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被告某证券公司发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推广设立“A新能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该计划主要投资于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B新能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主要用于向某生态公司发放绿色信托贷款,补充其流动资金。同年11月,原告林某与被告某证券公司签订《A新能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原告林某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案涉《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显示原告林某投资风险承受度约为进取型,《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载明原告林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为高风险承受能力,案涉资产管理计划符合原告林某拟投资品种。2018年5月,因用资方某生态公司内部重大事件对该公司偿还信托贷款本息产生不确定性,被告某证券公司多次向投资人发布公告进行风险提示,并就信托贷款诉讼等事宜进行公告,向投资者发布关于A新能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到期无法兑付、无法进行收益分配、到期无法进行份额退出的公告。2019年5月,被告某证券公司以“流动性资金支持”的名义向原告林某支付了投资本金的30%。2020年监管部门分别对被告某证券公司出具两份《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和一份《采取责令改正并暂停资产管理业务措施的决定》,载明被告某证券公司在业务开展中存在夸大宣传、未充分提示风险的问题,基金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性宣传和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等情况。2021年5月,人民法院受理某生态公司重整案件。原告林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证券公司赔偿剩余的70%投资本金、收益损失,以及对应的利息损失。
(二)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适当性义务是指资管产品管理人及其委托的销售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券商集合理财计划等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林某在案涉资管产品《风险揭示书》上进行签字确认,但监管部门已明确被告某证券公司针对原告林某存在未有效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作出相应监管决定,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某证券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未充分了解客户、未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问题。据此,被告某证券公司未完全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结合被告某证券公司在涉案产品管理中的其他过错以及原告林某自身行为的欠缺,酌定被告某证券公司对原告林某的投资本金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30%的金额,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的40%。若涉案资产管理计划清算后能够收回款项,原告林某应将收回款项的70%支付给被告某证券公司,且以被告某证券公司赔偿金额为上限。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同时作为该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机构,应尽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责任,确保投资者在充分了解产品内容以及风险的基础上进行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该证券公司被监管部门认定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夸大、误导性宣传,对投资者未有效履行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对被投绿色企业及绿色项目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丧失自主决定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一方面明确了管理人在推介绿色资管产品过程中应当提供真实、完善的尽职调查报告,履行好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切实做到“卖者尽责”;另一方面,投资者在投资绿色资管产品时,也应打破保本保收益的固有认知,树立“买者自负”意识,正确认识投资风险。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7日,原告刘某经被告某股份公司工作人员推介,签订《某某生态旅游产业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基金合同》),并投资120万元用于申购“某某生态旅游产业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涉案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为甲基金公司。被告某股份公司在推介期间向刘某提供了甲基金公司关于“某某生态旅游示范镇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等宣传材料。后刘某收到甲基金公司确认函,载明涉案基金于2017年5月31日成立并开始计息,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每半年分配一次收益,基金终止日为2018年11月30日。2018年7月2日,刘某发现甲基金公司失联,遂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载明:已受理包括原告刘某在内的六名投资者起诉甲基金公司的案件,涉案基金于2016年11月24日业已成立,投资人名单中仅有一人,为案外人朱某,投资额为500万元,各原告均不在投资人名单中,该基金自成立后即进入封闭期,时长为18个月,未设立开放期,该六案《基金合同》均签订于2017年4月至5月,该期间尚处于涉案基金的封闭期。2018年8月17日,涉案基金因管理人甲基金公司失联,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注销。甲基金公司收取投资款的账户并非具备监管功能的私募基金募集账户,而是可以随意支取的一般账户,各原告支付的投资款项未依约投入底层资管计划。该院认为该六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遂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因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原告刘某于2023年4月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某股份公司在涉案基金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其赔偿投资款本金及相应的收益损失。
(二)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原告起诉基金管理人的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公安机关尚未刑事立案侦查。结合相关案件长时间未进入实体审理且涉案基金因管理人失联而被注销等客观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投资涉案基金的损失业已确定。其次,本案《基金合同》签订时涉案基金处于封闭期、合同记载的账户并非具备监管功能的基金募集账户等事实均指向甲基金公司的欺诈缔约行为,而被告某股份公司作为专业的基金销售机构,未能在推介销售过程中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注意及风险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其推介销售行为与刘某所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再次,刘某作为投资者亦未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对其盲目轻信行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前述事实以及各主体在本案投资签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某股份公司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绿色基金产品时应当尽到谨慎勤勉的审查义务。国家引导和激励更多社会资本投入绿色产业,但同时,无论是基金销售机构还是投资者,均应警惕某些基金管理人利用绿色基金项目进行虚假宣传、对投资者实施欺诈行为。本案被告作为基金产品的销售方,相较于投资者具有更强的风险甄别能力,其不应仅充当资料的传递者,而应把好绿色投资风险管理的第一道关,对绿色基金是否真实、适销、是否处于封闭期等情况进行审慎审查,将投资者的风险把控于实际投资之前。此外,投资者自身亦应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如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所投产品的真实情况,避免盲目轻信高收益宣传。