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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一男子邀请妻子闺蜜外出游玩,在偏僻处实施强奸未遂。
受害人成功逃脱,男子被判刑10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轿车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男子上诉后二审撤销没收判决。
01 案例回顾
(真实事件改编,文中皆为化名)
李某与张女士是多年闺蜜。2023年春天,张女士的丈夫王某主动联系李女士,称看她最近心情不好,提议开车带她去郊外散心。
李女士因刚经历感情挫折,心情低落,便接受了邀约。当天,王某开着一辆白色轿车来接她。
车内播放着轻音乐,王某表现得很体贴,不时询问李女士的近况,气氛轻松愉快。
两人沿着城市环线行驶,王某提议去郊外的观景台看看。李女士没有多想就同意了。
然而,车子渐渐驶离主干道,拐进一条偏僻的乡间小路。四周杂草丛生,几乎看不到其他车辆和行人。
李女士开始感到不安,正想开口询问,王某突然将车停在路边的树荫下。还没等李女士反应过来,王某猛地解开安全带,扑向副驾驶。
"我一直都很喜欢你!"王某死死抱住李女士,强行亲吻。
李女士惊恐万分,拼命挣扎。她用尽全力推开王某,同时大声呼救。趁王某重心不稳的瞬间,李女士迅速解开安全带,打开车门逃出。
李女士跌跌撞撞地跑向主干道方向,所幸拦到一辆过路的货车。
热心司机见她神色慌张,立即将她送回市区。回到家后,李女士立即报警。警方迅速出动,将王某抓获。
一审法院以强奸未遂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0个月。考虑到王某利用轿车将被害人带至偏僻地点实施犯罪,法院认定该轿车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轿车仅是交通工具,并非专门用于作案,不应被认定为作案工具。他表示愿意接受刑罚,但请求撤销没收轿车的判决。
02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轿车是否构成作案工具。
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工具是指行为人用于实施犯罪的器具、设备等物品。作案工具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专门用于或主要用于实施犯罪 与犯罪行为具有直接关联 具有危害社会的潜在风险
本案中,王某的轿车主要用途是日常交通,并非专门用于犯罪。虽然案发时作为载具,但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并无直接关联。若将日常交通工具认定为作案工具,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会导致执法标准混乱。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作案工具的认定过于宽泛。轿车在本案中仅起到交通工具的作用,不具备作案工具的本质特征。
最终维持有期徒刑10个月的判决,撤销没收轿车的判决内容。
03 网友评论
"这车要是也算作案工具,那以后犯罪分子坐公交地铁犯罪,是不是要把公交地铁也没收了?一审判决确实离谱!"
"法院判决要讲究法理法据,不能想当然。二审纠正得好,否则就成笑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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