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论文|论侵害特定纪念物品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从“人格象征意义说”到“身份象征意义说”

文摘   2024-10-19 15:24   四川  



论侵害特定纪念物品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从“人格象征意义说”到“身份象征意义说”

王竹  张敏* 

王竹、张敏:《论侵害特定纪念物品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从“人格象征意义说”到“身份象征意义说”》,《现代法治研究》2018年第3期。


摘要:侵害特定纪念物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侵权客体的人身权益限制,体现重大人身利益的物品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客体,在责任构成要件上应该从严把握。《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在司法实务中实际体现为具有“身份”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特定纪念物品具有的身份象征意义包括配偶身份象征利益、亲子身份象征利益、亲属身份象征利益和宗族身份象征利益四类。

关键词:特定纪念物品;精神损害赔偿;人格;身份;象征意义


近代人格觉醒,人作为理性拥有者,其独立、有尊严的地位得到承认和尊重。从康德伊始,人格作为“超脱了整个自然的机械作用的自由和独立性”,凭借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格人成为目的本身。体现在法律上是人法中传统以身份地位决定人格和权利能力的时代不再,以支配性和等级为特征的身份权式微,取而代之的是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在侵权损害赔偿上,除了财产损害赔偿外,一些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精神痛苦也开始被纳入赔偿范围。非财产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扩大了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实现了对受害人更全面的救济。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针对侵害权利主体人身权益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22条因此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和身份权作为非财产权益,均不能表现为直接的财产价值,无法用金钱来度量。此外精神损害赔偿中还有一类特殊问题,就是侵害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问题。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在物品遭受侵害时赔偿财产上所受不利益即可,对于所有人在物上倾注的情感一般不予赔偿。但有的物品尽管财产价值有限,但包含了重大的精神利益,如坟墓、父母的遗像等。侵害这些特定纪念物品会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针对这种侵害物品导致的非财产上的不利益是否应当承认赔偿精神损害存在较大的学说争议。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文从司法实务出发,通过搜集整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相关司法裁判,探讨侵害特定纪念物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与扩张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适用条件为受害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产生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等非财产上不利益。而侵害特定纪念物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赔偿客体是非财产上的不利益,但其突破了侵权客体是人身权益的限制,对侵害特定物品也认可赔偿精神损害。

(一)关于侵害特定纪念物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争议

有学者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存有疑虑,认为财产权益受损害时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就可救济受害人,此外人格象征意义难以判断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大多数欧洲国家也将非财产损害限定于人身伤害案件,如侵害身体、隐私或名誉。但这一规定得到了国内学术界大多数学者的支持,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有两个损失,一个是物的损失,一个是物损害后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侵害财产权益可能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因而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不过学者们也提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范围过窄,应增加可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物品的类型,如充当人“器官”的物、其他寄托重大感情因素的物品、知识产权等。比较法上,法国和日本对精神损害赔偿都采概括主义,即不论是侵害人格权益或财产权益,都可以赔偿精神损害,不以法律明文规定情形为限。奥地利法规定只有在故意触犯刑法或恶意造成损害时,对于财产损害才需要赔偿物的情感价值。

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适用完全赔偿原则,旨在“恢复原状”,实现矫正正义;而精神损害赔偿中损害具有不可逆性,只能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进行补偿。财产损失只要根据一般的因果关系理论可归责就应该加以赔偿;而非财产损失作为一种情感损失不能适用财产损失的可赔偿性标准。因此各国多对可赔偿的精神损害进行限定,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1款规定:“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始可以请求以金钱赔偿。”

传统民法上的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实际上扮演了非财产权的补充性概念,包含了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相对独立的权利类型。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两大权利类型在内涵、性质和保护上都有明显区别。人格权和身份权保护权利主体精神上、道德上的利益,都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继承;财产权保护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二元化的权利模式框架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挑战。传统理论认为对人身权的保护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但某些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中的人格权客体被商业化利用越发普遍,更多体现为商业价值,出现人格商品化倾向,在损害赔偿上可以适用财产损害赔偿。某些财产人格化的倾向也逐渐显现和得到认可。有学者在研究了人格与财产的互动之后,提出“人格财产”的概念,认为有些财产应当被认定为是“人格的”,相比一般财产提供更优位的保护。这些财产与人的全面发展或者团体的身份认同有关,如结婚戒指、祖传遗物、房屋等。而徐国栋教授认为现代新财产的分类中包括人格财产和可替代财产的划分,人格财产指与人格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这些新发展突破了人身财产的二元对立,关注到了二者的互动,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侵害特定纪念物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赔偿性

