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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学界很少关注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问题,从而导致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解存在整体性的偏差。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问题由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司法功能、学说使命、判断模式、成立标准五个问题组成。从罪名类型的角度看,所有在犯罪成立条件或量刑条件中包含实害结果的罪名都需要考察刑法因果关系;从案件类型的角度看,有且只有那些发生了实害结果的案件才需要考察刑法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既可能影响定罪,也可能影响量刑,其司法功能具体体现为六种不同的情形。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使命是为刑法因果关系三段论模型确定大前提的内容,即为刑法因果关系设置妥当的成立标准,而非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关联。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采用“先归因后归责”模式,这种模式能够兼顾刑法因果关系的科学性与规范性,可以避免将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混为一谈。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是多元的。更为确切地说,结果归因的成立标准是一元的,而结果归责的成立标准是多元的。
关键词
刑法因果关系;结果归因;结果归责;一元论;多元论
刑法因果关系历来都是刑法理论研究和刑事司法实践最为疑难的主题之一。近年来,在刑法知识转型的大背景下,我国学界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研究,一方面对既有的理论学说展开争论辩驳,另一方面尝试建构新的理论学说或判断规则。与此同时,有学者对不作为犯、帮助犯、结果加重犯、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等特定类型案件中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这些研究深化了学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识,促进了司法机关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正确处理,值得充分肯定。不过也要看到,这些研究所关注的,要么是某个特定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要么是某个特定类型案件中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而对于刑法因果关系领域全局性的基本问题,学界却关注甚少,研究非常薄弱。这种畸形的研究格局导致学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解存在很多整体性的偏差。例如,误以为只有结果犯才会涉及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误以为刑法因果关系只影响定罪不影响量刑,误以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使命是查明事实真相,误以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是一元的,等等。这些未经认真检验就被视为理所当然的错误观念,以前见的形式潜移默化地误导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这种状况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与反思。有鉴于此,本文拟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问题做一个全面、系统的研究。
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归根到底是为了给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妥当处理提供理论指导。从整体上看,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包含两个部分的内容:一是对刑法因果关系基本概况的研究;二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研究。其中,前一部分内容涉及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与司法功能问题,后一部分内容涉及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使命、判断模式及成立标准问题。据此,本文认为,在刑法因果关系领域,主要存在以下五个全局性的基本问题。第一,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哪些罪名或哪些案件需要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第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功能问题,即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刑法因果关系到底有何意义?第三,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使命问题,即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到底旨在解决什么问题?第四,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模式问题,即如何处理结果归因与结果归责的关系?第五,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问题,即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到底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其中,前两个问题关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第三个问题关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任务,第四个问题关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式,最后一个问题关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方向。只有准确回答了这五个问题,才能避免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解出现整体性的偏差。下面对这五个问题依次展开论述。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
研究刑法因果关系,首先需要查明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素。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为“普遍适用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场合才需要讨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为“结果犯说”。结果犯说是目前我国学界的通说观点。
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而必然与结果密切相关。普遍适用说与结果犯说的根本分歧在于对结果的理解不同。普遍适用说将结果界定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法益)造成的侵害。任何犯罪都具有法益侵害性,由此引申出来的一个结论是:结果是一切犯罪必备的要素。换言之,所有的犯罪都是结果犯。相应地,刑法因果关系便是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结果犯说将结果理解成危害行为对具体的行为对象造成的现实损害或具体危险。按照这种理解,考虑到有些罪名并不以对具体的行为对象造成现实损害或具体危险作为犯罪成立或既遂的必要条件,应当认为,结果并非一切犯罪必备的要素。换言之,并非所有的犯罪都是结果犯,除了结果犯,还存在其他的犯罪类型。相应地,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并非一切犯罪都需要讨论的问题,而只存在于结果犯的场合。
本文认为,普遍适用说与结果犯说均有可商榷之处。普遍适用说的问题在于,其对结果作了过于泛化的理解,甚至将行为也视为结果的一部分。按照这种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确是一切犯罪都需要讨论的问题。但是,这种意义上的刑法因果关系实际上包含了多种不同的关系,它不仅容易使讨论陷入混乱,而且容易遮蔽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结果犯说避免了对结果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因而也避免了对刑法因果关系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存在于并且仅存在于结果犯的场合,并不准确。一方面,结果犯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其中,实害犯涉及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但具体危险犯通常不涉及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换言之,并非所有的结果犯都会涉及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另一方面,查阅我国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就会发现,不仅结果犯有可能在犯罪成立条件或量刑条件中包含实害结果,其他类型的犯罪如情节犯、数额犯,也有可能在犯罪成立条件或量刑条件中包含实害结果。而那些在犯罪成立条件或量刑条件中包含实害结果的罪名,自然会涉及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换言之,对于刑法因果关系而言,结果犯既非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
