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论文|致害人不明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责任研究

文摘   2024-10-21 14:19   四川  



致害人不明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责任研究

王竹、罗素芬* 

王竹、罗素芬:《致害人不明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责任研究》,

《判解研究》2022年第4辑(2023年9月)

摘要:司法实践中致害人不明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案件的“类案不同判”现象十分明显。侵权责任法施行期间部分法院适用该法第87条高空抛物坠物规则进行裁判,民法典生效以来也出现了适用该法第1254条进行裁判的案例,构建起“侵权赔偿责任为原则,道义补偿责任为例外”的救济方式。准用民法典第1254条不但难以证成财产损害适用道义补偿责任,而且由于几乎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徒增邻里矛盾和司法成本。应该转化思路,从“建筑物区分使用”的新视角出发,采用“损害预防为主,及时处置为辅”的新应对策略,构建建筑物设置人、物业管理人和建筑物区分使用人三方的合理分工,统一司法适用


关键词:致害人不明;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建筑物区分使用;设置缺陷;共同管理义务


在高楼林立的现代社会,因建筑物下水管道堵塞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案件频发。疫情防控期间,建筑物下水管道堵塞后果更是不堪设想。较之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查明这种特殊的“向内”抛掷物品的具体侵权人,更是困难。民法典生效之前,部分法院对致害人不明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进行裁判,明显超越了该条文原本的适用范围,但也体现出法院面临的法律适用难点。民法典第1254条包含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全部规则,民法典生效以来也已经出现了适用第1254条进行裁判的案例,有必要仔细研讨致害人不明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致害人不明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期间的司法实践情况分析

通过整理笔者收集到的从侵权责任法实施到民法典实施之前的55份致害人不明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案件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案件在责任定性、裁判依据和责任形态等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具体法律适用详见表1。

表1 侵权责任法施行期间司法实践情况

责任定性

裁判依据

案件数

责任承担

准用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7条

17

补偿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物权法第37条、第82条,《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


11

违约责任

因致害人不明确驳回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8

无责任

一般过错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条、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7

按份责任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

7

按份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0条

5

连带责任

表1体现的不同责任定性具体法律适用情况如下。

第一,准用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责任。55起案例中有17起准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认为在无法查明造成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具体责任人的情形下,全体使用人均有造成堵塞的可能性,属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由共用下水管道的所有用户平均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适用物业服务合同违约责任。55起案例中有11起采用这一判决思路,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下水管道有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的义务,因公共下水管道堵塞所致损害,应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构成违约,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因致害人不明确驳回诉讼请求。此种观点与高空抛物“济南菜板案”的思路类似,部分法院认为下水管道发生堵塞具有多种可能性,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楼上用户是具体侵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具有过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适用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成立一般过错侵权责任。部分法院认为公共下水管道被无法确认的异物堵塞,共同使用公共下水管道的用户都有过错,故成立一般过错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或者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共同使用公共下水管道的用户平均分担损失。

第五,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各业主对下水管道的长期使用甚至是不当使用均与下水管道堵塞存在因果关系,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特殊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制度的规定,判决由堵点以上可能倾倒异物的全部业主平均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六,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这类判决认为在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使用公共下水管道的所有用户都存在造成堵塞的可能性,认定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判决共同使用公共下水管道的用户连带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或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施行期间对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准用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责任案件占比31%,适用物业服务合同违约责任案件占比20%,二者之和超过总案件数量的一半,如果能够合并这两类案件处理思路就可以解决该类纠纷的半壁江山。

第二,第四种定性一般侵权行为,实际上是未被明示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与第五种定性具有同质性。而侵权责任法施行期间定性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的案件中,有一半左右的案例同时适用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文。这两类案例占比为总案件数量的25%。

第三,后三种司法实践的做法,实质上均是将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造成财产损害的最终责任平均分配给所有可能致害的用户,只是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定性的思路适用了连带责任。从理论上讲,还可能出现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数个充足原因偶然竞合造成不可分损害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是实务中尚未出现这类案情。

(二)民法典时代的司法实践情况分析

民法典生效之后,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详见表2。

表2 民法典时代司法实践情况

责任定性

裁判依据

案件数

责任承担

准用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54条

13

补偿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937条、第942条

14

违约责任

因致害人不明确驳回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67条

3

不承担责任

一般过错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

12

按份责任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72条

7

按份责任

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6条

1

补偿责任

对比侵权责任法施行期间的裁判思路,民法典时代各地法院的做法有如下特点。

第一,准用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责任和适用物业服务合同违约责任这两种主流裁判思路的案件分别占比与侵权责任法施行期间大致持平,超过总体案件数量的50%,体现出这两种主流裁判思路地位的稳定性。但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准用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责任的案例,尽管13份判决书中有7份是依据该条第2款判决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但仅有3件案件同时适用第937条和第942条;而选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由的案件,法院则仅适用民法典第937条和第942条,而没有同时适用第1254条第2款。可见,司法实践尚未体现出对这两种裁判思路的结合倾向。

