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学习笔记,已经发过三十篇。三五分钟就能读完一篇,点上面的“话题”就能看,欢迎感兴趣的朋友往前翻^_^
新事物,新迹象,新挑战,新机遇
文/小窗灯火
前十篇写完了总则编,第十一篇给物权编开了个头儿,第十二篇写了物权是否变动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三篇写了不动产登记不是行政确权,第十四篇写了钱是一种特殊的物。而后是物权变动四篇(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小区居住三篇(十九、二十、二十一),共有规则两篇(二十二、二十三),所有权取得特别规定两篇(二十四、二十五),第二十六篇给第二分编所有权编收了个尾,写了主物从物孳息添附的事,第二十七篇解决了用益物权的几个前提性的问题,第二十八篇写了尴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九篇写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十篇写了影响广大农民切身利益的宅基地使用权。
这篇终于该写居住权了^_^
居住权,在民法典中是个非常引人注目的亮点,值得多花些笔墨,这是民法典中的新制度,历史却又极为悠久。当年物权法立法时,居住权便蠢蠢欲入,然而却没能写进,这次民法典立法又卷土重来,最终出现在世人面前。
几经婉转,曲折反复,甚是不易。
今天这篇,咱们就好好聊聊关于居住权的问题,写四个方面:
一是在历史长河中欣赏一下居住权的前世今生,以便我们能更深刻的了解居住权的含义。
二是居住权与房屋租赁的对比,这个对比同时也能论证居住权存在的必要性。
三是居住权写进我国法律的坎坷历程,以及现有规定的几个特点。
四是居住权作为一项新制度,尚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好了,沉住气慢慢看^_^
一、居住权的前世今生
在遥远而神秘的古罗马,每个家庭(或家族),只有一个人能作为享有这个家庭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这一个人,一般是一位成年男性,他媳妇儿听他的,他的孩子们当然也都听他的,所以他就是“家长”了。
整个家庭的财产大权,都独掌于这一个人手中。
除他之外,家里配偶、子女以及其他在这个家庭里面生存的人,在法律上都没有地位,都没有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资格。
当这个人,就是“家长”去世之后,整个家里面也只有一个人能够继承他的家长地位,例如他的大儿子。
家里全部财产的所有权都归大儿子享有,其他人全都没资格继承。
如此一来,每位老家长就不可避免要考虑自己的配偶以及其他子女的生存问题:
全部财产的所有权都是大儿子的,他有没有可能把老母亲赶出去啊?
若这个大儿子与其他兄弟姐妹不合,在拿到全部财产的所有权之后,会不会欺负他们啊?
怎么办呢?
老家长可以在去世前,在自己房屋的所有权上面设一个“役权”,大意是增加一个权利负担:老母亲可以在这个房子里面居住,直到去世。
老家长的配偶,也就是新家长的老母亲,还有其他兄弟姐妹,虽然确实没有资格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但有权利在大儿子享有所有权的房子里面居住。
这个权利便是最早的“居住权”。
这样一来,大儿子虽然继承了全部财产的所有权,但老母亲等人的居住权益也得到了保障。
后来,居住权适用的范围有所扩张,有些家庭的“保姆”、佣人,甚至奴隶(奴隶解放之后是自由人)也可能享有居住权。
“老家长”或许是与他们感情深厚,或许是动了恻隐之心,或许是自己恰有足够的余力,想要保障他们基本的生存条件,又不想把自己财产的所有权给他们,那就为他们设立居住权。
后来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把居住权制度继承了下来,以满足社会的特定需求。
但是,居住权制度本身存在一个很难克服的弊端,就是过分限制房产的经济效用。
一套房子,一旦设立了居住权,便不易再进行转让,也不能再拿去抵押、融资。
谁会愿意买一套要容忍别人居住的房子呢?
更要命的是,设立了居住权的房产的价值容易被漠视。
一套房子,虽然不像车那样需要定期保养,但也难免需要维修。
该修不修,房子的价值就会难以挽回地减损。
但是,居住权是没有期限的,权利人能住到死。
所以房屋的所有权人一般不关心这个房:房子又不是我住,住在里面的人去世后我才能收回来,他什么时候去世又不知道,那就等他去世之后再说呗。现在去修房干什么?
