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谢佑平、陈卫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及废除

文摘   2024-11-03 09:01   广西  

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简介: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魏家淦,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5期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部分规定很难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也较难满足公安、司法机关的实际办案需求。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强化程序的正当性,《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坚持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将合法性原则、相当性原则、变更性原则作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原则。技术性的修法已不能实现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彻底取消监视居住制度,其功能可被改进后的取保候审所取代。为实现司法政策的可持续性,进一步降低诉前羁押率,应当将逮捕的刑罚条件修改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增设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救济程序。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  逮捕  羁押  电子监控  刑事诉讼法修改

法治现代化视野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谢佑平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设立监视居住制度的目的是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既能给予其较多的人身自由,又可以避免妨碍诉讼的不良后果,进而实现刑诉法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目的。但是,这种理想主义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已经被严重异化,很多地方出于打击犯罪或者其他不便明言的原因将该制度扭曲或滥用成关押、变相关押。它不仅有损法律权威,而且直接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羁押化的监视居住由于缺乏监督,容易诱发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监视居住以及在6个月期限内自由裁量执行的时间,并且可以指定具体地点进行监视。这一切既不需要向检察机关请示,也不必向其汇报,加上在我国还没有司法审查机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处于无人监督的失控状态。侦查机关在未经司法官员(包括检察官)的审查和批准下,直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长时间剥夺其人身自由,违反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应当废除。我国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充足的人身自由强制手段,如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会降低其打击犯罪的能力。同时,应当参照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大幅度缩短刑事拘留的时间;除有证据证明系暴力犯罪或者累犯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应当适用取保候审。

三重维度下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问题研究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本文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4期。


指定监视居住的滥用问题。按照立法设计,监视居住是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存在客观不能逮捕的情形时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但是由于对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制较弱,反较逮捕对办案机关更为便利,一些地方便对不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也进行监视居住,进而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学者调研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存在着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权力过大,执行场所不规范,功能由诉讼保障异化为取证手段等诸多突出问题。在某些地区,侦查机关甚至兴建了“指定监居大厦”作为变相羁押场所。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必要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并进一步强化对监视居住适用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由于监视居住是逮捕的替代措施,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故其也应当实行由检察官批准或法院决定的模式,而不应由办案机关自主决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几点思考

陈卫东,《政法论丛》2024年第1期


实践中有很多问题亟需通过立法解决。近些年来,实践中的一些做法背离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要求,要求予以改革的呼声渐高,这些做法往往也是过去一直未能解决的问题,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从立法层面加以解决。比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泛滥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替代逮捕措施、获取口供的重要手段,被追诉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比如,长期以来未能解决的二审不开庭问题,大量二审案件通过不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没有给予被追诉人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有的二审案件甚至在让律师提交辩护意见不久就下发裁定,严重损害了被追诉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而且,犯罪结构的变化也需要提供适应轻罪时代特征的犯罪治理方式。我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大量的轻罪没有必要只通过法院这一个渠道加以解决,可以通过审前转处的方式进行分流,因此,有必要扩大起诉裁量权,实现审前分流。这需要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为检察裁量权的行使提供法律上的根据。此外,进入数字社会,证据的数字化特征凸显,大量电子数据进入到刑事诉讼中,但电子数据的提取涉及到公民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对提取电子数据的方式方法如何规制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应当对这些问题进行回应,彰显刑事诉讼法的数字时代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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