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苏俄民法典》是如何炼成的?
徐国栋**
徐国栋:《1964年<苏俄民法典>是如何炼成的?》,载王竹主编:《民商法争鸣》(第23辑),四川大学出版社2024年10月版,第3-31页。
摘要: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我国学界少为人知。它诞生在赫鲁晓夫改革时代,为了满足1936年宪法联盟和加盟共和国重新分配民事立法权的要求,克服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物文主义倾向、放弃了阶级斗争的民法观后,由一批优秀的苏联民法学者编成。它承认天赋私有制和地方个别性,达到了当时社会主义民事立法的最高水平。由于各种因素,这部民法典在诞生16年后才被译成中文,而我国1964年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的参考对象还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相比于1964年《苏俄民法典》,显得较为落后。1964年《苏俄民法典》被译成中文后,还是在我国民法中留下了深重的痕迹,例如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国家、集体、个人三种所有制等。
关键词:1964年《苏俄民法典》 经济法 人身非财产关系 人格权 阿加尔科夫·弗莱希茨
一、为何我要研究1964年《苏俄民法典》?
研究动机是一个动笔之前,在知网上看到相关研究文献寡少的情况下(这意味着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发表难),作者必须回答的问题。
回答一:我已研究过苏联—俄罗斯民法典编纂史的一头一尾。研究“头”的是我的《哥伊赫巴尔格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北法南渐98周年祭》,研究“尾”的是我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是如何炼成的?——以外国专家的参与程度和土地私有制艰难入典为中心》,只有“腰”,也就是1964年《苏俄民法典》没有专门研究,让我觉得自己的研究不完整。完成本研究后,我还想研究一下沙俄民法典草案的编纂史。
回答二:1964年《苏俄民法典》对我国影响大,该法典采用民法调整商品货币关系的观点,我国学者佟柔后来也采用此种观点并以此统一全国民法学界的思想,后来这种观点被我参与其中的人文主义民法观超越。尽管如此,佟柔当时的观点对于在民法与经济法的论战中拯救民法起了巨大的积极作用。可以说,我们已经吃了苏联民法思想之“果”,看看“果树”是什么样子以及为何如此长成的,是一种自然的需求。
回答三:我国民法学界对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误解多。此等学界有一种思维定式:凡立法中有出错的或不好的规定,统统“甩锅”给苏联民法,搞得苏联民法成了中国民法学者的出气包。例如,当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在我国遭到批判后,谢怀栻老师把这种民法观归因于苏联的“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上层建筑”理论,说《民法通则》第2条为超越这种理论提供了规范基础,后来者由此可以拓展民法中的人身关系,进而导致家庭法回归。实际上,《民法通则》第2条的进步性是相对于1964年的我国民法典草案而言的,这种进步性恰恰是我们立法者滞后地汲取20世纪五十年代苏联学界关于民法对象的讨论的成果的结果,商品经济的民法观相对于调整纵横交错的财产关系的民法观,是进步的。至于这种民法观存在的重物轻人问题的发现,是在2000年左右的事情。
回答四:对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研究文献少,只有涂文的一篇三页切题论文。张建文的《俄罗斯民法典编纂史》也只讲到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编纂为止,在其《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法典化研究》一书中,也只是在“绪论”中提到了1940年、1947年、1948年、1951年苏联民法典草案,再无一字展开。张寿民的《俄罗斯法律发达史》理应涵盖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发达”过程,但它仅从与1922年民法典比较的角度介绍1964年民法典且不到一页。魏磊杰和张建文合编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过去、现在及其未来》是一部以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立足点进行回顾与前瞻的编译集,在“过去编”的“苏联法典编纂经验”部分,照例对1964年民法典一言不发。
1964年《苏俄民法典》诞生于中苏交恶(1960—1989)的时期,直到诞生16年后的1980年才有中译,失去了吸引我国学界注意的时机。1989年中苏关系正常化后,我国由于改变了学习对象,学界学习苏联法的兴趣降低,懂俄语的法律人大幅减少,种种原因,让1964年《苏俄民法典》成为我国知识界的一个不小的认知空白。如果这个“空白”没有什么价值,那就让它“空白”好了。问题在于,它是颇有价值的。所以,本文力图填补这个空白。如果这个“空白”有价值,那么本文就有价值。
二、更新1922年民法典的必要
1922年《苏俄民法典》不是一部社会主义的民法典,因为它并不反映新的社会主义的民事关系,此等关系当时尚不存在。真正的苏维埃民法不过在工业化和集体化后才形成。但1922年《苏俄民法典》被大多数苏联加盟共和国采用,它们有:白俄罗斯、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塔吉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卡累利阿—芬兰(在1940—1956的期间存在)、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只有少数加盟共和国对之进行了修改,例如阿塞拜疆,它把婚姻、家庭和监护法纳入作为最后一编,经过1927年的修订,又补充了版权编。随着时间的推移,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许多规定过时。
过时的最重要原因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建立。从1926年到1933年,苏联城乡建立起了社会主义经济。1918年,苏联就实现了大企业和私人铁路的国有化。同时,对超过5人的小企业都实行了国有化。这是城市社会主义经济的形成。就农村的社会主义经济的建成而言,1933年1月,联共(布)中央宣布:把分散的个体小农经济纳入社会主义大农业轨道的历史任务已经完成,换言之,那时的苏联农村已实现集体农庄化,不复存在个体农民。所以,1936年6月21日,时任莫斯科大学民法教研室主任的阿姆菲特罗夫(Георгий Никитич Амфитеатров,1899—1950)在全苏法学研究所和刑事政策研究所的联合会议上说:既然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已经建立,它们的法律形式就不能不改变,财产关系变了,法律制度要随之而变。这是以上层建筑必须与其经济基础相适应的观点论证制定新民法典的必要性。
过时的另一个最重要原因是修宪导致的联盟与加盟共和国关系的改变。1922年12月30日的《苏联成立条约》第1条是一个关于联盟权力的清单,其中赋予联盟民事和刑事立法权。1936年苏联宪法第14条是对《苏联成立条约》第1条的更替,它也是一个联盟的权力清单,列举了联盟的24项权力。联盟的民事方面的立法权体现为制定立法纲要(民事的、婚姻家庭的等),相应的法典则由各加盟共和国自己制定。这样的安排符合苏联国土广袤、文化多元的国情。这样一个2200多万平方公里、有欧洲和亚洲两个板块、中亚五个加盟共和国、有伊斯兰教背景的国家,制定一个全苏联一体适用的民法典,难免有牺牲特殊性之嫌。按照这样的宪法设计,1922年《苏俄民法典》适用于俄罗斯苏维埃联邦共和国以外的14个加盟共和国,失去了正当性。各个加盟共和国都要根据第14条制定自己的新民法典。当然,俄罗斯苏维埃联邦共和国作为15个加盟共和国之首,它制定的民法典对其他加盟共和国具有示范性。
