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强胜 | 设立时股东的资本补足责任

文摘   2024-10-03 10:01   北京  


作者简介



徐强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


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前存在的部分制度问题进行了系统性回应。其第50条关于设立时股东的资本补足责任规定,体现了公司应当依法设立的法理,是我国公司法对设立中公司理论认识提升的结果,校正了修订前对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责任的简单化认知。《公司法》第50条与第51、52条共同保证着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时的确定与充实,并一起消除了修订前《公司法》关于其他已经足额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连带责任风险,符合公司法逻辑,有利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


关键词


设立中公司;设立时股东;依法设立;资本补足


目次


题的提出

修订前《公司法》关于设立时股东资本补足责任的规定

对新《公司法》第50条关于设立时股东补足责任规定的理论解构

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的解释与展开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进一步厘清了公司资本制度,完善了公司治理机制,第50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资本补足责任。从法条历史演进分析,其源于2018年《公司法》第30条。不同的是,新《公司法》第50条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的表述,仅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要求。不过,“设立时”的股东行为必然影响“成立后”的公司,进而影响成立后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该第50条是否产生如同2018年《公司法》第30条那样的法律效果,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如果单纯从第50条的表述来看,似乎也可以推出如此结论。但是,考察新《公司法》修订前关于设立时股东资本补足责任规定的功能,以及将该第50条放在新《公司法》关于设立中公司的相应法条体系之中,可以发现,“设立时”和“成立后”不同表达的变化及法律效果存在差异,其制度逻辑不同。




二、修订前《公司法》关于设立时股东资本补足责任的规定

(一)本为校正出资瑕疵的设立时股东的资本补足责任



2018年《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源于1993年《公司法》第28条,经过2005年、2013年、2018年修改延续成为第30条。


该规定系针对设立时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差额补足要求,理论上称之为财产价格填补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公司设立时,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真实、完整,禁止高估,以保护股东出资公平权,确保公司成立后资本的确定与充实。同时,设立时所有股东均具有共同推动公司成立的义务,负有确保公司依法成立的责任,故在要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其出资差额的首要责任时,设立时其他股东也负有连带责任。应当说,该规定符合公司应当依法设立的基本法理。公司一旦成立,就具有独立法人格,其财产就应当是确定和真实的(资本确定原则)。尽管公司财产源于每一位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但对于公司成立后财产的确定和真实,并非直接由具体的股东确保,而首先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加以确保,亦即,该责任要求是针对成立后的公司的;设立时瑕疵出资股东与其他股东的补足,只是成立后公司补足其注册资本应实际缴纳的差额责任途径与方式。事实上,对于如何确保设立时股东出资的确定和真实,2018年《公司法》和有关公司登记制度做了一系列要求:一是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和财产核实制度(第27条第2款),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其中的评估作价与核实尽管不再要求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但也意味着公司对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在公司设立时已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与核实。二是出资缴付制度(第28条第1款),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三是公司管理层形成制度,根据当时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需要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和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等,这意味着在公司设立登记前,公司管理层已经形成并开始行使相关权力。2005年和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尚需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以及法定的验资程序,但2013年《公司法》实行全面的认缴出资制,取消了法定评估及法定的验资要求。


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修订前对于如何确保设立时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确定与真实,立法已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其中要求评估作价、核实资产甚至由专门法定第三方机构验资(1993年和2005年《公司法》)。理论上这些措施已经足以确保股东出资的充实,否则难以提交公司登记申请而获得成立登记。


在已经符合以上条件而获得公司登记情况下,立法缘何进一步规定“公司成立后”发现设立时出资不实的补足责任?应当说,这是一个加持规定,意在进一步保证成立后公司资本的确定。从公司法理而言,为防止设立时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不实评估导致出资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最终承担补足责任是其出资责任的必然延伸,但对于进一步要求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补足责任,显然是对公司设立时已经依法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的严重不公平对待。因为,此时公司已经依法成立,有关股东在设立过程的出资已经过缴付、评估核实,并由产生的管理层管理。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制度规范,公司资本充实的真实性首先是由公司保证的。当设立中的公司形成(章程制定后至获得公司登记时),由全体股东选举或任命的董事会或董事负有依法设立公司的义务,全体股东已不再如合伙关系那般能够互相监督与共同管理设立中的公司。而且,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转变。此时,设立时股东共同推进公司成立的义务不复存在,以合伙法规则为基础的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已转化为以公司法规则为基础的成员之间的关系,股东均以公司成员身份参与公司管理,股东之间不存在互相监督的义务,更不存在因设立出资而相互担保的责任,仅存在如何以成员身份参与管理与监督公司的关系。


