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杜少尉,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
内容摘要:
网络暴力涉及侮辱罪、诽谤罪,但目前刑法理论对名誉法益的解读既存在争议,又与司法实践的立场不符。我国刑法第 246条保护的名誉法益,应是在人格尊重请求权的基础上与事实性相结合的法益概念。诽谤罪与侮辱罪所保护的名誉法益具体面相不同,诽谤罪主要保护基于人格尊重请求权的事实性名誉:侮辱罪侧重对人格尊重请求权的保护,包括隐私权。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包含间接故意,且本罪并非目的犯。对诽谤言论中“事实"的审查是客观的事后视角。若行为人对其散布的“事实”产生了真实性误信,则须改为审查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事实”。若行为人所散布之事具有“公共利益性”,行为当时进行了合理查证,其误信具有合理性,则该误信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阻却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故意。
关键词:名誉法益 网络诽谤 间接故意 真实误信 合理查证
一、 问题的提出
网络暴力多与言论表达有关,而诽谤罪是规制表意犯罪的重要罪名之一。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强调,要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网络诽谤、侮辱行为,符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以诽谤罪或侮辱罪定罪处罚。同时,要切实矫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可以说,为因应网络暴力,《意见》要求司法机关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刑法第246条的规制范围适度扩张。因为当前各类网络暴力行为中,网络诽谤的问题最为突出。但我国刑法第246条诽谤罪的罪状颇为简单,仅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对于诽谤罪而言,欲实现上述要求,须厘清以下问题:
首先,诽谤罪适用准确与否,与如何理解本罪的法益密切相关。目前刑法学通说认为,诽谤罪所保护的是名誉法益,但对名誉法益的具体内涵究竟为何仍存在争议。其次,在网络诽谤中,存在大量对未经查证或真假不明的事实进行传播,从而诽谤他人的现象。对此类行为能否认定为诽谤罪涉及本罪的主观方面是仅限于直接故意,还是包含间接故意,目前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诽谤罪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意见》中提及的“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显然具有诽谤的直接故意,但“恶意推波助澜者”是何种故意形态则有待探讨,如果秉持目前主流观点,恐难以认定上述行为人构成诽谤罪。进而言之,若行为人辩称在传播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时,误信该事实为真,如何处理?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传播虚假的事实才可能构成诽谤罪。再次,对事实真伪的判定,以何为标准,是行为人的主观标准还是纯客观的事后审查标准?
本文将从名誉法益的内涵、主观方面以及真实性误信在司法实务中应如何处理等方面,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以期为诽谤罪规制相关网络暴力行为提供理论支持。
二、 名誉法益内涵新释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理论普遍认为,侮辱和诽谤行为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对名誉法益的具体界定,直接影响着诽谤罪的处罚范围。
(一)目前名誉法益的界定及其困境