损害赔偿的确定除了损害要具有真实确定性、侵权行为与其具有因果性,还要有可赔偿性,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有救济的必要和可能。物品或多或少会寄托人的一定情感,但并非所有物品遭受侵害后都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通过恢复原状或赔偿财产损失就可以填补损害。精神损害无法像财产损害一样精确计量,损害程度也受个体主观的影响;同时精神损害发生后难以恢复原状,只能事后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进行抚慰。基于对保障行为自由、救济受害人和诉讼闸门三者平衡的考量,除少数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采概括主义外,多数国家都限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采用列举主义或折中主义。对侵害特定纪念物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更应该严格把握其要件。

1. 被侵害的物品包含重大的人格或身份利益

侵害物品导致一般意义上的情感价值损失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毁坏了他人的情书或心爱的物品。具有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的物品应当是包含重大人格或身份利益的物品。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以人格利益为标的。身份权是存在于特定身份上的权利,以身份利益为标的,这里的身份是狭义的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利属于广义的利益,人身利益是指被上升为权利之外的值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亦即法益,“法益”的概念产生于德国,将作为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权利和和利益相区分,解决对不同的利益保护程度如何区分的问题。个人全部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总和,称之为“权利范围”。根据权利概念的“法力说”,权利是得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权利也属于广义的法律上的利益,而狭义的利益在主体、内容、范围上与权利相比不具体特定。利益的重要性和具体化程度虽然不及权利,但可以弥补仅保护权利的不足和权利确认的滞后性,通过对重要的利益进行消极保护的方式实现对受害人更好的救济。德国除了权利化的人格权,还创设出一般人格权对非典型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在损害赔偿上有所区分。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程度不同,在侵害一般人格权时,侵权行为的判定更多需要利益衡量和个案具体分析。普通法系也会用人格利益指代某些未被上升为人格权但值得法律保护的人格方面利益,如个人荣誉早期就先被作为人格利益提出进行讨论。

虽然侵权客体是作为财产权客体的物品,但当该物品主要包含非财产利益,且这种非财产利益表现为重要的人格或身份利益,侵害该物体造成的精神损害才有救济的必要。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物品应该严格谨慎判断,即使在法国、日本对侵权损害赔偿采概括主义的国家,也并不意味着侵害物品可以广泛赔偿非财产性不利益,对物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例外情况,主要集中在侵害宠物、祖屋等。

2. 侵害物品造成的精神损害具有严重性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需要一个过滤器,以将可赔偿性损害从不可赔偿性损害中区分出来。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精神损害中与德国类似,采用严重性作为可赔偿性损害的过滤器。严重性要求意味着精神损害只有在超过日常生活通常所应承受的程度或构成一种心理疾病时才能得到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要求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限定过严,《侵权责任法》第22条采用“严重精神损害”的用语予以缓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侵权导致精神疾病等后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推断当事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如结合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行为方式、行为场所等情节来推断精神损害的严重性。

侵害物品导致精神损害与一般的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导致的精神损害不同。如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损害受害人名誉的不实言论作出时就对受害人造成了无形损害,事后的道歉赔偿无法真正回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而在侵害物品导致的精神损害中,当事人的精神利益以物为载体,有可能通过修理等方式使物品的状态回到侵权行为发生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不强。当物品的损坏无法恢复,当事人寄托特殊感情的载体不复存在,造成的精神损害才有赔偿的必要。《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中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通过侵权对物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要件将受害人轻微的精神损害排除。