因此,单纯从新《公司法》修订前规定的文义来看,前述规定既不符合关于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的程序要求,也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逻辑。从公司需要依法成立(2018年《公司法》第6条)的逻辑分析,设立时的股东出资不实,公司不能通过设立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如果因此取得公司登记,属于虚假出资而构成公司设立瑕疵。公司经过了设立登记,外观上已经有效成立,但设立程序存在瑕疵,情节严重,可以撤销公司登记(2018年《公司法》第198条)。严格而言,只要公司设立程序没有满足法定条件,设立将归于无效。但对于公司设立登记完成以后,则不宜简单认定公司设立为无效。因为对于设立时股东出资瑕疵完全可以通过事后及时补足予以修正,从而使公司能够依法成立。此种做法不仅有利于投资,而且可以使从公司设立开始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保持稳定。所以,新《公司法》第50条是公司设立瑕疵的补正条款,不是关于股东出资补足的责任要求。简单地将该条当作设立时股东的补足责任,表明设立时股东出资真实与否并不重要,因为只要公司成立后出现的问题由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事后补足就可以妥当解决。尽管公司成立后因各种原因会出现出资瑕疵,但这也仅仅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新《公司法》第50条强调“公司成立后”设立时出资瑕疵问题的发现及导致公司设立瑕疵问题的解决,是为了确保公司设立时出资的确定与真实,防止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虚化的非法成立后果,亦即通过瑕疵出资股东的补足责任及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补足责任,保证公司成立后章程规定资本的确定与充实,避免设立瑕疵可能导致的公司登记撤销。本条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和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连带补足的责任是公司整体的自我校正责任,非设立时股东对公司的个别责任承担问题。它是关于公司责任的条款,规范的对象是成立后的公司,不是关于公司成立后设立时股东的责任条款,规范的对象不是股东补足出资行为本身。从该第50条在2018年《公司法》中的条文体系安排来看,其位于章程制定(第25条)、公司注册资本(第26条)、股东出资方式(第27条)、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第28条)、股东认足出资后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第29条)之后,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31条)和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第32条)之前。该安排意味着公司获得登记而有效成立的前提是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和公司注册资本(所有设立时股东认缴出资之和)的确定与真实。公司成立后,如果发现非货币财产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则为设立瑕疵而需要补正。


作为出资设立瑕疵的补救条款,2018年《公司法》第30条有三层含义:首先,公司依法成立后,必须确保注册资本的确定与真实。尽管股东出资已经过法定机构依法评估、核实并验资,公司本身仍有义务进一步核实并确保注册资本的确定与真实。其次,代表公司核实股东出资并采取措施的是董事会或董事。董事会成立后的首要职责是核查公司财产状况,这是其受托行使权力的基础。作为受托人,董事会或董事不能在受托管理财产不清楚的基础上行使公司管理权。从世界各国有关做法来看,一般要求公司成立时须制作资产负债表以界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本关系,而制作资产负债表的前提是核实公司资产。本条蕴含着一个重要的责任规定,即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须核查公司资产,发现设立时股东出资不实的,需要按照本条规定补足以符合公司依法成立的要求。最后,对于公司登记机关而言,如果发现此种情况,可责令公司补正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登记。所以,此处的“公司成立后”是对公司获得登记后正式运营时的要求,非“公司成立后”的任何时间阶段,且该规定系对于公司设立瑕疵的补正要求,以免公司因设立瑕疵被撤销。其中,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补足是其出资义务责任,其他股东的连带补足系基于设立时股东有共同促进依法成立公司的责任。