三、三个起草阶段的组织者及其起草班子
(一)概述
在1936年宪法第14条的刺激下,起草新民法典的工作从1938年10月1日开始。形成过1939年、1940年、1947年、1948年和1951年五个草案。起草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全苏法学研究所(Всесоюзном институте юридических наук)起草阶段,诞生在卫国战争(1941—1945)前的前两个草案都出自该研究所之手。大战使新民法典的起草中断。1945年苏联战胜纳粹德国后,民法典编纂工作重启,进入苏联部长会议起草阶段。最后进入最高苏维埃起草阶段。
一位名人说,吃了鸡蛋,何必看母鸡?此语大谬!吃了“蛋”,看看生蛋的“母鸡”是什么品种,健康与否?可能更好。把这个道理类比于理解1964年《苏俄民法典》,也甚成立。了解起草这部民法典的是什么人,他们有什么学说,对于理解这个民法典为何是这样而不是那样规定,至关重要。
(二)研究所起草阶段
在研究所起草阶段,研究所理事会成立了一个起草委员会,成员如下:
(1)雅科夫·费利波维奇·米科连科(Яков Филиппович Миколенко,1911—?),莫斯科大学教授。集体农庄法和土地法专家,担任起草委员会的主席。
(2)米哈伊尔·米哈伊尔洛维奇·阿加尔科夫(Михаил Михайлович Агарков,1890—1947),1912年毕业于喀山大学法学院。时任莫斯科大学教授。著有《姓名权》(1915)、《私法的价值》(1921)等著作。可以说他是人身权法专家。俄罗斯一个机构编了一本《准备硕士课程(私法硕士)入学考试推荐书目胪陈》,尽收从苏联时期到当代俄罗斯的民法经典论文,阿加尔科夫被收6篇,在众作者中被收最多。所收关于民法总则开头部分基本问题的文章,全部出自他手。可见他在苏联-俄罗斯民法学中的至尊地位。
(3)德米特里·米哈伊洛维奇·坚金(Дмитрий Михайлович Генкин,1884—1966)。1908年在海德堡大学学习罗马法。1912—1914年在莱比锡大学学习,其间著有《法律行为的相对无效性》。
(4)康斯坦丁·亚历山德罗维奇·格拉维(Константин Александрович Граве,1887—1963)。1909年毕业于莫斯科大学法学院。此前留学莱比锡大学一年。精通德语,他与两位同事一起将德国学者路德维希·恩内克策鲁斯(Ludwig Enneccerus,1843—1928)的《德国民法教程》第一卷的一半翻译成俄语。
(5)谢尔盖·尼基蒂奇·布拉图斯(Сергей Никитич Братусь,1904—1997)。1926年毕业于基辅国民经济学院。时任列宁格勒大学教授。布拉图斯认为民法的基础是商品货币性质的财产关系。这种关系是在经济实体和公民之间的生产和分配过程中形成的。反对商法独立。主张家庭法独立。
(6)玛丽亚·弗拉基米罗芙娜·齐梅列娃(Мария Владимировна Зимелева,1897—1946)。在外贸相关机构工作10年后进入苏联立法与比较法研究所,该所当时承担苏联民事立法的起草。
(7)弗拉基米尔·伊万诺维奇·谢列布罗夫斯基(Владимир Иванович Серебровский,1887—1971),1910年毕业于哈尔科夫大学法学院。时任莫斯科法律人民委员会法律学院教授。保险法专家。
(8)彼得·叶夫格拉夫维奇·奥尔洛夫斯基(Петр Евграфович Орловский)。苏联最高法院法官。
(9)亚历山大·阿布拉莫维奇·鲁斯科尔(Александр Абрамович Рускол,1898—1967)。1926年毕业于敖德萨国民经济学院,集体农庄法专家。
(10)安德烈·彼得罗维奇·索洛季洛夫(Андрей Петрович Солодилов,1900—1948),苏联最高法院副院长。
(11)瓦西里·科兹米奇·希特夫(Василий Козьмич Хитев),著有《苏联住房立法》。
(12)亚历山大·尼古拉耶维奇·维诺库洛夫(Александр Николаевич Винокуров,1869—1944),苏联最高法院院长。
(13)米哈伊尔·瓦西里耶维奇·霍罗霍林(Михаил Васильевич Хорохорин)。著有《卫国战争期间的法律机构》(1941)。
(14)斯维林(А.В. Свирин)。惜乎我在网上找不到关于此人的任何资料,姑列其名备忘。
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最初成立的委员会的一些成员(如苏联最高法院法官P. E.奥尔洛夫斯基)无法直接参与《苏联民法典草案》的制定工作。最后研究所所长指定了这个名单中的前7人为起草委员。
可以得出的观察是:在上列起草者中,坚金曾留学德国,格拉维精通德语,并有学术翻译作品,可见,起草委员对于德国的民法理论和立法非常熟悉。
上述7人中,坚金和布拉图斯为中国民法人熟悉,因为他们的民法教科书于20世纪50年代被译成中文并广泛流传。中国民法人从他们的著作了解苏联民法。
193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研究所共收到20多份关于民法主要问题的报告。不仅起草成员,还有研究所的编外人员和为此专门聘用的从业人员编写和讨论这些报告。这些报告和讨论材料是未来草案各章条文的基础。总共有多达50人参加了与制定《苏联民法典草案》有关的问题的初步讨论。
另外,还有读者向《社会主义法制》杂志编辑部提交了一些与制定《苏联民法典》有关的建议。例如,列宁格勒法学院民法系的一名研究生建议在未来的法典中承认为死者的权利能力。
基于这些意见,1940年,米科连科和格拉维编写了《苏联民法典草案》的第二个战前版本。
(三)苏联部长会议主持起草阶段
1946年7月27日,在苏联部长会议的主持下重启制定苏联民法典,当时苏联部长会议通过了《关于制定苏联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草案的第1639号法令》。其第1条任命起草委员如下:
学者有:阿加尔科夫、坚金、亚历山大·菲利波维奇·克莱因曼(Александр Филиппович Клейнман,1889—1983,诉讼法专家)、伊万·谢尔盖耶维奇·佩列特斯基(Иван Сергеевич Перетерский,1889—1956,罗马法专家)和谢列布罗夫斯基。
苏联最高法院派出的起草委员有:院长伊万·捷连耶维奇·戈利亚科夫(Иван Терентьевич Голяков,委员会主席)、帕维尔·叶菲莫维奇·奥尔洛夫斯基(П. Е. Орловский)和瓦西里·帕夫洛维奇·查普尔斯基(Василий Павлович Чапурский)。
苏联检察院派出的起草委员有:米哈伊尔·德米特里耶维奇·库德里亚夫采夫(Д. М. Кудрявцев)和康斯坦丁·安德烈耶维奇·莫基切夫(Константин Андреевич Мокичев,1902—1972)。
苏联司法部派出的起草委员有:谢尔盖·瓦伦蒂诺维奇·巴克舍夫(Сергей Валентинович Бакшеев,1896—1977)和鲁比切夫(А. Н. Рубичев)。
委员会由学者和来自三大政法机关的代表构成。这个委员会起草了1947年和1948年草案。
根据苏联部长会议1948年11月26日的《关于苏联民事和民事诉讼法典草案的第4414号法令》,特别是考虑到阿加尔科夫的早逝,对委员会的成员进行了调整,具体如下:
法律学者:布拉图斯、坚金、克莱因曼、佩列特斯基、谢列布罗夫斯基、叶卡捷琳娜·阿布拉莫夫娜·弗莱希茨(Екатерина Абрамовна Флейшиц,1888—1968,1907年毕业于巴黎大学法学院)——她在起草的后期阶段起了很重要的作用,本文后面还要提到她。
来自苏联最高法院的起草者:院长阿纳托利·安东诺维奇·沃林(Анатолий Антонович Волин,1903—2007)和帕维尔·叶菲莫维奇·奥尔洛夫斯基。
来自苏联检察院的起草者:总检察长格里戈里·尼古拉耶维奇·萨福诺夫(Григорий Николаевич Сафонов,1903—1972)和康斯坦丁·安德烈耶维奇·莫基切夫。
来自苏联司法部的起草者:部长康斯坦丁·彼得罗维奇·戈尔舍宁(Константин Петрович Горшенин,也任委员会主席)、弗拉基米尔·尼古拉耶维奇·苏霍德列夫(Владимир Николаевич Суходрев)和巴克谢耶夫(С. В. Бакшеев)。
来自全苏法学研究所的有:所长伊万·捷连耶维奇·戈利亚科夫。
上述委员会的工作成果体现为1951年7月颁布的《苏联民法典》的最后一个草案。