3. 损害的判断适用客观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是非财产上的不利益,人格或身份权益受到的侵害需要客观上可以确定。个人对物品的情感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因而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物品具有的情感价值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判断。损害的客观性既包括损害是客观发生的,非属当事人主观臆造或虚构;也指损害是依社会客观认识或事物发展客观规律必然发生的结果。例如在宠物被侵害致死案件中,作为宠物主人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时的精神损害更多是一种因为宠物主人在宠物身上倾注的情感体现的情感价值,这种价值有很大的主观性,而且容易被夸大。情感价值带有很强的个人情感色彩,从社会一般大众的视角出发不被认可具有重要人身利益的话不应被视为非财产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司法实务分析

(一)司法实务中《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适用情况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来源于对司法实践的回应,设计原型是上个世纪90年代末发生的一起父母遗照丢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原告在唐山大地震中失去双亲,后找到父母遗照各一张送至被告唐山美达摄影有限公司翻版放大。但被告将遗照丢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特定物损失及精神损失。法院认为被告的失误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精神损失和精神上痛苦,支持了部分精神损害赔偿。为此司法解释抽象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概念,对侵害某些与特定人格相联系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经过笔者的整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中,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为裁判依据的案例共计263个。其中共有171个裁判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类型如下:

特定纪念物品被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类型表

特定纪念物品类型

数量(个)

支持数量(个)

支持比例

赔偿数额范围

赔偿额平均数

遗体、遗骨、骨灰

20

18

90%

2400-80000元

24522元

宠物

18

5

28%

500-2000元

980元

个人生活照

5

2

40%

500-1000元

750元

学历、资格证书

5

5

100%

1000-3000元

2200元

获奖证书、奖状

2

2

100%

2000-10000元

6000元

婚礼录像、结婚照

65

64

98%

600-22000元

6772元

祖坟、墓碑

60

50

83%

300-40000元

9322元

过世亲人照片

3

3

100%

5000-10000元

8333元

在世亲人照片、录像

8

8

100%

750-5000元

1931元

祖屋、宗谱

3

2

67%

3000-10000元

6500元

(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特定纪念物品类型分析

1. 遗体、遗骨、骨灰

案例中共有20例涉及遗体、遗骨、骨灰,法院对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大都予以了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3项规定了“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的精神损害赔偿,将遗体、遗骨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不妥。而骨灰作为死者遗体的变形物没有明文包括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3项中,部分法院适用第4条进行保护,建议未来应将骨灰与遗体、遗骨放在一个条文中进行规定。

遗体、遗骨、骨灰作为一类特殊的物,一直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无论是将遗体、遗骨、骨灰作为延续人身利益进行延伸保护;或是将其作为死者遗属的精神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进行保护,都承认遗体中蕴含的精神属性和情感价值。遗体、遗骨和骨灰作为自然人身体的遗存具有双重属性,其上不仅承载着死者的人格尊严,包含了死者的人格利益,而且还是死者近亲属身份利益的体现,包含了死者近亲属巨大的精神利益。对遗体、遗骨和骨灰进行特殊保护属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中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2. 宠物

18个涉及宠物的案例中有5个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不支持的判决多认为宠物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中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支持的判决主要是从受害人与宠物感情深厚,宠物死亡对其造成精神伤害的意义上认定的。

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家庭饲养宠物,人与宠物之间的情感联系也更加密切,因宠物发生的侵权事件也日益增多。当宠物因侵权行为而受伤甚至死亡时,其主人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是主人与其宠物的关系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在宠物身上寄托的感情以及宠物被侵害后导致的精神痛苦也有明显的差异性。宠物不体现特定人的人格,与人也无法形成身份关系,宠物不应当认定为具有重大人格或身份利益的特定纪念物品,不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在故意致宠物死亡,如宠物“受伤后故意致死”和“当面残忍打死”的,可以考虑适用“精神震吓”,赔偿精神损害。

3. 个人生活照

普通的个人生活照虽然对于当事人有一定纪念意义,照片上负载了所有人的情感。但这种情感利益主要表现为所有人的主观价值,缺乏从一般社会公众出发普遍被认可的客观性,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可赔偿性。

4. 学历、资格证书

搜集的案例中还有4例毕业证和1例音乐考级证书案例获精神损害赔偿,毕业证和考级证书对人的学习、就业等有重要作用,但一般可以补办或通过开具证明文件方式弥补,对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并不重大,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5. 荣誉证书、奖状

