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论文 |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机动车一方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规则研究

文摘   2024-10-10 17:40   四川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机动车一方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规则研究

王竹、周旭*

王竹、周旭:《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机动车一方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规则研究》,《望江法学》(2013年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摘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驾驶人包括允许驾驶人、未经允许驾驶人和盗抢人三种类型,机动车管理人应当在三方法律关系和非合法管理两方面进行类型扩展,“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情形至少包括12种。在允许驾驶情形中机动车故障和驾驶能力欠缺是主要的过错表现形式,在未经允许驾驶情形中钥匙管理过错是主要的过错表现形式。在允许驾驶情形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不真正补充责任,在未经允许驾驶情形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盗抢情形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原则上无责任但存在例外情形,数个补充责任人或者不真正补充责任人之间按照其对驾驶人的“补充”关系进行责任分担。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补充责任;不真正补充责任


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法》第49条适用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是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一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规则的一般性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学说上存在较大争议,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租赁、借用等情形”是否包括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第二,“机动车使用人”应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转借机动车于他人的情形?或者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后,再转借于他人,或者再被他人未经允许驾驶的情形?第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有过错”和“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理解?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部分解决了争议的问题:第一,从该司法解释第2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表述来看,明确了“租赁、借用等情形”可以包括“未经允许驾驶”的情形;第二,从该司法解释第1条“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用语来看,为“机动车使用人”的扩张解释预留了“管理人”的解释空间;第三,该司法解释第1条列举的前三种情形,是对“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列举性解释。

该司法解释尚未解决的和新产生的问题包括:第一,“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尤其是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1-3项规定的“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法律后果是否有所不同,需要学理上进行探讨;第二,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如何把握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三,该司法解释第1条和第2条均使用了“管理人”和“驾驶人”的概念,如何理解这两个概念与“所有人”、“使用人”概念的关系也需要明确;第四,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过错”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或者是否有所不同,也需要明确。

本文将以《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为核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和第2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文,探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机动车一方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规则。


一、“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情形的类型化

(一)“驾驶人”包括“允许驾驶人”、“未经允许驾驶人”和“盗抢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权威解读,第17条规定的驾驶人既包括“允许驾驶人”,也包括“非法驾驶人”。司法解释最初征求意见稿中有第2款,明确规定了“驾驶人”的范围,即“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包括机动车的承租人、借用人、与投保人形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以及其他投保人允许驾驶的人。”但最终定稿删除了第2款,将17条确定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该目的非常明确,即将该类驾驶人不限于“合法的”。再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的“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情形的区分,“非法驾驶人”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未经允许驾驶人”和“盗抢人”。因此,“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驾驶人可以分为“允许驾驶人”、“未经允许驾驶人”和“盗抢人”三类。

(二)“管理人”在“三方法律关系”和“非合法管理”两方面的类型扩展

“允许驾驶人”较为典型的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所列举的“租赁、借用”情形,从草案起草机关编写的权威解读表述来看,立法主要是针对“所有人-允许驾驶人”双方法律关系。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大量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的其他情形,如转租、转借他人所有的机动车给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管理人”概念实际上就是为了解决三方法律关系的构建而预留的解释空间。

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表述并未将该条适用范围限定于“允许驾驶人”的情形,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的“管理人”也并未将其对机动车的管理限定于合法管理,那么如果将三方法律关系扩展到“未经允许驾驶人”和“盗抢人”的情形,就还将包括“所有人-允许管理人”、“所有人-未经允许管理人”和“所有人-盗抢管理人”三种类型。从对机动车实际管理的角度出发,应该认为双方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所有人=管理人”。可见,《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实质上是对“管理人过错”而非“所有人过错”的规定,这也为在管理人和驾驶人之间进行责任分担提供了事实基础。

(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类型表

我们将上文对“驾驶人”和“管理人”类型化的分析综合到一起,可以得到表1:


1:“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情形类型表

驾驶人取得使用权的方式

允许驾驶(-1)

未经允许(-2)

盗抢(-3)

所有人=管理人(1-)

1-1

1-2

1-3*

所有人-允许管理人(2-)

2-1

2-2

2-3*

所有人-未经允许管理人(3-)

3-1

3-2

3-3*

所有人-盗抢管理人(4-)

4-1*

4-2*

4-3*

需要强调的是,上文带有“*”标记的类型,就交强险的赔付方面,由于涉及盗抢,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2句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其他类型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适用侵权责任的规范。下文将着重讨论侵权责任规范的问题,对于交强险的赔付将略去不表。


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情形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表现形式

(一)“允许驾驶”情形中“机动车故障”和“驾驶能力欠缺”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主要过错表现形式

