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论文|论法定地役权在我国物权法上的确立及立法构想

文摘   2024-10-19 14:45   四川  



论法定地役权在我国物权法上的确立及立法构想

王竹*  赵晓芹**

王竹、赵晓芹:《论法定地役权在我国物权法上的确立及立法构想》,《民商法争鸣》第4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要:在相邻不动产关系权体系中,在“法定吃得饱”的相邻关系与“约定吃得好”的地役权之间存在一定的缝隙,即“法定吃得好”的法定役权。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此主要是以行政手段进行处理,存在诸多弊端。基于公共利益和现实需要的考虑,应该由民法通过设定法定地役权来处理。比较法上类似于法定地役权的立法模式可资借鉴。《物权法》第162条的规定为法定地役权的设定预留了立法空间。未来我国物权法上的法定地役权应该以“物权一般法”与“物权特别法”的模式进行构建。可以通过修改《物权法》来规定“物权一般法”上的法定地役权,并完善现行“物权特别法”上的相关制度。

关键词:相邻不动产关系权  法定役权  法定地役权 物权一般法 物权特别法


一、法定役权的体系定位与调整方式

(一)相邻不动产关系权体系中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间的“缝隙”

我国《物权法》在第七章规定了相邻关系,在第十四章规定了地役权。有学者形象地比喻说,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间,是“吃得饱”与“吃得好”的关系。前者是基于所有权价值实现而产生的最为基本的要求,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否则无以维持其所有权的本质,是“吃得饱”的问题。而当事人超出这些最低限度基本要求之外的更高要求,就是这些法定的相邻关系所无法提供的了。要想“吃得好”,还要借助于地役权,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充分满足当事人所希望的各种各样的要求。笔者沿着这一思路,进一步认为,相邻关系是“法定吃得饱”的问题,地役权是属于“约定吃得好”的问题,实质上同属于“相邻不动产关系权”。从逻辑上推导,与这两项权利相对应的权利类型是“法定吃得好”与“约定吃得饱”。鉴于“法定吃得饱”已经是法律对于不动产利用的最低限度,举重以明轻,自然就不存在“约定吃得饱”的权利类型。那么,就仍然存在“法定吃得好”不动产关系权的问题,其超越了“相邻关系”最低限度的要求,显然是属于“役权”范畴。

传统民法上所称“役权”即为特定的土地或特定人的便利和收益而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故为所有权的一种负担。有役权负担的所有人对其物的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役权并不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有役权负担的财物,其经济价值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所有人在尊重役权人权利的范围内仍可自由行使其权利,役权一旦消灭后,即可恢复其完全的权利。本文为强调其法定性,笔者称之为“法定役权”。役权的性质主要表现在:第一,役权属于物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役权人得对供役物直接行使其权利,从而限制供役物的效用,但供役物所有人并无为积极行为的义务。役权具有排他性,役权人依法可排除他人对其行使权利的妨碍。第二,役权属于他物权,仅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而不能在自己所有物上成立。第三,役权是为了特定的土地或特定的人的便宜而设立,不能和需役地或享用人相分离。故需役地或供役地出让时,地役权也随之转移;享用人死亡,人役权即随之消灭。

(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法定役权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法定役权在不少部门法中都有涉及,主要是以行政手段来处理,较为典型的规定如下:

第一,《铁路法》对铁路周边一定范围内所需要的具体条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比如第46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土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气象法》对气象站修建后其周围所需要的气象探测环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第20条规定:“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它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三,《民用航空法》对机场周围的环境进行具体的规定,如在其第58条中规定:“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第四,《电力法》对电力设施、电网建设等作出了相关规定。比如在其第5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它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53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五,《公路法》对在其周围一定范围内的不作为行为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比如第18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第47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第56条:“……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三)法定役权由行政手段调整的弊端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一般采用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或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对法定役权作概括性的规定,这产生了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的弊端:

从宏观层面看,一方面是由于行政权力的行使存在较大的灵活性,对其监督制约的力度很小,可能会导致权力滥用。况且,所有的规定都是以“公共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公共利益”的概念又存在模糊性,如何界定,是学界和实务界都难以定论的问题,这势必会导致政府肆意扩大“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滥用征收,以满足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大片征收土地可能与“物尽其用”的目的相悖。由于公共利益涉及到的范围存在着广泛性,现实需要有着多样性,不同的需役地对周围环境的具体限制不同。比如气象站的修建,鉴于气象探测对周围“锅形”环境的要求,即周围的建筑物的高度与离气象站的距离成反比,此时若采用征收方式将气象站周围的大片土地都征收,可能会导致周围土地资源的浪费。在这种情况下,设立法定役权可以得到解决,即依据相关的特别法上规定的具体标准建造周围的建筑物,这样既能做到有法可依,又能提高周围土地的利用率。

