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反思与建构
——基于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分析
汪义双*
汪义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反思与建构——基于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分析》,载王竹主编:《民商法争鸣》(第23辑),四川大学出版社2024年10月版,第50-60页。
摘要:以自益权与共益权、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为标准,对成员权的类型进行列举或建构的做法并不妥适,理论界对成员权的理解还存在短板,为完整呈现成员权的生成逻辑与内容架构,应适时引入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成员权的法律关系结构包含三个法律关系群,分别存在于成员与集体之间、成员与集体其他成员之间、成员与集体外部人之间。基于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分析,可将成员权所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群进行分解,再从作为元权利的请求权、自由权、权力、豁免权等四个维度建构各个关系群中的成员权类型,又通过处于相对关系的义务、无请求、责任、无权力等四个角度加深对成员权内容的理解,在将三个关系群中的成员权予以结合后,即可建构完整的成员权类型。
关键词:成员权 霍菲尔德权利理论 法律关系群 元权利
引言
在深入推进农地三权分置、完善宅基地制度、推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等农村改革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始终是理论界的讨论焦点。从某种程度而言,对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态度及其处理方式,将关系到农村相应改革结果的成败,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已为民法典所明确承认,与其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以下简称“成员权”)却并未被正式纳入民法典的基本民事权利范畴。成员权既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也没有得到理论界的一致认可,所处境地甚为尴尬。应该说,破解有关成员权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的困境难题,其关键就在于对成员权类型的逻辑建构与现实表达。在现阶段,如何明确成员权的内容抑或构建成员权的类型尚未形成定论,这也留给我们足够的讨论余地与研究空间。摒弃知识前见,超越视角局限,将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作为一个新的分析工具,对成员权的法律概念或者法律关系进行剖析、澄清成员权的生成逻辑与内在构造,或可成为破解当前困局的最优选择,如此既可检验成员权的“权利成色”,又可为立法工作与实务活动提供有益参考,同时也为本文的写作指明了方向。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现有研究之省思
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益、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是中央涉农政策的最新要求,因此学界亟需在权利体系中对成员权作出有效回应。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将成员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纳入民事权利体系,以此充实民事权利体系的内容。陈小君教授也认为,成员权兼具财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其重要性日益凸显,已成为与传统民法权利并列的基本权利,应该对成员权作出系统规定,以此也可落实中央涉农政策的要求。但从立法实践来看,在民法典颁布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的特别法人地位虽得到立法者明确肯定,然而对于“成员权”却并未见有条文涉及,既未被纳入物权债权范畴,也未被纳入人身权领域,显然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在于成员权的内容难以构建、类型难以确立。为了纾解当前理论政策与立法实践没有形成合力的尴尬局面,理论界为构建成员权的类型与框架提供了多种方案,但尚未形成共识。譬如,有学者将成员权划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有学者从财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的角度将成员权进行分类;有学者进一步尝试将成员权的具体内容或类型进行详细列举;还有学者将成员权的权利内容具体分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更有学者直接将财产性权利等同于自益权,将非财产性权利等同于共益权。
