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论文 | 论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

文摘   2024-10-10 17:34   四川  


论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

王竹 刘洋*

王竹、刘洋:《论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北航法律评论》2013年第1辑。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45条是对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规定,具有产品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双重性质,在产品责任法上定位为预防性责任,在产品质量法上定位为除险责任。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责任人为生产者、销售者,“被侵权人”应限缩解释为缺陷产品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缺陷”认定应采用双重标准,且应具有明显性,危险的程度应具有严重性。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和“等”分别是常见性、例外性和扩展性承担方式。缺陷产品责任生产者抗辩事由不适用于预防性除险责任,销售者“三包”责任抗辩事由则部分准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可以适用先行裁定,并在特定情况下请求替代性处理费用赔偿。

关键词: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5条对“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进行了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该条作为侵权法上产品责任的创新性规定,[1]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与我国产品责任领域其他方面问题的热烈讨论形成反差的是,学界对《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理论探讨较少,也未深入展开。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我国侵权法上对于产品责任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和责任分担规则关注较多,相应的就忽略了非损害赔偿责任在该领域的适用,这和整个侵权法理论的总体态势是类似的。这样形成了一种理论上的路径依赖,即事后的损害赔偿救济适用产品责任法,事前的预防性除险救济则适用产品质量法,二者之间缺乏理论整合和制度衔接。《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这一制度空白,本文尝试对其进行理论上的分析与展开。

一、《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体系定位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5条具有产品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双重性质。该条在产品责任法上的体系定位为“预防性责任”,在产品质量法中的体系定位为“除险责任”,因此笔者将其称为“预防性除险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产品责任法定位——“预防性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行为预防性责任方式”的一般性规则,[2]被视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责任承担方式上的一大特色和创新,[3]在体系定位上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列。第45条的立法意图是预防损害的实际发生,第46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流通后发现缺陷时应当承担的警示召回等义务,该制度同样具有事前救济和损害预防的特征与功能。[4]将第21条与第45、46条进行对照,结合《侵权责任法》“一般与特殊”的立法体例和立法结构,[5]可以看出第45条和第46条实质上是第21条在产品责任领域的具体体现。[6] 

第46条从生产者、销售者的角度切入,规定了产品流通后发现缺陷时,其应采取的“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这种措施具有主体普遍性、对象广泛性、行为主动性、效果公益性等特点,须由生产者、销售者主动履行和积极作为,性质上应属一般性的义务。[7]且该措施重在补救,一般针对设计、警示说明等普遍性缺陷而实施。[8]可视为第21条“停止侵害”请求权在产品责任领域的特殊形式和具体表现。[9]与之相对应的,第45条则是从“被侵权人”的角度切入,规定了其在发现产品缺陷并遭受威胁时,可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45条和第46条的规则设计具有相互配合的作用:一方面,在发现产品存在设计、警示说明方面的普遍性缺陷时,生产者、销售者应积极主动履行第46条规定的义务,及时有力的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但在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尽管损害尚未发生,潜在的被侵权人仍可以依据第45条主张其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另一方面,第45条的实施必须由被侵权人一对一地提出请求,具有单独性。但若针对某一特定产品出现了大量的“请求”时,缺陷可能被认定为普遍性缺陷。此时生产者、销售者应该进行主动调查、检测。[10]若确认为普遍性缺陷,则可以适用第46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积极主动地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这时,第46条则成为了第45条延续扩展的后果。对于违反该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1]可见,第45条与第46条存在相互衔接的紧密联系,共同体现出产品责任法上预防性责任的功能。

(二)《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产品质量法定位——“除险责任”

在产品质量法上,《侵权责任法》第45条具有类似于产品“三包”制度的作用。《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三包”规定》)第9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三包”责任。所谓“性能故障”,是指“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12]可见,“三包”制度关注的对象除了“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还包括“不具备使用性能”与“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效果不仅体现为能够保证产品的安全性、消除危险、预防损害,还体现为能够确保产品功能性与适用性的实现,保证产品质量合乎消费者的使用目的与购买需求。

而《侵权责任法》第45条着眼点在于产品的安全性,根本目的和主要功能在于消除危险、预防损害,体现出明显的“除险责任”性质。至于产品的适用性的保障和功能性的实现,则交由《合同法》或《产品质量法》来调整,通过违约责任(比如修理、更换、重作等违约责任方式)的履行或行政责任(比如责令停业整顿等)的苛加来落实。尽管“三包”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广,但《侵权责任法》第45条具有“三包”制度所无法发挥的特殊功能。它不仅将产品的安全性单独剥离出来给予特殊关注和重点强调,而且调整产品安全性的手段也适用于更广的范围。具体表现为:第一,“三包”责任的承担主体仅限于销售者,[13]而第45条的责任主体则包括生产者、销售者;第二,“三包”责任的履行要求合同关系的存在,而第45条的适用则无此限制;第三,“三包”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已有规定的部分特定商品,[14]而第45可适用的“产品”范围并不受此限制。