从微观层面看,涉及到“法定役权”时是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的,比如前文提到的《铁路法》第46条中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的规定则明显体现其行政手段的性质,其惩罚方式就是其鲜明的体现。同时,《气象法》、《民用航空法》中的“禁止”,《电力法》、《公路法》中的“不得”等术语的广泛运用更是体现其强烈的行政色彩。其实,现实生活中涉及到该种权利的情况很多,现有法律不可能将其全部囊括。比如,雷达站,天文观测台,高新科技园区,火箭发射场,水文观测站等等。鉴于此,笔者对其具体完善建议将在后文进行阐述。

(四)法定役权由民法调整的优越性

与比较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相比,我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设立方式上比较特殊。我国仅仅承认以约定方式创设,不承认以法定方式创设用益物权,如法定地役权制度在《物权法》中就没有加以规定,主要是因为国家和集体可以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而直接利用土地,没有必要通过设定法定地役权的方式来利用公有的土地。即国家可以直接通过征收、征用的方式利用土地。但是,我们认为,关于“法定吃得好”的法律规制,若能在民事立法领域设法定役权,将其用民事的手段来调整相比用行政的手段来调整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民法调整横向的财产关系,即市场交易关系,而行政法等调整纵向的管理关系,二者存在很大差别。“法定役权”纳入民事领域调整,即公用事业管理改革为从行政管理到企业模式。采用企业模式进行管理,通过激烈的市场竞争,必然有助于管理质量的提升。同时,民事调整也减少了行政手段中一系列复杂的同意、审批等程序,而直接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即可,有利于提高效率。

第二,“法定吃得好”以民事手段调整,即将其以“法定役权”的方式来规制,还可以使政府减少相应的财政支出,这就可以使政府服务资源流入到其他更需要其调整的领域,使政府公共资源的利用达到最大化,分配更具合理性。

第三,“法定役权”以民事手段调整,不仅可以减少行政权力对民事主体权利的干预,还可以将以往的行政纠纷转化为民事纠纷,即将行政审批方面的纠纷转移到民事领域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了该领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发生,这就可以以民法手段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减少政府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四,“法定役权”以民事手段调整对促进私有财产进行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利用具有积极意义。在我国,由于制度的缺失,私有财产或集体所有财产不能以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方式行使,甚至国家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在现实生活中也演化为肆意的、绝对的所有权,使得许多国有财产都成了国家获益的工具,而并非直接服务于公共利益,因而有必要建立新的法律制度来对此种绝对的所有权施加限制,使包括国有财产在内的私有财产能够更多地服务于公共利益。此处的财产主要指可用于设定“法定役权”的不动产,如建筑物等。我们认为,以民事手段调整的“法定役权”能够更好的实现这一目的,在民事立法上将其利用于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较之“灵活”的行政手段更能保障当事人的不动产(法定役权的客体)能够及时地用于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定役权”应摒弃以往的行政调整手段,改以民事手段进行调整。

二、在我国物权法上确立法定役权的必要性与立法选择

(一)确立法定役权的必要性

在我国,确立法定役权是有其必要性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共利益的含义和范围,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少数法律对其进行了列举并规定兜底条款。如《信托法》第60条的规定等。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共利益的目的范围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1)国家机关用地;(2)社会救助,如救灾、救助扶助特殊人群;(3)国防、军事设施建设;(4)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5)城市基础设施建设;(6)社会公用设施建设,涉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如学校、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医院、公厕、体育场等;(7)环境保护、文物保护;(8)矿产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此处我们并没有强调行政机关有权确认什么是公共利益。其实在一个法治社会,只有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才拥有最终认定什么是公共利益的权力。行政机关是要通过行政行为来实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公共利益。鉴于公共利益的大量存在,“法定役权”的设定是有其必要性的。

第二,满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需要。现实生活中,公共役权(此处即我们所谓的“法定役权”)涉及的主要是供电、通信、无线电和电视台、公安、消防、市政、航空等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例如在市政建设中,涉及居民有容忍为公共利益而挖掘房地产权人土地,铺设各种管线的义务;通信等部门享有通过房地产权人的土地、房屋等装设通信线路的权利。法定役权不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在民事上也没有相关的规定,我国现行法上所规定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制度不能有效解决类似电网线路建设中电网企业和地表权利人的矛盾,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物权立法或者是完善相应的特别法,尤其是推动法定役权或空间利用权制度的设立,以期该矛盾得到解决。

