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的梳理与思考(二)

文化   文学   2024-11-07 19: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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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特点及五个常用知识点


文/小窗灯火


“借贷”一词,自古就有,大意是人在生活或生产中遇到物质需求,凭自己能力无法满足,只有向他人寻求帮助。

货币产生后,作为一般等价物,是借贷的主要客体。人类当前在生活、生产等方面的所有物质需求,几乎都能靠钱解决。

民间借贷,作为钱流转的一种途径,可以让钱这种非常重要的物质资源,流向更被需要的地方,优化社会的资源配置。

“民间”一词,界定了主体范围,“民”与“官”相对,既然限于“民间”,意思是不欢迎“官”的参与:

一方面,参加借贷活动的双方,都应是“私”主体,不应有公家单位;另一方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履行,都由双方意思自治安排,不宜有公权力介入。

民间事,官不管。

当然没有绝对的自由,公权力还是要划一个边界,不容逾越。边界怎么划,划到哪,影响重大。

经过梳理与思考,这篇写三个部分:

第一,总结民间借贷的几个特点;

第二,梳理与民间借贷日常实践紧密联系的实用知识点(共十个);

第三部分,写给民间借贷参与人的几句话:在衣食无忧,生活质量拔高有限的现实下,取之无道的钱之于人生体验,可能只是无异议的数字符号。

民间借贷的特点

一、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争议大

对资金的需求,无处不在。每个人的生活都需要物质保障。很多经营规模不大的基层生产组织,利润无多,抗风险、抗冲击能力有限,也常有资金需求。

并非所有的资金需求,都能通过官方正规途径满足。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灵活、迅捷、方便的资金流通渠道,能使社会上的闲置资金尽快、充分地发挥效用。

但是,资金的来往流通,事关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借贷关系的建立、履行、消灭等运转过程,微观讲,能关涉参与借贷双方的切身利益,宏观讲,可以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宁与稳定。

人大法工委、监管部门等有权机构,银行系统、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组织,还有参与或可能参与民间借贷的企业与社会大众,都高度关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法律是需要稳定性的,不宜频繁变动。

然而,在民间借贷领域,却感觉法律(司法解释)曾在不长的时间中频频修改:

2015年8月6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约三年后,2018年8月1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虽非法律,但也对法院系统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有不可低估的影响。

2020年8月19日,最高法院决定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了修正版,并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其后不到半年,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再次修正《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公布了修正版,与审委会通过修改的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一道,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的稳定性,无人不晓,但还是修改了。可见有不同凡响的强大力量,推动了法律的改变

民间借贷领域的有些问题,还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有些问题,即使司法解释拍板定出了标准,也未能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

例如司法保护的最高上限,有人认为以前的24%、36%没什么不行,也有人认为即使定4倍lpr也还是太高。

例如职业放贷的认定,什么叫“经常性”?多少才算“多次”?民事审判领域仍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

社会一直在发展,经济形势也一直在变动。规则要与社会发展、与经济形势相适应,自然需要在探索中修改。相信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会继续修正、完善。

二、法律关系极简单,认定事实有困难

民间借贷活动中,最常见的有两个人:一个借钱人,一个出借人。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非常简单:

双方先有合意,约好借多少,什么时候还,还的时候还多少。出借人把钱给借钱人,借钱人拿走用,到期后按约定还钱,就完了。

法院受理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最后的环节出了问题:原告是出借人,以借钱人为被告起诉的原因,只有一个:

到期后,他没有还(或没还清)!

法院的审判任务,就是裁判借钱人是不是需要还,要还多少

法律关系虽然简单,但事实的认定需要证据。证据,是对事情发生时所留痕迹的整理收集。偏偏,民间借贷活动的痕迹非常特殊:

如果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时只有口头约定,后期发生争议,各执一词,出借人能收集到什么痕迹来证明双方之间曾有借贷合意呢?

如果出借方从口袋或家里拎出现金,交给借钱人,借钱人装到包里就走了,若没有监控,借钱人又否认,有什么痕迹能证明借钱人把钱拿走了呢?

同样道理,借钱人若用现金形式还钱,万一出借人否认收到,借钱人能收集到什么痕迹证明自己还清了呢?

如果一方拿出了书证,另一方对真实性坚持提出异议,能凭借什么痕迹验证真伪呢?

