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海 | 论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制度:治理失灵时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文摘   2024-08-16 10:01   北京  


作者简介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


为维护交易安全、规范公司集团治理,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导入了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制度。母公司若滥用两家以上公司集团成员的独立法人资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有权判令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公司集团成员以其全部责任财产,对彼此债务连带负责。为兴利除弊,必须保持谦抑性裁判理念,在激活揭开面纱规则之前穷尽成本更低、效果更好的债权人保护工具。建议整体揭纱规则覆盖股东背后的实控人。被揭纱的“各公司”涵盖姊妹或母子公司,并不限于横向关联公司。揭开公司集团面纱须具备四大构成要件:滥权过错、侵害事实、损害后果与相当因果关系。欺诈、股权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支配与控制、资产(财产)混同是主要的公司人格滥用模式。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模式盘根错节。为落实以人为本理念,建议向非自愿债权人适度倾斜。公司集团有义务自证清白。母公司若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麾下一人公司的财产,仍享受股东有限责任待遇。预防公司集团面纱被揭开的治本之策是,鼓励制度竞争、优化公司集团治理生态。


关键词


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公司集团;债权人


目次


引言

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规范内涵

滥用公司集团法人资格的类型化及其互动关系

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谦抑性裁判理念

双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对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规则的影响

结论




引言

2024年注定是公司法年:2023年新《公司法》开局实施之年、1993年《公司法》实施30周年、1904年《大清公司律》颁行120周年。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是培育新质生产力的催化剂,是公司高质量发展的“压舱石”。新《公司法》的每个条款都流淌着财富、潜伏着风险,堪称中小股东的春天,债权人的夏天,董监高(董事、监事与高管)的秋天,双控人(控制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冬天。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就是新《公司法》王冠上最璀璨的明珠。


公司集团诞生于工业文明时代,繁荣于信息文明时代。近年来,国企、民企、外企甚或混合所有制公司组成的公司集团发展迅猛。公司集团有助于提高规模经济效率、增强核心竞争力,但有滥用垄断优势、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公共福祉、将内部成本外部化之弊。究其根源,不少公司集团的治理能力与资本信用存在重大隐患:一是公司治理规则有名无实,走过场式的形式主义现象司空见惯;二是双控人的法商、德商良莠不齐,滥用关联交易与职务侵占等方式掏空公司集团资产的现象屡禁不绝;三是公司集团发展战略热衷于贪大求全、盲目迅速扩张,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四是资本信用外强中干,巨额认缴资本尚未实缴;五是以房地产与信托为代表的公司集团债务连环违约事件频发,已演变为系统性金融风险。


为维护交易安全、倒逼公司集团善治,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导入了合并(整体)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制度:“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该条第1款的加强版,直击公司集团治理软肋,堪称“核爆级”债权人保护制度,是对国际公司法现代化的重大贡献。公司集团揭纱规则是“双刃剑”。善用得法,会拯救债权人于水火之中,倒逼公司集团择善而从,行稳致远;滥用至极,则会否定无辜集团成员之间产权、责任与风险的防火墙,导致公司集团动辄因个别成员债台高筑而全军覆没,诱发“寒蝉效应”,打击投资信心。而揭纱频率主要取决于双控人滥用公司集团人格的风险以及法官的价值判断与裁判技术。公司集团内部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与安全性最终取决于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而法官善用自由裁量权的秘籍是,在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之间作出审慎理性、不偏不倚、廉洁无私、睿智包容的权衡与抉择。


为精准适用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制度,避免“该揭不揭”与“不当揭纱”或“揭纱扩大化”的极端裁判思维,深入挖掘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的制度精髓迫在眉睫。




一、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规范内涵

(一)“股东”的限缩解释与扩张解释



大道至简。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易滋歧义。为提升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精准解释迫在眉睫。


其一,“股东”特指滥用两个以上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不殃及无辜的非控制股东(中小股东)。弱势股东缺乏控制权与话语权,在公司治理体系中处于边缘化的弱势地位,不具备滥用公司人格的资格与实力。基于责任自担理念,公司人格滥用后果只能加于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控制股东,尤其是滥权自肥的元凶巨恶。


其二,拥有控制权的股东未必是“控股股东”。基于一股一票与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议事规则,控股股东通常能控制公司。但也有例外。双重股权架构下的创始股东享有一股多票的超级表决权,即使并非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仍能“一言九鼎”。因此,按持股比例甄别控制股东的标准仅适用于一股一票的传统股权架构,缺乏普适性。即使在传统股权架构中,睿智幸运的中小股东仍有可能通过股权代持、表决权征集等合纵连横策略,以蛇吞象,重创控制股东。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改采控制权标准,将“控股股东”易名为“控制股东”。无论持股多寡,股东只要滥用公司的控制权与公司人格,就是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所指“股东”。


其三,股东的组织形式多元复杂。以《民法典》为准,股东既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含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基金、信托计划或资管计划),还包括母公司或祖母公司。


其四,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仅提及“股东”,未同步提及“实际控制人”。该制度缺憾脱胎于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当时公司人格滥用乱象暴露得尚不充分。立法者拘于纵向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狭隘思维,仅将连带责任人聚焦于股东,遗漏了股东背后的实控人(如隐名控制股东或祖母公司)。为弥补遗珠之憾,纵横交错的整体打包揭纱规则必须覆盖实控人尤其是隐名股东。实控人与隐名股东也有善恶之别。为避免株连无辜,作为责任人的实控人仅限操纵与指挥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并因此而实质受益者。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延伸到哪里,连带责任就延伸到哪里。谁滥用,谁担责。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沆瀣一气滥用公司人格,二者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两个以上公司”与“各公司”的丰富内涵



其一,从控制权角度看,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中的“两个以上公司”与“各公司”系同义语,均指被股东控制并滥用公司人格的全体目标公司。既包括初始债务人(含主债务人与从债务人)公司,也包括因法院揭纱而被判令对其他成员公司债务连带负责的公司。股东控制公司的工具包括股权关系(含直接或间接持股)与协议关系(如股东协议、公司集团一致行动协议、股权代持协议与托管协议)。


其二,被股东控制的各公司外延广阔,不限于并行平辈的姊妹公司或连环持股的母子公司。亲属关系分为姻亲与血亲;血亲分为直系与旁系;旁系又有同辈与非同辈之别。公司集团关系酷似家庭法中的亲属关系。由于股权纽带类似血缘关系,公司集团亦可参照亲属关系予以类型化。凡受母公司控制或操纵的公司集团成员均属“各公司”的范畴。


其三,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提供了纵横交错的立体揭纱维度,揭纱判决的效力射程包括横向、纵向与斜向等多个方向。由于公司集团关系纵中有横、横中有纵,横横纵纵,纵纵横横,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宜称为“公司集团面纱的整体揭开”“纵横交错型的揭开公司面纱”或“实质合并揭开公司面纱”,而不宜简单概括为“横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单一类型。因为,横向揭纱的表述疏漏了平辈血亲公司之外的关联公司。截至2024年3月25日,我国仅有三个判例横向揭开公司面纱。一是常州联某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二是四川鑫某福公司、张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三是莘县建某公司、塔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而现实中的公司集团人格滥用纵横交错,并不限于横向姊妹公司。在莘县建某公司、塔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宏某置业公司与宏某实业公司的注册地址、人员与业务混同,构成人格混同;认定建某公司实控人为李牛王刘等四人,宏某置业公司和宏某实业公司的股东为李牛刘等三人,王某作为合伙人参与宏某置业、宏某实业公司经营;认定建某公司、宏某实业公司、宏某置业公司以及李牛王刘等四人构成人格混同,最终判决以上主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四,母公司若滥用麾下全部子公司的人格,一体适用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与第2款;若仅控制且滥用一家子公司的人格,适用第23条第1款;若同时控制多家公司、仅滥用一家公司的人格,亦适用该条款;若层层控制多家一人公司且滥用其公司人格,仅适用第23条第3款。为惩恶扬善、稳定交易秩序,成员公司只要慎独自律、坚决抵制双控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自觉与其割袍断义,就不应被无辜株连。有些母公司滥用非上市公司人格时易如反掌,但慑于证监会与交易所的高压监管,其很难滥用上市公司人格。因此,只要母公司与上市公司能举证证明上市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法院就不应判令母公司与上市公司就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构成要件