本案的裁判有利于规范绿色基金产品的销售行为,防范假借绿色基金产品套取资金的行为,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2021年2月4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共同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形式向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出租一批沼气发电设备,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起租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同时约定了租赁利率和回购价款。同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签署《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以“内蒙古某沼气发电项目&沼气提纯项目中被告某能源科技公司的电费、沼气、有机肥销售等收益权”作为质押标的,并设置特定收款账户,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质押于2021年3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上进行质押登记。《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后,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发放融资款。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自2023年6月21日起逾期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宣布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提前到期,请求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等款项,并要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权以清偿上述债务。
(二)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支付了案涉租赁物购买价款,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支付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行使二被告享有的相应项目电费、沼气、有机肥销售等收益权的质权主张,因上述收益具有可期待性及可确定性,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绿色融资担保方式包括绿色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绿色设备抵押担保、绿色企业不动产抵押担保等。对于绿色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效力判断,一方面,需要对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即对诸如风力、沼气、水利发电、绿色基站等项目建设中形成的未来应收账款确定其可期待性及可确定性,具体可从绿色项目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具备了相应的基础交易关系、绿色债权实现的基础条件是否已具备、绿色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基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实际履行得以稳定实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另一方面,要审查绿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出质登记情况,质押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范围及质押担保的范围与出质登记是否一致等。此外,本案裁判亦反映出,对将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特定收款账户有助于在发生争议时实现应收账款质权,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应收账款未合理识别、未特定化问题,也可直接确定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从而降低诉讼维权成本。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5日,原告某融资租赁(中国)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某新能源汽车一辆,并约定了租赁期限、每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以及出租人的救济途径等内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所有权及租赁期满后的处理”第1款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车辆无论登记在出租人(原告)或承租人(被告黄某)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包括(现在或以后附属于租赁车辆的)所有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归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不得有任何对租赁车辆及其零部件进行销售、抵债、转让、承包、抵押、投资或使其被留置等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第九条“违约和救济”第1款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的,视为承租人违约:……(5)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允许发生任何对租赁车辆及其零部件进行销售、抵债、转让、承包、抵押、投资或使其被留置或被有权机构查封、扣押等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的;……合同签署后,原告某融资租赁(中国)公司依约放款,并将租赁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黄某在履约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租赁车辆已办理转移登记,现该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为案外人胡某。
(二)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支付了车辆转让价款,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也已接收了租赁物并将租赁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九条第1款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不得有任何对租赁车辆及其零部件进行销售、抵债、转让、承包、抵押、投资或使其被留置等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否则视为承租人违约。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限归属于出租人。但是,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一旦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将会对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实现构成严重威胁,甚至可能发生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如此,出租人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也消失殆尽。被告黄某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允许即转让案涉租赁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故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新能源汽车产业快速发展,有助于推动经济社会向绿色、低碳的方向转型。融资租赁企业在支持个人及中小微企业获得融资、提升新能源汽车普及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以新能源汽车为租赁物的业务开展过程中,租赁物的转移风险亦不可忽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一旦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则不仅违反了承租人不得擅自处分租赁物的约定,也会对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产生严重损害。相较于逾期支付租金等常见违约情况,该行为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非典型违约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应综合承租人违约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以及出租人权利受损的情况,依法保障金融机构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在相应条款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尊重各方约定,出租人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6日,被告某电业公司(售电方)与案外人某供电公司(购电方)签订水力发电相关《购售电合同》。