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轩宇:承继共犯的刑事责任认定探究———基于我国刑法共同犯罪规定之展开

文摘   2024-10-30 06:02   上海  


承继共犯的刑事责任认定探究

——基于我国刑法共同犯罪规定之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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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轩宇,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三期





摘要:对于承继共犯的探讨没有必要完全以日本刑法为参照拘泥于如何认定承继的 共同正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出发坚持因果共犯论的立场只要后参与人事中介入 尚未完结的共同犯罪之因果流程对最终的法益侵害结果具有因果贡献根据综合考察其在共同犯罪中实质作用的大小能够妥当认定其成立承继的主犯或从犯对于在介入之前已经由先行者所导致的后果应当排除出承继共犯的归责范围在承继共犯的主观要件上积极利用意思能够为后参与人的明知与共同的行为意思所包含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

关键词:承继的共犯;从犯;共同犯罪;限制肯定说


  一、问题提出


在共同犯罪的场合通常由数个行为人进行事前通谋各自分工共同创设了导致最终法 益侵害结果的因果流程故数个行为人需要对整个犯罪事实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 中还存在相当一部分情形即部分行为人起初并未参与,而是在犯罪进行到一定阶段时方才加入进来共同完成余下的犯罪部分对于这样一种事中参与共同犯罪的情形刑法理论上将其 称之为承继的共同犯罪是否承认承继的共同犯罪如何妥当划定事中加入者的刑事责任范围 在刑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但我国司法实践似乎已然普遍认可承继共犯的合理性对此,司法机关的处理路径通过以下三则典型案例能够窥豹一斑
勒索案:被告人 A等人共同在汽车上对被害人B进行暴力胁迫B交出其身上的手机、 钱包等物在拳打脚踢的暴力威胁之下B出于恐惧而签订了20万元的补偿款协议次日凌 晨前述行为人又雇佣被告人 C驾驶轿车继续为其实施敲诈勒索提供车辆运输服务等帮助行为终因被害人B未借到钱而未得逞法院认定C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帮助犯并对20万元未遂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假烟案:被告人 X等人长期从事生产假烟的业务持续1个多月被告人 直到案发前一天才加入其中协助实施烟草制品装货卸货等运输行为对于姚某的刑事责任法院认 为被告人 Y明知是犯罪而参与进来不能只就其加入后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而应当对全 案 货 值 金 额 142.85766 万 元 承 担 责 任 
抢劫杀人案:被告人甲乙预谋对被害人丁实施抢劫在实施暴力过程中将丁杀害后被 告人丙应甲的要求加入其中参与了取财 (1000余元)及处理尸体的行为法院最终认定丙就抢劫罪成立共犯但是不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而是在一般抢劫罪的刑罚幅度内以从犯规定量刑。
以 勒索案与 假烟案为代表我国法院似乎倾向于对承继共犯的问题进行整体评 价即便某一行为人只是事中参与共同犯罪而未参与实行先前的犯罪事实但只要其明知他人仍在实施犯罪并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挥了相应作用便要对整个犯罪事实 (所有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而在 抢劫杀人案法院却又显得相对克制对于丙加入之前已经发生的 杀人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仅就普通抢劫罪成立共犯如此说来我国司法实务虽总体上对承 继共犯的认定持认可态度但却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较为显著的问题:
其一在行为人事中加入共同犯罪的场合后行为人并未参与实施完整的犯罪行为如在勒索案中对被害人 B实施暴力勒索胁迫其签订20万补偿协议的行为在后行为人加入之前便已经完成后行为人既没有参与实施或谋议亦未对该部分敲诈勒索事实提供任何贡献既然如此,在行为人并未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何以能够贯彻对事中参与人进行整体评价的共犯认定立场是亟需要说明的
其二倘若完全贯彻如前述两则案例这样的整体认定立场那么在 抢劫杀人案中似乎 并没有理由将抢劫杀人结果排除出后参与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然而法院却对案件事实 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分割即后参与人仍要对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承担共犯罪责 (而非仅构成盗窃罪)只是不能将已经造成的杀人结果归属于后参与人如此说来应当依照怎样的标准对案件事实进行分割以准确划定后参与者的责任范围仍值得进一步探讨
不难看出在涉及承继共犯认定的案件中虽然我国司法实践在采取整体评价肯定承继共犯适用的大方向上形成了一致但就如何为上述处理路径提供较为充分的理论根据并妥当划定后参与人的共犯责任范围恐怕还远未到可以盖棺定论的地步以下本文试图就上述处理承继共犯所存在的问题结合刑法理论展开探讨

