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商法漏洞填补问题上,学术界存在直接适用民法填补商法漏洞和拒绝适用民法填补商法漏洞两种理论。这种“全有”或“全无”式商法漏洞填补理论有失偏颇,除此之外还有“变通”民法规则填补商法漏洞的可能性,方法上属于类推适用,理由在于民商法的共通性和商法的特殊性同时存在。规范依据在于我国民商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民法规则可“参照适用”于商事纠纷。操作方法上,应遵从类推适用的基本检验步骤,以商法漏洞的存在、民法规则的可类推性和事实上的相似性为前提。商法漏洞类推适用民法规则填补需对民法规则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进行调整,方能求得正义的结果。
关键词
商法漏洞;民法规则;类推适用;参照适用
目次
问题的提出
商法漏洞填补过程中民法功能的既有学说评析
类推适用民法填补商法漏洞的必要与可能
类推适用民法的规范依据:“参照适用”
类推适用民法填补商法漏洞的验证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商法时常存在漏洞,如何填补商法漏洞成为摆在民商法理论面前的重要问题。传统上,遵从商法与民法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采取“商法有规定的适用商法规定,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规定”的方法,解决了我国大部分商法漏洞填补问题。近年来,已有学者注意到了传统方法的缺陷,认为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填补商法漏洞,而应当用商法通则或者商事习惯来实现商法漏洞的填补。但是,在商法通则的立法付之阙如、商事习惯有时并不存在的情况下,民法在面对商法漏洞时,是否只能采“全有”或“全无”的适用方法?是否存在类推适用民法规则的可能与必要?具体该如何类推适用?个别商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参照适用”是否具有普遍的商法漏洞填补意义?这一系列问题值得研究。其实,已经有学者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不能简单重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所谓共识。当没有商事特别法或者商事习惯法,而简单补充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又有悖于商事交易的本质时,宜结合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对民法的一般规定做参照适用而非补充适用。但该观点在文中被一笔带过,未从商法漏洞类型化的角度展开,也未能对该观点详加论证。本文欲在此精耕细作,以民商关系视角下商法漏洞类型化为前提,提出现有商法漏洞填补理论的疏漏之处,论证商事交易类推适用民法规则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并提出类推适用民法应采取的步骤,以求在民商法适用关系理论上有新的发现。
二、商法漏洞填补过程中民法功能的既有学说评析
学理一般将法律漏洞分为明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如果法律对依规范的意旨应予规范的案例未加以规范,那么法律便有“明显的漏洞”存在;如果法律对应予规范之案型虽已加以规范,但未对该案型之特别情形在规范上给予考虑,且相应地并未以一个特别规定加以调整,则这种对一般规定之应有的特别限制规定之欠缺便构成这里所称之“隐藏的漏洞”。商法隐藏的漏洞是商法本身已经所辖过宽,应予以特别限制而未曾加以特别限制之规定的欠缺,而民法相比商法规范更加普适,不会也不应充当对于商法规范的特别限制,故商法隐藏漏洞通常不涉及民商法关系,与民法产生关联的仅是商法明显的漏洞。民法在填补商法明显漏洞的功能上,学理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直接适用民法填补商法漏洞和民法完全被拒斥于填补商法漏洞。二者分别体现了民法在商法漏洞填补功能上“全有”及“全无”立场。
(一)直接适用民法填补商法漏洞的方法及其缺陷
传统上,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这一理论预设之下,采取“商法有规定的适用商法,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的方法,就成为一种自然法律适用选择。这可以说是我国民商法关系或商法漏洞填补方面的“优先”规则。商法存在明显的漏洞,但民法存在相应规则,此时适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原理可将此商法漏洞予以填补,故总体上并不存在私法或法律上的漏洞。例如,对于《证券法》中关于审验机构连带责任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见,这一民商法适用关系的“断语”是我国民商法理论之“通说”,有着广泛理论影响,也被我国绝大多数司法实践用于处理商法漏洞填补问题。
“商法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民法规定”的方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并无不妥,此时属于商法无需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但就某些特定商事交易而言,直接适用民法规定会背离商事交易的本质、违背当事人内心真意、带来不公正的结果。以股东会决议伪造签名和债券违约为例,如果股东会决议伪造签名这一行为的效力判定问题适用《民法典》第143条及其后诸效力规则,会得出一旦有伪造股东签名则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的结论。如果债券违约直接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的法定解除规则,也违背债券的特点,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所以并非所有商法漏洞均可直接适用民法予以填补。“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补充适用”这一针对制定法适用规则的有效性十分依赖特别法本身在制定法上的完备性——商事制定法的规定越充分,一般私法规范的备位适用就越具有妥当性。然而我国商法目前还难言规定充分,商法和民法之间还有着大量的规则真空,不加区分地用民法解决商法未予规定事项的做法,将导致商事纠纷无法得到妥适解决。
(二)拒绝适用民法填补商法漏洞的观点及其疏漏
当适用民法规则带来不当结果时,学者自然想到了商法特殊性问题,提出应拒斥民法规则的适用,转而用商事习惯或法理填补商法漏洞的观点:商法明显的漏洞,但同时是民法隐藏的漏洞,即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该事项即使未有商法特殊规定,也不应适用民法规则。一些事项在民法构建相应规则时原本应当作为民法的特别情形加以考虑和规范,或者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在民法未作特别规定时,商事特别法原本也应当予以规范,但由于立法者的疏忽,对这些事项并未予以特别处理,从而使得对这些事项特别限制规定的欠缺成为商法上明显的漏洞,这种情形应当用习惯或法理填补漏洞。商事习惯在法源位阶上应优于民法的观点,从法律漏洞认知的角度,也属此说。
用商事习惯和法理填补商法漏洞的做法也可能存在疏漏,即必须存在相应的商事习惯或法理。就特定的商法漏洞而言,并不一定存在可资适用的商事习惯。商事习惯并非无处不在、无孔不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交易习惯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或者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商事习惯大抵也可作如此理解,可见其在事实层面需满足特定条件,所以很可能就特定商事纠纷而言并不存在对应的商事习惯,也就无法将商事习惯应用于商法漏洞填补。商事交易常常走在法律的前面,同商事习惯面临的问题一样,就特定的商事纠纷而言可能并不存在对应的法理。当然,如果将法理具体化为平等原则、立法意旨、法理念、事物的性质等,则其自然能够涵盖商事纠纷,但这些抽象法理念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并不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结构,很难作为商事司法裁判的适用规范。