有关成员权的现有研究虽初步建立了成员权的具体权利架构,大致描绘了成员权的外在轮廓,但呈现出来的效果却并不理想,难以体现成员权的生成逻辑与实质内容。第一,对于划分标准的名称并不确切。如共益权被认为是为集体公共利益的权利,但与实际并不相符,共益权的行使最终还是以维护成员自身利益为依归;再如对“非财产性权利”的名称使用,民法理论中的非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指人格权、身份权等权利,而召集权、表达权、监督权等似乎难以与人身权相并列,使用“非财产性权利”的称谓易生歧义,实体性与程序性的分类名称亦然。第二,类型划分之间存在交叉重叠现象,导致一些权利难以定性。如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二者之间的关系其实并非泾渭分明,某些权利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的特点。查阅账簿权即是适例,查阅账簿是成员行使监督权的一种体现,有益于倒逼责任主体履职尽责,维护集体利益,而同时查阅账簿也是成员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行使权利的具体表现。第三,以上三种分类标准只是对成员权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列举,其提供的一些识别标准并不足以区分权利内容,三种标准的具体权利内容甚至基本等同,这也可以说明为什么一些学者在论述过程中,将三种标准予以混用而没有明确区分。在此情形下,各种标准依然无法确定成员权的内涵与外延,也无法说明成员权的生成逻辑,似有“隔靴搔痒”之嫌。第四,以单一标准分类无法网罗成员权的所有权利内容。成员权具有综合利益属性,属于概括性、复合性权利,具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单一标准的划分形式注定会有遗漏;且成员权具有多种权能,在既有成员权研究中几乎没有将成员权的救济性权能(如撤销权、诉讼权等)纳入成员权的权利内容之中,只是将之作为侵害成员权后的弥补手段,此举将导致成员权的权能内容严重缺失。第五,将成员权涉及的法律关系局限于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失偏颇。现有研究偏向于将成员权的内容界定为社员对社团享有参与管理和取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认为成员权的行使对象只能是团体,也就是说,成员权只是涉及成员与集体之间的关系。其实不然,成员权内容包含的权利及所涉法律关系,不仅存在于成员与集体之间,还包括成员与其他集体成员之间、成员与集体外部第三人之间,属于具有多层次的法律关系。
由上述分析可知,现有对成员权所涉法律关系、成员权的概念及成员权内容的研究依然存在短板,无法凸显成员权的生成逻辑与价值内涵,亟需转换视角,寻找新的切入点。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因其具有开创性、对权利概念分析有着独到的见解,可以成为我们分析成员权的新工具、新视角、新方向。
二、以霍菲尔德权利理论分析成员权之合理性证成
(一)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内涵
韦斯利·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的权利理论主要建立在对基本法律关系和法律概念的分析基础之上,其围绕着广义的权利与义务概念进行了较系统的逻辑分析,此分析过程并不是形而上学之思辨方式,而是旨在解决权利实际运用过程中语义混乱或逻辑不清的问题。霍菲尔德认为,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这样的一种倾向,即将所有法律关系都化约为广义的权利(right)与义务(duty),并认为此两种范畴足以分析最为复杂的法律利益,而此种倾向已经成为清晰理解与正确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障碍。为防止变色龙般的词(chameleon-hued-words)造成相关概念的欠缺与混乱,最恰当的方法乃是将广义的权利与义务再分解,直至寻找到所有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的最小公分母。在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框架下,广义的权利统称为法律利益,细分为请求权(claim)、自由权(privilege)、权力(power)、豁免权(immunity),广义的义务统称为法律负担,细分为义务(duty)、无请求(no-claim)、责任(liability)、无权力(disability)。此八个基本法律概念被称为“法律的最小公分母”,其他所谓复杂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只是他们的不同组合而已。各个基本概念之间并非孤立静止,存在一种法律利益就必然存在与此相关联的法律负担,就如同有山峰必有山谷的道理一样,八个基本概念深深嵌套于相反关系(opposites)和相对关系(correlatives)之中。简而言之,权利的元形式有四种,即请求权(狭义的权利)、自由权(无义务)、权力、豁免权(无责任)。借助相对关系,与元权利互相依存的关联义务也有四种,相应为义务、无请求、责任、无权力。元权利与关联义务相结合,又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同时,借助相反关系的逻辑推导,请求—义务之相对关系可推出无请求—无义务之相对关系,权力—责任可推出无权力—无责任。通过相对关系与相反关系的逻辑特性,霍菲尔德将广义的权利与义务改造成为一个论证严密、逻辑自洽的权利体系,以此形成了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霍菲尔德的八个基本法律概念术语,或由于学者的理解角度不同,或由于外来语的翻译问题,导致在不同学者的表述中可能存在不同,但总的来说,不管用什么词语指代这八个基本法律概念,其底层逻辑是不变的,内在机理也是一致的。因此,在分析法律问题时都应该清楚地知道其概念术语所指实质内涵为何,换句话说,词的称谓只是表象,真正关键的是术语所代表的理念与内容,霍菲尔德的基本概念术语本身即使皆被替换,霍氏所发现的理念仍可凭借其他术语焕发新的魅力。
(二)借助霍氏理论分析成员权的正当性
