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制作的会议纪要,只有在其直接设定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实际得到直接实施的情况下,才具有可诉性。
如果尚需有关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后续的法律行为,会议纪要的内容才能得以实现,则后续得到直接实施的法律行为才是真正产生法律效果的可诉之行政行为。
相关案例
2012年11月,武某市人民政府作出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同意由武某市国资办负责,民政局、建设局、国土局、法院等部门配合,针对成某大楼房产产权中的民政局所有产权份额进行深入调查,依法依规、公正公平地分割清楚民政局与某厦工程有限公司在成某大楼中的产权份额。
鉴于成某大楼产权存在纠纷,国土、建设等部门应停止办理所有涉及该楼房有关产权的证件,并要求法院在成某大楼房屋产权尚未分割清楚时,涉及民、商等诉讼案件在受理后,暂缓审判,还未受理的暂缓受理,正在执行的,应暂缓执行。在成某大楼产权纠纷处理结束,再予以受理及执行。”
其后,因有关省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对武某市委市政府法院不依法行政的建议》,2014年7月10日起,武某市人民法院对涉及广厦公司的系列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等工作依法正常进行。
2015年5月,原告某厦公司方认为武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对涉及成某大楼的相关办证、诉讼等造成重大影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武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但该纪要对原告某厦公司在成宇大楼的房产办证、诉讼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已外化为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该会议纪要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该会议纪要已停止执行,对原告已不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再对该会议纪要判决确认违法或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驳回原告诉请。
二审法院经审判后认为,有关上级政府及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作出后的较长时间内给上诉人权利义务造成的影响采取一定措施予以消除,亦表明会议纪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因此,原审认为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会议纪要判决确认违法或撤销已无实际意义,而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某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确认该会议纪要中“要求法院在成某大楼房屋产权尚未分割清楚时,涉及民、商等诉讼案件在受理后,暂缓审判,还未受理的暂缓受理,正在执行的,应暂缓执行。在成某大楼产权纠纷处理结束,再予以受理及执行”的议定事项无效。
中征律师评析
会议纪要一般是指政府或行政机关召开会议针对某项具体事务作出决定后,交由下级具体职能部门以该职能部门的名义遵照执行。直接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并能够产生直接实际影响的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10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会议纪要的性质主要是针对会议情况以及最后结论的记录,本身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
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当首先判断其文书内容是否具有确定某一行政事项如何处理,是否直接设定了权利义务,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法律关系产生直接实际影响,即应当探求行政机关的真意。
会议纪要通常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决议,但如果纪要的内容为特定行政相对人设定了具体事务的处理决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即能够对外部相对人产生外部化直接实际影响,该会议纪要已经突破了内部性,这时需给与相对人救济的权利,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现实可行性。
综上,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需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会议纪要直接为相对人设定了权利义务并对其产生直接实际影响,完全不需要后续行政行为完成的,这样的会议纪要应具有可诉性。否则,会议纪要本身不具有可诉性。
指导律师
岳亭亭
中华志愿者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
中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岳律师具有深厚法学专业知识背景,扎实的理论基础,注重理论与实战相结合,拥有严谨踏实的工作作风,细致耐心的个人性格,从事律师助理工作以来,致力于征地拆迁相关领域案件,密切关注相关领域最新动向,能够高效回应当事人诉求,立志于满足当事人的司法期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
贺妍妍
中华志愿者协会法律志愿者
中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学硕士,具有深厚法学专业知识背景,扎实的理论基础,注重理论与实战相结合,拥有严谨踏实的工作作风,细致耐心的个人性格,从事律师助理工作以来,致力于征地拆迁相关领域案件,密切关注相关领域最新动向,能够高效回应当事人诉求,立志于满足当事人的司法期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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