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载于《科学·经济·社会》2024年第42卷第4期第90-111页
作者简介
拜荣静,兰州大学法学院,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证据法研究。
E-mail:bai305@163.com
王春美,兰州大学法学院,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传统检察到数字检察的理论证成
摘 要:数字化时代,只有推动大数据与“四大检察”工作深度融合,才能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有效行使。从传统检察向数字检察转型,需要明确数字时代下传统检察的机制短板,提振人工智能技术融入检察对于法律监督工作的精准化优势。数字检察需要厘定其内涵和外延,重点是数字检察中的数字人权、信息权利和算法权利。在此基础上梳理数字检察的主要形态,如检察业务平台化、案件管理智慧化、类案监督精准化、涉案信息数字化等。数字检察的功能塑造和未来发展趋向应从案件公平正义、个人信息权保护、数据权力等方面展开。
关键词:检察;数字检察;数字法学;算法;数据平台;个人信息保护
互联网的普及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推动了数字革命建设。在这场正在蝶变的科技革命大潮中,“大数据、算法、平台”三位一体,共同构成了数字时代经济社会转型的助推器【1】。数字革命加快数字社会转型和升级。加快推进“数字中国”建设是党的二十大明确提出的重要指示精神,二十大报告还将数据作为继土地、劳动力、资本以及技术之后的“第五生产要素”。作为数字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司法改革与大数据紧密结合,利用大数据平台推动司法 数字化、智能化,使司法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和社会经济建设。数字检察通过融合数字化技术,建立类案监督系统及相应配套设施,实行融合式监督,提升了法律监督质效,是数字司法在检察领域的重要表现形式。
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法律监督长期存在被动性、碎片化以及浅层次等亟待补齐的短板。在数字化时代,只有推动大数据与检察监督深度融合,才能促进我国法律监督实现跨越式发展,通过强有力的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助推我国检察法律监督质效转型升级。目前,数字检察战略取得了一定成效,数字化赋能法律监督作用得到进一步凸显,但我国数字检察实践属于起步阶段,数字检察理论体系尚不成熟,还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
关于数字检察,其本质是解决“人”与“案”之间的矛盾问题,是检察官运用数字技术手段不断提升法律监督职能,提升案件办理效能的一种新型检察监督模式【2】。数字检察的本质始终是“数字”。以数据为中心的智慧化检察模式由来已久,只是对大数据利用广度和深度有所差异,对数字化利用总体上是循序渐进、不断深化的过程。从“智慧检务”到“数字检察”,检察监督的目标始终没有改变,即促进检察工作提质增效。从传统个案监督模式到大数据时代下的类案监督,从被动监督理念到积极主动监督,检察机关监督方式的变革是对数字利用程度最好的诠释,围绕“数字”而设置的监督平台、监督制度等是数字化检察改革方向的最终决定因素。
以大数据和相关科技作为法律监督的支撑力,数字检察始终以类案监督为着力点,以促进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作为终极目标。信息化变革时代背景下,大数据成为数字检察的核心要素,数字化改革本质是提升检察法律监督质效,“大数据+法律监督”准确描述了数字检察的本质。目前,数字检察运行流程分为四个步骤,即检察大数据收集、法律监督数字模型建构、类案监督线索核查,以及实现溯源治理效能。其中,对检察大数据进行有效收集是数字检察的工作基础,基于数据收集而建构法律监督数字模型是数字检察的主体性工作,而进行类案监督线索核查以及通过类案监督实现溯源治理是数字检察的工作目标。在实践探索中,首当其冲的是检察机关“数字化”能力问题,具体表现为现有数字技术距离“数据业务化”目标甚远、人机协调机制仍停留在较低层次水平、检察人员整体数字素养有待提升等。
数字检察缘起除了上述提到的检察机关内部要素和社会化治理需要,还有国家机构职能变革的因素,例如监察委员会设立吸收了检察院部分案件处理权限而导致检察院管理案件范围限缩,推动检察院监督职能变革。关于数字检察运行流程,目前学界并无定论,一般地应当包括数据收集和数据利用两个方面,前者指信息共享平台,后者指数据模型建构。虽然数字检察重点在于“数字”,但无论是传统检务平台还是数字检察,检察人员始终都是检察监督的核心,从概念提出、体系构建、平台搭建、模型建构以及结果输出,检察人员的“数字能力”直接影响到监督平台搭建和监督效能实现。在实践探索中将提升检察机关“数字化”能力作为数字检察的重要改革方向是提振检察工作的必要之举。目前,理论界对于数字检察平台建设进行了一系列研究,主要包括数据平台、建模平台及监督平台三个方面,但研究侧重点主要是基于检察大数据平台的数字建模。关于建模完成后人机耦合及检察人员数据能力等问题,尚缺乏系统而又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理论界关于此方面研究亦属空白。
本文秉持一体化思维,从理念到实践,在充分厘清相关概念基础上,试图搭建数据共享平台和数据建模平台,实现检察业务平台化、案件管理智慧化、类案监督精准化、涉案信息数字化。在推进检察工作数字化同时加强个人信息权利保护、有效平衡公私之间数据权力、实现案件公平正义,进而为推进检察工作一网运维提供智识,加强数字检察顶层设计,充分利用数字手段实现检察监督深入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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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由传统检察到数字检察
数字检察借助大数据信息化平台极大提升了我国法律监督效能,不仅是对传统法律监督理念的补充和传统法律监督方式的变革,同时也是完善司法系统、重塑法律监督格局的重要举措。加快推进新时代数字检察战略,依靠数字赋能提升检察工作效能,是提高司法办案效率、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之举。
(一)数字检察因应法律监督场景变化
无论是传统监督方式还是数字检察,其本质上都是为了“检察”——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能。随着社会发展,数字检察外延可能会发生改变,但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始终不变,其行使检察监督的职能从本质上也从未改变。数字化时代,检察机关应当基于何种法律监督理念?
