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与民法典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一开始就没有将所有的罪刑规范都集中在刑法典中。或者说,各国刑法典原本就没有包罗万象,而是在刑法典之外存在诸多特别刑法。例如,德国学者指出:“人们用以确定哪些是可罚行为,以及这些可罚行为需要具备何种方式和何种程度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则,被称为是实体刑法。但是,这些规则仅仅是部分地规定在德国刑法典[StGB,1871年5月15日由帝国刑法典(RStGB)转化而来]里。质言之,这部德国刑法典只是规定了那些特别重要的犯罪,即所谓核心刑法,以及一些总则性规定。相应地,那些与特定的法领域有更紧密的实际联系的特定犯罪,人们则单独规定在相应法规中,这便是附属刑法。比如,德国道路交通法第21条就规定,没有取得驾驶许可或者违反驾驶禁令驾驶机动车的,要处以刑罚。”在意大利,“由于刑法典中规定的只是,或者说只应该是,一些社会危害比较明显,即属于‘传统’刑法调整范围的那些犯罪(如杀人、抢劫、诈骗等),所以,散布于其他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在数量上大大超过了刑法典中的规定”。在日本,同样存在大量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多如牛毛。
在数量上大大超过刑法典规定的罪刑规范,都是规定具体犯罪的罪刑规范,或者说其都是分则性规范。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中的具体罪刑规范,与刑法典分则中的罪刑规范主要表现为两种关系。
其一是平行或中立关系而并非竞争关系。换言之,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中的大部分罪刑规范所规定的犯罪,在刑法典中并无规定,因而只能适用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例如,德国由单行刑法规定毒品犯罪,德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毒品犯罪。所以,对于毒品犯罪当然直接适用单行刑法,而不可能适用刑法典分则。再如,日本的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法等法律直接规定了70种左右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刑法典分则并无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因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只能适用附属刑法。但在这种场合,并不是因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才适用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而是因为普通法(刑法典)并无规定,或者说不存在相关规定的刑法典原本不属于这一原则所称的“普通法”,当然只能适用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虽然一般认为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属于特别刑法。但严格地说,这种与刑法典分则并无竞争关系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特别刑法,而是与刑法典分则平行的法律。亦即,刑法典总则的规定普遍适用于刑法典分则、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所以,相对于刑法典而言,这些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也不是所谓“异类的”或者“唯一的、排他的”法律。
其二是重叠或交叉关系因而存在竞争关系。易言之,特别刑法中的少数罪刑规范所规定的犯罪,在刑法典中也可能有规定,因而两种罪刑规范存在竞争关系,需要确定适用哪一个法律。例如,日本刑法典分则规定了强制性交罪(包括与儿童性交)、强制猥亵罪(包括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等罪,但其他法律中也有相关规定。例如,日本儿童福祉法第34条第6项禁止“使儿童实施淫行的行为”,该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者处以10年以下惩役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处惩役与罚金。其中的“淫行”就包括性交与猥亵行为。再如,日本关于规制及处罚嫖宿儿童与儿童色情行为等并保护儿童等的法律第4条规定,嫖宿儿童的,处5年以下惩役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根据该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嫖宿儿童,是指向儿童或者其保护人提供对价或者约定提供对价,对该儿童实施性交等行为(包括性交与类似性交行为,以及以满足自己的性好奇心为目的,接触儿童的性器官等,或者让儿童接触自己的性器官等行为。显然,上述规定与刑法典分则中关于奸淫幼女、猥亵幼女的规定便存在竞争关系。什么情形适用刑法典分则,什么情形适用上述特别刑法,就成了问题。但是,与刑法典分则存在竞争关系的特别刑法,依然受刑法典总则的指导与制约。对相关犯罪适用特别刑法时,只是不适用刑法典分则,而非不适用刑法典总则。所以,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中的这些罪刑规范也不是“异类的”法律。
(摘自张明楷:《刑法的解法典化与再法典化》,《东方法学》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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