2021年9月6日,原告某商业保理公司与被告某电业公司签订《保理合同》(适用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分别对保理融资款及应收账款回收、反转让等情形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日,被告某电业公司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将其与某供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前述购售电合同及后续签署的相关合同项下自2021年9月起未来5年内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以及该应收账款上所从属的一切从权利和权益,转让给原告某商业保理公司,上述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原告某商业保理公司与被告某电业公司办理了共管账户,作为涉案保理融资的回款专户。嗣后,原告某商业保理公司依约向共管账户交付保理融资款。自2022年1月起,被告某电业公司在尚未按期补足保证金的情况下,从共管账户支取电费,并自2022年9月29日之后停止了原告对共管账户的权限,之后再无新的还款。原告某商业保理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电业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电业公司与某供电公司签订水力发电相关《购售电合同》,某供电公司向被告某电业公司购电并支付电费,且涉案保理合同签订时该《购售电合同》仍处于正常履行中,案涉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原告某商业保理公司在签约前对购售电合同及此前10个月的购电结算清单及电费支付流水均进行了审查,融资款与应收账款金额尚属匹配。根据当时购售电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水电站发电业务的长期性,双方对未来5年将有的电费收入具有合理的可期待性和确定性,符合未来应收账款保理要求。综上,认定原告某商业保理公司与被告某电业公司之间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电业公司擅自支出保理回款专户的款项,且在收回原告某商业保理公司对共管账户的管理权限后亦未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应还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被告某电业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逾期费和律师费。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随着绿色金融的创新发展,风电、水电等未来绿色收益作为保理融资的基础资产开始受到关注,绿色应收账款的确定性和可期待性则成为其能否叙作保理的主要争议焦点。本案裁判明确,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保理人审查了企业过往一定期间的电费支付票据、资金流水、交易合同等,可以证明其电费收益稳定且持续产生,应当认定对案涉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存在合理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理关系。本案在确认绿色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模式的同时,也明确金融机构在开展此类业务时,须严格核查绿色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未来现金流的稳定性,为保理商、融资企业以及最终债务人等经营主体提供了法律预期和权益保障,鼓励金融机构在合规的框架下开发更多符合绿色标准的融资工具,为绿色金融产品的多样化、创新化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原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某实业公司向被告某投资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被告某投资公司使用,合同附件《转让租赁物件清单》载明租赁物为某国家森林公园打包资产,包括林地、雪场、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以及公园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并有《资产评估报告》对某森林公园资产包明细及价值进行评估。合同对融资金额、租金总额、服务费及各期租金作出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某投资公司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某交通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某投资公司的母公司,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某实业公司向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融资款,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部分期数租金及服务费后,剩余租金未支付。原告某实业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某交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的资产一般应具备可流通、可特定化、非消耗物、权属明晰等法律特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物为某国家森林公园的打包资产,资产包含流动资产(存货)、非流动资产(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从资产属性看,案涉某森林公园资产包整体属于不适格的租赁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以不适格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应按照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收取的高额服务费因不能证明其提供了相应服务,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属于砍头息性质,故扣除服务费后,应依照原告借款数额、时间及被告某投资公司还款数额、时间,依照实际年利率计算得出被告某投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据此,判决被告某投资公司向原告某实业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三)典型意义
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绿色融资租赁业务时应高度重视对绿色租赁物适格性的审查,若所涉绿色资产本身不适宜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亦难以成立。一方面,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与绿色产业资产价值高、回报周期长的融资需求相适应,融资租赁产业应加大对绿色转型发展的支持力度;另一方面绿色产业中的碳资产、生态资源等新型资产类型是否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要求,则需要经营主体在开展业务时着重审查。绿色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适格性可以通过租赁物是否具备可流通、可特定化、非消耗物、权属明晰等基本特征进行确定,如本案中所涉租赁物与生态环境紧密相连且难以分割,资产具有较强公益属性,而产生收益的功能属性偏弱,亦难以在市场进行流转并确认价值,在此情形下不适宜作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租赁物。对于已基于不适格租赁物开展的绿色融资租赁业务,应依据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一)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7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新能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向被告某新能源公司购买某风电项目项下风电机组设备,并回租给被告某新能源公司使用,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第15.1条还约定:“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7)承租人关闭、停业、歇业、停产、重组、合并、分立、自行提出清算或破产申请、被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预重整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被接管或托管、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类似情况,或已开始磋商安排此类事项或有关部门就上述事项作出批准或决定;……(17)承租人经营、管理或财务等状态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其他任何重大事件或情况,出租人认为可能影响承租人经营能力、清偿能力或履行本合同的能力的。”后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并交付租赁物。2022年10月31日,被告某新能源公司主动向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发出的《通知函》称,因项目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而被当地政府责令停工,存在无法建成并网风险,决定于2022年11月1日停止项目工作。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被告某新能源公司作为承租人发生该等重大事件,严重影响到承租人经营能力、清偿能力和履行租赁合同的能力,足以认定承租人已经构成租赁合同项下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应付款项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租赁物留购价款、迟延违约金及其它应付款项。