(四)最高苏维埃主持起草阶段
最高苏维埃收到苏联部长会议提交的1951年版民法典草案后,组织了一个小规模的专班进行加工完善。其成员如下列。
(1)阿纳托利·瓦西里耶维奇·维涅吉克托夫(Анатолий Васильевич Венедиктов,1887—1959)。列宁格勒大学法学院院长兼民法教研室主任 。在1947年、1948年和1952年担任苏联最高苏维埃联盟委员会立法建议委员会制定苏联民法典草案小组委员会主席。中国读者对此人较为熟悉,因为他在《社会主义国家财产》一书中提出了经营权理论,为此获得过斯大林奖金。
(2)弗莱希茨。她于1946年加入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委员会。从1947年到1951年,从1957年到1964年参加起草《苏俄民法典》,到了起草的最后阶段,她实际上承担了起草的全部重任。在她的领导下,苏联最高苏维埃于1948年出版了一本简明扼要的世界各主要国家民法比较材料,作为辅助材料。
(3)鲍里斯·鲍里索维奇·切列帕金(Борис Борисович Черепахин,1894—1969)。1917年毕业于喀山大学法学院。时任列宁格勒大学法学院院长。运输法专家。
这个专班的工作时间长达13年,其间,维涅吉克托夫于1959年辞世,切列帕金可能于1954年(时年60岁)退休,所以,起草的重担最后落在弗莱希茨头上。她的年龄也不小,可能被返聘,但精力显然会下降,所以,她的如下两位学生帮助她做了很多的起草工作。
(1)瓦列里·尼古拉耶维奇·利托夫金(Валерий Николаевич Литовкин,1932—2015),1955年毕业于莫斯科大学法学院,弗莱希茨的学生,住房法专家。
(2)亚历山大·利沃维奇·马科夫斯基(Александр Львович Маковский,1930—2020)。1953年毕业于列宁格勒大学法学院。自1980年起在苏联立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工作。参与起草1961年《苏联和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苏俄民法典》。后来担任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作者团队的负责人。
(五)其他未被官方文件列名的起草者
一些没有在上述编纂委员会名单中的民法学者可能参与编写。目前在俄罗斯的“民法学者”网站找到的这样的学者有如下列。
(1)约瑟夫·莱昂蒂耶维奇·布劳德(Иосиф Леонтьевич Брауде,1890—1960),据报道,他于1957—1958年曾在苏联立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参与起草《苏俄民法典》草案,是该草案多个章节的作者。从时间线来看,布劳德参与起草的可能是维涅吉克托夫领导的专班。
(2)弗拉基米尔·康斯坦丁诺维奇·莱克(Владимир Константинович Райхер,1888—1981),保险法专家。
四、关于新民法典结构设计的主要观点
五个民法典草案即使在现在的俄罗斯也很难找到。1939年草案是个打字本而非印刷本,副本没有或很少,我国图书馆藏的苏联时期的俄文资料也少,更不可能在国内找到这些资料。只能根据制定新民法典时期苏联法学界的讨论来推测起草委员们以及有权参与讨论者们关于结构设计的观点。这些观点围绕着以下大问题发表。
(1)制定民法典还是经济法典?苏联的经济法理论传统源远流长。1922年《苏俄民法典》被其主要起草者哥伊赫巴尔格(Александр Григорьевич Гойхбарг,1883—1962)视为经济法典。到了重订民法典的20世纪30年代中期,经济法学派仍顽强存在。金斯伯格(Леонид Яковлевич Гинцбург,1901—1976)和巴舒坎尼斯(Евгений Брониславович Пашуканис,1891—1937)合著的《苏联经济法教程》(1935)实际上在经济法的名头下论述苏联民法,除了纳入了一些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规范外,其他内容都是传统的民法主题:主体、法律行为、时效、所有权、合同等。而苏联公民的人格及其各种利益则被置于次要地位。[ Cm. О.С. Иоффе, Избранные труды по гражданскому праву: Из истории цивилистической мысли. Граж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отношение. Критика теории "хозяйственного права",Статут,2020,C.107.]但五个民法典草案一直在持续制作,证明经济法典主张未得到采纳。主张者付出了沉重的代价。金斯伯格于1938年被判刑10年。巴舒坎尼斯则于1937年被杀。
制定民法典还是经济法典的问题,在20世纪50年代的苏联转化为民法是调整生产关系还是财产关系的问题,以及民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但按前两个选项操作,制定出来的法典不仅调整横向的交换关系,而且还调整纵向的财政预算关系、税收关系等,由此导致当事人间的不平等。坚持这种纵横交错、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民法观的有多佐尔采夫(Виктор Абрамович Дозолцев,1928—2003)、依·格·姆列夫里什维里(И. Г. Мревлишвили)和约菲(Олимпиад Соломонович Иоффе,1920—2005),但他们遭到了阿列克谢耶夫(Сергей Сергеевич Алексеев,1924—2013)的反驳。斯人认为,民法调整以价值规律为基础的商品交换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平等,这是民法的独特的调整方法,由此把民法与行政法、财政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区别开来。至于姆列夫里什维里营造的承认当事人地位平等等于承认民法是私法的确认,阿列克谢耶夫认为不成立,社会主义民法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依据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
(2)商法是否要独立于民法典?商法学派是经济法学派的变形版,布拉图斯反对商法独立。波兰学者S.斯瑞尔提供的反对理由是:民商合一与苏联私法区别于资本主义私法的特征。两个反对意见的提出证明,在两个作者的时代,苏联和波兰仍有人主张民商分立,但1964年民法典像1922年民法典一样,坚持民商合一。规定了国家对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农产品的收购、基本建设包工、国家保险、结算和信贷关系等商事内容。
(3)民法是要体现计划经济还是商品经济?人们最容易认为1964年民法典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这是一种想当然。按照计划经济,国营企业之间的财产往来实行划拨,不进行商品交换。但布拉图斯认为民法的基础是商品货币性质的财产关系。也许亚历山大·卡巴尔金(Александр Юрьевич Кабалкин,1921至今)比布拉图斯更早持这种看法。这种看法先是体现在1961年《苏联和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的序言中:苏维埃民法调整在共产主义社会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然后体现在1964年民法典的序言中: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因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这些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既然财产关系采用商品货币形式,那就要借助于经济核算、货币、价格、成本、利润、贸易、信用等手段进行交换。1964年民法典的序言把这些叫做计划经济的新形式。实际上,这些手段都是对计划经济的背离。所以,1964年民法典代表了苏联民法从计划经济到商品经济乃至市场经济的过渡,具有十足的改革性。