居住权人也有理由不关心这个房:房子又不是我的,我又不能卖,我的亲人也不能继承,只要不影响我住就行了,否则我修他干嘛?
······
这样导致的财产损耗,对社会是不利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能享有财产所有权的民事主体资格的限制不再像以前那般死板,而且很多问题也不是没有替代性地解决制度,居住权在社会实践中用的就越来越少,慢慢的居住权制度就边缘化了。
这是我国民法典立法前,居住权制度的现状。
二、居住权与房屋租赁的对比
房屋租赁关系的大量存在,算是居住权制度的一个挑战。直到如今,仍有这样的声音:
有必要新设居住权这个制度吗?租来的房不也有住的权利吗?借个房子住在里面不是也可以吗?
其实,租赁,不能代替居住权。
1、租赁灵活,居住权稳定。
长期以来,我国的住房供应体系主要是买房、租房的二元体系。
买房而居当然是最稳定的,但对大多数人而言,房可不是说买就能买的。租房就显得随意多了,租几个月甚至租几天的都可以。
民法典705条明文规定,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事实上,在近年来城市房屋租金节节上涨的情况下,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都非常短。
依靠租赁,不能满足人长期居住的需求。
而居住权的期限,可以是直到居住权人去世为止。
居住权的出现,兼顾了买房的稳定性和租房的灵活性,在以往的二元体系外开辟了第三条路。
2、租赁权绵软,居住权强硬。
租赁权与居住权虽然都有居住的权利,但一个是债权,一个是物权,一旦被侵犯,对抗能力天差地别。
租赁权虽然带些物权色彩,也能享受“买卖不破租赁”的特殊保护,但毕竟是个债权,不具备物权的优先效力与绝对的对世效力。
既然是债权,天然具有相对性,租赁权只是相对于出租人享有的。又没有什么公示方式,一旦房屋被他人侵占,承租人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若被他人善意占有,承租人也没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若一定要想个办法维权,貌似只能找到出租人,请求其承担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最多应该只能要点钱,房是无法再住了。
很是乏力。
依靠租赁,不能满足人稳定居住的需求。
而居住权是物权,经登记生效,适用公示公信原则,有对世效力。而且作为用益物权,居住权本身还能压制所有权。
很是强硬。
居住权一经设立,只要人活着,只要房能住,几乎就没什么不放心的了。
3、租赁一般有偿,居住权可无偿。
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承租人一般需按市价支付租金,若不收租金,那是房屋借用,显得更不稳定。
一方面,居住权作为保障居住的一项权利,其保障对象往往是经济条件不足以满足自己居住需求的人。
他有居住需求,又付不起租金,依靠租赁关系,自然无法保障他的权益。
另一方面,很多房屋所有与居住关系的协调,多发生在家属、亲人之间,强调“按市价支付租金”,颇显不合情理。
而且居住权还可通过遗嘱等单方法律行为设立,形式更加灵活。
依靠租赁,不能无偿、灵活地为居住权益提供保障。
总之,租赁虽与居住权看似多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实有较大差别,租赁权不能代替居住权。
三、居住权写进我国法律的坎坷历程,以及现有规定的几个特点
居住权制度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是都有的。
东方国家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多学西方法典,大部分制度都是照搬过来的,但唯独居住权制度没有照搬。
日本民法典学德国也学法国,我国当时的国民政府也学,主要是学德国,都没有引进居住权制度。
为什么不引进呢?
据日本、台湾的学者分析,结论是由于东方文化中与此相关的伦理道德传统与西方极不一样。
我国家庭当中存在上面说的古罗马的问题吗?
