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46)——采信未出庭作证同案犯的供述是否侵害被告人的对质权?

文摘   2024-07-16 20:17   上海  

萨米亚  美国

Samia v. United States

——采信未出庭作证同案犯的供述是否侵害被告人的对质权?

原案名:Adam Samia, aka Sal, aka Adam Samic v. United States

判决日期:2023623

案号:No. 22–196

主笔:托马斯大法官(首席大法官罗伯茨阿利托、戈萨奇卡瓦纳大法官附议,巴雷特大法官就第II–A以外的部分附议;巴雷特大法官发表部分同意且同意判决结果的协同意见;卡根大法官发表异议意见,索托马约尔和杰克逊大法官附议;杰克逊大法官发表异议意见)

判决主旨:如果未出庭作证的共同被告人在认罪供述中提到同案犯中包括被告人,只要对该认罪供述进行适当编辑修改,使其不体现被告人的姓名,不直接指向被告人,另外再对陪审团指示加以限制,令陪审员在考虑作出裁决时不将该供述作为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即可采信这类供述。

判决译述:

1.三人受雇杀人被并案审理

本案被告人萨米亚(Adam Samia)于2012年前往菲律宾为犯罪头目勒鲁(Paul LeRoux)工作。在菲律宾期间,勒鲁委托萨米亚、亨特(Joseph Hunter)和史迪威(Carl Stillwell)杀死当地的一位房地产经纪人李(Catherine Lee),因为勒鲁认为李偷了他的钱。不久后李被发现死亡,其面部被近距离射中了两枪。

同年晚些时候,勒鲁被美国缉毒局(Drug Enforcement Administration, DEA)逮捕,并成为政府的合作证人(cooperating witness)。亨特、萨米亚和史迪威随后被捕。在搜查萨米亚的家时,执法人员发现了一个摄像机,里面有李家的监控照片,还发现了李被谋杀时所乘坐面包车的钥匙。在逮捕史迪威的过程中,执法人员还发现了一部手机,里面有李的尸体照片。后来,在史迪威被捕后与缉毒局探员的面谈中,他放弃了米兰达权利作出了供述,承认李遇害时他在面包车上,但他声称自己只是司机,是萨米亚开枪杀死了李。

美国政府在一份多罪名起诉书中指控了这三人。萨米亚和史迪威分别被指控犯有雇佣谋杀和共谋实施雇佣谋杀罪,违反了《美国联邦法典》第18编第1958(a)节;密谋在外国实施谋杀和绑架,违反了第956(a)(1)节;在实施暴力犯罪过程中使用枪支致人死亡,违反了第924(c)(1)(A)节和第924(j)节;以及共谋洗钱,违反了第1956(h)节。亨特被指控犯有除洗钱罪之外的全部罪行。此后,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对萨米亚、史迪威和亨特三人并案审理。亨特和史迪威承认他们参与了谋杀,但萨米亚坚称自己无罪。

由于史迪威在其供述中提到是萨米亚开枪杀死了李,因此在庭审前,联邦政府提议采信其供述。但是,由于史迪威不出庭作证,因此政府提出动议,建议由一名警探就史迪威供述的内容出庭作证,在作证时略去萨米亚的名字,同时也避免对供述作出任何明显的编辑修改的痕迹。联邦地区法院批准了政府的动议,但要求对证词进一步编辑,以确保与最高法院对包括布鲁顿案在内的涉及对质条款先例的理解保持一致。

在庭审中,政府指出,亨特雇佣萨米亚和史迪威冒充房地产买家,与李一起参观房屋,还试图证明萨米亚、史迪威和李当时在史迪威驾驶的同一辆面包车里。政府在证明案情时,根据法院对其动议的裁决,通过缉毒局探员埃里克(Eric Stouch)出示了史迪威的认罪证言。埃里克讲述了史迪威供述中涉及萨米亚的关键部分,内容如下:

“问:史迪威是否说了受害人在哪里被杀?”