案例中有获奖证书和父亲军功奖状被丢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各1例。荣誉证书或奖状作为权威机关对特定主体授予的肯定评价的物质载体,与荣誉权的保护相关。某些重要的荣誉证书或奖状的毁损、灭失对当事人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如果属于死者的证书、奖状由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涉及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如果是荣誉获得者自己主张可以用直接纳入荣誉权的保护范围。

6. 祖坟、墓碑

60个涉及祖坟、墓碑的案例中共有50个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另外有6个案例是原告坚持以合同为案由诉讼,法院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里所指的祖坟,是指近亲属的坟地或家族墓地,包括作为墓地的地下及地上建筑形态,不包括其中安放的遗体、遗骨或骨灰。

祖坟作为安放死者遗骸之处,是其亲属寄托哀思、缅怀逝者的重要场所。死者为大,入土为安,祖坟在国人心中有特殊意义。墓碑作为祖坟的附属设施,可以纳入广义的祖坟范围。黑格尔认为公民在世时更多属于国家,死亡后才重新回到家庭;家庭的重要任务是保证个体的埋葬。祖坟对死者近亲属来说包含特殊感情因素,对祖坟和墓碑的侵害往往会导致坟主近亲属重大的精神损害,具有身份象征意义。

死者近亲属对祖坟的所有权共有,应该尊重坟主后代的人格尊严,认可其对祖坟的利益。我国传统上崇尚土葬,祖坟、墓碑与遗体、遗骨、骨灰的保护密切相关。有学者就认为包括尸体(遗骸)、棺木、泥土、石沙等在内的祖坟,应被视为结合物,它们共同构成了死者亲友认同的、得以慰藉的保护死者的丧葬形态。

7. 婚礼录像、结婚照

65个案例涉及婚礼录像、结婚照,其中64个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得到支持。不同于一般的录像和照片,结婚录像和照片纪念意义更强,而且是夫妻关系产生的重要见证。一般情况下,同一对夫妻也不会办第2次婚礼,婚礼场景不可再现,婚礼录像和结婚照具有时效性,损害无法补救。中国文化向来注重家庭观念,婚礼录像和结婚照包含着重大的身份利益,对夫妻双方来说具有特别的感情价值,应该承认侵害婚礼录像、结婚照产生的精神损害。

笔者搜集到的案例均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在世的情况下毁损、灭失婚礼录像、结婚照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夫妻双方在世情形下婚礼录像和照片代表的是配偶身份,婚礼录像和照片作为配偶身份结成仪式的特定纪念物品,是双方因为婚姻而形成的特定联系的体现。此时婚礼录像和照片并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而是具有配偶身份象征意义。

8. 已过世的尊亲属或者卑亲属照片

照片记录了特定情形下人的经历和状态,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案例中涉及的照片包括与死者有关的照片如父母遗像和过世女儿生前照。

父母遗像如果具有唯一性,从社会一般观念出发遗像毁损无法修复,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重大的。遗像承载着子女对亲人的追思和怀念,其中包含着子女巨大的情感价值,遗像包含重大的身份利益。其他离世亲人的照片象征了该亲人的人格,令在世者回忆怀念亲人的音容相貌。虽双方身份关系因一方离世已不复存在,但亲人生前照片化作连接二者的纽带,体现身份利益。

9. 在世亲人的照片、录像

在世亲人的照片主要包括亲人特定时刻纪念照如子女百日照、周岁照、父母寿宴录像等。孩子的百日照、周岁照等是父母在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中的影像留念,是父母对幼子关心、照顾的体现,包含了一定身份利益。录像和照片一样,使特定人的形象或声音得以保存下来,对亲人的回忆和思念有了更为具体的载体。

10. 祖屋、宗谱

祖屋、宗谱等不是近亲属范围内的特定纪念物品,属于宗族中重要的特定纪念物品,象征着宗族的传承。宗族作为一种团体身份关系,虽然在我国亲属法中没有规定,但是应该承认这种在传统社会发挥过重要作用的亲缘组织中维系的身份。宗族作为家庭的扩大体在传统社会政治、经济和生活中有重要作用,同宗的亲属在一个宗族中通过宗族物品和宗族活动维系着伦理亲情。