第二,适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的案件比例为35%,略高于侵权责任法施行期间,定性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的案件中,也有一半左右的案例同时适用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文,说明这种裁判思路仍然为较大比例法院采用,但同时体现出人民法院仍然没有实现这两种审判思路的完全融合。

第三,民法典生效后,尚未出现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处理致害人不明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的案例,应该认为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达成了该类案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共识。

第四,因致害人不明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数量占比明显下降,法院为被侵权人提供救济的意愿明显。

第五,新出现了一例适用公平原则的案例,法院以“案涉房屋交付时下水管道尚有优化空间”为由,判决开发商酌情予以补偿,该审判思路具有一定的启发性。

(三)致害人不明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案件法律适用应避免的误区

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需要作进一步分析,但可以先确定应避免的误区。

第一,一般不应驳回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由于建筑空间的封闭性、下水管道的隐蔽性以及用户使用过程的私密性,被侵权人无法对他人使用下水管道的行为进行监督;而且从异物进入下水管道到管道完全堵塞也有一个逐渐累积的过程,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固定。被侵权人掌握信息不对称,举证能力较弱,由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堵塞原因及责任等存在较大困难。而被侵权人的损害又客观存在,由被侵权人自行承担其财产损害的后果有违公平正义。

第二,不应单独适用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进行裁判。应当指出,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前提是致害人明确。在单个行为足以造成下水管道堵塞但致害人不明的情形下,如有用户向下水管道投掷一饮料瓶导致下水管道堵塞,不能适用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如果多个用户使用公共下水管道的行为都是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则应作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三,不应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要求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都是“侵害”性行为,加害人是参与危险行为的人中的某一人。在单个行为足以造成下水管道堵塞侵权损害而致害人不明时,不满足共同危险行为对于行为人数量的要求。在单个行为均不足以造成下水管道堵塞侵权损害而数个行为均对损害结果做出了实际贡献时,不满足共同危险行为对于危险充分性的要求。

二、传统侵权法视角下的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类型与责任承担

(一)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导致财产损害的类型

按照传统侵权法的处理思路,根据案件中单个行为是否足以引起堵塞和致害人是否明确两个维度,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导致财产损害可分为致害人明确的充足原因、致害人不明的充足原因、致害人明确的非充足原因和致害人不明的非充足原因四种类型,再考虑致害行为的数量进行细分,分类如表3所示。

表3 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导致财产损害纠纷类型表

致害人明确/原因充分

致害人明确

致害人不明

单个行为

数个行为

单个行为

数个行为

充足原因

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

充足原因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71条)

准用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

非充足原因

不堵塞

无意思联络按份责任(民法典第1172条)

不堵塞

驳回起诉

由于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导致财产损害发生具有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能够查明充足原因具体侵权人的情形较少。如果能够查明致害人,无论是“单个行为/充足原因”还是“数个行为/充足原因”,纠纷的解决都相对容易,作为财产损害金额如果不大,一般也不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致害人不明/数个非充足原因”应该驳回起诉,在实务中争议也较少,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争议案件类型是“致害人不明/充足原因”和“致害人明确/数个非充足原因”导致的公共下水管道堵塞。

(二)致害人不明的充足原因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致害责任承担

因充足原因导致下水管道堵塞行为是一种未按照设计与用途正确使用公共下水管道的行为,类似于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单个行为均足以引起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实践中不少法院比照高空抛物坠物处理,在责任承担上按照用户数量平均分担损失。法院准用民法典第1254条对“致害人不明/充足原因”的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案件进行裁判的主要考虑是:第一,两类案件在事实上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损害都是由“抛掷”行为引起,且都存在致害人不明的困境。第二,单从文义来看,从建筑物内“抛掷”物品的表述可能包括“向外”抛掷和“向内”抛掷两种情形,致害人不明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案件准用民法典第1254条作为裁判依据并无文义上的障碍。第三,两类案件都存在信息获取不足的问题。致害人不明的实质是原告提起诉讼时信息获取不足的问题,也是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信息获取不足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难以查找具体侵权人,只能通过拟制可能致害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方式确定责任承担的规则。