  二、承继共犯论的学理诸相


承继的共犯不是我国本土的刑法学概念而是由日本刑法学继受而来根据日本的通说, 所谓承继的共犯是指先行为人已经实施终了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才参与进来的共犯形态。 根据参与意思及作用的不同对于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进来的后行为人能够肯定其成立共同正犯而以部分加担 (分担)的意思参与进来的则可成立承继的帮助犯承继的共犯论的 诞生主要是为应对实务中越发凸显的在事中事后才加入进犯罪流程的行为人如何定罪处刑的 问题对此在日本刑法学界大体形成了全面肯定说否定说限制肯定说三种不同的处理方 式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该问题的争鸣亦基本立足于日本刑法理论的框架之下

(一)全面肯定说

全面肯定说认为中途参与进犯罪流程的后行为人不仅应对参与过后的犯罪事实及结果承 担责任而且对于参与之前的先前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与结果也要承担责任其理由在于:第 一共同意思联络的形成时点并不重要后参与者虽然是在中途才与前行为人形成共同犯意, 但这与在单独犯中行为人先以暴行的意思将被害人打倒尔后基于劫财的意思将财物取走能 够整体认定为一个强盗罪的场合一样二者并没有实质区别第二后行为人在了解认 识到先前的行为及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本着利用的目的与前行为人就全体行为形成共同的犯 意 而 继 续 完 成 犯 罪 第 三 , 完 全 可 以 将 基 于 合 意 的 后 参 与 行 为 视 为 对 先 行 为 之 目 的 的 兑 现 , 或是对先行为之状态的加剧进而融汇成一个整体共同对最终的法益侵害结果形成贡献 第四按照 (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立场数人共同所犯之一罪当然是共同的重合的罪名既 然数人间存在意思联络并形成了一个整体当然应对整个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可能存在各共 同犯罪人之间成立不同罪名的情况
不难看出全面肯定说是立足于犯罪共同说的立场将实体法上的罪名视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既然后参与者对之前的行为事实存在容认则可以适用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的原则显然全面肯定说对于后参与者的制裁是十分严厉的
在早期的日本司法实务中具有代表性的是 夫妻抢劫杀人事件”。该案中被告人的丈夫深夜穿上胶底袜拿着木棒出门被告人感到担心追了出去丈夫告诉被告人为了抢劫而杀人的事实并要求其协助掠取财物被告人侵入住宅后点燃蜡烛使丈夫掠财更容易判决认为抢劫杀人罪作为结合犯是单纯的一罪被告人出于使该犯罪更为容易的意思参与该罪中 的部分强取行为,即成立抢劫杀人罪的帮助犯。 可是对于仅仅帮助实施取财行为的被告人却要承担抢劫杀人的罪责恐怕在刑罚上过于畸重并且就抢劫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其行为也不是不能分割看待的因而在往后的日本判例中已经少有遵循该案裁判思路的了

(二)否定说

与全面肯定说相对否定说严格遵循因果共犯论的基本立场认为处罚共同犯罪的根据在 于参与人间接或直接地引起了法益侵害结果因此对于事中或是事后才参与进来的行为人不 能 让 其 对 先 前 已 经 发 生 的 犯 罪 事 实 与 结 果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罗 克 辛 的 犯 罪 支 配 理 论 则 进 一 步 说明了对承继的共同正犯的否定理由如果说共同正犯的本质在于各行为人相互之间分工合 作通过与他人共同对犯罪事实进行支配而形成犯罪整体的话那么中途参与进犯罪流程的行为人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产生功能性支配值得注意的是犯罪支配理论虽然能够为承继的共同正犯否定论提供根据却并不足以否定承继的帮助犯之认定因而罗克辛亦认可在一定条件下 (在犯罪实质终了之前)后参与人能够对全案事实承担帮助犯的罪责。
与之相对陈洪兵在否定说的坚持上则更为彻底他认为肯定承继的共犯明显违背了原因不能出现在结果之后的基本常识。 无论是事实状态或既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既然后行为人是在事后才参与进来就无法为事前的情况提供因果加功因而依照因果共犯论的原理后行为人只能对参与后具有贡献的部分担责考虑其他罪名全面肯定说除了与因果共犯论存在矛盾之外也违背了责任主义原则所蕴含的罪责自负的要求具有使后行为人为他人行为担责之嫌。