除了上述从结果上考量,即认为适用民法确有不当之外,还有学者从商法漏洞存在的领域分析能否用民法予以填补,认为对于商事组织法和已自成体系的商事特别法(如票据法)领域的商法漏洞,应优先考量商事合同的补充性解释、商法规范的类推或商法基本原则,不应适用民法;而对于未成体系的商事特别法(例如商人确认书、商事买卖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应首先考虑民法一般规范的适用。这种类型化的尝试颇值赞同,但无法真正解决问题,商事组织法有时也需要民法来填补。而“自成体系”的判断标准略显模糊,即使是在商事组织法和自成体系的商事特别法的漏洞填补中,有时也可能会用到民法。
需要强调的是,本文绝非反对民法直接填补商法漏洞或者用商事习惯或法理来填补商法漏洞,当民法规则能够直接填补商法明显漏洞时,自然就应当适用民法规则,这也是我国多年来形成的理论通说及实务做法。当有商事习惯和合适法理,而无相似且恰当民法规则时,即应借助商事习惯和法理来填补。本文关注的是,当面对商法明显漏洞,直接适用民法带来不当结果,除却现有的民法“全有”或“全无”之功能选择,是否还有其他可能的填补漏洞路径。
三、类推适用民法填补商法漏洞的必要与可能
(一)商法漏洞的不同类型
1. 可类推适用民法以填补的商法漏洞之发现
从填补手段上来讲,除了可用民法填补的漏洞和不可用民法填补的商法漏洞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商法漏洞类型?答案是肯定的,仔细甄别即可发现,某些商法明显的漏洞,需要调整特定民法规则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方能将其适用于商事纠纷。接上文所举伪造签名决议和债券违约之例,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问题,公司法未有规定,适用行为法上表意瑕疵影响行为效力的规则来判断股东会决议效力是误入歧途。但又不能完全放弃法律行为制度而另作规定,习惯和法理也不知所踪,仍需借用民法法律行为制度与理论加以处理。解决方案上,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仅得主张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撤销其表决,即将该股东表决权数从决议赞成数中扣除,但不能撤销“决议”这个法律行为整体。债券违约解除问题上,直接适用合同解除规则,法律适用上的错配可能导致实践效果的南辕北辙,使解除权的门槛过于宽松,这让法院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初衷异化为扭曲的风险规避渠道。但若完全排除合同解除制度,在证券法上单独规定债券违约解除规则,也缺乏可行性,最后也只能希望“法官应合理限缩普通合同法规则适用,原告请求认定发行人违约并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予以合理限制”。这种调整民法并加以适用可以填补的商法漏洞,可称为“变民可填式”商法漏洞,用更加学理化的方式表达,即此类商法漏洞可类推适用民法得到填补。该漏洞类型未曾被传统学理关注到。
2. “变民可填式商法漏洞”与“商明民隐式商法漏洞”的区别
可类推适用民法以填补的商法漏洞,初看与“商法自身的明显漏洞且是民法的隐藏式漏洞”极为相似,须详加辨析。“商明民隐式漏洞”也是放在民商关系下讨论的,“当民事立法上欠缺对商事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时,便形成了商法的漏洞”,钱玉林主张首先应当用目的性限缩方法排除民法规则的适用,继而通过寻求习惯和法理的方法来填补商法漏洞。该理论是从整体上考虑问题的,即针对一项民法上包含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规则的彻底性拒斥。而“变民可填式”漏洞乃是民法有具体规则,但针对该具体规则,需要作出适当调整,或是某个构成要件的调整,或是法律效果的调整,在调整后才能够适用于商事纠纷,而非只因属于商事纠纷而完全拒斥某个完全性民法规则。其是从民事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层面考量的。拉伦茨曾提出:制定法的“漏洞”并不是“没有任何规定”,而是欠缺依制定法的调整计划或其整体脉络应当预期被设定的特定规则,这一点怎么强调都不为过。此处的特定规则可以是某一具体构成要件,也可以是某一具体法律效果。商法的明显漏洞,并不一定是没有任何民法规定可以予以填补的漏洞,而是可能欠缺对于部分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调整的特定规则。
(二)类推适用民法规则的必要与可能
商法学者们在讨论民商法关系时打了个比方:民商事法律规则如同“人”字结构,重合且自成体系,民商融合是趋势,民商有别是必要。延续这一比喻,“人”字的上半部分决定了部分商法漏洞可以“适用民法”填补,“人”字的下半部分决定了应当“类推”而非直接适用民法。详言之,民商法的共通性决定了“适用”民法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而商法的特殊性决定了“类推”的必要性。
1. 民商法的共通性与类推“适用”民法
类推需要“相似性论据”,这属于一个有待证明的前提。商法和民法就有着这样的相似性,也即共通性。二者均属私法,均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任务,尤其近代以来,出现了所谓“民法商法化”和“商法民法化”的趋势,两个法律部门进一步融合。民商法的共通性决定了二者应适用相同或相似的规则。
商事司法如果否认这种共通性,过分强调商法特殊性,在识别出商法漏洞后转而求助法理或商事习惯,会导致法律秩序的不稳定。王泽鉴先生指出:“法律之理论体系旨在维持法律秩序之统一性,诚属重要,自不待言,但于处理某项疑难问题时,则应依现行法律之规定,衡量当事人之利益,作合理之价值判断,不宜仅从某项制度的性质导出一定结论。”切换至商法漏洞填补之话题,即不宜仅从商法的特殊性导出不得适用民法的结论,而应依照现行民法规则,衡量商事纠纷当事人利益,做合理的价值判断。“我们再怎么强调一般民法在特别私法的现实领域中不言而喻的辅助性适用也不为过。”类推适用民法并非委曲求全的“折衷”方案,而是维持法律体系协调的当然选择。因为相比民法成文法规则,法理和商事习惯不确定性更大,面对同一法理或商事习惯,法官可能持有相异甚至相反的观点。而民法规则有着明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针对商事纠纷的特殊性,适当调整其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并加以适用,即可求得公正的结果,保障了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同时,商事交易类推民法规则有着明确的实证法依据。《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商事实践中大量的无名合同,商法通常未设特别规定,此时即应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中已经规定了的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民法典》为商事合同类推适用民法提供了明确指引。
