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会强 | 股票流通制度:从全流通到有序流通

文摘   2024-09-05 10:01   北京  


作者简介



邢会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


股票或证券流通的世界格局可以划分为以英国为代表的公开市场自由流通模式(简称全流通模式)和以美国代表的有限或有序流通模式。我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实施的是全流通模式,其弊端是大股东减持套现过多,股市“失血”严重,二级市场不振,投资者亏损惨重,长此以往,也将损害股市的融资功能。因此,我国的股票流通机制需要改革为有序流通模式,即我国应将证券区分为非限制证券和受限制证券,非限制证券可以在公开市场自由流通,但“受限制证券”的出售,只有三条路径:一是通过注册程序而在公开市场自由交易;二是符合注册豁免条件的,可以在公开市场转让;三是于私募股权转让市场在合格投资者之间转让。


关键词


受限制证券;全流通;证券转售;股份减持;股权分置改革


目次


引言

以英国为代表的全流通模式

以美国代表的有限流通模式

“全流通迷思”的破除

受限制证券与证券有序流通制度的引入

结语



引言

我国资本市场盛行如下认识:所有已发行股票在公开二级市场自由流通即全流通是资本市场的普遍规律、应有之义、进一步发展的必由之路。在这样的认识之下,我国于2005年4月针对此前市场上存在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分置的状况,开启了轰轰烈烈的股权分置改革。截至2007年底,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共1298家上市公司完成股改或进入股权分置改革程序,占应改革公司的98%,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完成。此后,无论是新发行股票的公司,还是此前已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除有各种锁定期限制外,均可在公开二级市场自由出售与流通,由此形成了我国的股票全流通格局。但随着上市公司家数和发行股份数量的不断增长,股票与资金之间的供需平衡关系被不断打破,限售股份在解禁后的抛售压力逐渐增大,使股指严重承压,上证综指长期徘徊在3000点左右,不能反映我国经济最近20年来的持续增长。同时,我国资本市场还存在如下现象: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及上市公司高管所持的上市公司股票一旦锁定期满,很多人就开始套现,成为真正的亿万富翁。某些大股东甚至会“清仓式减持”一旦套现太多,股市下跌太深,政府就不得不对减持套现进行限制。一限制就会遭到反对,认为限制侵犯了股东的私权。


笔者通过东方财富Choice终端进行数据统计后发现20061月到20245A股增持总金额为1.8万亿元但减持总金额为4.2万亿元这大致可以认为二级市场失血2.4万亿元。这部分地解释了为什么中国股市为何跌多涨少长期不振。为了限制大股东及上市公司高管大肆套现离场监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减持规定。最初是通过解释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2条第1延长董监高套现时间。后来则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允许存在破发、破净情形或者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分红、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最近三年年均净利润30%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套现。2024年全国两会期间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限制减持的新提议。20245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严格规范大股东减持防范绕道减持细化违规责任条款。


笔者将所有已发行股票在公开二级市场自由流通即全流通是资本市场的普遍规律、应有之义、进一步发展的必由之路的观点称为全流通迷思。笔者认为这一迷思需要破除这一观点需要矫正。已发行股票是否可以在公开二级市场自由流通并不存在国际惯例。虽然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资本市场都允许股票在公开二级市场自由流通但有锁定期限制),但资本市场最发达的美国以及受美国影响较大的加拿大等国却没有如此。股票或证券流通的世界格局可以划分为以英国为代表的公开二级市场自由流通模式简称全流通模式和以美国代表的多有限或有序流通模式。我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实施的是全流通模式鉴于其弊端逐渐显现笔者主张将其改革为有序流通模式。


本文的结构安排如下首先介绍以英国为代表的全流通模式因为从全球资本市场发展史来看最早出现的就是这种模式。其次介绍以美国代表的有限或有序流通模式这一模式是在英国模式基础上的进一步改进。再次论述全流通迷思的破除最后提出和论述在我国引入受限制证券的概念建立我国的证券有序流通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以英国为代表的全流通模式

虽然资本市场起源于荷兰,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是世界上最早的正规证券交易所,但资本市场的真正崛起却在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影响更为深远。