传统检察监督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保持谦抑立场,坚持被动受案,实行个案监督,但随着司法实践不断深入,该理念使检察院法律监督范围出现了明显紧缩,其监督力度过于温和,监督手段过于被动,难以发挥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律监督专责机关应当发挥的检察监督效能。以基层人民检察院为例,在我国,基层人民检察院身处办理案件的最前沿,而且办理案件数量在检察机关办案数量中比重最大,但其处理案件一般集中于程序性违法事项,涉及深层次内容比较少,督促纠正一般程序瑕疵或者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比重较大,达不到深层次监督。作为整个检察机关的基础,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整体检察工作。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检察监督工作质效亟待提升。
传统法律监督观呈现出的弊端使检察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积极法律监督观应运而生。所谓积极法律监督观,要求检察机关立足于大数字时代,积极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把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质效作为目标。相比于传统法律监督理念而言,积极法律监督观立足于大数据时代背景,一方面强化主动监督理念,改变了传统检察监督模式下检察机关过于被动的局面。另一方面,积极法律监督观强调打通各个机关之间的信息壁垒,更加强调检察机关与政法机关以及政务部门之间的协作,不同于传统法律监督理念中检察院处于被孤立的状态。数字检察背景下的检察监督强调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通力合作,联合司法、行政等多元力量,形成合力,提升了检察监督的广度和深度,更能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能。
数字检察背景下的法律监督观在实践中运用类案监督模式和主动监督理念,检察机关进一步强化职能部门的联动与协作,以类案监督为着力点,以数字办案协同为融合点,不断提升社会治理的数字化能力建设,法律监督“质效”得到了有效提升。应当注意的是,数字检察背景下的法律监督理念并不是一味地否认传统法律监督观,而是对传统法律监督理念的补充。
(二)数字检察融入法律监督方式转型
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数字检察需要借助数字化载体,对检察监督线索进行最大化利用,把大数据法律监督作为核心,将类案监督作为治理场景。通过大数字赋能,充分激发数据对法律监督工作的叠加作用,解决长期以来阻碍检察机关检察效能提升的碎片化等问题,使检察监督服务更加精准、高效,赋予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的全新方式和手段。相比于数字检察,传统检察监督方式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监督形式碎片化。首先,传统检察监督主要依赖于人工审查、卷宗审查及个案审查,相比于当下大数据形式的信息交流,传统法律监督审查方式存在成本高、效率低等缺点,而且受检察人员主观意识影响较强,难以保证案件监督质量。其次,传统检察监督监督事项单一,各部门之间不注重系统观念,一体化意识不强,处于相互独立状态。随着检察机关检察职能不断延伸,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监察机关交叉融合,检察机关过往检察手段已经无法适应检察制度改革的需要。
第二,监督内容浅层次。传统检察监督在信息存储和共享方面,主要依赖“智慧检察”系统,该系统扮演的是数据检索职能,通过输入关键词检索所需数据,后续工作检察人员参与较多,没有充分发挥和凸显大数据“智能化”职能。对于案件线索,主要是检察人员录入再输出的过程,“智慧检察”更多扮演工具职能角色,只能发挥大数据提高办案效率的要求,并不能深入促进业务辅助实务之功效。另一方面,该系统并没有与外部数据平台进行勾连,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机关与机关之间存在资源分散、信息孤岛等情况。此外,检察机关现行的数据整合机制不完善,各部门间信息系统执行标准不一,数据之间交互能力较弱。
第三,监督范围有限。由于“智慧检察”发挥职能的有限性以及传统检察过程中长期存在的部门融合不足等问题,传统检察平台在监督过程中可能会导致出现监督盲区。目前,选择性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的主要监督方式,事后进行突击式监督。监督意见往往是在社会问题受到强烈关注以后才发布,虽然起到了一定整改作用,但由于监督范围有限,缺乏全面监督,导致法律监督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可能还会影响监督实效和公信力。“智慧检察”平台主要发挥数据收集职能,缺乏对数据的分析和处理能力。
传统检察监督理念暴露出来的“被动性”,以及监督方式“碎片化”“浅层次”“有限性”等问题推动了检察监督方式改革,特别是在数字变革新时代,这些问题更加凸显。为了实现当下检察机关角色转变,适应检察信息化快速发展的要求,必须依靠信息化、智能化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进行建设。在数字化大变革背景之下,数字检察从理念到技术,对数字革命的规律性经验不断积累和增加,充分利用大数据推进法律监督模式变革,在实践中积极探索“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检察变革新路径,深刻影响和改变着法治建设以及检察机关进行履职的工作理念和工作方式。
二►
数字检察的内涵
数字检察是数字社会这个特殊节点出现的对检察机关监督方式的变革,促进检察机关工作方式由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进行转变,监督理念由被动监督转向主动监督,极大提升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能,并在变革过程中融合了基本人权等理念,把保障人权、维护公民权益作为最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案件信息是海量数据收集的来源,海量数据是检察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以案件信息为载体的数字检察平台是数字检察改革的基石。检察改革目的是实现检察机关的自主性利益,促进检察监督职能“提质增效”。通过权利与数字技术发生深度碰撞、互动,数字检察既产生了新的权力和权利空间,也在数字技术实现检察职能过程中受到权利限制和法律约束【3】。信息化时代,检察机关不仅要注重权力规制,更要注重对权利进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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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创新检察机关工作方式
首先,数字检察出现的背景是数字社会。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和革新,检察机关将“数字”概念引入到检察监督过程中,试图将“数字”从以往在检察监督过程中扮演的工具职能角色转变为辅助检察的能动性工具,通过大数据赋能,提升检察监督效能,进而促进社会治理。通过对线索进行收集,借助数据共享平台对数据进行共享,利用检察监督模型实现类案办理,整个检察工作运行状态贯穿了数字思维。当今社会是信息化社会,新一轮科技革命以“信息”为中心,促进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变革,使社会资源得到了进一步优化配置,对国家治理提出了新挑战。数字革命不仅仅带来了技术改变,更促进了生产生活方式的变革,数字检察变革不但提高了检察机关检察工作的技术化,更从根本上实现了检察工作质的飞跃。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数字社会不仅是一种挑战,是检察机关融入数字战略全局的必然要求,也是顺应数字社会发展的必要选择,数字社会也是一种机遇,是检察业务系统革新和检察人员数字化能力建设的重要契机。因此,数字检察指检察机关在数字社会拥有的一套独立的工作机制。
其次,数字检察促进了检察机关工作方式的变革。在数字检察背景下,数字化在检察监督工作中扮演的角色更加深入。数字检察充分利用大数据,从手段和制度层面深入推进法律监督模式变革,以大数据法律平台推进部门之间进行数据共享,提高办案效率。数字检察克服了传统检察的不足,促进检察机关监督工作方式改变,由最初的被动监督转变为主动监督、由个案监督升级为类案监督,其不仅促进了检察机关监督形式的“增效”,更促进了检察工作的“提质”。盘活内外数据,变更监督模式,优化办案平台,促进价值重塑,实现数字效能和法治效能紧密结合,把追求社会正义作为更高的价值追求,以数字为基础促进检察机关工作方式纵深发展。
最后,数字检察融合了基本人权的理念。数字检察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改革基础,始终将人民利益作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的鲜明导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数字检察改革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机关,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建设的中坚力量。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数字人权”这一概念也应运而生,数字检察发展,扩展了数据信息来源。而对信息进行收集,可能会侵犯公民隐私,作为推进数字检察主体的人民检察院,要时刻谨记依法保障人民权益这一根本理念和价值立场,努力实现人权保障和社会变革有机统一,依托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以高质量法治产品充分体现对人民的尊重和保护,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整个司法活动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殷切期盼。