其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本质是滥用权利的侵权行为。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项将禁止权利滥用纳入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他人权益。该条款虽屈居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但仍为民法基本原则,普适于公司法。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遗漏了实控人。为全面预防道德与法律风险外溢、促进公司善治,建议将实控人一体纳入。基于侵权法逻辑,法院揭开公司集团面纱须满足四大构成要件:滥权过错、侵害事实、损害后果及相当因果关系。


其二,在主观上,双控人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过错。商人对公司人格的法律规则与经济功能的深刻认识与娴熟运用异于常人。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往往源于双控人与董监高的精心策划、咨询机构的“锦囊妙计”,而很难归咎于一时疏忽。滥用企图是营私舞弊、损公肥私,而非促进公司集团可持续发展。他们痴迷于“公司集团利益至上、集团利益高于成员利益、集团事业优于成员事业、近期利益服从长远利益、成员公司要有大局意识”的偏颇认知。该认知不利于促进公司集团基业长青,有悖关联公司人格彼此独立的法律定理。恶意与过失都是过错。


其三,在客观上,双控人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将滥用公司人格的常见情形归纳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而美国判例中的公司人格滥用情形多元复杂。为全面规制公司集团人格滥用行为,对公司人格滥用行为的认定宜采实质穿透、开放多元的裁判思维。由于被操纵公司及其治理机构全面沦为系统性、协同性的侵权工具,双控人可以轻而易举地将不当私利转化、包装为公司集团成员的意思表示予以执行。


其四,在损害后果上,债权人核心利益受侵。扭曲公司人格,必然减损债权人利益,悬空外部债权。双控人往往通过虚假财务报表掩饰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与风险外溢后果。债权人的知情权一旦受损,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与安全保障权也就荡然无存。由于信息不对称,现有债权人无法及时行权止损,潜在交易伙伴也会落入双控人精心设计的法律陷阱。一旦债务人公司拒绝偿债或丧失偿债能力,受制于债权相对性的债权人就会讨债无门。债权人遭受的直接、间接损害都是财产损失,可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审计机构精准识别。


其五,债权人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公司人格滥用之间存在必然和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要件弘扬了意思自治、责任自负、善恶有分、过罚相当的理念,有助于精准揭纱、避伤无辜、预防滥诉、包容创新、激发活力、促进交易、鼓励投资。债权人损害只有归因于公司人格滥用,才能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债权人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外部因素遭受损害的,缺乏揭纱的请求权基础,可另觅救济。


其六,美国法院对揭纱案件采取的“三要件”说具有借鉴意义。三大要件包括:一是子公司欠缺独立性;二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形式的欺诈、不公或错误;三是滥用行为与原告损失间的因果关系。而已故康涅狄格大学法学院院长布隆伯(Blumberg)力主“企业责任”或“单一商事主体”说,即只要母子公司作为“单一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整个公司集团都要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倘若母公司在子公司业务运营中处于主导地位,握有异常强大的控制权,子公司就会丧失重大决策权与独立人格。得克萨斯州和路易斯安那州的法院已采该说。整体而言,“三要件”说仍是美国通说。


(四)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法律效果



其一,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法律效果具有整体性与综合性。一是母公司就子公司债务连带负责;二是祖母公司对孙公司、曾孙公司或玄孙公司的债务连带负责;三是子公司就母公司债务连带负责;四是孙公司、曾孙公司或玄孙公司就祖母公司债务连带负责;五是姊妹公司就彼此债务连带负责;六是其他关联公司(如叔侄公司)就彼此债务连带负责。从公司家谱序列看,前四类系纵向(垂直)揭纱,第一类与第二类为自上而下的顺向揭纱,第三类与第四类为自下而上的逆向揭纱,第五类属于横向(水平)揭纱,第六类属于纵横交错的斜向模式。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仅限于正向(顺向)揭纱,不含反向(逆向)揭纱。新《公司法》将揭纱模式拓展为正向、反向并存模式,并将纵向揭纱拓展为纵横兼收模式。


其二,姊妹公司就彼此债务连带负责的“姊债妹偿”规则是揭纱制度创新亮点。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法定或约定,就无连带责任。亲姐妹要明算账。姊妹公司彼此独立、各负其责。若姊妹公司人格被滥用,“姊债妹偿”规则就合法正当,且双向对等适用于彼此债权人。在尘埃落定后,代偿债务公司可向受益公司求偿,以遏制歧视债权人的厚此薄彼行为。


其三,“子债母偿”规则突破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与债权相对性原则。母公司清偿子公司债务时造福子公司的债权人与中小股东,但会削弱母公司对固有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基于对等原则,子公司也对母公司债权人连带负责。既然公司人格滥用者与被滥用者对彼此债务连带负责,债权相对性就消失殆尽。公司法与债法的良性互动有助于扩张债权效力范围,维护交易安全,加速商事流转。可见,传统债法思维下的债权相对性理论并非亘古不易的真理。


其四,“母债子偿”规则突破了股东以股权对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法律逻辑。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但未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连带负责。原因有二:一是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只要拍卖股权,债权人即可从拍卖价款中受偿,而不必追及公司财产。二是公司股东往往不止一名。若法院判令公司对某股东债务连带负责,其他股东势将遭受不测损失。由于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中的“各公司”“任一公司”包含母子公司,该条款蕴含着“母债子偿”的规则。但子公司连带清偿母公司债务,会殃及子公司及其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动摇中小股东的投资信心与债权人的交易信心。基于股权逻辑,为确保各得其所,对策有二:一是将子公司限定为母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二是要求母公司在子公司代偿债务后及时足额填补其由此遭受的不测损失。法律或章程也可要求子公司在母公司受益范围内对无辜中小股东的债务等比例负责、实现全体股东利益共沾,亦可要求母公司对中小股东予以合理补偿。这些方案的底线规则是,子公司不因代偿母公司债务而丧失偿债能力。因此,中规中矩的防弊措施是,尊重与保护子公司对母公司的求偿权。


其五,建议同步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的“母债子偿”规则。依该条,企业以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公司和原企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公司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旨在遏制债务人借助改制之机逃废债务,但理据不足。一是债务人公司以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是不可剥夺的投资自由。二是债务人公司投资取得的股权可作为责任财产,未必损害债权人利益。三是“债务随着资产走”的逻辑前提是“资产逃逸”。而股东对外投资时仅改变出资财产的产权形态,而未发生出资财产的灭失或侵占。四是新公司没有义务承继或代偿老企业(股东)债务。债权人只能请求老企业以固有财产(包括股权)偿债,而不能直接请求新公司偿债或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老企业共同担责。鉴于该条款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且未将新设子公司责任与母公司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挂钩,建议废除并将“母债子偿”规则回归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退而求其次,将“母债子偿”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允许的射程之内。