“答:说了。他描述称当时和他在一起的‘另一个人(the other person)’在史迪威驾驶的面包车上对那个女人扣动了扳机。”

埃里克证词中的其他部分也使用了“另一个人”这一词语来指代与史迪威一起旅行、居住,以及携带某特定枪支的人。在埃里克的作证过程中,联邦地区法院指示陪审团,其证词仅可作为与史迪威案有关的证据,而不应作为萨米亚或亨特案的证据。地区法院在陪审团开始审议之前给他们提供了一份类似的限制性陪审团指示(以下简称为“限制性指示”)。

陪审团裁定萨米亚及其共同被告人的所有罪名成立,地区法院随后驳回了萨米亚的审后动议,判处萨米亚终身监禁加10年有期徒刑。

2.供出他人的供述引发两次上诉

萨米亚向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其辩称:采信史迪威的供述,即使经过编辑修改并在受陪审团指示限制的情况下也违反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的对质条款,因为庭审中的其他证据和陈述使陪审团能够立即推断出供述中描述的“另一个人”就是指萨米亚。

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萨米亚的观点,判定采信史迪威的供述并未侵犯萨米亚的对质权。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引用其本院先例,指出在未出庭作证的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中,以中性名词或代名词取代被告姓名的做法是既定惯例。上诉法院亦提到,其对经过编辑修改过的认罪供述与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证据是分开考虑的。

萨米亚不服,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批准了其上诉请求,以明确在有限制性陪审团指示的情况下采信经编辑修改过的史迪威的认罪供述是否侵犯了萨米亚基于对质条款所享有的权利。

3.对质条款及其适用范围与限制

长期以来,美国的检察官一直对被指控参与共同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提起并案控告。然而,当检察官试图引入未出庭作证被告人的供述,以证明其他共同被告人的罪行时,可能会由此产生宪法问题。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的对质条款(Confrontation Clause)规定:在所有刑事控诉中,被告人应当有权……同不利于他的证人对质”,其保障了刑事被告人与不利于他的证人对质的权利。该条款禁止引入庭外供述,除非证人无法出庭,且被告之前有机会盘问证人。由于政府试图在庭审中引入史迪威作出的正式且符合米兰达规则的供述,因此该供述属于对质条款的适用范围。

然而,对质条款只适用于对被告人不利的证人,而且通常情况下,如果陪审团被指示在考虑某证词时只针对一个被告人,那么在针对多名共同被告人的庭审中引入该证词,作出该证词的证人不会被视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这项一般规则符合对质条款的内容、历史惯例以及法律在其他情况下对限制性指示的依赖。

美国长久以来形成的惯例是允许在针对多名共同被告人并案审理时采信未出庭作证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只要指示陪审团不得将其作为对提供供述的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即可。虽然有些法院会略去被告人的姓名或以“另一个人”(或类似字眼)代替之,但法院是否认为必须作出这类改动并不明确。无论如何,这些改动加上适当的限制性指示,一般来说足以容许引入这些供述。

一部1816年出版的早期学术专著《证据法》解释说,当一份供述的某部分涉及因同一指控而受审的其他犯人时,法院所能做的只是指示陪审团不要把这些内容作为针对其他犯人的证据。另一部1904年出版的专著《证据》则指出,在英国惯例中,当供述的采信并非为了针对第三人时,“大多数法官会命令删除这些人的姓名,但另一些法官则要求读出这些人的姓名,然后指示陪审团不得将该供述针对第三人。”在美国倾向于采取后一种做法。

相当多的先例支持这种做法。在斯帕尔夫案[1]中,最高法院判定,由于同案被告人的声明从案件的任何角度来看都不是针对另一被告人的合格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只应将这些声明作为针对其陈述人的证据。仅一年之后,在涉及三位被告共同犯罪的鲍尔案[2]中,最高法院批准采用一项限制性指示,限制陪审团考虑单个被告人在谋杀案发生后所作的认罪供述。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引述斯帕尔夫案,强调主审法官曾当着陪审团的面说过,该名被告人的陈述“当然只能作为对他自身不利的证据”。各州的做法是一致的,只容许在有限制性指示时引入未出庭作证的共同被告的供述。虽然联邦宪法的对质条款并不适用于州诉讼程序,但各州的宪法也有类似的对质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诉讼双方所引用的、或大法官们所发现的早期学术专著或案例均未要求一份点名指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把该共同被告人改为“另一个人”(或类似的词语),使其不显示同案犯的姓名。因此,历史惯例至少显示,只要对未出庭作证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进行编辑修改,使之不体现被告人的姓名,再加上一项有限制的陪审团指示,已足以容许至少作为证据引入这类供述。

