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塞普西翁 诉 美国
Concepcion v. United States
——被告人提出的理由法院可以不接受但不能不考虑
原案名:Carlos Concepcion v. United States
判决日期:2022年6月27日
案号:20-1650
主笔:索托马约尔大法官(托马斯、布雷耶、卡根和戈萨奇大法官附议;卡瓦纳大法官发表异议意见,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和阿利托、巴雷特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法院在初次量刑或修改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材料类型和来源的限制,只能由宪法或国会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第一步法》允许地区法院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减轻被告人的刑罚时将法律或事实的干预性变化考虑在内,地区法院并不一定要采纳当事人提出的全部论点,但它必须表明其已经考虑了这些论点。
判决译述:
1.减刑?还是不减刑?
2007年,康塞普西翁(Carlos Concepcion)承认了一项违反2006年《美国联邦法典》第21编第841(a)(1)节的“分销5克或以上快克可卡因”的罪名。康塞普西翁承认其出售了13.8克快克可卡因,并于2009年被判处19年(228个月)的监禁。他的量刑有两个特点。首先,康塞普西翁根据一项量刑计划(scheme)被量刑,该计划使得快克可卡因(crack cocaine)和粉末可卡因(powder cocaine)的犯罪者之间形成了一个“100比1”的悬差(disparity)。具体而言,在康塞普西翁被量刑时,涉及5克或更多快克可卡因的罪行的法定量刑范围是5至40年监禁。与之相对,粉末可卡因则需要100倍的数量才能触发同等的刑罚。第二,当康塞普西翁被初次量刑时,他符合“职业罪犯”(career offender)的条件。职业罪犯的规定,加上其他加重情节(enhancement),使康塞普西翁的“指南刑期范围”(译者按:即法官根据《量刑指南》确定的量刑范围)从57至71个月增加到262至327个月。
这两点后来都发生了变化。就在康塞普西翁被判刑的一年后,美国国会通过了2010年《公平量刑法》(Fair Sentencing Act),以纠正快克可卡因和粉末可卡因量刑之间的悬殊差异(harsh disparities)。该法第2节将触发5至40年量刑范围的快克可卡因的门槛数量从5克抬至28克。美国量刑委员会(Sentencing Commission)随后对《量刑指南》(Sentencing Guidelines)进行了追溯性修正,以降低快克可卡因犯罪的指南刑期范围,但这一修正并没有使得所有在“100比1”体制下被量刑的囚犯受益。根据2011年量刑委员会的修正案,康塞普西翁没有资格获得追溯性救济,因为他是根据职业罪犯的加重情节被量刑的,但他在2018年有资格获得减刑,当时国会通过了《第一步法》(First Step Act)。《第一步法》授权地区法院为符合条件的动议者“减刑”,“就像《公平量刑法》第2和第3节......在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发生时有效一样”。
因此,康塞普西翁在2019年根据上述《第一步法》提出了一项自辩动议(pro se motion)。他争辩说,他正在为“相关刑期”(covered sentence)服刑,因为《公平量刑法》第2条“修改”(modified)了《美国联邦法典》第21编第841(a)(1)节对他罪行的法定处罚。康塞普西翁辩称,《公平量刑法》的追溯适用将使得他的指南刑期范围从262至327个月降低到188至235个月。美国政府承认康塞普西翁有资格获得救济,也承认他对指南刑期范围的计算结果,但政府却反对这项动议,强调康塞普西翁原判的228个月仍落在新的指南刑期范围内,即188至235个月的区间内。虽然政府承认康塞普西翁在监狱中参与了各种改造(rehabilitation)项目,但康塞普西翁的监狱记录却详细说明了其有“令人不安的行为,如‘打架、妨碍工作人员和持有武器’”。在政府看来,这些记录并不支持康塞普西翁减刑。