(4)民法是否调整人身关系?应否规定人格权?家庭法要否入典?1922年《苏俄民法典》去除了任何的非财产因素。继之,维辛斯基(Андрей Януарьевич Вышинский,1883—1954)于1939年给出的民法的定义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行为规则(规范)体系,其目的是调整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和公共机构、企业和组织之间以及这些后者(机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这些关系在行政法中没有规定”。这还是把民法理解为单纯的可能与行政法交错的财产法。新的民法典要否维持这一传统?阿加尔科夫在我找到的文献的范围内,最早做出了否定的回答。他在1940年发表在《苏维埃国家与法》的经典论文《苏维埃民法的对象和体系》第四节的标题是“非财产关系和人身权”(Неимущественные отношения и личные права),其中总结了叫我感到震撼的俄语中“人格权”一词的五种含义,并主张非财产关系属于民法。这些论述如此经典,23年后的1963年,布拉图斯发表《苏维埃民法的对象和体系》专著时,在其第四章“人身非财产关系(Личные Неимущественные Отношения)”部分,基本照抄阿加尔科夫的五种人身权学说(布拉图斯自己承认如此)。但按照约菲在其《苏联民法思想史》一书中创立的通说,人身非财产关系成为民法的一部分,是在为了解决第二次制定民法典的前提条件,1956—1964年,苏联组织的关于苏维埃法律体系的第二次大讨论中确定的。讨论的结果是: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财产关系和相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约菲在其上引书的注释中提到了两位思想贡献者的名字及其论文题目。从此以后,人身非财产关系被确立为苏联民法的第二调整对象,苏联民法走上了去财产化之路。此说有点忽略阿加尔科夫的贡献,但抠字眼来看,也说得过去,因为Неимущественные отношения и личные права毕竟不等于Личные Неимущественные Отношения,尽管后者来自前者。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从未“切除”过对人身关系的调整,所以,可以把苏联民法对象的这一“增加”看作向大陆法系西方国家民法的靠拢。
有了民法调整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前提,就可以谈论人格权和家庭法在民法中的地位了。我们看到,1964年民法典的主要作者弗莱希茨的博士论文写的就是人格权,她肯定是主张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的,而且她确实做到了。而且,阿姆菲特罗夫设计的民法典结构包括家庭编(参见下文),但布拉图斯认为:只有在婚姻家庭关系从属于金钱,婚姻被看作是交易,而子女被看作是家长权力的客体的资产阶级社会中,才把婚姻家庭的关系包括在以私有制作为基础的财产关系的总系统内并受民法典调整。所以,阿姆菲特罗夫的上述想法未被立法者接受。尽管如此,由于1964年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哪怕是寡少的规定,它也超越了1922年民法典,成为一部有限去财产化的民法典。
5.知识产权是否入典?沙俄时期的民法典草案就包括了对知识产权的规定。但1922年《苏俄民法典》不包括这方面的规定。新民法典的五个草案都规定了知识产权。如果决定了知识产权入典,意味着承认天赋私有,并意味着民法典要增加一个传统上没有的一个结构单元。
6.外贸法是否入典?列宁认为外贸法属于民法,其辞曰:苏维埃民法的一般规范是指适用于调整各种财产法律关系的规范,即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至少有一个主体是公民个人的关系以及对外贸易关系。所以,起草委员会主席米科连科著有《论将贸易法确定为苏联民法的一个分支问题》(К вопросу о выделении торгового права как отрасли советского гражданского права,1946)。从这一作品名就可知作者对外贸法入典的积极态度。另一起草委员阿加尔科夫也主张外贸法入典(参见下文),但这一主张未被接受,1964年民法典第3条最后一款明确排除这种可能。
7.是否要设立总则。暂未找到取消总则的苏联学者言论,但在约菲和托尔斯泰(Юрий Кирилович Толстой,1927至今)的介绍1964年民法典的论文中找到了不要总则的民法典结构设计(参见下文)。事实上,由于苏联法中家庭法独立于民法,取消总则的理由肯定弱一些,因为总则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它适用于人身关系的困难。
8.劳动法是否入典。我们知道,1922年《苏俄民法典》不调整劳动关系。阿加尔科夫主张劳动法属于民法,但要排除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性规则。坚金持反对意见。
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造就了不同的民法典结构设计,我找到如下三个样本。
其一,阿加尔科夫的民法典结构设计。分为如下四编:第一编:社会主义经济的民法。规定法律实体(国家、合作社、集体农庄等)、社会主义财产、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债务。第二编:劳动关系民法(劳动法)。规定劳动义务和劳动权。工厂和雇员的劳动关系,集体农庄的劳动关系。其他劳动关系。第三编:公民个人的民法。自然人作为主体、个人权利、个人财产、至少一方为自然人的债、住房法、版权法和发明法。第四编:外贸民法。外贸法律关系的主体(苏联、外贸协会、外国法人和个人)、外贸中的社会主义财产、外贸债。
按照经济法学派的二元论观点,第一编属于经济法,第三编才是民法,阿加尔科夫把它们都看作民法,坚持了民法学派的立场。第三编中包括住房法,这一主题像“外贸法”主题一样非常“苏联”,我国学者不把这两者当作民法的亚部门。如上所述,阿加尔科夫的外贸民法独立成编的主张被1964年民法典明确拒绝。阿加尔科夫把知识产权法作为自然人民法的一部分,未考虑把它们单独成编。
其二,阿姆菲特罗夫的民法典的结构设计。包括导言、总则和分则三个板块。导言讲社会主义的民法与资本主义的民法之别。总则包括人、法律的目的、法律关系三个部分。分则包括以下九编。第一编: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权;第二编:人身权;第三编:个人财产权;第四编:工人使用国家社会主义财产基金的权利(劳动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下的土地使用权、设施开发权等);第五编:工人的集体成员权;第六编:著作权和发明权;第七编:债务法;第八编:家庭法;第九编:继承法。
这个结构设计令我震撼。震撼点一,打算把人身权单独成分编,并且打算把家庭法迎归民法典,这样就彻底摆脱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物文主义倾向。震撼点二,打算把知识产权单独成分编。这是一个很难实现公有化的领域。
其三,无名氏的民法典结构设计。它不要总则,把全部的材料分为三编。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第三编:合同和其他债。这种结构设计是《法国民法典》的结构设计的变体,很可能由留法的弗莱希茨提出,非常不顾苏联立法的传统,所以后来遭到否决,多数人认为总则不可废,因为总则使法典免于重复,并允许制定涵盖所有民法制度或大多数民法制度的通用条款。
最终,1964年民法典采用总则、所有权、债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继承权、国际私法规则的八编制结构。这个结果告诉我们,让家庭法、外贸法入典的企图失败。取消总则的企图失败。知识产权入典成功。
五、1964年民法典与我国的1964年民法典草案比较论