这一历史惯例符合“法律相信陪审员会遵循主审法官的指示”这一宽泛的推定。庭审中的证据通常是为有限的目的而被采纳,并附有限制性指示。此外,美国法律制度推定陪审员在刑事案件中会仔细留意这类指示的特殊用词,并努力理解其内涵。

例如,最高法院曾推定陪审员会遵照指示,只为量刑而考虑被告人的前科,而不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了所控罪行。这项推定与被告人得不作出对自己不利供述的第五修正案权利同步发挥作用,确保陪审员不会因被告人选择不作证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这也适用于可能关系到被告生死的情况:在共同犯罪死刑审判的量刑阶段,限制性指示可用以指示陪审员为某一被告人而不为另一被告人考虑减刑证据。

与此尤其相关的是,陪审员遵守限制性指示的推定,通常适用于比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更可信且更具罪证性的陈述。例如,最高法院曾判定,违反米兰达规则从被告人处获得的陈述可以用来质疑被告人的可信度,只要适当指示陪审团不将这些证词作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即可。这些从被告本人那里得来的陈述,往往是陪审团可得的最具说服力的有罪证据。相反,陪审员可能会对同案犯的证词——尤其像史迪威这样为自己开脱,而指控其他人犯有最恶劣罪行的同案犯证词——投以批判性的目光。

这一推定拒绝假设陪审员可能因太无知而无法理解或是对待其义务太不谨慎以致不能尊重法庭的指示。此外,无视或作出不必要的例外规则会破坏整个复杂的刑事证据法,并会威胁到审判法学的其他更大的领域。

4.与对质条款相关的先例

大法官们接着对与对质条款相关的三个案例进行了分析。

1)布鲁顿案

在布鲁顿案[3]中,最高法院并案审理了布鲁顿(George Bruton)和埃文斯(William Evans)持枪抢劫邮局案。在两次审前讯问中,埃文斯向一名邮政检查员认罪,并点名布鲁顿和他一起实施了抢劫。该供述在审判中被引入,同时还附有一项限制性陪审团指示,即该供述不得用于针对布鲁顿。最高法院判定,由于陪审团很有可能不理会这项指示,而在裁定布鲁顿有罪的过程中考虑该认罪陈述,因此在并案审理中采信埃文斯的供述违反了布鲁顿基于第六修正案享有的对质权。

最高法院承认被告人“有权获得公正的审判,但并非完美的审判”,并承认在许多案件中,陪审团可以并将会遵照主审法官的指示而不理会某些信息,这一结论并非不合理。最高法院甚至承认,如果陪审团真的能够不理会其中提到布鲁顿的内容,那么就不会产生任何对质条款的问题。然而,最高法院认为,在某些情况下,陪审团不会或不能遵循指示的风险是如此之大,而不遵循指示的后果对被告人又如此之重要,以致无法忽视陪审团制度实际和人为的局限性。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引入埃文斯的供述对布鲁顿的对质权构成了实质性威胁。

综上,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承认陪审团遵循法官指示这一推定有一个狭义例外情况,判定只要在并案审理中引入未出庭作证的同案被告人的表面认罪证言(facially incriminating confession),即使法院作出了适当的陪审团指示,也会剥夺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人的对质权。

2)理查德森案

在理查德森案[4]中,最高法院拒绝将布鲁顿规则扩大适用于经修改过、没有指出其他被告人姓名,且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供述。在该案中,马什(Clarissa Marsh)、威廉姆斯(Benjamin Williams)及马丁(Kareem Martin)均被控犯有恐吓及谋杀罪,马什和威廉姆斯的犯罪被并案审理。在庭审中,州政府方引入威廉姆斯在被捕后不久向警方作出的供述。但是,该供述经过了编辑修改,所有提及马什的内容都被删除,甚至所有提及除马丁和威廉姆斯之外有其他人参与犯罪的内容都被删除。威廉姆斯的供述在很大程度上证实了被害人的证词,而且还描述了威廉姆斯和马丁开车前往犯罪现场时的对话:“威廉姆斯供述说,马丁说他必须在抢劫之后杀死被害人。”在供述被采信后,主审法官指示陪审团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用于针对马什,而这项指示在庭审结束时的陪审团指示中亦有重申。然而,马什在证词中主动表示,在开车前往犯罪现场的过程中,她知道马丁和威廉姆斯在谈话,但听不清谈话内容,因为收音机开着,扬声器就在她耳边响。最终,马什和威廉姆斯都被判有罪。