英国规制证券市场起源于1720年的《泡沫法案》。该法案针对南海泡沫事件规定在未经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设立股份公司募集股份是非法和无效的。1825《泡沫法案》被废除英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进入到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最早承担起规制资本市场职责的法律是1841年《公司法》。该法将公司区分为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与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前者可以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募集资本但需要提交和公开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需要提交给两个机构英国贸易部公司登记处和伦敦证券交易所。英国贸易部公司登记处仅对招股说明书的必备要素进行核对式形式审查只要要素齐备即允许公开招股但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审查则详细得多。除了专业工作人员的审查外伦敦证券交易所还会聘请外部会计师、外部律师甚至房地产估价师等专家对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查。但伦敦证券交易所很少仅因发行质量而拒绝公司公开发行。


由于英国当时没有柜台市场伦敦证券交易所在新证券发行市场具有近乎垄断的地位。伦敦证券交易所实质上担当起了资本市场规制的主导角色尽管这种规制本质上属于自律管理。这种垄断地位、主导角色一方面来源于资本市场的实践而非法律授权。当时几乎所有的新发行证券都需要到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公开发行期间伦敦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设施为发行人所使用一旦证券发行完成即开始证券交易。发行与上市是合一的。另一方面是因为伦敦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只被允许交易上市证券。由于只有获得伦敦证券交易所的许可才能组织起大规模的公开发行伦敦证券交易所也就通过控制上市许可权限制发行人进入资本市场。


英国公司法规定私人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但员工等作为股东的不计算在内。英国公司法对私人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严格限制不允许私人公司的股份对社会公众转让否则就转变成了公众公司则需要提供招股书并进行注册。


英国几乎所有的公众公司发行的证券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获得交易所上市地位也被视为自动向公众发行证券。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交易需要就同类别的股票全部申请上市不能一部分上市流通一部分不上市流通但发行人有权不批准特定股票的转让。除了锁定期外通常是发行上市后六个月),所有上市证券都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这样英国就形成了全流通制度。


英国的这一制度深刻地影响到了中国香港、新加坡等地的证券市场。这两个地方也都实行双重存档”(dual filing制度。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需要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和监管机构提交招股说明书证券交易所承担起主要审查工作。一旦公司上市则其所有股票也都是上市股票。上市股票都是全流通的除非发行人自行决议部分股票不流通或发行人所在的母国的法律不允许部分股票流通。除了锁定期限制之外一般没有其他股票转让的限制。但在新加坡如果交易所发现上市公司有信息未公开则有权要求上市公司暂停交易直至信息公开如果交易所发现交易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也有权要求暂停其证券交易以提示其他投资者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


后来私募股权融资也在英国发展起来了但公开二级市场自由流通的制度体系却未得到根本的改变。因此在英国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上市证券listed securities的可转让性不受法定限制。然而就私人公司的非上市股票而言新股东通常会签订锁定协议在协议中他们承诺在获得私募发行的股票后的特定期限通常是6个月内不处置其股票以避免公司法关于禁止私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目前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755如果私募投资者在获得私募发行的股票后6个月内向公众销售证券的则推定发行人当初私募发行证券的协议是为了向公众发行证券。一旦如此发行人及其责任从将面临严厉的刑事责任。

日本、韩国的证券流通制度体系也是如此。我国在2007年底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之后,也进入了全流通时代。的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资本市场都属于这一模式。



二、以美国代表的有限流通模式

英国公司法是美国联邦证券法的重要参考,但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却青胜于蓝,不但全面确立了信息披露的理念和制度,还设立了专门的证券监管机关——SEC进行更为积极的证券监管。美国作为联邦制而非单一制国家,幅员也比英国辽阔,证券交易所林立,竞争激烈,虽然个别证券交易所的市场地位较高,但也很难像伦敦证券交易所那样具有近乎垄断的市场地位。因此,美国《1933年证券法》之后的证券公开发行,不再是“双重存档”,而是仅向SEC注册,SEC的审核也更为实质、详细。注册登记机关不再像英国那样是和公司登记机关重合。在美国,注册登记的是拟公开发行的证券,它既可以是新股,也可以是老股。在美国进行公开发行,也不再通过一家证券交易所进行,甚至可以不经过证券交易所而进行公开发行。公开发行之后,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也可以在柜台市场买卖甚至不上市交易。从而出现了公开发行与上市的分离。公开发行的审查权在SEC,上市的审查权在证券交易所。