(一)对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一般描述
相比于1922年《苏俄民法典》,有以下特征。
(1)从“闪电”制定到长考制定。1922年《苏俄民法典》在1年零3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完成,属于急就章。1964年民法典从1938开工到1964年完工,费时26年,刨去卫国战争4年,也费时22年,历经五稿,属于精雕细刻之作。
(2)从小篇幅到中篇幅。1922年《苏俄民法典》凡436条,属于宜粗不宜细之作。1964年民法典凡569条,后者比前者增加了133条,可以说是走向严格规则主义之作。
(3)从列宁时代到赫鲁晓夫时代。1922年《苏俄民法典》属于列宁时代中的新经济政策时代或曰改革开放时代。1964年民法典发端于斯大林时代,完工于赫鲁晓夫时代,这是苏联历史上的第二个改革开放时代。此等改革体现为允许一定的自由市场,例如第240条第2款规定:集体农庄出售国家不予收购的农产品和公民出售自己的财产,都按照双方议定的价格进行。又如第115条允许私营手工业。再如第112条规定:可为公民所有的牲畜的最多头数,由苏联立法规定。此条允许自留畜,具体的数目依据准据法,此等准据法时有变化。按照1935年《农业合作社章程范本》,苏联不同地区的农民被允许保有的自留畜数目不同。在西伯利亚第一类地区,可以保有1头牛、最多2头幼畜、1头母猪、最多10只绵羊和山羊。这个数目可不少,相当于一个小型的私有牧场了。这样的大型的“资本主义尾巴”尽管满足了市场的肉类供应需要,但不能为赫鲁晓夫容忍,遂对此等自留畜征收重税,迫使农民把自留畜卖给国家。这是赫鲁晓夫政策中的反改革内容。由此看来,1964年民法典包含的“资本主义尾巴”不少。富有意味的是,一搞改革开放,就需要制定民法典。苏联如此,我国亦如此。1986年的《民法通则》就是改革开放的春风吹出来的。苏联的第二个民法典在斯大林时代迟迟制定不出来,到了赫鲁晓夫时代就制定出来,不是偶然的。
关于1964年民法典具体规定的评析,苏联时代有约菲和托尔斯泰从苏联人的角度展开的分析,以及基拉尔菲(1915—2001)从西方人的角度展开的分析,后苏联时代有丹尼斯·瓦西里耶维奇·德罗兹科夫的文章作简要分析,例如说该民法典把所有权制度意识形态化。还有前面提到过的涂文的短文。读者若对1964年民法典的具体规定有兴趣,可参看这四篇论文。在这里,我只拟把1964年民法典与我国的1964年民法典草案进行宏观比较。
(二)抛弃物文主义民法传统把人格权入典
沙俄-苏联是物文主义的民法观的形成地。因此,1922年《苏俄民法典》无人格权规定。其第三章的标题就是“权利客体(财产)”,宣示了无财产以外的权利客体。但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7条规定了名誉和尊严的保护,其辞曰:①公民或组织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否定损害其名誉和尊严的言论,如果散布者不能证明这些言论符合事实的话;②如果上述言论是在报刊上散布的,则在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下,也应当在报刊上加以否定。在其他情况下,否定的办法由法院确定;③如果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法院有权对侵犯人科处罚款,作为国家收入。罚款按照苏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程序和数额追索。但追缴罚款并不能免除侵犯人履行法院判决所规定的行为的义务。按照此条,不仅自然人,而且组织皆有人格权。按照布拉图斯的解释,这里的组织包括国家、合作社、公社。他认为,一切社会主义组织都是一个集体实体。它们首先有名称权,而经济组织则享有商号权。其次有荣誉权。每个社会主义组织都是一个集体实体。一个有组织的集体的生产和任何其他活动,都是在财产独立的基础上,在活动成果中实现个人化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都希望维护自己的生产荣誉(品牌荣誉、企业荣誉)。在一定程度上,公共组织、各种文化机构(科学、教育单位、剧院、俱乐部、艺术团体等)也有自己的荣誉和尊严,这反映了其有益活动的水平和质量,也是对其进行评价的尺度。按照此条,公民也好,组织也好,两者的名誉和尊严权因发表在报刊上的诽谤文章受到侵犯的,法院可责令侵权人登报否认自己过去做出的诽谤。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应承担罚款责任,但不免除登报澄清事实的义务。
读者可注意到,第7条并未课加人格权侵害者对受害人的金钱赔偿责任。此乃因为苏联学者认为,金钱补偿对个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资产阶级法律的做法,苏联法不许这样做,因为在社会主义社会,一个人的荣誉和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
第7条未规定死者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学说对此补充,曰:工农业劳动者、科学家、发明家、作家和公众人物的姓名和荣誉在苏联不仅在生前而且在死后都受到保护。
第7条及其相关的学说对于法人和死者人格权的规定我国要到20几年后才谈论。关于精神损害不能金钱赔偿的限制也是在20几年后才在我国得到突破。
无疑,第7条是苏联的人格权保护的冰山一角式的规定。“冰山”是二战后苏联的堪称发达的人格权理论。这方面被相关文献引述最多的是起草委员阿加尔科夫的观点。现在来看,他的相关理论也不落后。
他认为,“人格权”(Личные права)一词用于以下情况:其一,将其用作“债权”一词的同义词,与物权相对照。这种用法的根源在于罗马的诉权分类(actio in rem,actio in personam);其二,它用于指称属于个人的权利,而不是特定集体(国家、合作社或公共组织)的权利;这个意义上的个人权利包括苏联宪法第10章规定的公民的一切权利;其三,人身权是指不可转让的财产权,如对养老金、工资等的取得权;其四,人身权是指各种非财产权,特别是有关个人家庭关系的权利;其五,某些非财产权被称为个人权利,即那些受到保护的、与法律主体的人格密不可分的权利。在五种“人格权”中,其一是财产权,其二可以是财产权,也可以是非财产权;其三是财产权,尽管它们跟持有者的人格密切相关;其四是身份权,即基于家庭身份的权利。其五即人格权。约菲补充了“其六”,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人格权,他在1958年说,说当时有效的民事立法仅规范这类人格权,因为它们跟财产关系相关。苏联公民的荣誉、尊严和名誉权的规范漏洞先是由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后是由1964年民法典填补了。为此,民法需要重新定义,过去的定义是民法调整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现在可去掉“与财产有关的”,进而可去掉“人身非财产关系”中的“非财产”三字。无论如何,这两个“去”,在我国民法学和民法典中做到了。
维基百科“1964年《苏俄民法典》”词条的作者说第7条的确立跟该民法典起草最后阶段的担纲人弗莱希茨的研究领域有关,此说有一位当代俄罗斯的硕士论文作者跟进。确实,1938年,弗莱希茨以《苏联和资本主义国家民法中的人身权》一书取得博士学位。这是一本研究人格权的专著,完全疏离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浓重的物文主义传统。但在弗莱希茨完成这一作品的时候,阿加尔科夫已发表了其系统的人身权理论。他早在1915年就发表了《姓名权》专著,这是俄国法学史上第一部这方面的著作。他主编的民法教材说:民法还包括与人格本身不可分离的个人非财产利益权:姓名权、名誉权、著作权和其他一些权利。这些权利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密切相关,它们使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个别化,将其从一般的同质主体中分离出来(例如姓名权、苏联公民的荣誉权)。此语讲的是人格让大家都一样,例如大家都是苏联公民,而人格权让大家彼此不同。例如,卫国战争中产生的“苏联英雄”就跟未得过此等荣誉称号的人不一样,会受到更多的尊敬。起草委员布拉图斯的已译成中文的民法教材也认为民法应保护人格权。[ 参见[苏]布拉都西主编:《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7页。]他的《苏维埃民法的对象和体系》(1963)的第四章的标题是“苏维埃民法调整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其中大幅引用阿加尔科夫的人格权理论。所以,应该说,1964年民法典第7条体现了当时苏联民法学界的共识。