还有一种情况不少见,就是实际的支出货币方或接受货币方,不是真正发生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或借钱人:

有人找甲借钱,甲安排自己的朋友乙,用丙的账户转过去,甲再自行与乙或丙结算;丁需要用钱,跟出借人说:“我名下的账户都封着呢,你就转到我同事名下的卡里……”

双方发生纠纷,可能已是多年之后,当事人本人回忆往事都模模糊糊,法官又能凭借什么去查清?

当今打印转账记录,已很方便,倒不致无迹可寻。但是,当两个主体的账务往来高度频繁,常常从银行打印出成百上千页数万条流水明细,其中除借贷外还掺杂各种其他法律关系,认定时想做到丝毫不出差错,何其艰难?

……

三、正在由乱到治的进程当中

民间借贷,历史悠久,早在原始社会末期就已发端。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持续发展演变,直到如今。

参与民间借贷关系的,一般包括借钱人、出借人,有的还有担保人。

借钱人,一般是遇到了困难的人:或是急需解决温饱,或是有家人受伤或生病需要医治,或是要买房买车提高生活质量,或是生意遇到危机急需周转,等等。

出借人,依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为标准,可分为两类。相应的,民间借贷也可粗分为两种类型,一种帮扶型,一种剥削型(我自己起的名字,嘻嘻):

帮扶型民间借贷,出借人不以盈利为目的,只发生于双方足够信任的熟人之间。一般没有利息。借贷的时间、期限、形式等都比较随意。双方对与对方情谊的重视,一般都高于对钱的重视,互谅互让,一切好商量。

“你先拿着用去,手头啥时候宽裕了啥时候给我”“就咱这关系,你还要打条子,太见外了”,是这类民间借贷中常听到的话。

剥削型民间借贷,出借人(如当铺、钱庄)的主要目的,是靠放贷谋利。利息高,程序严,要求多,借款时间、还款期限都要约定具体。往往是借钱人遇到了需要救急的事,实在被迫无奈时的选择。

演变至今,我觉得,民间借贷仍是以上两类:

第一类,出借人不以营利为目的。这类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戚、同学、朋友等熟人之间。借钱人有事,找自己的亲戚、朋友求助,出借人顾念情谊,慷慨解囊。

我在上学时,曾因兼职小有积蓄,有同学在临近寒假时没钱充饭卡,又不愿再找家人要,就向我借了二百元,说好下学期开学时带来还我。即属此类。

这类民间借贷,双方一般关系亲密,又充分信任,往往连立字据都不立,口头一说即给钱,有偶然、紧迫、随意、时间短、纠纷少等特点。

第二类,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古代有当铺、钱庄,如今有的小贷公司,或所谓“职业放贷人”,应属此类。

这类民间借贷,出借人与借钱人在借贷关系发生前可能都不相识。出借人的第一动机,不是雪中送炭,而是趁机谋利。

双方之间,往往只是冷漠的利益往来,没有感情或道义。

出借人为谋利,一方面希望能尽多贷出:贷出越多,收益就越多。另一方面,在贷出前会采取充分措施,以预防借钱人到期不还。当借钱人不按期还钱时,其反应会非常激烈。

所以第一类民间借贷,一般是借钱人主动去问出借人。第二类民间借贷,却可能是出借人主动寻找借钱人。我就曾不止一次接到电话,问我是否需要钱,能借给我多少云云。

第一类民间借贷,很少起纠纷,即使有,解决时也相对温和。至于裸贷,暴力逼债,非法拘禁等很不好的事,则基本都发生于第二类。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水平迅猛提高,脱贫攻坚战绩辉煌。如今,绝大多数人都能吃得饱,穿得暖,挨饿受冻的事,几乎要被扫入历史了。

当今的借贷,一般不再是为了维系基本生活,而是为了提升生活质量或增加经营规模,是更高层次的追求,紧迫性不似以往。

所以帮扶型民间借贷,可能不再像旧社会那般普遍。

另一方面,我国正处在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型阶段,针对社会的资金需求,正规金融机构在有意识地提高保障能力。

前几年,不乏有民间借贷引发的校园贷、裸贷、暴力逼债等社会事件。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一方面有可能对金融秩序、经济秩序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只涉钱款的敏感交易,往往能激发出人性中的恶。

贷出前的诱导,贷出后的逼迫,无论对借贷参加人的正常生活,还是对整个社会的安宁与稳定,都可能造成剧烈冲击。

小结是:帮扶型民间借贷的必要性,不似以往,剥削型民间借贷的危害性,需要重视。

立法者有针对性地制定、修改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也提高了对民间借贷的关注,相应进行了调查研究与措施调整。

民间借贷活动,正在法律的规制下,处于由混乱到规范的进程当中。

插个广告,南京中院的孙政法官与我合编的工具书有货了,关于最新的侵权编解释,虽发挥受限有遗憾,但是第一次出,大家有兴趣可扫码支持,感谢!