其六,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效力具有相对性、特定性与个案性,缺乏绝对性、对世性与普适性,仅限于特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一案一结,一事一了。法院在此案中否认法人格并不意味着在彼案中当然否认,更不意味着法人格的绝对丧失或公司生命的彻底终结。公司因解散或破产而清算注销时,会绝对、彻底、系统、永远地丧失法人格。而揭纱的条件与效果比消灭法人格更缓和、温和。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法院不得照搬照抄其他法院的另案揭纱判决。但另案生效揭纱判决确认的与本案密切相关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将之推翻。


其七,公司集团在揭纱判决履行完毕后的内部求偿权规则亟待确立。冤有头,债有主。合并揭纱是在特定案件中保护特定债权人的特别救济与权宜之计,而非常态化的保护之道。公司集团成员要持续独立经营,且各有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整体揭纱判决有助于举全集团之力,暂时保护集团外部特定债权人,但无权对多元立体的集团内部法律关系予以格式化清零,无法否定成员公司因代偿债务而产生的内部求偿权。揭开公司面纱是保护集团外部债权人的剧终,也是内部求偿的序幕。求偿权可由代偿债务公司亲自行使,亦可由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五)司法实践的破冰之旅



美国是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摇篮。揭纱诉讼是美国公司法中争议最大的案件类型,而争论主要围绕公司集团展开。我国公司在市场化、法治化与全球化过程中面临着严峻挑战,揭纱规则的后发优势已逐渐显现。


笔者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关键词,在Alpha案例库中检索了各级法院2006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25日受理的25246件争讼。揭纱案件从2006年开始逐年攀升,2020年触顶(4657件),2021年3474件,2022年2278件,2023年1014件,2024年前两个月53件。其中,揭纱判例一审16139件,二审7300件,再审995件,执行720件,破产清算62件。一审法院支持揭纱诉请14771件,驳回诉请817件,驳回起诉157件,不予受理16件,撤回起诉2件,其他类型376件。二审法院维持原判4979件,改判2131件,发回重审38件,其他152件。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406件,改判296件,维持原判208件,提审/指令审理27件,发回重审23件,其他35件。乔治城大学的汤普森(Thompson)教授指出,美国揭纱概率为40%。相比之下,我国揭纱概率高于美国。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常州强某公司、谢某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是全国首例以欺诈为由、合并揭开公司集团成员面纱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裁判要旨是,当实控人控制多家公司共同实施欺诈销售时,直接实施欺诈销售的公司与实控人、关联公司和具体执行欺诈销售事务的股东共同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谢某与强某公司、斯某特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甲乙二公司作为谢某控制的公司与强某公司、斯某特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依法应对强某公司、斯某特公司作为经营者承担的3倍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甲乙二公司虽登记为独立法人,但实与强某公司、斯某特公司界限模糊、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背法人制度宗旨与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该款,判令甲乙二公司对强某公司、斯某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因两造均未上诉而生效。


(六)公司集团整体揭纱的社会经济功能



法院判令公司集团倾尽家族财力偿债,具有激浊扬清之效。一是保护功能。具有偿债能力的集团成员对彼此债务连带负责,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加速商事流转,增强偿债能力羸弱公司债权人的安全感。二是制裁功能。制裁滥用控制权与公司集团法律人格的双控人,惩戒对公司法人资格滥用行为随波逐流、推波助澜的公司集团成员,确保违法成本高于违法收益。三是教育功能。揭纱规则有助于警醒与倒逼所有公司集团慎独自律,见贤思齐,查缺补漏,补齐公司合规治理短板。四是增信功能。揭纱规则有助于修复与夯实公司族群的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推动公司集团“优生优育”。


没有公司人格滥用,就没有公司人格否认。双控人滥用公司集团成员的公司人格在先,法院嗣后确认公司集团人格滥用事实,并在公司集团内外合理配置交易风险。“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符合国法、天理、人情,弘扬了善恶有报、责任自负的理性法治文化,具有公平性、正当性、合理性与必要性。



二、滥用公司集团法人资格的类型化及其互动关系

滥用公司集团法人资格的行为模式酷似“大型拉线木偶游戏”,“拉线者”是母公司及其双控人,“木偶”就是被滥用法人资格的公司。大而别之,法人资格滥用行为可以概括为资本制度范畴中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与公司治理范畴中的人格混同两类。不少公司集团资产负债率畸高,公司治理亦失灵、异化。而人格混同又可细分为欺诈、过度支配与控制、资产(财产)混同等行为。这些行为离不开双控人与董监高的默契配合与协同实施。


(一)欺诈



欺诈是威胁交易安全与市场经济的毒瘤,理应成为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首要目标。双控人滥用多家公司人格的欺诈现象并不罕见。有些双控人痴迷于厚黑学与三十六计,滥用草船借箭、借尸还魂、金蝉脱壳、瞒天过海、天女散花、暗度陈仓等计策。有些双控人热衷于财务报表造假,违法侵占、挪用和隐匿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债权人。损害不特定公众利益的涉众型诈骗行为危害尤甚。


《九民纪要》要求法官斟酌案情综合判断,审慎适用,反对滥用或不敢用现象,但未提及“欺诈”一词。《九民纪要》第11条名为“过度支配与控制”,实为“欺诈性利用公司人格”。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列举五种情形(包括兜底情形)。若双控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法院可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美国揭纱判例提及欺诈的频率在全部自变量(酌定因素)中仅次于母子公司控制/支配。明尼苏达大学的马西森(Matheson)教授发现,欺诈认定对法院揭纱判决影响甚巨。公司集团因欺诈而被揭纱的概率是无欺诈情形的191倍,是法院未提及欺诈时的92倍。法院若确认不存在欺诈,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因素,揭纱比例都低于10%。汤普森发现,在36件欺诈案件中揭纱29件。美国法院对涉欺诈案件采取几乎零容忍的态度,而对非涉欺诈案件慎之又慎。揭纱判例与衡平居次都是欺诈转移法的子范畴,均系该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应用。《得克萨斯州商业组织法典》第21.223条(b)规定,若债权人能证明股东、隐名股东、认股人或关联人导致公司为取得其个人直接利益而欺诈债权人,则本条(a)(2)并不排除或限制其责任。


诚信有价。诚信创造价值,失信付出代价。为实现欺诈成本高于欺诈收益、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守信收益高于守信成本,建议法官将欺诈列为揭开公司面纱的首要情形。


(二)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构建公司帝国的主旨有二。一是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提高规模效益;二是规避债务风险,控制投资风险,将股东有限责任运用到极致。集团成员越多,经营规模越大,风险外溢越多,抗风险力越强。不少公司集团贪大求全,追求“多子多福”,注册一系列子公司、壳公司、项目公司。许多公司集团热衷于高杠杆融资,资产负债率明显异常。一些地方为追求政绩,要求央企在本地成立资本巨额的项目公司,并且不允许解散清算。由于2024年7月1日之前招投标市场与政府采购市场的评标指标过分倚重注册资本认缴额(而非实缴额),有些公司集团被迫成立注册资本虚高的稻草人公司。“空手套白狼”投资策略往往缺乏生产经营的实力与诚意。


