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更新
《民法典关联法规与权威案例提要丛书》自2020年6月份出版以来,总主编王竹教授一直保持每月第一时间更新增补资料,每次更新资料的内容细、新、全。
第五条【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新增典型案例1个:
《案例2:尊重当事人仲裁程序选择权 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某金融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2024年9月5日)
典型意义: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国际商事仲裁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选择、开启、修改、推动整个仲裁程序。本案协议虽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任命独任仲裁员的变更系经双方共同签署书面函件予以确认,不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不予执行事由。本案表明人民法院在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依法对仲裁程序自治、诚信仲裁原则予以充分尊重,并给予积极保障。
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新增公报案例1个: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银其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6期
裁判要旨: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身商标及字号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被侵权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二条【民法的地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新增典型案例2个:
《案例3:正确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 支持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2024年9月5日)
典型意义:本案准确把握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判断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案当事人仅约定了合同适用法律即合同准据法,但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故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根据香港《仲裁条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可见,香港法律并不以仲裁机构的明确唯一性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判断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当事人具有明确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符合香港法律关于仲裁条款生效的要件,应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准确适用香港法律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鼓励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为推动两地建立融合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实践依据。
《案例4:准确适用香港法律认定合同所援引文件构成有效仲裁协议——W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2024年9月5日)
典型意义:本案核心问题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依据《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规定,本案首先准确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为香港法,其次查明和适用香港《仲裁条例》第19条第1款、第2款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最后结合具体案情就案涉仲裁协议是否符合“书面形式”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本案中,W公司与某炭业公司虽未签署仲裁条款,但其签署的《修订协议》明确未修订条款按《供应协议》规定解决,W公司与某炭业公司通过援引包含了仲裁条款的《供应协议》,使该仲裁条款成为《修订协议》的一部分,符合香港《仲裁条例》中“书面形式”的要件,故该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为人民法院如何在认可和执行阶段依据香港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要件提供了指引。
第一百一十一条【个人信息权】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修改关联法规1部:
《统计法》
第十一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之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新增典型案例2个:
《案例一:王某军等42人与鄂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支持起诉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2024年9月6日)
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支持起诉案件时,应当强化全局观念、系统思维,统筹兼顾保障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与保障企业发展之间的关系;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不能即时履行的,可以联合人民法院开展工作,共同推动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本案中,检察机关将矛盾化解工作贯穿办案始终,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矛盾化解工作,帮助农民工追回欠薪,解决农民工急难愁盼问题,同时充分考虑企业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的贡献、因市场变化等因素暂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引导农民工与企业找到利益平衡点,为企业恢复正常经营提供缓冲期,服务保障企业长远发展;基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不能即时履行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主动对接人民法院,推动双方当事人以和解协议为基础达成调解,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案例二:尹某凤等4人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支持起诉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2024年9月6日)
典型意义:(一)加强调查核实,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农民工因诉讼能力欠缺、证据意识不足等原因,在与用工者形成劳务关系时,一般为口头协商。欠缺书面劳务合同往往导致农民工维权时处于弱势地位。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能,最大程度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本案中,检察机关协助当事人收集固定证据,认定欠薪事实,为农民工群体起诉维权提供帮助,使其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在尊重当事人独立行使诉权基础上依法支持起诉。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应当依法提出,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同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并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简单复制,对于明显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请求中明显不成立的部分,检察机关不予支持。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尹某凤等4人要求教育公司以及樊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在向申请人释明原因后,不予支持,对类案具有指导意义。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新增关联法规1部: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条任何个人、组织不得利用网络数据从事非法活动,不得从事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网络数据、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数据等非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前款非法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前款非法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九条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加强网络数据安全防护,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加密、备份、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处置网络数据安全事件,防范针对和利用网络数据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对所处理网络数据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条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对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将安全事件和风险情况、危害后果、已经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通知的,从其规定。网络数据处理者在处置网络数据安全事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案,并配合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网络数据处理者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通过合同等与网络数据接收方约定处理目的、方式、范围以及安全保护义务等,并对网络数据接收方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
网络数据接收方应当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并按照约定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
两个以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网络数据处理者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十四条网络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网络数据的,网络数据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运行、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明确受托方的网络数据处理权限、保护责任等,监督受托方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网络数据处理者为国家机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参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提供安全、稳定、持续的服务。
前款规定的网络数据处理者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网络数据,不得对网络数据进行关联分析。