第三,设立“法定役权”的必要性还体现在对前文我们所提到的“不动产相邻关系权体系”的建立及其完善有重要意义。该体系即由本文所提到的“法定役权”、我国现行《物权法》上规定的“约定地役权”和“相邻权(即我国现行《物权法》上规定的相邻关系)”三者共同构成。由于现行《物权法》仅仅对约定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未提及到“法定役权”,鉴于此“法定役权”的设立是有其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这不仅为“相邻不动产关系权体系”的建立奠定理论基础,同时也会对调整现实生活中复杂的不动产利用关系产生积极作用。

(二)以地役权抑或人役权构建法定役权的立法选择

现代关于法定役权的立法例,分为两派,一是认为役权有人役权与地役权两种,如德、法、葡等民法;一是否认人役权而仅承认地役权,如我国现行《物权法》及日本民法。在日本民法中未规定人役权,其理由在于:“东亚无此习惯及妨碍财产之流通及改良是也”。我们认为,地役权较之人役权更适合表达本文所称“法定役权”,主要理由是:

第一,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需役地本身效用的增加,而人役权的设立是为了满足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便利,即以他人的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地役权是为了满足需役地的需要而设立的,即“被某块地所役使”。所供的便利为需役地承受,而不是为特定人个人的享受。文中我们所提到的“法定役权”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设定,这与人役权为特定人利益这一目的不相符合,也即二者的受益主体范围存在差异。所以,这也是我们倾向于选择地役权模式来规制法定役权的最重要原因。

第二,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利,地役权必须附随于需役地。地役权为非专属性权利,故自可予以转让。惟因地役权为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存在的权利,故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转让。在地役权连同需役地一并转让时,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地役权。而人役权则是授予某个人,而不问他对某物是否拥有所有权,他们归他个人享有,并且是不可转让的,因而只有供役物,但没有需役物。

第三,地役权是为调和不动产利用关系而设计的物权性权利,它不是项独立存在的权利,而是依附于不动产物权的一种从属物权或从权利。其客体主要限于不动产,而人役权的客体范围要比地役权广泛、复杂,供役物既可以是可动物,也可以是不动物。本文中我们所提到的“法定役权”主要是关于“相邻”不动产(土地)的利用关系,这与地役权的客体为不动产是一致的。

第四,地役权的设定通常是有偿的,且要支付相关的费用和报酬等,而人役权的设定通常是无偿的,一般是为了解决离婚妇女的生活问题等设定的。在法律上通常具有无对价性,无须权利人支付对价。本文所提到的“法定役权”虽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法定役权”属于民事领域,民法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原则是与人役权的无对价性不相符合。

综上,我们在考虑“法定吃得好”的问题时选择了地役权而抛弃了人役权,即将“法定役权”进一步定位为“法定地役权”。

三、在我国物权法上确立法定地役权的可能性

(一)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的类似法律制度

《法国民法典》直接继承了罗马法中关于地役权的规定,第639条规定:“地役权的产生,或由于现场的自然情况,或由于法律规定的义务,或由于所有人之间的契约。”依此规定,产生于现场的自然情况者为自然的地役权,产生于法定义务者为法定地役权,产生于所有人之间协议者为议定地役权。在地役权的概念中实际上包括了相邻关系的内容,所谓“因场地的位置产生的役权”、“由法律设定的役权”主要是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所以,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直接规定相邻关系,其内容是在地役权中规定的。《法国民法典》第649条规定:“法律规定的役权,得为公共的或者地方的便宜,亦得为私人的便宜而设立。”第650条规定:“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而设立的役权,得以沿通航河川的通道,公共或地方通道的建筑或者修缮,以及公共或地方其他工事的建筑或修缮为客体。”这种地役权体现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在法国理论界称之为“行政地役权”。

在《意大利民法典》中有“强制地役权”的规定,其第二节中第1032 条(设立方式)第1款 “法律有规定的,土地的所有人有权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没有契约的,该地役权由判决设立。有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也可以实施这一设立”。其在第二节中共有五分节规定:水道和强制排水;水闸的设置;对建筑物和土地的强制供水;强制通行;强制送电和电缆的强制通行。

在《葡萄牙民法典》中则明确规定了“法定地役权”一章,其中分两节进行规定,第一节规定了法定通行地役权,即从第1550条到1556条的条文内容;第二节规定了水之法定地役权,即从第1557条到1563条的条文内容。