由于美国早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就存在柜台市场、场外市场以及美国私募股权融资的发展因此美国充分借鉴了英国公司法上的公开招股说明书豁免制度完善了私募发行豁免制度即构成私募发行的不属于公开发行不需要向SEC注册不需要公开招股说明书。但何为公开发行”“私募发行”,则留下了巨大的法律解释空间。


美国证券法与英国法的另一项重大差异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于承销商的定义十分宽泛。而在英国承销商的定义非常明确、狭窄通常是指发行商”(issuing house),一般由商业银行担任彼时还没有分业经营还没有出现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投资银行或证券公司。因此在英国发行人的股东将其已认购的股份进行二次分销也不会出现像美国后来那样的发行证券的转售resale问题。但在美国不但投资银行可以构成承销商”,买入较多10%以上证券并进行转售的投资者也可能构成承销商。因此发行人的股东将其已认购的股份进行二次分销就可能构成公开发行即不再符合私募发行豁免的条件就应向SEC进行证券注册。


在美国证券法的理念中只要涉及公开发行和公开交易就存在投资者保护问题就需要向SEC进行注册并公开注册文件。而向SEC注册SEC就会对注册文件进行审查无异议后宣布其生效。该审查可能需要几周甚至更长时间。当然还会产生注册费用包括聘请中介机构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向SEC缴纳的注册费用。注册完成之后就需要将注册的证券进行分销这还可能产生承销费用。


因此在美国私募发行的证券的转售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产生了美国证券法上独特的受限制证券”(Restricted Securities的概念。受限制证券主要是私募发行证券。此外还有控制证券”(Control Securities的概念它是指那些发行人的关联人affiliates所持有的证券。关联人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以及持股10%的大股东等与发行人存在控制关系的人。SEC将关联方视为发行人的另一个自我ego),不愿意允许关联人享有与普通股东相同的权利。因此关联人在所有可能的出售证券的股东中处于最不利的地位对关联人转售的限制较多。受限制证券与控制证券会有重合。当受限制证券为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时则既属于受限制证券又属于控制证券。对高级管理人员授予受限制证券的目的是鼓励管理层留在公司防止持有人过早出售股票对公司造成损害。


受限制证券与控制证券嵌入美国已发行证券的流通制度体系,使得该制度非常复杂。通过梳理,大致可以概括为图1所示的多层次的有限或有序流通制度体系。



非限制证券除了对关联人有持有期限制外,均可在公开市场(即证券交易所市场)自由交易和流通。但“受限制证券”的流通和转让却受到极大限制。概言之,“受限制证券”主要有三条流通路径。


第一条是通过注册公开出售受限制证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东持有的股票属于受限制证券。通过此条路径股东必须通过发行人进行注册而不能自己注册。如果是控股股东通过对董事会的控制能够轻松启动注册程序。而非控股股东一般则需要公司赋予注册权。这里的注册权”,是指当某一股东通过注册程序公开售股时该股东能够要求公司向SEC提出注册申请、提交注册文件协助该股东公开出售股票的权利。私募投资者通常都会在投资协议中详细约定该注册权


