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4-12-3-007-010
天津某劳务公司诉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案
——职工下班返回宿舍收拾行李并乘车回家的整体过程属于“上下班途中”
关键词:行政 行政确认 工伤认定 上下班途中 合理时间 合理路线 日常 工作生活
基本案情
石某甲与天津某劳务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 系。2021年1月16日,天津某劳务公司通知包括石某甲在内的工人放假回家过年 ,并由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车辆在工地等待准备送工人回家。石某甲乘坐杨某军 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工地到集体宿舍收拾行李后,再次乘坐电动三轮车返回工 地以乘坐公司联系的车辆。在返回工地途中,石某甲不慎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 受伤,先后前往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并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截瘫,腰部、 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部的损伤,上肢损伤,胸部损伤,鼻骨骨折,面部挫伤 ”,最终于2021年11月20日死亡。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 记载的诊断内容为:“石某甲为颈髓损伤直接导致死亡”。根据另案生效的法 院判决,石某甲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石某乙、石某丙、杨某 等人分别为石某甲的继子、继女、妻子。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石某乙(系死者 石某甲的继子)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亡故者石某 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编号为SXX0501的《认定工伤决 定书》,载明:石某甲于2021年1月16日乘坐杨某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 发生事故导致石某甲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21年11月20日死亡,认定石某甲受 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 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天津某劳务公司及石某乙邮寄送达。天津某 劳务公司不服武清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武清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SXX0501《认定工伤 决定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津0114行初15号行政 判决:驳回天津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天津某劳务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津01行 终6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XX0501的《认定 工伤决定书》是否违法。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 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收到石某乙提出的工伤认定 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 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其次,天津某 劳务公司对于石某甲与石某乙等人亲属关系的异议,已被另案生效的法院判决 所确认,因此不予支持。
再次,石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连续就医的过程 ,且相关诊断足以证明石某甲颈脊髓损伤与其1月16日所受外伤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石某甲受伤害部位为'颈脊髓'”的记 载具有事实根据,对于天津某劳务公司提出的石某甲颈脊髓损伤并非案涉交通 事故造成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石 某甲前往集体宿舍收拾行李准备回家,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 活动”,下班后当即乘坐电动三轮车在工地与宿舍之间往返,并等候乘坐公司 联系的车辆回家亦属“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因此,被告认定石某甲受伤 过程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裁判要旨 职工在下班后回宿舍收拾行李、前往乘车地点、回家这一整体过程,符合 职工工作、生活衔接的客观需要,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 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职工在此途中受到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14条第6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4〕9号)第6条第3项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23)津0114行初15号 行政判决 (2023年6月27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津01行终681号 行政判决 (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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