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华纳公司与中弘网络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但中弘网络公司未按期支付约定的合同款项。此后,华纳公司将中弘网络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判令中弘网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华纳公司支付欠款16万元。然而,中弘网络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
华纳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发现中弘网络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1月,法院最终终结了强制执行程序。随后,华纳公司了解到中弘网络公司的唯一股东是中弘庆祥公司,而中弘庆祥公司本身是一人公司,其股东为恒祺公司。因此,华纳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中弘庆祥公司为被执行人,以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1月,法院裁定中弘庆祥公司对中弘网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接下来,华纳公司继续追诉上级股东——恒祺公司,并于2022年5月获得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定恒祺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祺公司是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潍坊祺盛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华纳公司进一步向法院诉请祺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1. 多层股东穿透是否成立
华纳公司主张,由于恒祺公司和中弘庆祥公司都是一人公司,如果无法证明各层公司财产独立,则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华纳公司要求穿透至祺盛公司,追究其对中弘网络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2. 股东举证责任及财产独立性
祺盛公司作为恒祺公司的股东,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恒祺公司与中弘庆祥公司财产独立,以避免连带责任的承担,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
3. 股东责任的层级限制
祺盛公司主张,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应保护其免受多层次的债务追诉,尤其是当债务并非其直接参与形成时,要求其承担责任属于对公司法有限责任精神的突破。
三、被告抗辩理由
1. 财产独立性抗辩
祺盛公司提供了恒祺公司2017年至2020年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各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业务独立,资产并未发生混同。同时,祺盛公司指出,恒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中弘网络公司的经营,因此不存在直接的财产混同。
2. 债务形成时间的抗辩
祺盛公司还指出,华纳公司与中弘网络公司的合同关系在2016年10月签订,而恒祺公司直到2016年12月才通过股权受让成为中弘庆祥公司的股东。因此,华纳公司要求其承担该债务连带责任并不合理。
3. 股东责任层级限制抗辩
祺盛公司认为,《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应仅限于直接持股公司,而华纳公司要求对下层债务进行多层穿透,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四、法院认定
1. 对债务责任的认定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中弘网络公司未能清偿其债务,且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法院依法追加中弘庆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弘庆祥公司为恒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恒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法院认定恒祺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祺盛公司的责任认定
在恒祺公司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后,法院继续审查祺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法院指出,祺盛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存在时间上的不足,且未能全面覆盖涉案债务的相关财务期间。因此,法院认定祺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恒祺公司财产独立,存在财产混同的嫌疑,遂判决祺盛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举证责任的判断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对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祺盛公司未能有效履行这一举证责任,因此支持了华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分析:本案呈现的主要法律问题
1. 多层穿透与股东责任的延展
本案展示了在一人公司结构下,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法院明确指出,当股东无法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独立时,即便存在多层股东结构,依然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多层次结构的一人公司,如果无法有效证明各层级财务独立性,则债权人可能突破各层的责任保护,逐级追诉至最终控制股东。
2. 财务独立性举证标准严格
在本案中,祺盛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因时间和内容上的不足未被法院采信。对于公司而言,证明财产独立不仅需要每年定期的财务审计,还需确保举证材料能涵盖债务发生期间,以充分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之间的独立性。
3. 股东有限责任的边界
虽然《公司法》赋予股东有限责任,但在一人公司中,股东需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以避免财产混同。本案反映了法院在有限责任保护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倾向,即在举证不足时,更倾向于支持债权人穿透公司的面纱,追究多层股东的连带责任。
4. 司法实践中的谨慎态度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股东财产混同的判断采取了相对严格的标准,尤其在涉及多层一人公司时。法院要求每一层的股东均需举证证明其与下属公司的财产独立,否则很可能被要求承担债务责任。
5. 多层次追诉的操作方式
在实际法律操作中,是否可以一次性将多层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取决于各层级股东与债务公司的财务关系及混同程度。一般来说,债权人不能直接在初始阶段将多层股东全部列为被告或被执行人,而是需要逐层证明财产混同的情况。法院通常采取逐层追加的方式,即先追加下一级股东为被执行人,当该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时,再继续向上追加。这种方式有助于保障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同时也给了债权人逐层穿透的可能性。
六、结论
本案判决反映了在一人公司及多层持股结构中,股东对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要求及风险。法院倾向于严格适用财产混同原则,尤其当股东难以有效举证其财产独立时,法院会支持债权人多层穿透,要求最终控制人承担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不能一次性将多层股东列为被告,而是需要逐层追加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每一层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为了降低穿透风险,公司应当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并确保各层公司财务独立,提供充分的财务隔离证据,以保护股东的有限责任。
作者简介
刘振兴,西安交通大学MBA,企业管理转行法律,深刻理解企业运营管理,特别对医疗器械与生物医药产业有全面了解,擅长劳动法、公司法及民商事的非诉与诉讼案件。坚持法律合规服务于经营成果。关注我,粉丝均可享有半小时免费咨询服务(需提前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