(二)被简单化为事后责任追究的设立时股东补足责任



新《公司法》修订前的规定是对公司成立前出资瑕疵的补正,以保证公司成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避免其被撤销登记。但2018年《公司法》第30条规定并非是对公司成立后出资瑕疵的补正,而直接被表述为“由设立时股东补足出资瑕疵”,进而认为其是设立时股东对于公司成立后的一般责任规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司法解释将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扩大到货币财产出资不实,认为设立时股东作为发起人,不仅负有出资义务,且应共同承担相互担保出资的履行义务,当公司成立后发现设立时股东出资不实的,设立时其他股东与该股东须连带补足出资。其中,有权要求通过补足承担补偿责任的原告不仅包括公司,还包括其他股东与公司债权人。股东出资不当,自应对其不当出资承担补足责任。但这种责任也只是对于公司而言的,并不直接针对成立后的股东和债权人。公司成立后,股东如果发现其他股东有出资瑕疵问题,应当通过代表诉讼而非直接诉讼方式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补足责任。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才会通过破产清算发现个别股东出资不实现象,进而通过有限责任制度要求出资瑕疵股东补足出资。这是公司法的基本逻辑。该司法解释不区分公司关系而直接允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诉请设立时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使公司这个主体内简单化的公司关系愈加复杂化。公司法人格确定的重要功能是通过公司法人连接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债权人之间以及公司高管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离开公司人格,这些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将难以厘清而呈现混乱状态。该司法解释简单地照搬《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更是值得检讨。设立时的股东之间共同负有推进公司依法成立的义务,但该义务主要体现为因共同设立公司而共同制定章程、选举董事会或董事,进而由代表依法登记。在这个过程中,股东出资义务体现为按照章程规定各自认缴出资并缴付,而当章程由设立时股东共同制定后,董事会或董事已经选举或任命,此时产生了所谓的设立中公司。承认设立中公司的重要意义在于,公司此时已经“被建立起来了”,未来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设立中公司存在,它是一个走向最终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过渡阶段。在这个阶段,被选举或任命的董事会或董事作为设立中公司的管理机构存在并履职,而每个股东出资是向设立中公司出资,设立中公司的管理人(董事会或董事)有义务监督股东,确保出资的确定和真实,并因而产生管理人的监督与信义责任。也就是说,对于设立中公司而言,其如同一个真正的公司一样,内部关系并不是按照所谓合伙关系处理的。只有在公司不能依法设立时,设立时的股东方能对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合伙连带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公司成立后,该设立中公司由于完成登记,在不变更权利主体并且不发生权利义务移转的情况下成为最终的公司。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现代国家和地区很少规定设立时股东对于成立后公司资本不足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根据《日本公司法》第53、54条规定,在发起设立中,如发起人、公司设立时的董事或者设立时的监事就设立一事怠于履行其职责的,须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发起人的职务懈怠不是单单因为过错引起,而是因为恶意(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则其还须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强调发起人和设立时董事等因为在设立过程中具有过错时,才承担且主要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2条规定,任何股东并不因其所认购股份而对该公司或其债权人负有责任,除非因其个人行为引起了该责任。这些国家法律的出发点都是一样的,即公司成立后具有独立人格,股东仅因自己出资而对公司承担责任。我国学界也认为设立时股东出资不实导致的补足责任是为了确保公司设立时的资本确定,但因为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故需要通过所谓发起人的资本充足责任解决资本出资不足问题,其立法功能在于,通过资本确定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将这种弥补扩展至公司成立后的任何时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公司资本的确定是为了保护公司本身,维护公司关系的稳定,并不以直接保护公司债权人为目的。公司资本确定只是保护公司债权人方式的一种,而且该方式仅以出资瑕疵股东补足为内容,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已经没有义务为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公司成立后,资本的确定是由公司自身保证的,主要由公司管理层确认并采取相应措施来保障。如果管理层怠于履行职务,则应负相应责任。也正是如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了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责任。但该司法解释将设立时股东出资与公司成立后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分别对待,没有规定公司成立后董事对于设立时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实难理解。