三、“人格象征意义说”到“身份象征意义说”

(一)作为通说的“人格象征意义说”

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中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我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几乎一致认为是因为该特定纪念物品中包含了当事人的人格利益。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在受到侵害的特定纪念物品中,须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包含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该物品成为人的精神寄托、人格的寄托,或者人格的化身。易继明教授认为其属于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是外在物的内化。还有学者主张存在特殊种类的物与人格密切相关,如冷传莉教授总结抽象出“人格物”这一概念,认为人格物是一种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司法实践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涉及的婚礼录像、结婚照、祖坟等被认为是具有人格利益。

民法上的人,经历了从所有人的平等的人格到人格权的承认,从抽象的人格到具体的人格,从理性的、有意志的坚强人到软弱的人的转变。承认部分包含重大人格利益的物品被侵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关注具体的人格,全面保护人的价值的体现。遗体、遗骨等是人身体的遗存,与特定纪念物品不同,前者得到保护是因为遗体和遗骨本身包含的人的身体利益和尊严价值,属于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而后者是所有权人与亲属之间亲情联系的反射,保护的是身份利益。

(二)被忽视的身份利益

人格权和身份权交互作用,互相影响。人格和身份的关系经历了此消彼长的发展过程。罗马法时期基于身份决定人格,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近代人的理性觉醒,人格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实质基础,“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条件,构成了人格的基本伦理要素,现代个人主义发达,确立起对人格权的保护,在具体人格权之外还注重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而身份逐渐退居人格之后,只在家庭法领域发挥作用,人格权成为人身权中主导的、基本的权利。关注人的价值除了适用范围日益扩大的人格权益外,身份权益也有它独特的作用。家庭是无历史的、无性别的、无时间的商品世界的对立世界,家庭中含纳的夫妻、亲子、亲属等人伦关系仍然是人的重要依靠。

我国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将人格权和身份权统一规定为人身权,《民法通则》颁布后早期以人身权为研究对象,后期以单独研究人格权的居多。我国对于身份关系没有规定统一的亲属法,身份关系的内容主要集中于《婚姻法》和《继承法》,而婚姻法作为单独的法律部门不是传统民法学者的研究对象。身份权益在权利之外更强调特定义务,如夫妻的忠实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身份权益的伦理性和道德性使得在亲属法中更强调家庭内的自治,因此无需过多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主要集中于亲属之间的对内关系,忽视了对外关系,在身份关系内部也极少适用损害赔偿。这导致了在考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时很少关注到身份利益。

(三)“身份象征意义说”的提出

人格利益主要包括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为了实现人的自由发展和人格尊严必须保障其不受第三者侵害的利益。而身份关系强调特定的亲属之间的地位以及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对内关系上具有相对性,保障两权利主体之间的身份利益。

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作为非财产性权利,都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都属于绝对权,也共同体现了人的伦理价值和尊严。但是二者的区别也不容忽视。人格权益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因出生而自然取得,是人之所以为人所需具有的属性;而身份权益非权利人固有,有的要通过一定行为取得,可以做出选择。身份权益具有更强的习俗性、伦理性,受社会环境和风俗的影响,故亲属间之法律关系与国情不合者,鲜能发挥其效用。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案例中出现婚礼录像、结婚照、祖坟、墓碑、孩子满月照、父母遗像等特定纪念物品都是与亲属关系有关的物品。“人格象征意义说”认为照片、亲属遗留物等使人联想到特定人及其精神风貌,持续地体现了主体的人格所在。同时指出这些特定纪念物品体现的人格不限于所有权人自己,与权利人存在社会普遍观念能够接受的密切联系之人的人格也包括在内,后者一般认为是近亲属。亲属身份权兼具相对性和绝对性,当亲属一方离世,亲属间的相对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但双方的身份关系并不因此改变,对第三人的绝对权效力仍然存在。对侵害结婚照、遗像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其目的不是为了保护物品所有人或物品所象征代表之人的个体的人格利益,结婚照、遗像等物品不是自然人维护其独立、自由、尊严所不可缺少的载体,但它们是人们感受亲属间的亲密关系、感悟家庭历史与传承不可缺少的,其承载的是物品所有人与物品所代表的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正是因为这些物品充当了特定身份亲属之间关系的纽带,当物品遭受毁损时物品所有人不仅在经济利益上有损失,更重要的是亲属关系纽带被切断,其用来纪念、缅怀亲人的载体也不复存在。特定纪念物品所维系的身份内部关系的平衡被打破,当事人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正是为了保护这些特定纪念物品中体现的身份利益,法律才允许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我们提出“身份象征意义说”,认为特定纪念物品中体现的实为“身份”象征意义,而非“人格”象征意义。