二、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当事人

(一)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责任人

产品缺陷的形成原因比较复杂,既可能源自生产者、销售者,也可能由产品分销链条上的其他主体造成。[15]但为了简化法律关系、保障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16]便于被侵权人主张权利,[17]我国产品责任法上一直坚持将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作为法定责任人。《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法定责任人并不包括运输者、仓储者或商品分销链条上的其他主体。[18]即便产品缺陷因运输者、仓储者或其他第三人导致,这也仅是产品责任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生产者、销售者作为外部责任主体,向被侵权人承担先付责任。[19]至于他们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则应交由《合同法》调整。

《侵权责任法》第45条同样将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为法定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应该比照第44条的规定认为,运输者、仓储者和商品分销链条上的其他主体不是预防性除险责任的法定责任人。相应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了预防性除险责任之后,如果缺陷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可以依据第44条进行追偿。[20]

(二)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被侵权人

《侵权责任法》第45条前段使用的“他人”,应该被视为等同于后段使用的“被侵权人”,是预防性除险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所谓“他人”,是相对于“本人”以外的人。按照这样的理解,第45条将可能适用于生产者、销售者以外的任何人,甚至仓储者、运输者等商品分销链条上的第三人也被涵盖其中。但笔者认为,“他人”和“被侵权人”的概念,应该作一定的限缩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分别在第41、42、44、45、47条五个条文中使用了“他人”。在这五个条文中,与“他人”相对应的主体分别是生产者(第41条)、销售者(第42条)、运输者与仓储者等销售链上的第三人(第44条)、生产者与销售者(第45条)、生产者或销售者(第47条)。因此,应该将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视为统一的产品分销链条,排除于“他人”范围之外。这些处于产品分销链条上的主体,本身也不是预防性除险责任所保护的对象。

《侵权责任法》“一审稿”第39条规定:“因产品缺陷严重威胁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使用者或者第三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二审稿”调整为第43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三审稿”继续使用“他人”的用语。可见,“他人”一词的本意是“使用者或者第三人”,只是出于立法语言的统一性和简洁性而做出的调整。因此,草案起草机关也将该“他人”解释为“使用人或第三人”。[21]

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使用人或第三人”作进一步限制,即原则上仅允许缺陷产品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作为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请求权人。这是因为,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在缺陷产品损害赔偿责任中作为赔偿权利人,是因为其自身遭受了损害。而在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中,其尚未遭受损害,如果发现缺陷产品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应该远离该缺陷产品并将这一危险告知产品的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而由后者作为请求权人要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预防性除险责任。否则,将会出现滥诉的风险。

三、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规定,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构成包括两个构成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和“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22]笔者认为,还应该强调缺陷的“明显性”和危险的“严重性”,这是因为,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在责任主体和适用商品的范围上已经比“三包”制度有了很大的扩展,如果适用门槛过低,很可能给生产者和销售者带来过重的预防性除险负担。

(一)产品存在“明显”缺陷

由于“产品”和“缺陷”的概念都是《侵权责任法》的遗漏性规则,[23]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24]《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学界对此有“单一标准说”和“双重标准说”两种不同观点。“单一标准说”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作为判定缺陷的唯一标准,至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仅作为认定“不合理危险”的参考性因素而已。“双重标准说”认为,《产品质量法》以“不合理危险”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判定缺陷的双重标准。[25]就《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的文义来看,该条后段“是指”的用语显然更符合“双重标准说”,而且应该理解为“不符合标准”的判断优先于“不合理危险”的判断。[26]但无论是“不合理危险”判断,还是“不符合标准”判断,均可以得出该产品存在缺陷,且“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结论。那么,作为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缺陷”,就应该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判断和“不符合标准”判断,即使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然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也应该视为是《侵权责任法》第45条意义上的“缺陷”。

需要指出的是,预防性除险责任的承担,不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在对缺陷的确认和判断上,应当强调明显性、显著性和不合理性。[27]即这种缺陷是普通人凭借经验法则与常识即可判定的,且在提出请求时已被确定且不存在争议,这样才能保证本条规则不被滥用。

