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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力毅,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保险研究》2024年第4期
一、研究的旨趣
如对学界既有的关于被保险人(投保人)信息提供义务的研究进行统计,我们可知焦点过多集中于告知义务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领域,却在有意无意间忽略了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阐释,故笔者专门通过跨时段群案研究的方法来探索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司法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主要对2018年之后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审理完毕的366个关于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二审裁判文书予以整理,并试图将2018年的案例群与2021~2023年的案例群予以适当对比。就群案研究的结果而言,却与最初的预设恰恰相反,如下所述,《保险法》第21条在有关于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与适用后果方面其实存在着许多难题亟需解决,此外,法官在面对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时对于法学方法论的运用也不自觉,因此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仍有必要结合既有保险法理论和法学方法论知识进行进一步的深入分析从而给司法裁判合理的指引。
二、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理论基础与
实定法构造
(一)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理论基础
1.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构建之保险法基础
一方面,保险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诚信与善意的要求可谓更为彻底和严格,因此在保险法中有最大诚信原则的论述。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因保险人急需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以查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也有避免损失扩大之可能,是故为贯彻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最有可能获知的主体自应负担及时通知的义务。
另一方面,为贯彻对价平衡原则,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大量的除外风险和免责条款,是故保险人有必要在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进行全面的调查,而这些调查在何时开始当然依赖于被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履行。此外,即使在被保险人(投保人)没有履行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也不得一概地主张免责,只有对违反该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被保险人才不得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2.民法视角下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之定性
在民法的债之关系中,有不真正义务的存在。如前文所述,为了让保险人更好地测定、维持和应对风险,立法也倾向于赋予被保险人(投保人)一系列义务。对于这些义务,一方面,考虑到是否履行皆有赖于被保险人(投保人)主观诚信的践行,保险人往往没有方法可以要求义务人强制履行;另一方面,对于这些义务的违反,至多只能使被保险人部分或完全丧失保险金给付的权利就已足够,因此这些义务可谓构成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法上的不真正义务群。而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则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实定法构造
如对条文内容加以具体分析,首先我们可知现行法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如获知这一事实都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其次,只有当义务主体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才可对因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部分主张免责,此处不但强调了义务人的主观诚信践行程度(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亦对保险人可以主张免责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对价平衡原则的体现)。再次,因保险人一般不得通过诉讼要求被保险人(投保人)等履行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且因该通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只能主张免责,而无法对义务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该义务确实为保险法中较为典型的不真正义务类型。最后,如果保险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知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则其主张义务人违反事故发生通知义务要求免责的权利将会受到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体现为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人的约束。
三、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司法实践之
疑难问题分析
有必要先通过群案研究的方法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整理作为后续探讨的前提,以下就将结合典型案例予以详述。
(一)适用前提之争议
1.法定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豁免问题
虽然《保险法》第21条明定在被保险人(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背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在特定情况下免责,保险人却基于惯例往往将上述条文仍纳入保险条款,对于该条款保险人是否还需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仍有一定的疑义。
2.与其他约定免责条款的适用冲突问题
为了配合交通事故的处理与认定,驾驶人也承担了一系列的法定义务,诸如不得无故驶离现场以及及时报警等。某些保险示范条款也将部分上述义务的履行要求纳入保险条款中,主要作为免责条款而存在。
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如果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现场,往往既构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背法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又符合约定的免责条款,此时规则该如何适用?尤其是二者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如前文所述有较大的差别。
此外,当被保险人(投保人)并未履行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但却履行了其他法定义务(诸如报警义务),从而使得保险事故原因、损失范围等可以查清时,被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是否还有适用的余地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
3.政策性交强险的适用问题
如果对《交强险条例》的相关内容予以解读,其并未将《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予以纳入,因此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投保人)是否仍存在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进而保险人可在一定情况下予以免责也就产生了一定的争议。
(二)适用条件之争议
1.及时性的判断
现行法并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做出明确的规定,仅在规则设计时通过“及时”一词予以限制,但是否及时仍留待于裁判者的个案判断。实践中的难题在于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会预先对可能的报险时间做出限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履行是否及时的研判仍存在一定的疑义。
2.义务人主观状态的认定