四、具有“身份”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类型

现代人格独立,个体在社会生活中主要面对的是“陌生人社会”,但在家庭中仍然以“共同生活”的维持作为最高目标。人格和家庭是个体存在的两种不同状态。在家庭中有更多人情的因素存在,凝结在特定纪念物品中的亲属之间的扶助陪伴情感因素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亲属身份关系包括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和其他的近亲属关系,与之对应的基本亲属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此外我国传统社会中还存在以家长制为核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族制度,虽然随着封建制度的消灭宗族制度已经瓦解,但其中蕴含的亲族之间和睦相处、互帮互助的传统在今天仍然发挥其积极意义。应该承认具有身份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包括具有“配偶身份”象征意义的物品、具有“亲子身份”象征的物品、具有“亲属身份”象征意义的物品和具有“宗族身份”象征意义的物品。

(一)具有“配偶身份”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夫妻是关系最亲密的亲属,是血亲和姻亲的源泉。体现配偶身份利益的物品主要包括婚礼仪式纪念物,如婚礼录像和结婚照,配偶的坟墓、遗像等。婚姻制度是家庭制度的核心,通过两性结合形成新的共同生活团体,也是亲属关系的起点。我国传统上向来注重婚礼仪式,古代婚礼要经“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才算完成。结婚不仅具有个体意义,更重要的是对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中国传统中的婚姻具有宗教性,是子孙对祖先的神圣义务,独身无嗣是愧对祖先的不孝行为。虽然现代婚礼已经不再沿袭古代的一整套流程,但是婚礼对于夫妻双方和各自的家庭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婚礼录像中记录了婚礼仪式,具有重要的身份利益,有法院就明确指出:“婚礼的影像记录是两原告人生中具有永久纪念意义的重大活动,是夫妻日后重温结婚喜庆、获得精神愉悦的特定纪念物品,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再现性。”

(二)具有“亲子身份”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一般长时间共同生活,体现亲子利益的物品主要包括未成年子女的纪念照片、录像、坟墓、遗像等。父母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和保护的义务,现代社会设立亲权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子女的百日照和周岁照包含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关心。

当亲人离世,在世亲属与其之间的身份权消灭,包含在身份权中的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具有支配利益的身份利益也不复存在。遗像、遗物等就成了当事人与亲人感情联系的纽带,睹物思人,如未成年子女的遗像是父母怀念在抚养和教育过程中双方浓厚亲情的寄托,若被永久毁坏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巨大而持久的。

(三)具有“亲属身份”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具有“亲属身份”象征意义的物品主要包括其他近亲属的纪念照片、坟墓、墓碑、遗像等。祖坟对于家庭来说具有重要的精神利益,中国人崇尚土葬,坟墓和墓碑是安放亲人遗骸之处,是家庭成员缅怀先人的寄托物。祖坟是同族生命的根源,对中国人来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中国传统观念中,祖先和子孙同属于一个“气”,而祖坟就象征着“气”的展开,祖坟的吉凶或管理的好坏左右着子孙的命脉。祖坟对于家族成员来说是维系其家族认同的重要象征,祖坟被毁损意味包含在其中的身份利益被严重侵害,对当事人来说会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和伤害。这也是司法实务中法院广泛认可针对祖坟被侵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所在。

对包含亲属身份利益的物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曾经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亲密关系,亲属的范围不宜过广。对比侵害遗体、遗骨等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品造成死者亲属精神痛苦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具有身份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也应限定为近亲属。这里亲属身份利益中的亲属范围是除了配偶、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外的成年子女与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