我国刑法学界对名誉的主流见解吸收自日本刑法学理论。日本刑法学通说认为,名誉包括:(1)内部名誉,是独立于他人评价的人的内在价值;(2)外部名誉,是人获得的社会评价;(3)主观名誉,是本人对自己的名誉情感。其中,内部名誉不可能受到他人侵犯,所以不是刑法的保护对象。外部名誉分为事实的名誉和规范的名誉。事实的名誉,是一个人实际享有的评价。与之相对,规范的名誉是一个人应当享有的名誉。二者的差异在于,事实的名誉认可个人实际享有的全部名声,即便是与实际不符的虚名,例如一个人通过诈捐获得的良好评价。规范的名誉则只承认个人本应享受的声望,否认虚名。日本刑法学通说认为,日本刑法第230条毁损名誉罪和第231条的侮罪所保护的法益都是外部名誉,且毁损名誉罪不排斥对虚名的保护。少数说认为,毁损名誉罪保护外部名誉,而侮辱罪保护的是主观名誉。
我国刑法学界主流观点借鉴了上述通说,主张侮辱罪和诽谤罪保护的是外部名誉。此名誉法益理论的合理性在于侮辱和诽谤都侵害了他人拥有的积极的社会评价。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对诽谤罪采取这种名誉法益理论存在以下瑕疵:
其一,目前名誉法益未能给刑法是否应保护虚名提供理论支持。该理论对名誉法益作出了事实的名誉和规范的名誉之区分,但没有回答究竟应保护何种名誉。这一问题在日本刑法学中同样存在。因日本刑法第230条规定是“不问有无该事实”,所以日本学者虽认为以刑法保护虚名存在疑问,但依现行刑法规定应保护虚名仍是通说。我国刑法第246条诽谤罪的规定为“捏遣事实诽谤他人的”,这完全不同于日本刑法毁损名誉罪的构成要件表述。在目前名誉法益理论下,我国学者对诽谤罪是否应保护“虚名"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虚名不受刑法保护,否则就是在鼓励伪善。有学者则认为,虚名值得保护,尽管虚名本身不实,但这种既存事实作为一种利益仍有保护的必要性。但我国诽谤罪以客观上散播虚伪事实作为构成要件,即经不起真实揭露的名誉不被刑法保护,自然是乘持拒绝保护虚名的立场。当然,我们可以选择主张,诽谤罪保护的法益是一个人应当享有的名誉。但可以看出,无论我国刑法还是日本刑法,对是否保护虚名都是基于实定法所得出的结论,该理论没有解答这一问题。
其二,按照目前的主流见解,诽谤与侮辱二罪保护的法益具有同一性。但该理论无法将隐私权纳入其中,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侮辱罪保护隐私的立场相脱节。隐私,即每个人都有权利公开或拒绝公开某些过往的经历,不愿意被置于他人视野下的内容。按照名誉法益分为外部名誉与主观名誉的理论,个人隐私既不属于外部名誉的范畴,也不属于主观名誉的内容。因为隐私并非公民获得的社会评价,也不是一种主观情感。
在日本刑法中也面临这一问题。因其毁损名誉罪的规定是披露事实,毁损他人名誉的,不问该事实的有无,所以散布隐私侵害公民名誉的,构成毁损名誉罪。对此,有学者指出,属于外部名誉的事实,应当限定为“在该人的责任中,所能改变的事实”,而不包括个人隐私。为回应该问题,西田典之教授主张,揭露公民隐私同样关系其所具有的社会评价。西田典之教授的解释有其合理性,即隐私权只是通过名誉法益而得到保护,但不必认为隐私权是名誉法益的一部分。但上述解释仍有缺陷,难以为我国刑法学所借鉴。因为隐私权在今日已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益,刑法制裁此类真实的言论之最直接目的在于保护隐私,没有必要在理论上将隐私权藏于外部名誉之后。何况公开他人隐私也可能不会降低公民的社会评价,反而可能收获舆论的同情或认可。质言之,散布隐私诋毁他人不一定会侵害他人的外部名誉。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之中。台湾地区刑法第310条第1项规定:“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与日本刑法的毁损名誉罪类似,台湾地区诽谤罪条文也未将言论之不实作为构成要件。有学者指出,这是为了将侵害他人隐私且真实的言论纳入本罪范畴,即诽谤罪同时保护两种法益,主要为名誉权,还包括隐私权。可见,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皆以名誉犯罪保护隐私权,各自刑法学者也意识到外部名誉和隐私是不同的法益,而外部名誉和主观名普都不能包含隐私权。
与之不同的是,我国刑法并不以诽谤罪保护他人隐私,因为“虚假事实”作为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意味着传播他人真实的事项贬损其名誉的,不构成诽谤罪。我国刑法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认为,以真实事实侵害他人名誉的,可成立侮辱罪,如散布他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可见,我国刑法以侮辱罪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如此一来,认为侮辱罪和诽谤罪保护的都是外部名誉的观点便存在理论内部的不自治,也与我国司法实践不相匹配。