应当指出,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责任与致害人不明高空抛物坠物责任存在较大实质性差别:第一,出于对隐私保护的考虑,无法采用普通手段进行监控,除非异物有姓名等特征标识,几乎无法查明异物来源。第二,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主要造成的财产损害包括地面、墙面、家具等装潢设施和物品泡水损坏的损失以及因疏通等产生的费用,一般不涉及严重人身损害和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一般不宜介入,就更难以查明具体侵权人。这些差别决定了在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责任中,不宜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判决共用用户承担补偿责任。正如学者所言,“管道堵塞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坠物在范围上并不相同,两者唯一的关联就是加害人不明,但是第87条并不是一个加害人不明的一般条款……应该严格把握适用范围,避免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坠物规则主要针对人身遭受损害后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特殊情形,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因此,如果在下水管道堵塞中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致害人不明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不但难以证成财产损害的道义补偿责任,而且由于几乎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徒增邻里矛盾和司法成本。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规则应当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在一般性的财产损害案件中不能任意扩大或类推适用,以避免“不确定的加害人承担责任”成为常态甚至主流。可见,致害人不明的充足原因下水管道堵塞行为在传统侵权法思路下难以得到妥善处理。

(三)致害人明确的数个非充足原因的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致害责任承担

非充足原因的下水管道堵塞行为中较为常见的是长期使用下水管道的累积性堵塞行为。依据一般生活常理及日常经验法则,单个用户的下水管道使用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损害的发生,但是所有行为人都对损害后果做出了实际贡献,数个使用行为都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即具体侵权人已经确定,只是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类似于《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第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行为人内部加害份额明确的,属于民法典第1172条前段“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构成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人内部加害份额不明确的,属于第1172条后段“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的情形,构成均等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比如管道堵塞前后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三家在装修,后下水管道被装修腻子粉堵塞,故该三户应当平均承担责任,原告本身的责任由其自担。加害份额不明,主要的表现是通常作为考量要素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难以估算,这种情形同样广泛存在于多人环境污染责任诉讼中。

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对于致害人明确非充足原因的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责任的承担,应当结合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由所有用户承担按份责任。首先,比较各用户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推定过错程度的大小应当基于事实考量,具有合理的正当性。根据下水管道的结构特点,可按照各用户的排水量确定其责任份额。在“文某与杨某某等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法院按照居住人数的多少对内部赔偿责任大小进行划分。笔者倾向于,更为合理的是按照排水量多少划分责任大小,因为排水量多则意味着该用户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概率更大。在“李某与陈某等人相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根据各被告居住时间的长短确定责任大小,与排水量标准类似。其次,依据比较过错和原因力的标准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数个用户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无法衡量,故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下水管道堵塞后由于被侵权人长期不居住或家中无人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是否构成被侵权人过错,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应该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没有过错。笔者认为,被侵权人并无预防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后造成财产损失的一般性不真正义务,但如果物业公司或者邻居通知被侵权人已经发生了下水管道堵塞后,则负有及时避免损害扩大的不真正义务。从建筑物区分使用的视角来看,这是一种建筑物区分使用单元保有人的管理义务。

三、建筑物区分使用新视角下的致害人不明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财产损害责任构建

造成致害人不明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财产损害的原因主要是设置缺陷或者维护瑕疵。如前所述,传统侵权法遵循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为原则,道义补偿责任为例外”的处理思路,但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又存在障碍,因此致害人不明的公共下水管道财产损害责任在侵权法视角下无法得到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笔者建议,转化思路,从“建筑物区分使用”的新视角出发,采用“损害预防为主,及时处置为辅”的新应对策略,合理构建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设置人、物业管理人和建筑物区分使用人三方的责任和义务体系。                    (一)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设置人的设置缺陷责任

在下水管道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业主私自拆改管道时,涉及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设置人的设置缺陷责任。公共下水管道作为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在设计、建造或者设置上存在质量缺陷。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应该提高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的排污能力,并适用于旧楼改造,确保设计和施工环节不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隐患,既要畅通排污,也要方便疏通(如留出检修口)。强制性标准是基本标准、最低标准,违反建筑工程技术规范等强制性标准的需承担设置缺陷责任。管道设计与施工是否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要由原告举证证明,通常需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来确定。业主私自拆改管道的,参照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确定其责任承担,原则上改装管道的行为不能对公共下水管道的排污能力造成影响。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GB50015-2019)对生活排水作出强制性要求,主要的技术指标包括:室内生活排水管道应以管线最短、转弯最少为原则,应按重力流直接排至室外检查井;排水管道管径设计不合理;管道材料要选择耐腐蚀性强的材料或者高质量的结果设计;厕所污水与厨房污水应分成两个排水系统分别排污等。从目前的相关法律规范来说,建设开发单位并无义务采取特别的预防措施(如筛网、弯道等方式)预防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因此,若无证据证明存在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建造或者下水管道设计不合理等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需要承担责任。对于业主改装管道的,如果无证据证明改装行为与堵塞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业主亦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物业管理人的管理责任