(二)案件信息为技术运用载体
首先,数字检察的客体是承载于数字载体之上的案件信息。数字检察是大数据法律监督参与国家治理和社会变革的改革建构,是服务数字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深度融合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的重要实践。数字检察是破解传统法律监督困境的一把“钥匙”,其关键在于数据。大数据重塑了法律监督功能,将大数据思维融入检察监督全过程,通过数据碰撞等手段,实现数字化和智能化变革,数字检察应运而生【4】。无论是从技术发展逻辑还是与传统检察对比角度,数字检察变革的关键要素始终都是“数字”,数字检察的缘起和发展都离不开数字支持,所以数字检察的基础前提是在数字社会,要实现数字检察推进检察监督的重塑性变革,必须依赖数字技术。但是,“数字”只是促进检察监督革新的手段,要实现数字检察变革,必须始终牢记数字检察的目标是促进检察监督“提质增效”。数字化介入检察监督的前提是拥有海量数据,数据是线索的基础,而案件信息是线索的来源,没有案件信息,数字化也只会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数字检察将失去其存在的根基。
其次,数字检察的内容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对大数据、算法、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应用的自由及自主性利益【5】。检察机关对数字技术运用的自主性主要体现在数据收集以及数据利用两个方面,具体化为数据共享平台建立以及数据建模应用。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人民检察院和政法部门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和政务部门等可以进行有效的数字沟通和数据共享,主动发现案件线索,改变了传统方式被动监督的局限。在数据收集阶段,检察机关与其他公权力机关及政法部门等相互配合,形成良性互动,依托政务平台等数据平台,打通各机关之间的数据壁垒,破除信息孤岛。在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也应当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盘活检察机关内部数据资源。针对数据保存,可以充分运用当下的云计算存储功能,检察机关根据自身需求配置相应的硬件设施。在数据分析和利用方面,各部门之间数据格式不同可能会导致信息利用效率低下,因此在数据整合之前进行数据清洗,减少数据在整合过程中出现的部分数据无法兼容的问题。
数据建模分为统计建模和应用建模,统计建模是针对数据碰撞中发现的异常点进行分析,重点侧重于个案。而应用建模直接得出因果关系,主要适用于类案监督,数字检察糅合了两种建模的特点。数据模型的建立,解决了传统个案监督效率不高、“同案不同判”等的不足。传统检察机关主要扮演案件处理者角色,往往是在案件发生以后介入,检察监督具有滞后性。数字建模促进检察监督方式变革的同时,也助推了检察机关角色进行重塑,检察机关通过海量数据碰撞,会发现一些存在潜在犯罪倾向的案件,进而采取预防措施。从个案到类案监督、从解决问题到预防问题,体现了检察机关职能的延伸,也凸显了检察机关对数字技术利用的自主性。
无论是数据共享平台还是数字建模平台,都是为了实现一个共同目标:促进检察监督职能“提质增效”,即实现检察机关自主性利益。深入实施数字检察战略,统筹数字化技术,借助数字化法律监督平台,以信息共享平台和数据模型为主要表现模式,赋能新时代法律监督,构建数字治理体制体系,努力实现集约型“数据驱动”,对于促进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三)数字检察权利和权力的空间
不同于传统检察,数字检察通过与大数据技术紧密结合的方式,可以拓展检察机关职能,盘活检察机关内部数据,打破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数字壁垒。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延伸背景下,数字检察系统性地运用数字技术,坚持全局观念,协同共管,完善体制,从解决已生问题到解决未来问题的角度,实现溯源治理,打破监督工作浅层次、表面化的问题。数字检察通过数字技术化来优化检察业务工作,不断提升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过程中的业务收集能力以及线索发现能力。检察机关进行职能变革,由被动监督到主动监督、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进行转化,极大地实现了检察职能的扩张,这也意味着数据收集范围的扩大,进而带来的是检察机关权力的扩张。
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根本属性,“能动”是法律监督属性的根本体现。能动检察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重要指引,对检察工作进行经验总结,是新形势下提升检察工作质量发展的需要,也是检察监督实现重塑变革的客观要求。能动监察是检察机关实现监督提质增效的必然要求。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大数据法律监督特别是数字检察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加以合理限制,能动检察可能会为检察权的扩张提供依据,由此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突破法律规定的监督范围,逐渐失去谦抑谨慎立场。
作为检察机关的战略性改革,数字检察在实行数字化改革过程中,必须立足检察实践,统筹协调数字主体隐私与检察机关智能化之间的矛盾。检察机关在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应当采用数字加密等技术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与此同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可以加强对数据收集、销毁等进行全流程规范管理,也是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为了提升检察法律监督质效,大数据法律监督不可避免地扩张了对公民信息收集的范围,数字检察背景下可能会出现数据挖掘偏见的歧视性等问题,司法程序中以“数字人”为依据分析结果判断,但是国家最后的刑罚最终作用于“现实人”,如果两者无法合理匹配避让将损害公民合法权利。基于数字无罪原则,应当尽可能降低因数字挖掘给公民权利造成的不当损害。检察机关在权力和权利的扩张和约束中,应当不断统筹实体和程序的完善,协调好“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当“数字人”与“现实人”权益发生冲突时,尽量做有利于现实人的推论,确保数字检察系统改革的可持续性发展。
三►
数字检察的外延界定
数字检察中的数字人权、信息权利和算法权利是案件具体信息数字权利的不同类型,也是数字检察内涵在数字社会关系中的具体实现形式。科技发展可能导致公民信息权受到侵犯,对数字人权进行保障是检察数字化改革的必然要求,数字检察应当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作为必须遵循的价值追求。海量信息提升了检察监督效能,但是也引发了公民信息泄露的风险,数字检察应当把实现检察权与公民信息权的有效平衡作为改革的应有之义。算法规制由算法权力转移到算法权利,是检察机关监督角度的转变,同时算法权利给了个体提出抗议的权利。在数字检察背景下的算法权利中,既有传统人工智能时代的延续,也有新时代人工智能挑战下的应对之策。从数字检察内涵出发,数字检察外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数字检察中的数字人权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一直深入贯彻的理念,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强法治建设、依法保障人权也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甚至是全世界人权事业发展的基本共识,人权法治建设的新时代已经开启。党的十八大以后,我国在司法人权保障制度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不仅健全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实体规范体系,还完善了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检察领域,从全面认罪认罚、刑事诉讼全流程监督以及检律关系良性互动等方面持续提升了人权保障水平。2004年到2012年再到2018年,十四年期间,人权保障理念相继被纳入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条款。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与人权保障具有天然紧密联系。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为民的性质,也是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集中表达,是当代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人权保障是当代司法体制改革的鲜明主题,司法活动能否有效保障人权以及对人权保障力度的强弱已经成为评判一个国家是否文明的标准之一。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现代化”,作为数字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大数据法律监督是司法领域的一场重塑性变革。对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案管办主任周小蔚认为:“数字检察表面上看是方法论问题,实际上是改革,而且是重塑性变革。”【6】新时代,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时代命题,不断推进数字检察与检察监督工作进行深度融合,是国家战略在检察变革领域的重要表现形式,检察大数据改革势不可挡。数字检察不仅提升了检察监督手段,更是对法律监督理念的变革和体制机制的创新,已经成为融合社会治理和新时代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加大完善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力度。