那么,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到底与什么因素有关呢?本文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与实害结果密切相关。具体而言,有且只有当某个罪名在犯罪成立条件或量刑条件中包含了实害结果时,才需要处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为了方便论述,本文将这个观点称为“实害结果说”。按照实害结果说,不仅结果犯可能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情节犯与数额犯也有可能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情节犯是指在刑法条文或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或量刑条件中包含情节要素的罪名。情节犯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情节犯是指在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或量刑条件中包含情节要素的罪名。狭义的情节犯之所以有可能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因为司法解释有可能将发生某种实害结果作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一种情形。例如,我国《刑法》第 139 条之一规定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本罪是一个典型的情节犯,在犯罪成立条件中包含“情节严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 1 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 3 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不难发现,这项规定涉及实害结果。这意味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又如,我国《刑法》第 347 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该罪在犯罪成立条件中没有情节要素,但是在量刑条件中包含了情节要素。《刑法》第 347 条第 2 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第 2 款规定:“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鉴于这项规定涉及实害结果,应该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属于狭义的情节犯。除了狭义的情节犯,还存在这样一种情节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或量刑条件中并不包含情节要素,但是司法解释所补充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包括立案追诉条件)或量刑条件包含了情节要素。本文将其称为广义的情节犯。广义的情节犯也有可能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这一方面是因为司法解释有可能将发生某种实害结果作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一种情形,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包括立案追诉条件)或量刑条件可能不仅涉及对情节的规定,也涉及对实害结果的规定。
例如,我国《刑法》第 245 条规定了非法搜查罪,该条文本身并没有对非法搜查行为的情节作任何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搜查行为就一定构成非法搜查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2. 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3. 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4. 非法搜查 3 人(户)次以上的;5.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6. 其他非法搜查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些立案追诉条件包含对情节的规定。据此应当认为,非法搜查罪属于广义的情节犯。在上述六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都涉及实害结果,因而其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数额犯是指在刑法条文或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或量刑条件中包含数额要素的罪名。数额犯之所以有可能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因为司法解释有可能将发生某种实害结果作为降低或升高数额要求的一个条件。例如,我国《刑法》第 264 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包含了普通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四种类型。其中,普通盗窃型的盗窃罪属于典型的数额犯。普通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需要符合“数额较大”或“多次”的要求。关于何谓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我国司法解释划定了一个范围,各地执行的具体标准不完全相同。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至于哪些情形属于“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司法解释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加以理解。但可以肯定的是,既然这里涉及“严重后果”,当然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这说明,数额犯也可能需要讨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
上文从罪名类型的角度分析了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除了这个角度,还可以从案件类型的角度进行分析。毕竟,只有在具体案件中才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本文认为,从案件类型的角度看,有且只有那些发生了实害结果的案件,才需要考察刑法因果关系。
一方面,如果没有发生实害结果,哪怕行为人的行为所对应的罪名在犯罪成立条件或量刑条件中包含了实害结果,也不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例如,张三以杀人的故意朝李四开枪射击,但是子弹没有打中李四的身体,李四安然无恙。显然,张三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属于典型的实害犯,其客观构成要件包含了实害结果,因而从罪名类型的角度看其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可是,在本案中,由于没有发生李四死亡的实害结果,当然无须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如果发生了实害结果,哪怕行为人的行为所对应的罪名无论是在犯罪成立条件中还是在量刑条件中都不包含实害结果,仍然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例如,我国《刑法》第 172 条规定了使用假币罪。本罪无论是在犯罪成立条件中还是在量刑条件中都不包含实害结果。可是,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个案例:行为人故意使用假币,数额较大,收到假币的被害人自杀身亡(以下简称为“假币案”)。那么,在审理这个案件的过程中,司法者就需要考虑,行为人使用假币的行为与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实害结果有无刑法因果关系。这个问题的答案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刑结果。
综上所析,从罪名类型的角度看,所有在犯罪成立条件或量刑条件中包含实害结果的罪名——这个实害结果既可以是由刑法条文直接规定的,也可以是由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的——都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所以,不仅结果犯可能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情节犯与数额犯也有可能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从案件类型的角度看,有且只有那些发生了实害结果的案件才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功能