顺便指出,弗莱希茨的博士论文研究了姓名权(第四章)、荣誉权(第五章)、文学、科学、艺术和文学作品作者的人格权(第六章)。这些人格权都未入典。原因者何?布拉图斯至少提供了姓名权不入典的原因:姓名权受《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中关于公民身份文书的规定和关于姓名变更的规定管辖。父母有权为孩子起名并为他选择姓氏。缔结婚姻的人可以采用“配偶”姓氏。在婚姻或家庭关系之外更改名字和姓氏受到行政法管辖。按照苏联-俄罗斯的民法理论,家庭法属于民法的第二分支,姓名权在《家庭法》中入典,也算是入典了。
人格权入典带来了两个问题。其一,民法的任务是“调整”,说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很说得通,例如确定主体和客体的法律地位,放开或限制一定客体的流通,说民法调整人格权关系就难以说通了。所以,布拉图斯、约菲等学者把民法与人格权的关系界定为“保护”,即排除民法调整人格权关系的可能性,承认民法保护这些关系。但弗莱希茨及其学生马科夫斯基表示异议:认为“调整”一词含义宽泛,也有法律保护的含义。其二,人身关系规定的体量相对于财产关系规定的体量在民法整体中不均衡的问题。一篇论苏维埃民法的对象的编辑部文章作者认为,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比例不足以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分支来规范,此论遭到了阿列克谢耶夫的反驳,他承认调整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规范既然小,它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对象,它只能成为相似的法律部门的对象,这个法律部门就是民法。
梳理完两部《苏俄民法典》之间的苏联人身关系理论,感到水平很高,我们现在想到的这个问题的方方面面,当时人家都想到了。而同时代的我国民法人翻译了有关的一些苏联文献却不知道其意义,真是遗憾。我是第一个“深挖”人身关系的中国学者,2002年发表了《人身关系流变考》(上、下)长文,同年再发《再论人身关系》于权威刊物,其知识增量程度被李中原评价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些成果改变了我国民法人对于人身关系的认识,积极地推动了人身关系成为优先于财产关系的我国民法调整对象。但回过头来看,我讲过的东西许多苏联学者(尤其是阿加尔科夫)都讲过了。这样,以阿加尔科夫发表其人身关系研究成果的1940年为起算点,我国学界过了62年后才达到苏联学界对于人身关系的认识水平。而且,这样的滞后不能归因于中苏交恶,因为在阿加尔科夫发表其有关重要成果的时代,此等交恶并未发生,而且我国有大量留学生在苏学法,只能归因于我们学习苏联法的不认真。在国家图书馆的藏书目录和北大等重要大学图书馆的藏书目录里找寻,发现即使在中苏蜜月时期,我国对苏联图书的引进也是少而层次不高的。对于苏联民法的认知,基本全部依靠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的教材翻译,所以,人们知道得最多的苏联民法学者就是这些教材的作者,例如布拉图斯和坚金,阿加尔科夫少为人关注。反观日本,一种重要的苏联法学著作,往往有5—6家图书馆收藏。非独此也,留苏学生也未必把苏联法的精华掌握并带回国了。我在从1984年到1987年的硕士期间,至少听两位留苏归来者讲过《苏联东欧民法》课程,也不曾听到他们讲上述苏联人格权理论。从留苏学生作品中,我受益最多的是马骧聪教授的著述,他的专业是生态环境法,也是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重要译者。
这样的无知加上国家对抗的因素,我国的1964年民法典草案还走在被1964年《苏俄民法典》放弃的路上。由于“对抗”,“有知”亦被屏蔽。说“有知”,乃因为我国立法机关在开始起草1964年民法典草案时已经翻译出版了20世纪五十年代关于民法对象讨论的5篇代表性论文,外加一篇波兰人的切题论文,但丝毫未受到它们的影响。甚至在入选论文的排列上也把被1964年《苏俄民法典》舍弃其观点的姆列夫里什维里的论文“置顶”,把被1964年《苏俄民法典》采用其观点的阿列克谢耶夫的论文放在苏联人的论文的最后。所以,我国的1964年民法典草案以生产关系为调整对象,采用公法的民法观。分为三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财产的所有;第三编:财产的流转。“流转”的内容包括预算、税收、物资分配等公法内容。“草案”表现为一部单纯的财产法典,家庭法和继承法皆被排除,更谈不上规定人格权。质言之,“草案”采用了对多数参与讨论者否定的多佐尔采夫的民法对象观点,即民法调整全部财产关系说。多佐尔采夫认为:民法调整以在流通领域范围内独立的财产为基础的财产关系。多佐尔采夫的观点反对者众多。例如,坚金认为,多佐尔采夫的观点不仅在理论上不正确,而且操作上办不到,还会引起许多严重的错误:把调整生产关系的行政法和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合并,势必造成混淆,引发行政法侵入民法。而且法院审案时,管辖也会发生混乱。布拉图斯认为,多佐尔采夫把经济意义上的流转和法律意义上的流转混为一谈了。正因为多佐尔采夫在谈论民法对象时民法与行政法不分,所以他坚决否认民事主体平等,主张承认主体平等就是承认了公私法的划分。反对者阿列克谢耶夫(Сергей Сергеевич Алексеев,1924—2013)认为:社会主义民事关系受价值规律和按劳分配原则支配,因此其当事人是平等的。
所以,由于中苏交恶导致的我国学界对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屏蔽,导致我国学界和立法界还跟着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思想走,形成两国的民法同时不同代的景观。到了1986年的《民法通则》才开始规定人身权。该法诞生在1980年我国翻译了1964年民法典之后,很难说没有受到其影响。我国由此出发,进而在2020年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彻底摆脱物文主义民法理论的包袱。
(三)走出阶级斗争的民法观确立公民权利能力平等原则
1964年民法典第9条第1款规定:苏俄和其他加盟共和国的一切公民,都平等地具有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此款确立了公民的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包括俄罗斯苏维埃联邦共和国公民内部的不分阶级等考虑的权利能力平等和此等共和国的公民与其他加盟共和国的公民权利能力平等两项内容。由于俄罗斯族是苏联的主体民族,后一内容包括不歧视少数民族的意味。第12条为此种平等性提供保障,所以其条名就是“不准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1款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对任何人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都不得加以限制。此款要求有权者在剥夺能力事项上遵守正当的程序。这两款看来平常,却蕴藏着深刻的国情变迁。工业革命后,两极分化引起的极大的社会不公迫使理论家们思考人类何去何从。一些理论家选择阶级斗争、武装革命道路,让贫贱者剥夺有产者,建立无产阶级的新国家。另一些理论家选择削富济贫的改良主义道路改造旧国家。苏联是选择阶级斗争路线并取得成功的第一国,故其早期的法律观不可能承认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成员的权利能力平等。所以,斯图契卡(Пётр Иванович Стучка,1865—1932)把法定义为:与统治阶级利益相适应的,由该阶级有组织的力量保护着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的体系。维辛斯基也认为,法是国家政权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而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其目的在于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和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直露一点阐释两位苏联学者的观点,就是说,包括民法在内的法是阶级压迫的工具。