引发上述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前名誉法益的界定主要以公民在社会上获得的评价这一外在的事实为出发点。基于此,应当重塑我国刑法中名誉法益内涵。
(二)重塑名誉法益之内涵
日本刑法学界将名誉法益定性为外部名誉和主观名誉的理论,同样也见于早期的德国刑法学界,其称为“事实的名誉概念”,即名誉是个人主观上的名誉情感和客观上的良好声誉。但这一观点已被德国刑法学界所抛弃。
如今,德国刑法学界通说是“规范的名誉概念”。须强调的是,这一概念与前述外部名誉中的规范名誉并不相同,只是术语的近似。德国现行通说的名誉概念可溯源至宾丁(Binding),其提出名誉不是既存于社会中的客观评价或主观感受,而是人自身具有的价值,根植于人的尊严。这一理论为考夫曼所继受,依考夫曼之见,事实的名誉概念将外在虚名纳入保护,不当地张大了名誉法益的保护范畴,而将无名誉情感的儿童等排除出该法益的范畴则属于不当的限缩。于是,其主张名誉法益的基础不应求诸于外,而应诉诸内在的人格尊严,将名誉法益建构在个人人格应得的规范效力之上,从规范上推导出尊重请求权。所以,任何个人皆可请求他人尊重其实际上存在的人格尊严。不论是表达意见,还是陈述事实以否定他人的尊重请求权,都应以妨害名誉的罪名予以处罚。
与日本的名誉法益理论通说相比,二者的根本不同在于,考夫曼主张的名誉内核(内在人格价值),正是被日本刑法理论抛弃的“内部名誉”,即人类与生俱来的“人的尊严”。简言之,德国刑法通说将人格价值视为名誉的内涵,日本刑法通说则是将人获得的外在事实性评价作为名誉内涵。当然,德国刑法通说并非毫无瑕疵。首先,名誉之所以存在,是因为人在社会交往过程中相互评价,而单纯强调尊重请求权则忽略了这一关键部分。其次,“规范的名誉概念”提倡个人应得的尊重请求权过于抽象,使得名誉法益难以具体化。
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在考夫曼所提倡的“规范的名誉概念”之基础上,应吸取日本刑法名誉法益观念中合理的部分,将事实性纳入其中。详言之,人的名誉,在规范层面上源自人格尊严,在社会交往的事实层面,则取决于一个人曾经的所作所为。个人的尊重请求权只有与其具体的社会角色和经历相结合才是完整的名誉法益。可以说,任何人当下名誉形成的事实层面都仰赖于其过往的积累。所以,本文提倡在应有的尊重请求权基础上与事实性结合的名誉法益概念(以下称为“规范/事实的名誉概念”)。
重塑后的名誉法益理论优势有二:其一,可以有效回应刑法不应保护虚名的问题。这一法益理论强调名誉法益是个人基于人格尊严,可向他人主张的应有的尊重请求权,在此基础上,个人在社会交往中积累的良好声望值得法律保障,但其外部声望若是建立在虚假事实之上,这样的外部名誉(虚名)并不应由法律保护,因为对于虚名,并无与之对称的内在的尊重请求权。这也与我国诽谤罪仅惩罚以虚伪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构成要件相符合。其二,从人格尊严出发阐释名誉法益,则名誉法益便与人格权相关联,而隐私权在私法上正是人格权的一种,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设为一编,并将隐私权作为一章进行规定,明确了隐私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即泄露公民隐私属于侵犯其人格尊严的行为,这便顺理成章地将隐私权纳人了名誉法益范畴。具体到我国刑法,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构成诽谤罪。对他人真实的隐私事项进行传播,则可构成侮辱罪,在“规范/事实的名誉概念”下得出的这一结论既理论自治,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立场相契合。
综上,我国刑法第246条有侮辱、诽谤二罪,两者所保护的法益内涵重合之处在于人格尊重请求权,不同之处是侮辱罪侧重对人格尊重请求权的保护,包括隐私权,而诽谤罪则主要保护基于人格尊重请求权的事实性名誉。
三、 主观要件辨析与真实误信处理
网络暴力中推波助澜的参与者是否构成诽谤罪,涉及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否包含间接故意?这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另外,若行为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产生了误信,应如何处理也须讨论。
(一)诽谤罪的主观要件辨析
对于诽谤罪主观方面,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仅限于直接故意,且须具备贬损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不构成犯罪。但有学者认为本罪在主观上包含间接故意,且本罪是目的犯的观点,须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诽谤罪主观方面应包含间接故意,且本罪并非目的犯。