鉴于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直接导致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九民纪要》第12条将资本显著不足视为公司人格滥用的主要情形:“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严格来说,资本包括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前者特指股东投入公司的、对应剩余索取权的实缴股权资本(含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金)总额,但不含股东以债权人身份提供的债权资本。“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特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比例的公司资本信用状态(如1∶100)。严谨起见,“资本显著不足”宜改称“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或严重弱化”。


最低注册资本不是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试金石”。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着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曾对照股东实际出资程度与最低注册资本判断股东责任:股东若及时足额实缴出资到位且注册资本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不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东若存在瑕疵出资,但实缴出资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仅以瑕疵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东若存在瑕疵出资且实缴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还有法院将该标准扩张于企业撤销或歇业之外的场合。其实,股权资本充足率并不取决于股东出资是否低于最低注册资本。其一,法定特殊行业之外的行业已无最低注册资本。其二,最低注册资本未必科学精准,无法担保债权人足额受偿。其三,最低注册资本仅是公司成立必要条件。股权出资不低于最低注册资本时仍存在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风险。若股东实缴出资同时低于认缴注册资本与最低注册资本,法院揭纱概率必然陡增。


没有金刚钻,不揽瓷器活。为精准甄别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小博大的正常商业模式,《九民纪要》第12条要求法院综合判断其他因素。但何为“其他因素”,语焉不详。建议综合考虑公司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负债规模与潜在风险等相关因素确定股权资本的需求程度。银行、基金、证券、保险与信托为金融资本密集产业。房产开发实乃准金融产业,股权资本需求不菲。而快递、搬家等劳力密集产业,旅行社与中介机构等信息密集产业,咨询、培训等智力密集产业的股权资本需求不高。便利店与跨国超市同属零售业,但股权资本需求迥异。深陷债务危机的头部房产公司就是“小马拉大车”的典型。对股权资本充足性的考量离不开担保、保险、合规、风控等替代化风险抵御措施的有效性与充分性。若股权资本与风控措施足以保护债权人,法官不应揭开公司面纱。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存在于公司全生命周期。在设立阶段,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过低,会构成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打肿脸充胖子”的股东认缴资本虽高,但若未及时足额实缴出资、存在严重瑕疵出资,仍会构成股权资本显著不足。虽然法定或章定实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就要依新《公司法》第54条履行加速出资义务。若股东拒绝或怠于提前实缴出资,就会导致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在公司存续阶段,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主要表现为抽逃出资等股权资本的严重流失。若瑕疵出资股东及时对公司承担充实资本与损害赔偿责任,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返还出资责任、未贬损公司偿债能力,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缺陷可获治愈。若股东拒不纠正重大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就会构成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债权人既可放弃揭纱诉讼策略,也可选择对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也是美国揭纱判例的常见情形,在全部自变量中位居前五,仅次于控制/支配、欺诈、重叠与混同。据汤普森研究,在38件涉及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案件中揭纱22件。马西森发现360个判例中有44件资本显著不足,揭纱31件;有71件不存在该事实,揭纱3件;有245件避而不谈,揭纱40件。德国通说认为,在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特定情形,股东有限责任应予否认,股东应就公司债务负责。可见,美德两国皆重视公司资本信用。


(三)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即使不构成欺诈,也是公司人格滥用的常见套路。有些母公司及其双控人简单粗暴,长期凌驾于子孙公司(含非全资控股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之上,直接操纵子孙公司决策并向其发号施令,定期下达生产经营的任务、指令或指标,导致子孙公司治理机构名存实亡。子孙公司缺乏独立决策权,悉听命于母公司或双控人。有些双控人穿越子孙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直接任免董监高。有些双控人直接兼任董监高或法定代表人,公开指挥和实施人格滥用行为。有些双控人悬空董事会与管理层,直接管理公司事务,成为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规定的事实董事。有些双控人“垂帘听政”,秘密操纵公司人格滥用计划,作为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的影子董事。


有些董监高对双控人唯唯诺诺,纵容、执行、协助或配合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很容易结成滥用利益共同体与攻守同盟。他们在诉讼中往往包庇、掩盖、赞美、美化公司人格的滥用,甚至委托同一律所担任代理人。结果,滥用公司人格者与被滥用人格的公司在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时一唱一和、彼此赞赏。这种诉讼策略暴露了滥用公司人格同盟的深度默契,有助于增强法官认定公司人格滥用的内心确信和自由心证。


双控人过度支配与控制子孙公司的实质是,将子公司视为分公司,而非具有独立人格的大写的“法人”。既然母公司不把子公司当“法人”看,法院也不必把子公司当“法人”看。只要债权人能举证双控人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集团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并且母公司、实控人与集团成员既不能自证清白,也不能抗辩因果关系缺乏,法院即可认定公司人格已被滥用。


对于公司集团外部债权人而言,双控人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利弊参半。由于集团任一成员违约失信都会对集团商誉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受人尊重的公司集团会守约践诺,珍惜商誉,善待债权人。即使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只要风险不外溢、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会导致揭纱判决;而若风险外溢,即使双控人无意欺诈,也构成公司人格滥用。


母公司控制与支配在美国判例中的引用频率在全部自变量中名列前茅。汤普森发现,在147件股东控制案件中揭纱64件。马西森发现,在360个判例中有61件存在控制,揭纱50件;有142件不存在控制,仅揭纱3件;有157件未谈及控制,揭纱21件。可见,法院在认定控制事实不存在时的揭纱概率很低。存在控制事实的揭纱概率是未讨论该因素时的15倍,是不存在该事实时的55倍,未讨论该因素时的揭纱概率是不存在控制事实时的4.3倍。这意味着法官包容与尊重母公司对公司集团的合理控制。


我国公司集团的过度集中与控制现象较为普遍。建议对母公司的控制地位与法律效果采取差异化裁判理念。其一,全球公司集团几乎都存在双控人对集团的控制关系。由于控制有善恶之分、合理与过度之别、有道与无道之异,法院不能仅凭集团控制关系而揭纱。其二,过度支配与控制构成欺诈性利用公司人格时,法院应果断揭纱。其三,过度支配与控制纵然不构成欺诈,若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亦应酌情揭纱。“过度”系模糊语词,法官解释应遵循商业逻辑,尊重商事惯例。在两种解释模棱两可时,疑者从无。其四,善用公司人格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不应揭纱。原告若不能证明控制行为恣意无度或明显失当,就难以胜诉。


而过度控制的判断标准在于,控制的方式、力度与后果是否明显超出理性股东行使股权的合理边界,是否有违公司治理与交易的商事习惯。控制权人之于公司集团,犹如船长之于巨轮。控制权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人格混同。股东只要依法理性、光明正大地行使股权(含控制权),法院就要尊重与保护,而不应揭纱。股东在股东会行使重大决策权时,只要在公司法与章程保护的股权范围内,就属合理行权。过度控制系识别公司人格滥用的核心标志,且蕴含着结论(因变量)元素。因此,法官应尽量参酌其他自变量(如不公允关联交易的持续性与严重性,机构、人员、资产、财务与业务的混同程度)。为实现揭纱规则与董事信托义务的无缝对接与同频共振,建议法官在识别过度控制时参酌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规则。


(四)资产(财产)混同



无产权神圣,即无意志自由与人格独立。公司集团亦然。合并财务报表仍以尊重公司集团内部的财产边界为前提。资金混同现象剥夺成员公司的独立法人产权,混淆成员间的责任财产边界,贬损成员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揭纱规则有助于明晰产权。


