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案说》第69期: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

文摘   2024-09-15 10:03   北京  


作者简介



夏林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本案二审承办人。

陈旭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裁判要旨 

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不同于代理人及代理法律关系的性质。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并非绝对隔离,期货居间人的法律责任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陶某、某期货公司。


2020年10月16日,张某将陶某、某期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某、某期货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931792.78元及至支付日止的利息。陶某辩称,陶某作为居间人,从未向张某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其进行期货交易的信息,也从未诱导张某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亦不存在陶某与某期货公司共同侵权的行为,张某应对自己操作的期货账户的盈亏承担责任。某期货公司辩称,张某开设期货账户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行承担风险。某期货公司与陶某为居间合同关系,且某期货公司对居间人履行了审核、管理义务。陶某不是某期货公司的员工,其作为独立主体,从事任何违法、违规或违约的活动,均由其独立承担责任,某期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某于2019年1月16日参加居间培训测试,并在当日出具期货居间人培训确认单。在某期货公司提交的居间培训测试试题2018版中,陶某存在错误作答,但试卷上显示测试分数为满分。同日,陶某签署期货居间人自律承诺书,并与某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9年5月,张某经“A+B布局交流群”中韩某介绍,联系吴某,并在某期货公司开设期货账户。吴某指示张某将居间人填写为陶某,并称陶某为其“总监”。2019年6月3日,张某签署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期货交易手续费确认书、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提示及居间业务明示等文件。上述文件显示张某为C4类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其中载明:“(二)居间人非期货公司员工,其居间活动仅限于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独立承担基于居间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得开展期货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活动。……(四)居间人不得存在下列行为:……4.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11.损害客户、期货公司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同日,张某签署互联网开户风险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与某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某期货公司就张某的开户进行了视频验证,在视频验证中再次对期货投资风险、居间人身份等事项进行告知。在开设前述期货账户后,张某跟随韩某在“A+B布局交流群”中的指令进行螺纹钢期货交易。张某共计入金323万元,出金1298207.22元,差额1931792.78元;平仓盈亏-791740元,支付手续费1140052.78元。2019年9月5日,张某与某期货公司签署销户确认书,载明张某终止与某期货公司的期货代理关系,双方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终止。


期货交易损失发生后,张某将某期货公司举报至北京证监局。2020年1月22日,北京证监局对某期货公司出具关于对某期货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载明:“你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的问题。上述行为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2020年2月28日,北京证监局对张某的投诉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未发现某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举报所提参与喊单、刷单行为的证据;您已书面确认期货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您的交易结算信息未见异常;经调取公司留存记录,未见某期货公司在处理您投诉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某期货公司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等行为,我局已依规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理。


一审审理中,陶某称其并不认识张某及韩某,吴某为其前女友,通过吴某提供的信息促成张某与某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另查,张某的风险评测结果显示,其进行投资的首要目标是“产生较多的收益,可以承担较大的投资风险”。张某称其有大学本科学历,在财产保险公司做管理工作,购买过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过股票。张某支付的手续费1140052.78元,其中陶某可获得的居间报酬为客户手续费净收入的95%,可获得的总收入共计803018.17元。因陶某存在其他风险事件,某期货公司扣发陶某当月合计收入金额的20%作为风险金,涉及张某期货交易扣发的金额共计83283.7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期货经营机构及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在向期货投资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引发的侵权纠纷,法院应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进而确认陶某、某期货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陶某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张某的损失发生存有过错。某期货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应就张某的损失与陶某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期货交易中投资者的风险责任、各方在期货交易中过错程度及陶某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陶某、某期货公司连带赔偿张某损失的40%。一审法院判决:一、陶某、某期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连带赔偿损失772717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陶某、某期货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赔偿损失579537.83元;四、某期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赔偿损失193179.28元


