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启蒙:黑格尔

文摘   2024-10-30 00:02   中国  

来源

陈兴良:《刑法的启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黑格尔:诉诸理性

6.1构筑法理念

黑格尔将哲学界定为对存在东西的理性把握,并且哲学不能超越其时代。黑格尔的全部哲学都是以“理念”及其发展为对象的。所谓理念,就是主观性和客观性达到了真实统一的具体真理。在黑格尔那里,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一切事物均来源于一种抽象的理念,都是这种理念的表现和外化。

理念自身的矛盾、运动的,通过否定之否定的方式,经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向自己的对立面转化。理念的运动包含三个阶段:逻辑、自然和精神。

逻辑阶段:在自然界出现之前,理念作为自在的纯思维的原素而活动的阶段,这一阶段理念只存在于人们一般的抽象思维中。逻辑学就是研究自在自为理念的科学。

自然阶段:理念外化到客观世界中,表现为世间中的各种具体事物,是理念的异在。自然哲学以自然为研究对象,就是研究理念外化的自然理念的科学。

精神阶段:理念本身对自然再次进行否定,由客观重新还原为自身,重新开始在思维领域中进行运动,但这种思维就是人类的思维。以精神为研究对象的精神哲学,就是研究理念由它的异在返回自身的科学。

黑格尔把精神的发展又分为三个阶段:主观精神、客观精神、绝对精神。

主观精神:处在自在的、直接的阶段的精神,是尚未与自身以外的别物发生关系的内在精神。

客观精神:主观精神由内表现于外,从而形成的社会意识、社会制度。

绝对精神:主观精神和客观精神的统一,精神认识到自己就是万事万物的本质、真理,万事万物就是自己的表现的、主客体绝对同一的精神。

黑格尔的法哲学以客观精神为研究对象,主要包括:抽象化、道德、伦理。这三个环节是人的自由意志在不同形式、阶段上的表现。黑格尔法哲学的出发点和归宿,就是自由意志。

黑格尔区分两类规律:自然规律和法律。

自然规律是客观存在、必然的,法律是被设定的。自然规律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法,法律则是任性所认为的法。黑格尔通过自然规律和法律的区分引出了自然法和实定法的区分。

在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法和任性所认为的法的对立中,包含着一种需要,对法加以彻底的认识。在法中人必然会碰到他的理性,所以他也必然要考察法的合理性。这就是我们这门科学的事业,它与仅仅处理矛盾的实定法学殊属不同。

自然法以法之应然为特征,是法的理念。法哲学正是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研究对象。作为理念的法,是自我存在的精神和它通过人的意志所体现出来的精神世界之间的统一。

黑格尔以自由意志为线索,勾勒出法发展的三个阶段:抽象法、道德、伦理。

抽象法:意志或自由首先通过单一性表现出来,这就是人格,人格所包含的东西,首先是权利能力即权利的可能性。由于抽象法是一般地表现权利可能性,其也包含着权利的不可能性,所以抽象法仅仅是一种“形式的法”(一般法)。

道德:主观意志的法,在抽象法领域,意志表现为“自在的无限性”,只是从表面地看,人的行为与法相符合;道德领域,意志表现为“自为的无限性”,意志向着自身的内在来实现,使主体自己评价自己的这种意志是否符合客观意志的规定性或概念。所以,道德同客观意志的符合是间接的,通过主观的法这个中介来实现。只有在这个阶段,才能表现出人格的能动性,人格才能成为主体。

伦理:法与善的统一。在抽象法中,仅具有外在、客观性;在道德中,仅具有内在、主观性,只有伦理,才是把二者统一于一身的真正自由。

所以,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包含法学、伦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等。由于法哲学以自然法为研究对象,黑格尔建构了法的理念,刑法只是法理念的部分内容。


6.2犯罪不法论

黑格尔关于刑法的论述集中在抽象法中。

黑格尔的抽象法分为三个环节:所有权、契约、不法。

所有权:主体的抽象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实现自由意志的定在、使人格具有客观性的基本形式。