第十七条为国家机关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应当参照电子政务系统的管理要求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保障网络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网络数据处理者使用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网络数据,应当评估对网络服务带来的影响,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网络,不得干扰网络服务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加强对训练数据和训练数据处理活动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处置网络数据安全风险。
第二十条面向社会提供产品、服务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便捷的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的履行和民事责任的承担】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新增关联法规2部: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防教育法》
第三十八条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器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修改关联法规1部:
《统计法》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新增典型案例7个:
《1.“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认定及损害赔偿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4年9月11日)
典型意义:本案系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本案裁判通过对被诉垄断行为的细致分析,阐明了具有竞争关系的数个经营者联合抵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时所采取的横向、纵向交错的合同措施安排,认定案涉联合抵制交易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米线是深受云南当地人民群众喜爱的日常生活消费品,本案裁判通过办好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小事”,彰显反垄断法治精神,对规范民生领域的垄断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2.“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搭售、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4年9月11日)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拒绝交易行为和搭售行为的认定。本案纠纷虽然发生在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的供应方和接收方之间,但直接关系终端用户收看有线数字电视的民生福祉。本案裁判对于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反垄断司法职能作用,科学界定相关市场、精准识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具有积极意义。
《3.“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反垄断行政处罚后继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损害赔偿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4年9月11日)
典型意义: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生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本案裁判依法减轻原告对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举证责任,并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对惩治垄断行为,保障基层民生,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规范民用天然气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提高人民群众的反垄断法治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4.“蔬菜批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仲裁协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4年9月11日)
典型意义:本案依据最新发布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同时明确了应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因合同履行行为引发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的标准。本案裁判彰显了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对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垄断纠纷具有参考意义。
《6.“轻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组织刷量、制造虚假流量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4年9月11日)
典型意义:本案为打击“刷粉刷量”等网络黑灰产业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准确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制止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定,及时、有效规制为平台主播组织“刷粉刷量”、不当获取流量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引导、促进平台主播诚信经营,保障健康直播业态,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7.“施耐德”仿冒混淆纠纷案——对侵权获利巨大的恶意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4年9月11日)
典型意义:本案为严厉惩治“搭便车”等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在有充分证据证实侵权获利超出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正确适用裁量性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有力打击攀附他人商誉的市场混淆行为,显著提高侵权成本,充分体现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鲜明司法导向。
《8.企业征信数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使用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4年9月11日)
典型意义:本案为数据使用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大数据业态发展阶段、商业模式、技术现状,以及数字经济发展现状与规律,积极探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合理确定原始数据主体竞争权益的范围以及数据使用者应当承担的数据质量保证义务等,对于促进数据产业健康发展,助力营造开放、健康、安全的数字生态具有积极意义。
第九百九十七条【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新增典型案例1个:
《案例四:梁某霞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支持起诉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2024年9月6日)
典型意义: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是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积极探索向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特别程序领域延伸,为受家暴妇女撑起“保护伞”,表明检察机关反对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本案中,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积极开展支持起诉工作,全力维护家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不敢提起民事诉讼的受家暴妇女平等行使诉权。支持起诉案件不是“一诉了之”,检察机关应当针对家暴案件可能存在持续性、反复性等特点,跟踪了解生效裁判执行情况和当事人现状,持续关注并巩固办案效果。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案后释法说理和定期回访,跟踪了解当事人家庭关系现状,持续督促宋某峰改掉家暴等恶习,引导其理性平和解决婚姻家庭纠纷。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新增关联法规1部: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网络数据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依法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应当集中公开展示、易于访问并置于醒目位置,内容明确具体、清晰易懂,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网络数据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三)个人信息保存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保存期限难以确定的,应当明确保存期限的确定方法;
(四)个人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个人信息以及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方法和途径等。
网络数据处理者按照前款规定向个人告知收集和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以及网络数据接收方信息的,应当以清单等形式予以列明。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还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网络数据处理者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个人信息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不得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取得个人同意;
(二)处理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三)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四)不得超出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处理个人信息;
(五)不得在个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后,频繁征求同意;
(六)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方式、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个人信息决定权】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新增关联法规1部: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个人请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个人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捷的支持个人行使权利的方法和途径,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个人的合理请求。