查明了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后,接着需要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功能。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功能,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只会影响定罪。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为“定罪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仅会影响定罪,而且也会影响量刑。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为“定罪量刑说”。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能否影响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是前后衔接的两个阶段,影响定罪自然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刑。但这种意义上的影响量刑,显然不是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能否在不影响定罪的前提下影响量刑?本文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上文在分析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时指出,所有在犯罪成立条件或量刑条件中包含实害结果的罪名都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不难推导出,对于那些在犯罪成立条件中包含实害结果的罪名而言,刑法因果关系的功能体现为影响定罪,包括影响犯罪的成立、罪名的选择以及既未遂的判断,等等;而对于那些在量刑条件中包含实害结果的罪名而言,刑法因果关系的功能体现为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据此应当认为,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功能问题上,定罪量刑说比定罪说更加全面和准确。
不过,仅指出刑法因果关系既可以影响定罪也可以影响量刑,还是过于笼统。考虑到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功能可能会有所不同,理论上需要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功能具体包含哪些情形进行完整的梳理。但遗憾的是,迄今未见哪位学者做了这项工作。为此,本文尝试在此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功能作一个完整的归纳。本文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功能主要体现为以下六种不同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影响犯罪是否成立。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两类犯罪的场合。第一类犯罪是过失的实害犯。例如,我国《刑法》第133 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本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的实害犯。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违章驾驶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直接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第二类犯罪是在立案追诉条件中包含某种实害结果的故意犯。例如,我国《刑法》第 245 条规定了非法搜查罪。上文已述,司法解释为本罪规定的立案追诉条件包含了多种情形(这些情形属于立案追诉的充分不必要条件),其中一种情形是非法搜查行为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根据这项规定,如果被害人在被非法搜查后自杀身亡,那么,行为人的非法搜查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身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就会直接决定非法搜查罪是否成立。
第二种情形是,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影响罪名的选择。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名在行为要素上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在结果要素上存在互斥关系的场合。例如,我国《刑法》第 247 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该条文在后半部分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在具体的刑讯逼供案件中,如果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那么行为人的刑讯逼供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会直接决定行为人到底是构成刑讯逼供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又如,在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场合,行为人醉酒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人员伤亡的结果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直接决定了行为人到底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危险驾驶罪。
第三种情形是,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影响犯罪是否既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这种情形仅出现在故意的实害犯之中。例如,故意杀人罪属于典型的故意的实害犯。在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继而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场合,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但是会影响故意杀人罪是否既遂。
第四种情形是,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影响法定刑升格条件的适用。这种情形仅出现在同时存在多档法定刑的罪名之中。例如,我国《刑法》第 253 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罪属于情节犯,包括“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前者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后者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2 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根据这项规定,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如果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那么,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会直接决定该案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并进而决定能否对该案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第五种情形是,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影响是否从重处罚。这种情形又可以分为影响法定从重处罚与影响酌定从重处罚两种情况。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影响法定从重处罚的情形,主要出现在刑法或司法解释将出现某种实害结果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条件的罪名之中。例如,我国《刑法》第 303 条规定了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 条第 1 项规定:“实施跨境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6. 因赌博活动致 1 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 3 人以上轻伤,或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这项规定,在组织跨境赌博案件中,如果被组织参与赌博的人出现伤亡结果,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与该伤亡结果有无刑法因果关系,会影响能否对行为人进行从重处罚。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影响酌定从重处罚的情形,主要出现在那些犯罪成立条件与量刑条件均不包含实害结果的罪名之中。例如,我国《刑法》第 172 条规定了使用假币罪。本罪属于典型的数额犯,其犯罪成立条件与量刑条件均不包含实害结果。但本罪的量刑仍然有可能受刑法因果关系的影响。在上文所举的“假币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自杀身亡的结果有无刑法因果关系,显然会影响司法者决定是否对行为人进行从重处罚。