虽然不宜准用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物区分使用人道义补偿责任,不过该条第2款规定强调了物业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对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责任有重大启示。物业管理人对业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尽到合理限度的检查、维护职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物业管理法规和通行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人对公共下水管道有妥善管理维护的责任,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护业主的财产安全。安全保障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安全警示、宣传和教育措施,二是消除危险措施。物业管理人应当加强文明排污宣传教育,定期清理疏通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当堵塞发生后采取临时停水、紧急疏通等及时响应措施,即事前采取防范措施、事后采取维护措施使管道保持通畅。必要时可采取紧急避险、无因管理等措施防止损害继续扩大。物业管理人及时处理消除危险的,要减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因此,并非只要有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致人财产损害的事实,就能够直接认定物业管理人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对物业管理人不能施加过于苛刻的义务,最终需结合其安全保障措施的内容综合判断。

按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与收费标准》的要求,物业管理人对公用雨水、污水管道仅负有每年疏通一次的义务。每年疏通一次显然不足以保证下水管道的通畅。物业管理人应当定期清理疏通下水管道,在发现下水管道出现流速缓慢或者排水过少等异常时可适当增加疏通次数。民法典生效以后,维修资金可用于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疏通费用据此可纳入维修基金。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物业管理人还可以在公共部位安装透明管道便于监测。因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责任不涉及人身损害,较好的解决办法是由物业管理人从公共维修基金或业主缴纳的物业费当中划出一部分用于购买公共责任保险以转移风险。

(三)建筑物区分使用人的共同管理义务

根据2020 年修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 条第 1 款的规定,公共下水管道在构造和利用上均不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不因在空间上部分隔离于建筑物区分使用单元内而改变其公共设施的性质。建筑物区分使用人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与低层建筑物区分使用人同样须负担电梯的维护管理费用相同的道理,高层建筑物区分使用人不得因堵塞的部分位于公共下水管道低层而免于履行共同管理义务。建筑物区分使用人为了便利集中居住在同一栋高楼,已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共同享有合作建筑的利益,共同负担管理义务。同时,建筑物区分使用人行使权利受法律法规或规约限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各建筑物区分使用人在使用共有部分时主要承担对共有部分的维护义务、分担共同费用和负担因共有部分造成的损害赔偿等义务。从建筑物区分使用的视角进行审视的理论优势在于,无须区分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原因是充足原因还是非充足原因,只要对共有部分造成损害,业主作为共同管理义务人就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业主负有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扩大预防义务,并有义务配合物业管理人检修排污管道和采取紧急疏通措施。具体而言:第一,业主应按其本来用途使用下水管道,且不得阻碍和影响其他业主对下水管道的合理使用;第二,在损害后果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第三,长期不居住时主动向物业管理人报备,方便物业管理人定期检查;第四,业主还可以安装过滤装置,尽可能预防异物进入下水管道。为转移风险、分散损失,鼓励业主积极购买房屋财产损失保险。比如购买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将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室内财产等纳入保险范围,附加管道堵塞、漏水等特约责任,在家庭遭受财产损失并导致邻居家中发生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结论

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责任是伴随着城市化进程发展起来的社会问题,是人为因素与物理因素的结合,需要邻里共治共防、共创和谐。致害人明确的非充足原因的下水管道堵塞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结合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由使用公共下水管道的用户承担按份或者均等赔偿责任。对于致害人不明的充足原因的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依据传统侵权法思路难以得到妥善处理。为减少邻里矛盾、节约司法成本,应当从“建筑物区分使用”的新视角出发,合理构建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设置人、物业管理人和建筑物区分使用人三方的责任和义务,妥善解决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财产损害的责任分担。新应对策略不仅破解无法查找具体行为人的困局,而且能够公平且有效率地填补损害并预防或减少损害后果发生,有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四川智慧社会智能治理重点实验室主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智慧社会智能治理。罗素芬,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贵州省司法警官学校三级警督, 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中华学术外译项目 “ 侵权公平责任论: 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的立法与司法研究” ( 项目编号: 22WFXB006)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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