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超高压、特高压危险活动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研究
——兼论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范的模式构建
王竹 曾勇*
王竹、曾勇:《从事超高压、特高压危险活动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研究》,《民商法争鸣》第6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摘要:从事高压危险活动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但随着超高压、特高压输电技术的出现和大规模商业运用,其危险程度“质”的变化使得第73条的规定已不能直接适用。特高压输电属于极端危险责任,超高压输电属于极度危险责任。特高压输电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未来应该通过立法确定赔偿限额。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可以通过搭配使用抗辩事由、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和责任限额三项立法技术,对于极端危险责任、极度危险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这三个不同危险层次的高度危险责任类型进行相应的法律规范构建。
关键词:高压 超高压 特高压 高度危险责任 法律适用
一、超高压、特高压输电技术的出现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我国侵权法上,从事高压危险活动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这里的“高压”,是指高电压,而非高水压和高气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在该司法解释通过的2000年,尽管我国掌握的高压输电技术已经达到500kV,但尚未投入实际运用,司法实务中的关注点主要在于区分“高压电”和“非高压电”。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电力需求的不断增长和科技的发展,为满足大规模电力输送和远距离传输的需要,超高压和特高压输电技术得到了长足发展并且大规模投入实际运用。国际上,超高压(EHV) 通常指330kV以上、1000kV以下的电压;特高压(UHV)指1000kV以上的电压。目前在我国,对绝大多数电网来说,超高压电网指的是330 kV、500kV和750kV电网。特高压输电指的是正在开发的1000kV交流电压和±800kV直流电压输电工程和技术。这种技术上电压相对于1kV高压电下限高达数十倍甚至上百倍的提升,使得超高压、特高压致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将远远超过传统侵权法意义上高压致害事故的损害,在危险程度上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现行侵权法律规范框架下,对从事超高压、特高压危险活动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进行探讨。同时,相比于其他高度危险责任类型,高压输电技术体现出单向的电压等级更高、电流强度更大的技术发展方向和相应的致害可能性、损害程度更高的社会风险,也给了我们一个探讨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范模式构建的绝佳机会。本文将以从事超高压、特高压危险活动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分析入手,探讨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范的模式构建问题。
二、《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结构与适用规则
在探讨从事超高压、特高压危险活动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之前,我们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定结构及其适用规则进行探讨,作为本文展开的背景。
该章采用“高度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第69条)加按照危险程度递减列举高度危险责任的方式,极大的丰富了《民法通则》用第123条一个条文进行单独规定的立法模式。通过抗辩事由的差别,将第70—73条列举的四种高度危险责任分为三个不同的危险责任等级,即第70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和第71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为“极端危险责任”,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为“极度危险责任”,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为“高度危险责任”。按照这一立法设计,《侵权责任法》第70-73条列举之外的高度危险责任,在请求权基础上,适用第69条的规定;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上,按照危险程度比照第70-73条适用,在立法技术上具有重大进步意义。
该章第74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和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对高度危险责任中的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两种特殊情况进行了规定,对于预防高度危险物非正常占有和使用状态带来的社会风险具有重大意义。这两项规则对于其他未列举的高度危险物致害和非正常占有、使用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污染案件,均具有重要意义。
该章第76条是对“高度危险作业人对侵入者的抗辩事由”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按照该条第1段规定的适用前提,仅适用于“高度危险活动”致害或者“高度危险物”致害,对于二者分别的适用效果以及对其他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也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该章第77条是对“高度危险责任法定赔偿限额的适用规则”的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其实该条仅适用于《民用航空法》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对民用航空器致害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并非法律,因此不能依据本条直接适用。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从事超高压、特高压危险活动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一般不涉及专门调整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及其类似高度危险责任的第74条和第75条,而主要涉及到如下三个问题:第一,从事超高压、特高压危险活动到底属于哪个危险程度层次?其相应的法律规范如何适用?第二,第76条对于从事超高压、特高压危险活动是否适用?第三,尽管现行法尚未对从事超高压、特高压危险活动侵权责任做出法定赔偿限额的规定,但是否应该针对第77条的规定,尽快推动相关立法以促进该行业的发展?而上述三个问题的展开,也将引导我们探索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范的模式构建。
三、从事超高压、特高压危险活动的危险程度层次及其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上对于高度危险责任区分为极端危险责任、极度危险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三个危险层次,而由于超高压、特高压的危险程度远高于《侵权责任法》在起草中考虑的“高压电”的1kV下限,显然已经不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层次,那么,到底应该认定为极端危险层次还是极度危险层次呢?