第六种情形是,在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因果关系作用力的大小会影响法定刑的选择以及同一个法定刑的幅度范围内的量刑。因果关系作用力越大,量刑越重;反之,因果关系作用力越小,量刑越轻。例如,在我国当前的司法语境中,以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帮助自杀行为都会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过,后两种行为在致人死亡的因果流程中的作用力远小于第一种行为。这种差异会影响对它们的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一般适用故意杀人罪的第一档法定刑(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于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和帮助自杀行为,则一般适用故意杀人罪的第二档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有些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因果关系作用力的大小甚至会直接影响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需要强调的是,因果关系作用力的大小影响量刑,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行为人的行为与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疑问,为此司法者一方面肯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进而肯定犯罪的成立,另一方面又在量刑时对行为人给予一定的优惠。这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因果关系对量刑的影响,却明显违反了罪疑从无原则,不足为训。
综上所析,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功能体现为六种不同的情形。其中,前三种情形属于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定罪的功能,后三种情形属于刑法因果关系影响量刑的功能。前四种情形以及第五种情形中的第一种情况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定功能,第五种情形的第二种情况以及第六种情形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酌定功能。前五种情形属于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司法功能,第六种情形属于因果关系作用力大小的司法功能。需要注意的是,这六种情形并非互斥关系,完全有可能在同一个罪名或同一个案件中同时出现其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情形。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使命
上文已述,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包括对刑法因果关系基本概况的研究和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研究两部分内容。应当说,相对于对刑法因果关系基本概况的研究,我国学界更加重视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研究。近年来,我国学界围绕不同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辩驳,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但是也要看到,我国学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研究存在重大盲区,对一个前置性问题缺乏深入思考。这个前置性问题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使命是什么?只有准确回答了这个问题,才能妥当评价不同理论学说的优劣得失。
我国学界以往很少正面讨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使命问题。尽管如此,根据相关论述,可以归纳出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使命是在具体案件中指导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为“理论指导说”。理论指导说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它过于模糊,不够明确。对于理论指导说,可以进行如下追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是通过什么方式来指导因果关系的判断的?进而,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来评价不同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优劣?对于这些问题,理论指导说无法给出进一步的回答。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使命是在具体案件中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何种事实关联。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为“查明事实说”。需要说明的是,查明事实说是笔者对部分学者在这个问题上的实际看法所作的概括,目前尚未见哪位学者公开宣称这个观点。这倒不是说,查明事实说的支持者不敢公开宣称这个观点,而是说,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使命这个问题迄今尚未引起学界的认真讨论,因而几乎没有哪个学者专门就这个问题进行公开表态。尽管如此,从很多学者批评条件说是一个无用的理论学说这一点足以看出,他们自发地将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何种事实关联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使命。
为了对查明事实说作更加全面透彻的分析,这里有必要引入对条件说的讨论。条件说有两点基本主张:其一,造成结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即必要条件就是原因,此即为“必要条件论”;其二,所有的必要条件在因果关系上具有同等的价值,无轻重远近之分,此即为“等价值论”。作为历史最为悠久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条件说一经提出,很快便取得了理论上的通说地位,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备受推崇。但与此同时,自条件说问世以来,学界对它的批评从未停止过。其中一种非常有影响力的批评意见认为,条件说在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何种事实关联的过程中发挥不了任何作用,因而是无用的。这种批评意见在理论上被称为“条件说无用论”。不难发现,条件说无用论的逻辑前提是,一个合格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理应在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何种事实关联的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据此,笔者将条件说无用论的支持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使命的实际看法概括为查明事实说。
在具体案件中运用条件说,需要判断者预先掌握两个方面的背景信息:一是相关的自然法则;二是具体的事实经过。缺乏其中任何一种信息,条件说都无从适用。而条件说本身并不能为上述两个方面信息的获取提供任何帮助。据此应当认为,条件说的确在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何种事实关联的过程中发挥不了任何作用。可问题是,这并不是条件说独有的问题。实际上,任何一种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都无法在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何种事实关联的过程中发挥作用。不妨以条件说的批评者所主张的合法则性条件说为例加以说明。合法则性条件说认为,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正确的做法是,不要问,根据当时的情况即使没有某个行为是否也会发生那种结果,一个行为能否成为合格的条件,仅仅取决于,根据我们的经验知识,依据因果法则,行为是否确实导致了结果的产生”。合法则性条件说实际上是亨普尔模型在刑法学上的具体应用。亨普尔模型中的说明项由普遍定律(或统计定律)与初始条件两部分组成。其中,普遍定律(或统计定律)对应于自然法则,初始条件对应于具体的事实经过。在具体案件中,只有当判断者预先掌握了相关的自然法则和案件的事实经过,才能运用合法则性条件说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而合法则性条件说本身并不能为判断者掌握自然法则与事实经过提供任何帮助。如果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使命问题上坚持查明事实说,那么就不得不认为,不仅条件说是无用的理论,合法则性条件说也是无用的理论。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其他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换言之,目前学界既有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都是无用的理论学说。这显然是有问题的。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查明事实说误解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使命。