举一例来说明民商法的共通性决定了类推适用民法的可能与必要。我国并无商法总则或商事通则,无商号权保护的特殊规则。对于起了字号的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商号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存在商法漏洞,此时即应类推适用《民法典》中有关自然人姓名权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的规定。因为商事主体的商号权与自然人姓名权、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在保护法益上并无不同。如果被他人冒用字号,则应根据第1014条及第995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为类推适用,而非《民法典》规则的直接适用。起了字号的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并非自然人姓名,二者也不属于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在现有民法框架下,将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的商号权类比定义为“自然人的名称权”,属于对《民法典》第1012条和第1013条的类推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作为私法一般法的地位决定了商法漏洞类推适用民法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与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无关。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未消失,尤其是在我国《民法典》和商事部门法并存的所谓“折衷式民商合一”模式下,《民法典》担当着私法一般法的角色,商事部门法无法脱离《民法典》而单独运转,法律适用意义上的商法绝对独立的概念无法成立。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对于民法的类推现象也并不罕见。例如,《日本商法》第508条规定,商人之间,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如果未定承诺期限的,接受承诺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承诺通知,则要约失效。《民法》第524条的规定,准用于前项场合。《日本民法》第524条规定,要约人可以将迟延的承诺视为新要约。
强调民商法的共通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商法特殊性,实务上有时会出现无视商法特殊性直接适用民法规则填补商法漏洞的判例。例如,就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是否应就公司资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一些法院未考虑股权转让与有体物买卖的差异,未就出让人是否拥有公司控制权加以甄别,直接适用民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双方权利义务配置上过分苛责股权转让人,造成了不公的结果。在当事人未就股权质量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涉及10%股权转让的案件中适用了瑕疵担保规则。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涉及25%的股权转让的判决中同样认为股权出让人应该按照股权转让前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承担目标公司资产瑕疵导致的瑕疵担保责任。
2. 商法的特殊性与“类推”适用民法
商事交易的特殊性与商法的特殊性互为表里,承认商法的特殊性即承认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商法相比民法具有特殊性乃是公认学理。有的学者从二者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入手谈商法特殊性:“商法与民法调整着共同但却有差异的社会关系。民法是关于一般市民社会关系的共同行为规范,而商法则是对这种一般市民社会关系的进一步调整。民法调整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商法调整的则是营运中的财产关系,这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可以说,民法是权利法,是确认权利归属的法律。而商法则是财富法,是促进财富增长的法律。”有的学者则从复杂程度角度探讨商法的特殊性:由于商事活动的创新性,商事法律关系比民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一是商事法律关系涉及的利益主体比较多;二是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比较复杂;三是有些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比较难以认定。正是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加上复杂性导致有时直接适用民法无法得到适当的结果。因此,商事审判在向民法“逃逸”的过程中,如果民法规则的适用带来不公的结果,法官应选择适当调整民法规则适用于案件,即类推适用民法规则,以求得公正的结果发生。具言之,法官需要调整民法规则的部分构成要件或者法律效果,以实现案件的恰切解决。
此处也举一例来说明,商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只能“类推适用”民法而不能“直接适用”民法。《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了管理人针对债务人特定行为的撤销权,但未规定撤销之后的法律效果,存在商法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9条和第11条规定管理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为返还财产。司法解释未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该如何处理,仍然存在商法漏洞。与管理人撤销权最相类似的当属合同保全制度中债权人的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管理人的撤销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在法律构造上并不相同。首先,主体方面,债务人的管理人虽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实务上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其撤销的仍是其所管理的债务人的行为,而债权人撤销的行为是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并非当事人。其次,权利行使的目的方面,管理人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撤销权,而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纯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后,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也并不完全相同。管理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和个别清偿;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是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针对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后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情况,只能类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即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