数字时代,公民信息不断网络化,正如斯诺登【7】在主题演讲稿中提到的,我们生活在一个“裸奔的”数字时代。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不断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法日新月异,电信诈骗、跨国犯罪等案件层出不穷,传统法律监督模式中个案监督和被动监督的理念和方式受到了极大挑战,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数字检察迎合新时代发展需要,为法律监督提供信息化管理的复制作用,帮助检察机关及时发现案件线索并提出相应处置建议,推动法律监督理念和方式从根本上产生变革,加大了对数字法治下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力度。同时,正如上述所言数字检察拓展了检察机关职能,扩大了检察机关权力,权力扩大往往会导致民权限缩,检察机关权力的扩张可能会导致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二者间的失衡。从工业社会到信息社会再到现在的数字社会,社会关系和生活方式都受到了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等技术变革的深刻影响,置身于数字化生活之中,人们也日益成为数字人,不断加强对人权理念的理解,加强对“数字人权”保障是当下人权治理的新时代命题【8】。在司法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数字人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信息化巨变和数字时代深入发展,数字化对人权形态进行了重塑,第三代人权发展格局被彻底打破,第四代人权随之而来。第四代人权保障机制的建立,要求“数字人权”融入“共建共治共享”这一法律秩序。数字检察的基础在于对案件数据进行获取,如果案件信息短缺,势必会影响检察工作现代化的实现,推进数字检察工作,必须加强对数据的整合、管理、应用,让数据“开口说话”。换句话说,数字检察所需要的大数据势必会扩大对公民信息收集范围,数据控制者与公民信息人权保障的矛盾平衡是大数据法律监督背景下数字检察发展应当考虑的方向。作为基于人权尊严理论而产生的宪法权利,个人数据受保护的权利越来越成为信息化时代重点保护的人权,在数字社会背景下,充分保障公民信息人权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也具有特殊意义,数字检察必须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数字检察是数字社会这个特殊节点出现的,而数据作为数字社会的基础,无论从能力还是资源来看都支持了数字社会权力的生产,因此对于数据支配的程度将成为数字社会的重要表现形式。孟德斯鸠认为,滥用权力是一切权力控制者必然面临的形态,而且毫无例外。只有为权力控制者划定界线才能防止滥用权力,也就是说,要避免控权者滥用权力,最好的方法就是用权力约束权力【9】。依据控制权原则,权力控制者将不断增加自身对于数据的控制能力;基于资源型原则,对数据掌控范围扩大将成为其扩权的基础。与之相对应的是,一些无权使用数据的主体,将逐渐蜕化,沦为数据中的组成部分,最终带来的后果是失去公共治理的主体性地位。蔡立冬提出了以“数字人权”限制“数字权力”的主张。面对“数字权力”,应确立“数字人权”作为第四代人权予以抵御【10】。一方面,关于数据使用的直接控制者,并不限于检察机关。数字检察要求打通数据壁垒,只要是掌握公民信息的实际操控者都应当受到严格规制。其次,应当践行必要性原则,设立数字边界,审慎使用公民数据信息。关于公权力机关的“数字权力”与公民的“数字权利”边界划分,学界历来缺乏一致看法,随着社会信息化快速发展,公民信息权受到侵犯的风险可能性将不断扩大,二者的调和有赖权力机关制定更合理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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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字检察中的信息权利
数字检察使得检察权被数据赋能,赋能后的检察权一旦规范运行,将促进检察机关监督效能大幅提升,公民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保障力度不断强化,同时依靠大数据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时代也将随之而来。数字检察背景下,合理划分检察机关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例如政法部门、政务部门等获取公民信息权力的边界,是有效规制权力机关规范运行的题中之义。
数字检察背景下,检察机关实行溯源治理,为了提升数据准确性,对海量数据进行收集可能突破特定案件的特定犯罪嫌疑人。而且,出于对传统检察监督模式进行改进,检察机关收集的数据不仅仅是个案信息所折射出来的单一证据,也包括数个数据整合汇集以后所形成的数据链。此外,需求往往是双向的,有需求就有市场,有市场才有供应。检察机关既是数据“需求方”,也是数据资源“供给方”。但是,数字检察尚属于理论研究阶段,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信息共享问题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予以规制。在风险社会视野下,数字检察的变革既不能对公民信息进行疯狂索取,也不能一味限缩检察机关使用的大数据范围。数字化改革背景下,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例如民法典、数据安全法等为基础,进一步厘清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将公民信息权利进行界定,实现检察权与公民信息权二者的有效平衡。
在信息化时代,大数据不断推进了技术革新,使犯罪分子具备了更狡猾的犯罪手段和犯罪能力,具体表现为:作案手段不断升级、新型犯罪层出不穷;黑灰产链条层级分工越来越细并呈现出职业化发展态势;网络黑手通过第三方平台作案,交易过程极其隐秘。大数据的发展,加剧了犯罪的演化速度和打击难度。结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专责职能,数字化背景下,检察机关获取数据应当根植于检察监督的特定场景之下,不能无限度对公民信息进行收集,将数据收集局限于特定场景,有利于防止公民数据信息因公权力介入而导致非法监控和非法泄露。
大数据法律监督是基于各个碎片化信息高度聚合以后形成的信息链。为了加大检察机关监督的准确性,检察机关收集的数据范围往往不会仅限于传统的判决书等,会逐渐延伸到私人领域和私人信息,各个碎片化信息会导致单个信息应用场景发生变化,由此可能会引发公民信息泄露的风险。但数字检察是司法发展的必然,不能因为可能侵犯公民信息就停滞不前。如何协调公权和私权,还应当置于数字检察背景下深度思考。虽然数字检察改革可能会导致公民信息权利存在风险,但与此同时公民对于公共安全也会更加依赖。检察机关在通过改革数字检察提升法律监督质效的同时,还应加强信息管理体制建设,要始终把保障人民的根本权益作为立足点,以严密的法律监督体系和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三)数字检察中的算法权利
算法权利是指个体享有的,用于知晓、参与或改变、拒绝算法自动化决策的权利,算法权利的目的是确保个体利益不受到算法自动化而带来的侵害,以及受到侵害后能够获得救济【11】。
与算法权利相对应的是算法权力,关于算法权力的定义,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算法权力是指算法技术掌控者运用所有算法资源引导企业和政府做出决策的能力。算法权利规制算法权力,是数字法治制约监督体系建设的基本路径【12】。近年来,我国算法治理体系紧紧围绕着算法权力规制展开,并于2022年颁布实施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算法治理体系中缺乏相应私权救济途径,数字化对于公民个体多样化的损害致使公民个人权利受到损害救助困难。由于个体之间存在差异,在算法自动化决策过程中,算法权力监管不能一一覆盖。因此,数字检察在利用算法过程中,为了充分把握数字运行中存在的风险,可以借鉴现有关于算法权力规制的理论。另一方面,在完善算法权力规制的同时,要加强对算法权利保障的重视。在数字检察背景下的算法权利中,既有传统人工智能时代的延续,也有新时代人工智能挑战下的应对之策。算法权利的目的不仅可以防止算法对公民生活过度渗透而带来的侵害,也可以保障权利主体在不可避免受到算法侵害时获得相应救济。
