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因形式上都是股东间所签署的文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难以区分,存在名为股东会决议实为股东协议,或决议中包含股东协议性质内容的情形。甄别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时,应以民法典合同编为基础,辅之以公司法视角,贯之以商事审判思维,对性质上属于民商事主体对权利义务安排的决议内容或事项,应认定为股东协议之范畴,有关股东具有诉权,并享有实体权利。
原告:金某辉、卞某萱。
被告:蔡某。
两原告与被告均系江苏海行紧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行公司)的股东。
2017年3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一份“海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即系争股东会决议),载明海行公司到会股东为原告卞某萱及被告,原告金某辉列席,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决议包括:一、关于股权收购。海行公司收购上海启冶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启冶公司)和泸州启冶紧固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启冶公司)股权,上海启冶公司和泸州启冶公司实际均是被告一人所有的公司,收购按以下条款执行。1.由被告委托审计机构对上海启冶公司、泸州启冶公司进行以股权转让为目的的审计工作,该工作必须在本决议作出之日起15日内完成。2.海行公司分别与上海启冶公司、泸州启冶公司的股东各自签订两套股权转让协议,一套为仅用于工商登记的名义上的转让协议,一套为实际履行的转让协议。3.实际履行的转让协议,按照审计结果协商确定收购价,于2017年4月23日前完成,公司盈利后优先偿还前述股权收购款,在还清股权收购的债务前公司不得向股东分红;上海启冶公司、泸州启冶公司任何基于2017年3月9日前因素而获得的超出股权对价的收益(如拆迁补偿等)均归被告所有,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4.根据名义协议,被告督促上海启冶公司、泸州启冶公司各股东在本协议作出之日起15日内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在还清股权收购款之前,未经被告同意,公司不得对上海启冶公司、泸州启冶公司的股权进行任何处置。若公司违反此规定,被告将有权要求原告卞某萱退出公司股权,罢免卞某萱董事长、金某辉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如被告违反该约定,被告应向两原告按照名义协议中标的总额的20%进行赔偿。二、集团架构。本决议通过后,海行公司、上海启冶公司、泸州启冶公司共同组成海行集团,海行公司为集团总部,上海启冶公司、泸州启冶公司仅为名义上的独立法人,实质上是集团的两个事业部,不具有独立运营的权利,财务、人事均统一由集团总部管理。为便于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全体股东同意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由案外人卞某霄担任名义董事长,卞某萱为隐名董事长,由后者真正行使董事长的职权,公司经营中所有需要董事长签名的,均由卞某萱代签。
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未最终履行。两原告认为,海行公司成立的基础和目的就是整合上海启冶公司、泸州启冶公司生产的享有相应专利的产品,由海行公司统一进行对外销售。被告不遵照决议进行股权转让,将直接导致海行公司无产品可售,不能正常经营,给海行公司及两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按决议内容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240万元。
被告辩称,若认为海行公司在2017年3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性质上属于受合同法调整的三方协议,则被告认为该决议应予撤销。理由在于:决议中约定被告在15日内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要对两原告承担数额240万元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应得的股权转让金只能由海行公司用将来的公司收益来支付,如无收益则等同于无偿转让;同时,海行公司在付清股权转让款前若处置了上海启冶公司和泸州启冶公司的股权,两原告只要退出公司即可,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决议有关条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反诉要求撤销系争股东会决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权收购的条款是原、被告基于意思自治精神通过谈判自主达成的契约或契约型安排,既无可撤销的理由,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原、被告的遵守和法院的尊重。被告违反前述条款,有悖诚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两原告依据第一部分关于股权收购的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就该部分条款而言,被告作为设立中的海行公司受让上海启冶公司、泸州启冶公司股权的相对方,承诺在股权收购中负有义务,对其违反该义务的赔偿责任也作了约定,属于民商事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安排,而非公司法调整的与公司治理相关的事项,对签署各方产生合同法上的约束力,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申言之,任一方违反义务,其他各方有权根据合同法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某辉、卞某萱支付违约赔偿款240万元;二、驳回被告蔡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股东协议是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
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及其权力分配的制度设计,构筑于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传统理念上。不同的公司类型基本都适用相似的治理结构,体现为分权与制衡的治理格局。实践中,由于公司法律关系复杂、主体众多且利益存在异质性,同样的职权设置不可能适应不同种类、不同规模的公司对灵活、自由、公平、效率等功能价值的不同层次需求。为防止部分人的短视或投机行为侵蚀整体利益及公司持续发展,以决议为中心的民主决策机制需加以体系化完善,而在公司法框架下构建特殊的协议制度,则显得极为必要。
公司法上的协议种类繁多,尤以股东协议为典型。所谓股东协议,一般是指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其他关系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是股东之间合同自由原则下的协议,同时也是公司法基本政策和基本制度框架下的协议。不同于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是游离并受到公司法制约的一种关于公司权力分配、管理等的长期合同,实务中常见的有公司设立协议、估值调整协议(即对赌协议)、承包合同等。在协议中,股东往往通过自行创设相互权利与义务,以达到排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适用的目的,从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