强调商法的特殊性不意味着可以忽视民商法的共通性。理论上有一种强调商法特殊性而忽视民商法共通规则的倾向,这种倾向表现为关于商法独立性的观点。其中较为激进的观点认为,商法和民法具有不同的对象和方法,这使得商法成为与民法不同的法律部门。更为主要的是基于商事社会的到来这一现实,商法有成为一般法的趋势。因此,商法远非民法的特别法,而是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基本法。较为平和的观点认为,由于以伦理性、民族性、人文性为支撑的民法很难独自完成对市场经济关系的有效调整,因此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不应以牺牲商法独立性为代价,而应充分尊重商法和民法不同的作用对象和作用要求,充分发挥各自的制度优势。
激进的观点断不可取。从学科划分和立法技术角度来讲,商法的确具有不同于民法的独立性。但是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商法无法独立于民法,大量的商事纠纷有赖于民商法合力解决。实体法上,商事主体法和商事行为法无法自成体系,主体规则部分要靠民法制度解释,行为法上则更是如此,商事物权方面的规则,如商事抵押、商事质押、商事留置等规则规定在民法典中,商事合同方面的规则,如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规则也规定在民法典中,商事纠纷的解决需要援引民法典才能作出判决,即使是未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商事交易,民法典中的合同编通则的部分也应适用于这些商事交易,买卖合同和最相类似的合同也应被参照适用。程序法上,我国并无独立的商事诉讼法,仍然在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内解决,法院审理案件时,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也并非完全由不同的审判庭审理。即便是在民商分立的德国、日本,商法也不能完全脱离民法而自足适用。在德国,商法规范很少被单独适用。以违约金为例,在适用《商法典》第348条之前,必须要判断究竟是否有一个有效的违约金约定存在,而这种判断应依赖民法规则。德国商法案例研习书中,几乎每一个案例的讨论,都是在《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之间来回穿梭。这对于德国法律工作者来说,是一种再平常不过的操作。《日本商法典》也在第1条之2明确规定,关于商事,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商事习惯,没有商事习惯的,适用民法的规定。理论上也认可,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由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民法和商法可同时适用并且存在抵触时,商法优先适用。商法之中,像商事账簿是商法特有的制度设计,而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则以民法一般原则有规定为前提,如果商法修正了这些民法规定,则商法优先适用。民商分立的国家尚且如此,在采用折衷式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我国,尊重民商法的共通性并继而寻求与商法特殊性之间的平衡应成为一种理论和实务共识。
3. 类推适用民法vs.适用商事习惯
民商法之共相与商法之殊相的存在决定了类推适用民法的必要与可能,但如果存在其他可供替代的商法漏洞填补方式,则需要回答,何以选择类推适用民法的方法而非其他方法。法理并非我国有效法源,类推适用民法的方法更容易被法官所接受和运用,在商法漏洞填补问题上,类推适用民法的方法在与适用法理的方法的较量中可以胜出似毋需多言。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就特定商事纠纷,可供类推适用的民法规则和商事习惯同时存在,用哪个填补商法漏洞更加恰当。此时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可以类推的民法规则和商事习惯存在冲突,此时涉及二者的适用次序问题。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议,有认为类推优先于习惯者,比较法上的例证是《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7条,该条规定:对于法律案件,既不能依法律的词句,亦不能依法律的自然意义作出裁判时,应比较法律中关于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以及与该法律有关联的其他法律的立法旨趣。如仍有疑义,应细致收集有关情况,在审慎思考后,依自然的法律原则对案件作出裁判。也有认为商事习惯优先于民事制定法者,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条,认为“其他法律”应扩张解释为包含商事习惯。也有海商法学者主张:海事惯例优先于民法。比较法上的例证是《日本商法典》第1条之2。德国学者卡纳里斯更是认为,倘若能通过习惯法补充法律,就不涉及实证法的补充,这一点具有决定性,习惯法的存在能够排除法律漏洞,漏洞是实证法(在可能文义界限之内的法律以及习惯法)违反计划的不完整性。简言之并具体到本文的论题,即,若有可供适用的商事习惯,则不存在商法漏洞,自然无需类推适用民法。显然也属商事习惯优先一派。
但是,商事习惯优先于民事制定法,并不等同于优先于类推适用民法,在“类推”适用民法过程中,已经包含了调整民法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以适应商事纠纷的考量,直接适用民法规则可能带来的不当结果已经被回避,商事习惯优先于民法规则的诸多论证理由不能直接套用于商事习惯优先于类推适用民法的情况,此处不存在当然的解释结论。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处理起来较为困难。如果倾向于关注民商法的共通性,类推适用民法方法应当优先;如果倾向于保护商法的特殊性,适用商事习惯方法应当优先。考虑到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和司法惯性,类推适用民法方法优先似更妥切。
另一种是商事习惯和可以类推的民法规则并不存在冲突,可谓殊途同归。法官从事法续造的过程中只是面临选择哪一论证路径的问题,此时涉及法官的论证负担。通常而言,法续造对论据的数量都有较高之要求。站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角度,适用民法规则只需承担较低程度的论证义务。而如果选择适用商事习惯,则首先要论证排除民法规则的合理性,再论证商事习惯的存在及确定性,最后还要论证适用该商事习惯的必要性。此论证过程于多数法官而言,恐难以完成。退一步讲,即使其具备如此论证能力,在策略上选择类推适用民法规则的方式也是更加便捷且安全的方法。当然,以上是从应然的角度论之,实然状态下,很多法官适用商事习惯也是随性而为,并无太多束缚,自另当别论。
(三)小结
现有的商法理论在面对民法对商法漏洞的填补时,采用了“全有”或“全无”的方法,然而,民商法关系视角下的商法漏洞填补路径,并非“可用民法填补”或“不可用民法填补”这两种路径能全部概括。商法漏洞的民法填补路径,放到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微观视角下,乃是一个光谱式结构,即在“全然可用民法填补”和“全然不可用民法填补”之间,还存在着一个长长的光谱带。对于民法所规定的特定交易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可能是某一个或某几个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微调、中调和大调,这是目前的商法理论未能注意到的现象。加上现有研究已经关注到的商事习惯和法理对商法漏洞的填补,在商法漏洞填补的手段上应当是“直接适用民法——类推适用民法——适用商事习惯/法理”的多重结构。
四、类推适用民法的规范依据:“参照适用”
我国部分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对于特定的商事纠纷,可以“参照适用”民法有关规则。这些司法解释规定成为类推适用民法补充商法漏洞的规范依据,展现了司法机关对于商法漏洞填补的工具理性。
(一)参照适用、准用、类推适用的关系澄清