算法规制的重心由算法权力转移到算法权利,是检察机关监督角度的转变。算法权力重在对算法控制者进行限制与规范,而算法权利重在加强对算法被控制者的保障与救济。算法权利以每一项传统权利为基础,体现了大数据时代下算法决策的变革。算法权利本身是一种请求权,站在数字检察的角度,算法权利是行为主体请求检察机关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停止侵害或者实现救济的权利,兼具保障和救济个体权益的功能。当前,对于算法权利义务的规制,研究重点侧重于划定权利控制方的权限范围,而被控制者的权利没有得到相应重视。法律规定对算法权利的保护力度也明显不足。对算法治理不能仅仅局限在权力控制之下,特别是数字检察背景下,亟须调节和平衡算法控制者与算法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把规制重心适当转移,由原来的以“权力”为中心转变为对“权力”和“权利”二者的双重规制,将规制重心适当向算法相对方进行转移。
算法权利给了个体提出抗议的权利,这就要求检察系统在开发或者使用算法平台过程中具有分散风险的能力。与掌握国家机器的公权力机关相比,算法被控制者属于相对弱势方,把风险分配给检察机关可以最大化降低算法给公民带来的损害。与此同时,可以最大化保护个体权益,提升相对人对于数字检察系统的信赖力度,为检察机关开发算法系统打下基础。基于信赖利益委托算法的应用者对个人数据进行开发,当发生危险和错误时,算法应用者须以负责任的态度做出回应。工业化发展急需一种信任模式的建立,新事物出现也需要一个接受过程,将风险转移给检察机关,更容易取得相对人的信任,为数字检察改革发展扫清障碍。数字检察变革的终极目标是为人民服务,当算法被用来处理海量数据时,个体将处于被决策地位。面对海量数据处理与算法黑箱,用户个体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面对数据平台,个体的访问权、质疑权或反对权很难实现。数字检察背景下,作为数据控制者的公权力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个人之间始终处于不平等地位,数字检察中的算法治理要加大对个体权益保障力度,对算法权利进行保障,也是对个体平等和合法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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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检察的主要形态
数字检察产生的原因包括社会化大生产方式的变革及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等,但归根结底是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方式不能适应信息技术变革和国家社会的发展水平。传统检察监督大数据平台主要扮演数据收集者角色,简单进行线索信息输入带来的是海量案件信息的输出,虽然有效提升了案件办理效率,但是对于信息介入案件仍然处于比较浅层的发展阶段,已经无法适应实践中新型案件发生、国家机构整合、检察监督范围扩大等的需求。数字检察整合了大数据资源,推进检察业务平台化、案件管理智慧化、类案监督精准化和涉案信息数字化,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方式进行深刻变革,是国家治理的需要,是人民检察院增强自身职能建设的需要,更是检察机关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检察业务平台化
实现对传统法律监督模式变革,数字检察推动检察系统的数字化实现由传统的应用辅助到模式变革的新跨越。检察业务系统革新,拥有海量数据资源只是检察的初步前提,要实现数字检察根本性变革,必须具备专门的法律监督平台。这个法律监督平台旨在唤醒司法数据,实现案件各个要素之间的内在规律联动,然后对线索进行深度挖掘和分析,进而强化法律监督效能、促进检察监督能动履职、实现溯源治理,将传统的个案监督模式和被动监督模式向主动监督、类案监督转变。
2018年,针对虚假诉讼领域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建立检察大数据平台,发现处理了一大批案件。绍兴市的法律监督成果,使其两次亮相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13】。浙江省把“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作为价值追求,全面推进数字化改革新征程,始终把改革着力点放在社会治理的突出问题上,把检察大数据法律监督融入数字化改革发展全局,明确“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实现路径【14】,通过建模和数据碰撞,充分发挥大数据辐射功能,实现法律监督转型和升级。借鉴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经验,数字检察平台主要有以下特征:
其一,基于海量数据而建成的数据建模平台是实现检察业务系统化建设的重要环节。拥有海量数据是数字检察的基座和底盘,有效利用数据才是数字检察的更大关键。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要有完整证据链,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条件是案件线索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同样,数字化时代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会形成一系列犯罪碎片,数字建模就是把孤立的难以发现违法行为的问题线索通过整合、筛查、比对和碰撞,对线索进行更为完整综合地分析,发现其中问题。
为了破除数据共享难题,要坚持内外发力、一体建设。一方面,应当收集更多数据,形成更为丰富数据库,尽可能获取更多内外资源。另一方面,引导优化数据分析模式,提升数据分析质效。实现数据资源共享,检察业务平台必须完善开发管理机制,建成大数据协同办案平台,统一进行数据格式录入,打通部门之间信息壁垒,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其二,检察业务平台要把助力社会治理作为更高的目标追求。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提升检察监督的广度和深度是检察机关面临的新课题,信息化变革为数字检察发展带来了新契机。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律监督的专责机关,不仅是国家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守护者。检察业务平台必须体现社会治理这一深度的价值追求。检察机关运用现代科技建设法律监督平台高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就是对国家治理的监督和促进【15】。
通过大数据建模平台,深挖个案背后的类案治理问题,更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直接形式【16】。在数字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维护法律秩序,维护法制统一;其二,化解社会矛盾,引导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其三,督促机关履职,促进高效办案;第四,防范社会风险,维护社会和谐。数字检察将法律监督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这一逻辑场景不断深入拓展,将监管力度指向司法最薄弱的环节,深入挖掘违法违纪线索,深层次分析社会治理过程中存在的短板,为执法司法和社会治理扫清障碍,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法律秩序、督促机关履职、维护社会和谐,以大数据法律监督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
(二)案件管理智慧化
数字化推进检察监督方式由被动监督向主动监督进行转变,是信息化变革的应有之义。数字检察借助检察监督平台推进检察工作由个案监督转变为类案监督是检察系统革新最直接的具体表现形式,而针对类案监督创建的数字建模平台是对检察案件进行管理智慧化的具体体现。
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提出了采用个案监督与类案结合的方式来提高案件监督质量,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针对最高检提出的上述意见,在刑事检察实务甚至是民事和行政领域,不少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提出了案件类型化观点,即采用类案监督方式保障同类案件的相同判决,从而吸收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情绪。但是从总体上而言,在数字检察变革之前,类案监督仅仅局限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17】。实现价值突破的前提是技术方法进步。数据建模的应用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不同业务场景,建模方法也有所不同【18】。形成大数据建模的方法理论体系,突破传统建模方法是数字化背景下实现监督智能化的最后一道关卡。
大数据建模的有效性直接决定大数据能否输出有价值的信息。数据运用主要有两种目的,一种是保存数据,另一种是使用数据。前者一般是反映数据最新状态,其核心任务在于“效率”。而后者往往反映数据一段时间的发展变化,对数据进行大批量处理,核心是“高性能”。针对两种不同数据用途,如何更好地进行开发进而满足使用者需求,这涉及数据建模。而传统数字检察对数字运用主要体现为第一种运用数据方式,即提高效率。数字检察智能化最重要的表现方式就是以第二种数据目的为追求,依托大数据建模平台多维度处理数据。