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股东会及行使股东权参与公司管理。股东会负责公司重大事项,董事会负责除了股东大会法定权力外的公司一切事务管理,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和经理经营管理行为。公司一旦成立甚至在公司设立阶段,已经被选举或任命的董事会及成员的基本义务是确定公司资本情况。已经依照章程规定足额出资的设立时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没有义务也没有直接的权利要求核实公司资本确定情况。我国公司法主要通过对严重瑕疵设立行为的撤销来纠正公司不当登记,其意义也在于公司获得登记后,公司管理层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保证或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公司设立瑕疵,故应在公司成立后核实股东出资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设立时股东出资瑕疵的补足责任简单化处理,符合在商事交易中一贯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做法,但将这种理念用在调整较为复杂关系的公司内部管理时,显然应在区分相应主体之间关系的基础上慎重适用。在简单地由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已经足额出资但不参与公司管理的中小股东,因设立时大股东出资不实而承受巨大损失的情形,使该规定成为典型的对中小股东不友好的“陪葬条款”,有悖于国家希望通过公司制度鼓励投资的精神。公司成立后要求设立时已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一种对公司制度的不自信。



三、对新《公司法》第50条关于设立时股东补足责任规定的理论解构

(一)适应认缴出资制的新《公司法》第50条



1993年《公司法》实行严格且最低注册资本额较高的法定资本制(第23条),其重要目的是满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改制需要,但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不当估价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1993年《公司法》第28条可以管窥当时我国立法者“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良苦用心。这些严格要求的出资规定(第24、25、26、27条),本已经足够保证股东出资的真实(特别是其中的法定评估核实与验资制度),但1993年《公司法》仍通过第28条关于公司成立后的特别规定进一步确保公司成立后的资本确定。可以说,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是适合当时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及企业改制需要的。2005年《公司法》重大修订在于放松法定资本制,大幅降低最低注册资本额,允许分期缴纳出资(第26条)。该规定的意义不仅在于注册资本数额的降低与分期,还在于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法定资本制。尽管如此,最低资本额要求及有期限认缴的规定仍使其保留着法定资本制的基本内容。


2013年《公司法》修改将公司的出资改为完全的认缴出资,对认缴期限、数额与方式没有做出任何限制性要求。这种完全的认缴出资制度既非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也非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而是一种为鼓励投资而便宜公司设立的以出资承诺的保证资本制。为适应这种极其宽松的无限制认缴资本制,公司法不再要求股东的出资经过法定机构的评估核实,而是交给了股东自己决定,同时取消了法定的验资要求,仅保留了出资缴付规则与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第28条)。


由法定资本制到完全的认缴出资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根本性变革,相应出资规则及制度应当随之作重大修改,使之既能够体现鼓励投资的精神,又能体现自由出资下的必要责任,同时保证公司和债权人的交易利益。


首先,在体现自由出资下的必要责任方面,认缴制由股东自由认缴出资并规定于公司章程之中,使得认缴出资的股东通过章程决定其个人出资的数额、方式与期限,非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更改。换言之,认缴出资因章程规定每个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与方式,而使个人出资在章程上属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具有了个人属性。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到的所谓出资,或者到期的认缴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发展需要,作为法人格的公司一般无权决定提前到期或更换出资方式,其他股东更无相应权利。在公司资本具有出资者个人属性的情况下,应以强化出资者个人责任为主,减轻设立时其他股东的监督及其他责任。


其次,在确保公司利益方面,认缴出资制通过股东认缴以鼓励投资的同时,其真正意义应当主要在于公司成立后的发展利益,即公司能够通过股东认缴出资的方式灵活运用资金谋求发展。但从2013年《公司法》修改及司法实践来看,其是一种过于注重所谓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规则设计与认识,忽视了公司整体发展对股东出资的灵活需要。尽管公司在需要资金时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需要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从而必然会因非发展因素导致其无法获得股东应出资资金的必要支持。从有关司法文书可以看出,这种情况是非常普遍的。其实质是忽视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存在价值,公司仅仅被当作一个由股东决定的所谓投资平台。


最后,在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方面,认缴出资制注重作为投资人的股东通过章程对于出资的安排,并被简单地基于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11条)的规定而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章程规定的期限利益。除非出现本应破产而未申请破产或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两种情形,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这种认识与做法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股东缴认而未缴纳的出资实质是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出资的保证承诺,这种保证并不只是体现在公司陷于破产境地。只要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公司就应以其所有财产(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予以清偿,其中当然包括作为公司消极财产的股东未到期出资。


