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东、段凰:贿赂犯罪既、未遂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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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文章来源
1.作者:王晓东,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法学博士;段凰,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2.文章来源:《贿赂犯罪既、未遂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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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贿赂犯罪应当以受贿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作为判断犯罪既、未遂的标准。对以不动产为贿赂的,不以登记为标准,而是判断受贿人有无对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对以动产为贿赂的,通常以转移交付作为标准;对以财产性利益为贿赂的,通常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受贿人是否实现了实际控制而判断既、未遂。贿赂犯罪中既、未遂的判断对于量刑有一定影响,实践中需要正确把握两者之间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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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结构
一、以不动产为贿赂的情形
(一)不动产为贿赂的既、未遂不以转让登记为标准(二)不动产未转让登记认定既遂的情形
(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情形
(四)认定未遂的情形
(五)国家工作人员使用后财物发生变更、灭失的情况
二、以动产为贿赂的情形
(一)需要登记对抗第三人的动产
(二)货币
(三)银行卡
(四)信用卡
(五)文物、艺术品、违禁品等特殊物品
三、以财产性利益为贿赂的情形
(一)收受会员服务、旅游费用、房屋装修、接受消费费用的,对行贿人已经支付的部分通常认定为既遂
(二)在债务免除型受贿中,通常以债务实际发生且行贿人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之时为节点计算既、未遂
(三)收受债权的,通常以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为标准认定既、未遂
(四)收受具有财产价值的电子数据、虚拟货币的,通常以国家工作人员掌握相关数据的时间点为标准认定既、未遂
(五)股权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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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解析
「建议结合原文阅读,许多案例助于理解」
本文试对实践中出现的贿赂犯罪既、未遂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以期找到适合当前职务犯罪形势、符合法律精神、便于实际操作的判断标准。
贿赂犯罪的既、未遂标准应当以受贿人是否收受或者索取到财物为标准。不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受贿犯罪中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已经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而是在时间上、空间上进行了人为的分割、延长,因而对于贿赂犯罪中行为人是否已经控制财物不能简单沿用普通侵财犯罪的判断标准。
一、以不动产为贿赂的情形
(一)不动产为贿赂的既、未遂不以转让登记为标准
对于法律规定登记才转让所有权的不动产,行受贿双方没有进行所有权转让登记,但行受贿双方达成合意且受贿人实际使用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原因:不动产作为贿赂是靠受贿人手中的职权保障;行贿人一般也不会根据自己的登记取回;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动产被严格登记)
(二)不动产未转让登记认定既遂的情形
【之所以存在这部分是因为肯定控制说作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而又排除了不动产登记这一表现 ,需要从正面继续论证什么情况属于实际控制。】
实际考虑受贿人对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情形
当以完整的不动产为贿赂而受贿人实际只取得部分时,就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结果。(比如贷款没有还清)
(四)认定未遂的情形
行贿人未对财物丧失控制权,财物确实脱离受贿人控制的,应当根据客观事实认定未遂。
(五)国家工作人员使用后财物发生变更、灭失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收受财物后,财物发生了转移、灭失的,此时既不能简单以财物在案发时的实际状况来否定被告人曾经占有、使用而实际控制的状态,也不能机械进行反推,认为只要被告人使用过就已经构成既遂。
二、以动产为贿赂的情形
(一)需要登记对抗第三人的动产
可以参照不动产的既、未遂进行认定。
(二)货币
对于货币,交付意味着所有权的转让,通常受贿犯罪已经既遂。
1.行贿人未转移交付且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为未遂。(受贿人是否能实际控制财物会受到行贿人的意志、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
2.对于行贿人未转移交付但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实际控制的情况,可以认定为既遂
3.对于受贿人部分使用、处分财物的情形,可以对已使用部分认定为既遂
(三)银行卡(借记卡)
1.银行卡未交付且受贿人未使用的,应当认定为未遂。(此处的未交付还包括没有告知密码或者故意告知错误密码的行为)
2.银行卡已经交付给受贿人的,通常认定为既遂。(尚未使用或使用部分的,对全部金额认定为既遂)受贿人收受财物又返还给行贿人的代持是受贿人对自己控制下的财物的一种处置方式,应当视为既遂。
3.银行卡交付后,行贿人通过挂失等行为重新掌握卡内钱款的,对未支取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未遂或者不予认定。
(四)信用卡
对于收受信用卡的,一般对实际消费、支取的金额认定为既遂。
(五)文物、艺术品、违禁品等特殊物品
通常根据物品的实际交付情况来判断既、未遂,赝品通常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而不是既遂未遂。
三、以财产性利益为贿赂的情形
(一)收受会员服务、旅游费用、房屋装修、 接受消费费用的,对行贿人已经支付的部分通常认定为既遂
(二)在债务免除型受贿中,通常以债务实际发生且行贿人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之时为节点计算既、未遂
(三)收受债权的,通常以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为标准认定既、未遂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债权的,应当以债权转让通知生效时作为既遂的标准。国家工作人员和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但是没有通知债务人的,不能认定为已经实际收受债权既遂。同理, 国家工作人员和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且已经通知债务人的,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还未向债务人实现债权而认定未遂。
(四)收受具有财产价值的电子数据、虚拟货币的,通常以国家工作人员掌握相关数据的时间点为标准认定既、未遂
(五)股权股份
1.股权股份进行法定变更登记的,应当认定为既遂
2.股权股份未进行法定变更登记但完成了事实转让的,应当认定为既遂(比如受贿人享受了分红或者参与了实际管理的;行受贿双方签订了代持协议的;行受贿双方未进行股权股份转让,但行受贿双方高度融合、绑定在一处)
3.股权股份由第三人代持的情形(实践中口头或者事实上的代持)
如果是受贿人授意请托人直接将贿赂交由第三人保管,与受贿人本人持有没有本质区别。
交给行贿人一方的第三人代持,一般情况仍然应认定为未遂。
受贿人将股权股份交给第三人代持,但是第三人和行贿人串通勾结,隐瞒受贿人,将股权股份私下进行质押、转让,此种情形下,受贿人实际上不可能形成对股权股份的实际控制,因而不能认定为既遂。
4.股权股份质押的情形
事前质押原则上应当依据国家工作人员有无收受股权来判断受贿行为是否既遂。
行贿人与受贿人达成以股权股份作为贿赂的合意后,行贿人又将股权股份进行质押。无论行贿人的质押是否征得了受贿人的同意,事实上行贿人的质押行为导致受贿人无法实现对股权股份的控制,因而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受贿人将已经收受的股权股份进行质押。由于受贿人的质押是其处置财物的一种意志的体现,也是其行使相关股权的表现形式,因而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5.股权股份限定的情形
对于受贿人收受权利受到限制的股权股份,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以股权股份的实际转让节点作为判断受贿的既、未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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