针对《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2句后段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细分为四项。其中前三项区分为“知道”和“应当知道”,应当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笔者认为,如果是“知道”,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一般为故意,应当与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下文主要探讨“应当知道”的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其实质应当是“机动车故障”。所有人如果将有故障的机动车出借给他人,则可以认定其存在过失,因此“机动车故障”主要是所有人的过错类型。特殊情况下,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出租于管理人之后,机动车才出现故障的,所有人就出借、出租该机动车不存在过错;此时如果管理人再出借、出租给第三人,则管理人存在此类过错。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的“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第3项规定的“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前者是资格能力欠缺,后者是控制能力欠缺,其结果均为“驾驶能力欠缺”。就第4项规定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对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可知主要包括“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形,实际上也属于“驾驶能力欠缺”。

可见,在机动车所有人就是管理人的情形和机动车所有人允许管理人驾驶机动车但管理人另行允许他人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机动车故障”和“驾驶能力欠缺”是主要的过错表现形式。

(二)“未经允许驾驶”情形中“钥匙管理过错”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主要过错表现形式

在《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的“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还应该增加对机动车钥匙未尽到合理保管义务的类型,笔者将这种过错表现形式称为“钥匙管理过错”。这种“钥匙管理过错”可以认为是《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第4项的一种表现形式。

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认定标准与租赁、借用等经过允许驾驶的情形存在区别,因为经过允许驾驶情况下,所有人是基于自己的意思将机动车交付他人使用,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因而其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进行合理审查,或者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情况下,因所有人对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并不知情,无法预见到有故障的机动车会被他人驾驶上路行驶,或者无法对驾驶人进行甄选,而其基于对机动车的自主管理权,要求其将机动车时时保持在适于运行状态也不合理。

应该指出,机动车钥匙的配置难度远高于非机动车,由此决定了在使用方式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有重要差别。机动车使用人对于机动车的实际使用控制主要集中于对钥匙的控制,对机动车钥匙的控制是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只有在对机动车钥匙可以进行独立支配的情形下,才能够驾驶机动车。所以,机动车的管理人实质上是“钥匙管理人”。

对于机动车钥匙的管理包含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直接管理是指将钥匙置于自己可控的管辖领域范围之内,对钥匙享有直接的支配权。间接管理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不以允许驾驶为目的的钥匙管理转移,典型的有保管、维修、质押等情形,转移之后所有人对于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钥匙管理方面的过错,此时的钥匙管理人是为钥匙的实际占有人。

(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过错类型表

将本部分分析纳入前文的表1,我们用“A”类过错来表示“允许驾驶”中的管理人“机动车故障”和“驾驶能力缺陷”过错,用“B” 类过错来表示“未经允许驾驶”中的管理人“钥匙管理过错”,用“C”类过错来表示在“盗抢”中的管理人“无过错”情形,可以得到表2:


2:“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过错类型表

驾驶人取得使用权的方式

允许驾驶(-1)

未经允许(-2)

盗抢(-3)

使用人=管理人(1-)

1-1:A

所有人:(无)

管理人:机动车故障+驾驶能力缺陷

1-2:B

所有人:(无)

管理人:钥匙管理过错

1-3:C

所有人:(无)

管理人:无过错

所有人-允许管理人(2-)

2-1:A·A

所有人:机动车故障+驾驶能力缺陷

管理人:机动车故障+驾驶能力缺陷

2-2:A·B

所有人:机动车故障+驾驶能力缺陷

管理人:钥匙管理过错

2-3:A·C

所有人:机动车故障

管理人:无过错

所有人-未经允许管理人(3-)

3-1:B·A

所有人:钥匙管理过错

管理人:机动车故障+驾驶能力缺陷

3-2:B·B

所有人:钥匙管理过错

管理人:钥匙管理过错

3-3:B·C

所有人:钥匙管理过错

管理人:无过错

所有人-盗抢管理人(4-)

4-1:C·A

所有人:无过错

管理人:机动车故障+驾驶能力缺陷

4-2:C·B

所有人:无过错

管理人:钥匙管理过错

4-3:C·C

所有人:无过错

管理人:无过错


有两种情形需要特别说明:

第一,在2-1情形中,尽管在转借中,管理人的“驾驶能力缺陷”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所有人允许有“驾驶能力缺陷”的人驾驶,一方面就其可能的实际驾驶存在过失,另一方面“驾驶能力缺陷”转借车辆给第三人的可能性也增加,同样涉及第三人的“驾驶能力缺陷”。这两种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也会增大,因而管理人是存在过错的。

第二,在2-3情形中,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盗抢人承担,但是如果所有人合法允许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存在故障,则该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更大,所有人对于有故障的机动车增大的社会风险是存在过错的。而就管理人的驾驶能力缺陷,则不存在这样的传导性,因此在2-3类型中所有人的过错不包括“驾驶能力缺陷”。


四、“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情形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分担规则

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情形的责任分担规则,在出借人、出租人存在过错时,有的学者主张按份责任,有的学者主张为连带责任,有的学者认则认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对应的补充责任,笔者也曾经提出过承担补充责任的建议。鉴于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并无“不真正补充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对不同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情形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补充责任规则作进一步的类型化。