(三)限制肯定说(中间说)

从后行为人所承担的罪责范围来看限制肯定说的结论处于全面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限制肯定说并不像全面肯定说那样一概认可后参与人应对全案事实承担共犯责任而是主张在一 定条件下有限度地承认承继共犯的罪责范围至于如何具体限缩这一范围在限制肯定说内部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路径与观点
其一是主张区分单一犯与复合犯来分别探讨承继共犯的成立范围如刘宪权与张娅娅认 为:在单一犯的场合下后行为人应对先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由于行为人只在一个罪过内容下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并侵害了一种社会关 系。而在复合犯中,则要考察后参与人的故意内容与先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则只能对其介 入之后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负责令人疑惑的是一方面单一犯也未必不可区分如甲乙 将被害人打伤之后把被害人带往第二地点此时丙方才加入进来共同对丙施暴可见即便像 故意伤害罪这样的单一犯的场合在上例中也明显存在可分的不同阶段认为在单一犯中便理 所当然地要对整个犯罪事实负责过于独断另一方面为何在复合行为犯中后参与人与先行 为人必须具备完全一致的故意内容才能对介入前的部分事实结果负责?并且论者认为,只要后参与者与前行为人一样具有杀人或者伤害故意便可以将已经发生的死亡或伤害结果归属于 后参与者但是因果关系本就是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不 可能单纯因为后参与者内心的想法便可以与已经发生的结果产生关联这样的见解无异于处罚思想犯的主观归罪
其二则以日本近年来最高裁判所的判例为代表在该案中先行为人 X在第一场所对 被害人 AB实施暴力之后又将被害人带往第二场所在被告人到达本案现场之前A业 已 受 伤 。 被 告 人 虽 认 识 到 A因 受 到 X的 暴 力 而 已 经 处 于 难 以 抵 抗 的 状 态 , 仍 与 X达成共谋继续实施暴力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最高裁判所认为 等人因受到 等人的暴 力而受伤处于难以逃跑或者抵抗的状态被告人利用这一点进一步实施了暴力但这不过是 共谋参与之后被告人进一步实施暴力的动机或者契机而不能成为就其共谋参与之前的伤害结果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因此被告人仅就共谋参与之后的事实承担伤害罪之共同正犯责任 山口厚就该裁定指出通常情况下基于中间说的立场对全部犯罪事实成立承继的共犯仅限于以下场合即后行为人将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及造成的结果作为自己实现犯罪的手 段加以积极利用并在先行为人的犯罪过程中共谋参与而该裁定则立足于因果共犯论的立场对上述观点进行了限制即对于如伤害罪这样先行为人已经明显造成伤害结果的场合不能让后参与人对该部分事实担责但在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场合则仍有适用中间说而肯定就全部事实成立承继犯的余地 
上述第二种限制肯定说 (中间说)是目前日本及我国学界的有力学说如山口厚桥爪 隆张明楷周光权黎宏等学者均主张此观点概言之就承继共犯的归责范围应从如下几 点予以考虑:第一后行为人必须是在犯罪完成既遂之前参与进犯罪流程之中否则无论如 何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第二后行为人必须具有将先行为人所实施之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后果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积极予以利用的意思并且与先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形成意思联络;第三承继的共犯不是对因果共犯论的突破因而对于部分结果明显由先行为人所导致而后参与人介入后只是对后来的部分结果具有因果性的场合不能使后参与人就全体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而只能就具有因果性的部分担责上述故意伤害的案例便是如此与之相对在敲诈勒索诈骗抢劫等犯罪中先前的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恐惧不能反抗等状态则可以被利用和继承 所以后参与者当然成立敲诈勒索诈骗等犯罪的共同正犯或是帮助犯。

