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情况
原告:薛某某,1977 年 9 月 25 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阳,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医院赔偿损失 85.78 万元及三倍医疗费 257.34 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成都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某甲医院),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佳、张红霞,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滕某某,1989 年 10 月 15 日出生,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成,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二、案件事实经过
治疗背景:薛某某患类风湿性关节炎,经滕某某介绍了解到某甲公司及某甲医院相关治疗项目。某甲公司是某甲医院实际控制人,二者位于同一楼幢。
诊疗过程:
2022 年 3 月 25 日,薛某某在某甲医院体检,支付体检费 903.2 元,血液送检后被告知有患癌风险,建议免疫细胞治疗。
3 月 29 日,某甲公司出具治疗方案,薛某某按滕某某要求四次转款 85.78 万元给滕某某,后在某甲医院进行 IMS 抗肿瘤药物输入。但治疗后薛某某类风湿疾病未好转甚至加重,且了解到相关 “药物” 未取得许可,某甲公司无生产药品资质。
各方关系及陈述:
滕某某:称与某甲医院是合作关系,收取薛某某费用为医疗费和渠道费,认为薛某某接受治疗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薛某某要求赔偿无依据。
某甲公司、某甲医院:辩称某甲医院仅收取体检费,与薛某某不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细胞回输是员工利用福利名额安排);某甲公司具备制备细胞资质,“IMS” 对薛某某健康有积极作用;两公司从未欺诈薛某某,薛某某不是消法保护的消费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认定事实
某甲公司成立于 2013 年 10 月 15 日,经营范围含生物技术等相关业务,2017 年获批准建立 “成都区域细胞制备中心”。
某甲医院成立于 2018 年 8 月 9 日,经营范围含医疗相关及生物技术等业务,是某甲公司独资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
各方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显示了诊疗过程及相关沟通情况,如滕某某向薛某某发送报告单等。
法规相关情况:原告薛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供的自体免疫细胞及干细胞制备、回输服务违反了原卫生部《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卫科教[1999]第 247 号)等文件、网络问政答复、2015 年 7 月 20 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在医疗机构开展的干细胞临床研究,机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干细胞临床研究相关费用、不得发布或变相发布干细胞临床研究广告,干细胞临床研究项目应当在已备案的机构实施),但法院认为这些依据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范畴,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四、法院审理观点及判决结果
合同关系认定: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某甲公司与薛某某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某甲医院与薛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这些事实合同合法有效,薛某某以资质问题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违约及赔偿认定:薛某某未能证明某甲公司、某甲医院在回输前有相关宣传,也未提交细胞回输导致身体损害的证据,其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4,250 元由薛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规定时间内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否则将面临相应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