虽然国外部分国家都明确规定了法定地役权,但是他们所指的是我国所规定的相邻关系的内容,与本文我们所要讨论的法定地役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只有在《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的“强制地役权”有点类似我们所说的法定地役权,即我国学者所提到的“公共地役权”,它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而使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容忍某种不利益或者负担,因而使国家或公众取得一种要求相关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承担某种负担的权利。其调整的是国家和不特定公众与房地产权人之间,因公益需要而役使房地产或要求房地产权人忍受某种不利益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法定地役权是有其存在的空间的,关于国外的部分规定对我国法定地役权的设立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我国物权法上增设法定地役权的可能性

在我国《物权法》上增设法定地役权是有其可能性的,从其具体法条所留的解释论空间即可说明。在《物权法》第161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物权法》第16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从以上两条文可以推断出,在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上可以设定地役权,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也可以设定地役权,但唯独没有规定在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权之上是否可以设定地役权。

我国是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国家,土地的所有权人只能为国家或者集体,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招标、划拨等方式让与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设立地役权,第162条明确规定了享有地役权或负担地役权的主体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以上条文中仅仅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地役权,而并未提到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权上的地役权,那么在城市土地上究竟可否设定地役权?事实上,该条并未否定在城市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的可能性。一方面,这也正是“法不禁止则许可”的体现,民法更注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另一方面,此处条文的内容主要涉及的是地役权的期限和其从属性的法律规定,第161条目的在于强调地役权的期限性,第162条主要强调地役权的从属性。同时,我国农村面积辽阔,在那里国家拥有大量的农用地,在此第162条仅仅是特意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享有地役权,而并未将城市土地设定地役权排除在外。同时,城市是公共利益大范围存在的场所,电网建设,铁路、公路等建设都与无数居民的利益息息相关。综上,《物权法》此处的规定为设定法定地役权留下了立法空间,即将其法定化存在可能性。

四、在我国物权法上确立法定地役权的立法构想

(一)法定地役权的立法框架:“物权一般法”与“物权特别法”

在《物权法》中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其中的“法”包括特别法,这就意味着相关的问题可以在相应的特别法中予以规定。在我国现行“物权特别法”中的相关规定是行政手段调整。我们认为,未来我国物权法上的法定地役权应该以“物权一般法”与“物权特别法”的模式进行构建,即可以通过修改《物权法》来规定“物权一般法”上的法定地役权,在《物权法》中作总括性的规定,而后再在相应的特别法上予以详细的规定,并完善现行“物权特别法”上的相关制度。现实生活中涉及到“法定地役权”的实例比较多,而现行“物权特别法”不可能对其全部规制,要解决这样的法律困境,修改“物权一般法(即《物权法》)”即对“法定地役权”在《物权法》上作出概括性的规定就可以为现实生活中存在但“物权特别法”又未进行规制的情况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通过修改《物权法》来规定“物权一般法”上的法定地役权

在我国物权法上确立法定地役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构建:

第一,需役地与供役地的概念沿用“约定”地役权。地役权一般涉及到两块土地,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其中一块土地为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而供他人役使的地块则称为供役地。我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在法定地役权中,同样也涉及到需役地和供役地,在此,二者的概念仍然沿用“约定”地役权中的相关规定,没有必要再重新创设新的概念。

第二,“相邻”土地不一定“毗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称邻地不以直接毗邻的土地为限。在其第77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它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所称邻地,凡因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权利可能遭受损害之土地,均包括在内。第798条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其所称邻地,亦非限于直接毗邻之地。本文所使用的“相邻”概念,并不以“相邻接”为限,而应理解为“近邻”、“附近”的意思。“邻”本身就有“邻接的”、“邻近的”意义。所以,“相邻”这一概念的范围是包括“毗邻”而不限于“毗邻”。

第三,法定地役权的登记制度。设立法定地役权,涉及到具体的条件和相关程序,在入法时有严格的规定,其性质与约定地役权存在差异,约定地役权主要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法定地役权更多的是涉及到法律的强制,鉴于此就应该预先将其于法律规定上予以明确化。在此,笔者建议,在土地出让时就对其进行登记,此处提到的登记属于设立登记,而非登记对抗主义,即只有在土地出让时进行登记的法定地役权在法律上才能得到认可,这样在现实生活中涉及到法定地役权时就可以直接加以援引。