(四)承继共犯论的症结所在

总的来说目前承继共犯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十分常见如中途加入事后抢劫实施暴力捡拾他人信用卡后参与提款电信诈骗中的帮助取款人等因此无论是对我国学界还是实务界来说真正成问题的早已不是是否承认承继共犯这一概念而是如何妥当划定后参与行为人的共犯责任范围如前所述全面肯定说由于明显突破了因果共犯论的基本原理是从赞同他人不法行为的主观意愿中寻求根据并且对于后参与人的处罚明显过重因而受到了批判。 在学界争议主要集中于否定说与限制肯定说之间但若仔细看来这两种学说也并非全然对立二者所追求的目标均是在坚持因果共犯论与责任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妥当划定承继共犯的归责范围就后参与行为必须对构成要件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点上来看否定说与限制肯定说之间并不存在分歧典型的在诸如他人已经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重伤后行为人仅参与取得财物的场合无论是否定说还是限制肯定说都不会认可将重伤结果归属于后参与者。
但是否定说认为哪怕是在敲诈勒索抢劫这样的案件中既然后参与人压根没有参与实 施先前的胁迫暴力等行为对形成被害人恐惧无法反抗等状态无贡献当然不能够就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成立共犯而只能就介入的部分事实进行评价可能成立盗窃侵占等罪。 倘若完全贯彻否定说的立场,容易导致共同犯罪成立的范围过窄可能产生处罚漏洞;并且也与我国目前司法实务普遍肯定承继的共犯之成立的做法不符因此采纳限制肯定说的观点应当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但是限制肯定说目前的理论根据并不充分其虽然强调对因果共 犯论的坚持但为何只要对最终的构成要件结果具有因果性便可以无需针对所有构成要件该 当事实均存在因果性呢?目前的限制肯定说乃至判例的说理中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三、限制肯定说的依据----以《刑法》第25、27条为基础


就承继共犯论的学理现状来看限制肯定说已然成为有力的学说我国司法实践也基本上 体现了采纳该说的倾向但其必须回答的根本性问题在于为何只要后参与人对于最终的法益侵 害结果具有因果贡献仅参与部分构成要件事实便能够对于整个犯罪成立共犯
()日本刑法的规定与承继的共同正犯
由于承继的共犯是一个域外舶来品我国学界对该问题的探讨多是在借鉴日本学者的理论 语境下展开。依照日本《刑法》第6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全部属于正犯”。 共同实行即指两个以上的人出于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共同实施实行行为因此只要是分担了部分实行行为或者对实行行为具有相当加功的行为人均以共同正犯论处在事中参与的场合无论是单纯参与抢劫的取财还是继续实施了人身伤害等情形后参与人都或多或少分担了尚未结束的实行行为基于此日本刑法理论对于承继共犯的探讨实际上主要是围绕承继的共同正犯而展开的。共同正犯的处罚根据在于通过意思疏通 (共谋)而肯定相互的行为归属这一点而帮助犯的处罚根据则在于通过对法益的从属性侵害这一点”。换言之,所谓帮助犯只需要达到使正犯实行更为容易即可即便在承继的场合只要后参与者对于最后的侵害结果具有贡献便理所当然成立承继的帮助犯 (从犯)。
在这样的法条规定与理论框架下要想将仅在事中参与的后行为人认定为承继的共同正犯就不得不比照通常情形下的共同正犯对 共同实行的说明进行某种补强例如、 乙计划抢劫丁当二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不能反抗时正巧路过的丙明知二人在实施抢劫仍加 入其中一同实施了取财行为在后者的场合丙虽然分担了取财这一部分实行行为但对于暴力压制反抗这一构成要件事实却没有任何的贡献如此为了肯定丙同样成立抢劫的共同正 犯便必须比照通常的共同正犯情形在 共同实行这一点的因果性上进行补强限制肯定说 一直以来所强调的积极利用意思将先行为人的行为作为自己犯罪的手段加以利用正是为了补 充这一对全体构成要件事实的因果性但是仅仅通过主观意思来实现对于全部构成要件事实的因果性补充难言充分故也有学者从不作为的立场出发认为 后行为人通过对先行行为人的共谋参与共有了先行行为人的 保 障 人 的 地 位 。” 后 参 与 者 能 够 就 诈 骗 罪 、 抢 劫 罪 、 敲 诈 勒 索 罪 等 成 立 不 作 为 的 承 继 的 共 同 正犯但是由于该见解过分扩张了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成立范围并未产生有力的影响
不难看出由于日本 刑法60条以 实行行为为中心规定了正犯的成立标准对 于诸如承继的共犯这样后参与人事中介入共同实行的场合仅仅只是追究帮助犯的罪责并不符 合其条文表述。换言之没有分担实行行为的参与者未必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例如共谋共 同正犯),而分担了部分实行行为的人理应当以正犯论处并且从统计数据来看日本绝大多数共同犯罪在实务中均被认定为正犯从犯在实务中很少有成立的空间综上观之日本之限制肯定说的论理实际是试图补强事中参与之共同实行者的正犯性给承继的共同正犯认定提供依据
(二)我国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基于实质作用的判断