有观点认为,目前实践中大数据建模主要有两大类,包括统计建模和行为建模。倾向于自然科学建模方法的统计建模,采取的建模方式以统计方法为基础。行为建模更倾向于社会科学的建模方法,主要运用于犯罪侦查和司法领域,是以行为特征为基础的大数据建模方法。两种建模方法并无优劣之分,只是适用领域具有差异性。一般来说,统计建模侧重点在事实判断层面,通俗来讲即“发现问题所在”,而相较于传统建模,行为建模对问题挖掘更加深入,倾向于“判断因果关系”【19】。统计建模类似于数学解题方法里面的“执果索因”,与行为建模注重因果关系的特征不同,其是通过结果数据来分析可能存在的行为,它所体现的结果只是一种相关性、可能性,并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行为建模是通过个案中的线索组合,直接输出大数据计算结果,它能够直观反映出行为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统计建模其实就是根据结果反映的异常情况追溯原因,例如,大数据共享平台输入了海量数据,经过数据分析、碰撞可能会发现个案办理过程中的异常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在建模平台直观地发现可能导致行为异常的要素。而行为建模直接显示的因果关系,在类案中推广意义较强。
简言之,统计建模更适合于异常个案分析,而行为建模更适用于类案分析。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说的针对类案而形成的建模平台是检察案件管理智慧化的直接体现,但其并不意味着数字检察排斥个案监督,而是强调数字检察监督过程中应当以类案监督为主,个案监督为辅。其实,个案监督是类案监督的基础,类案监督是个案监督的深化,个案与类案紧密联系,二者不可分割。实践中没有个案所收集到的信息,检察机关就无法总结类案特点。数字检察作为检察智能化的产物,本身就是个案智能化发展的结果。
(三)类案监督精准化
数字检察促进法律监督由个案治理向“多案纠错”和“类案防错”方向变革,提升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广度和深度。传统法律监督集中于个案处理、卷宗审查,受检察人员主观意识影响较大,据此形成的检察建议说服力十分有限。大数据法律监督指向的对象既包括不同诉讼主体参与的批量异常案件,更包括同一诉讼主体参与的批量异常案件,且监督方向在于整体性纠错【20】。检察机关通过一次性纠正一批案件实现“多案纠错”效果,无论是从案件办理效能还是监督案件范围方面来看,都较传统检察监督具有更大威慑力。
数字检察作为最高检融入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有效路径,围绕类案监督,通过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建立健全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结合数据建模,反映的案件问题具有普遍性。经过数字对比、人工审查进行类案剖析,往往能够更精准地发现类案监督线索。传统法律监督往往是就案办案,主要发挥个案治理效能,区别于英美判例法国家对于类似的案件可以进行援引和类推。因此,就案办案是检察机关乃至整个司法部门惯常使用的案件处理模式,这不仅提高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成本,更赋予了检察工作人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同案不同判”的可能性,难以保证案件监督质量。数字检察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部分主体存在犯罪隐患或者监督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可以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有关检察建议,将法律监督时间提前至案件预防阶段,把行为人潜在的犯罪倾向在预防阶段化解,通过穿透性监督模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效提升了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数字检察在数字中国建设整体规划下,对大数据进行充分、深度地挖掘和应用,最大限度释放了大数据的要素价值,对以往监督模式进行了深刻变革,类案监督对案件的预防和处理阶段进行穿透式处理,扩大了案件监督范围,拓展了检察监督辐射力度,提升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弥补了以往传统检察监督力度不足的漏洞,展现出法律对于违法犯罪案件“零容忍”的态度。检察机关由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升级,促进办案更加公正、对检察办案管理更加科学、检察监督服务更加精准,其根本上是“数据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
(四)涉案信息数字化
伴随信息革命的到来,“万物数字化、一切可计算”的社会生态逐渐统治了人类社会,介入网络的数字终端和传感器无处不在【21】,引起了巨大社会变迁。司法领域无纸化案件办理逐渐普及,拍照存档、电子卷宗等信息化管理对涉案证物全程监控,方便查询的同时对资料进行永久保存,推动司法工作现代化。
数字社会衍生出了新型的行为模式、知识体系以及社会结构,引发了数字时代的颠覆与创建【22】。从法律视角来看,承载着算法的“智能体”会越来越多参与到人类决策中,还能组织社会生活、参与社会治理,数字检察就是其中的具体表现形式【23】。尼葛洛庞蒂在《数字化生存》中提到:“我们的法律就仿佛在甲板上吧嗒吧嗒挣扎的鱼一样。这些挣扎的鱼拼命喘着气,因为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大多数的法律都是为了原子的世界而不是比特的世界而制定的。”【24】现代法律终将被数字化时代法律所取代,从传统法学迈向数字法学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这意味着,数字检察取代传统法律监督方式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数字检察推进涉案信息数字化最终体现于实现数字正义价值。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正义一直是人类重要的价值理想。进入数字时代以后,数据信息成为生产方式中最重要的生产要素,算法更成了重要的生产力【25】,数据信息和算法成为一切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或社会运行的神经中枢。数字正义的核心在于数据信息的共享、算法决策的公平合理以及人际关系的正当性。数字检察对涉案信息进行处理和分析主要集中在对数据信息控制和对算法控制两个方面,通过设置合理的算法模型,最大限度实现人机耦合,促进检察监督提质增效,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以数字为中心,数字检察变革对检察人员系统观念、数据思维以及信息技术应用能力要求更高;检察机关信息化办公平台广泛运用,跨地域和跨级别的融通性数据共享成为常态,类案监督模型普遍运用;溯源治理成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主动监督社会主体行为的治理模式;一体化数字检察配套制度措施不断健全,检察监督穿透力将不断增强。
图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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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检察的功能塑造与未来趋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是宪法赋予的一项专门性权力,具有专责性,是所有检察权的统一。如何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提高检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是新时代检察机关变革的永恒主题。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规范数字检察应用,实现案件办理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数字权利规范功能的核心使命。数字检察强化了个人数据与信息的合法利用,旨在维系个人与数据处理者之间的平衡关系。基于国家对个体数据保护权的积极义务,公权力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范围内对案件数据进行处理,对其数据收集、使用、存储和交易划定边界,确保公民信息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数字检察不仅强调检察机关在数字技术应用中的自决性和自主性,而且其所衍生的选择功能为案件当事人的数字权利保留了对重要行为领域保持支配的特殊作用【26】。数字检察的功能塑造与未来发展趋向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质效基础为公民基本权利保障
作为数字司法的内容之一,检察机关进行数字检察变革应当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其内在的价值追求。规范数字检察应用,实现案件公平正义,是数字权利规范功能的核心使命。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严格执法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核心要素之一,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法治建设事业激浊扬清的职责,如何有效提高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事关党和国家治理,事关人民幸福安康。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深入发展,数字要素逐渐融入公民生活、社会治理以及国家管理之中。数字社会促进司法变革发展的同时,也促进了检察院法律监督理念变革。但数字法治绝不是对传统法治理念的颠覆,而是数字时代背景下对法律监督手段的革新,也是新时代法治理念的最新表达【27】。传统法治时代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等理念依然是数字法治时代的价值追求。