然而,在苏联建国约半个世纪后,过去的阶级斗争对象皆已故去,他们的后代在新体制下成长、受教育,跟阶级斗争的主动方的子女已差别不大,因此,阶级斗争主义必然随时间的流逝失去存在理由。所以,1956年,苏联时任领导人赫鲁晓夫在苏共二十大上提出了全民国家的概念。到了1962年的苏共二十二大,通过的苏共新纲领指出,无产阶级专政在苏联已不再是必要的,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产生的国家已转变为全民国家,成为整个社会的工具,表现整个社会利益,具有全民组织的性质。学界据此打造了全民法理论,认为法的本质中保证阶级统治的方面正在逐渐消失,法正在逐步演变为表现和保证一般国家纪律的社会制度和社会规范,是实现社会公共职能的手段。由此,维辛斯基的法的定义遭到批判,批判点之一就是把法看作一个阶级统治另一个阶级的工具。
然而,同时期的我国民法尚未完成从阶级斗争的法律观到全民国家的法律观的转型,所以,1958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这样说:民法是阶级斗争和阶级矛盾的产物,它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斗争的工具,保护和巩固本阶级的根本利益,限制或取缔敌对阶级的财产利益。此语中无任何平等的空间。所以,1964年的民法典草案概不承认平等原则。1975年宪法取消了1954年宪法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律平等这样的规定。直到1982年,我国才迈出了全民国家的步伐。是年9月召开了中共十二大,其报告指出:“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以后,我国社会存在的矛盾大多数不具有阶级斗争的性质,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此等宣示与上引苏共纲领措辞有异,意思无别。随着前提问题的解决,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当然,1964年《苏俄民法典》关于权利能力平等的规定还包括苏共坐稳江山后实现阶级和解的因素。1918年苏俄建国时,数百万敌对阶级的成员逃往外国,1921年12月15日,苏联颁布法律,剥夺1917年11月7日后未经苏维埃当局许可离开俄国的人苏联国籍。后来由于海外俄国人的爱国表现(反对纳粹德国)以及补充被战争大量消耗的人口的考虑,苏联政府通过大赦甚至授予这些海外俄国人苏联国籍,吸引他们回归。至少曾居留我国东北地区的40多万“白俄”基本回归了。这些人既然获得了苏联国籍,就具有与其他苏联人同样的权利能力。
当然,权利能力平等并不等于平等原则,我在前文也讲过,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序言讲本法典的存在条件是“共产主义建设过程中”,所以,集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不可能与国家所有制平等,相应的法人也不可能平等,具体体现在时效等制度上,基本的理路是单向适用,即在国有实体与非国有实体的关系中,它们只适用于后者,前者豁免适用这些制度。
(四)采用天赋私有论把知识产权入典
苏联建国初期,实行战时共产主义,剥夺有产者的财富以达成平等,并建立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知识产权作为天赋有产者的特权也部分遭到剥夺。以著作权为例,1918年1月11日的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法令授权教育人民委员部将已故作家(包括作曲家)的作品国有化,导致58位作者的权利被国有化,但保留活着的作者按国家规定的数额的费率获得版税的权利。1925年,苏联制定了《版权法》,规定版权保护期为自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25年。如果作者在此期限届满之前去世,他的继承人有权在25年的时间或15年期间按政府费率获得版税。如果该作品是在作者去世后出版的,则该权利的期限为自死后出版之日起15年。这意味着政策的调整:放弃对死去的作者的版权的剥夺。以后的苏联法一直沿着这个方向发展,承认天赋私有制,1964年民法典也把著作权单独成编予以保护,明确赋予作者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
1964年《苏俄民法典》起草和颁布的时期,正是我国批判资产阶级法权的时期(1958—1976)。所谓资产阶级法权,是主体基于天赋和运气的优越在分配中多得的机会。反对资产阶级法权者主张天赋公有制,由此不承认知识产权,知识私有观念受到批判,知识产权制度失去了生存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种公共产品,认为不能赋予创造者以私人权利。所以,1964年民法典草案无任何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稿费取消延续到1976年。改革开放后,为了国际交往的需要,我国才重建知识产权制度。1980年,中国专利局(后来发展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我国也在这一年正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2年,颁布了《商标法》,它是我国的第一个知识产权立法。1984年颁布《专利法》。1990年颁布《著作权法》。2020年的民法典虽然未采纳知识产权入典的建议,但知识产权法作为单行法在民法典以外存在。无论知识产权法被放在什么地方,它都是对天赋私有制的一种承认。
(五)创立区际冲突规范体系解决地方个别性问题
作为两个领土大国,克服幅员辽阔与法的统一性的矛盾是苏联和我国共同面临的问题。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未考虑这一问题,把俄罗斯苏维埃联邦共和国的民法典当作全苏的民法典,当时的加盟共和国不多,历史传统彼此接近,这样处理问题不大。1936年苏联宪法对于目标问题采取求同存异的处理方略。“求同”,即中央制定纲要性的民事立法,“存异”,体现为允许各加盟共和国制定包含自己个性的民法典,这样导致苏联有15个民事法域,由此可能发生法律冲突,为此要制定区际冲突法。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8条(条名“其他加盟共和国的民法在苏俄的适用”)承担了这一任务,其辞曰:其他加盟共和国的民事立法按照以下规则在俄罗斯联邦适用。
(1)对于因所有权产生的关系,适用财产所在地的法律;
(2)关于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照法律行为实施地的法律决定;
(3)关于法律行为的形式,适用法律行为实施地的法律;对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债,如果法律或双方的协议没有其他规定,也适用法律行为实施地的法律交易地法律。
(4)对于因造成损害而发生的债,适用争议审理地的法律,而当受害人请求时,则适用造成损害的地方的法律;
(5)对于继承关系,适用继承发生地的法律;
(6)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其立法调整相应关系的联盟共和国的法律解决。
