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实务问题浅析丨崔文强专栏(30)

文摘   2024-11-22 09:09   天津  
《民法典》中针对居住权的设立,明确了两种设立方式,其一是合同设立,其二是遗嘱设立,两种设立方式均体现了居住权设立意思自治的原则,采用意定居住权为主要设立方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情形,该种情形能否设立?其裁判设立居住权的性质如何?如何实现与不动产登记的衔接,均系应予以明确的问题,为此笔者有意予以探讨。

通过裁判设立居住权,实际在《民法典》实施前已经出现在司法实践的民事裁判中,只是当时居住权尚未明确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通过判决当事人对房屋居住使用,是司法裁判中用以保障部分弱势群体的救济途径,原来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也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为离婚诉讼中生活困难的一方配偶居住房屋提供了裁判依据,然而在法律并未明确创设居住权之前,该种裁判也仅仅是一种债的关系,有赖房屋所有权人一方的配合,对居住人的保护有限,在居住权创设之后,表述有设立居住权的裁判文书是否能够产生创设居住权的效果,如何与不动产登记进行衔接,顺利实现居住权的登记是我们亟需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可以通过裁判文书方式设立居住权

裁判文书如何表述,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如何裁量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做出裁判并非登记机构所能干预。登记机构仅可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通过对文书记载居住权事项予以审核,继而确定是否能够登记并如何登记。但是首先我们应解决的是居住权是否可以通过司法裁判方式予以设立?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中并未明确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但是居住权通过裁判设立具有其合理性和现实需求性。首先,设立居住权满足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意思自治的要求,是创设居住权意思在诉讼中的延伸,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提出设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经裁判得到法院支持的,可以通过裁判方式予以确定。其次,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可以实现与民事审判的自然接轨,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长久以来,司法裁判中已经开始出现当事人要求设立,并经裁判文书予以固定居住权的先例,甚至部分情形下为保护当事人权益,可以不以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诉讼请求为限制前提,该种情形多体现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下对困难一方的帮扶案件,赡养老人案件以及继承案件中为生活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并依靠被继承人抚养主体权益保护。通过裁判设立居住权可以实现物权与司法实践的自然接续,更好的保护诉讼当事人权益。

所以《不动产登记规程》在对居住权登记规则进行细化时,明确了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情形,那么在申请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时是否可以单方申请呢?登记机构是否需要审查其诉讼请求包含设立居住权之内容,是否对其文书内容予以核实呢?这些都是我们在实务中需要面对的问题。

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申请人持设立居住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是否能够由生效文书指向的居住权人单方申请呢?是否能单方申请的关键在于设立居住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果。而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应该认定为具有上述效果,实践中我们常遇到较为典型的是离婚案件或者继承纠纷案件中就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遗产进行的裁判,其文书内容对财产予以了分割,产生了物权变更的效果,而设立居住权的生效文书,通过将用益物权从住宅的所有权中予以剥离的方式,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创设新的物权,自然应属于设立物权效果的生效法律文书。从诉讼种类而言,设立居住权的裁判类型,鉴于其存在依据诉讼请求以及不依赖诉讼请求两种不同情形,在诉讼种类上存在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复合特征,诉讼申请人提出请求要求确认其享有居住权的或者请求为其设立居住权的,存在确认居住权人与所有人居住关系的请求,同时存在请求所有权人为给付和让渡居住权能的诉请,而做出享有居住权的裁判同时又兼具在所有权之上创设新的用益物权的特点,所以较之分割共有不动产的生效法律文书,创设居住权的文书更具有物权变动之原因特性。所以《不动产登记规程》明确规定按照遗嘱或者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可单方申请。

其次,因通过裁判文书设立居住权的情形因不具有典型性,且不同法院法官对居住权之理解存在偏差,在具体实务中可能存在文书表述与登记衔接时阻碍登记或者难以登记等情形,仍需进一步予以厘清。一种问题是分割不动产类型文书中亦常遇到的问题,即文书中表述为当事人设立居住权,同时又表述另一当事人予以配合的,该种文书内容容易给实务中工作人员造成一种假象,持该文书申请登记的仍需另一方予以配合,由双方申请,实际根据前文阐述,在离婚诉讼或者遗产继承诉讼中一并就设立居住权予以明确的,其生效文书具有形成性,自法律文书生效时便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而单方申请即可,不过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当事人基于居住权合同申请另一方配合履行设立居住权登记义务的,此时若经法律文书裁判,应为给付性文书,该类文书有赖另一方的配合方能执行,故而应采用双方申请模式。另一种问题系生效文书中虽然明确设立居住权,但是对于居住权的登记簿记载信息表述不明确,比如文书中未明确居住权期限的,未就居住的条件和要求予以明确的,倘若由文书明确的居住权人一方申请,那么就期限与居住条件和要求并不能以其一家之言予以登记,因居住期限和条件对所有权人影响较大,故而此时应征询文书出具法官意见,就居住权期限或者条件和要求系登记记载之必备选项予以沟通,若文书无法予以修正则采用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共同申请一并明确的方式予以登记。实务中,登记机构可通过事先与属地法院沟通的方式,做好涉居住权裁判与登记的衔接,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涵盖居住权登记内容,规避申请人登记时因缺乏登记关键信息而导致暂时登记不能的弊端。

综上所述,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情形虽然并未被《民法典》予以明确,但是司法实践及《不动产登记规程》均已明确该种情形,但是该种生效文书申请登记时仍应重点就其是否能够单方申请以及文书的表述予以审核,以确保申请人能够及时登记,顺利取得物权。

作者简介:崔文强,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全国不动产登记实务研究专家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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