第二条路径是通过豁免注册而公开转售受限制证券1972SEC出台了144规则使得证券持有者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能够豁免注册而公开转售。根据现行规则当向公众销售受限制证券或控制证券时应符合如下条件方可豁免向SEC注册:(1持有期限制通常是6个月或1年。2非持有期限制包括公开信息、数量限制、出售方式、通知义务等。公开信息即公司需要公开披露诸如公司的业务性质、董事高管人员身份信息以及财务报表等信息。数量限制则区分关联人持有的证券与非关联人持有的证券而有所不同。对于非关联人持有的证券在持有期间超过1年之后其转售不受数量限制而对于关联人持有的证券3个月计算一次其转售要受到如下数量限制如果该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证券交易商自助报价系统挂牌则为过去4周内的平均周交易量或同类已发行数量的1%中的较高者。如果是在场外市场交易包括场外电子交易板和粉单市场挂牌或未在任何场所挂牌则只能转售不超过同类已发行证券的1%。关于出售方式主要是要求出售者和经纪商不得使用公开劝诱solicit的方式销售证券。关于通知义务则要求对于关联人持有的证券如果证券的出售总价款合计超过5万美元或证券数量超过5000则必须提交144表格。如果低于此阈值则无须提交。


即便是满足了144规则的豁免注册条件仍不可公开地销售受限制证券除非将受限制证券证书上的受限制标识去除或发行人换发无标识的证券证书。总之144规则建立了客观标准试图确保遵守规则所有条件的人将以有限的数量和方式出售证券以免扰乱交易市场。尽管如此144规则还是遭受了不少批评意见。批评者认为144规则限制交易不利于风险投资商的退出降低了发行价格不利于中小企业私募融资。


第三条路径是受限制证券以私下方式转售。持有人之间可以私下转售的方式转让受限制证券。转让后的该证券在性质上依旧是受限制证券”,仍然不能公开转售。1990SEC颁布144A规则再为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人将其所持有的受限制证券向合格的机构投资者”(Qualified Institutional Investor进行转售提供注册豁免。144A规则允许从未根据《1933年证券法》注册的证券无限量转售只要所有此类销售都是向特定类别的大型机构投资者进行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被假定为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的成熟投资者其门槛要比获许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s但不能是发行人的关联方。144A规则对证券持有期的限制目前与144规则相同。


与此同时SEC试图通过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股份有限公司NASD”)构建一个受限制证券转售市场——NASD私募发行、转售自动清算交易系统”(简称PORTAL系统),SEC还颁布了PORTAL规则受限制证券合格的机构买方之间的买卖提供一套自动交易、清算和交割的系统。1996SEC的工作人员还批准了某些类型的电子交易平台IPONET2004Second Market成立这是一家私人公司也是一个私募证券市场。2007高盛也创立了一个高盛未注册股权交易平台”(the Gold man Sachs Tradable Unregistered Equity plat form简称GSTrUE。但很快遭遇了全球金融危机投资者对任何缺乏流动性的金融产品都感到恐惧。PORTAL系统和GSTrUE平台等平台被迫关闭。2009总部位于旧金山的Shares Post成立这是一家私募证券网上交易平台。为了避免私募证券向公众销售的证券违法风险Shares Post在投资者进行用户注册时要求其必须是美国法上的获许投资者。该网站还对投资者进行审查以确保转售符合豁免条件。2013Shares PostNASDAQOMX集团公司简称纳斯达克公司合资创建纳斯达克私募市场”(NASDAQ Private Market2014纳斯达克私募市场正式启动。2015纳斯达克公司将Second Market予以收购后并入了纳斯达克私募市场。同年Shares Post将其持有的纳斯达克私募市场权益全部出售给了纳斯达克公司纳斯达克公司成了纳斯达克私募市场唯一所有者。


2015SEC制定了《1933年证券法》第4a)(7条豁免并编入《1933年证券法》第41条豁免之中。该豁免允许受限制证券在获许投资者之间私下转售。此外关于受限制证券是否有最低持有期的问题仍然是区分关联人与非关联人。对于关联人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一般仍认为应最少持有6个月才能私下转售。而对于非关联人则没有最低持有期的约束。


基于上述规则变化纳斯达克私募市场500万美元的合格机构投资者财务条件降到了100万美元的获许投资者财务条件但它并不打算为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参与纳斯达克私募市场平台交易的投资者必须是获许投资者经纪-交易商和投资顾问还必须经过纳斯达克的认证。纳斯达克私募市场不是通常所说的纳斯达克市场”(NASDAQ的一部分纳斯达克私募市场纳斯达克市场曾同为纳斯达克公司的子公司。2021花旗、高盛、摩根士丹利和硅谷银行对纳斯达克私募市场进行了战略投资使纳斯达克私募市场从纳斯达克公司剥离出来成为一家独立公司。目前纳斯达克私募市场是美国最大的私募证券转让市场。而关于纳斯达克私募市场的定位目前尚处于法律模糊地带它不属于OTC市场不是公开市场但也未像Shares Post那样注册为经纪-交易商。