1.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应包含间接故意
在诽谤的实行行为以散布为已足的前提下,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包含间接故意,理由如下:
(1)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的认知和实现不法构成要件的意欲,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诽谤罪的故意有着与其他犯罪故意不同的特点,诽谤故意的认识因素,一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二是对所陈述“事实”的认识,即明知其传播的是虚假事实或可能是虚假的,同样,诽谤故意的意志因素,一方面是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另一方面是对事实是否核查的态度。在本罪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犯的基础上,行为人主观上有三种情形:其一,明知散播的是虚伪之事,且明知行为会产生毁损他人名誉后果而积极追求之;其二,明知传播之事可能为虚假,且明知后果而追求之;其三,明知传播之事可能为虚假,且明知后果而放任之。显然,前两种情形属于直接故意,第三种情形属于间接故意。当行为人对接收到的讯息半信半疑时,其对传播该事实可能会使他人名誉受损的结果为明知,此时行为人有义务查证事实的真伪性,如不履行查证义务仍进行散布而放任法益损害危险发生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诽谤他人的故意,而其行为的客观危害与前两种直接故意情形无异,同样应构成诽谤罪。
(2)从比较考察的角度而言,也没有将本罪限于直接故意的必要。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侮辱罪和诽谤罪在主观方面都包括间接故意。日本刑法中毁损名誉罪也未限于直接故意,主观上行为人容认自己的行为毁损他人的名誉即可。略有不同的是,德国刑法是以第186条(恶言中伤罪)和第187条(诽谤罪)共同规制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其中,恶言中伤罪在主观上包含间接故意,而第187条的诽谤罪因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明知相关事实为虚假,主观上限于直接故意。整体而言,德国刑法对名誉犯罪的规制在主观上也未限于直接故意。此外,美国诽谤法制中对行为人主观的要求亦是如此,其诽谤罪在主观上适用的是“真正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该原则是指行为人明知所言不实(knowledge of falsity)或出于轻率疏忽不顾真伪(reckless disregard of truth or falsity),而其中的“轻率疏忽”(reckless disregard)实质上高于大陆法系刑法中所说的“过失”,相当于“间接故意”。
2.诽谤罪并非目的犯
在此,须厘清“目的犯”与“直接故意中包含的目的”的不同。刑法理论中所称“目的犯”是指立法者制定构成要件时,在条文中附加了特定的意图,该意图也属于主观不法要素,且需在确定主观故意后单独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此目的。如无此目的则不构成犯罪。形式上,目的犯分为刑法明确规定的目的犯和非法定的目的犯。例如我国刑法第243条的证告陷害罪,要求行为人须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意图“,即属于法定目的犯。此外,存在少量非法定的目的犯,但对非法定目的犯的认定,只能是根据司法实践反馈,对某一罪名须通过目的这一主观要素限制规制范围时方可敲定,如伪造货币罪须以使用为目的。否则,因为刑法未明文规定极易引起歧义。易言之,除去刑法明确规定的目的犯之外,将某一罪名限定为目的犯只是例外。就诽谤罪而言条文上既没有关于意图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尚无通过特定目的限缩其处罚范围的需要,而且将其作为目的犯会不当限制本罪对网络诽谤的规制。通说中强调的“须具备贬损他人名誉的目的”实则是指直接故意中包含的目的。按照我国刑法学通说,犯罪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中,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的心态,就是犯罪目的的内容。这种所谓犯罪目的是包含在直接故意中的,是故意中的意志因素不需要额外审查认定,与意图犯中的目的并不相同。