在由律师代呈的答复简述(reply brief)中,康塞普西翁为支持减刑提出了两个主要论点。首先,他争辩说,根据修订后的《量刑指南》,他将不再被视为职业罪犯,因为他此前的一个定罪已被撤销,且其余定罪将不再被视为触发加重情节的暴力犯罪。如果没有职业罪犯的加重情节,他重新量刑的指南刑期范围应该是57到71个月。第二,康塞普西翁提出了他在服刑后的改造证据,强调他成功地完成了戒毒和职业培训,以及确保他能够稳定地回归社会的改造计划(stable reentry plan)。他还提交了一封监内牧师的信,证明其在监禁期间的精神成长(spiritual growth)。
地区法院拒绝了康塞普西翁的动议,而是采纳了政府的论点,即如果法院“只考虑《公平量刑法》的法律变化,康塞普西翁的量刑结果将是相同的”。法院拒绝考虑康塞普西翁将不再有资格成为职业罪犯的情节,理由是《第一步法》“没有授权这种救济”。在此,地区法院采用了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的推理,该法院认为《第一步法》要求地区法院“将自己置于初次量刑的时间框架内,仅通过2010年《公平量刑法》规定的变化来改变相关法律环境(legal landscape)”。地区法院在此没有处理康塞普西翁的改造证据或政府关于康塞普西翁违纪记录的反驳证据。
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在分歧意见中确认了这一点。上诉法院将《第一步法》解释为要求进行“两步走调查”(two-step inquiry)。该调查的第一步是,只考虑《公平量刑法》带来的变化,地区法院决定动议人是否应该被重新量刑。如果地区法院在第一步作出了肯定的回答,那么它可以酌情考虑新的事实或法律发展,以确定如何对动议人重新量刑。巴伦法官(Judge Barron)提出异议,反对法庭的这一分叉方法(bifurcated approach)。在他看来,《第一步法》只需要一个分析步骤,在这个步骤中,地区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去考虑改造证据和指南的变化。
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的意见增加了各巡回法院之间的分歧,即地区法院在决定第一步法动议时是否必须、可以或不得(must, may or may not)考虑法律或事实的干预性变化(intervening changes of law or fact)。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复审,以解决这一分歧。
2.美国的量刑历史
最高法院指出,美国法院有一个“长期”和“持久”的传统。在初次量刑程序(initial sentencing proceeding)中,量刑法官“对他们可能考虑的信息种类享有自由裁量权”。这一历史可以追溯至美国建国以前。这种从未被打破的传统也是联邦量刑历史的一大特点。“联邦法官在行使量刑裁量权时,总是考虑与犯罪和罪犯的情况有关的各种加重和减轻因素(aggravating and mitigating factors)”。事实上,“在联邦司法传统中一贯与不变的是,量刑法官将每个被定罪的人视为一个个体,将每个案件都视为对个人错失的独特研究(a unique study in the human failings),这些错失有时会减轻,有时则会放大犯罪和相应的惩罚”。因此,联邦法官在决定量刑时,“可以适当地进行范围广泛的调查,在他可能考虑的信息种类或信息来源方面基本上没有限制。”
联邦法官在初次量刑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就修改量刑召开的听证会(sentencing modification hearings)的特点。佩珀案[1]的法院认为,“很明显,当被告的量刑在上诉中被撤销(set aside),其案件被发回重新裁量时,地区法院可以考虑被告自初次判刑以来的改造证据。”佩珀案是根据“联邦量刑框架”(federal sentencing framework)得出这一结论的,该框架允许量刑法官考虑“关于被告的生活和性格的尽可能全面的信息”。
因此,联邦法院对那些在上诉中被撤销量刑的人重新量刑时,通常会考虑在初次量刑后形成的改造证据。同样,地区法院在重新量刑程序中经常会考虑被告在监狱中的暴力行为和违反相关规定的证据。
如果地区法院在重新量刑时必须计算新的指南量刑范围,法院也会在其自由裁量权之下考虑量刑指南中与本案无关的变化内容。在许多情况下,地区法院被禁止根据无追溯力的指南修正案重新计算指南量刑范围,但法院在决定是否修改量刑,以及如果修改,修改到何种程度时,可能发现这些修正案与案件有密切联系(to be germane)。