第二十四条因使用自动化采集技术等无法避免采集到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未依法取得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以及个人注销账号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删除个人信息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信息转移请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为个人指定的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访问、获取有关个人信息提供途径:
(一)能够验证请求人的真实身份;
(二)请求转移的是本人同意提供的或者基于合同收集的个人信息;
(三)转移个人信息具备技术可行性;
(四)转移个人信息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请求转移个人信息次数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根据转移个人信息的成本收取必要费用。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修改关联法规1部:
《统计法》
第十一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平等】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新增关联法规1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新增典型案例1个:
《案例六:黄某娣与林某谦、林某良赡养纠纷支持起诉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2024年9月6日)
典型意义:赡养纠纷系家庭内部纠纷,除涉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外,更涉及情感、心理、伦理等复杂因素。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注重做好亲情修复,避免让诉讼加剧对抗和紧张关系。本案中,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诉至法院,检察机关持续做好亲情感化、释法说理等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案件办结后,积极开展跟踪回访和法治教育,引导当事人履行赡养义务,最大限度地修复受损的家庭关系,引导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调解及诉讼离婚】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新增典型案例1个:
《案例五:伍某全与黄某凤离婚纠纷支持起诉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2024年9月6日)
典型意义:(一)积极履行支持起诉职能,维护老年智力残疾人婚姻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对智力残疾人结婚进行限制,智力残疾人的婚姻自主权应在更大范围内得到保障。未与智力残疾人建立感情即结婚,婚后不履行夫妻间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且可能侵害智力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与夫妻间相互忠诚、相互关爱的价值取向相悖,有损婚姻关系之维护。本案中,伍某全具有强烈离婚意愿,但囿于自身年龄、智力等原因,伍某全诉讼能力弱,检察机关依法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通过办案倡导良好家德家风建设。
(二)对支持未成年人、家庭暴力受害人、智力残疾人等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支持未成年人、家庭暴力受害人、智力残疾人起诉等确有出庭必要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商人民法院派员出席法庭,保证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本案中,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人的名义依法出席法庭并当庭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有力维护伍某全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者、帮助者的侵权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增关联法规1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
第十一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新增关联法规1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新增典型案例1个:
《5.“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技术秘密侵权判断及停止侵害的具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4年9月11日)
典型意义:本案是有力打击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整体判断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基础上,不仅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还对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及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等进行积极有益的探索。充分彰显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和打击不正当竞争的坚定决心,有利于营造尊重原创、公平竞争、保护科技创新的法治环境。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的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新增关联法规1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
第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第六条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八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委托监护中的监护人和受托人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增关联法规1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向监护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替代责任;劳务派遣工作人员致害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增关联法规1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
第十五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定作人的侵权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增关联法规1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
第十八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关联法规1部: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规则或者合同等明确接入其平台的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督促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
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平台规则、合同约定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对用户造成损害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网络数据损害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投保。
第四十一条提供应用程序分发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应用程序核验规则并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相关核验。发现待分发或者已分发的应用程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采取警示、不予分发、暂停分发或者终止分发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的,应当设置易于理解、便于访问和操作的个性化推荐关闭选项,为用户提供拒绝接收推送信息、删除针对其个人特征的用户标签等功能。
第四十三条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按照政府引导、用户自愿原则进行推广应用。
鼓励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支持用户使用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
第四十四条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度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和成效、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情况、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跨境提供网络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管理要求,健全相关技术和管理措施,防范网络数据跨境安全风险。
第四十六条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数据、算法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使用其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三)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三人侵权的补充责任与追偿权】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新增典型案例4个:
《案例一:张某与峨眉山管委会健康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旅游纠纷典型案例》(2024年9月30日)
典型意义:本案是释法明理诉前化解旅游纠纷的典型案例。景区经营者、管理者对景区内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应当有充分的预见性,全面履行通知、排查、告知、提醒、注意等义务,保障游客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免受侵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游客作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进入景区后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管理制度,文明旅游、安全旅游,不主动挑逗、攻击或伤害景区内的野生动物,避免发生意外,否则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妥善化解该案纠纷后,峨眉山旅游环保法庭依法延伸司法职能,推动峨眉山管委会进一步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制定《峨眉山景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暨致害补偿暂行办法》,并充分运用联席会议等机制,加强与峨眉山管委会常态化协同配合。经过共同努力,峨眉山风景名胜区连续五年实现野生动物伤人纠纷“零起诉”,真正实现了“无讼”5A级景区的要求。
《案例二:朱某欣诉某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旅游纠纷典型案例》(2024年9月30日)
典型意义:本案是旅游经营者因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案涉“摇摆桥”系多人站在吊桥上来回摇晃桥体而达到娱乐效果的游乐设施,出现摔倒、碰撞的可能性较高,具有一定危险性,其经营者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更高的风险告知责任与危险防范救助责任。人民法院坚持“治已病”和“防未病”两手抓,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厘清相关主体的责任边界,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发出司法建议,引导其及时增配安保人员,完善项目风险说明和安全保护措施,有效降低事故发生风险。本案是法治护航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司法实践,对于引导旅游经营者强化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提升自身安全意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三:胡某某诉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旅游纠纷典型案例》(2024年9月30日)
