。单一制下共同犯罪的共同性在同一犯罪成立条件上体现出来,即各犯罪参与人分别进行考察是否满足同一犯罪的所有成立条件,假如有人因各种事由不构成犯罪,则各参与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各参与人依其各自构成的犯罪定罪处刑。也即,各犯罪参与人必须具备共同的行为、共同的故意、共同的结果、共同的因果流程等才能成立共同犯罪。由此可见,单一制下的共同犯罪要求包括罪名在内的所有构成要件相同,而区别于行为共同说的共同违法行为的观点。


(二)我国共同犯罪的立场


我国《刑法》第25条至29条是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无论是法条规定还是共同犯罪的认定思路,我国更亲近于单一制体系。


1.从法律条文遣词造句看。一则,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5条规定中从未出现正犯这个词汇,从主犯、从犯的法条中也分析不出正犯、帮助犯这样的概念。我国的教唆犯不是“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的,科以正犯之刑”,而是教唆他人犯罪,这意味着,他人可以实施实行行为,也可以实施教唆行为、帮助行为、预备行为等多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且,教唆犯的刑罚也不一定是正犯之刑,有可能低于正犯之刑。二则,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采用单一制的意大利刑法规定十分相似。两国刑法都使用了“共同犯罪”这个概念,我国《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定义性规定,与《意大利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是极为相似的。”意大利刑法共同犯罪一节中“其它条文所规定的内容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内容也很相似,甚至可以说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完全一致。”


2.从共同犯罪认定思路看。区分制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将参与人的行为类型作了价值上、位阶上的划分,以正犯行为为中心展开,在认定共同犯罪同时一体解决刑罚的轻重。这与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作法大不相同。在我国,案件发生以后,司法机关并不会首先判断谁是实行犯,谁是帮助犯、教唆犯,因为作这样的划分仅具有量刑的意义,并且是确定各参与人构成共同犯罪之后的工作。第一步,独立的、单独的就每一个参与人的行为、故意是否符合某特定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第二步,如果每一个参与人都符合某特定罪名特征,然后再判断他们之间行为是否共同、主观上是否有联系、因果关系的共同性等,进而决定参与人之间是否构成该特定罪名的共同犯罪。可见,各参与人的行为型态、角色定位在定罪阶段并不重要,行为价值无差异,各参与人都是自己的中心,刑罚的轻重不仅取决于行为类型,更要结合案情作出作用力大小的综合判断。这种思路与单一制非常类似,“单一制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对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认定的情况更加契合。”


3.从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看。由于区分制未对共同犯罪作出定义性规定,因此,区分制理论界鲜有讨论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或者说,它们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不过是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说、共犯性质学说(独立性、从属性)、共犯处罚根据(因果共犯论、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等理论罗织、堆砌出来的,导致共同犯罪概念混乱、范围不清。相反,由于单一制对共同犯罪作了概念性描述,所以,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探索就显得格外重要,也是绕不开的问题,提出了相对明确的成立条件。在意大利,帕多瓦尼将共同犯罪成立条件分为共同的典型事实、共同的客观违法性和共同的罪过三部分。在我国,通说理论认为共同犯罪成立条件有三:多个犯罪主体;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我国与意大利相似的法律规定,相似的理论解释,都在侧面印证了共犯参与体系的一致性。



无论从法律规定的相似度,共同犯罪的判断思维相似度,还是理论探索上的不谋而合,都将我国共同犯罪体系指向单一制。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我国的共同犯罪成立范围远远小于行为共同说下的共犯(犯罪参与)的范围。“在多个自然人主体中,有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主观上没有罪过,或具备可原谅的理由,或其他排除可罚性的个人原因,”在我国语境下,参与人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而按照单一制或者行为共同说,上述情形则不影响犯罪参与(或共同参与犯罪)的成立。


全文链接:刑法论丛 | 黄明儒、刘方可: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的理解:单独教唆犯及其展开

刑法问题研究
当未来刑法理论与实践更为成熟与丰富的时候,蓦然回首,或许会为以往的幼稚而脸红,并为以往的大胆而后怕,但我们永远不后悔对良法善治的一路追求。虽然现在的步伐显得踉跄,但这毕竟是前进的脚步,探索的旅途,也是走向成熟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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