那么,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使命到底是什么呢?本文认为,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准确理解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逻辑形式。从逻辑形式上看,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一方面,判断者需要掌握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这是三段论的大前提;另一方面,判断者还需要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何种事实关联,这是三段论的小前提。只有在这两个条件都具备时,判断者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关联与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进行比对,看前者是否符合后者的要求,从而得出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结论。在上述三段论中,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发挥作用的场域是其中的大前提,其使命是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提供一套判断标准。至于对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事实关联的查明,亦即上述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则有赖于判断者对相关自然法则的掌握和对具体事实经过的知悉。正如罗克辛所指出的,“在人们存在怀疑时,因果关系从来不会通过什么公式,而永远都是仅仅只能通过准确的自然科学方法(主要是实验)来加以证明”。正是因此,任何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都不可能在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何种事实关联的过程中发挥作用。
简言之,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使命是,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三段论模型中确定大前提的内容,即为刑法因果关系设置妥当的成立标准,而非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关联。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为“成立标准说”。按照“成立标准说”,评价一个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优劣标准就应当是,其所提供的成立标准在内容上是否明确以及适用该标准所得出的判断结论是否妥当。
需要说明的是,成立标准说并不是笔者最早提出来的。早在 20 世纪 50 年代,我国学者姜焕宸先生就明确地提出了这个观点。但遗憾的是,这个观点一直没有引起学界的重视。相反,自德国学者恩吉施(Engisch)最早提出条件说无用论的批评意见后,条件说无用论以及作为其理论基础的查明事实说流传至今,影响深远,严重误导了学界对条件说乃至整个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理解。在这个大背景下,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使命问题上,反对查明事实说,重申成立标准说,无疑是刑法学术史上一次重要的“拨乱反正”。
四、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模式
明确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使命是为刑法因果关系设置妥当的成立标准后,接下来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是一体化的还是分阶段的?这就涉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模式问题。晚近的刑法理论普遍赞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分为结果归因和结果归责两个阶段,前者是一种事实性的判断,后者是一种规范性的判断。只有顺利通过了归因阶段的检验,才需要进入归责阶段。这就是已成为理论通说的“先归因后归责”模式。在学术史上,除了这种模式,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还存在“无需归因”模式、“有归因无归责”模式、“先归因后归责”模式、“归责突破归因”模式。其中,以神意审判、保辜制度为代表的“无需归因”模式是特定历史时期人类认知能力低下的产物。由于当时的自然科技水平难以胜任在具体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的任务,司法者只能放弃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先是对刑事责任进行条件反射式的追究,继而以其他的主观因素(神意)或客观因素(时间或空间)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在人类自然科技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无需归因”模式必然会被抛弃。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为代表的“归责突破归因”模式的实质是通过有限地牺牲刑法自由保障机能换取对刑法法益保护机能的坚守。这种模式仅适用于特定的公害类案件之中,并且存在极大的争议。真正在理论上产生了广泛影响的,主要是“有归因无归责”模式与“先归因后归责”模式。
“有归因无归责”模式以条件说为代表。条件说不仅影响了具体案件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且还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影响着乃至塑造着构成要件理论。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刑法因果关系始终占据着(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位置。其中,古典犯罪论体系、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目的论犯罪论体系这三种犯罪论体系在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问题上都采用了条件说作为唯一的指导学说。在条件说的指导下,这三种犯罪论体系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几乎等同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其功能是通过观察外部世界的变化,从中找到引起这种变化的行为人的行为,以此筛选出刑法的评价对象。至于对这个行为的评价本身,则属于故意或过失的内容,而不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这一时期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仅仅是事实性的结果归因判断,并不包括规范性的结果归责判断。为此,本文将这一时期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模式称为“有归因无归责”模式。
“有归因无归责”模式是自然科学主义极为盛行时期的产物,体现了刑法学对自然科学的依附性。这种模式主张把在结果上没有自然科学意义的因果关系的行为一概排除在刑事责任的成立范围之外,因而其与“无需归因”模式相比,更加客观也更加准确。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不过,刑法评价虽然需要建立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之上,但归根到底是一种规范评价。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刑法因果关系一定具有不同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独特之处。“有归因无归责”模式直接将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判断规则全盘移植到刑法学之中,以其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忽视了刑法学的规范属性和刑法因果关系的独特之处,无论是在方法论上还是在判断结论的妥当性上,都必然会陷入难以克服的困境。
例如,甲在暴风雨来临之时劝乙去森林里散步,希望乙被雷劈死。乙听从了甲的劝说,去森林里散步,果真被雷劈死(以下简称为“雷劈案”)。对于本案而言,妥当的结论应当是,甲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对本案适用“有归因无归责”模式,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在客观构成要件层面,根据条件说,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在主观构成要件层面,甲对乙的死亡结果显然持故意心态,因而甲具有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并且,本案欠缺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由此只能认为,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这个结论显然难以被接受。