与日本刑法的规定存在明显不同我国 刑法2527条并没有以 共同实行为中心来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依照我国刑法的条文表述无论是认定主犯还是从犯核心在于 考察各个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对集团犯罪活动处于领导策划指挥地位的首要分子或是在一般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均以主犯论处;而相较于主犯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仅 起 次 要 或 辅 助 作 用 的 则 认 定 为 从 犯 。 换言之我国刑法并不是从参与者是否分担了部分实行行为的角度来认定所谓正犯而是需要实质性地考察各参与者在整个共同犯 罪活动中各自所起到的作用贡献的大小如在前述 抢劫杀人案由于事中参与者与其他两名被告人一道共同实施了将被害人身上所携财物据为己有的实行行为因而依照前述日本刑法的规定恐怕必须考虑能否将该后参与者以承继的抢劫罪共同正犯论处否则将与其第60条的规定存在龃龉而我国法院则在综合考量了后参与者在整个抢劫案件中所参与的行为以及提供的贡献之后认为其在该案中仅起到了辅助作用故认定为抢劫罪的从犯如此说来对事中加入犯罪参与共同实行的案件我国围绕该问题的讨论或许并没有必要立足于日本刑法的学术语境下将问题的核心聚焦于如何为承继的共同正犯提供理论背书以补强其 共同实行

从我国 《刑法》第27条的规定来看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是辅助作用的系从犯。 通常情况下,所谓起到辅助作用,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而是以其他方式帮助实行 犯帮助其实现犯罪结果的人实际上就是所谓帮助犯。” 例如行为人为实施伤害犯罪的 罪犯提供刀具为入户盗窃的人在室外望风等情形均属于辅助类型的从犯其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只起到一定程度的物质或精神帮助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如何理解发挥次要作用类型的从犯从语义上讲其一方面没有诸如主犯 那样的重要贡献另一方面又并非如辅助型的从犯那样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对于次要类 型的从犯司法实践通常会结合共同犯罪中由谁起意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事后利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从而与主犯区分开来显然此类直接参与共同犯罪实行的 参与者在日本刑法中往往是以共同正犯论处几乎没有认定为从犯的余地在这一点上可谓与 我国的处理方案存在鲜明的不同例如在 王某杨成世等故意伤害案虽然杨成顺、 杨成世杨成标三人均对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共同实行了作为故意伤害罪 的实行行为但法院仍然根据三人各自在伤害事实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将杨成顺认定为主犯, 而 杨 成 世 、 杨 成 标 二 人 仅 起 次 要 作 用 系 从 犯 

基于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我国 刑法27条关于从犯的规定既包含了部分在日本刑法 中属于共同正犯的情形 (次要作用),亦包含了作为典型的帮助犯的情形 (辅助作用)。无论是 将我国共同犯罪体系理解为 “单一制”还是 “区分制”在这一点上显然是具有中国特色而不 同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从犯认定规则即便是采取区分制的学者也同样不否认我国 刑 法27条所规定的次要类型从犯即实施了构成要件部分行为的人既可能是从犯也可 能是共同正犯既然如此在承继共犯的认定上我国并不存在以 实行行为为中心, 而不得不将事中参与共同实行了部分构成要件事实的后参与人首要考虑认定为共同正犯的法 律限制也就当然没有必要像日本刑法理论那样将承继共犯的问题关键集中在如何认定承继 的共同正犯之上在我国的语境之下由于是对参与共同犯罪之中的各行为人所发挥的作用进 行实质的综合的考量来区分主犯与从犯因此对于承继的共犯而言即便是坚守因果共犯论 的立场也只需要事中参与人的行为对最终的构成要件结果具有相应的因果贡献便存在依据 其所起作用的大小从而认定为承继的主犯或是从犯的余地而不需要就共同正犯之 共同实 行进行某种理论上的补强如此说来限制肯定说的基本立场在我国的共同犯罪认定规则之 下并不存在与因果共犯论之间的矛盾也正因如此尽管刑法理论上对于承继共犯的争议从 未停息但司法实践却早已普遍肯定了就后行为人所参与的整个犯罪成立承继的共犯例如在 近年高发的电信诈骗案件中事中提供银行卡或是帮助取款即便没有事前通谋也多被法院认定为诈骗罪共犯的实例 