整体而言,认缴出资制能够使投资人不受个人现有财产限制而快速创办公司,但由于相关制度设计的欠缺,忽视了认缴出资下的公司角色及价值,使股东、管理层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较为混乱,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分配缺乏应有的匹配性。


新《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仍采认缴出资制,同时对有关制度做了较大调整,主要包括出资期限限制(第47条第1款)、股东未按期出资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第49条第3款)、公司成立后的出资核查与催缴(第51条)、失权处理(第52条)、提前缴纳出资(第54条)等。这些制度调整的基本思路是,认缴出资不再简单地被当作股东单方面的权利问题,而同时是一个作为独立主体的公司权利与义务的问题。在此基本思路下,新《公司法》第50条对于设立时股东的补足责任规定,将2018年《公司法》第30条规定中的“公司成立后”限定删除,直接表述为“设立时”,意在规范公司章程确定后,公司成立前的设立公司的股东补足责任,保证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的确定与真实,从而与其他制度规则协调一致。


(二)新《公司法》第50条对设立中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从设立人共同制订章程到公司成立前的阶段涉及设立中公司的企业存续形态。其本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解决成立后的公司何以能够承受发起人因设立公司所为必要行为的后果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关于设立中公司的认识,原是一个其能否参与商业交易及其后果如何由成立后公司承担的问题。


随着设立中公司理论及实践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过其能够对外进行必要的商业交易推论出,设立中公司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处理问题。设立中公司之所以能够对外进行必要的交易并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其后果,完全是因为其内部的行为规则如同成立后公司那样,如制订章程,选举或任命董事等管理层等,从而使其前后行为具有一致性。而且,设立中公司的目的是为设立公司,并无其他意义(如一般合伙那样的营利目的或其他公益目的)。那么,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属性就不宜简单地当作合伙,而应视为一个具有独立属性的实体组织,可以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一方面,设立中公司的实体性价值使其可以为设立公司从事必要的经济活动而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其后果;另一方面,设立中公司的实体性意味着其内部关系可以比照公司关系处理,而非适用合伙组织规则。同时,基于设立中公司的属性,设立时的股东有促成公司依法成立的共同义务,不仅需要共同制定章程,选举或任命董事会或董事,而且要按照章程所定的注册资本认足并缴付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设立中公司制度,并被《民法典》第75条正式承认,进而成为新《公司法》第44条。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到新《公司法》,设立中公司制度主要是解决设立过程中设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公司承受的问题,这也是新《公司法》规定设立中公司制度的主要目的。从1993年《公司法》开始,设立中公司一直存在于我国公司法之中。因为公司设立时,作为社团实体将随着公司章程的制定(其第22条关于章程载明事项)、股东的确认(其第23、24、25条关于股东出资)和公司机关的设置(其第22条章程中关于公司机构规定)而逐步形成,并在设立的最后阶段通过设立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其第27条关于公司设立申请)。这些内容是公司设立的基本要求,成为我国关于设立中公司的基本规定,只不过其没有进一步规定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与成立后公司之间关系。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填补了该法律漏洞,成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设立中公司的基本制度。