《九民纪要》将人格混同视为滥用公司人格的三大情形之一,并将其与过度控制相提并论,实际上这有失严谨。因为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吞噬公司独立意思,也属人格混同范畴。该纪要第10条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可见,财产混同比意思混同更重要。鉴于过度支配与控制、欺诈都会导致人格混同,建议将财产混同单独列为人格滥用的特殊形态。


《九民纪要》第10条列举了六类财产混同乱象: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且不作财务记载;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且不作财务记载;公司与股东的账簿不分,致使二者财产无法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其他情形。兜底条款微言大义,别有洞天。有些公司集团共享一个银行账号,共用一套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共用一名财务总监、主管会计和出纳。有些公司集团设立财务公司,负责统一归集管理集团成员的富余资金。资金往来虽采取借款形式,但关联借款安全性存在巨大风险。有些公司集团内部的资金侵占或挪用被视为潜规则,违规关联担保司空见惯,不公允不透明的关联交易盛行。不少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严重混同。有些母公司将子公司资金视为自有资金而随意支配。若母公司只向子孙公司“输血”,而不“吸血”,就不宜认定为资产混同。母公司享受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仅负有限出资义务,为增进集团整体长远利益而自愿无偿贡献资源的,堪称“慈母”。基于诚信原则,即使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也不宜判令“乐善好施”的母公司对集团成员债务连带负责。


《九民纪要》第10条指出,人格混同出现时往往伴随公司和股东的业务混同、员工(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住所混同;但并不认为这三类混同属人格混同范畴,“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鉴于业务、财务的混同必然意味着资产、财产的混同,建议将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纳入资产混同、财产混同的范畴。即使集团内部资金流动频繁,但只要法人产权边界清晰、资金流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资金流动的事实可举证可追溯、集团内部资产流动尚未出现全方位混同,则不宜轻易认定集团内部的人格混同。


美国判例提及资产混同的频率在全部自变量中位居前四。若剔除欺诈变量,只要法院讨论混同因素,不管最终是否认定混同事实,都会大幅提高揭纱概率。汤普森发现,在50件涉及公司集团内部缺乏实质性分离的案件中揭纱41件;在44件涉及公司集团内部缠绕如麻的案件中揭纱28件。马西森发现,在360个判例中有56件混同事实,揭纱42件;有73件不存在混同事实,仅揭纱3件;有231件未谈及混同因素,仅揭纱29件。


(五)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其他情形



其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公司集团治理模式较为普遍。人力资源的全面共享,经营管理人员交叉任职与高度重叠往往潜伏着人格滥用风险。母子公司的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存在联合套开的“一锅煮”现象。不少关联公司同在一座大楼办公,共用一部电话总机,共享办公资源(包括管理系统),共享企业文化标志,统一工服着装。有些集团成员统一采用抬头与落款相同的信封信纸,共用一个网站网页,共用一个电子邮箱、微信号、微博账号或其他社交媒体账号。资源共享有助于降低成本,但有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之嫌。在数字化时代,数据资源共享的风险不容小觑。美国有些揭纱判例涉及公司会议记录、职能或人员的重叠。据汤普森研究,在166件涉及人员重叠的案件中揭纱62件。据马西森研究,在360个判例中有98件存在重叠,揭纱47件;有56件不存在重叠,仅揭纱4件;有206件未谈及重叠,揭纱23件。可见,存在重叠因素的案件揭纱比例近半。若剔除欺诈变量,即使法院仅讨论而不认定重叠,也会大幅提高揭纱概率。若法院认定重叠,揭纱概率是避而不谈时的7.8倍至8.6倍。


其二,显失公平通常是法官针对公司人格滥用后果的结论性价值判断。显失公平在美国判例中是具有统计学意义的自变量。马西森发现,法院讨论显失公平变量时的揭纱概率是避而不谈时的16.4倍;若存在显失公平事实,揭纱概率是缺乏该事实的44.4倍。揭纱判例提及显失公平的频率在全部自变量中位居前六。在360个判例中有27件存在显失公平,揭纱25件;有84件不存在该事实,仅揭纱4件;有249件避而不谈,揭纱45件。若公司集团对法人资格的利用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导致结果显失公平,法院就应揭纱;在公司集团不存在欺诈时法官更要重点关注公平因素。


其三,股东通常仅负出资义务,不负经营管理义务,但其有义务督促公司集团建立健全经营管理与合规治理体系。“养不教,父之过。”参与公司治理是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美国揭纱判例提及缺乏管理的频率在全部自变量中位居第七。马西森发现,在360个判例中有16件缺乏管理,揭纱12件;有68件不存在该事实,仅揭纱8件;有276件避而不谈,揭纱54件。据汤普森研究,在34件涉及不遵守程序要求的案件中揭纱22件。


其四,美国揭纱判例中提及公司经营瘫痪的频率在全部自变量中位居第八。在360个判例中有23件存在经营瘫痪,揭纱18件;有79件不存在该事实,仅揭纱9件;有258件避而不谈,揭纱47件。


其五,美国个别判例提及“风险承担”一词。在360个判例中仅有2件风险承担事实,揭纱1件;11件不存在该事实,揭纱3件;有347件避而不谈,揭纱69件。可见,美国揭纱案件提及风险承担时的揭纱比例较低。由于公司制度本身就是控制与配置风险的法律工具。不能仅因母公司在组建公司集团时有意控制风险而整体揭纱。虽然不能一概否认极端例外情形下合并揭纱的必要性,但风险承担不宜成为揭纱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


综上,欺诈、股权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支配与控制、资产(财产)混同是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指向的常见公司人格滥用行为。经营管理人员兼职交叉严重、经营管理机构缺失、经营瘫痪、显失公平也是公司人格滥用的重要指标。在实践中,公司集团人格滥用通常体现为机构、人员、资本、资产、财务与业务等全方位的失序、失灵或异化。例如,在徐工机械公司诉川交工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判决认定三家平行存在的姊妹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前二者对后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二者的股东均为王倪二人;后者的股东为张某(持股90%)、吴某(持股10%),其中张某系王某之妻。三家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有三:一是人员混同。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川交工贸公司人事任免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二是业务混同。三公司经营均涉及工程机械业务,经销过程中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对外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财务混同。三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某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无法证明资金及支配已作区分。三被告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二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由于本案裁判时我国尚未导入横向或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规则,二审判决参照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进行裁判。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公司集团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模式难以穷尽列举,且非孤立存在、一成不变,而是盘根错节、彼此勾连、相互联动、变动不居。法官在认定滥用公司人格事实时,对相关证据要明察秋毫、化零为整,确保内心确信与自由心证经得起商业逻辑、法律逻辑与伦理逻辑的三重检验。法官切忌化整为零、各个击破地将证据链切割成互不相关的孤证,然后断言每个孤证都不足以证明公司人格滥用。







三、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谦抑性裁判理念

(一)Salomon诉A.Salomon & Co一案的里程碑意义



股东有限责任是投资兴业的制度秘籍,是公司集团茁壮成长的不二法门。英国法院确立股东有限责任的最经典案例是1897年的Salomon诉A.Salomon & Co一案。该判例允许股东切割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责任资产。生意兴隆的皮革商萨洛蒙(Salomon)为扩大业务,决定成立一家私人股份公司,并将全部个人营业资产注入公司。英国《1862年公司法》第1章第6条要求设立股份公司须有7名发起人,于是萨洛蒙邀请妻子与五名子女共襄盛举。为取得其个人营业资产,公司向萨洛蒙发行债券,部分用于支付转让款。嗣后,公司资不抵债。无担保债权人以公司系欺诈道具为由,质疑债券效力。英国上议院裁定公司是独立法人,不是作为萨洛蒙的代理人而开展业务。萨洛蒙不仅无义务向公司债权人偿债,而且有权取得债券金额对应的所有公司资产,最终其全身而退,而无担保的其他债权人一无所获。