四、公告送达的适用率极高

送达,是案件审理最重要的前置工作之一。作为法院人,我不喜欢公告送达的方式。

公告,是法院穷尽前置送达方式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最后能用的送达方式,在人民法院报登报,期满视为送达。

原告来法院起诉,要求裁判,是期待与法院沟通的,对原告的送达自然都没问题。无法送达的当事人,应该全是被告。

如今,手机已经基本普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带手机的人,几乎没有。所以只要有手机号,只要受送达人配合,就不会出现“无法送达”的情况。

所谓“无法送达”,常见原因只有一个:被告不配合诉讼

有的被告,即使对原告的起诉心怀不满,也能保持电话联络,顺畅沟通,确认送达地址,他自己能及时拿到原告的诉状、证据等材料,可以准备答辩,充分维权。

但是,也有很多被告,对法院的联络带着强烈的排斥:不接电话,接了也不好好说话,不给地址,拒绝见面,按户籍地查,查不到,问经常居住地,问不着……

被告不配合诉讼,迫使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可粗分为两种:一是情绪上的排斥;二是故意的逃避。

部分被告不配合法院工作,可能是因为潜意识中有个误解:认为法院是要“帮”原告维护权益,要“替”原告追究被告的责任。所以就产生了排斥情绪。

其实,法院是中立的,不会偏袒哪一方。法官执着地联系被告,恰恰是为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后,也要充分听取被告的答辩意见,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

兼听才明。

对拒绝法院联系的被告,法院只有采取公告方式完成送达,最后大多只能缺席裁判。因为情绪上的排斥,不珍惜自己答辩的权利,不向法官充分阐释自己的理由,难免会付出代价。

民间借贷案件中公告送达适用率高,情绪上排斥的原因虽然也有,但更多的是第二种:故意逃避。

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多是借了别人钱,到期不偿还的人。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让法院判决被告还钱。被告对欠原告钱的事,是明知的,甚至是认可的,原告起诉他,应该也是在他预料之中的。

有的被告,可能愿意还钱,但是暂时没有钱,有的被告,可能内心本就不愿意还钱,能晚还就晚还。结果都是要争取拖延还钱的时间,而且对他而言,无论答辩或不答辩,都无法否认欠钱的事实。结论自然就是拒绝与法院的联系。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借钱不还,已近似骂名。

若是确无履行能力,庭审中实事求是,出借人不一定不会谅解。

对于有履行能力仍故意逃避,拒绝与法院联系的被告,我不愿意再提逾期利息的事。只想说,该还的不还,即使眼前能带来什么利益,道德与人品的减分必会让其人付出代价,一旦贴上负面标签,必定得不偿失。

真心希望,所有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都能保持电话畅通,有话好说,不设隔膜。

五、与刑事频有交集

刑法,意在通过惩罚犯罪行为,保护各种社会关系不受侵犯,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宁。

危害性微小的行为,达不到受刑罚惩罚的程度,然而一旦量变积累成质变,社会危害性达标,刑法就该介入了: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有可能变成故意伤害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可能变成交通肇事罪;诉的合同纠纷,审着审着可能发现是合同诈骗……

民间借贷当然是民事活动,借钱人与出借人之间达成合意的行为是合同行为,现金也好转账也罢,俱是交付行为,都不脱离民事范畴。

但民间借贷关系有三处特殊:一是主体范围限于“民间”,公权力过多介入会略显尴尬;二是上文分析过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定事实有困难”;更重要的第三点,借贷关系的客体就是钱,只有钱,简单粗暴。

而侵害财产关系的犯罪,犯罪人本就是冲着钱去的,为的就是“搞钱”。

所以民间借贷的背后,很容易成为掩藏犯罪的“高发地带”

最高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中提到:“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即使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立了民初字号的案件,背后可能是赌博,可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可能是非法集资,诈骗等等,虚假诉讼高发。

纵向的概念讲级别,横向的概念分门类:

即使同属合同概念项下,不同类型的典型合同,规则当然多有不同;即使同属财产法项下,物权与债权当然要区分;即使同属民事法律行为项下,合同、物权等涉财产的行为与婚姻、收养等涉身份的行为,当然规则迥异……

在民间借贷这里,发生了整个的大民法门类与整个的大刑法门类的交叉。实践中,也会发生法院的民事审判业务与公安的刑事侦查业务的交叉。

一般而言,同一个行为,只能有一个定性:定了此,就不能再是彼。认定了是民间借贷合同,就不应该再是诈骗,认定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理论上就不能再说是民间借贷。

实践中,法院与公安两个不同的单位,常因民间借贷发生交叉:同一个行为,可能此处立案后发现该归彼处管,或者彼处办理中认为该由此处办,来往协调,亦不罕见。

关于刑民交叉的具体规则,放在第二部分详述。

民间借贷实务常用知识梳理

一、几个时间点

明确时间点,除了计算诉讼时效,还为了比先后。

有时候,比先后好像没什么意义:马路上抢行,死活不相让的两辆车,先走的未必能占后走的多少便宜,万一有个小剐蹭就都别走了;早上起床,刷牙与吃早饭应该孰先孰后,目前好像也没有权威认定。

在民间借贷中,几个时间点比先后的意义,主要是确认适用的法律依据,最常见的不同,是还钱适用的利息标准。

时间点1:借款合同成立时间。

民法典明文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大意是,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都是自然人,那出借人把钱交到借款人手上,或转到出借人账上的日子,就是借款合同成立的日子。

如果出借人、借款人有一方不是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没有再专门规定,应该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的一般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时间点2:起诉时间。

这个多多少少是有争议的。当事人起诉的时间,曾有几种观点:

一是当事人写完起诉状的时间,也就是起诉状的落款时间;

二是当事人把起诉状递交到法院立案庭的时间;

三是法院立案庭给当事人出具收到材料回执的时间;

四是法院的办案系统里面载明的立案时间。目前在推广诉前调解,立预字号的法院,是给了预字号就算立案,还是立了民初字号才算立案,尚可再据理讨论。

目前,好像通常以第四种作为起诉时间,审判程序由立案启动,启动后开始计算审限,这个时间点相对容易确认。

时间点3:LPR的“出生”时间。

这个没有争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an Prime Rate,简称LPR),诞生于2019年8月20日,是明确的。

其实,早在2013年10月25日,人民银行就宣布要建立LPR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2019年8月17日,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对LPR进行改革。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第一期LPR:一年期4.25%,五年期以上4.85%

此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都会公布一期LPR,稳中有动。

LPR出生前,裁判文书中常见的利息计算方式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LPR出生后,关于利息计算,一般就要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在上述三个时间点明确后,需要关注的,是最高法院发布的三个版本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时间,及其适用范围

太早的先不看。2015年8月6日发布了一版(版本一),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这算是时间点4

时间点5:最高法院在2020年8月19日又发布了一版(版本二),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时间点6:最高法院清理司法解释,在2020年12月29日,一股脑儿公布了27件民事类司法解释,这27件中,包含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版本三),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本二、版本三都说,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15年,是我参加工作的年份,白驹过隙,至今已近十年。那个年代发生的或立案的借贷行为,应该都解决完了吧,不再多写。我们把镜头,从2015年9月1日起往后拉:

一审案件立案日期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适用版本一。

一审案件立案日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适用版本二。

一审案件立案日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的,适用版本三。

适用版本一的案件,比较简单,两限三区,24%,36%,已经是过去时了,不再写。

适用版本二的案件,若借贷行为发生(时间点1)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彼时LPR尚未出生,遂规定,可参照原告起诉时(时间点2)的LPR的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适用版本三的案件,立案(即时间点2)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借贷合同成立(即时间点1)又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案件,法院可支持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部分的利息。

这是个小瑕疵,最高法院没说清楚,这个当时,当的是哪个时?时间点1那个时还是时间点2那个时?

后面接着规定:“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其中的“本规定”当然是指版本三,版本三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要以LPR的倍数计算。

一开始我没捋清楚,一直有个疑问:起诉时,LPR是不是可能尚未出生?