总而言之在承继共犯的场合由先行为人创设了导向法益侵害之最终结果的因果流程, 后参与者通过形成合意中途介入共同引起了最终的侵害结果要求其就全案事实承担相应的共犯责任并不违背因果共犯论的基本法理至于其未参与实施全部构成要件事实则完全可以整体考量其贡献作用大小与其他共犯人进行横向比较而认定为从犯


四、限制肯定说的具体开展


尽管我国颇具本土特色的共同犯罪法律规定及认定方案能够与限制肯定说的基本立场相适 应以因果共犯论为指导当后参与者的事中参与行为对于最终的构成要件结果具有因果贡 献便能够依据其所起作用的不同认定为承继的主犯或是从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 责任范围上能够不假思索地将全案犯罪事实统统归属于后参与者
()法益侵害结果与中间事实状态的二分

1.因果共犯论中的 指法益侵害结果 因果的共犯论是指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罪责的基本原则”,无论如何理解因果共犯论的具体内容都不可能突破 原因无法出现在结果之后的自然法则对于刑法中存在的结果类型有学者将其归纳为 不法结果与 分类结果两种类型前者系为刑法个罪的处罚提供核心根据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达到的目标是一种法益侵害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程度的终局性的结果;后者则是一种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为了区分不同犯罪而存在的要素。 例如根据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形态的不同将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盗窃罪、 诈骗罪等区分开来但真正为成立财产犯罪提供根据的还是终局的财产损失结果不法结果对 于 违法性的成立具有决定性意义关于这一点在被害人承诺中亦有鲜明的体现根据通说的立场当被害人同意行为人对其实施伤害 (非重大伤害)行为时必须存在被害人对伤害 结果的同意这意味着被害人放弃了刑法对其法益的保护从而使伤害结果正当化阻却违法。 但这并不意味着伤害行为本身能够被法律所认可如此说来在违法阻却事由中作为 核心被考虑的是结果的正当化那么在共犯违法性的问题上最为重要的也当然是与不法结果 的因果联系二者在逻辑上是一以贯之的

上述论者的见解具有一定道理但具体从规范角度而言所谓分类结果只是一种单纯的事 实结果其在规范上属于形成或是造成最终法益侵害结果的中间发展状态例如在诈骗罪中, 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之中只是创设了一个为诱使被害人 错误交付而形成最终财产损失结果的中间状态仅止于此尚不足以形成作为诈骗罪 (既遂论处的结果财产损失结果的发生仍需要被害人基于这种错误状态进一步实施处分财产行为之 后方才成立由于在诈骗罪中认识错误与财产处分未必同时发生 这种认识错误的状态 也当然可以为其他行为人进一步利用例如乙作为保健品销售员谎称其产品具有治疗奇效致使被害人丁陷入认识错误欲高价购买但由于没带钱遂约定次日再来次日知情的销售员丙利用先前丁已经陷入的认识错误状态将虚假产品最终出售给了丁在这样的场合丙毫无疑问成立诈骗罪显然诸如像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抢劫罪或是强奸罪等罪中的压制反抗 这样的中间状态实质上只是依据各罪的构成要件在发展成为最终法益侵害结果之因果流程中的一个部分因而不能称之为因果共犯论当中的 ”。由于结果尚未形成事中进入共同犯罪的后参与人当然可以积极介入尚在发展的因果流程之中并为最终的法益侵害结果提供贡献,故其可以被承继与利用因此对于中间状态的承继并不违反因果共犯论的基本原理

2.二分法的判断标准———因果进程是否终结如此说来作为为违法性与有责性提供核心根据的法益侵害结果不能被承继而必须与前述中间状态区分开来由此如何界分所谓法益侵害结果与中间状态就成为问题当先行为人之行为所创设之危险已然现实化为法益侵害结果之时意味着在该罪构成要件之下的因果流程已经以行为引发了结果这样的客观存在而被固定下来因果进程已经终结换言之倘若从 “行为———结果这一引起与被引起之因果流程的角度来考察的话后参与者其实也属于一种事中的介入因素一旦该因果流程因为结果的发生而完结对不法评价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一种客观存在而被固定下来则后参与者便丧失了介入的前提这是因为所谓 因果关系是一种原因和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实质上是原因转化为结果的过程是原因内部诸因素通过相互作用产生一系列变化的过程而这些 变化最终形成的状态就是 所谓 结果’。”事后的因素无论通过怎样的变化也无法转化为一个已经被引起的结果因此在 假烟案后参与者仅仅是在案发前一天方才加入其中而对于之前已然形成的数 额结果其无论如何也无法作为一种介入因素进入到已告完结的 销售———得款的因果进程 中依照因果共犯论的立场法院将行为人不具有因果贡献的其他数额结果均归责于其事中参与行为难言妥当