契约:依据共同意志的权利转移。

不法:特殊意志(人的意志)由于自为地与普遍意志(法的意志)不同,所以它容易表现为任意而偶然的见解和希求,而与法本身背道而驰,这就是不法,即不法是对法的否定。

黑格尔对法与不法作了辩证的界定,不法是对法的否定,法通过不法的否定获得自身的肯定。由于法是本质的东西,不法则是被扬弃、否定的东西,是法的假象。

黑格尔将不法分为:无犯意的不法、诈欺、犯罪。

无犯意的不法:假象只是潜在的而非自觉的,即行为人以不法为法时,就是无犯意的不法。(法律认识错误)

诈欺:对法自身来说不是假象,而是行为人对他人造成了假象,由于行为人进行了诈欺,所以对行为人来说法是一种假象。(行为人知道何为不法,其行为只在相对关系间造成了法的假象,是一种较为轻微的不法)

犯罪:真正的不法就是犯罪,不论是法本身还是行为人所认为的法都没有被尊重。

黑格尔将犯罪认定为一种否定的无限判断,什么是无限判断?黑格尔认为无限判断就是否定之否定。

无限判断较实在的例子,就是恶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某物只有作为另一方的财产时才被否定;假如另一方对此物有权利,便必须承认此物是另一方的,但此物也只是在法的名义下才被提出要求的;所以普遍的范围,即法,在上述的否定判断里也是得到承认和保持的。但犯罪却是无限判断,它不仅否定了特殊的法律,而且同时否定了普遍的范围,即否定了作为法那样的法。

犯罪不同于民事不法,不仅侵犯了主观的无限性(个人的人格或自由意志),而且侵犯了普遍事物。所以,犯罪具有社会危险性,即犯罪是对社会全体的侵害。

黑格尔从市民社会的角度界定犯罪的社会危险性,指出同一种行为在不同的情形下,社会危险性存在差别。同时,黑格尔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观点,坚持客观主义的立场,强调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主观因素在黑格尔那里,主要在另外两个意义上被讨论:(1)某一事实达到何种程度才是一种行为,即犯罪与思想的界限;(2)人在什么样的主观条件下对其行为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意志归责论)。

意志归责论中,黑格尔不仅论述了故意责任,并且指出了过失责任。

过失是这样一种东西:被认识了的与没被认识的、自己的与外来的在它那里联结一起。

我国学者吕世伦认为,黑格尔所谓的“被认识了的与没被认识的”之间的差异,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自己的与外来的”差异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至于过失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黑格尔认为,由于事物依据对立统一的矛盾法则,人们认识到只一方规律则意味着对另一方的忽视,在此基础上如果将片面认识作为对事物本质的全部认识,则导致人的意志违背客观规律,从而造成过失的发生。正是因为人的自我意志违背了客观规律,并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所以过失行为也就获得了罪行的意义。

黑格尔对于犯罪的论述,从抽象的不法到具体的社会危险性,从客观上的危害到主观上的归责条件,内容丰富且方法独特。这种独特的方法就是辩证法,将犯罪归于不法这个更大的范畴,并纳入了民事不法的考量,将其视为不法的不同发展阶段,力求从不法本身找出他们的内在联系,同时又看到二者的区别,但又不是绝对的区别,而是量变到质变的转化。由此可见,黑格尔对于犯罪的界定坚持了质和量相统一的观点。


6.3法律报应论

黑格尔对当时流行的刑罚理论予以深刻的批判:克莱因的刑罚祸害论和费尔巴哈的刑罚威吓论。

克莱因的刑罚祸害论强调刑罚是一种祸害,其存在是为了清除另一种先前存在的祸害。黑格尔认为,祸害论把犯罪认定为恶,把刑罚看做是善是一种非常肤浅的观点,因为上述观点没有区分法律与道德。在道德领域,善是目的,在个人决定达到定在,这种定在完全是内心的东西,人们对它不能加以任何强制。黑格尔认为犯罪并不是一种恶,犯罪是一种不法,应当强调其在客观上对法律秩序的破坏,所以刑罚也不是善,是对犯罪的扬弃,是一种自为的正义。