后来明白了,只有立案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才适用版本二或版本三,LPR早在这个时间点的一年前就出生了。

我听最高法院的法官讲课说,以往通过的司法解释,最后一条往往是施行及适用的问题,引发关注的很少。常见的是施行后一、二审案件适用,再审案件不适用。早期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没怎么关注适用期间与溯及力的问题,但后期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时候,这个问题成为重点,争议还很大。

考虑到最高司法保护上限的调整对经济社会的影响,最高法院就想,能不能把新民间借贷解释,限于新发生的行为适用,以前成立的借贷合同,都用旧解释。这样矛盾相对会少一点,社会反响也小一点。

但行为发生时间,本就是一个需要经过审理才能查明的事实。经过讨论,认为还是立案时间较为明确,便确定为适用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

也就是说,2020年8月20日,版本二施行时,法官门手里正在审理的一、二审案件,仍适用版本一。但2020年8月20日后立案的案件,不论一、二审,都用版本二(直到版本三施行)。

适用的问题,就这么定了。但是考虑到LPR的出生时间,有必要加一句:

适用版本二、三的案件中,立案当然是2020年8月20日之后,但是借贷行为发生有可能很早,如果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之前,那合同成立时的LPR尚未出生,就找不到适用的标准,所以规定“参考起诉时的LPR”。

合不合理先不管,裁判标准必须得有,拍个板,就是他了!

二、有保证的诉讼中主体的确认

第一次读民间借贷解释的条文,我就敏锐地觉察到一处蹊跷:

法律规范通常分三种: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在条文中对应的用词,分别为应当、禁止(或不得)、可以。

但是破天荒头一回,我在民间借贷解释中见到了第四种,是“可以不”!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若是义务,就写应当;若是禁止,就写不得;若是授权,就写可以。为什么偏偏出现了“可以不”?

连搜带猜,大概得出了个结论,出现这个情况,与最高法院自己的司法解释之间的协调,以及与人大法工委之间的沟通有关。

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要与人大法工委沟通,而且很重视人大法工委的意见。人大法工委的备案审查室,对最高院发布司法解释也真监督。

在一般保证中,就能否一并诉,只诉了一个能否追加另一个的问题上,法工委与最高法院的意见曾经是有分歧的。

大意是,最高法院希望:能一并诉,债权人只诉一个时,可以追加另一个,以便一揽子处理掉。当然最后要在判决结果中明确,在执行完主债务人仍不能清偿之后,才能再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人大法工委可能认为:不能一并诉,因为那个概念的名称,叫“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有权提出“先诉抗辩”。诉一般保证人之前,必须先诉主债务人。只诉了一般保证人的,应该驳回。如果按最高法院的意见一并诉只是区分执行先后的话,那个概念就成了“先执行抗辩权”了。

一并诉的话,主债权人可以只起诉一次,立一个案子,经历一个案子的庭审,就能固定自己与主债务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法院的立案、审判程序,走一圈就结束了。不必等执行完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后再立案再走一遍。

但法工委认为,依“先诉抗辩权”的含义,一般保证人必须被“后诉”,若允许追加,就变成“同时诉”了,与所谓的“先诉抗辩”概念不符。

法工委更重视概念理论,最高法院更重视操作实践。

现在,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可以把债务人、一般保证人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已无争议,当然在判的时候需要明确:主债务人未经强制执行,一般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比较混乱的,是追加问题:债权人仅仅起诉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没有诉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法院能不能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有三个司法解释有涉及:

第一是《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是《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三就是上面写的那个出现了“可以不”的民间借贷的解释。

第一个规定要驳,第二个又要通知,第三个说可以。三个司法解释,三种说法。

我东西打听,搜课找料,拼凑出的情况大概是:

版本二制定的时候,关于有保证的主体问题,法工委就提意见,说不能追加,也不能一并诉。认为必须得先诉主债务人,诉完又执行了没有还清,才能开始起诉一般保证人。

最高法院考虑到需要与担保制度解释、民诉法解释相一致,当时后二者又正在清理、修改中,没有定论。这个问题当时不认为是重点问题,又因为利率问题,着急要出,就做了技术处理,出现了“可以”“可以不”的柔化表述。

为与民法典衔接制定版本三的时候,仍然在关注民诉法解释、担保制度解释。

然而,法工委对担保制度解释的这部分内容很是关注,经过沟通,担保制度解释就写成了: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茬”就在这里出现了,起草担保制度解释的团队没有把这个情况反馈给起草民诉法解释、民间借贷解释的团队。

然后就成了这个样子。

后来终于发现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明显与民间借贷解释、民诉法解释不一致,就要想办法把三个司法解释解释圆。