基于上述对成员权现状的省思和霍氏理论的内涵阐述,可以发现成员权与霍菲尔德权利理论具有理论契合性与实践共通性,恰能说明可以借助霍氏理论来分析成员权。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生长过程具有特殊性,具体而言:首先,成员权与集体所有权紧密结合,关系匪浅,且二者皆关乎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具有深远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因此成员权不能空有“名号”,更重要的是“塑型”。其次,成员权的内涵与外延并不如物权或债权般易确定,其本身是包含着多方面、多层次的法律关系,是一个错综复杂的复合性权利,在面对实际类别时,成员权的具体内容也可能并不完全相同,通常视其为一个变动不居的权利束,而霍氏理论正可通过“法律的最小公分母”,将可能存在的成员与他人之间的复杂法律关系予以简化,最终可实现成员权内容的类型化。最后,成员权是一种实践发展过程中的新产物新概念,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无法将之完全囊括,为了更好理解与认识成员权的概念,需要厘清成员权的生成逻辑,通过寻找一种新的分析方法,以完整构建成员权的内容体系。另一方面,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作为一种权利分析方法,以其独特的严密性、自洽的逻辑性与强劲的生命力成为权利内容的“蓄水池”,既能从庞杂的权利丛中抽茧剥丝、去芜存菁,又能适应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其意义颇为深远。正是基于霍菲尔德权利理论强大的影响力,雷磊教授曾直言,所有权利类型都可以用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来分析,此也是逻辑上必然的结果,只有它能揭示出法律主体之间真正的结构关系。
以霍氏理论分析成员权,并以此建构成员权的内容体系可谓一举两得:霍氏理论以其一贯的普适性被学界所尊崇,而成员权则是整个私法领域发展进程较新且内容较为复杂的典型概念,以后者成员权利作为前者理论普适性之试金石,显然具有代表性,而霍氏理论是否是“真金”,一试便知。此其一。成员权事关农民基本权益,对成员权的概念进行一番透彻分析甚为必要,以霍氏理论分析成员权既能为建构成员权的内容体系提供一个可供检验的逻辑分析基础,又能以新的视角尝试破解当前的理论困局,收效颇丰。此其二。
三、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下成员权的类型建构
成员权包含有多层次多方面的法律关系,比单一的物权或债权较复杂,主要体现在成员权的法律关系结构上,它存在三个法律关系群,即成员与集体之间、成员与集体其他成员之间、成员与集体外部第三人之间;在每个法律关系群中,又需要将所有可能涉及的复合性法律关系分解为若干单一法律关系,并且每个单一法律关系只具有一个元形式。那么,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指引下,对每个法律关系群从“法律最小公分母”入手,探究成员权在具体关系群中的不同成员权利构造,最终将此三个法律关系群中成员权利之构造相结合,就能完整呈现成员权的内容架构。
(一)成员与集体法律关系群中的成员权内容
成员与集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成员权所涉法律关系中最具代表性,同时也是最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应将该法律关系予以分解,得到法律关系的元形式。
第一,从请求权—义务维度来看,成员权可表现为请求权,成员可以请求集体作为或者不作为,而相对来说,集体对成员就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在作为层面,成员可以向集体主张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生产经营设施使用权、对集体事务的知情权、出席权、表决权等权利,成员还可要求集体为实现成员权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当协助。而集体就应承担相应的作为义务,如制定合理的集体利益或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保障成员权行使的程序规范;及时通知成员并召集成员大会;选择合理开会的时间地点;积极协助成员查阅账簿等。在不作为层面,成员可以请求集体不干扰、不损害其成员权的行使,而集体有义务在成员行使权利时不予侵扰,如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不得歧视外嫁女、入赘婿、服刑人员等特殊群体;不得任意贬损成员权益内容;不得对成员权的行使附加不必要的条件等。
第二,从无请求—自由权(无义务)维度来看,成员权表现在免受他人要求而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对相对方集体而言,集体没有请求成员为或者不为的权利。以集体收益分配请求权为例,成员有是否行使集体收益分配请求权的自由,在成员行使请求权时,集体无权要求成员不行使,此为积极自由;而在成员不行使请求权时,集体无权要求成员行使,此为消极自由,也是自由权的重要内容。有疑问的是,成员可否单独转让集体收益分配请求权?对于这样的问题,应该将集体收益分配请求权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抽象的集体利益分配请求权,此是成员权的一种权能,属于一种资格;另一类是具体的集体利益分配请求权,是一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前者与成员主体关系密切,不可单独转让;而后者是前者衍生之债权,可以单独转让。禁止抽象的集体利益分配请求权单独转让,构成对成员行使请求权自由的限制,而这恰恰能说明一点,即充分、圆满的自由只存在于理想状态,在现实情况中,自由可能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不仅存在内在限制,外在限制也有可能。集体基于防止成员有不正当目的,以维护集体利益的需要,对成员查阅账簿权作出适当程序限制也是属于此类。