类推作为一种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并未出现在我国成文法中。我国《民法典》和商事司法解释中使用“参照适用”或“参照”字样,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第18.3条的规定,“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商事部门法中使用“准用”字样来表示法条之间的引用,日本法也使用准用概念。类推作为一种漏洞填补方法,属于学理概念,参照适用、准用作为一种实定法概念,三者的关系需要澄清,这并非语言的游戏,而是关系到是否存在法律漏洞的判断的重要问题,进而关系到本文论题能否成立这一问题:类推适用以存在法律漏洞为前提,如果认为参照适用预先填补了法律漏洞,则不需要类推适用,二者可谓互斥关系。若果真如此,那么上文所述的商法漏洞填补方法也就没有讨论的空间。
参照适用、准用、类推的关系学理上存在争议。王利明认为,参照适用又称为准用,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法律规范可以参照适用于本不属于该条规范调整范围的其他情形。可见,参照适用与准用为同义词。参照适用也称为“法定的类推”,这表明,参照适用与类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就参照适用与类推的关系,有认为二者相同者:指示参照法条具有将被引用法条类推适用到引用性法条所规定案件的性质,所以被引用的法条,终究是被类推适用的。有认为二者不同者:在参照适用的情况下,法律已明确规定了特定条款适用于特定情形,而只是没有将被准用的情形作详细的规范。因此,对参照适用的对象而言,立法者正是考虑到可能存在的规则漏洞,所以才通过这样的立法技术,预先作出了填补规则漏洞的决断,这与填补法律漏洞的情形不同。在参照适用中,由于立法者已作出了明确的适用指引,因而裁判者并不需要确定漏洞是否存在,也不必寻找作为大前提的规范。裁判者的任务主要是确定特定的法律关系与被参照适用的规范是否具有相似性。
上述关于二者关系的争论完全是在抽象层面进行,未能区分实定法上参照适用的不同类型和学理上类推的不同类型而区别对待。事实上,制度上的参照适用和理论上的类推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按照被参照适用的规范是规范群还是单个规范,参照适用可以被区分为概括参照适用和具体参照适用。所谓概括参照条款,是指法律并不直接具体列举被参照适用的具体条款,只是确定参照适用的大体范围,且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此范围中确定被参照适用的条款。在概括参照适用中,法官的裁量余地更大,论证负担更重。所谓具体参照条款,是指就某个别法律规定而为参照适用,也就是说,被参照适用的是个别规定。按照参照适用的内容可将其分为两类:①法律原因的参照适用,包括构成要件的参照适用和法律效果的参照适用;②法律效果参照适用。
结合上述关于参照适用的“范围”+“内容”分类方法,可将参照适用分为三类:①包含多个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概括参照;②包括个别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具体参照;③仅包含法律效果的具体参照。概括参照指向规范群,可能包括多种法律效果,所以不会发生概括式法律效果的参照适用。可见,参照适用(准用)与类推之关系,有赖于如何理解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如果采广义类推和狭义参照适用,则参照适用属于类推,除“参照适用”这一法定类推之外,尚有法官自由决定之类推存在;如果采狭义类推和广义参照适用,不论是否为误用,则法律条文上的“参照适用”包含了类推。从我国《民法典》所使用的语言上来看,应属广义的参照,包含了类推于其中。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观点,参照适用并非完全适用,能够适用的情况则适用,不能够完全适用的,可参照相关规定,在适用上灵活处理。至此,“参照适用”在《民法典》范畴内可能具备类推的功能得到澄清。如果参照适用的是概括式规范群、或者包含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可以理解为存在法律漏洞,得以类推的方式加以填补。只不过,此时的漏洞填补手段已被法律所明示。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一“参照适用”过程中,得运用类推的原理,即法官被授权调整被参照适用的规范,而非必须严格遵守被参照适用的规范。
学理上还有“引致性类推”(Verweisungsanalogie)的说法,指的是法律自身规定某一规范对于未被其直接包含之案件事实进行“相应的适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47条规定,第987条以下条文适用于因解除而消灭之债务关系的返还清算情形。于此情形中,相应适用系基于法律规定,所以并非不完整,不能说成是漏洞。可见,若将此种引致性类推也理解为类推的话,类推就不仅仅是漏洞填补的方法,也可以是在法律没有漏洞时的法律适用技术。只是我国民法上区分了“引致性类推”与可能存在法律漏洞的类推,前者在我国民法语言中体现为“适用”,例如《民法典》第769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而后者在我国民法语言中体现为“参照适用”。
(二)司法解释对于类推适用民法规则填补商法漏洞的规定
以上一直论述的是民法内部参照适用的法律性质问题,旨在避免可能的理论误区,接下来分析商法漏洞类推适用民法规则的规范基础。按照被类推条文所处法律体系的位置,法律类推可分为法内类推和法外类推。当提到类推适用民法规则填补商法漏洞的情形时,其属于法外类推。我国部分民商事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一些商法没有规定的商事纠纷,参照适用民法规则,成为类推适用民法规则填补商法漏洞的规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第27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
下面具体分析上文提到的两个司法解释的四个条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就股权转让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未指向任何具体规范,而是指向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数量众多、范围广阔,故此处属于参照适用规范群的概括式参照,当属类推适用无疑。《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参照适用,需结合第311条的规范构成加以判断,该条包含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调整的是无处分权财产出资行为,将财产出资的行为并非“转让”,公司也并非财产的买受人,在构成要件方面与动产和不动产转让行为有所不同,判断买受人的善意时也与普通财产买卖不尽相同,司法解释此处蕴含了需要调整民法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方可用于无处分权财产出资的意旨。此处的“参照适用”仍是包含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具体参照,仍属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规定,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是动产和不动产,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股权,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包含了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而司法解释规定了股权的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二者之间并无差异。