严格而言,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后果归属很重要,其是为了解决基于设立时公司如同公司那般而具有独立性的结果,进而产生设立中公司的对外交易能力及其与成立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自然过渡问题。也就是说,设立中公司自身具有如同公司那样的法律属性,其已经被团体化了,既如此,其内部关系的处理也应如同成立后公司那样来处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共同制定、选举或任命董事会或董事、股东认缴并依约出资,并最终由代表进行设立登记等规定,其实都是对设立中公司内部关系之调整。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与实践主要关注设立中公司对外交往后果的处理,对设立中公司内部关系的处理关注较少。新《公司法》第50条关于设立时股东出资补足的规定涉及设立中公司内部关系,使得我国设立中公司理论与规定已不再局限于其对外的交往及行为后果上。首先,从该第50条文义角度分析,其是关于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章程而确定注册资本及各股东认缴出资安排后,而于公司设立登记前,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个别股东出资不足而不符合章程规定情况下的补足规定,目的是确保公司即使存在出资瑕疵也能依法成立。其次,从该第50条的体系安排来看,其位于关于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及失权处理(第51、52条)规定之前,关于公司设立的人数(第42条)、设立协议(第43条)、设立时股东行为后果(第44条)、设立时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及章程内容(第45、46条)、公司注册资本(第47条)、股东出资方式及评估(第48条)、股东出资缴纳(第49条)规定之后。这一体系安排表明,本条关于股东对瑕疵出资补足责任的规定是对处于设立中公司阶段的要求。设立中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着眼于设立中公司的设立目的,产生出比将要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还要强烈的联结,在股东共同保证公司章程已经确立的注册资本的确定与充实方面,尤其如此。章程制定后,申请设立公司前,设立中公司必须保证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充实,以使公司依法登记。但因各种原因,会出现股东没有按照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以非货币出资的价额明显被高估的现象。此时,所有设立时股东均负有保证章程规定注册资本的完整,以实现成立公司的共同目标。最后,从新《公司法》第50条的逻辑来看,股东认缴出资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之后,其有义务按照章程规定缴付初次出资,设立中公司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股东出资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新《公司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在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章程时,已经确定了公司注册资本、每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期限,并选举任命了公司管理层。此时,设立中公司已经基本具备公司形态,只是尚未获得登记认可。由股东选举或任命的董事会或董事开始履行作为管理者的职权,但只从事为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主要是代表公司接受股东出资的缴付,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评估等。


新《公司法》第47、48条关于非货币财产评估和出资缴付的规定,文义表达为股东应如何出资,但其实质是对设立中公司而言的,即设立中公司应当对非货币财产予以评估,确保出资现金存入开设银行账户,并接收非货币财产出资。这些行为均是为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也是设立中公司制度存在的主要意义。可以看出,认缴出资制表面上体现了股东认缴出资的主动价值,但其实现主要是设立中公司和成立后公司的职责。当设立时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后,股东之间也仅体现为共同促进以已经制定的公司章程为基础的公司成立,其基本事务主要是选举和任命董事会或董事。也就是说,设立中公司是通过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运作和管理的,是一种准公司关系,而非简单的合伙关系。所谓设立阶段的合作关系性质主要体现在设立失败情形,即“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44条第2款)。应当说,新《公司法》第50条进一步充实了我国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制度。如果公司设立失败,其内部关系完全可以比照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予以处理,有关管理人的责任可以比照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信义义务规定予以追究,亦即如同清算中公司那样(如第238条关于清算组成员的义务规定等),从而使得我国从设立中公司到成立后公司、清算中公司,形成完整的公司管理制度体系。


(三)法条体系下的新《公司法》第50条 



如果单纯从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的文义看,其含义与2018年《公司法》第30条没有明显差异,它们均规定的是设立时股东出资瑕疵的补足责任。但如果将该第50条置于其前后法条中进行体系观察,则会发现两者具有质的不同。所谓体系观察是指,不能单独孤立地观察某个法律条文,而是观察这个法条与其他法条之间的关系,该法条与其他法条均被共同规定于某个特定法领域中,由此形成一个所谓的体系;它要求法条之间的完整、无矛盾、不赘言或不重复及体系具有秩序性。就新《公司法》第50条而言,其与关于公司设立的法条及公司成立后的规范要求共同且连贯地构成公司设立与成立后相关关系处理的规定。