针对费尔巴哈的刑罚威吓论,黑格尔认为应当强调人的尊严和自由,即犯罪人不是司法的客体,而是司法的主体。刑罚不能以威吓为根据,应当以正义为基础。黑格尔还批判了贝卡利亚的刑罚起源论,黑格尔认为贝卡利亚的观点是错误的,国家根本不是一个契约,黑格尔否定社会契约论。

人生来就已是国家的公民,任何人不得任意脱离国家。生活于国家中,乃为人的理性所规定,纵使国家尚未存在,然而建立国家的理性要求却已存在。入境或出国都要得到国家许可,而不系于个人的任性,所以国家决非建立在契约之上,因为契约是以任性为前提的。如果说国家是本于一切人的任性而建立起来的,那是错误的。毋宁说,生存于国家中,对每个人说来是绝对必要的。

黑格尔从犯罪中寻找刑罚正当化的根据,黑格尔认为刑罚包含犯人自己的法,它不仅是自在地正义,而且也体现了犯人的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是他自由的定在,是他的法,所以是正义的。黑格尔提出,贝卡利亚认为刑罚必须得到公民同意的观点是正确的,只不过上述同意的表达来自犯人的行为。

那么,黑格尔是如何分析刑罚的起源与性质的呢?

黑格尔将其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复仇。黑格尔认为,由于原始社会的复仇是个人任性的主观意志,这种主观意志没有质与量的限制,在每一次侵害中都体现出它的无限性,因而是一种新的侵害。为使复仇转化为刑罚,就要克服复仇的主观性与偶然性,使刑罚称为一种客观的扬弃犯罪的形式。

黑格尔认为刑罚不同于复仇,但又肯定刑罚是一种报应。黑格尔强调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因果报应性,从而指出两者之间的等同性问题。但这种等同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不同于康德的绝对主义,黑格尔从质与量两方面分析,得出法律报应论与等价报应的结论。

法律报应论相对于康德的道义报应而言,康德认为刑罚是对犯罪在道义上的否定评价,黑格尔认为刑罚是对犯罪在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在黑格尔那里,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这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法律报应论立足于法的神圣性,将对犯人的惩罚看做是犯人自己的法,这一点与康德一脉相承,均抽象地承认人的尊严。

不过,黑格尔哲学中的人是抽象的具有意志自由的人,这种意志自由代替了生活在社会中特定人的行为的现实动机和受社会条件影响而形成的全部特性,因而具有一定的荒谬性。即,黑格尔的观点抹杀了犯罪的深刻而丰富的社会内容,表面上的深刻掩盖不住实质上的肤浅。


6.4等价报应论

等价报应是相对于康德的等量报应而言的。康德的报应理论追求犯罪与刑罚在外在性状上的等同性,是原始社会同态复仇观念的复活。黑格尔认为上述观点实质上是不可能的,因为他否认绝对平等,认为只有抽象的东西才是平等的,除了杀人者死之外,黑格尔认为犯罪与刑罚之间不存在绝对的等同,而存在价值上的等同。

什么是价值?黑格尔认为价值是物的普遍性。物的普遍性来自物的特异性。具体到犯罪中,就是要求必须舍弃犯罪的外在特征,保留犯罪的本质特征。正是这种犯罪的质的同一性决定罪犯应该受到什么刑罚。同时,黑格尔还看到了刑罚的轻重不是绝对的,应当从社会意义上揭示“刑罚世轻世重”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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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未来刑法理论与实践更为成熟与丰富的时候,蓦然回首,或许会为以往的幼稚而脸红,并为以往的大胆而后怕,但我们永远不后悔对良法善治的一路追求。虽然现在的步伐显得踉跄,但这毕竟是前进的脚步,探索的旅途,也是走向成熟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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