反观我国1964年民法典草案,无任何考虑地方个别性的条文。直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51条设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变动性规则的规定,以此缓和一统性要求与地方特殊性的矛盾。到了2017年的《民法总则》,尽管未继受前述第151条,但其第10条承认了习惯法为第二渊源,以此满足个别性的需求。可以说,相比于1964年《苏俄民法典》,我国民事立法者把对地方个别性的考虑条文化要滞后许多年。区际冲突法观念在我国的出现,发生在1997年香港回归前后。这样的观念在苏联法中早就有了。
六、结论和余论
现回答本文标题提出的问题。1964年《苏俄民法典》是在赫鲁晓夫改革时代,为了满足1936年宪法联盟和加盟共和国重新分配民事立法权的要求,克服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物文主义倾向、放弃了阶级斗争的民法观后,由一批优秀的苏联民法学者炼成。它承认天赋私有制和地方个别性,达到了当时社会主义民事立法的最高水平。由于中苏交恶以及其他因素,这部民法典在诞生16年后才被译成中文,而我国1964年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的参考对象还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所以还在走政治经济学化之路,相比于1964年《苏俄民法典》,显得很落后。两个法律文件的产生时间都是1964年,但在法律思想上是隔代的。
尽管如此,1964年《苏俄民法典》被译成中文后,还是在我国民法中留下了深重的痕迹。例如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把享有优先地位的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从公用物改为自然资源(第95条),确立“抢救社会主义财产造成的损失的赔偿”(第472条),把得到保护的占有限定为合法占有(第157条),去掉物权的概念(第二编的标题),等等。
这里略述一下这些“痕迹”对我国的正负影响。①此典包含的民事主体平等理论对我国的影响。我国声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中包含的“平等主体”四个字发明权的作者甚多。实际上,在社会主义国家,发明这个词组的应该是阿列克谢耶夫,他的文章发表在1955年,并于次年被译成中文,很难说我国的众多声索者未看过此文。但我现在对此等影响持批评态度,因为它从假想的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出发,推断出所有的民事主体平等,违反了三段论的基本原则。②把我国学者带入误区,先是高扬国家所有权神圣论,这样被“神圣化”的国家财产却与全体国民的日常生活相隔遥远。然后又提公私所有权平等论,如果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是以道路为首的公用物,它必然是与其他所有权不平等的。③1964年《苏俄民法典》中无无因管理,所以,确立“抢救社会主义财产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没有什么问题,而我国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后就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再加上“抢救社会主义财产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式的“救助他人财产之债”(《民法通则》第109条),未免叠床架屋。④误解占有保护制度。它本是一项证据制度,占有是占有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表面证据,攻击占有者负非法性举证责任。其次是反自力救济制度。攻击占有者必须通过司法程序维权,不能自己动手解决问题。所以,即使是非法占有,在相对人攻击成功前也是受保护的。但把保护占有意识形态化后,自然只保护合法占有。我国民法典相应规定受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这一缺陷的“传染”,把占有的依据定为“基于合同关系等”(第458条),指的也是合法占有。⑤“老大哥”不规定物权概念,导致我国学者认为物权概念“姓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不敢用,逼得留苏生王家福教授创造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啰嗦表达。其实,1964年《苏俄民法典》废除物权概念的理由十分技术性:采用物权概念的1922年《苏俄民法典》承认所有权、建筑权和抵押权三种物权,1949年废除了建筑权,抵押权被学界认为是债的担保而非物权,所以应放在债编规定(被挪到了“履行债的担保”部分,占据第193—202条)。既然三种物权只剩下所有权,那就把编名改成“所有权”好了。这一认知过程不为我国学界所知,造成理论虚惊。物权名称的复用到了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才解决。
《苏俄民法典》的中译本如此晚才产生,为何产生这么大的影响?原因很简单,该法典的两个中译本都是为我国的第三次民法典起草(1979—1982)准备的,起草人员许多留苏出身,对苏联话术很熟悉,所以,凡遇问题,很倾向于采用苏联的规定。由此产生了“得到得晚,采用得多”的有趣现象。
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徐国栋,厦门大学南强重点岗位教授,法学博士。
《民商法争鸣》第23辑
本刊特稿
1964年《苏俄民法典》是如何炼成的?
徐国栋/ -3-
民法总论
临时监护措施的法律释义及制度构建
——兼评《民法典》第36条
何金刚 李荣/ -35-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反思与建构
——基于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分析
汪义双/ -50-
物权法论
三权分置背景下“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构造
张亦衡 王竹/ -63-
债与合同法论
连带债务内部追偿问题研究
——对《民法典》第519条的解释与完善
齐云 盖业瑄/ -85-
人格权法论
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利益”事由
郑淑琳 陈龙江/ -105-
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郭宏璟 杨芳/ -120-
侵权法论
论《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困境与应对
郑志峰 梁雪怡/ -143-
自甘风险规则:教义学构造与司法适用
刘佳璇 缪宇/ -165-
商事法论
破产法视阈下个人信息转让同意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贾彦昊 陈霖/ -191-
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的类型化与规范解释
——以社保滞纳金和迟延利息为研究对象
杨钊龙 陈国文/ -208-
企业年度报告应当强制公开的内容研究
——兼论我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之完善
阳庚德 古艳琪/ -225-
实务争鸣
企业数据保护之不足与完善
——以《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为例
赵自轩 杨泓桢/ -241-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检察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问题研究
郭聃 郭秋含/ -256-
学术评论
《民法典》推进国家治理的新探索
——评林旭霞教授《分层土地利用中的强制地役权研究》
王竹/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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