由于“有归因无归责”模式是依托条件说建立起来的,对这种模式的质疑往往直接表现为对条件说的质疑。在批评条件说的“等价值论”的基础上,学界先后提出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两种学说最初都志在取代条件说,因而都与条件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其中,原因说由于不承认多重原因并且判断标准过于模糊,在理论上没有太大的影响力。相当因果关系说则由于判断标准较为明确、判断结论有较强的合理性而逐渐成为一种有力的学说。实际上,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旨在解决的问题并不相同,二者完全可以共存。条件说旨在解决的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处在导致特定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之中;而相当因果关系说旨在解决的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处的这个因果流程是否具有通常性。不难发现,只有在前一个问题上得出了肯定结论,才需要回答最后一个问题。因此,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完全可以建立在先适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正是在意识到这一点之后,很多支持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学者转而支持“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用条件说指导事实性的结果归因判断,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指导规范性的结果归责判断。由此,“先归因后归责”模式开始登上学术舞台。这种模式主张,在审查行为人的行为与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时,先进行事实判断,审查其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得到肯定结论之后,再进行规范判断,审查这种事实关联在刑法上是否具有足够重要的意义以至于值得将引起结果发生的责任归属于该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先归因后归责”模式并没有与某个特定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完全绑定在一起,其对不同的理论学说展现出了一定的包容性。在结果归因阶段,其对条件说与合法则性条件说之争保持中立;在结果归责阶段,其对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之争不偏不倚。这意味着,在具体的理论学说方案上,“先归因后归责”模式至少存在以下四种不同的排列组合:(1)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2)条件说+客观归责理论;(3)合法则性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4)合法则性条件说+客观归责理论。
本文认为,区分结果归因与结果归责,并在此基础上采用“先归因后归责”模式,无论是在学术史的维度上,还是在方法论的维度上,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在学术史的维度上,区分结果归因与结果归责并采用“先归因后归责”模式,促进了客观构成要件的实质化与规范化。从刑法理论演进的脉络来看,对客观构成要件的理解深受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及其判断模式的影响。在“有归因无归责”模式下,条件说主导了对客观构成要件的理解。在这一阶段,结果不法的判断与行为不法的判断都是形式化的,从而导致了“雷劈案”等难题的出现。在“先归因后归责”模式下,相当因果关系说或客观归责理论主导了对客观构成要件的理解。在这一阶段,结果不法的判断率先走向实质化与规范化,进而又反过来促使行为不法的判断走向实质化与规范化。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了“广义的相当性”即“行为的相当性”思想。在这个思想的基础上,日本学界创立了旨在对行为所包含的风险作实质判断的实行行为概念。无独有偶,客观归责理论的“创设法所禁止的风险”规则旨在对构成要件行为作实质性的、规范性的判断。借助实行行为概念或“创设法所禁止的风险”规则,可以化解“雷劈案”中的难题:虽然甲的劝说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乙的死亡结果,但是劝他人在雨天去森林散步的行为本身并不包含通常足以致人死亡的危险,因而该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构成要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另一方面,在方法论的维度上,由于结果归因与结果归责存在以下三点重要区别,区分结果归因与结果归责并采用“先归因后归责”模式,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其一,结果归因是事实性的判断,结果归责是规范性的判断。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的区分,是针对判断规则而言的。也就是说,结果归因的判断规则是事实性的,而结果归责的判断规则是规范性的。或许有学者会认为,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即便不刻意区分结果归因与结果归责,也不会造成混淆。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在一些特殊场合,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完全有可能发生混淆。例如,条件说采用了反事实思维,而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合义务替代行为理论也采用了反事实思维,二者在外形上有一定的相似性。如果不严格区分结果归因与结果归责,就很容易将对条件说的要求套用到合义务替代行为理论上。
其二,结果归因是正面肯定性的判断,结果归责是反面排除性的判断。在结果归因阶段,判断者的任务是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划定最大的边界。而在结果归责阶段,判断者的任务是将位于这个范围内的但又不符合结果归责要求的行为排除出去,从而找到那个可以归责的行为。为此,判断者需要仔细考察那个(或那些)已顺利通过结果归因判断的行为,看其有无排除结果归责的事由(例如欠缺结果避免可能性、不符合规范保护目的,等等)。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就应当否定对该行为的结果归责;反之,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就应当肯定对该行为的结果归责。不难发现,结果归因与结果归责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构成要件阶层与违法性阶层的关系。既然理论上普遍承认有必要严格区分构成要件阶层与违法性阶层并且将构成要件阶层置于违法性阶层之前,那么就没有理由反对严格区分结果归因与结果归责,也没有理由反对采用“先归因后归责”的判断模式。
其三,由于结果归因是事实性的判断和正面肯定性的判断,而结果归责是规范性的判断和反面排除性的判断,相对而言,结果归因的判断是较为容易的,而结果归责的判断则要复杂得多。在司法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疑难案件的疑难点基本上位于结果归责阶层。由此可见,采用“先归因后归责”模式,体现了先易后难的办案思路,符合思维经济性的要求。
时至今日,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既包括结果归因也包括结果归责,理论上几乎没有任何反对的声音。但是,对于是否需要严格区分结果归因与结果归责,以及是否需要严格按照先归因后归责的顺序展开判断,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正是在这个语境下,我国学者劳东燕对“先归因后归责”模式提出了如下两点质疑意见:其一,归因是为归责服务的,讨论归因终究是为了解决归责的问题,在结果归责的判断构造中,归因并无独立的意义,它服务于归责,所以归因应当是归责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与归责并列的独立因素;其二,归因并非是纯事实的,而是不可避免地带有规范评价的色彩,因此,在规范色彩上,归因与归责只有程度的区别,而没有性质的区别。
本文认为,上述两点质疑都难以成立。一方面,当我们说“归因服务于归责”时,这里的“归责”指的是广义的客观归责(即客观构成要件层面的归责)或是终极意义上的归责(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与结果归因相对应的结果归责。在结果不法的判断中,结果归因与结果归责是前后衔接的两个阶段,只有在前一阶段得出了肯定结论,才需要进入后一阶段。但是不能据此认为,结果归因是为结果归责服务的。其道理好比是,在有责性阶层,总是先判断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然后再判断行为人有无违法性认识及期待可能性,显然不能据此认为责任能力的判断是为违法性认识的判断或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服务的。以“归因是为归责服务的”为由质疑归因和归责的在逻辑层面的并列关系,显然是把两种不同的“归责”混为一谈了。
另一方面,所谓结果归因不可避免地带有规范评价的色彩,其实是在说,在确立结果归因的对象时,亦即在确定将哪些行为纳入结果归因判断之中时,需要作规范性的思考。理论上普遍赞同,刑法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而实行行为当然具有规范评价的色彩。但是,一旦确定了结果归因的判断对象,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时,只能依据事实性的判断规则,而不可能有掺杂任何规范性的因素。而结果归责的判断规则主要是规范性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结果归因是事实判断而结果归责是规范判断。以“结果归因不可避免地带有规范评价的色彩”为由反对区分归因与归责,实际上是误解了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的区分是针对什么而言的。