但就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适用于股权时仍需逐个考察,只有符合善意取得全部构成要件,方可适用股权的善意取得,故仍属包含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具体参照,仍属类推适用范畴。该解释第27条与第25条同理,在此不赘。可见,现有商事司法解释中对于民法规则的参照适用均属类推适用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观念上认可用类推适用民法的方法填补商法漏洞。同时,司法解释中的参照适用要比民法典中的参照适用更加具有类推适用的色彩,其中包含了法官对于民法规则调整的授权,否则“参照适用”将完全等于“适用”,于司法解释的立法语言上也不合常理。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国司法解释既没有商法漏洞可参照适用民法规则的一般性条款,也无法就每一个商法未规定的事项规定可参照适用民法规则。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只是可类推适用民法来填补商法漏洞的充分条件,而绝不是必要条件。易言之,若司法解释有所规定,法官自可运用之,但对于司法解释未涉及的商法漏洞,法官在商事个案中也可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类推适用民法规则,并不以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必要前提。总之,类推适用民法应当是一种普适性的商法漏洞填补工具,其所具有的方法论意义不应被矮化,自然也不应拘泥于司法解释明文。
五、类推适用民法填补商法漏洞的验证
上文分析了商法漏洞类推适用民法填补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论证了“为什么”和“依据什么”的问题,尚有“怎么办”的问题待解决,即应如何类推适用民法规则来填补商法漏洞,具体应遵从何种操作步骤。毕竟,“要实现理性上可验证的法学说理,检验步骤是必不可少的。”
(一)类推适用民法填补商法漏洞的操作步骤
理论上,民事司法中类推适用的具体过程包含三个步骤:第一,涵摄失败的判断。第二,规范的可类推性判断,类推适用不违反相关规范的基本立法意旨。第三,事实的可类推性判断,案情具有足够的相似性。商法漏洞填补因置于与民法的互动关系之下,较之普通民事司法类推适用要略显复杂,包含了四个步骤:第一,商法漏洞的识别,即上述涵摄失败的判断。第二,能否直接适用民法的判断。若能直接适用民法,自应适用之,这也是实践中大多数商法漏洞的填补规则;若无法被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所覆盖,或者虽然可覆盖但产生不合理的法律效果,此时应进入下一环节。这一步骤中包含着重要的价值判断,即直接适用民法是否妥当。第三,能否类推适用民法的判断。要同时判断是否满足规范的可类推性和事实的可类推性,这一步骤将一般民事司法类推中的两步并作一步,个中也含有价值判断。至此,仍然在解决可否类推适用民法的问题。第四,如果能够类推适用民法,则应根据当下处理的商事纠纷的特殊性,判断是否需要调整民法规范的内容加以适用,具体而言,包括了三种可能:①调整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民法规范通常以民事主体和民事法律行为为典型,未能考虑到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特殊情况,导致其构成要件有时完全不能覆盖商事纠纷或者构成要件过多或过少的情况出现,此时就需要调整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以适用于商事纠纷。例如,对赌协议履行中,现金补偿、股权回购等金钱债务的履行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受阻,构成法律上(自始)一时不能,是传统民法教义“金钱债务无履行不能”之例外。该一时不能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产生一个法定宽限期,相应迟延违约责任不会被一并免除。②调整民法规范的法律效果:民法规范的法律效果也可能缺乏对商事的关照,适用于商事纠纷时需要增加、减少或者改变原来的法律效果。例如,就公司决议被宣告无效、被撤销之后的法律效果,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自始无效”理论,无法完全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后果之规定,而只应面向未来无效。③同时调整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二)股权多重转让类推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演示
下面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多重转让为例演示类推适用民法普通动产、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步骤。在实际开始操作之前,需要先交代两个问题:第一,多重买卖规则出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第7条,商法漏洞的类推适用民法填补,未必仅能类推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中的民法规则,也可以作为商法漏洞填补的法源,故下文要讨论的是股权多重转让如何类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多重买卖规则问题。第二,理论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第7条关于多重买卖的规定,都有批评的声音。本文的论题是商法漏洞的类推适用民法填补,需先肯认各项规则,尤其是民法规则的合理性,故本文不去讨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第7条本身的合理性问题,而是以其规范动产时的合理性为预设前提,而仅在讨论其适用于股权时,可能因股权的特殊性而需要作出变通调整的问题。此时对于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调整纯粹是因为适用对象上由动产转移至股权而发生的,而不是因为该规则本身不合理,否则方法就出现了偏差,等于把类推过程中对构成要件的调整变成了对被类推适用规则本身不合理的借机调整。
1. 股权多重转让何以类推动产多重买卖
第一,涵摄失败的判断,即此处存在商法漏洞。《公司法》并未提供股权多重转让的合同履行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通过《民法典》第311条解决了股权多重转让的情况下股权的归属问题,但是对于多个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未能加以规范。具体来说,原股东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受让人甲、乙等多人,此时各方均起诉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该如何处理?对此,《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未有规定,构成商法漏洞。
第二,能否根据“商法有规定的适用商法,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的一般原理,适用民法上多重买卖规则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了普通动产,第7条规定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规则,但股权既非动产,也不是特殊动产,无法直接适用。
