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放假超出法定部分视为年休假须向员工进行告知

文摘   2025-02-12 11:53   山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民终3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1民初8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向胡某支付赔偿金65100元;诉讼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因杜某台分蓄洪区蓄滞洪和安全建设工程需要,某甲公司的经营场所需要腾退及整体搬迁,某甲公司因此与包含胡某在内的相关人员终止了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公司虽提交了政府文件等相关证据,但该类证据并未证明其停止经营或者完全没有经营,相反该证据明确规定公司从垸外移至垸内经营,再结合企查信息显示某甲公司在2022年11月还入围招标,充分说明其并未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企业无法生存的后果。因此公司以前述理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而原审法院仅依据此法条的前半部分即判令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从未与我协商过解除事宜,在春节前一日告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某甲公司辩称并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费用由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已安排胡某休年休假,每年春节放假时,公司将假期延长到元宵节,这期间的假期就是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是全额发放,胡某主张年休假工资无事实根据。
胡某辩称,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春节假期即年休假,也未经过胡某本人同意,故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胡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25元2.某甲公司不支付年休假工资;3.诉讼费由胡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某甲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成立。胡某于2013年6月入职某甲公司,从事操作工。2016年6月2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胡某同时领取某甲公司返还的1000元押金。2016年9月,胡某再次入职某甲公司,双方均认可胡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50元/月。2022年3月1日,武汉市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的出租方武汉市某某建筑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土地腾退通知书》,通知其租赁合同已到期将不再续签,双方租赁关系终止,3个月内腾退等。2022年11月3日,武汉经开区杜某台分蓄洪区蓄滞洪和安全建设工程征地移民安置工作专班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水务和湖泊局在《关于<军山街道办事处关于请求支持解决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砼固商混站整体迁改相关问题的函>的回复函》中载明:该企业位于周家墩新老堤线之间,需整体异地复建,砼固商混站的迁建设计可为内转,即从周家墩退垸堤的堤外迁改至堤内复建。2023年1月20日,某甲公司以业务量大幅度减少、近三年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又加之政府要堤防扩建、公司明年面临停产为由通知与胡某的劳动关系至2023年1月21日终止。胡某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胡某与某甲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23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向胡某支付赔偿金92000元、经济补偿金46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344.83元;某甲公司配合胡某办理失业金手续并支付失业金损失43416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3]722号仲裁裁决:胡某与某甲公司自2016年9月至2023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支付胡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1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6344.83元;某甲公司协助胡某在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驳回胡某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23年6月21日,军山街道办事处军山街道杜某台蓄滞洪区安全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专班向某甲公司和武汉市某某建筑与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砼固商混站”清退事宜的函》中载明:请贵司就“砼固商混站”清退方案改为“征拆补偿”事宜尽快形成书面意见报专班等。胡某称其已于2023年4月再就业,新单位已为胡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和胡某均未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双方自2016年9月至2023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予以确认。双方均未对某甲公司协助胡某在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和补偿金的问题,因杜某台分蓄洪区蓄滞洪和安全建设工程需要,某甲公司的经营场所需要腾退及整体搬迁,某甲公司因此与包含胡某在内的相关人员终止了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某甲公司可以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均认可其劳动关系2016年9月至2023年1月21日,故某甲公司应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225元(4650×6.5)。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因胡某入职某甲公司年限为6年4个月,故胡某年休假至少累计30天,胡某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待遇为12827元(4650÷21.75×30天×200%)。某甲公司虽主张已安排胡某在春节放假时将年休假休息完毕,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某甲公司安排员工在春节期间休年假未考虑胡某本人意愿,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将春节间休假抵扣年休假通知胡某本人,故某甲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仲裁裁决中认定某甲公司应向胡某支付年休假工资6344.83元未超过一审法院核定范围,胡某未起诉,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对某甲公司要求不支付年休假工资6344.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与某甲公司自2016年9月至2023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225元;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胡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344.83元;四、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胡某在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胡某、某甲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解除与胡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以及胡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某甲公司租赁的经营场地应政府要求需要整体迁移,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某甲公司为此提出与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事出有因,且某甲公司亦表示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现胡某主张某甲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一审结合胡某在职期间的工作年限据实为其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就未休年休假一则,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无须向胡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某丙公司每年春节假期远超出法定假期,超出部分视为员工已休年休假。即便某甲公司春节放假超出法定天数,但某甲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就超出部分视为年休假已向员工进行告知,亦无法证实其与胡某曾就超出部分视同年休假达成合意,作为管理方,某甲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胡某、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胡某和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由胡某负担的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魏厚谋
审 判 员 赵 鹏
审 判 员 程 春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博
书 记 员 贺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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