最后,带保证的民间借贷案件,诉讼主体的追加问题到底怎么定呢?我总结的是,花开两朵,每朵两瓣,我们就来赏花四瓣:

连带保证是A朵,一般保证是B朵。只诉了债务人的是1瓣,只诉了保证人的是2瓣。其实就是四种情况:

A1,连带保证仅诉了主债务人;A2,连带保证仅诉了保证人;B1,一般保证仅诉了主债务人;B2,一般保证仅诉了保证人。

A1花:法院可以问出借人,你追不追。若出借人申请追保证人,那就依申请追。出借人坚持不追的,就不追。放弃担保是担保权人的权利,司法不替权利人做这个主。本案可以只审主债务。他自己愿意回头再诉保证人,就由他再诉去。

A2花:既为连带,就无需分先后,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出借人只诉保证人一个,也能讲通,若无碍审理,判了就判了。但是只审从债务,不审主债务,有可能留下“后遗症”。缺少主债务人参加的诉讼,查明事实更有困难,法院应向出借人进行释明申请追加,必要时依职权追加

B1花:一般保证人本就有先诉抗辩权,出借人只诉主债务人,也算通常情况。既然条文中写的是“可以不”,意思是即使出借人申请追加了,也不是必须追。感觉这很可能是为了迎合法工委意见的结果。

B2花:奇葩多有,不知这样的出借人是怎么想的,一般保证中没找债务人却要先找保证人。对法院而言,不审主债务人,是不能开始审保证人的,所以应该有应对之策:若出借人同意或追加,法院就应当追加。如果在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坚持不同意追,那就依担保制度解释裁定驳回起诉。一说要驳他,他自己就可能申请要追了。

不行,这么写太慢了,五千多字只写了两个知识点,总共得写十个呢,后面的要简写了。

这是南京中院的孙政法官与我合编的《侵权编解释查学用指引》,虽不能充分体现作者的主体意识。但作为工具书,有详略得当的解读指引,梳理了相搭相配的关联规定,附了精心挑选的权威案例。下图是最初的设计效果,实际可能没这么厚,长按二维码可识别下单。希望大家在实践中用起来能喜欢。

三、给利息划的几条红线(司法保护最高利率上限、利滚利、砍头息)

上文中,依出借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将民间借贷分为了“帮扶型”与“剥削型”两类。

放贷人谋利,靠的是收利息。帮扶型民间借贷本不以盈利为目的,也就无所谓利息,更无需划什么线。

所以给利息划的各类线,指向非常明显,锋芒直指剥削型借贷,挤压放贷的盈利空间,规范金融秩序,减少不规范借贷带来的乱象

1、司法保护最高利率上限

版本二施行前,一直执行的是两限三区的标准,24%,36%。当认为这个标准与经济形式不符的声音越来越强时,出台新标准的事就非常迫切。

但是争议仍然非常大,一种观点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主,认为24%过高了,必须下调,但没明确说要调到什么程度。

第二种观点来自人大法工委,最高法院持4倍LPR标准去征求法工委意见,法工委仍然认为过高,坚决主张要降,一度认为应当以一倍LPR(即本身)作为司法保护的最高利率上限。这个标准,非常低

人大法工委认为民间借贷并没有发挥出多么有效的作用,正规金融机构对资金需求的保障能力显著增强,更充分注意到了民间借贷带来的各种乱象,试图极限挤压民间借贷的生存空间。

第三种观点来自以央行、银监会为代表的监管部门,他们认为2015年两限三区的标准是合理的。

观点二的一倍LPR大概在3%到4%;观点三的司法保护线24%,高利贷红线36%。两种观点相差何止二十个点!

两边差距巨大争吵激烈,最高法院必须作出决断,也是够为难的。最后,最高法院在二者中间取了一个标准,就是现在看到的4倍LPR,大概12%到16%之间。

与两边都相差十个点左右。

司法保护的最高利率上限,吵来吵去,高高低低,客观上本来也不存在标准,主观讨论,这么多机关也不能说已经完全达成共识

他们可以继续吵,但案子到了法院,不能不裁判,裁判就得有标准。现在的标准是不是确实绝对合理,其实也不敢说,以后也不一定不再改。

目前,就是以四倍LPR作为司法保护的最高利率上限。LPR本身是浮动的,至于适用哪个时间点的LPR,上文中的“几个时间点”模块已有论述。

2、利滚利的本息上限

剥削型借贷中,往往有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再与后期借款相加作为新本金,并按新借款计算的情形。