(二)审理过程
本案审理中,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了解到涉案风力发电项目及配套储能项目系一项重大绿色环保项目,对促进当地风能利用、风电产业聚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项目推进过程中,由于土地审批手续暂未能完备导致暂停施工,目前被告某新能源公司以及其股东被告某低碳投资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正在积极协调各方,主动接洽相关主管部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已经要求持续督促涉案项目加快建设,项目复工启动在即。若原告坚持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可能会导致被告某新能源公司短期内面临着巨额还款压力,整个项目将无法正常推进,企业生存也将面临重大挑战。为此,本案承办法官积极联络当事人以及当地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本案调解方案。经过数轮艰苦的沟通协商,被告某新能源公司的关联公司最终同意为该公司履行调解方案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责任,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也主动调整履行租金期限,豁免了迟延违约金。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各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妥善化解了本案纠纷。
(三)典型意义
当前,绿色发展理念深入人心,“实现可持续发展”已成为社会各界共同行动目标。绿色发展并非仅关注经济效益,而是要努力构建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及实现高质量发展,努力形成投资者获得合理收益、优质绿色企业匹配优质金融资源、绿色发展提升社会公共利益的良性发展循环。然而,在绿色发展项目推进过程中,也存在着各类风险挑战。本案中,企业由于对绿色项目经营风险估计不足和对土地利用政策掌握不全,融资人风电项目被当地政府责令停工,存在无法建成并网的风险,导致绿色项目未能有效开展,进而形成违约。为更好地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坚持综合考虑金融机构的经济效益和绿色项目的社会效益,积极推进矛盾纠纷的协调化解。为挽救该绿色项目和绿色企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积极联络协调各方当事人,通过案外人担保以及履行期限调整的方式最终达成调解方案,促成案涉新能源纠纷矛盾化解,一方面为金融机构债权实现提供更多保障,解除债权人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为债务人解除暂时的困境、促进案涉风电新能源项目施工争取了宝贵时间。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3日,申请人某证券公司发布《某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公告》,推广涉案资管计划,并在集合计划投资范围中载明,该计划投资标的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用于向某环保股份公司发放绿色信托贷款,资金用于补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项目营运资金。2017年2月23日,涉案资管计划于成立,资管计划管理人为申请人某证券公司。某环保股份公司经营围绕垃圾焚烧处理展开,主要从事环保设备销售、垃圾发电、工程建设,为补充营运资金,需要进行融资。2017年1月26日起,某环保股份公司多次发布公告,载明业绩(或预计业绩)同向下降;2018年4月2日起,某环保股份公司多次发布公告,载明某环保股份公司及相关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存在股权被冻结事项。经申请人某证券公司指示,信托公司宣布某环保股份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信托贷款于2018年5月21日全部到期。后,申请人某证券公司对某环保股份公司提起诉讼。2018年6月29日,申请人某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发布《公告》,确认在涉案资管计划投资的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贷款已于2018年5月21日提前终止,根据《资管合同》约定,涉案资管计划于2018年5月21日提前终止。投资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证券公司赔偿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
(二)处理经过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选择原告满某诉被告某证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件,其他案件作为平行案件。示范案件经审理后,确认被告某证券公司在该案中尽到适当性义务,但违反了《资管合同》项下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应对投资人的投资本金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示范案件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确认了若某证券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后,示范案件被告某证券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鉴于投资者在投资时是否签署合同、风险测评文件等,将对判断申请人某证券公司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具有重要作用,并对申请人某证券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产生影响,平行案件的顺利调解需要以笔迹鉴定为前提。为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积极创新诉前鉴定机制,在平行案件委派至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时,指导调解员询问当事人对于涉案合同文件签名真实性是否认可。本案调解过程中,投资人王某对签名真实性存疑,经当事人同意,由法官指导调解员组织双方对笔迹鉴定的检材、样本以及原件等材料进行质证,再将相关材料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具后,调解员根据鉴定结果,分别参照示范判决确定的有无尽到适当性义务时证券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调解,并最终形成调解协议。此外,本案中投资人王某对调解协议的履行存在较大疑虑,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就诉前调解阶段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后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裁定确认双方调解协议有效。
(三)典型意义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不断探索完善群体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形成“示范判决+诉前鉴定+专业调解+司法确认”新模式快速化解群体性绿色金融纠纷,服务保障绿色金融健康发展。在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案件生效后,对于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其他平行案件,引导当事人参照示范判决的结果,选择适当的调解机构组织调解,创新平行案件诉调先行鉴定机制,并及时满足平行案件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需求,高效化解群体性金融纠纷。针对案涉某证券公司绿色资管产品系列群体性纠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委托、委派调解成功102件,既确保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又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成本,提升了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实现了“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
本栏目主持人: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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