(二)股东协议的特征与甄别标准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及公司决议最大的区别在于运行规则的不同,股东协议遵循一致同意规则,而章程及决议遵循资本民主规则。一致同意是股东协议合同性质的体现,合同所带来的自由、平等、公平、诚信等伦理性价值水平是公司章程及决议无法达到的,而有限公司恰恰需要这种伦理性的价值来调节其所具有的人合性。合同自由所产生的效率与资本民主所产生的效率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机理,股东合同自由以股东自治为核心,更能够起到鼓励投资的作用。与公司章程及决议相比,股东协议还具有灵活设计公司治理体系、简化管理程式、降低代理成本、加强小股东保护等制度功能及保密性、可执行性、免去进行公司登记的繁琐等比较优势。
本案中,所涉决议关于股权收购部分的条款主要涉及海行公司收购被告所持的上海启冶公司、泸州启冶公司的股权,其中明确了被告在股权收购中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向两原告按照名义股权转让协议标的总额的20%进行赔偿。该部分条款是民商事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安排,而非公司法调整的与公司治理相关的事项,性质上属于股东协议,对签署各方产生合同法上的约束力。
(三)股东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
股东协议作为一种有别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公司自治机制,在内容上往往具有合同与组织的双重属性,就其本质而论,股东协议仍为合同行为,这意味着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必须在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双重视角中展开,即以合同法为基础的同时,从公司法的视角对其进行必要的审视。因此,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必然要接受合同法效力判断规则的约束,合同法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判断规则,如意思表示真实与否、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合法、合同是否满足形式要件以及第五十二条的效力认定规则同样适用于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倘若股东协议在一般合同法层面存在效力瑕疵,多数情形下则无需再从公司法视角进行二次认定,即审查股东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如若违反公司法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则相关内容无效,相关内容如构成协议的主要条款或缔约基础,则协议整体无效。具体到本案中,所涉决议签署各方均为公司股东,内容包括股权收购及集团架构,性质属于公司的经营战略及公司治理范畴,在对股东各自在战略执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做出具体约定的同时,明确了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接受违约责任履行的对象是股东而非公司。其中既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违反公司的效力性强制规范,一旦违约方提出的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在内的可撤销抗辩不成立,则守约股东有权根据有关条款要求违约股东直接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对前述违约方提出的可撤销事由及违约金抗辩的研判,则需要结合商事纠纷的特性,以商事审判思维展开分析。
(四)投资性商事纠纷的商事审判思维
商事行为固有的特性决定了商事纠纷案件具有以下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1.商事纠纷的主体以获取最大利润为其行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商事纠纷主体更愿意选择理性的、强制性的裁判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利益。2.商事纠纷涉及的商事行为涵盖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内容复杂且专业技术性强。商事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且行为人以营利性活动为业。3.商事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呈现出复杂多样性。当以公平、诚实信用为基础的民法逻辑判定商事纠纷或者商人之间特殊的制度安排的时候,其可能产生的问题是“维护实质公正、财产的静态安全被更多地予以强调,商事交易的营利性、便捷、效率等特性未能得以充分凸显,甚至出现了民事案件过度商化和商事案件过度民事化两种现象并存、对‘人’的关怀不足和对‘商’的专业、效率尊重不够两种倾向并存的情形”。因此,在法官专业化建设的背景下,培养商事法官的商事审判思维,是提高商事审判质量、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内容。
商事审判思维包括尊重意思自治、尊重交易惯例、尊重经济规律、维护交易秩序等四项主要内涵,并以维护交易秩序思维为核心。商事审判思维对于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应贯穿于事实查明、事实定性、法律适用、裁判方法确定等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其中,对关于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判断要更加谨慎,一是源自民法对于商事主体的假设,自然推定他们对于自身参与的商事行为有专业、成熟的判断能力,同时也应当有更高的风险预估和承受能力,商事主体的决策可以视作是在衡量风险与收益的基础上作出的最优选择,司法权力应当减少不必要的干预;二是商事行为本身具有专业性和规范性,司法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过多介入和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合同的自由权利和公司的自治权利,不轻率地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其中包括商事主体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计,事前的充分磋商、艰苦谈判,目的就是保障商事纠纷的快捷处理和营利预期,免除守约方对损失的举证责任,理应得到各方的遵守及法院的尊重。
文章来源
《人民司法》2023年第8期
本栏目主持人: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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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校对: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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