第三,从权力—责任维度来看,成员行使法律权力会使特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成员行使法律权力主要体现在表决权与撤销权。成员在行使表决权时具有特殊性,特殊性体现在依靠成员个人行使表决权不能创设一种法律关系,需要众成员集合起来达到一定比例才能达到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对相对方来说,集体应当承受此种法律关系变动结果之责任。撤销权也是成员行使法律权力的重要方式。当集体决议内容侵犯成员合法权益时,此种情形就为成员创设了一种法律权力,成员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使成员与集体之间特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即成员可以行使撤销权,消灭既有的法律关系,成员也可以不行使撤销权,以维护既存的法律关系。无论成员的撤销权行使与否,因为成员拥有法律权力,那么处于相对方之集体必然有与之相关联的责任,应当承受特定法律关系变动与否的结果。
第四,从无权力—豁免(无责任)维度来看,成员是成员权利的享有者,集体无法律权力处分成员的权利,成员可以对抗集体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此时集体属于无权力,成员则享有豁免权。譬如,集体以外嫁女、入赘婿、服刑人员等特殊群体不具有成员资格为由,决定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益,则属于无权力处分特殊群体的成员权益,此时集体的剥夺行为不能对特殊群体成员发生权利变动效果,成员可以对抗集体的剥夺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了其他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或者已被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表明其已经拥有其他替代性生存保障,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和彰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保障职能,此时集体有法律权力处分成员的成员权利,剥夺该成员的成员权,并且该成员不得再对抗集体的剥夺行为。
(二)成员与集体其他成员法律关系群中的成员权内容
成员与集体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比其他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更具某种特殊联系,二者之间有着复杂的法律关系,需要将其分解为单一的法律关系。从请求权与义务之元形式来看,成员依然可以请求集体其他成员作为或者不作为。一方面,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系相对封闭的具有公有制属性的法人团体,内部人员流动不具有开放性,彼此成员权的实现往往需要相互之间的协作才能得以完成,因此成员可请求其他成员在其行使成员权时提供协作,其他成员有提供协力的作为义务。并且,在其他成员形成联合体欺压少数成员时,少数成员享有排除请求权,可以请求其他成员消除其行为的危害性,其他成员有排除侵害的作为义务。另一方面,成员享有不作为请求权,在成员行使成员权时,可以请求其他成员不得妨碍、不得干预、不得侵害,而其他成员则负有不作为义务,如不得恶意损害成员权利、不得串通欺压成员等。从无请求—自由权之元形式来看,成员享有行使权利还是不行使权利的自由,其他成员相应地不能请求该成员不行使权利抑或行使权利。从无权力—豁免权之元形式来看,其他成员没有法律权力处分该成员的权利,在无权力处分后,成员可以对抗其他成员的处分行为,享有豁免权。对权力—责任之元形式而言,除非成员之间有明确约定,否则成员与其他成员之间不涉及此项元法律关系。这也提醒我们,在“法律最小公分母”的运用过程中,不是所有情形都能包含全部元形式,同时也不能苛求所有元形式都能在权利分析过程中得到充分展现。
(三)成员与集体外部人法律关系群中的成员权内容
理论界通常都将成员权的研究重点放在成员与集体内部之关系上,导致成员与集体外部人之间的关系最容易被人们所忽略。应该说,分解成员与集体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群是分析成员权的重要方式,必须认真对待。首先,依然从请求权—义务维度出发,由于成员与集体外部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特殊联系,外部第三人并不具有作为义务,成员也就不拥有作为请求权。但在不作为方面,成员有权请求集体外部第三人不得干预、破坏、妨碍成员权的行使,外部第三人负有相应不作为的义务。如成员在行使宅基地使用权时,外部第三人负有不肆意干涉的义务。其次,从无请求—自由权维度出发,成员可以不受来自集体外部第三人的要求,有权自由选择行使权利还是不行使权利,而外部第三人没有请求成员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以成员行使监督权为例,成员自身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监督权,即便监督的内容对外部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外部第三人也不得请求成员行使或者不行使监督权。再次,从权力—责任维度出发,成员可以通过行使优先权,从而使外部第三人与集体之间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而外部第三人就应承受成员行使优先权后自己与集体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结果。优先权在法学领域应属“规定功能的概念”,相当于能为之权利(形成权),也就是这里所说的法律权力(power)。成员行使优先权主要表现在优先受让土地经营权、优先承包“四荒”土地、优先承担集体资产对外招标项目等。在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后的发展股(新股)优先认购权也与前三者优先权具有相似功能,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比集体外部第三人优先取得股权,也应归于优先权范畴。