与此同时,美国诸州也开始运用公司与股东人格彼此独立的逻辑鼓励公司集团发展,陆续废除了将公司收购其他公司股权视为越权(Ultra vires)或非法的金科玉律。新泽西州率先于1888年解禁公司集团。1910年,美国13个州紧随其后。迄今,诸州均允许公司集团组建。


(二)公司集团被视为复数独立公司松散联盟的立法理念



新《公司法》尊重与保护公司集团成员独立公司人格的底层逻辑是,公司集团被视为复数独立公司之间的松散联盟,而非单一商事主体。而一旦公司集团内部成员的独立人格被全面滥用,公司集团实质上变为紧密型的单一商事主体时,人格独立、财产各有、责任自负的一般法律原则就会退让给合并揭纱规则。


我国公司法因为采用“公司集团”的概念,缺乏形式意义上的公司集团规范。而实质意义上的公司集团规范渗透于公司法的几乎每个条款。母公司乃公司法中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子孙公司等从属公司就是公司法中的“公司”。立法者有意回避使用“公司集团”的概念本身就表明了对单一企业说的否定:公司集团不是单一法人主体,而系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纽带及其衍生的关联关系而存在的,系由若即若离的复数关联公司组成的自由公司联盟。公司集团内部关系酷似联邦内部的州际关系及州与联邦的关系。


基于公司集团本质的复数主体说,新《公司法》第3条确立与保护各类公司的法律人格与法人产权,重申公司有独立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担责。而“公司”就包含母子公司、关联公司。新《公司法》第4条第1款确立股东(含母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宣示股东与公司责任自担。恰因公司集团关系可被解构为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三角法律关系,基于股东平等原则,立法者推定母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与自然人股东设立的公司同具独立人格,母公司与自然人股东平等享受股东有限责任待遇。


《公司法》对公司集团松散型股权关系联盟的认知与家庭法有异曲同工之妙。家族与家世对个人成长影响甚巨。但《民法典》拒绝采用“家族”概念,旨在预防黑恶家族宗族势力野蛮扩张,维护社会稳定,敬畏个体自然人的独立人格与行为自由。《民法典》第5编婚姻家庭编第3章“家庭关系”未提及“家庭财产”,既不认为家庭是独立于家庭成员之外的超级独立主体,也不认为全体家庭成员共享单一法律人格。《民法典》第56条规定家庭财产与农户财产作为个体户与农户对外债务的责任财产。但若有证据证明个体户或农户的实际经营者不是全体家庭成员,而是部分或单一成员,则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财产并非责任财产。


不过,调整商事组织的公司法有其独特的经济社会政策考量,不会仅因《民法典》对家庭与家族的态度而亦步亦趋。从国际经验看,对公司集团采取复数主体论的深层次原因是,控制投资风险,鼓励公司集团发展,追求规模效益。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例既未专门规定公司集团,也反复重申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信托义务的重要性。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6.22条(b)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不对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可见,新《公司法》与《民法典》对于公司集团与自然人家庭均采个人主义(而非团体主义)理念,强调成员之间的人格独立、意思自治、财产各有、责任自负、风险自担。公司集团仅系公司个体的松散联合。公司集团中仅有母公司与子公司,不存在超越或凌驾于母子公司之上的超级独立的公司集团法人。因此,维护公司集团交易安全的治本之策是,夯实全体公司成员的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这也是新《公司法》致力于保护每家公司尤其是子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的良苦用心。基于独立松散型、平等互利型的公司集团立法理念,法官在揭开公司集团面纱时必须慎之又慎。揭纱是例外规则,而非一般原则。当然,若当事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模式成为常态,揭纱亦应成为常态。


(三)优先穷尽债权人一般保护措施的原则



债权人保护工具琳琅满目。为提升维权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建议法官在揭纱之前穷尽对利益相关者冲击更和缓、成本更低、效果更好、预期性更强的债权人保护手段。


从法典化技术角度看,我国秉持“民商合一”传统,把许多商法规范纳入民法。鉴于《民法典》是广谱性的普通法,公司法是靶向性的特别法,保护债权人的民法一般原则和具体制度普适于公司集团。就具体制度而言,无论契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抑或担保与保全,甚或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等制度,债权人皆可主张。就核心价值观而言,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保护债权人在法律制度资源枯竭时免遭公司集团之害。原告若能举证证明母子公司恶意串通、联合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之诉就是优于揭纱诉讼的首选。理性债权人应在提起揭纱诉讼之前竭尽简便易行的民法策略。当然,民法对债权人的一般外部保护不能取代公司法对债权人的特别保护、精准保护、内部保护。


公司法对公司集团债权人的特别保护也有轻重缓急之别、事先事中事后之序。其独特保护路径是把债权人友好型基因植入公司细胞,融入资本与治理等规范体系,渗透于“从摇篮到坟墓”的公司全生命周期。发起人股东之间就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有限公司实缴期限不超过5年的注册资本认缴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股东瑕疵或抽逃出资的责任、董事怠于催缴出资的责任、董监高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董监高对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不当财务资助时的赔偿责任、董监高不当履职时对第三人的责任、股权质押、股权让与担保、股东退股程序、股份回购限制、公司善治规则、公司分红条件与程序、股东债权居次清偿、公司合并分立程序、公司减资程序、公司破产重整与清算及非破产解散清算等规则体系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富矿”。


法院在揭纱前,要穷尽和缓的替代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碧某公司与三亚凯某公司、张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指出,凯某公司股东张某在未能证明其与凯某公司存在交易或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其转账款2951.8384万元,虽不足以否定凯某公司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某公司资产,降低了其偿债能力。该院举重明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规定,判令张某对凯某公司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事先预防股东道德风险的规则惠及公司及其股东,也造福债权人。在代位权杠杆的撬动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加持下,债权人在通常情况下能轻而易举地将母子公司一网打尽,而无须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基于帕累托最优定律,法院若确信原告拥有对公司利益相关者伤害最轻的合理救济途径,应驳回原告揭纱诉请,释明其他救济策略,以彰显服务型法院的能动司法理念。


(四)自愿债权与非自愿债权案件的差异化价值选择



新《公司法》第23条所称“公司债权人”是广义概念,全面覆盖私法、公法与社会法中的各类债权人。若母公司滥用多家子孙公司的法人格、悬空债务,债权人就有权诉请揭开公司集团面纱,请求公司集团成员连带偿债。鉴于揭开公司集团面纱旨在保护债权人,集团成员不得为自己利益而主张揭开集团公司面纱。否则,公司集团势将上下其手,不断制造并向社会转嫁责任与风险。法官在决定揭纱之前会遭遇举棋不定的尴尬与痛苦。为落实意思自治原则与人本主义理念,建议法官以原告创设债权时的心态与意志为准,精准甄别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


为弘扬契约精神、鼓励商事流转,法官在契约案件中揭纱时应作为极端例外情形审慎裁判,从严审查债权人在尽职调查、索取担保和缔约履约等环节的合理注意义务与过错责任形态,倒逼债权人理性尽调、严控风险、平等博弈、合规签约。可揭纱、可不揭纱的,尽量不揭纱。