五、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
上文已析,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使命是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提供一套成立标准。就此而言,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问题可以说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若要对这个问题作全面、深入的研究,显然会远远超出本文的篇幅限制。本文在此仅讨论刑法因果关系成立标准中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即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到底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不难发现,既有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虽然在具体内容上各不相同,但是在前述问题上达成了高度共识——它们都认为自己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案件。换言之,它们都认为,所有案件的刑法因果关系在成立标准上是完全相同的。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为“刑法因果关系一元论”。刑法因果关系一元论符合我们内心对理论普适性的期待,但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实际情况。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的罪名为刑法因果关系设立的成立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例如,我国《刑法》第 129 条规定了丢失枪支不报罪,本罪的成立条件之一是“造成严重后果”。一般认为,本罪的“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枪支丢失后被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用于犯罪活动等情况。①也就是说,在行为人丢失枪支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后果之间,往往介入了作为第三人的犯罪分子的故意行为。可是,理论上普遍认为,如果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了第三人的故意行为,那么不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显然,这一理论标准并不适用于丢失枪支不报罪。换言之,丢失枪支不报罪为刑法因果关系设立的成立标准低于其他罪名的通常标准。
又如,我国《刑法》第 240 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该罪的法定加重情形之一是“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法定刑升格条件不仅包括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本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还包括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亲属重伤、死亡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拐卖行为通常都是背着被拐卖者的亲属实施的,拐卖者与被拐卖者的亲属很少会起正面冲突。既然如此,为什么拐卖行为会造成被拐卖者的亲属重伤、死亡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由此可见,本罪中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亲属重伤、死亡”,主要是指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亲属自杀、自残的情形。虽然这个司法解释早在十余年前就已被废止了,但其对“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亲属重伤、死亡”的解释依然可以成立。
自杀的结果归属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从理论逻辑的角度看,如果承认被害人自杀是其自主决定的结果,那么就不应将被害人自杀身亡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这是客观归责理论的当然结论。可是,按照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些罪名(例如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将行为人的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自残作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表现。也就是说,至少在自杀的结果归属问题上,这些罪名为刑法因果关系设立的成立标准要低于一般的标准。我国学者张明楷将这种情形称为“缓和的结果归属”,以示其有别于通常的结果归属。而与上述罪名相比,拐卖妇女、儿童罪为刑法因果关系设立的成立标准还要更低。因为,上述罪名只是将被害人本人自杀的结果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之中,而没有将被害人亲属自杀的结果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之中;而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仅将被害人本人自杀的结果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之中,而且还将被害人亲属自杀的结果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之中。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个罪名内部的不同情节为刑法因果关系设立的成立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例如,我国《刑法》第 236 条规定了强奸罪,该罪的法定加重情形之一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强奸的妇女因羞愧难当而自杀身亡的情形,被认为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不属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可是,无论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还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都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特定的后果之间有刑法因果关系。为什么非要把它认定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不将它认定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呢?其无外乎是说,在被强奸的妇女自杀身亡的案件中,在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的自杀行为,因而它们之间的因果链条是比较长的。而通常所理解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是比较短的。但不管是前面的比较长的因果链条,还是后面的比较短的因果链条,都形成刑法因果关系。这说明,在强奸罪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不是唯一的,而是有层次性的。
又如,我国《刑法》第 336 条规定了非法行医罪,该罪名有三档法定刑,分别是:(1)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非法行医并且出现了就诊人死亡的结果,法院往往会直接适用第三档法定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种判决没有仔细分辨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就诊人的死亡,对非法行医者过于严苛了。针对这种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修正)》第四条明确规定:“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这个司法解释,一旦出现了就诊人死亡的结果,非法行医者的刑事责任有三种可能的结果。其一,如果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是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那么行为人构成非法行医罪,并且适用第三档的法定刑。其二,如果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但是确实与就诊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联,那么行为人也构成非法行医罪,不过只适用第一档的法定刑。其三,如果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的死亡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联,那么行为人无罪。无论是直接、主要原因,还是一定的因果关联,都属于非法行医罪的刑法因果关系。由此可见,非法行医罪至少有两种不同层次的刑法因果关系。
