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学习笔记,已经发过四十一篇。三五分钟就能读完一篇,点上面的“话题”就能看,欢迎感兴趣的朋友往前翻^_^
价金担保权
文/小窗灯火
初读时,感觉第416条是个很简单的条文。
原文是:“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无字不识,无句不懂:买东西欠的钱,东西交付后十天内办抵押登记,会取得一个能打赢其他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权。
又读后,觉察到这个条文有些蹊跷。留置权人除外这个不用多说,蹊跷的是前面:
抵押物的价款是主债权,说明买东西时这个价款没付清,如果付清了,即是履行完毕,债已消灭,自然再无需抵押。从这个条文字面看,是在买东西时,钱没付清,卖方担心买方不付后面的钱,让买方用要买的这件东西做抵押。买走交付十天内办抵押登记,卖方取得“超级优先权”,以确保卖方能按时收到卖东西的钱。
蹊跷之处在于,卖方怕买方不付钱,有的是好办法:
例如,可以跟买方约,你先付钱,我再给你东西,或者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例如,如果你买方确实不能把钱一次付清,你可以拿你其他干净的财产给我提供担保,做好担保后我再把东西给你;
再例如,即使不能把钱一次性付清,即使没有其他财产做担保,还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嘛,什么时候付清全款,什么时候转移所有权。现如今所有权保留也支持登记,足以对抗第三人。
以上三种,操作都极简单,也足以保障债权实现,足可避免风险。
416条如此规定,让买方用刚买到手的动产做担保,还要在十天内办理登记,还要再规定这个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的效力,时间如此紧凑,运作如此繁琐,法律关系如此复杂,有这个必要吗?
规定成这样是想干嘛呢?感觉像是走进了死胡同。
读最高院出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我注意到里面提到关于价款担保权的典型立法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说:
“所谓购买价金债务,是指债务人因购买担保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而引起的价金债务,或者是债务人对提供资金以使其能够并事实上用于获得担保物的权利或使用之人所负的债务。”
又听尹田教授讲课,提到英美法上的担保规则,与我们大陆法上的抵押、质押,有很大的不同。英美法用的很多概念,术语,跟我们都不一样,即使同样一个概念,含义也可能不一样。尹田教授说,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价金担保权,不是大陆法系的东西,是从英美法系来的,所以让人感觉有些诡异。
究其来源,大概是“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里面规定了价金担保权的三种情况:
第一是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卖东西,买方不付清价款,就不转移所有权,留着所有权,用来担保将来的价款债权的实现。
第二是融资租赁,你需要一个东西,大型设备,但是你没钱买,我有钱,但我不把钱借给你,而是我去买,我买回来之后所有权是我的,我再租给你使用,你给我交租金。我们约好,每年交多少,交够多少租金之后,设备的所有权就归你了。
这与我们的融资租赁有点不一样,感觉像是出租人买回设备后,留着设备的所有权做担保,以确保承租人能按期付清设备的价款(当然,以租金的形式)。
第三是,买方为购买标的物去贷款,提供贷款的债权人对买回的标的物享有的抵押权。
买方为了买某个特定的东西,没钱,找银行做专项贷款。钱贷出来,给卖方,把东西买回来,买卖就完成了。
但是,从银行借的钱要还啊,那么,就用新买的这个东西,来给银行做担保。这个担保,不是对购买价金的担保,而是对买这个东西的价款的来源,就是向银行贷款的担保。
银行对以这个东西设立的抵押权,一定期限内登记的话,就会获得超级优先的顺位。登记的期限要求略有差异,美国二十天,加拿大十五天,澳大利亚十五天,新西兰十个工作日。
对于前两种,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我们也有类似规定,而且我们有我们的体系,所有权保留规定在买卖合同里面,融资租赁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里面。
但对第三种,在大陆法系国家还不好找,在英美法系国家有。
我们的民法典416条,应该就是引入的这个规定。这样看来,之前感觉极简单,稍深入后又觉得蹊跷的原因是,对条文中的“价款”二字理解有误:
这个价款,不是买方要给卖方的钱,而是买方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来(融资),用以支付给卖方购买设备的钱;所担保的债权,也不是买方要向卖方负担的债权,而是买方要向金融机构负担的债权;债权人或者超级优先权的权利人,自然也就不是卖方,而是贷款给买方的金融机构。
细细揣摩,我慢慢对这个法条有了新的理解,慢慢认识到他的重要意义,并为立法者的良苦用心而深深感动:
这个规定,应该不是为自然人准备的,也不是为大公司准备的:自然人重心在于生活,而不是经营,一般少有购置高价动产的需求;大公司实力雄厚,即使出现资金压力,也有足够的财产可以用来担保融资。
这个规定,是为小微企业准备的。小微企业的数量,比实力雄厚的大公司要多的多,在社会上广泛存在,融资的难度也相对较大。
很多小微企业,没有可用于担保的不动产,若用某项动产做担保,价值又有限,无奈只能采用浮动抵押的方式,把本企业所有的全部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出售前的产品等等,一股脑儿打成一包,抵押给债权人来融资。
但这样一来,整个企业的全部财产几乎就全被罩住了,当再遇到好的机遇,想要抓住机会购买新设备扩大再生产的时候,或者当遇到困难的时候,就需要再融资。融资需要担保,而做过浮动抵押的企业,一般已无法再提供债权人愿意接受的担保了。
因为,前面有了浮动抵押,企业的财产再做只能是二抵了,谁喜欢轮候的抵押权呢?即使购入了新设备,也会融入企业做了浮动抵押的财产池当中,成为别人的抵押物。
对小微企业而言,不做浮动抵押,就完不成前一次融资,做过浮动抵押,脖子上就加了个套,无法再进行下一次融资。若再有机会,或再有困难,拿不出担保,完不成融资,以前的套解不开,新发现的路不能走,就是一个死局。
如今,超级优先权的规定,便巧妙地提供了一条捷径,可先向银行贷款,付给卖方,然后将买入的新设备为银行设立超级优先权,路就走通了,而且对各方的利益均有利无害:
对小微企业而言,能够融到资金,从银行贷到款,去购买新设备或扩大再生产,或起死回生,或蓬勃发展,极好。
对卖方而言,能完成交易,售出自己的产品,只要能拿到价款,就算是买方从银行贷来的款,只要交到了自己手里,款从何来又有何妨?
对银行而言,信贷本是业务,要做的是避免风险。小微企业将钱借走,需专款专用,买回新设备后,只要在十日内完成登记,自己的抵押权就无比强大,不受此前设立的浮动抵押影响,能优先于除留置权外的其他所有担保权人受偿,保障力度满满。
对之前已设立的浮动抵押权人而言,作为自己债务人的小微企业,从银行贷款去买了新设备,买回后设超级优先权,新设备不能融入为自己设了浮动抵押的财产池,貌似是有了额外的特殊。但是,如果不这样,新设备也进不来啊。
而且,购买新设备,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发生任何减损,用的是银行的钱,用来担保的是本就在浮动抵押财产池之外的新东西,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不降低,对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就无影响,而且进了新设备,债务人说不定能大展宏图,实力猛增呢!
立法者将英美法系的价金担保权引入了我国民法典,一方面是要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这个制度对各方均有利无害,尤其是对捉襟见肘的小微企业,可能有起死回生的功效,感觉确实能为我国营商环境的优化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然,这是个外来的新规定,舶来品,我们以前既没有操作的实践,也没有相关的解释,甚至一开始对条文本身的理解都出现了歧义,感觉陌生、诡异、蹊跷,都是正常的^_^
引入英美法系的价金担保权,算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开了先河,是个了不起的创新。这个规定,能够为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发挥多大的作用,将有什么样的效果,将会迸发出多么强大的威力,还需要我们拭目以待。
可能一切都好,也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
对我们法律人而言,理应对已成为民法典组成部分的新规定认真研读,潜心分析,使其尽早充分地发挥威力。
万一有什么问题,我们也要经过充分的调研、探讨,努力填补完善,使其更契合我国国情,更好地为小微企业提供持续融资的途径,以图发展壮大,更好地为社会提供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支撑,以求富裕进步,和谐美好^_^
附:
不知不觉,民法典学习笔记都四十多篇了,感觉有的旧读者已不再跟,也有的新读者给我发私信,表达读到后的惊喜^_^
我还会继续坚持。
整整七编,1260条,用了近三年,还没写完两编,约400条,这进度也够无语的。接着写吧,再一篇浮动抵押和最高额抵押,抵押权就结束了,后面质押、留置、占有都很简单,不知不觉,物权编就要结束了。接下来的合同编一编就500多条,占整部民法典近一半。
感觉像爬山,腿已极酸,汗流浃背,疲惫不堪,抬头一看,山顶还高在云端,遥不可及。
但是爬都爬了,必须登顶。下周三,4月19日晚上发第43篇,浮动抵押与最高额抵押,如果写不完,还是先发一篇随笔。
算了,4月19日晚上就发随笔,下下周三再发民法典学习笔记^_^
荐读两类各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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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笔记(34)担保的四个范围
其实每当安宁的静夜
可思的也不仅仅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