此时要注意,成员法律权力(power)的行使对象不仅包括集体外部第三人,还包括集体本身,二者皆须承担相应的责任(liability),即承受成员行使法律权力后外部第三人与集体之间的受让、承包、招标、新股认购等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后果。最后,从无权力—豁免权维度出发,集体外部之第三人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变更、消灭其与成员或成员与其他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该行为对成员不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即成员享有豁免权。
(四)对成员权的概念重构
凭借以上论述,可以对成员权作一个全新的理解,即成员权是集体成员所享有的一种包括多方面请求权(claim)、多方面自由权(privilege)、多方面权力(power)和多方面豁免权(immunity)在内的综合意义上的法律利益。具体而言,多方面请求权是成员—集体、成员—成员、成员—集体外部第三人之三个法律关系群中请求权之结合;多方面自由权是三个法律关系群中自由权之结合;相应地,对于多方面权力和多方面豁免权的理解亦然。对于这样的定义描述,既可以产生正内部效应,使得成员权的内容与类型得以清晰、完整体现,又能产生正外部效应,使成员权成为农民手中“最靓丽的明信片”。
当然,该定义难免会受到这样的质疑:最完整、最纯粹的成员权只是处于理想状态而已,因受到各种制约因素的影响,实践中不可能存在如此完满情形,因而这样的定义只是一种幻想,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对此,我们应该认识到一点,即不能从实践中推导出规范,或者说,不能从实然推导出应然。换言之,实然的状态可能与应然状态发生偏差,但不能因为实然状态的存在,就径直认为应然状态应予转变以适应实然状态,更不能以此否认应然状态自身的独立价值。由是观之,该质疑以实践中不存在纯粹完整的成员权而否认成员权的定义描述,属于典型的逻辑错误。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任何权利皆不可能完全自由行使而不受限制,成员权亦不例外,但我们不能摒弃对“完美”的追求,因为成员权乃关系农民基本权益的维护和保障,亦可成为农民“安身立命”之所在,故本文对成员权的概念理解,尽管可能趋于理想或纯粹,但重要的是体现一种对农民切身利益进行终极关怀的价值宣示。同时也表明,霍氏理论虽只是一种分析权利的工具,其本身不是制度或权利追求的目的,但借助霍氏理论分析成员权,有助于实现成员权的设计初衷和制度使命,从而将集体成员权固化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三农制度文明成果。
综上所述,成员权是一个具有复杂性的权利束,权利内容也较为模糊,通过运用“法律最小公分母”进行分析,有益于澄清成员权的内容,使成员权的类型得以完整构建;并且在将三个法律关系群的基本内容和权利类型相结合后,成员权的基本概念和法律关系也得以呈现,该呈现之结果也为深入理解成员权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分析框架与逻辑基础。
四、结语
现阶段对成员权的理论研究初步建立了成员权的具体权利架构,大致描绘了成员权的外在轮廓,但仍旧局限于对成员权内容进行单一分类,未能体现成员权的生成逻辑与内容框架,对厘清成员权的基本类型收效甚微,对成员权内容体系的搭建也难谓周延。而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以其独特的严密性、自洽的逻辑性与强劲的生命力,正好可以弥补当前成员权研究的短板。在成员权的法律关系结构中,存在成员与集体之间、成员与集体内其他成员之间、成员与集体外部第三人之间三个法律关系群。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指引下,对成员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群从“法律最小公分母”入手,探究成员权在具体法律关系群中的不同成员权利构造,最终将该三个法律关系群中成员权利之构造相结合,以此可完整呈现成员权的基本类型构造。在此基础上,本文尝试将成员权定义为“集体成员所享有的一种包括多方面请求权、多方面自由权、多方面权力和多方面豁免权在内的综合意义上的法律利益。”
可以说,成员权之确立、发展与完善的过程就如同“绿皮火车”一般——一路向前开,进程虽缓慢,但终会抵达终点。需要我们做的,就是在“绿皮火车”行进过程中谋划好“沿途路线”,维护好“运行设备”,若最后能“省时节力”以达终点,当属“意外收获”。本文希冀通过对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分析与运用,突破既有思维定式,以庖丁解牛的态度,厘清成员权可能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群、搭建好成员权“四梁八柱”的构造格局,以此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内容体系,最终实现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落到实处细处、维护亿万农民群体基本权益的价值目标。
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 汪义双,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天津市社科规划项目“民法典给付型财产返还规则的内容与体系研究”(TJFX22-0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民商法争鸣》第2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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