最高法院认为,对法院在初次量刑或修改量刑时考虑任何相关材料的自由裁量权的唯一限制是宪法或国会在法律中的规定。
最高法院提及,国会在它认为适当时会毫不犹豫地施加这种限制。在初次量刑时,国会一般规定,在决定判处何种刑罚时,“不应限制有关被定罪者的背景、性格和行为的信息”。然而,国会明确禁止地区法院在初次量刑时考虑支持被告被判徒刑的改造需求。
在量刑的其他方面,国会也明确限制地区法院只能考虑某些因素。例如,在决定是否包括监督释放(supervised release)期限以及任何此类期限的长度时,国会明确排除了地区法院对严惩需求(the need for retribution)的考虑。
国会还对一种类型的量刑修改程序施加了明确的法定限制。第3582(c)(2)节规定:“如果被告被判处的刑期是基于后来被量刑委员会降低的量刑范围......如果减刑符合量刑委员会发布的政策声明(policy statements),法院可以在考虑第3553(a)节规定的可适用情节后减少刑期。”
最高法院指出,对于以上这些程序,国会明确限制了地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院遵守量刑委员会的政策声明。
3.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只需解释,无需采纳
最高法院指出,国会在《第一步法》中完全没有违背这一既定的量刑惯例。在《第一步法》的文本和结构中,没有任何内容明确(expressly)或者隐含地(implicitly)推翻了地区法院量刑裁量权的既定传统。
《第一步法》的第一节,即第404(a)节,规定了谁有资格获得救济。“在本节中,‘相关刑期’一词是指在2010年8月3日之前犯下的违反联邦刑事法律的行为,其法定刑罚由2010年《公平量刑法》第2或第3节修改......”
《第一步法》的第二节,即第404(b)节,描述了符合第404(a)节标准的当事人可以获得哪些救济。“对相关犯罪行为进行判决的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监狱局局长、政府律师或法院的动议,对被告减刑,就像2010年《公平量刑法》第2和第3条在相关犯罪行为(covered offense)发生时生效一样。”
《第一步法》的第三节,第404(c)节,对可获得的救济有两个明确的限制。“如果之前的量刑或减刑是根据2010年《公平量刑法》第2和第3节的修正进行的......或者如果先前根据本节提出的减刑动议在本法颁布之日以后,在对动议的案情进行全面审查后曾被拒绝,则法院不得受理根据本节提出的减刑动议。本节的任何内容都不应被解释为要求法院根据本节减刑”。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步法》的文本并没有暗示地区法院禁止考虑改造、违纪或与本案无关的指南变化等证据。对地区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唯一两个限制出现在第404(c)节。如果动议人的刑期已经根据《公平量刑法》减少了,或者如果法院已经考虑并拒绝了根据《第一步法》提出的动议,则地区法院不得再考虑《第一步法》动议。但这两个限制在本案中都不适用。根据其条款,第404(c)节并不禁止地区法院考虑任何支持或反对修改量刑的论点。事实上,第404(c)节只是强调地区法院无需以任何理由修改量刑。在量刑的语境下,“从沉默中挖掘意义是特别不合适的”(Drawing meaning from silence is particularly inappropriate),“因为国会已经表明,它知道如何以明确的条款指导量刑实践”。
国会也没有在第404(c)节之外隐藏对地区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任何限制。第404(b)节并没有设置任何额外的限制。术语“仿佛”(as if)只是宣示了《第一步法》的中心目标:使《公平量刑法》的修订变化具有追溯力。这一措辞对于对抗《美国联邦法典》第109条的规定是必要的。《美国联邦法典》第109条创制了一个推定,即国会不会废除联邦刑事处罚,除非它“明确地”这样做。为了推翻该法确立的推定,国会需要明确《公平量刑法》的适用具有追溯力。值得注意的是,“仿佛”条款要求地区法院适用《公平量刑法》就像“在犯罪行为发生时”适用,而不是在“初次量刑时”适用。如果国会打算限制地区法院只考虑初次量刑时的记录,那么国会就会将“仿佛”条款写成指代量刑的范式,而不是指代犯罪行为发生时的范式。因此,如果地区法院选择修改量刑,国会在《第一步法》中使用的语言则特别要求他们在计算指南范围时适用《公平量刑法》的法律变化。然而,“仿佛”条款并没有限制地区法院可以用来提示其是否减刑以及减刑幅度的信息。