所以,诽谤罪不是目的犯。通说中强调诽谤罪”须具备贬损他人名誉的目的"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要素,无怪乎有学者指出,“通说观点将此目的加以单独表述实有误导之嫌”。
(二)真实性误信的处理
真实性误信,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指摘之事为真,但客观上该事件为虚假,其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发生了偏差。有学者主张,行为人误以为真实而传播虚假事实,不构成诽谤罪。事实上,对此不可一概而论。若不问其误信的合理性,一律以事实错误为由否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既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对故意的认定标准,也难以充分保护公民的名誉法益。质言之,处理真实误信的情形,最终是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诽谤故意。真实性误信的发生只可能是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否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存在。具体而言,应具有如下两项条件,方可排除行为人的诽谤故意:
1.事关公共利益
事实有真伪之分,也有公私之别。按照先审查客观方面,后审查主观方面的顺序,在事实为虚假而行为人误信为真的情况下,应先区别事实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若是公民的私人事项,即便其误信具有合理性,仍可构成侮辱罪,此种情形的认识错误不能阻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只有在行为人散播的事实是关乎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真实性误信才可能排除犯罪故意。理由有二:(1)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资讯,公民具有正当的知情权,传播满足民众知情权的言论具有正当性,不当轻易受到钳制和处罚;(2)行为人所散布之事如关乎公共利益,说明其目的是具有公益性的,从而说明其不具备诽谤他人的故意所以,只有所论之事涉及公共利益,才有对真实误信进行审查并处理的意义。例如,日本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皆设定有这一要件。日本刑法第230条之二规定,毁损名誉之行为“与公共利益之事实有关,且其目的系专为谋求公益者,则判断事实之真伪而有证明为真实时,不罚”。日本学者虽对于该条款的性质和真实误信的处理路径争论激烈,但最终结论多认可在具备“事实公共性"和“目的公益性”前提下产生的误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阻却犯罪故意。同样,台湾地区刑法第310条第3项规定“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可见,其处理真实性误信的客观前提,也是所述之事关系公共利益而非涉及他人私事。
事实的公共利益性,即行为人所披露的事实,是与一般多数人有利害关系的,该事实应为公民所知悉并评断。此处的公共利益不必然是涉及整个社会的集体利益,为某一地区或社区的利益即可。西田典之教授的概括是“市民为实行民主自治而有必要知晓的事实”。对于公共性的判定,应结合事实本身的内容、性质、被害人的职业、身份或社会地位等来作客观判断。原则上,公共事项自然不可涉及他人私生活内容,但若当事人私德本身便涉及和影响公共事务,则可视作关乎“公共利益”。当然,对这种例外判断自当审慎。至于目的公益性,对于这一要件,日本刑法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台湾地区刑法并未要求。本文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必额外认定公益目的有无,若散布之事与公共利益相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该事实性质,则可以认为其存在谋求公益目的。
在确定事关公共利益性这一前置条件后,紧随的问题是,如何判断行为人误信真实的合理性?