首先,该条与公司设立的有关法条是一致的,构成关于公司设立(至公司登记时)的完整性要求。新《公司法》第45、46条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其内容,奠定了公司设立的法律基础,成为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准则。当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签字盖章后,其就成为规范股东与公司(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文件。同时,第47条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系“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明晰了股东认缴出资与注册资本的关系,明确认缴出资不仅是股东的权利,而且构成其对公司承担的基本义务。亦即,股东的认缴和实缴出资须与章程所定注册资本和实际缴付相一致。进而,新《公司法》第48条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和评估以及第49条关于出资缴付的规定,共同规范股东如何对设立中公司进行出资,使其成为设立中公司的财产。最后,为防止股东认缴出资不实,导致章程所定资本及缴付不实而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件,新《公司法》第50条进一步规定了股东的出资补足责任,实际上是要求设立中公司董事会或董事应当在公司登记前核查股东出资并采取完善措施。新《公司法》第45-50条共同构成了设立中公司内部必要的行为要求,将设立中公司从章程制定到公司获得登记之前的行为全部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其次,该第50条与第51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会核查出资并催缴的规定以及第52条关于催缴失权规则之间是无矛盾的。公司法本身是一个体系,与其他法体系一样,其重要特征是法律规定之间的无矛盾性,同时规定于公司法中的不同制度或法条之间应当是彼此交织以及共同作用的,彼此之间不能是矛盾的或者简单地被串联起来的。依新《公司法》第51、5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对股东出资情况予以核查,发现股东出资不实必须催缴,催缴不成时作失权及其他处理,以使公司注册资本符合实际情况。这表明,核查出资并依法处理,是公司成立后董事会的职责所在,否则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要求公司成立后董事会须就股东出资予以核查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将第50条视为股东负有确保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的出资确定与真实的话,则二者之间显然有不协调甚至矛盾之嫌。第51、52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董事会的核查与催缴规定的实质是,公司有义务确保其注册资本的确定与真实,这是其具有独立法人格的必然结果。从法律关系而言,公司依法成立后具有独立人格,其与股东之间形成互为人格法律关系,股东认缴出资后,应依章程规定和法律要求实际缴纳其到期应付出资,而公司是否收到股东应付出资,需要由作为管理机关的董事会予以核查确认。股东缴付出资与公司通过董事会核查出资体现了双方互为主体的出资关系,股东缴付出资与公司成立后的核查结果共同构成对公司资本的正式确认。


再次,该第50条与第51、52条规定不存在重复性或赘言。按照体系解释,每个法规范都应具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如果一个规范整体适用范围都被包含在另一个具有相同法律效果的规范中,这个规范便多余,法律中不应有这样的规范。在一定意义上,第51、52条是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确定的进一步保障,但其并非是对第50条规定的重复。第50条解决的是设立中公司股东出资的确定,以使章程已确定的各个设立时股东认缴的出资之和形成完整的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登记所要求的出资真实。第51、52条规范的是公司成立后董事会代表公司对股东出资的确认,确保公司成立后的资本确定与充实。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不存在重复或赘言。


最后,第50条与其前后法条之间存在着有意义的次序编排,即第50条与第45-49条及第51、52条规定之间是一种有次序的逻辑安排。其中,第50条与其前的法条共同构成设立中公司制度,第51、52条则在此基础上构成公司成立后的制度规则。《公司法》通过第50条及其前后相关法条对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制度安排,实现了二者之间的自然衔接。


另外,第50条与新《公司法》第二章“公司登记”第39条的要求也是一致的,并直接关联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的第250条,即“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的解释与展开

(一)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的含义



依据以上制度逻辑,新《公司法》第50条是对设立中公司股东出资瑕疵补足责任的规定,以保证已经通过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的确定与真实,从而获得有效的公司登记。


首先,《公司法》第50条规定的股东补足出资责任的对象是设立中公司,非成立后的公司。因为公司成立后董事会需要对股东出资情况予以核查并采取催缴、失权等处理措施。既然核查、催缴等其非针对成立后的公司,自然该补足责任的对象也不针对成立后公司债权人。同时,该条也不是针对未成立公司的债权人的,因为“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新《公司法》第44条第2款)。


其次,设立时股东按照共同制定的章程确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额与出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基本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在某股东不能依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显然低于认缴的出资额时,该股东首先负有补足义务。当发现股东出资不实时,设立中公司应当首先要求该股东补足出资。


最后,只有在设立时出资不实股东不能先行补足出资的情况下,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才对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补足责任。而且,该连带责任是一种在瑕疵出资股东应出资额度内的责任,其他股东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如仍然无法按其出资比例补足注册资本,则其他设立时股东应继续进一步按比例连带补足,直至补足完毕而使公司确定的出资额符合法定要求。如果所有设立时股东均不愿承担补足责任,则设立中公司应重新制定章程,调整股东认缴出资额。