(二)缺陷“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如前所述,按照双重标准判断出的《侵权责任法》第45条意义上的“缺陷”产品,都“明显”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按照这样的理解,该条规定的“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实际上属于同义反复。笔者认为,还应该强调这种危险的后果具有严重性,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残疾、死亡或重大财产毁损严重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一审稿”第39条使用的是“严重威胁”的用语:“因产品缺陷严重威胁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二审稿”第43条则改为“危及”的用语:“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并在“三审稿”中被保留。笔者认为,这应该是考虑到第45条与21条的对应性,为保证立法术语使用上的一致而做出的调整,但本身却降低了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承担的门槛,并不恰当。建议在司法实践中从严把握“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必须达到“严重威胁”的程度才能适用。

四、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抗辩事由

就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抗辩事由,除了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根据上文能够推导出的缺陷不明显或者危险不严重之外,还应该对产品责任法上缺陷产品责任生产者抗辩事由的适用性和产品质量法上销售者“三包”责任抗辩事由的准用性进行探讨。

(一)缺陷产品责任生产者抗辩事由的不适用性

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三项抗辩事由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第45条规定的预防性除险责任适用性需要作逐个判断。

笔者认为,“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能作为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法》第46条导语部分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从而允许了该抗辩事由的适用”,[28]而第45条没有这样的限制,只能认为立法者的本意是该抗辩事由不适用。从前文论及的缺陷的明显性和威胁的严重性来看,由生产者就其未投入流通领域的产品承担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能够预防损害的实际发生,较之由被侵权人承担预防性除险责任更为合理。举重以明轻,“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和“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两项抗辩事由,在缺陷明显和危险严重的情况下,出于对被侵权人权益保护的考虑,也不能作为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抗辩事由。

(二)销售者“三包”责任抗辩事由的部分准用性

鉴于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与“三包”制度具有功能上的类似性,“三包”制度的抗辩事由也可能具有一定的准用性。《“三包”规定》第17条规定:“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笔者认为,在第1、2、5项情形下,产品并不存在缺陷,即便产品出现损坏,其原因也在于“消费者自身使用、维护、保管不当”,或者“非三包修理者拆动”或者“不可抗力”所造成,并非源于产品自身的缺陷,不适用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在第3、4项情形下,“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只是产品售出的有效凭证,[29]没有这些单证将免除销售者的“三包”义务,但并不免除生产者、销售者的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尽管没有“有效发票”,如果能够通过其他票据,如收据证明合同交易关系,也可以请求销售者承担;尽管产品可能与“三包”凭证型号不符,只要能够证明是该厂生产的产品,就可以请求生产者承担。

五、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45条明文规定了“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两种侵权责任方式,并使用了“等”的立法技术预留了扩展空间。笔者认为,作为预防性除险责任,“消除危险”是常见的和主要的承担方式,“排除妨碍”是例外的承担方式,“等”则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例作一定的扩展性解释。

(一)作为常见性责任承担方式的“消除危险

所谓消除危险,是指侵权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可能性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已经形成的危险。[30]可见,这一责任方式的承担须以危险的形成为前提,并须满足如下要件:第一,危险的客观真实性,而非没有任何实际根据的猜测与担忧;[31]第二,危险实现的可能性,即损害结果虽未发生,但确有极大的可能性或发生之虞,[32]已发生损害的可径直适用损害赔偿,不可能实现的危险不存在本规则适用的问题;第三,危险的不合理性,即该危险状态的存在并无正当法律依据,且超越了社会和法律所能允许的范围;第四,危险可源自被告的行为或其管控的物件,且判定时无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33]由于本条具有一定的产品质量法的性质,消除危险在实际操作时,生产者、销售者可通过类似“三包”的修理、更换、退货与其他合理方式加以履行。

(二)作为例外性责任承担方式的“排除妨碍

所谓排除妨碍,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34]排除妨碍的成立,亦须妨碍具有真实存在性,而非主观臆测的;客观持续性,而非已然消失的;不合理性,而非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亦非当事人应当容忍之情形;[35]妨碍对象的重大性,而非生活上轻微的不便等。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排除妨碍的情形并不常见,一般只适用于较为特殊的情况下,[36]如水库闸门阀门的缺陷可能妨碍开闸或闭闸,消防设施的缺陷可能妨碍灭火等。

(三)作为扩展性责任承担方式的“等”

本条中的“等”字,也是意在扩展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赋予受害人选择权,只要是有利于受害人救济的方式都可以采用,保持条文的开放性,[37]但这些非典型性责任方式都应该具有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类似的功能却又不同于二者的处理方式。“消除危险”和“排除妨碍”主要针对危险较为明显易察,且能够被一次性或短期内给予充分、彻底地消除的情形。因此,“等”字则应主要调整危险具有积累性、延续性、渐进性,而难以一次性或短期内得以快速消除或根本解决的情形。例如某些产品中存在现有技术难以根除的伴生性、再发性风险等,便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所无法应对的情形。对此,生产者、销售者应采取的措施包括:事先有针对性地制定周密全面、合理科学、具有可操作性的危险排除预案,以保证危险一旦再现时能够迅速应对;或者提供定期检测服务、进行不间断的跟踪观察、安装监测设备等,[38]以保证风险再现时能够被及时察知和消除;或者根据产品缺陷的具体特点,采取其他合适的、有针对性的措施。这种扩展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应付特殊情形、实现损害预防、保障被侵权人权益,都是必要而有效的。