像滚雪球,滚动过程中,会一直有新的地上的雪粘到雪球上,变为雪球本身的组成部分。越滚越大,越大,增大的速度就越快。

对于这种做法,司法解释没有禁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这样约定。但是也划了两条红线:

第一条是,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的LPR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第二条是,在上条的基础上,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的LPR的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3、关于逾期利率

民间借贷关系,有的可能约定的很详细,也有的可能约定的很潦草,有的甚至只是把钱扔过去说你拿去用吧,啥时候有了啥时候还,还不还都无所谓。

帮扶型民间借贷,一般约定的很潦草或没有约定;剥削型民间借贷,一般会约定的很详细。

在约定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还款日期,例如今天借钱,借期一年,就约定2025年11月7日前还款。

这个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健康发展,正常结束的话,那在2025年7月1日还钱就完了。

但是,如果出现异常,借款人在2025年7月1日没能还钱,那就是逾期不还。逾期不还其实是一种违约行为,违约人理应付出代价,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率,规定了三种情况:

第一,双方可约定,有约定按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的LPR的四倍;

第二,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按逾期还款日的LPR计算;

第三;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的,逾期利率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

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的LPR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非常明显地体现了禁止高利放贷的思路。即使借款人逾期不还,也保持了相对宽容的态度。

总之,不允许出借人因借款人逾期不还,而得到更多的好处:

出借了本金一百万,无论如何,无论如何,出借人因借出这一百万而挣到的钱,法律都不允许超过这一百万乘以四倍LPR!

当然,LPR每个月公布两个数字,一个是一年期,一个是五年期,这里用的都是一年期的。

有人问这有什么理由啊,为什么选一年期不选五年期呢?为什么不将短期长期区别对待?这个其实也争论了很长时间,最后确定的也只是一个相对可行的结论。

当时是根据测算的数字,最后认为一年期的四倍是百分之十六点多,大概是合适的,五年期的就高了。

需要注意,测算依据中有合同成立时的LPR,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与有企业参与的借贷,合同成立时间是不一样的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以款项交付时间作为合同成立时间,若有企业参与,则以承诺生效时间作为合同成立时间。

4、关于“砍头息”

剥削型借贷中,借款人作为“被剥削人”“被压迫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出借人往往利用其强势地位,欺压借款人。

砍头息,是欺压方式之一,大概有两种情况:一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二是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内所有利息。

你来找我借十万块钱,要借一年,用一年的利息是一万五,那好,我先把这一万五扣下,只给你八万五,签的合同仍然写借款十万元。

民间借贷解释原文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民法典也有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意思是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实际拿到的金额是八万五,法院在审理这个借贷关系的时候,本金就按八万五认定。

虽说需尊重意思自治,双方协商一致的,法律本不该过多干涉。但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地位不是完全平等的,多少有“乘人之危”之嫌,所以法律还是出手规制,纠偏回正。

四、民间借贷案件独有的立案条件

民事案件的立案,是有条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自从立案登记制施行以来,立案的门槛比以前相对低了很多。当事人立案也比以前容易了很多。

目前,当事人向法院立案部门递交起诉材料,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立案部门一般不再进行实质审查,即可予以登记立案。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证据充分与否,交由审判部门裁决。

然而,民间借贷案件有特殊的条件,法条原文是: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其他民事案件,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一般是在立案后的审理过程中。但是民间借贷案件,双方的博弈在立案前就开始了:

原告想立案,除符合其他立案条件,还必须提交证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其他还有证人证言、微信、手机短信、录音录像等都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证明不了,就不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立案条件。

原告交了证据,被告可以向法院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若被告的抗辩,能极大动摇原告提出的本证证明力,便又倾向于“不符合立案条件”了。此时,原告可以再提交补强证据。

双方你来我往,战况激烈。

如果原告不能补强,则只要被告的抗辩,能达到使原告所主张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法院即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这是明文规定,不知在立案窗口工作的同事们都是怎么把握的。

五、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后果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合同编通则部分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则当然也适用。我们在此探讨的,是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专有规则。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集中规定在民间借贷解释第13条: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1、非自有资金放贷无效

第(一)(二)项强调,往外贷的,必须是自己的钱才行。不是自己的钱,而是从别的地方搞来的钱往外放贷,即转贷,是无效的。(二)中有个“等方式”,可扩大解释,只要钱不是你的,从别处弄来的,你再往外贷就无效