为凸显人权至上、生命至上、安全至上的理念,法院应对侵权受害者更有同理心、同情心与怜惜心。从自然法与人情世故的角度看,由于信息不对称,侵权并非受害者的自愿选择。理性不愿沦为受害者,既无缘与侵权人就侵权预防与补偿对价开展对等博弈与理性谈判,也无法事先索要担保。巴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要求股东在公司资产不足以赔偿消费者、劳动者与环境侵权受害者损失时承担无限责任。我国《公司法》未明设股东对公司侵权的连带责任,但曾有法院以公司社会责任为据,判令母公司对子公司罹患严重职业病的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若侵权揭纱处于两可之间,法官应果断揭纱。若母公司及其实控人通过欺诈手段转嫁侵权责任风险,法官更要大胆揭纱。股权诚可贵,人权价更高。向弱者适度倾斜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晴雨表”。即使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受害人是法人,法官也应同情受害者。植入社会责任与商业伦理基因的公司法才有温度与底线,也有资格领跑国际制度竞争。


美国合同案件揭纱比例高于侵权案件。汤普森1991年指出,合同案件揭纱比例为42%,侵权案件揭纱比例逊于31%。他1999年针对公司集团的揭纱实证分析指出,合同案件的揭纱比例为26.97%,而侵权案件揭纱比例仅为11.84%。马西森也发现,公司集团涉及合同案件的揭纱比例为28.8%,而侵权案件揭纱比例仅为9.45%。他将360件揭纱案件分为五类:破产案件13件,3件为个人原告,10件为企业原告;合同案件191件,个人原告占28.27%,企业原告占71.73%;侵权案件127件,个人原告占70.08%,企业原告占29.92%;刑事案件2件,自然人原告与企业原告各半;成文法案件27件,个人原告占66.67%,企业原告占33.33%。


但上述实证研究不能否定法院向侵权受害人适度倾斜的正当性。美国法院对合同案件的揭纱率高于侵权案件,不能简单归因为法官偏袒或纵容侵权者,而是源于一系列复杂成因。一是合同案件原告以企业为主,海量的商事交易必然催生大量诉讼(含揭纱判决)。二是侵权案件原告以个人为主,而企业与个人的维权能力与资源有云泥之别。企业维权时能充分激活内部法务与外聘律师事务所的双重专业力量。而个人原告通常无力聘请顶级专业律师。公益律师即使替天行道,也难以撼动公司帝国。三是法官心中母子公司人格彼此独立的根深蒂固的观念。为遏制侵权行为、提升侵权成本、降低侵权收益,我国法官应满腔热忱地秉持侵权债权人友好型裁判理念,合理区分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


(五)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门槛适度下调之争的理论与实践反差



美国学者曾呼吁降低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门槛。布隆伯力主将公司集团视为单一企业,抨击公司集团成员相互独立说。母公司虽是股东,但与前公司集团时代自然人股东的常态情形相比已是沧海桑田,“主体相互独立理论已沦为不合时宜的绝望之说”。他抱怨,“本来旨在保护终极投资者免遭企业法律难题的理论被削足适履地用于调整企业组成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主张,“程序问题的解决方案既要立足法律与规则背后的政策与目的,也要考虑企业的经济现实”。由于公司集团是大规模侵权行为人,有学者主张废除侵权责任领域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对股东科以对公司侵权之债的无限连带责任。


裁判实践天然具有保守性与滞后性。美国揭纱判例浩如烟海,但仅在例外情形谨慎揭开公司集团面纱。法院倾向于将母公司视为与自然人股东无异的普通股东。汤普森发现,公司集团被揭纱比例为34%(186件/547件),低于自然人股东为被告的情形。马西森也发现,法院很少揭开子公司面纱,揭纱胜诉率较低,与揭开一两人持股的小公司面纱的经典案例相比就更少。从美国继受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大陆法系判例更少。


资本是生性畏寒的候鸟。稳定、透明、公平与可预期的良法善治也是新质生产力。各国的资本市场、股权结构、公司集团立法模式、法律传统与历史文化各有千秋,但在数字化、全球化时代都面临着国际竞争压力,尤其是营商法律与伦理环境的软实力竞争。公司治理与司法裁判的最高智慧与至善美德就是,鼓励投资兴业与维护交易安全并重,寻求公司创新进取与遏制风险不当外溢之间的动态平衡。倘若法院频繁不当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必将恶化营商环境,滋生外资撤离、民企“跑路”与国企“躺平”的消极现象,最终损害债权人的根本与长远利益。若双控人全面滥用公司集团的公司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必须旗帜鲜明地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以体现对公司集团的严管与厚爱。



四、双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对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规则的影响

(一)关于债务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或国有公司的特殊身份



美国针对本土公司的揭纱判例仅限于闭锁公司与公司集团,从未拓展到公众公司或股东9人以上的公司。因为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高度分散,公众股东通常是消极股东与财务投资者,不深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缺乏滥用公司人格的资格或能力。


经检索,我国揭开上市公司面纱的判例不多。其实,上市公司的光环并非阻却与排除法院揭纱的丹书铁券。其一,我国多数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高度集中,存在一股独大独霸现象。美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高度分散,双重股权架构公司虽有控制权小股东,但控股股东不多。小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概率较低,即使有贼心贼胆,也很难得逞。其二,我国不少双控人尚未养成慎独自律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模式,习惯于滥用公司人格、悬空债权人。有些双控人为此屡受行政处罚与交易所自律处分。其三,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良莠不齐。不能仅因上市公司尚未被揭纱,就误以为上市公司群体都已修炼成仙。有限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容易被揭纱,并不意味着上市公司与公众公司不能被揭纱。若双控人滥用上市公司人格、动摇法人独立性、严重逃避债务,债权人仍可提起揭纱之诉,法院应大胆审慎揭纱。


在揭开公司集团面纱案件中,无论股东是谁,无论公司的国籍、所有制与上市身份如何,法官都应一视同仁。真正的公司贵族必须自觉信仰与敬畏公司法,以赢得社会尊重。公司集团被合并揭纱的命运主要取决于公司的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人格信用与治理水平。


(二)关于被告股东是个人或公司的身份差异



早在公司制度诞生之初,就有人斥责股东有限责任是“司空见惯、堂而皇之的诈骗模式”,是对诚实守信者的欺诈。时至今日,仍毁誉参半。有人主张废除或限制股东有限责任。有人主张公司集团对侵权责任一律承担无限责任。有人认为,母公司作为股东享受的“有限责任之有限责任”待遇是多余的;与自然人控股公司相比,法院对母子关系的司法审查应更严格,揭纱应更容易。伊斯特布鲁克(Easterbrook)认为,公司集团中的有限责任应很少会被法院维持。但应然与实然存在落差。汤普森发现,在美国547件公司集团揭纱案例中有186家公司被揭纱。母公司的败诉判例低于自然人股东。主因在于,母公司比自然人股东具有更强大的全面合规治理能力、商业模式风控能力与事后的超级应诉能力。