(四)具有“宗族身份”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宗族身份利益主要包括族谱、祖屋等宗族中的重要物品,这与我国古代宗法制度发展至今的留下的宗族观念密切相关。中国古代家是共同生活的团体;族是家的综合体,是血缘单位。家族是政治、法律的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作为一单位的主权,对国家负责。正如法院在涉及宗谱案件中所认定的,“该宗谱系始序于1835年,传至现在已经有一百七十多年的历史,该宗谱记载了其宗族的兴衰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具有较高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对原告来说至关重要。”现代宗法制度虽然不复存在,宗族在人们的生活中的作用也几近消灭,但在某些地方宗族仍然存在并发挥其作用,这种团体性的身份利益仍然应该得到承认。

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立法建议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人较早注意到了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仅限于侵害人身权益,回应了实践中侵害特定纪念物品造成精神损害的现实需求。学者也提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人格财产”等概念试图抽象出一类特定财产。如前所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大多数案例所保护的是特定纪念物品中体现的是身份利益而非人格利益。考虑到条文设计的简洁性,建议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与《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内容合并,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侵害具有身份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导致永久性灭失、毁损,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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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新宝主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09页。

[7]参见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8][德]U·马格努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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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See Margaret Jane Radin, Property and Personhood, 34 Stan. L. Rev. 957 (1982).

[12]徐国栋:《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13]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6页。

[14]张新宝主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4-78页。

[15]孙维飞:《弹性的法学移植——以侵权行为法学中“法益”学说之发展为个案的考察》,《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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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薛军: 《非典型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模式研究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18]See Roscoe Pound, Interests of Personality, 28 Harv. L. Rev. 445 (1914-1915).

[19]参见张民安:《法国民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7页。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60页。

[20][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21]谢鸿飞:《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22]张新宝主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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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2页。

[25]对于重复案例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进行了手工排除,司法实践中对于房屋、机动车等价值较高的物品受侵害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但不属于特定纪念物品没有获得法院支持,统计时进行了排除。

[26]涉及祖坟案例中一例是共有纠纷,原、被告共同的祖坟在修高速公路时意外被挖,经协商获得160000元的赔偿款,法院认定赔偿款的性质为精神损害赔偿款。因法院只是确认赔偿款的性质,该数额在计算赔偿数额范围时未包含在内。

[27]杨立新、王海英、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28]潘元松:《论骨灰的民法调整和保护》,《人民司法》2011年第7期。

[2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钟朝鹏诉上海哆趣宠物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26号。

[30]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李俊与张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3号。

[31]王竹、王艳玲:《宠物被侵害财产损失计算方式的实证研究与规则构建》,载杨遂全主编:《民商法争鸣》(第八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9页。

[32][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8页注1。

[33]肖泽晟:《坟主后代对祖坟的权益》,《法学》2009年第7期。

[34]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35]未支持的一例为婚纱摄影服务合同中,被告将原告结婚照部分底片丢失,法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支持。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马莉与天津圣玛莉婚纱摄影中心婚纱摄影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414号。

[36]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检察》2002年第6期。

[37]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38]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

[39]参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李晓峰、陈开瑶与遵义市天赐良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黔0303民初26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尤小艳与宁夏暗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6459号。

[40][日]星野英一:《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段匡、杨永庄译,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78页。

[41]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7页。

[42]马俊驹:《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法学》2005年第12期。

[43][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

[44]徐国栋:《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

[45]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46]杨立新:《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9-51页。

[47]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48]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49]杨遂全:《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与民法典立法对策》,《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50]张翔:《论家庭身份的私法人格底蕴及其历史演变》,《法律科学》2011年第2期。

[51]参见郑定、马建兴:《论宗族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学家》2002年第2期。

[5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97页。

[5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龙长生、闫学敏等与安庆市贵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皖0803民初1458号。

[54]杨大文主编:《亲属法与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0页。

[55][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

[56]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27页。

[57]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程秀芳与郭玉峰等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643号。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敏,发表论文时作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法合实验室”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案例数据支持,在此致谢!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国侵权责任法改革研究”(16JJD820015)的中期成果。感谢教育部对本文写作的支持,本文文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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