2.主观事实与合理查证
对于真实性误信,应遵循如下处理路径:首先,转换审查视角;其次,引人合理查证(确信)原则。
(1)转换审查视角,即由事后审查视角切换为行为时视角。就诽谤罪而言,因为“虚假事实”是客观构成要件,诉讼中对“事实”的审查是客观的、事后查明的事实,只要控方无法证明事实为虚假(包括无法查明真伪),便不成立诽谤罪。仅当虚假事实被查明,客观构成要件符合后,方审查行为人主观是否为故意。如行为人存在“真实性误信”,此时须审查其行为时的“主观事实”。质言之,“客观真实”的审查在先,“主观真实”的抗辩在后,二者不是互斥关系。
域外和我国刑法实践皆明确了“主观事实”的视角转换,如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司法院”2000年释字第509号解释明确“唯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其中“确信其为真实”即转换司法审查视角,由客观真实变为主观真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在解读《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网络诽谤解释》)中“明知是他人捏造的事实而散布”的“明知”时指出,此处对于明知的认定包含“应当知道”,即行为人否认自己知道散播的是捏造的事实,但基于相关证据,能推定行为人知道该情况,且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反言之,如根据相关证据可判定行为人当时确实不知散播的信息为虚假,且行为人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否定其“应当知道”。可见,我国刑法实践业已明确须审查行为人的“主观事实”。
(2)“合理查证"原则,也称合理确信原则,是指行为人在散布事实之前,对事实真实性进行了核查,或虽未核查,但依据其当时客观条件和认知能力,其相信所散布事实为真是合理的。在变更审查视角后,域外和我国刑法实践皆或隐或显地引入了该原则,用以审查行为人的主观误信是否合理,进而判断其是否具备诽谤故意。
就日本刑法实践而言,最初的判例对真实误信可否免责完全持否定态度,但日本最高法院在1969年作出了变更既有判例的裁判,强调若行为人存在误认,”如果是基于相当的依据而指摘的话”纵使事实为虚假也不处罚,该结论被日本刑法学者广泛承认。台湾地区“司法院”2000年第509号解释中的“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有相当理由”这一表述便是在强调误信的合理性。同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在解读《网络诽谤司法解释》时提及的“基于相关证据”“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已实质引人合理查证原则。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丰富“合理查证“原则的内容,作为实务中司法技术规则的有益补充。
对“合理查证”原则的细化与考量,应首先设定一般性标准,即社会中的一般人(理性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可能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进行传播前,应予以注意或采取一定的查证措施。若行为人采取的注意程度和相关措施已达到其所属群体的一般人标准,则其误信具备合理性。其次,在设定一般人的客观标准后,应当区分行为人的身份,即行为人是否为专业的媒体人。通常,媒体人对事实报道所具备的审查条件和能力高于一般人,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媒体从业者秉持相比普通民众更高的判断标准。最后,在区分职业身份的前提下,应当从行为人所具备的客观条件和行为上综合判断。换言之,行为时有无足以令其误信为真的材料,是客观上的事实问题,行为人本身如何判断以上材料,是行为人主观评价问题。具体而言,应考虑: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双方是否都是媒体或公众人物、名誉侵害程度资料来源可信度、查证对象、查证时间、所用成本、陈述事项的时效性等因素,综合审查以具体判断行为人产生误信是否合理。
必须强调的是,“合理查证”原则是判断真实误信是否合理的要件,进而决定能否阻却诽谤罪的故意。换言之,“合理查证”原则可以作为判断诽谤故意的重要面向之一,但不能取代犯罪故意的完整判断体系,二者不可混淆。
综上,对“真实性误信”的处理路径如下:首先审查行为人所言之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要件,然后切换视角审查行为人行为时是否进行了“合理查证”。在满足这两个要件的情况下,若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具备诽谤故意,则按照事实错误处理,阻却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故意。
四、 结语
随着言辞暴力借助网络的发达而泛滥,其造成的危害引人深忧。名誉是刑法中较难掌握,以致难以有效保护的一种法益。作为制裁规范,刑法中的诽谤罪惩治的是侵害名誉法益的行为类型,以此表明言论权利行使的合理边界。诽谤罪不是在挑战宪法赋予民众的基本权,而是在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然而,要想让诽谤罪能够实现这一任务,须厘清诽谤罪所保护法益的内涵,明确本罪的主观方面,并为行为人存在主观误信时如何处理提供审查方案。如此,才可能让诽谤罪的适用能够在保护名誉法益与言论自由之间取得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