总体来看,我国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时对母公司与自然人股东一视同仁,并未迁就或纵容母公司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据检索,在揭纱案件中担任被告次数最多的分别是内蒙古丰隆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424件)、内蒙古明泽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421件)、于某(366件)等。在于某诉丰隆公司、明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明泽公司为丰隆公司的股东,且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遂判令明泽公司对丰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胡某诉沿黄公司濮阳分公司、沿黄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将款借给濮阳分公司后,四个自然人被告作为沿黄公司股东将所借款项分别以个人名义或职工名义占用、经营,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视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法院判令四个自然人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公司集团向社会转嫁风险的能力强于自然人股东,还能借助内部法务与外聘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优势给损害债权人的风险披上合规治理与风险内控的外衣。此乃债权人挑战公司集团面纱时必将面临的严峻挑战。


(三)关于原告债权人是个人或公司的身份差异



基于平等原则,债权人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都不应影响揭纱概率。汤普森发现,美国判例中自然人与公司的胜诉率分别为37.7%与36.81%。萨奇(Sachs)的研究数据分别为32.35%与33.66%。而马西森发现,公司原告在揭纱案件中的胜诉率是自然人原告的2倍多,二者的胜诉率分别为27.69%与12.12%。


美国公司原告在揭纱案件中的胜诉率高于自然人原告的主因有三。一是维权资源不同。公司维权能力通常强于个人。公司可斥资聘请一流律师维权,且可将诉讼成本纳入税前列支。优秀律师的法律解释能力、举证质证能力、辩论能力与说服力更强。而个人维权资源有限,与公司集团对簿公堂时天然处于劣势。睿智的个人债权人应善用律师风险收费激励机制,积极搭乘集团诉讼、公益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顺风车”。二是公司通常不打无把握之仗,对待揭纱之诉会更谨慎理性。公司会主动放弃胜诉率不高的维权计划,而个人未必如此。自然人在未充分评估胜算的情况下仓促起诉,自然会推高案件基数,降低胜诉率。三是法院在合同案件中频繁揭纱,而合同案件的原告通常是企业,侵权案件的原告通常是个人。可见,即使公司原告揭纱胜诉率高于自然人原告,也并不必然代表法院嫌贫爱富、放弃司法公正的职业伦理。


手心手背都是肉。对于美国公司原告胜诉率略高于自然人原告的数据不能望文生义,更不能东施效颦。我国法院对各类原告应一视同仁。法院在个人原告遭受公司人格滥用之苦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度实现利益倾斜,充分保护个人权利尤其是基本人权与自由。关键是要确保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扭转弱势群体“为了追回一只鸡,必须杀掉一头牛”的局面。集万家之私,乃成天下之公。


团结就是力量。为赋能弱者抱团取暖、排除揭纱障碍,建议激活证券投资、消费欺诈、食药安全或环境侵权等领域的公益诉讼与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扶持自然人原告在揭开公司集团面纱之诉中的弱势地位。公益揭纱之诉是公器。若揭纱规则与公益诉讼制度同频共振,自然人原告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胜诉率势必一飞冲天。揭纱规则有温度。


(四)公司集团的自证清白义务



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对一人公司股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但未扩及股权多元化公司。该条第1款与第2款是一般规则,第3款是特别规则。在股东多元化公司为被告时,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既然股东之间既竞争又合作,立法者推定多名股东之间的冲突、合作与博弈会优化公司治理、夯实资本信用。原告既然主张揭纱,就需承担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的预设前提是原告具有举证能力。而在组织严密、控制有序、步调一致、密不透风、坚如磐石的公司集团面前,原告对公司集团法人格利用状况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窘境。信息不对称催生强弱博弈。谁占有信息资源,谁有举证责任。谁占有的信息资源越多,谁的举证责任越重。权利与义务成正比、利益与责任相匹配、控制与风险相挂钩,符合朴素的自然法理念。举证责任与信息优势成正比,应成为揭纱案件的举证责任配置规则。


在原告就被告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原告损失与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公司集团就有义务自证清白。理由有二。一是公司集团自证清白的难度较小。既然原告已就公司人格滥用提供了初步证据,要推翻其证明优势,公司集团自然要承担更高程度的举证责任;否则,应自担举证不力后果。二是立法者未将举证倒置规则扩展到股权多元化公司的预设前提是,此类公司治理健全透明,股东之间互相制衡,不存在鹤立鸡群的控制权人。但是,公司集团股权结构高度集中,且有双控人高压控制。为规范公司集团,必须导入公司集团自证清白规则。


(五)公司集团由多层级一人公司组成时的特殊免责规则



为兴利除弊、维护交易安全、规范揭纱裁判、倒逼一人股东见贤思齐,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允许一人股东举证自己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界限泾渭分明,推翻法律对其滥用法人格的推定。一人股东只要能自证清白,就可安享有限责任待遇。无论一人股东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概莫能外。举证倒置一小步,公司治理一大步。


倘若一人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固有财产,债权人可否改采《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以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之外的事由(如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一人公司、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主张揭开一人公司面纱?否。因为,《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已虑及一人股东全面控制一人公司的特殊情形及其注册资本可能较为微薄的实际情况,并据此植入债权人友好型理念,推定一人股东在甄别公私财产时不能慎独自律。债权人既已享受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制度红利,就无权在股东自证清白时“另起炉灶”,染指《公司法》第23条第1款提供的制度优惠。



结论

在2005年之前,我国并无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制度。由于合同相对性理论与公司人格独立神话被推崇备至,债权人追究公司集团滥用公司人格的连带赔偿责任难如登天。由于公司人格滥用乱象丛生,债权人一筹莫展。2005年《公司法》第20条导入揭纱规则。新《公司法》第23条予以传承与发展,增设了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规则。


揭纱实践历来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为遏制自由裁量权滥用,建议厚植公正审慎的裁判思维。好法官与好厨师的共性是随心所欲而不逾矩。法官在启用公司集团揭纱规则时要临渊履薄。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是对法官智慧与美德的双重挑战与考验。为统一裁判思维,建议司法解释对标对表新《公司法》的核心价值体系与行为规范体系,出台专项司法解释,明确构成要件与证据规则,细化公司人格滥用的自变量及其权重,及时推出优秀指导案例,切实把自由裁量权关进法治与理性的笼子。建议创新研究方法,对公司集团揭纱判例与公司治理及资本信用之间的内在逻辑开展实证研究。对已有裁判文书的简单统计与客观描述已经落伍。建议对揭纱判例大数据进行大分析,匡正裁判思维缺陷,扫除公司治理盲区,夯实资本信用基石,预警公司人格滥用风险,引领义利兼顾的裁判航向。缺乏大分析的大数据仅是低附加值产品。


预防公司集团整体揭纱的治本之策是弘扬企业家精神,促进公司集团理性有序治理,健全债权人友好型资本制度。母公司过度集权控制阻碍公司集团繁荣发展,损害股东有限责任待遇的安全性。滥用公司人格实乃公司治理与资本信用失灵的风险外溢。公司治理失灵的形态多端各异,无论损害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本质上都是零和游戏。公司治理失灵时未必揭纱,但被揭纱公司必然是治理失灵或资本弱化的公司。公司集团成员无论是积极策划人格滥用,还是消极配合,都有过错。要实现公司集团善治,必须将控制与支配关系纳入公开透明、理性自治、平等互利、和而不同、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法治轨道,最终实现母慈子孝、兄友弟恭、内安外顺、基业长青。


揭纱制度与公司集团立法模式在良性互动。德国公司集团立法模式、法国判例豁免模式与美国嗣后裁判模式各有其妙。为抵御公司集团揭纱风险,建议鼓励公司集团制度竞争,量身定制义利并重的治理模式。没有一流的公司自治法,难有公司集团的良法善治。




文章来源

《法学杂志》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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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作者授权“商法界”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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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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