根据这一文本和结构,地区法院在裁决“第一步法”动议时,经常考虑被告服刑后的改造证据和当事方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指南修正案。显而易见的是,“第一步法”项下的动议人已经积累了超过十年的监禁记录。这些记录自然会引起《第一步法》授权的法官的兴趣,可能说服法官减少刑期,甚至立即释放动议人。
同样,在决定是否批准《第一步法》动议和决定减刑的程度时,法院已经将服刑后的暴力或监狱违规行为的证据视为证据。
此外,当各方提出要求时,地区法院已经考虑了无溯及力的指南修正案,以帮助其确定是否要给予减刑,以及如果要减刑,减多少的问题。《第一步法》中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表明法院在考虑此种相关和证明性信息时曲解了该法。
因此,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步法》允许地区法院在根据该法行使减刑裁量权时考虑法律或事实的干预性变化。
进而,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在决定第一步法的动议时,地区法院负有解释其判决的法定义务(standard obligation),并证明他们已经考虑了各方的论点。众所周知,地区法院通常必须考虑各方提交的重要(nonfrivolous)论点。当然,地区法院不需要采纳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论点,它可以酌情驳回它认为没有说服力的论点,而不作详细解释。地区法院也不需要在简短的理由说明之外再作阐述。《第一步法》中没有任何内容违背这些基础原则。
当涉及合理解释(reasoned explanation)时,《第一步法》“给法官自己的专业判断留下了较大的自由空间”。《第一步法》并不“要求法院明确反驳(rebut)”各方提出的每个论点。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法院可以自由地同意或不同意向其提出的任何政策论点。《第一步法》所要求的是,地区法院需要明确表示它已经“推演(reasoned)了各方的论点”。
《第一步法》赋予地区法院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也体现在谦抑的(deferential)上诉审查程序中。一般来说,“上诉法院的作用不是用自己的判断来代替量刑法院对某一特定量刑的适当性判断”。《第一步法》第404(c)节赋予了特定的自由裁量权,说明该法并不“要求法院减少任何刑罚”。除了考虑因《公平量刑法》的变化而需重新计算指南范围的法律错误之外,上诉审查不应过度(should not be overly searching)。
简言之,《第一步法》并不要求地区法院接受动议人的观点,即改造证据或法律的其他变化有利于其减刑;或者接受政府的观点,即根据动议人在监狱中犯有暴力行为的证据,不应为其提供救济。《第一步法》也没有要求地区法院对双方的论点逐一反驳。其所要求的是,地区法院要证明它已经考虑了呈到其面前等全部论点。因本案下级法院并未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要论点,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被推翻,该案被发回重审。
[1] Pepper v. United States, 562 U.S. 476 (2011).
本篇译述作者:彭志杰
彭志杰,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涉外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毕业,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作为一名法学学子,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的判决与事迹一直颇感兴趣,崇敬于他们作为法律人能够为国家、社会乃至历史作出的卓越贡献。非常荣幸能够参与法与译团队,希望自己能够为英美法在中国的传播奉献微薄力量,译作若有不足或谬误之处敬请各位交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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