对于因果进程是否终结通常情况下从事实角度予以判断即可但在部分情况下亦需结合分则罪名的规范保护目的进行认定如在抢劫罪中虽然先前的暴力胁迫压制被害人反抗可能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是抢劫罪作为 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罪名其规范目的终究在于保护公私财产不被侵犯 即便事实上可能已经形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但从压制反抗到夺取财物的因果进程尚未完结后参与人仍有中途参与其中的余地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后参与者所承继的仅是被害人被压制反抗的事实状态而非伤害结果换言之暴力胁迫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流程具有双重性质就引起伤害乃至死亡结果这一面在事实上已告完 结但由于其不属于抢劫罪的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并非该罪罪行规范 (基本犯)所禁止的结 果不能认为抢劫的因果流程已经终结故不影响其成为抢劫之因果流程的中间状态而可以被 承继如此在前述 抢劫杀人案作为先行者的两被告人在后参与者进入之前便已经将被害人杀死由先行者所创设的从捅刺行为至死亡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已经完结无论是在自 然事实层面还是规范层面后参与者都不再具有介入前述因果流程之中而为死亡结果提供任何 贡献的余地但是作为抢劫罪之构成要件的因果进程还尚未终结 (财产损失并未终局形成), 故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后参与者成立普通抢劫罪的共犯而未将杀人结果归属于该行为人的结论并无不妥

对于中间状态可以承继损害结果不能承继的二分法有学者质疑道按照二分法的逻辑例如在 出于抢劫目的将 杀害携财离去之后目睹此景的 前去取走了 剩下的财物的场合理当承认 承继 被压制反抗的状态而成立抢劫罪的共犯但是恐怕没有人会同 意这一结论。 该质疑实际是对二分说的一种误解即便承认中间状态可以被承继但其余判 断仍需遵循共同犯罪成立的基本规则在上述场合一方面 的犯罪已然实行终了实害结果亦已发生其所创设的因果流程已告完结;另一方面虽目睹 的行为却并未与 形成事中合意更未对Y所引起的结果产生任何贡献换言之 YX各自创设了两个不同的因果进程二者虽客观上存在一定交集但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即便适用二分法也不 可能得出 构成抢劫罪的结论

总的来说,刑法上的结果是指能够归属于行为为罪刑规范所阻止表明法益受到侵 犯的事实。” 因果共犯论旨在强调各参与人通过相互利用或是辅助配合直接或间接地引起 了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结果只要坚持因果共犯论的基本立场就不可能承认已经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能够成为被承继的对象;而作为指向最终结果的因果流程之一部分的中间状态则可以被承继与利用

()承继共犯的具体认定 
1.客 观 要 件

首先后参与人必须在犯罪既遂之前参与进共同犯罪之中如果犯罪已经既遂则后参与 者只能考虑是否构成其他事后犯罪犯罪既遂即意味着在行为人参与之前, “行为———结果” 的因果流程已经在先行者的支配之下完结后参与者不再具有中途介入的余地例如在诈骗 分子欺诈成功使得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将钱款打入行为人指定账户之后由取款人负责将 该笔款项从银行账户提出再交与诈骗行为人就此类案件而言由于网络犯罪的日益精细化、 碎片化实践中取款人与诈骗实行者之间往往并不具有明显的犯意联络而具有独立于诈骗行为的特征使得对帮助取款人难以依照通常的共同犯罪论处。至于其是否成立承继的共犯(帮助犯)则首先需要明确诈骗行为的既遂时点对此当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将钱款汇入 行为人指定账户之时被害人已然丧失了对该笔钱款的占有控制财产损害已经发生在不具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取款人若此时方才加入进来帮助诈骗者转账提现属于事后的帮助行为只能考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再如在 陈某某等盗窃案由于在行为人 介入前陈某某已经完成了将被害人钱款从支付宝转入自己账户的行为盗窃罪的既遂结果已经发生故法院认为行为人对该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不难看出共同犯罪是否既遂是判断承继共犯是否具有成立可能的时间前提既遂通常也就意味着一个犯罪的因果流程终结