其三,以往学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与司法功能作了过于狭窄的理解,从而使得刑法因果关系一元论没有受到全面的检验。正如本文在前两部分所分析的那样,就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而言,从罪名类型的角度看,所有在犯罪成立条件或量刑条件中包含实害结果的罪名都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从案件类型的角度看,有且只有那些发生了实害结果的案件才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就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功能而言,刑法因果关系既可能影响定罪,也可能影响量刑。将所有需要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案件都纳入观察范围之内,就会明显发现,不同类型的案件对刑法因果关系成立标准的要求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在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上,那些在犯罪成立条件或量刑条件中包含实害结果的案件,通常要高于那些在犯罪成立条件和量刑条件中均不包含实害结果的案件;那些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定罪的案件,通常要高于那些刑法因果关系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的案件。
最后,刑法因果关系领域的一些理论规则只能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例如,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合义务替代行为理论得到了学界的普遍承认。关于它的适用范围,学界长期只有一个模糊认识,认为其主要适用于过失犯,但也适用于故意犯。但也有学者认为,其仅适用于过失犯,不能适用于故意犯。而最新的研究成果表明,合义务替代行为理论是风险实现的推断理论,其只能适用于过失犯中法所容许的风险与法所禁止的风险交织在一起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由于多种风险交织在一起,判断者无法从正面判断实害结果是对何种风险的实现,因而只好采用反事实思维,看假设出来的完全遵守注意规范的行为(该行为仅包含法所容许的风险)是否会引发相同结果,并据此推断风险实现的情况。若答案是肯定的,就推断结果实现的是法所容许的风险;反之,若答案是否定的,就推断结果实现的是法所禁止的风险。由此可见,合义务替代行为理论只能适用于一部分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又如,对于能否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适用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但即便是对此持肯定立场的学者也会承认,该理论仅适用于特定的公害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综上所析,无论是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概况来看,抑或是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适用范围来看,都应当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是多元的而非一元的。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为“刑法因果关系多元论”。
刑法因果关系多元论存在学术思想与学术观点两个维度。作为一种学术思想,刑法因果关系多元论由来已久。20 世纪中叶,德国学者梅茨格尔(Mezger)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创立了重要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在法律上有重大意义的因果关系,在判断某个因果关系有无法律上的重大意义时,需结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20 世纪 80 年代末,我国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分则在规定刑法因果关系时采用了“造成”“致使”“引起”“因而”等多种不同的表述,这些不同的表述有着不同的含义。近年,有学者提出刑法因果关系具有法定性,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结合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有学者主张区分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区分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因果关系。这些观点均明确包含了刑法因果关系多元论的思想。另外,本文在开篇处指出,有部分学者对不作为犯、帮助犯、结果加重犯、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等特定类型案件的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专门研究。这些研究虽未正面论及刑法因果关系成立标准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但实际上以其所研究的特定类型案件的刑法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为当然的前提,因而也暗含了刑法因果关系多元论的思想。
作为一种学术观点,刑法因果关系多元论直到近十年才被明确提出。劳东燕指出,既有的结果归责可以分为支配型结果归责与义务型结果归责两大类,在此基础上应当增设概率提升型结果归责作为一种新的结果归责类型。张明楷将结果归属分为通常的结果归属、严格的结果归属、缓和的结果归属三类,并且对缓和的结果归属作了重点阐述。这些研究成果标志着刑法因果关系多元论作为一种学术观点正式登上学术舞台。对于这些开创性研究,无论怎样高度评价,都毫不为过。
在初始阶段,刑法因果关系多元论的研究至少需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其一,上文已析,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采用“先归因后归责”模式。由此引出的一个问题是,在区分归因与归责的框架体系下,刑法因果关系多元论到底是指结果归因的成立标准是多元的,还是指结果归责的成立标准是多元的,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其二,既然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是多元的,自然需要对刑法因果关系作类型区分,进而为每一种类型的刑法因果关系确定相应的成立标准。由此引出的一个问题是,以什么作为区分不同类型的刑法因果关系的依据?
对照这两个问题,应当认为,既有的刑法因果关系多元论的研究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关于前一个问题,劳东燕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多元性产生于结果归因阶段。而结果归因的多元性必然会导致结果归责的多元性。也就是说,刑法因果关系多元论体现为结果归因与结果归责都是多元的。本文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她之所以会在这个问题上作出误判,归根到底是因为她没有严格区分归因与归责。张明楷没有回答前一个问题。关于后一个问题,劳东燕试图以支配犯与义务犯这一对范畴作为区分不同类型的刑法因果关系的依据。可是,支配犯与义务犯是一对周延的范畴,因而这种方案很难解释,为什么在支配型结果归责与义务型结果归责之外,还能新增一种概率提升型结果归责。张明楷以归责范围的大小作为区分不同类型的刑法因果关系的依据,实际上是把区分不同类型的刑法因果关系和为每一种类型的刑法因果关系确定相应的成立标准这两个步骤混在一起了。如此一来,判断者只有先知道某个案件的刑法因果关系采用何种成立标准,才能知道其到底属于何种类型的刑法因果关系。因而这种类型区分即便能够成立,其意义也较为有限。
本文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是多元的,但并非所有案件的刑法因果关系都截然不同。实际上,它们有一个最大公约数,就是在结果归因阶段,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中发挥了实际作用作为判断标准。无论是结果犯中的刑法因果关系还是情节犯或数额犯中的刑法因果关系,无论是作为犯中的刑法因果关系还是不作为犯中的刑法因果关系,无论是单独犯罪中的刑法因果关系还是共同犯罪中的刑法因果关系,无论是影响定罪的刑法因果关系还是影响量刑的刑法因果关系,在结果归因阶段都需要遵循这一判断标准。据此应当认为,结果归因的成立标准是一元的。换言之,刑法因果关系的多元性,仅仅体现在结果归责的成立标准是多元的。
对结果归责进行类型区分的依据,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其存在于所有类型的因果流程之中;二是其能够成为规范评价的载体。在与刑法因果关系有关的诸多要素中,有且只有风险这一要素能够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一方面,风险存在于所有类型的因果流程之中——在刑法上值得重视的行为一定包含了某种风险,而实害结果也一定是某种风险的现实化。另一方面,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风险是规范评价的重要载体。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个因果流程中,可能同时存在多种不同的风险。从创设来源看,有的风险来自行为人的行为,有的风险来自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从规范属性来看,有的风险属于法所禁止的风险,有的风险属于法所容许的风险。据此,本文认为,应当以在具体因果流程所存在的多种风险之间的关系作为对结果归责进行类型区分的依据。至于具体将结果归责区分为哪些类型,以及如何为每一种结果归责类型确定妥当的成立标准,则有赖于学界的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