受限制证券的私下转售其实是为公司IPO前的股东提供了解决股权流动性的途径这些股东主要是风险投资商以及持股员工。由于脸书等未上市初创公司的成功刺激了受限制证券私下转售市场的发展。2011年时美国的受限制证券私下转售市场的规模就已经超过了10亿美元。2023纳斯达克私募市场自开市以来的交易量累计突破了450亿美元。


虽有以上三条途径但从实践情况来看发行人除了在IPO时会同时发行存量股份简称老股进行套现外后续很少再将老股进行注册从而在二级市场公开流通而主要是通过豁免注册逐渐在二级公开市场转售或私下转售。但无论是大股东还是私募投资者在发行人IPO的同时出售存量股份还会受制于市场的约束。在一些发行人的IPO承销商和投资者对高杠杆率的发行人高度关注和敏感未必会对老股东的高额套现全盘接受。因此尽管一些私募股权基金能够通过IPO的同时出售老股实现退出但有公司却未必能够做到这一点。例如20103Sensata科技公司完成了IPO募集资金4.4亿美元但其中高达3.5亿美元用于偿还欠债券持有人的债务。因此贝恩资本在本次IPO时只能出售其股权投资的一小部分而不得不依靠绿鞋再出售其在该公司20%的股权。同样20102Generac控股公司完成了2.5亿美元的IPO但私募投资者CCMP资本却无法公开出售任何股份。美国存量股份的减持除了在IPO时会同时将老股进行注册从而在二级市场公开流通外主要通过豁免注册逐渐在二级公开市场转售或私下转售。其原因除了注册成本较豁免注册要高很多之外还因为其一老股东套现的信息会在注册时提前公开这会向市场传递消极的信号对公司股价造成负面压力。其二通过豁免注册逐渐在二级公开市场转售或私下转售更为隐蔽对公司股价的压力较小。


加拿大深受美国的影响也有受限制证券的概念。加拿大证券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国家第45-102号法律文书instrument针对证券转售作出了专门规定它已被加拿大所有省份和地区所采用。国家第45-106号法律文书——《招股说明书和注册豁免》则为非报告发行人的限制性证券的转让提供了免于提交招股说明书和免于注册的豁免。这些豁免规定如果转售的对象属于获许投资者近亲属、朋友和商业伙伴现任或前任雇员、高管、董事或顾问等或最低交易额在15万加元以上的就可以不提交招股说明书无须注册而进行转售。





三、“全流通迷思”的破除

在股权分置时代,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我国形成了非流通股东与流通股东二元对立的“不同股不同价不同权”的股权分置制度格局,且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都属于非流通股份,流通股份不及三分之一,易于操纵,股价波动较大,证券市场定价机制扭曲,公司治理缺乏共同的利益基础,形成了“流通股股东只负责埋单,非流通股股东只负责圈钱”的恶性循环。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以壮士断腕的决心,启动了股权分置改革,非流通股东通过向流通股东送股或支付现金等方式获得了流通权,形成了目前的全流通格局。通过股权分置改革还原了股市“同股同权”的本来面目,为股市的健康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础。中国的风险投资事业,也因为有了股票全流通的制度安排,开始突飞猛进的发展。