第四,在约定地役权和法定地役权的顺序上,修改后的《物权法》应该先规定约定地役权,而后再规定法定地役权。主要理由是,地役权规定于《物权法》上,属于民事领域,更应该体现意思自治,同时约定地役权在现实生活中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是多于法定地役权的适用的。在《物权法》地役权这一章中的一般性规定就同时概括适用,而特殊适用的就可以在《物权法》中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其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在《物权法》中规定一个概括的条款,以便于在相应的特别法上作出详细的规定。所以,我们认为《物权法》未来完善地役权立法时,可以将其分成三节来规定,即第一节是关于“约定地役权”和“法定地役权”均适用的“一般规定”,如前文所提到的二者均适用的“需役地”、“供役地”概念等。第二节规定“约定地役权”,第三节规定“法定地役权”。

第五,在《物权法》第161条规定了地役权的期限,即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但是关于电网建设,气象探测、西气东输等涉及不特定人的利益的公益设施等不可能短期存在,何况涉及到的是不动产,移动成本太大,即使强行将其移动也可能会减损其价值。当出现这种矛盾时重新签订地役权合同不经济,而依现行的法律规定,地役权是约定的,倘若供役地人(如西气东输沿线的当事人)不愿意签订或继续签订地役权合同时,法定地役权在相关法律上的预先设立对类似问题的解决会起到积极作用。重要的问题就是关于法定地役权的期限,我们认为,在实现公共利益目的过程中,应该随着需役地的期限来确定。

(三)现行“物权特别法”上法定地役权类型的完善

通过修改《物权法》来确立“物权一般法”意义上的法定地役权之后,还要在现行“物权特别法”上完善具体的法定地役权类型,具体主要包括:

第一,将《铁路法》与“法定地役权”相关的行政调整方式规定修改为民事调整方式。在《铁路法》第46条的规定中,对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等的违法行为,条文规定的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即以行政手段来调整。我们认为,在将有害于铁路安全的行为进行列举后,应该对其所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以民事赔偿等方式来规制,《民法通则》第134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了列举,完全可以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代替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采挖,打井等活动的行政调整手段。

第二,在《气象法》和《民用航空法》上全是以“禁止”来规制,《电力法》则以“不得”来规制,也并未规定造成损害所应该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在完善《民用航空法》等相关物权特别法上的“法定地役权”时,应该去掉“禁止”、“不得”这样的法律用语,而应规定为周围所需要的积极环境,而不是全部地进行消极规定。对其所需要的积极环境进行详细规定以后,如有损害其环境的违法行为时,再如《铁路法》对其的规制一样规定其所应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在《电力法》第52条规定:“……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它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我们认为,在完善《电力法》时其行政审批程序事先就已经在民事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代之以民事手段进行调整。

第三,在《公路法》上,不仅规定了一系列的“不得”同时还规定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民事上作出如此规定,与一部“行政法”是没有多大区别的。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不仅应该如《铁路法》一样改掉行政手段调整的问题,还需要同《电力法》一样删除“不得”等法律用语。将民事法律真正民事化,以“法定地役权”的方式来进行规制。

当然,现实需求的多样性,社会生活的多变性以及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不同物权特别法上法定地役权内容的差异性,甚至现实中还有不少涉及到法定地役权的情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可见,法定地役权的确立和完善,是一项循序渐进的长期工程。

参考文献:

[1]申卫星:《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2]“相邻不动产关系权”是笔者总结相邻关系(相邻权)、地役权和本文所研究的法定地役权共同的调整相邻不动产关系的物权体系概念。对此概念,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阐述。

[3]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60页。

[4]这种法定役权,到底是以人役权的方式,还是地役权的方式构建,后文将做进一步探讨。

[5]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61-362页。

[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

[8]肖泽晟:《公物的二元产权结构-公共地役权及其设立的视觉》,《浙江学刊》2008年第4期。

[9]廖加龙:《关于“公共利益”的范围》,《人大研究》2006年第7期。

[10]王轶:《论物权法中的公共利益》,《北京规划建设》2008年第1期。

[11]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8页。

[12]顾月蕾:《<物权法>视角下电网建设用地若干问题的研究》,《华东电力》2008年第11期。

[13]刘志扬著:《民法物权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页。

[1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页。

[15]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4页。

[1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页。

[17][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18]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19][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20]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页。

[21]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页。

[2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页。

[23]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86页。

[24]高云龙:《关于公共地役权之私法介入的可行性思考》,《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25]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页。

[26]唐晓晴等译:《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6-273页。

[27]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248页。

[28]郭英华、景光强:《城市土地权利体系的应然与实然——兼评<物权法>关于城市土地权利体系立法的成功与不足》,《创新》2008年第5期。

[29]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30]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页。

[3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861页“邻”条。




* 王竹,法学博士,四川智慧社会智能治理重点实验室主任,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发表论文时作者兼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法研究所副所长)。电子邮件:emailtozhu@gmail.com。

** 赵晓芹,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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