评析



(一)关于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期货居间人存在的背景及意义


根据我国期货市场的实际状况,公众对期货品种和交易制度的了解程度远不如股票、债券和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网点数量和覆盖面上也远不及证券公司、银行等机构。囿于自身相对较弱的市场开发力量,很多期货公司力图寻找覆盖面广且成本低的业务拓展方式,期货居间人无疑是很好的选择。期货居间人在协助期货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和业务拓展方面起着一定的作用,缓解了期货市场上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缩短了投资者与期货公司选择的时间成本,提高了双方的缔约成功率。期货居间人丰富了期货市场的投资者服务体系,可以更好地为客户提供贴身的个性化服务,同时可使期货公司集中人力、物力用于系统维护、研究发展、咨询服务、风险管理等工作,从而有利于期货市场的效率提高和结构优化。因此,期货居间人作为期货市场主体有其一定的必要性。


2. 期货居间人的定义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民法典将“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将“居间人”改为“中介人”。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纠纷规定》)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居间人管理办法》,2021年9月10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居间人,也称为中介人,是指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独立承担基于中介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期货居间人是指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中介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并收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依约支付的报酬的机构或者自然人主体,主要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


3. 期货居间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及期货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或称中介服务,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自然人居间人,其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因此,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不同于代理人及代理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一审判决参照适用有关代理法律制度的规定认定陶某及某期货公司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延续了该规定。《期货纠纷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期货居间人的法律责任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确定。


(二)关于陶某、某期货公司的法律责任 



1.  陶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陶某受某期货公司委托,为某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某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故陶某属于自然人期货居间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规定,并参照《居间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期货公司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当要求居间人签署期货居间人承诺书,并要求居间人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履行下列程序:(一)居间人应当全面了解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和目标、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流动性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对投资者的投资能力进行鉴别,将合格的投资者介绍给期货公司。居间人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二)居间人应当如实向投资者告知居间身份,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投资者、居间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不得故意隐瞒期货投资的风险或者故意夸大期货投资的收益,不做不实、误导的广告与宣传,不进行欺诈活动。居间人履行风险揭示程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义务。”因此,作为期货居间人的陶某应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同时对投资者应当负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虽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陶某存在张某主张的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陶某与微信群中的韩某及其喊单等行为具有直接关系,但是陶某自认吴某系其前女友,在开设期货交易账户过程中,吴某指示张某将居间人填写为陶某,并称陶某为其“总监”的事实,且陶某已经从张某的期货交易中获取了高比例的返佣报酬。因此,陶某应当知道张某被韩某、吴某介绍在某期货公司开立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在此情况下,陶某不仅没有向张某披露其与吴某、韩某之间的关系,披露其作为期货居间人的身份,披露其居间报酬的来源,甚至没有与张某联系过,而是自称其并不认识张某。据此可以认定,陶某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而且放任韩某、吴某对张某操作期货交易的影响。陶某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张某在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了投资,增加了张某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同时,陶某因为张某跟随韩某指令进行交易,而获取高额比例的居间报酬,陶某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其对于张某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该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陶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某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自然人期货居间人不是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更不是期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独立于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之间的中介经纪人,但是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包括机构及自然人)之间并非绝对隔离。《居间人管理办法》属于行业协会自律规则,于2021年9月10日起开始施行,是对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的期货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的进一步总结性完善、细化及严格规范。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居间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虽然某期货公司的履约行为对于张某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某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陶某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陶某任由他人利用其期货居间人的名义,向某期货公司介绍投资者,有违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等行为的发生。为此,北京证监局亦依据相关规定对某期货公司采取了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因此,某期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陶某及某期货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主张的损失由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为期货交易损失791740元,另一部分为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支出的手续费共计1140052.78元。张某作为一位有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可以承受较大的投资损失,其风险承受能力级别与其所交易的期货产品风险等级相适配。张某亦对期货交易手续费标准进行了确认。张某的损失发生直接源于期货交易市场的波动,并与张某采取的操作方式相关。张某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不作充分分析判断,对他人指定的期货居间人陶某的身份未向某期货公司进行核实,而是盲目跟随微信群中韩某的指令进行交易,其自身对于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较大过错。故虽然陶某及某期货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张某期货交易结果的同一损害,但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张某、陶某及某期货公司存在的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陶某赔偿张某损失的30%;某期货公司赔偿张某损失的10%


文章来源

《人民司法》2023年第8期


本栏目主持人:刘璇

编辑团队:唐波、彭同辉、李萍、

赵科文、陈子卓、刘璇

本期校对: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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