由于股权分置改革以后实现了全流通”,进一步增加了二级市场的压力又给资本市场带来了一个新问题大小非流通问题。所谓大非即股改前限售流通股占5%以上的大股东所持有的非流通股所谓小非即股改前限售流通股占5%以下的小股东所持有的非流通股。大非的限售期为2小非的限售期为1年。大小非解禁后的减持套现会给二级市场带来压力。在实现了发行人按全流通模式发行上市以后这个问题又转化为限售股流通问题即首次公开发行IPO的限售流通股解禁后的套现压力问题。其实早在2005就有学者分析认为非流通股获得流通权后即使存在持股限期也仍将对市场产生巨大的无形压力。同时还将有新公司发行上市无疑这将对中国证券市场的长期行情演进产生巨大制约。此外由于上市公司普遍经营业绩差如何支持市场长牛行情?这些问题值得投资者认真思考。总而言之股权分置改革并未很好地解决全流通之后股票与资金的供需失衡问题这一问题一直拖延至今。尽管如此正如有学者所言客观而言这方面的矛盾与问题即限售股在解禁后的抛售压力问题虽然还没有得到全面解决但相比于股权分置所带来的弊端这些问题的影响显然就不算很大了。


此外还有一种对全流通过于乐观的观点在全流通的情况下大小股东会同心同德共担股价风险这时做假一旦暴露大股东不仅在股价上将蒙受巨大损失而且其控股地位也可能会因别人的低价收购而丧失。但这一假设被残酷的现实击得粉碎大股东造假并未得到根本遏制因为有的大股东造假推高股价在东窗事发之前就完成了巨额套现甚至将资金转移到境外自己也逍遥境外留下一个烂摊子丢在国内了。


总之股权分置改革对中国资本市场意义重大从制度上解决了资本市场的缺陷有利于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但股权分置改革之后所有股份无论是公开发行的还是私募发行的抑或是性质上一直模糊不清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抑或是上市公司定向发行都仅有锁定期限制锁定期满后即可在公开二级市场自由出售和流通这种全流通的制度安排最大的弊端是导致股票供给严重超过需求资金需求严重超过供给这是导致股指长期徘徊不涨的主要原因之一。长此以往股市就没有赚钱效应”,即二级投资者总体上是亏损的只有一级市场的投资者和发行人IPO前已入股的大股东、董监高等原始股持有人才赚钱。二级市场没有了赚钱效应”,就不会有源源不断、越来越多的新增资金进入资本市场。随着一级市场的投资者和发行人IPO前已入股的大股东、董监高等原始股持有人的持续套现资金离场股市失血”,资本市场最核心的资本分配功能被扭曲甚至会引发股市危机。股市危机会波及实体经济从而引发经济危机。


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将视界放得更开阔一些应当认识到美国的有限有序流通模式同样是一种可选的股票流通体系。在我国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我国也需要建立多层次的股票有序流通体系。



四、受限制证券与证券有序流通制度的引入

既然全流通的资本市场多于有序流通的资本市场,为何我国要舍全流通而改采有序流通制度体系呢?这是因为,大国(地区)资本市场与小国(地区)资本市场不可同日而语。对于小国(地区)资本市场而言,由于上市公司数量和发行股票数量总体较少,股票与资金的供需关系即便失衡,也不会太严重。但对于大国资本市场而言,股票与资金的供需关系长期失衡所造成的影响却是巨大的。此外,如果资本市场开放程度较高,是名副其实的国际金融中心,如中国香港、新加坡等资本市场,由于上市企业中有相当比例甚至大多数都是境外企业,而资金也是相当比例甚至大多数是境外资金,其可以通过源源不断地吸引国际资金来弥补供需失衡,也未必非得转为有序流通制度体系不可。但我国目前已经是全球资本市场第二大国,仅沪深两市A股股票总市值就高达70万亿元人民币,折合10万亿美元。虽然比美国的股票总市值70多万亿美元还差很多,但也是全球“10万亿美元股票市值俱乐部”中的一员。我国内地资本市场A股股票总市值是英国(约2.4万亿美元市值)、香港地区(约4万亿美元市值)和印度(约4万亿美元市值)股票总市值的总和,是新加坡证券交易所股票总市值(约0.6万亿美元)的17倍。因此,小市值的资本市场的经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有限,大市值的资本市场,更应成为我国经验借鉴的对象。因此,笔者主张我国改采股票有序流通模式。