提质增效证成了数字检察体现的数字正义。数字检察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平台改变了传统法律监督模式,提升了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让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成果得以直观显示。在数字检察背景下,检察工作通过在线平台进行处理,将复杂、密闭的办案监督工作转换为可以储存或分析的大数据,实现办案要素可视化,同时有利于清晰地量化、评估检察机关办案成效,实现穿透式监督。而且,数字检察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精简了检察人员参与案件的范围,一方面避免了检察人员重复劳动,将检察人员工作重心转移至专业性较强、依靠人工智能无法解决的疑难问题;另一方面,实现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的变革减少了检察人员大量的工作,从根本上实现减负;同时,数字检察减少了司法办案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人工审查主观能动性差异的缺陷和思维的局限,从而提升了案件监督质量。
数字检察通过算法应用提升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处理能力,以自动化方式降低了纠纷解决成本,为司法更加接近公平正义奠定了基础。但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转变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挑战。现阶段,建立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基础上的数字检察大有可为但也存在一定风险,要最大化提升数字检察正义,在充分开发检察数字化价值的同时必须控制、规范数字检察的运用。
大数据算法的目的重点在预测而不在解释,凡预测必有预期。数字建模的预测功能强化了有罪推定,会影响后续的司法公正。数字建模背景下,政法一体化建设速度进程将会加快,在建模前期的数据库收集阶段对数据进行标注、要素进行抽取等各个方面会不可避免地注入自身的价值偏好,类案监督平台预测功能意味着数字检察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促进社会治理而不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这些片段会使得有罪链条得到进一步强化。这种前置性的职业偏好会影响后续司法公正,而且由个案扩展到类案,危害性更大。另一方面,在数据分析能力方面,控辩双方也出现了失衡。大数据建模系统为了保证案件分析质量,及时发现犯罪线索,往往采取行业内最先进的数据收集和分析技术,控方可以在海量数据资源面前建立模型而收集到己方所需证据。反观辩方,虽然也可以申请调取数据,但是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毕竟有限,也无法通过类案监督模型得到海量数据,并对数据进行有效地筛选和分析处理。类案监督机制呈现“野蛮生长”趋势,由于实践先于制度建构,出现了技术制度规范与不断增长的监督需求不相匹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存在失衡,监督权力也亟须更加完善地制约。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制度在提高检察院法律监督质效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现行法律制度运行的基本模式,在新旧运行模式的交替中产生了内在张力,对平衡机关公权力和公民权利带来挑战。
数字检察背景下,“三查融合”全方位提升监督质效。作为数字检察内部变革的重要环节,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优势,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深入分析数据和资源,不断提升监督活力,使法律监督更加精准、有效。数字检察类案监督的运行原理是检察人员在个案中发现问题,进而经过数据碰撞和筛选发现类案监督线索,最后对所获取的线索进行核实、查明而实现对案件的监督。但是对线索进行核实、查明依然需要依赖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三种法定手段即“三查”:审查、调查和侦查。在“三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在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增强法律监督的刚性,最大化降低公权行使对公民私权侵犯的风险。
构建行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是检察法律监督变革的应有之义。就目前理论界关于数字检察的研究来看,研究侧重点是怎样使法律监督提质增效,忽视了对公民救济权利的保障。通过完善立法确定救助信息公开方式,明晰举报、投诉以及诉讼等具体监督程序,确保人民获得有效救济。除此之外,权利的范围往往是义务的边界,面对新事物带来的风险挑战,通过法治路径为公民救济权进行严格保护为公权力机关行使权力划定了边界,实现对公权力机关有效监管。监管不是限制发展,而是为了更健康可持续发展。面对新事物带来的风险挑战,只有通过法治路径将其规范在可控制范围内,才能实现数字检察良性发展。
(二)数字检察与《个人信息保护法》
数字检察是基于数据对检察数字化改革的深化探索,数据是数字检察的基础。从传统的智慧检务到“十三五”规划“科技强检”战略提出的智慧检察,再到当下大数据发展背景下的数字检察,无一不表明数字是检察方式变革的核心要素。深化数字检察改革,数据贯通是基础,数据共享是内容,数字化改革的前提是进行数据收集,没有数据支撑,用大数据分析研判法律监督线索就无从谈起。检察数据的来源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检察机关内部产生的数据,另一种需要检察机关从外部获取。检察机关内部产生的数据由检察机关自行归档进行处理,相比外部数据而言,检察机关对内部数据的调取容易得多。从目前数字办案实践看,绝大多数的数字检察案件需要外部数据参与。大数据变革背景下检察机关对案件数据的掌握程度,直接影响到案件监督质量,“数字”成为数字检察工作的核心。
目前,检察机关获取数据案件信息的方式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公开信息,第二类是非公开信息。获取第二类信息的方式又包括以下三种形式:其一,公权力机关通过制定制度,颁布相应的文件公开信息;其二,通过签订协议进行数据共享;其三,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规定职能过程中向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民、社会团体收集信息。纵观这两大类以及四小类的信息获取方式,除了获取公开的信息以及通过制度设计获取的信息以外,其他途径都不具备制度化和长效化,需要依赖外部力量支持。但是现阶段,我国数据管理、数据安全等方面制度尚不完善,一旦在数据共享中出现安全问题,必然造成严重后果,出于责任承担的担忧,其他机关自然不愿意共享数据。
《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信息权益”与“个人信息处理”的私权保护与公法监管融为一体,统筹私主体与公权力机关的义务与责任,为我国网络社会和数字经济提供了法律基础【28】通过利用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检察机关在提升法律监督质效的同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范围内保护好检察业务数据安全也同样重要。检察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不仅仅是技术问题,更是业务问题,亟须安全意识的跟进,也需要技术手段的升级。数字检察需要创新技术手段来整合处理数据,把降低大数据流动和利用的风险同当事人信息权益相统一,在提升检察监督能力的同时,提升大数据赋能检察监督的实践能力。
第一,坚持数据采集限制性原则。在数字检察中,数据收集越多,案件监督就越加精准,数字掌控者往往存在数据“多多益善”的观念,但是公民信息权利与公权力机关信息收集权力之间存在着天然矛盾。作为公民的法定权利之一,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在政法一体化建设下特别是数字检察变革背景下,同政法部门开展的数据共享产生了实际冲突。在共享数据收集、流转以及利用等不同阶段,公民的信息权利均和政法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存在矛盾。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权利,检察机关对公民信息进行采集过程中,必须坚持主体合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数据采集不得超出数据主体的授权范围;同时在采集过程加强对采集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坚持公开透明原则,这不仅是保障检察监督实体正义的要求,也是数字检察应当遵循的正当程序【29】。
第二,实行“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信息采集和使用办法。“一数一源”是针对数据多头收集提出来的一种数据收集办法。数据的多头收集不仅增加了数据采集和数据存储成本,在采集过程中也极有可能带来数据责任主体不明确、数据安全质量难以保障等问题。按照“一数一源”收集原则,每个数据项只有一个权威来源部门,该部门负责数据的收集、存储及更新,不仅可以保障数据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而且可以避免数据重复和冲突。“一源多用”是在“一数一源”基础上对数据进行重复利用,防止重复收集数据而带来的成本叠加。“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不仅可以保障数据使用者准确运用数据资源,还可以在项目审批中发挥辅助作用,避免信息系统的重复建设,提高了公权力机关办案效率。同时通过申请制获得信息的使用,降低了公民信息泄露的风险。
