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信息公开动不动就说涉及“商业秘密”?最高院:有严格条件!

文摘   社会   2024-10-15 16:50   北京  


在征地拆迁实践中,信息公开申请是大家比较熟悉的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


通过信息公开,我们可根据所获得的相关材料快速地找到征收方的违法点,从而具有针对性地对他们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也有被征拆人反馈,自己的信息公开申请要么久久得不到回复,要么被拒绝了,说是不在公开范围内。甚至说涉及商业秘密,不能公开。


什么是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严格规定,即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2)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中征律师分析


行政机关在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中,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所申请事项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认定。


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质审查判断标准,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因此,行政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向第三方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仅是行政机关对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进行征询,不能证明行政机关已经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审查。


第三方《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告知书的回复意见》,仅为第三方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而不同意公开的声明,该回函本身不能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


即便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行政机关也应进行区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据此,行政机关应当在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能否进行区分处理,而非直接拒绝公开该信息。



本文作者

郭梦月

中华志愿者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

中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郭律师具有深厚法学专业知识背景,扎实的理论基础,注重理论与实战相结合,拥有严谨踏实的工作作风,细致耐心的个人性格,从事律师助理工作以来,致力于征地拆迁相关领域案件,密切关注相关领域最新动向,能够高效回应当事人诉求,立志于满足当事人的司法期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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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征行政法律师
中征律所创立于2007年,汇聚了一批办案经验丰富的优秀律师,专注征地拆迁领域,立足北京、辐射全国,代理了大量的企业/工厂拆迁、商铺拆迁、房屋拆迁、土地征收、集体维权案件,深受客户信赖及好评,打响了“中征律师”的金字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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