2、关于职业放贷人

第(三)项是新增加的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规定。

当年起草版本一时,便曾考虑过职业放贷人的事,但一是因为职业放贷不好认定,二是当时对民间借贷的包容度比现在要高,禁止态度没有现在坚决。最后就没有写进版本一。

后来,因为违规民间借贷带来的乱象引起关注,有权机关便发力狠狠挤压民间借贷的生存空间,降利率,打违规,禁止职业放贷就写进来了。

写进之后,仍然面临难以认定的问题。开民间借贷解释的新闻发布会时,把构成刑事犯罪的标准列举了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定的是两年十次(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但这毕竟是刑事领域构成犯罪的标准,民事领域还没有标准,究竟是就按刑事领域的标准办,还是另拍板,现在还没有结论,司法实践中只能结合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直到今天,感觉对职业放贷的定义仍然是有弹性的。这貌似本该是个定性的问题,却需要依靠“量”来衡量,量变本就是个缓慢过度的过程,标准难定。甚至时间、地区、经济形式的变化,都可能对职业放贷的认定标准产生影响。

九民纪要提到:“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允许根据地区实际,便是默认了不会有统一的参考标准

听说绍兴设立了职业放贷人名录,谁总是起诉,谁总是申请执行,抓个数据,列个名单,这些人就可能是职业放贷人。

但国人何等聪明,略施小计,例如公司可以用自己员工的名义去放贷,或是设个子公司放贷;自然人也可能借自己亲戚朋友的名义去放一放,或是自己成立个公司放一放,都有可能。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猫抓老鼠,老鼠不断变样,多穿件衣服或剃个毛,变化多端。很难搞。

3、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效力与法律规制的博弈,在我心里一直是个结,到现在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出来都没解开。

早在99年颁布合同法的时候,把部门规章从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中拿掉,各部委就有意见,说部门规章好不容易写了禁止怎么样,不得怎么样,为何又要说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单靠行政处罚去解决吗?

最开始,分强制性规定、倡导性规定,违背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违背倡导性规定的有效。

后来,强制性规定里面再区分,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违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有效。

再后来,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但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除外!

疯了!

我能不能吃这个瑞士卷?

能吃,但这个瑞士卷不能给你吃的除外!

哪个卷能吃?哪个卷不能吃?

能给你吃的,你可以吃,不能给你吃的,不准吃!

……

使劲追着问:什么时候,哪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呢?

不知道。

但大家最想问的就是这个!

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说了几条,但仍然感觉远不够清晰。

最理想的情况是,放两个筐,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扔此筐,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扔彼筐。或者划条线,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在这边,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在那边。

显然,这又实现不了。

感觉这个问题,目前应该还没有解,我们可以持续关注,兴致勃勃。

公序良俗的概念就更大了,一个行为只要稍有瑕疵,想要说他破坏公共秩序,能论证,想要说他没有破坏公共秩序,也未必不能论证

金融机构列出的违规情节,是否属于违背金融秩序?例如一个小贷公司,只批准了他在甲城放贷,他跑到乙城去放了一笔,借贷合同有效吗?

适用公序良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大意味着风险,因为客观标准缺乏,主观意志在裁量中占的份量就大,上级法院持不同意见的空间自然也大。

小结一下,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除适用通则部分的一般规定外,无效情形可粗分为三类:

第一,高利放贷,以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方式,表达否定态度;

第二,以非自有资金放贷,一旦查实,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第三,无资格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后果,不是借款人拿走的钱就不用还了,借走的本金仍然要还回来,还要按以一倍LPR的标准,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

好了,一万六千字了,今天就写到这。第一部分写了民间借贷纠纷的五个特点:

1、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争议大

2、法律关系极简单,认定事实有困难

3、正在由乱到治的进程当中

4、公告送达的适用率极高

5、与刑事频有交集

第二部分梳理常用知识点,写了前五个:

1、几个时间点,梳理了起诉时间、LPR出生时间等,以明确几个版本的司法解释适用以及利息计算标准;

2、有保证的诉讼中主体的确认问题,梳理了只诉了主债务人或保证人的追加问题;

3、给利息划的几条红线,包括司法保护最高利率上限、利滚利、砍头息;

4、写了民间借贷案件独有的立案条件,审理前就开始证据大战;

5、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后果,主要写了非自有资金、职业放贷人、违背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三种情形。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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