当然不存在。
在我国,家中老父母其中有一人去世,家一般是不会分的。
只要父母有一个人在,家就在。
农村房子多由老父母亲所建,老父母其中一人去世,儿女们要更殷勤地尊重在世的老人,否则要承受巨大的道德压力。
只有老父母双方都去世之后,兄弟们才会开始分家,各过各的。
所以,我国根本不存在需要为老母亲设立居住权,以保障居住的问题。
我国社会历来讲究养儿防老,只要有儿在,老母亲就有保障。所以一直认为,在我国法律上设置居住权制度,纯粹多此一举。
然而,在物权法立法的时候,基于两个原因又提起了居住权制度:
一是离婚后经过财产分割,为无房一方解决居住问题;二是为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如保姆)提供居住权益设置法律路径。
但是这两个原因的说服力,感觉并不是很足。
先看第一个原因:
很多家庭是只有一套房产的,离婚后财产分割时只能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便没有住的地方。
怎么办呢?
很多案件的处理结果,便是或通过夫妻双方协议,或通过法院裁判,让离婚后无房一方仍可在特定期限内住在双方原有的那套房里。
这就出现了一种奇怪的情况:离婚不离家。
甚至有法院直接在判决中写,房归此方所有,彼方在半年内对该房有“居住权”。当然这个居住权与民法典中的居住权还不是一回事。
不过这样的处理结果很多时候得不到严格的遵守,原因也很简单:
离婚是一件很残酷的事情,此前历经热恋、朝夕相处的一对儿,在感情破裂之后仍然住在同一个屋檐下,抬头不见低头见,对俩人都是折磨。
所以会出现无奈的变通:例如得到房子的一方要把房卖了,过户给别人,原来的夫妻俩都别住了。
于是就有人提出,可以通过立法设立居住权制度,为无房方的的居住提供相对稳定的保障。
这个理由,能支撑起一个新的用益物权制度进入民法典吗?
好像不够。
离婚不离家的处理方式,本身就有待讨论。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离婚后无房一方的居住问题完全有另外的解决方式,对新用益物权制度的需求是有限的。
再看第二个原因:
当今社会,人口老龄化现象较突出。有的老人只有一个孩子,还长期在外奋斗,只与一位保姆朝夕相处,相依为命。
老人年龄渐长,保姆也日益老迈,孩子又长期不回,有的老人便有心安置一下保姆的生活,又不愿将房屋所有权给保姆,那怎么办呢?
于是就有人提出,可以通过立法设立居住权制度,为老人安置保姆提供一个法律途径。
这个理由,能支撑起一个新的用益物权制度进入民法典吗?
好像也不够。
很多保姆,自己是有家的,需要安置的保姆应该并不多。而且老人要报答保姆,也不是没有其他的方式,例如给笔钱不行吗,为保姆租个房不行吗?
究竟,社会对居住权有多大的需求,居住权的存在有多大的必要,都一直在讨论。
物权法立法的时候,就没有对居住权做出规定。
然而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居住权制度往而复返,卷土重来,被写进了物权编。
有学者认为,打动立法者,使他们下决心规定居住权的,是以房养老的社会需求。
大意是老人老无所依,自己失去劳动能力后没有生活来源,除了房子没有其他价值可观的财产,若卖掉房子换成钱供自己生活,又没有了稳定的住处,处境极是艰难。
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在法律上提供一个路径供老人选择:
与银行或保险公司这样的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无居住需求,得到房屋所有权后为老人设立居住权。同时定期(例如每月)向老人支付费用供老人生活,直到老人去世。
老人去世后居住权消灭,金融机构收回房屋,按需发挥其交换价值。
这样一来,老人的居住有保障,又有了稳定的生活来源,金融机构本无居住需求,取得房屋所有权,也算是完成投资。房子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都不受影响。
完美!