只有当被保险人(投保人)因故意与重大过失违背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时,保险人才有主张免责的可能性,但考虑到重大过失的内涵与外延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其与轻过失的区分也可能产生一定的混淆。
3.保险人明知的判断
总体而言,明知的判断虽然更多偏向于事实的认定,背后却也隐藏着最大诚信原则的价值适用,鉴于该类争议在通过方法论解决疑难问题的意义有限,本文从通知义务违反构成要件完整性的角度考察,仅将其作为可能的问题点予以提出。
(三)适用结果之争议——保险人可以免责之范围判断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产生于当被保险人(投保人)违反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免责的范围该如何合理确定,尤其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主张保险人仅能部分免责而非全部免责。有一类案例特别需要予以关注,即部分裁判者会在《保险法》第21条之外,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为依据,认为在被保险人(投保人)违背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而造成因果关系无法查清时也可采取保险金比例给付的方式。
四、现行解释论框架下问题解决方案之探寻
针对司法裁判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难题,现有的法学方法论知识谱系已经做了高度的概括,《保险法》第21条司法适用中所出现的疑难问题绝大部分其实都可以纳入已有的方法论体系中加以进一步的分析以获得解释论上的可能解决方案。
(一)法律解释——限缩解释以及目的解释方法之运用
1.保险人对法定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应被免除—限缩解释方法之适用
如果从文义解释出发,免责条款似乎既包括法定的免责条款也包括纯粹的约定免责条款,但考虑到法定免责条款后果直接由法律规定,立法起到了相当程度的公示作用,被保险人一方并不存在信息劣势。此处完全可以采取限缩解释的路径,认为《保险法》第17条的文义明显过于宽泛,有必要做适当的限缩。
2.《保险法》第21条免责规定不应对抗交强险中的受害人——目的解释方法之适用
就解释论而言,从目的解释出发(既考虑到《交强险条例》的政策目的——受害第三人利益之保护,也考虑到《保险法》第21条的规范目的),对于交强险将《保险法》第21条保险人可以主张免责的对象局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而不涉及受害人似乎是一个不错的方案。另可考虑在保险人给付受害人保险金后赋予其对于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当然此追偿权宜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
(二)类推适用——以违反报警义务的规则适用为切入点
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报警义务虽未被《保险法》明文规定,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报警确实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法定或约定义务。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报警义务与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确有不同(通知对象的差异)。其次,报警义务与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笔者认为可以将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报警义务归为广义通知义务的范畴,虽然报警义务通知对象为公安机关,但与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一样都在于让特定主体来证明事故确已发生和探寻可能的事故原因和损害范围,也有杜绝保险欺诈和相当程度上防免损害扩大的功能,因此报警义务与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在关于法律规范评价的重要点上皆彼此类似,相似性可以证成,是故可以进行规则的类推适用。最后,如将《保险法》第21条(主要是关于法律后果之规定)类推适用至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报警义务,那么在义务人义务违反的情况下,保险人显然不能一概主张免责,而如前文所述需受到被保险人(投保人)主观状态(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免责范围(必须是无法查清的部分)的限制。
(三)目的性限缩——以因果关系不明时保险金比例给付规则的限制适用为中心
之所以采用目的性限缩方案,应是考量《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被保险人的利益,让其保险保障不因客观事实无法确定而全部丧失,但对于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背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情形,因事实无法确定的状况本就是因为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恶意行为所造成,此时如对其予以特别保护明显有违最大诚信原则。而且如果承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可以适用,也会大大提高被保险人(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促使其在明知无法获得保险保障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进而使得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以获得比例给付的可能。
(四)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以及时性和重大过失的判断为例
在《保险法》第21条的适用过程中,争议部分产生于两个立法上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具体化,一是通知义务履行是否及时的判断,二是义务违反人主观状态——重大过失的认定。其实于此时前文所提及的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构建的两大保险法理论基础——最大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可以在价值评判的过程中发挥较为重要的作用,他们本身就是《保险法》第21条立法和规则解释适用的基础。不过仍有两点需要特别予以注意的是:其一,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过程中势必存在复杂的利益甚至是价值衡量,这是司法裁判中难以避免的;其二,诸如作为《保险法》第21条构建基础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也并非在任何时候价值取向皆趋于一致,二者也存在冲突的可能,因而须在价值补充的过程中予以动态平衡。
(五)概括条款的价值补充——通过《保险法》第21条进行格式条款内容控制
我国《保险法》第19条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定即为概括条款的典型示例。又因为某些示范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普遍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如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即离开现场的情形可以直接主张免责,但报警义务与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皆可以作为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且报警义务如前文所述在相当程度上可以类推《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因此该格式条款(内容上为免责条款)其实直接与《保险法》第21条相冲突。如前文所述《保险法》第21条作为保险法中的相对强制性规范,本身蕴含着法律规则制定者特殊的价值判断,但如果依照此格式条款的规定,只要驾驶人没有依法实施必要的措施离开现场保险人即可一概主张免责,既未对义务主体的主观状态进行考察,也未对可能的免责范围做出限制,显然大大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有通过《保险法》第19条进行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必要,至少在与《保险法》第21条冲突的范围内应宣告该格式条款无效。
五、结 语
如本文所总结的,为了尽可能解决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裁判者须充分应用法律解释、制定法内的法律续造(类推适用和目的性限缩),不确定法律概念与一般条款的具体化等方法。当然本文所进行的群案研究也在相当程度上暴露出面对《保险法》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部分判决仍偏好于直接获得可能的结论,不愿尽可能回归法学方法论(或没有意识到此中可能存在的方法论难题)以及论证说理不足等问题。构建解释论的共同体仍可谓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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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论与实践》
编辑:于小涵
中国保险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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