六、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先行裁定与替代履行

被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规定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时,责任人会对成本收益进行权衡。当采取预防性除险措施的成本小于损害赔偿责任时,生产者、销售者一般能积极响应、采取措施;反之,其动力便趋消减,极易发生道德风险,坐等损害发生而再承担相对价低的赔偿责任。限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限定性,一般也不会导致惩罚性赔偿的后果。[39]为了避免《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规定成为具文,笔者认为,应考虑先行裁定和替代性除险费用赔偿责任的适用。

(一)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先行裁定

《民通意见》第162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被侵权人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后,申请法院裁定生产者、销售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一诉讼策略与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所具有的缺陷明显性和危险严重性是紧密联系的。[40]

(二)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替代履行

对于拒不采取除险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及时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产品缺陷十分严重、致害危险十分紧迫而来不及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如果处理措施具有可替代性时,可由被侵权人自行处理,或者以合理的费用请第三人处理。事后,由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就已经支出或先行垫付的费用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41]对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措施是否及时,在判断时应具体结合产品缺陷的严重性、致害风险的紧迫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和确定。

在主张这一替代性赔偿责任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替代性处理费用赔偿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本应支出的除险费用没有支出,应视为取得不当利益;被侵权人因采取替代性除险措施而支出的费用应视为遭受损失;生产者、销售者取得不当利益与被侵权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生产者、销售者取得该不当利益并没有合法根据。至于生产者、销售者对该替代性费用赔偿责任的内部分担上,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合同约定的,则应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追偿的一般规则。[42]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任鸿雁:“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3期。

[2]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20-621页。

[3]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4] 参见王竹、王毅纯:“论违反产品普遍性缺陷流通后补救义务的侵权责任”,载《北航法律评论》2011年第1辑。

[5] 参见王竹:“《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

[6]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28页。

[7] 参见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法学家》2008年第2期。

[8] 关于对产品缺陷以普遍性缺陷和个体性缺陷进行分类的构想和方法,可参见James A. Henderson Jr. & Aaron D. Twerski, Products Liability: Problems and Process (Sixth Edition),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2008, pp. 3, pp. 165-166.

[9] 参见王竹、王毅纯:“论违反产品普遍性缺陷流通后补救义务的侵权责任”,载《北航法律评论》2011年第1辑。

[10] 参见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法学家》2008年第2期。

[11]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567页。

[12] 参见《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第九条释义3和第十条释义5,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6年3月1日发布,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http://zlgls.aqsiq.gov.cn/gd/cpaqjcpzldb/sbzd/200610/t20061030_20832.htm,2013年4月25日访问。

[13] 参见《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3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14] 参见《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的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

[15]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554页。

[16]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5-256页。

[17] 参见杨立新:“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理论的新发展”,载《法学》2012年第7期。

[18] 参见高圣平:“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19] 关于缺陷产品损害赔偿责任中,各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先付责任”概念的提出,请参见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20] 关于第44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因使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时,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再行追偿的具体实施规则,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566-567页。

[21]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页。

[22]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页。

[23] 张新宝、任鸿雁:“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3期。

[24]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556页。

[25]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0页。

[26] 从立法论的角度,笔者对此立法规定持反对态度,但本文主要是从解释论意义上进行解读。关于“缺陷”的判断,笔者将另行撰文说明。

[27] See DIRECTIVE 85/374/EEC, Article 6.

[28]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559-560页。

[29] 参见《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第五条释义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6年3月1日发布,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http://zlgls.aqsiq.gov.cn/gd/cpaqjcpzldb/sbzd/200610/t20061030_20832.htm,2013年4月25日访问。

[30]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22页;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1页。

[31]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7、228页。

[32]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7、228页;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2页。

[33]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22-223页。

[34]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28页。

[35]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22页。

[36]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页。

[37]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28-229页。

[38] See David G. Owen, Products Liability Law, St. Paul, MN: Thomson/ West, 2005, pp.37-38.

[39]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568-571页。

[40] 这里的先行裁定,亦称为“侵权行为禁令”,主要在情况紧急时为防止损害发生、危险实现或中断损害而使用,关于其适用条件、功能等方面的详细论述,请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15-218页。

[41] 关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责任方式履行的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的论述,可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22页。

[42] 参见王竹:《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9-210页。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发表论文时作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洋,发表论文时作者系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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