于是居住权就进入了民法典物权编,出现在我们面前^_^
在民法典物权编,居住权这一章只有六个法条,规定当然较为原则。但仍有四个特点要注意:
1、居住权满足的是生活居住的需求,而不能是经营用房的需求。这一点符合传统居住权的特性。
2、居住权的设立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合同,二是通过遗嘱。当然作为一项针对不动产的用益物权,要经登记才能生效。
通过合同设立的,一般要双方共同申请登记,通过遗嘱设立的,可由单方申请登记。
3、居住权可以没有期间限制,只要居住权人活着,只要房屋具备居住条件,居住权就可以永久存在。
4、法条中有两个点,对传统意义上的居住权有所突破。
一是“无偿设立”后面,有一句“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是“不得出租”后面,也有一句“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就有点复杂了。
允许出租的问题倒不大,居住权人把多余的房子拿去出租,虽说小有侵占收益权能的嫌疑,但也不会对居住权本身的伦理性造成多大破坏。
但是,传统意义上的居住权本有伦理性、辅助性的特征,无偿设立应是基本的规则。一旦变成有偿,那就可能成为商业交易,反而与伦理关系不大了。
这其实是个非常剧烈的变动。
这样一来,居住权就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传统意义上的居住权,具有伦理性、辅助性,无偿设立,适用于家庭内部、亲人之间,适用范围较为狭小。
另一类是带有交易色彩的居住权,具有商业性、投资性,有偿设立,可发生在陌生人之间,这类居住权有广泛适用的空间。
四、居住权作为一项新制度,尚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居住权虽然历史极悠久,但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初入民法典,还没被充分运用,也没经历社会实践的考验,尚待解决的问题肯定是有的。这里就先简要写几点吧:
1、“学区房”问题
我家娃娃在不久的将来就要上幼儿园了,首先想到的居然是这个^_^
在很多大城市,例如北京,家长们对教育资源的争夺非常激烈。虽已有迹象在打压,但“学区房”的问题仍然存在。
名下在“学区”有房,自然很好。但名下无房,而是在“学区”的房有居住权的,能入学吗?
若不能,对居住权人的权益的保障是不是没有到位?
若能,设立居住权有没有可能沦为一种只为入学而谈的交易方式?
再如,外地户籍的人在北京的房有居住权,小孩能在北京高考吗?
若不能,他长期在京居住,在房里能一直居住到去世,小孩也一直在京上学,却要强迫他小孩去外地高考,合理吗?
若能,这会不会成为高考移民的一个便捷途径?
2、会不会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
老赖欠了别人钱不还,名下有套房,来不及卖掉,或者卖掉了钱要被追回,或者卖掉了自己没有地方住,都不合适。
现在有办法了:只要在这套房上面给自己妻子或其他亲人设立居住权即可。办完登记,永久的居住权便即设立,亲人有居住权,老赖自己也能在里面住,直到去世。
轻而易举。
法院要查封,随便啊。
法院要拍卖,随便啊。
买房人知道有永久居住权,还会买吗?
就算是你买了,也只能等居住权人去世之后,才能住进这个房子里面。
那你就等呗。
查封也好,不查封也好,拍卖成交也好,流拍也好,都不能影响居住权人居住,不管怎么样,不管房子过户给谁,老赖自己仍然能一直住在里面。
优哉游哉。
3、居住权人有没有优先购买权
居住权人的地位,应该要高于承租人,对居住权人的保障,也理应比承租人的保障更充分。
承租人在法律上的优惠、特权,居住权人是不是都能够享受,例如,房主要卖房,居住权人有没有优先购买权?
4、关于物上代位性
如果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发生毁损,甚至灭失,住宅所有权人需不需要承担责任,担什么责任?担多少责任?需不需要给居住权人一定的补偿?
原住宅灭失后重建的,原居住权人还能不能取得居住权?
如果遇到征地拆迁,居住权人的权利怎么保障,按什么标准补偿?在拆迁安置补偿的工作中,居住权人是一个什么角色?
5、住宅的界定
民法典第366条写的是,居住权是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对典型住宅,例如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两限房、共有产权房、农村住宅用房,能够认定是住宅,可以设立居住权,没有异议。
但对非典型住宅,例如公寓、酒店、民宿等房屋,能否认定是住宅,能不能在上面设立居住权,还有待于法律的细化。
6、居住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或妻一方享有居住权的,另一方应该也能在房里居住。但是居住权这项权利,究竟是独属权利人所有,还是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若独属权利人所有,权利人去世后其配偶还能否继续居住?
若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去世后又不能发生继承,共有权如何行使?
当然还有很多问题,需要在将来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加以解决,例如居住权合同的违约责任、房屋装修、维修、侵权损害赔偿(例如高空抛物)等等很多问题,都需要法律界广大同仁继续勤奋思考,潜心钻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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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每当安宁的静夜
可思的也不仅仅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