其次必须严格区分在后参与者介入之前已经发生的是中间状态还是某种法益侵害结果。 对于诸如压制被害人反抗陷入认识错误等中间状态后参与人介入共同犯罪之后对其加以利 用与先行者一道造成了最终的法益侵害结果可以认定就全案事实成立承继的共犯但是,对在此之前已经由先行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不能归责于后参与者例如在人身伤害的场合倘若事后查明在后参与者加入之前被害人的左臂已经被先行为人打折而后参与者实施 的暴力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其他部位轻伤则不能让后参与者就左臂的伤害结果承担共犯责任该结果与其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联倘若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共同犯罪并未得逞后参与人介入实施利用的中间状态也可能转化为具有法益侵害具体危险的未遂结果从而就该结果成立承继的共犯 (未遂)在前述 勒索案在后参与者加入之前先行者 等已经通过一定程度的威胁使得被害人签订了20万元的补偿协议在尚未兑现之前后参与者加入其中为后续的进一步胁迫勒索行为提供帮助最终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于20万元的未遂结果后参与者积极帮助 等实施后续暴力胁迫索款等行为能够肯定其对该未遂结果具有因果贡献发挥了辅助作用因此法院认定 C就该20万元的未遂结果也要承担帮助犯的罪责并无不当

最后在承继共犯的具体责任划分上根据我国 刑法2527条的规定必须综合考量后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对是否系在先行者的邀约指挥下加入犯罪等情 节进行综合比较与评判通常情况下由于先行者已经为法益侵害的发生提供了重要的因果作用力因此相较而言对后参与者一般认定为承继的从犯是更为妥当的但是如果后参与者介入时点较早共同对法益侵害的结果实施了主要行为例如在先行者刚对被害人实施第一次暴行时路过的参与者便以共同参与的意思加入其中一道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在这样的场合则宜将所有参与者均认定为承继的主犯

2.主观要件依照 刑法14条的规定在承继共犯的场合后参与者必须明知先行者所实施的相应犯罪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仍加入其中共同希望或追求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如果要成立抢劫罪的承继共犯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后参与者均应具有取财的故意且对于先行者致被害人难以反抗的抢劫事实具有明确认知这是共同犯罪犯意联络与共犯故意的应有之意 否则会使得承继共犯的成立范围过大而导致不合理的结论产生例如甲为抢劫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离去路过的乙 (不知甲的先前行为)发现了被害人身旁的钱包便趁其不能动弹将钱包取走此时如果将乙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共犯恐怕无论如何也不能被人接受对 于乙而言一方面其客观的行为危害性难以达到与一般抢劫相提并论的程度;另一方面由于乙对甲先前的抢劫事实并不知情主观上并不具有抢劫的故意更不具有与甲共同实行的行为意思没有理由将其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至于限制肯定说传统上所主张的积极的利用意思作为承继共犯成立与否的重要主观条件, 恐怕并没有继续强调的必要一方面积极的利用意思虽然在理论上能够认可但在司法实务 中难以进行证明如何将其与所谓一般的利用意思进行区分缺乏明晰的可供适用的标准;另一 方面通常情况下只要后参与者明知先行者所实施的犯罪事实而仍选择与其他共犯人达成合意一起继续实施共同犯罪造成最终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便足以说明在主观上后参与者基于 共同的行为意思与其他行为人结为一个相互利用的犯罪整体并且如果后参与者还从中获取 了部分利益 (如事后参与财物分配)便当然能够说明后参与者将先行者的行为及造成的状态 作为了自己犯罪的 工具”。如此说来所谓利用意思实际上完全能为后参与者的犯罪故意以 及共同的行为意思所包含因而也就没有单独强调的必要


四、结语


综上所述鉴于我国刑法与日本刑法在共同犯罪规定上的显著不同承继共犯的理论虽继 受于日本却没有必要拘泥于日本刑法的理论框架来探讨我国对于事中加入共同犯罪类型案件 的司法处理我国司法机关在主犯从犯的共犯认定思路上与日本刑法基于正犯共犯的二元 区分并不一致根据因果共犯论的基本立场处罚共犯的根据在于各参与者对最终法益侵害结 果的因果贡献后参与者在犯罪既遂之前介入 行为———结果的因果进程之中共同引发了 危害结果能够为其承担承继的共犯罪责提供依据只要坚持结果不能承继但中间状态可以被 承继利用的区分标准采纳限制肯定说并不会使承继共犯的处罚范围不当扩大如此对于我国司法实践已然普遍采用的将事中参与人以共犯论处的裁判结论能够在刑法理论上提供较为充分的论证依据



刑事疑案与刑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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