同为无过错责任,第72条规定“极度危险责任”和第70条、第71条规定“极端危险责任”在法律规则上的差异主要体现为抗辩事由的不同。由于第72条的危险性比第70、71条的危险性小,所以其抗辩事由增加了不可抗力全面适用的免责事由和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减责事由。一方面,从危险程度的角度去理解,特高压的危险性显然要大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即应进入“极端危险责任”的范畴;另一方面,从抗辩事由出发推断,特高压采用高空架线输电线路远距离输送电流,其跨越不同的地理特征、不同的气候状况和人口稀密不同的地区,其虽易受地震、极端天气等一般不可抗力的影响,但可通过建设坚强的电网予以最大的避免和减轻,因此,一般的不可抗力不应成为免责事由,应适用“极端危险责任”。而超高压要低于特高压一个层次,从法律上规制,其也应该适用较低危险层次的责任,即适用“极度危险责任”。
进一步出现的疑问的是,在“极端危险责任”中,《侵权责任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抗辩事由是有些许差别的,第70条规定“战争等情形”作为免责事由,而第71条完全排除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那该参照适用哪条呢?笔者认为,民用核设施和民用航空器的主要差别是:第一,作为地面上的固定设施,民用核设施无法主动避开“战争等情形”;第二,作为空中飞行物,民用航空器导致的损害更具有偶然性和不可预测性。考虑到这两点差别,特高压电网设施有类似于民用核设施的地面固定设施的特点,而区别于空中移动的民用航空器。因此,特高压致害责任可以把“战争等情形”作为一种抗辩事由,从而使其参照适用第70条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六点规定:“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战争等情形”,是否应该理解为“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呢。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列举,理由在于:第一,“武装冲突”和“敌对行动”具有与“战争”的武装高度破坏性,但就我国的现状看,“暴乱”一般不具有武装高度破坏性。美国“911事件”给世人敲响了警钟,现代恐怖活动也可能造成武装高度破坏性的后果。第二,立法机关有意的没有使用《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用语,而是使用“战争等情形”的用语,意在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判断标准在于高度破坏性。第三,从可能出现的情况看,太空陨石进入大气层并最终落到地面的情形并不鲜见,而造成的损害具有类似武装的高度破坏性,这也是《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所未能涵盖的。因此,笔者建议战争“等情形”应该理解为包括恐怖活动、陨石坠落在内的具有类似武装的高度破坏性的不可抗力,而不包括暴乱情形。
四、从事超高压、特高压危险活动致害中《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适用
沿着上文的思路,鉴于超高压输电致害属于“极度危险责任”,特高压输电致害属于“极端危险责任”,相应的超高压输电致害就应该比照适用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规则,那么《侵权责任法》第76条也就仅适用于超高压输电致害责任,而不适用于特高压输电致害责任。质言之,未经许可进入从事特高压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无论管理人是否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均不减轻或者免除管理人的侵权责任。相应的制度引导是,特高压输电的经营者,不但应该采取安全措施,并且进行相应的警示,更重要的是,切实采取预防措施,绝对避免未经许可进入从事特高压危险活动区域内。这一法律规范的适用,同样也适用于民用核设施。
需要探讨的是,未经许可进入从事超高压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形,到底是减轻还是免除其侵权责任呢?这涉及到对《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解释适用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第76条同时适用于高度危险物致害和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而二者又分别属于“极度危险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两个不同的高度危险层次,符合逻辑的解释是,对于“极度危险责任”第76条的适用效果为减轻,而对于“高度危险责任”其适用效果为免除。按照上文的分析,从事超高压危险活动致害属于“极度危险责任”,因此,未经许可进入从事超高压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形,应该是减轻而非免除其侵权责任。
五、从事超高压、特高压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法定赔偿限额立法需求
《侵权责任法》第77条对“高度危险责任法定赔偿限额的适用规则”的规定属于被动的引致条款。但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到底哪些高度危险责任应该规定法定赔偿限额,是值得探讨的话题。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28号)删除了备受诟病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关于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限额规定,这一方面是因为该赔偿限额较低,另一方面也体现出随着社会的发展,铁路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已经大大降低,否则完全可以通过提高赔偿责任限额的方式来达到限制赔偿责任、保护和促进该行业发展的目的。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对责任限额的规定,体现出国务院对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危险性的充分认识和保护、促进该行业发展的目的。尽管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均非《侵权责任法》第77条意义上的“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情形,但可以总结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设定赔偿责任限额的,必须是达到一定高度危险责任程度的国家保护、鼓励发展的行业。
考虑到《民用航空法》以及相关国际条约对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限额的设定,结合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对民用核设施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设定,笔者倾向于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的法定赔偿责任限额,应该是达到“极端危险责任”层次的高度危险责任类型,即对应该法的第70条和第71条。因此,立法上一方面应该尽快通过正在起草的“原子能法”将这一损害赔偿限额法定化,另一方面在未来《电力法》的修改中,也应该对从事特高压危险活动侵权责任规定合适的法定赔偿限额,以促进和保护该行业的发展。考虑到从事超高压危险活动的危险性随着技术的不断成熟而逐渐降低,建议不规定其法定赔偿限额。
六、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范的模式构建
科技的发展使得我们改造客观世界的能力不断加强,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在不断变化。一方面每类高度危险责任的危险程度层次体现出逐渐降低的态势,另一方面新的高度危险责任类型不断的提升着危险程度的层次。上文以从事超高压、特高压危险活动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为例,初步探索了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范的模式构建。笔者认为,除了对于高度危险责任一概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这一立法技术以区别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类型之外,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我们还可以通过搭配使用抗辩事由、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和责任限额三项立法技术,对于极端危险责任、极度危险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这三个不同危险层次的高度危险责任类型进行相应的法律规范构建,并在立法上通过不断的调整对每类高度危险责任类型的危险层次定位,达到动态调整的目的。具体的模式构建如下:
归责原则 | 抗辩事由 |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 | 责任限额 | |
极端危险 | 无过错责任 | 全部或者部分排除不可抗力,仅适用受害人故意免责事由。 | 不适用 | 设定 |
极度危险 | 无过错责任 | 适用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免责事由以及被侵权人重大过失减责事由。 | 减轻责任 | 不设定 |
高度危险 | 无过错责任 | 适用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免责事由以及被侵权人过失减责事由。 | 免除责任 | 不设定 |
(本文完稿于2013年2月)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发表论文时作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曾勇,发表论文时作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