基于此除了继续坚持既有的股票锁定期制度之外我国还应引入受限制证券的概念和制度体系将非公开发行的证券都作为受限制证券对待。受限制证券的出售只有三条路径一是通过注册程序而在公开市场自由交易。二是符合注册豁免条件的可以在公开市场转让但关联人持有的受限制证券”,每三个月的总转让数量不得超过同类已发行数量的1%非关联人持有的受限制证券”,符合豁免注册条件的转让数量不受限制。三是在私募股权转让市场在合格投资者之间转让。


受限制证券制度其实在2015年《证券法》修订草案)(即一读稿已有规定。该草案第51—57条规定了受限制证券及其转售制度且更为严苛关联人三个月内依照通过豁免注册而卖出的股票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同类股票总数的1‰非关联人则放宽到不超过1%老股申请注册的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10%。并对关联人有详细的定义即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行为发生前6个月内曾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身份的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关联人。


众所周知2015年《证券法》修订草案是全面引入注册制的因此规定了受限制证券及其转售制度。但遗憾的是随着注册制改革的一波三折2017年和20197月的《证券法》修订草案)(即二读稿和三读稿都大幅度删除了注册制的内容其中三读稿是一个核准制与注册制的双轨制”,“受限制证券及其转售制度更是不见踪影。在众说纷纭、修改徘徊的关键节点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力排众议力促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最终201912月修订通过的《证券法》规定了全面实行证券发行注册制。但由于反转太快时间仓促受限制证券及其转售制度未在《证券法》层面得以确立。后续的证监会规章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因缺乏上位法依据而未能对此加以规定。


由于缺乏受限制证券及其转售制度的制约以至于A股存在的一个突出的现象是关联人一旦股票锁定期满便开始套现。套现所得很多都未回流到资本市场而是流入了房地产市场甚至国外。股市失血严重。没有新资金的大量入市只有新证券的批量入市股市供需失衡严重股指就会长期下行难以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应勇于打破全流通迷思”,引入受限制证券及其转售制度通过多层次的有序流通制度体系既限制关联人在公开二级市场疯狂套现以恢复股市供需平衡同时又不至于扼杀私募股权投资。



结语

在2023年7月24日政治局会议提出“要活跃资本市场,提振投资者信心”、2023年10月30日至31日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重申“活跃资本市场”的背景下,鉴于全流通制度的弊端,本文主张引入“受限制证券”的概念,建立证券有序流通制度。这是堵疏结合的制度措施。限制流通意在于堵,三条有序出售路径意在于疏。堵疏结合,渐次流通,避免解禁洪峰。但仅有这一制度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引入更多长短期资金,来恢复股市供需失衡。甚至我国的货币政策,也要更多地兼顾日益壮大的资本市场。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会回到股权分置改革之前的状态中去因为受限制证券非流通证券显然是迥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是流通受限、有序流通后者则是不能流通因此更不会出现股权分置改革之前出现的诸如大股东不关心股价”“股价易被操纵”“定价机制扭曲等问题。受限制证券概念的引入与股票有序流通机制的建立不是对股权分置改革的否定而是对股权分置改革成果的巩固、进一步深化和发展。至于如何实施如何新老划断”,如何将已非公开发行但尚未在公开二级市场减持的非限售流通股份转化为受限制股份笔者相信群策群力通过市场的智慧一定能找出各方都接受的方案。


文章来源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


 相关阅读 


  邢会强 | 资本市场看门人理论在我国的适用困境及其克服

  邢会强 | 金融法的未来:金融法内部结构之变动趋势展望

  邢会强 | 市场型金融创新法律监管路径的反思与超越

  邢会强 |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内部责任人认定逻辑之改进

  邢会强 |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勤勉尽责标准与抗辩

  邢会强 | 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的逻辑转换与法律因应


本文由作者授权“商法界”刊载

为方便阅读,全文省略注释

欢迎分享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期编辑:陈子卓

本期校对:李萍


“商法界”公众号投稿邮箱:shangfajie@163.com

《商法界论集》投稿邮箱:shangshifa@126.com

商法界
“商法界”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研究室主办,旨在繁荣商法学理论研究,促进商事法治发展。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