总之,从该第50条规定意旨及其在公司法中的体系地位来看,其定位于规范的是设立时公司的股东出资关系,并不规范成立后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故本文不认为该条关于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包括成立后公司的债权人。成立后公司的债权人的权利可以通过让瑕疵出资股东(即使失权)补足出资及负有责任的董事担责获得保障。而且,股东出资是向公司的出资,因此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核查某个股东是否足额按期出资,单纯的股东个人(特别是中小股东)难以监督核查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新《公司法》通过第51、52条的催缴及失权规则将监督股东出资的权利及责任让作为公司管理者的董事会享有和承担,其意即在于此。依此,当某一股东出资不足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所规定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向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二)关于新《公司法》第50条进一步的问题



新《公司法》第50条关于设立中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补足责任规定,还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的股东补足责任是针对设立中公司的责任。依此,设立中公司有权利也有义务核查股东的出资。已如前述,从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章程(第45条)到符合登记条件而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第31条)过程中,设立中公司已经产生,根据章程选举或任命的董事会或董事已经按照章程和公司法规定行使管理权,董事会或董事代表设立中公司在银行开设公司账户,选择办公场地,接收货币与非货币财产出资(第49条),对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第48条)等。也就是说,设立中公司的董事会或董事既有权利也有义务确保股东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如发现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已经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要求其及时缴纳或补足差额(第50条)。这是设立中公司董事会或董事的职责所在。由此进一步产生以下问题:(1)董事会或董事在公司登记前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后,依照第50条要求出资不实股东补足出资,是否可以在公司成立后不再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从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同一体理论来看,应当是允许的。亦即,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可以不再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而基于成立前的核查及补足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予以记载即可。(2)董事会依照新《公司法》第51条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出资核查,发现存在出资不实而催缴并依第52条做相应的失权处理,是否意味着设立中公司可以不依第50条规定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尽管理论上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为同一体,但这也仅是为确定设立中公司为设立公司而从事必要行为的后果归属,强调的是因行为而需要以同一体说解决它们的延续问题,非指二者为一个主体。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性质不同,功能不同,前者是为“依法成立”公司进行准备工作,后者则是依法设立的结果。第50条是对于设立中公司与股东关系的要求,第51、52条是对于成立后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规范。基于成本与效率考量,成立后公司可以确认设立中公司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和补足结果,无需再行核查。但设立中公司不能因公司成立后的核查与催缴而不再履行第50条规定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观察,第51、52条是对第50条规定的资本确定原则的强化。之所以如此,目的是进一步强化公司的独立存在价值,以防止股东利用认缴出资不需要法定机构评估和验资的漏洞损害公司利益。(3)如果董事会或董事在公司成立前对股东出资没有根据订报《公司法》第50条予以核查,而在公司成立后依据第51条核查发现问题,因此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损失的,是否可以要求设立中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或其他负责人对损失进行赔偿?设立中公司尽管尚未成为正式公司,但其是按照已经制定的章程和公司法行事的,已经被选举和任命的董事开始行使以设立公司为必要行为的职权,故其自然应对设立中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同时,设立中公司毕竟尚未成为法人,其行为不当直接关系股东切身利益。因此,比照新《公司法》第51条第2款规定要求设立中公司负有责任董事赔偿的规定,第238条关于清算中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的信义义务要求,设立中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如因此给公司和设立时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向他们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司成立后董事责任不同,设立中公司董事违反核查义务的责任仅限于公司与股东。成立后公司违反第51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向公司赔偿,同时符合第191条规定的,还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二,关于第50条规定的瑕疵出资股东补足责任。一般情况下,在设立中公司经核查发现瑕疵出资后,可以按照该条规定在公司登记前消除瑕疵。但如果没有发现瑕疵出资,瑕疵出资延续至公司成立后仍未发现的,基于股东出资义务的非免除性,该瑕疵出资股东仍负有补足义务。对此负有责任的成立前或成立后董事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依第51条第2款规定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第50条规定的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仅在公司设立阶段承担。公司成立后,则依照第52条第2款规定处理,即“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如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未履行该核查、催缴义务,则由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五、结语

新《公司法》第50条关于设立中公司股东出资补足责任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设立中公司制度,有利于促使公司的依法设立,并与第51、52条共同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同时,其与第51、52条一起消除了修订前《公司法》关于其他已经足额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连带责任风险。此种规定符合公司法逻辑,有利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


文章来源

《法律科学》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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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赵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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