典型意义:本案是旅游经营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全部责任的典型案例。旅游景区提供的项目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项目服务过程中应以明示方式详细告知游客安全须知,并及时排查风险隐患,确保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对于高风险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对于旅游经营者强化安全风险意识、依法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促进文旅项目持续健康发展,具有警示意义。
《案例四:江某卫等诉某旅游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旅游纠纷典型案例》(2024年9月30日)
典型意义:本案系旅游经营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溯溪、跳潭、瀑降、漂流等小众野外运动热度飙升,但由于活动区域、形式的特殊性,此类户外活动往往具有较高风险,如果在没有充分准备、缺乏安全保护的情况下盲目“打卡”所谓网红线路尤其是野生线路,容易酿成险情。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公正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区域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引导户外活动参与者树牢“个人是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的价值理念,强化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对于明晰安全保障责任边界,促进景区加强管理,具有积极意义。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三人在教育机构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和补充责任;教育机构的追偿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新增关联法规1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生产者的缺陷产品无过错最终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新增关联法规1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
第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生产者、销售者的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的追偿权】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新增典型案例3个:
《案例一:非直接购买缺陷产品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奶某某诉某烟花爆竹专营店产品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2024年9月29日)
典型意义: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缺陷产品侵权纠纷中受害人既可能是产品的购买者,也可能是购买者之外的其他人。本案认定非直接购买使用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督促生产者提升产品质量、销售者销售合格产品,保护受害人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经营者对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不因产品过保修期而免责——檀某某诉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2024年9月29日)
典型意义:本案为一起涉农用机械产品缺陷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妥善处理每一起涉农资产品责任纠纷,确保农机产品质量过硬、农业生产秩序良好,以司法手段护航农业生产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即使产品过了保修期,如果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产品缺陷,生产者仍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农业机械是农民的重要生产工具和财产,本案依法判决经营者赔偿农机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对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护农业生产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空调产品生产者对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奶粉店诉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2024年9月29日)
典型意义:火灾是生产生活中常见的由产品质量缺陷引发的事故,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近年来,因电动自行车、家用电器等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引发的火灾事故屡见报端。关于生产者应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旨在促使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监控和管理,保护质量安全。本案判决空调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范引导作用,对于警示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保护购买者合法权益、筑牢安全生产经营防线具有积极意义。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新增典型案例1个:
《案例二: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的化肥构成消费欺诈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敬某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2024年9月29日)
典型意义: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予以惩罚,并威慑、警告其他经营者,防止欺诈行为发生,净化市场环境。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质量关乎农业生产和农民收入,涉及到广大农民群体的切身利益。本案中,农资经营者向农民销售的化肥产品与国家标准严重不符,化肥有效成分含量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已构成欺诈行为,审理法院依法适用“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判决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态度鲜明地依法打击坑农害农行为,营造健康有序的农资市场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为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典型案例1个:
《案例七:刘某枝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支持起诉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2024年9月6日)
典型意义:对于确有支持起诉必要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支持,让公民依法享有诉权、有效行使诉权;在办案中,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本院或有关司法救助部门移送线索,形成“支持起诉+司法救助”机制。本案中,刘某枝系75岁的退役军人,起诉维权存在障碍,检察机关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能,切实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基于刘某枝符合国家关于退役军人的司法救助条件,检察机关依法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帮助其摆脱生活困境,将党和政府对困难退役军人的关心关爱落到实处。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侵权救济来源的支付顺序】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新增关联法规1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关联法规1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无过错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新增典型案例1个:
《案例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诉晋某等三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旅游纠纷典型案例》(2024年9月30日)
典型意义:本案系游客因造成生态环境破坏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旅游者在景区游玩时应当自觉保护景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杜绝违规野外用火等可能造成生态环境受损的危险行为。与一般景区相比,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承载着更大的生态环境功能价值,旅游者负有更高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本案晋某等三人造成失火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未被刑事追诉,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判令晋某等三人承担相应的修复、赔偿责任,有效保护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公共利益。同时,在依法认定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基础上,对其内部责任作进一步划分,既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亦可引导同行旅游者履行相互提醒、规劝等注意义务,提升生态环境保护自觉性。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新增关联法规1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高空抛物坠物责任】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新增关联法规1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新增法律法规文件简称——全称对照表*
简称 | 全称 | 最后一次公布时间及文号 |
《统计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24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一号) |
《国防教育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 2024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号) |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 2024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90号) |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 2024年9月25日 (法释〔2024〕12号) |
*本表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及其他归为几大类,并在各类别内以文件简称的首字母音序排序。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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