在考虑是否采信威廉姆斯的供述时,最高法院指出,通常,如果在并案审理中引入一位证人的证词,如果法官指示陪审团只将该证词针对一名其他共同被告人,则该证人不会被视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病强调说,法律几乎一律推定陪审员会遵从法官的指示。然后最高法院解释说,布鲁顿案代表了这一原则的狭义例外。布鲁顿案中的供述明确涉及被告人及其同谋,而理查德森案中的供述表面上并未指控被告人有罪,只有在与后面庭审中提出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后才成为罪证。最高法院解释说,前一种供述更生动,更难让人从脑海中去除。此外,最高法院认为法官的指示很可能成功阻止陪审团走上凭推断定罪的道路。

3)格雷案

格雷案[5]需要解决的是理查德森案明确留下的一项未决问题:经过编辑修改,用空格或“被删除”一词取代供述中的被告姓名的供述是否违反对质条款。在格雷案中,最高法院考虑了贝尔(Anthony Bell)向巴尔的摩警方所作的供述,他供认自己、格雷(Kevin Gray)和同谋范兰丁汉姆(Jacquin Vanlandingham)共同涉嫌一起谋杀案。控方试图在庭审中出示这份供述,主审法官要求对供述进行编辑,在出现格雷或范兰丁汉姆的名字时使用“被删除”字样。在庭审时,控方让一名警探向陪审团逐字朗读供述,用“被删除”来代替格雷或范兰丁汉姆的名字。在警探读完供述后,紧接着控方问:“他说完这些后,你接着就逮捕了格雷,对吗?”警探回答:“是的。”在庭审结束时,法官对陪审团作出指示,明确指出贝尔的供述仅针对贝尔,告诫陪审团不要将其作为针对格雷的证据。陪审团最终裁决贝尔和格雷有罪。

最高法院判定,根据布鲁顿规则,这一供述不应被采信。法院首先指出,有别于理查德森案经编辑删改过的供述,贝尔的供述直接提及未作出供述的其他被告人的“存在”。因此,最高法院得出结论:当一份经编辑修改过的供述只是以明显的空白或诸如“被删除”等字眼或符号,或其他类似的明显涂改迹象取代姓名,则该供述与布鲁顿案中未经编辑的供述极为相似,法律必须要求结果相同。最高法院的理由是,这些明显的空白之处会使陪审员猜测被隐去的人是谁,将他们的视线移向坐在律师席前的未作出供述的被告人,以发现显而易见的答案,因为法官的指示将为证词之所以有空白之处提供显而易见的理由。最高法院还认为,空白或其他类似经过明显改动的供述是直接指控(directly accusatory),直接指向被告人,这种方式与埃文斯使用布鲁顿的姓名,或者与一个正在作证的共同被告人指控他人时伸出的手指一样。

虽然法院承认理查德森案将那些可以凭推断入罪的供述置于布鲁顿规则的适用范围以外,但又解释说,纯粹简单的推论不会造成关键性差异,因为如果是这样,那么理查德森案也将那些使用缩略姓名、绰号,以及像“红头发”、“大胡子”、“独眼瘸子”这类独特描述的供述置于布鲁顿规则的范围之外。最高法院阐述道:

如果这样,理查德森案必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推断的种类而非其简单事实。理查德森案的推断涉及的陈述并未直接提到被告人本人,只有将其与之后在庭审中引入的其他证据相结合才指向有罪。本案中的推断涉及的陈述,虽然经过编辑修改,显然直接指向某人,通常显然是指被告人,该陈述涉及陪审团通常可以立即作出的推断,即使供述在庭审中第一个被引入也是如此。

最后,最高法院强调,其判决主旨只涉及明显经过编辑修改过的供述,范围窄到足以避免不必要地导致检察官放弃相关供述或放弃并案审判。

5.先例对本案的适用

综上,最高法院的先例将直接与间接牵涉被告人的供述区分开来。理查德森案明确拒绝将布鲁顿案中对于陪审团遵循法官指示的推定所作出的狭义例外规则在超出该类别的供述的情况下适用。格雷案对这一法律标准进行了限定和确认,重申布鲁顿规则只适用于“直接指控被告”的有罪供述,有别于那些“不直接指向被告”和“只有在与庭审中提出的证据相结合才会成为指控有罪证据”的情形。因此,布鲁顿案,理查德森案,或者格雷案都不允许为寻找那些可以附带推断出被告人在一份经编辑修改过的供述中被点名的证据,而弄脏庭审记录。