第三,数字检察需要创新技术手段合理处理数据。大数据时代,隐私保护诚可贵,但数据挖掘价更高。如何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平衡数据的可用性和隐私保密性是数字检察能否顺利变革的关键要素之一。在保留信息可用性和统计性基础上可以通过以下手段来处理数据:其一,数据脱敏。数据脱敏,又称为数据漂白,是目前工业领域处理敏感类数据广泛使用的一种技术,不仅具有效率高的特点,而且对数据处理极其灵活;其二,匿名化。匿名化技术可以实现个人信息记录的匿名,在理想情况下无法识别作为数据客体的“自然人”,它主要应用于个人信息的数据库发布和挖掘;其三,差分隐私。近年来,差分隐私这个话题在学界引起热烈讨论,也经常被一些企业应用到数据采集的场景之中,差分隐私不需要先验知识的假设,它的安全性级别可以通过量化证明,具有严格的数学模型;其四,同态加密。不同于传统加密技术,作为一项新型加密技术,同态加密对象主要是应对新的安全场景,同态加密颠覆了人们对密码的算法认识。可以通过这些技术手段降低大数据流动和利用安全的风险,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进而提升大数据赋能检察监督的实践能力。
(三)案件数据处理的自决性
数字检察保留了案件当事人在重要行为领域对其数字权利的支配作用。数字检察工作的开展需要内部和外部数据支持。内部数据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内部收集的数据,通过数字检察平台集中进行盘活,对内部数据进行运用属于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范围,检察机关对其应用自主性自不待言。外部数据主要包括政法数据、政务数据以及社会数据,对其进行共享,需要建立数据信息共享平台。
在政法数据法方面,政法部门之间数据共享是数字检察信息最重要的来源,建立数据共享平台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实现信息渠道互联互通。近年来,随着政府部门和检察部门深入合作以及法治政府建设的深入开展,行政权与检察权之间良性互动显著增强。政务数据共享平台数据涵盖范围广,包括了科学、教育、文化、体育等各个领域的信息。行政执法数据是检察机关最常用的数据。社会数据主要是由社会主体提供的数据,其中最重要的是企事业单位数据。随着检察机关与政法部门、政务部门以及社会主体联系的不断加强,部门之间数字壁垒将不断被打破。无论是内部数据还是外部数据,检察业务开展必须依赖数据集成和数据挖掘,而在利用数据过程中,数据共享平台让多方主体获取和使用数据,其在检察业务中不可或缺。数据共享平台为检察机关和政法部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治理机构提供了信息共享渠道。在这个平台上,各个主体之间数据互通有无,可以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自主运用这些信息。信息共享平台是检察机关在技术运用中自主性的重要体现。
虽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权力机关收集公民信息范围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为了提高破案率,加大打击力度,再加上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对于某些“无理”要求,慑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威严,公民也只能被迫接受。此外,数字检察本身就是强调对大数据的升级利用,数据越多,往往得出的结果就越有说服力,所以这也会导致检察机关搜集公民信息范围的扩张。目前,有部分地区已经开始了数字检察司法实践,比如浙江温州,上文已有提及,此处不再赘述。但是关于数字检察改革本身,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其研究理论尚不成熟,实践中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加以规制。为了使理论与实践衔接更加顺畅,在对数字检察进行试点时,检察机关对于公民信息的收集范围往往与案件需求关涉,检察机关通常具有较大自主性。
考虑到数字检察衍生出来的数字权力和公民数字权利的平衡,为了使数字检察改革更具可行性,有必要对检察机关运用数据的自觉性和自主性加以限制,加大公民对自身数字权利的支配力度。公民数字权利支配力度是根据案件类型进行分配的,部分重要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权利具有较强的支配作用。对于涉及公民信息权利支配力度较低的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对于政法数据或者政务数据中包含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征得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处理个人信息,但是法律规定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的除外【30】,这一部分公民的信息自主权较上一种更强【31】。最后是涉及未成年人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严格对涉案当事人信息进行保密,不在信息共享平台上共享,如果确有必要进行共享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有关机关审批,必要时可以将当事人同意作为使用信息资源的必要条件之一。
不管是涉及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对信息支配较强的数据,还是一般性信息抑或是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都应当遵循有限性原则,对公民予以最大限度保护的同时提高办理案件的质量。公权力机关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对个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遵循合法、合理、必要性原则,明确对信息获取和使用目的,实行公开透明的处理规则,保护信息质量,同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数字化发展衍生出的数据共享平台加大了检察机关收集案件的自主性,也提升了检察机关利用案件信息的自决性。但是无论是“智慧检务”还是“数字检察”其根本宗旨都是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在重要领域对数字权利的支配权是数字检察改革过程中必须考虑的要素。
数字检察通过数字建模等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促进检察监督提质增效,将数字正义“可视化”。然而正如上文所说,算法建模本身会强化有罪推定,存在一定缺陷,数字检察客观上也会导致控辩双方权利的不对等。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为内容的数字检察存在一定的风险,在数字检察中加强对检察机关权利的规范和控制,才能最大程度降低改革对形式正义带来的冲击。虽然数字检察一再强调对个人信息进行合法合理地挖掘和利用,但数字检察改革往往会侵犯公民信息。检察机关应当坚持采集限制性原则,实行“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信息采集和使用办法,建构起数据的收集、存储和交易制度,从而处理好数据处理者和个人之间的平衡关系。数字检察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无论对信息收集还是信息利用都具有较强的自决性和自主性,为实现检察机关数字权力和公民的数字权利之间的有效平衡,针对不同案件分配公民的信息支配权限,可以最大限度吸收当事人的抵制对大数据检察改革带来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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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数字中国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践行数字检察战略,深入推进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是新时代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能的重要举措。传统检察监督方式固有的“碎片化”“浅层次”“有限性”问题限缩了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广度和深度,阻碍了检察监督提质增效。明确数字检察的内涵、外延是开展检察数字化研究的基础。加强检察法律监督平台建设,对案件进行智慧化管理是数字检察实践运行的主要常态。数字检察把“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监督模式贯穿到检察监督全过程、各领域,依托检察大数据平台,深入挖掘数字检察治理功能,实现检察方式和检察理念根本性变革,促进检察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注释
编辑 | 刘德宇
审核 | 刘今、李玮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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