第三,能否类推适用民法规则的判断。首先,规范的可类推性判断,即此种类推不违反立法意旨。按照司法解释制定者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的立法主旨是:在多重买卖合同均未交付标的物的场合,为防止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本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的合同实际履行顺序。第7条的立法主旨是: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下,本条遵循法律解释论之章法,厘清《民法典》第224条关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和第225条关于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之间的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规定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的合同实际履行顺序。抽象而言,两条规范在价值上追求诚实信用和公平,该立法主旨运用股权转让亦能实现。具体规则上,何以需要同时提到第6条和第7条,是因为就股权转让而言,公司法上并不存在股权的交付这一概念,“交付”自然既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非对抗要件。在股权变动上素来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意思主义)、合同生效并得到公司认可(修正的意思主义)、股东名册变更(公司内部形式主义)、工商登记变更(外部形式主义)的争论。法律依据上,学者主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和第23条的体系解释得出意思主义合理性的结论。所以总体上,股权转让过程中工商登记并非主要考量因素。但是,股权转让毕竟最终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这两条规范来看,股权转让更接近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但是,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这一场景在股权转让场合中不会发生。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和第23条所确立的规则和请求权,当事人之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受让股权。当事人受让股权后,有权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存在股权受让人向股权出让人主张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请求权,这是公司的义务。反而存在股权受让人要求确认股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不论受让人是向出让人还是公司主张),比起《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第1项,股权转让更接近于第6条第1项的场景。因此,股权多重转让应同时考虑第6条、第7条的类推适用。
动产多重买卖规则涉及交付、变更登记、支付价款、合同成立先后的组合判断,股权多重转让不涉及交付,而与变更登记、支付价款、合同成立先后有关,除以上因素之外,尚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以下简称“其他股东放弃”)及是否通知公司(公司是否同意)等要素影响股权多重转让规则确立。公司法理论上,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和股权变动效果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27条曾经规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最终颁布的条文中该条被删除,而是规定了“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目前学界有力说认为,如果没有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是该合同的履行应根据公司组织法进行判断。本文采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观点。股权转让不存在交付环节,何时发生股权变动在公司法理论上也存在争论。修正的意思主义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通知公司时股权发生变动。公司确认说认为仅仅通知公司尚不足够,应以公司认可的时点作为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本文采公司确认说,即以公司确认并同意的时点为股权变动节点。确立这两个基本观点是类推适用民法规则的前提,否则会导致类推适用的关键要素模糊不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非认为在公司法理论上所采学说更加合理,只是为了演示类推适用民法规则的方法而需要“固定”商事交易中的核心要素,以建立稳定的规则可类推性前提。
其次,事实的相似性判断。股权多重转让和动产多重买卖在事实上具备相似性。主体上,两种情形均存在着一个出卖人,多个买受人的情况;客体上,动产和股权均具有财产价值,日常生活中经常作为交易的标的而出现;内容上,股权多重转让和动产多重买卖均建立了两个以上的买卖(转让)关系,且这些买卖关系因为涉及物权(股权)的变动,而无法兼容,即最终只有一个合同能够得到履行,其他合同将因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原因转而适用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
完成了以上三个步骤,意味着股权多重转让的情况可以类推适用动产多重买卖规则。但是,在商法漏洞类推适用民法填补上,以上三个步骤的完成仅仅标志着可以进行类推的工作。与民法的法内类推适用不同的是,商法漏洞类推适用民法的过程中,需要对民法规则的构成要件或者法律效果进行调整。
2. 股权多重转让的特殊性
上文已经说明,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确认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权多重转让呈现的样态要比动产多重买卖更加复杂。动产多重买卖的考量因素有四:合同成立先后、交付、支付价款、所有权转移登记。股权多重转让的考量因素有五:合同成立先后、支付价款、其他股东放弃、公司确认、变更工商登记。相比动产多重买卖股权多重转让少了一个变量——交付,但同时增加了两个变量——其他股东放弃和公司确认,使得股权多重转让现实样态比动产多重买卖增加了多种可能。合同成立先后是时间变量,并非正反评价要素。其他四个要素均有正反两种可能,即受让人是否支付价款(A+、A-)其他股东是否放弃(B+、B-)、公司是否确认(C+、C-)、是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D+、D-)。理论上组合起来便有十六种可能(24),也就是说,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可能处于十六种状态之一,排除掉不可能发生的情况——未通知公司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C-、D+),还有十二种可能。另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也存在多重可能,一股二卖的情况下就有很多种合同状态组合。因此,必须确定上述五个要素的重要性顺序,否则将出现非常多且混乱的组合状态。首先,应当确定登记优先规则。依据《公司法》第34条和《民法典》第65条的解释,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工商变更登记必须由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才能完成。因此,若已完成登记,表明公司已经确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不再考虑。第二顺位应予考量的是股权转让公司是否确认。恰如变更登记可推定公司确认,此处也存在一个假定:股权转让公司确认导致股权发生变动,前提是其他股东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否则无法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也是修正的意思主义一直强调的。第三顺位应予考虑的是其他股东是否放弃。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人合性,公司法尊重之而设置了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在确定多重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规则时,也应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纳入考量。第四顺位则是买受人是否已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第五顺位是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