(一)“允许驾驶”情形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不真正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允许他人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责任的责任分担结构是类似的。将有故障的机动车出借、出租给他人,或者将机动车出借、出租给“驾驶能力欠缺”的人,与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对被派遣工作人员的聘用与选任存在的过失是类似的。相应的,使用人的过错与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过错也有对应的类似性,具体来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和第3项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使用人的过错表现形式;在第1项规定的情形中,使用人的过错体现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反;如前所述,第4项的过错则主要对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因此,使用人基于其自身的过错也要分担部分最终责任。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允许他人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如果存在《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机动车故障”和“驾驶能力欠缺”的过错,应该承担不真正补充责任。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更好地促进机动车使用人提高注意义务水平,减少损害的发生和降低损害的程度。更为重要的是,还可以避免被侵权人直接起诉机动车商事出租人导致破产带来的连锁社会影响,促进机动车商事出租行业的发展。推而广之,在其他涉及租赁、借用尤其是商事出租等情形的侵权行为类型中,都可以考虑适用不真正补充责任。

(二)“未经允许驾驶”情形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钥匙管理过错”实质上体现为违反了侵权预防义务的情形,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应该特别指出的是,“钥匙管理过错”本身不会直接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只是由于无法合理避免可能出现的“机动车故障”和“驾驶能力缺陷”而被认定为是有过失。这种过错行为对最后损害的发生没有原因力,是典型的违反侵权预防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情形。这种补充责任的范围以“钥匙管理过错”本来可以预防的“机动车故障”和“驾驶能力缺陷”情形为限,在过错比例上是较小的,补充责任的范围不宜过宽。

(三)“盗抢”情形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原则上无责任但存在例外情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的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存在如下例外:第一,2-3情形,如前所述,所有人的过错仅限于“机动车故障”,而不包括“驾驶能力缺陷”,所有人基于“机动车故障”承担不真正补充责任;第二,3-3情形,所有人的过错为“钥匙管理过错”,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原因力,但负有预防损害发生的义务,因此应该承担补充责任;第三,4-1情形,盗抢人是管理人,其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同1-1情形;第四,4-2情形,盗抢人是管理人,其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同1-2情形。

(四)“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责任分担表

将本部分的分析纳入前文的表2,我们用“I”类责任分担来表示“允许驾驶”中的管理人基于“机动车故障”和“驾驶能力缺陷”过错承担的不真正补充责任,用“II”类责任分担来表示“未经允许驾驶”中的管理人基于“钥匙管理过错”承担的补充责任,用“III” 类责任分担来表示在“盗抢”中的管理人“无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可以得到表3:


3:“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责任分担表

驾驶人取得使用权的方式

允许驾驶(-1)

未经允许(-2)

盗抢(-3)

使用人=管理人(1-)

1-1:I

所有人:(无)

管理人:不真正补充责任

1-2:II

所有人:(无)

管理人:补充责任

1-3:III

所有人:(无)

管理人:无责任

所有人-允许管理人(2-)

2-1:I·I

所有人:不真正补充责任

管理人:不真正补充责任

2-2:I·II

所有人:不真正补充责任

管理人:补充责任

2-3:I·III

所有人:不真正补充责任

管理人:无责任

所有人-未经允许管理人(3-)

3-1:II·I

所有人:补充责任

管理人:不真正补充责任

3-2:II·II

所有人:补充责任

管理人:补充责任

3-3:II·III

所有人:补充责任

管理人:无责任

所有人-盗抢管理人(4-)

4-1:III·I

所有人:无责任

管理人:不真正补充责任

4-2:III·II

所有人:无责任

管理人:补充责任

4-3:III·III

所有人:无责任

管理人:无责任


(五)数个补充责任人或者不真正补充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

在2-1、2-2、3-1和3-2四种情形中,出现了数个补充责任人或者不真正补充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笔者认为,这些补充责任或者不真正补充责任所“补充”的对象,都是驾驶人的责任。因此,应该按照各自的“补充”规则处理。在这四种类型中,驾驶人如果不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其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或者不真正补充责任,而主要的差别是体现在内部最终责任分担以及分摊和追偿的方向上,具体来说:

在2-1情形中,驾驶人与所有人、管理人均按照各自的过错参与最终责任分担。所以驾驶人如果承担了超过自己的相对份额的,可以分别向所有人和管理人请求分摊。

在2-2情形中,只有驾驶人和所有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参与最终责任分担,管理人只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以驾驶人如果承担了超过自己的相对份额的,只能向所有人请求分摊。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驾驶人进行追偿。

在3-1情形中,只有驾驶人和管理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参与最终责任分担,所有人只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以驾驶人如果承担了超过自己的相对份额的,只能向管理人请求分摊。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驾驶人进行追偿。

在3-2情形中,驾驶人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了各自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均可以向驾驶人进行追偿。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发表论文时作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旭,发表论文时作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民商法学LexM
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SCU LexM)官方公众号。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