在本案中,联邦地区法院采信了史迪威的供述,并作出限制性指示,这并没有违反最高法院的先例。史迪威的供述是经过编辑修改过的,以避免点出萨米亚的名字,符合布鲁顿规则。而且,其编辑方式并没有像格雷案中所涉供述的编辑方式那样明显,对“另一个人”的中性提法与留有明显的空白或用“被删除”一词替代并不一样。事实上,被编辑修改过的供述与大法官们在格雷案中提出的一种假设的修改方式高度相似,大法官们在该案中说,与其说“我,被删除,被删除,和其他几个人”,还不如直接说“我和其他几个人”更合适。因此,其不适用于布鲁顿案所确立的狭义例外规则。

此外,进一步编辑史迪威的供述,使其看起来像在理查德森案中一样,似乎是史迪威一人所为的做法是不可行的。史迪威被控共谋犯罪,且并未供认枪杀了李。因此,有关史迪威与杀害李的凶手(无论是否是萨米亚)之间协作的证据是本案证明政府方所提出指控的一个基本要素。另外,编辑供述以避免提及“另一个人”,可能会让人觉得在李被枪杀时,只有史迪威和李单独在车里。这样的情景可能会导致需要对萨米亚和史迪威都作出裁决的陪审员得出史迪威是开枪人的结论,这显然是一个不公正的结果。

6.对萨米亚抗辩理由的驳斥

如上所述,以萨米亚提议的方式扩大布鲁顿规则的适用范围将不符合长期以来的实践和最高法院的先例。它还将对法律进行不必要的、轻率的修改,从而导致产生法院在理查德森案中拒绝产生的实际效果。萨米亚提出的对质条款规则要求联邦和各州的初审法院进行广泛的审前听证,以确定陪审团是否可以基于政府方的全部指控推断出被告的名字曾在一份经过修改的供述中出现。这种做法既繁琐也并非万无一失,大法官们对此不赞同。

事实上,以萨米亚所建议的方式全面监督陪审员不作出(不当)推论是不切实际的。在刑事审判中,所有支持控方案件理论的证据在某种程度上都是相辅相成的。因此,萨米亚的立场可能产生的实际后果是:每当控方希望在并案审理中引入未出庭作证的共同被告人的供述时,便会将被告人强制分开审判。然而,正如最高法院所指出,这样的代价实在过高。并案审理长久以来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节约了政府资源,并使受害者避免反复遭受创伤。此外,并案审理鼓励作出一致的裁决,并能更准确地评估相应罪责。分开审理还可能有利于在后受审的被告,因为他们有事先了解控方证据的优势,从而产生不公正的结果。

萨米亚提出另一种思路,即政府可以选择完全放弃使用供述,从而无需对不同的被告人分开审理。不过,这种做法忽略了以下事实:供述就发现罪犯、为其定罪、对其处罚的社会迫切利益来说必不可少。且如前所述,萨米亚的提议并非符合对质条款的要求。

7.判决结果

对质条款确保被告人有机会与不利于他们的证人对质,但并未提供使被告人免受并案审理中可能遭受潜在偏见的独立保障。在本案中,采信一名未出庭作证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并没有违反该条款,因为该供述并没有直接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还受限于适当的限制性陪审团指示。因此,最高法院维持了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判定可以采信史迪威的供述。

[1] Sparf v. United States, 156 U.S. 51 (1895).

[2] United States v. Ball, 163 U.S. 662 (1896).

[3] Bruton v. United States, 391 U. S. 123 (1968).

[4] Richardson v. Marsh, 481 U.S. 200 (1987).

[5] Gray v. Maryland, 523 U. S. 185 (1998).

本篇译述作者:封欣宇/高凌云

封欣宇,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法学学士,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在读,师从高凌云教授。非常高兴能在译述过程中增进法律翻译水平,学习和了解美国法。希望能继续在大法官们的推理中汲取经验和智慧,请大家多多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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