3. 股权多重转让对多重买卖规则的类推
在确立了上述顺序之后,股权多重转让类推适用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正确打开方式是:原股东就同一股权订立多重转让合同,在股权转让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受让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人,请求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已有人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人,请求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时乃类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第2项,不存在受让人请求出让人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而是转化为请求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问题。
(2)均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其中一个股权转让得到公司确认,其他股权转让未经公司确认的,得到公司确认的股权转让受让人应被保护,其他受让人不应被保护。此处暗含的前提是仅有公司确认的股权转让经过了其他股东放弃,或者多重股权转让均经过其他股东放弃。此时属类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第1项和第7条第1项;均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两个以上股权转让得到公司确认(尽管此现象不应发生),先得到公司确认的受让人应被保护。此时属类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第3项。需要指出的是,该场合下受让人既有可能请求公司确认其为股东,也有可能请求出让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案由上,其分别属于“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269.股权转让纠纷”,无论受让人提起哪种诉讼,均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3)均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亦均未得到公司确认,但其中一个股权转让经过了其他股东放弃,该受让人请求出让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第7条无可供类推适用的具体条项,只能抽象地认为类推适用该两条。如果两个以上股权转让合同均经过了其他股东放弃,先得到其他股东放弃的受让人应被保护。此时属类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第3项。
(4)均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均未得到公司确认,均未经其他股东放弃,已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受让人请求出让人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他股东发出转让通知并征求意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属类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第2项。
(5)均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均未得到公司确认,均未经其他股东放弃,均未支付价款,成立在先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请求出让人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他股东发出转让通知并征求意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属类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第3项和第7条第3项。
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第4项规定的交付和登记分离的情况,在股权转让场合下对应的是公司同意和工商登记分离,即公司确认的受让人为甲,工商登记的受让人为乙,因工商变更登记须由公司提出,该场景现实上无法发生。
股权多重转让类推适用民法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例子表明,并非把民法动产多重买卖规则中的普通动产或者特殊动产概念替换成股权就可以解决股权多重转让问题,股权转让的事项还有组织法上的要素需要考量。抽象化的表达就是,商事交易法律构造与民事规则所设想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造成了考量要素的增加,由此也带来了相应规则调整的必要性。这也是类推适用民法规则填补商法漏洞的方法相比其他场合下的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最为特殊之处。
六、结语
当商法漏洞遇到民法规则,除了传统理论上的“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规定”的“全有”模式和新近商法理论提出的“商法没有规定的也不能适用民法规定”的“全无”模式之外,还应该有“商法没有规定的,可以调整民法规则加以适用”的模式。在强调商法特殊性的同时,民商法共通规则的存在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商法特殊性和民商法共通性之间,并非清晰的“非黑即白”的关系,二者之间还存有大量的“灰色地带”。此间商事纠纷的解决可能需借助于民法规则的“参照适用”,理论方法上应为类推适用。在此过程中,要遵从类推适用的基本规范,准确判断商法漏洞的存在,确定规范的可类推性和事实的相似性。商法漏洞参照适用民法规则,其重点在于“参照”,而非“适用”,即经常需要对民法规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使之能较好地调适商事纠纷,填补商法漏洞。
文章来源
《清华法学》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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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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