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 诉 汉森
United States v. Hansen
——“怂恿和引诱”是否要求有犯罪故意?
原案名:United States v. Helaman Hansen
判决日期:2023年6月23日
案号:No.22-179
主笔:巴雷特大法官(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和托马斯、阿利托、卡根、戈萨奇、卡瓦诺大法官附议;托马斯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杰克逊大法官发表异议意见,索托马约尔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禁止引诱或协助非法移民的法律,即使并未明确写明故意要件,也只适用于故意引诱或协助某些非法行为的情形,并不构成对言论施加过度宽泛的限制,因而不违宪。
判决译述:
1.江湖骗子兜售“移民套餐”
2014年,斐济公民奈拉提(Mana Nailati)听说可以通过汉森(Helaman Hansen)组织的“成人收养项目”成为美国公民,于是飞往加利福尼亚州参加该项目。汉森的妻子告诉奈拉提,成人领养是“在美国获得公民身份最快、最简单的方法”。只需支付4500美元,汉森的组织就可以安排奈拉提的收养事宜,然后他就可以从新父母那里继承美国公民身份。于是奈拉提报了名。
这样的好事怎么会是真的呢。由于根本没有通过“成人收养”获得公民身份的途径,奈拉提等了好几个月都一无所获。眼见着签证要到期,汉森建议他留下来:“一旦你加入这个项目,你就安全了。移民局不会找你麻烦。”因为认为入籍指日可待,奈拉提听从了汉森的建议,非法滞留在美国。
汉森还向其他人兜售他的骗局。一对夫妻从牧师那里听说了这个项目后,与汉森见面,把原本准备在墨西哥买房用的9000美元给了汉森。另一个人把他做了21年刷墙工积攒下来的积蓄付给了汉森。还有一些人则向亲戚朋友借钱付费。总之,汉森吸引了450多名非美国公民参加了他的项目,并因此获得了近200万美元的收入。
2.被判有罪后对法律提出违宪质疑
美国联邦政府指控汉森犯有(除其他罪行外)《美国联邦法典》第8编第1324(a)(1)(A)(iv)节(以下简称为第(iv)节)项下的罪行。该节禁止“在明知或罔顾这种来到、进入或居住在美国违反或将违反法律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怂恿(encouraging)或诱导(inducing)外国人来到、进入或居住在美国”。陪审团裁定汉森根据上述第(iv)节有罪,不仅如此,陪审团还认定汉森的行为“以谋取金钱私利为目的”,从而触发顶格处罚条款。
在陪审团作出裁决后,另一起涉及第(iv)节的美国诉西能-史密斯案(United States v. Sineneng-Smith)当时正在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待审,该法院主动提出了第(iv)节是否因过度限制言论从而违宪的问题。汉森看到一线生机,遂以第(iv)节过度宽泛从而违反第一修正案为由,请求驳回基于第(iv)节的指控。地区法院驳回了汉森的主张,并对他判了刑。汉森遂向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在汉森案的上诉待决期间,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西能-史密斯案作出了判决,认为第(iv)节因过度宽泛而违宪。但这一判决很短命,很快就被最高法院撤销,最高法院解释说,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合议庭主动选择将限制过度宽泛问题纳入上诉,并指定法庭之友为其辩论,“严重偏离了当事人陈述的原则,构成了滥用自由裁量权”。该案发回重审后,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仅就西能-史密斯所实际提出的主张为限,维持了初审法院对她的定罪。但汉森的上诉还在等待中,这给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第二次机会来解决这一限制过度宽泛问题,并重申了其在西能-史密斯案中最初作出的判决。
与在西能-史密斯案中一样,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为“上诉法院”)重点关注的是第(iv)节究竟是一项涵盖引诱(solicitation)与协助(facilitation)非法行为的狭义禁令,还是一项将“每天可能在全国各地无数次重复的言论或行为”纳入其中的全面禁令。上诉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解释,声称第(iv)节将鼓励无证件移民在自然灾害期间寻求避难、向无证件移民提供关于现有社会服务的建议、告诉游客如果她在签证逾期后居留,不太可能面临严重后果,或向无证件移民提供某些法律建议等言论都定为犯罪。上诉法院认为,相对于其狭窄的合理范围,第(iv)节涵盖了“令人震惊”的受保护的言论,因此认为该条款从表面上过度宽泛因而违宪。
联邦政府要求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全席重审此案,遭到拒绝,但有九名法官持反对意见。布马泰法官(Bumatay)是主要反对意见的撰写人,他将合议庭对该节过度宽泛的担心归因于他们对法律的误读。他解释说,对第(iv)节的正确解读是,它只涉及刑法下的引诱(solicitation)和帮助与教唆(aiding and abetting)罪。这样解读,该节就不存在过度宽泛问题,因为“即使第(iv)节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受保护的言论,但该条款广泛合理的范围使这种担心不成其为问题”。
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同意调卷复审。
3.过度宽泛原则这剂“猛药”应慎用
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汉森还算明智,他没有声称第一修正案保护他因之被起诉的言论,而是质疑法律限制过度宽泛(overbreadth):他认为第(iv)节惩罚了大量受保护的言论,不能适用于任何人,因此也不能适用于他本人。
对特定法律限制过度宽泛的质疑不常有。一方面,诉讼当事人通常没有资格主张第三方的宪法权利。另一方面,对一项法律提出表面质疑的诉讼当事人通常必须证明在任何情况下该法律都不会有效。而限制过度宽泛原则打破了这两点,指示法院即使在特定法律有合理适用范围的情况下,也可以判定一项法律表面违宪,甚至提出质疑的可以是该法律本可以针对其合法适用的人。
大法官们支持这一原则的理由是,它为自由表达提供了喘息的空间。过度宽泛的法律(overbroad laws)可能会阻止或恐吓受宪法保护的言论,如果潜在的发言者保持沉默,社会将失去他们对“思想市场(marketplace of ideas)”的贡献。为了防范这些危害,限制过度宽泛原则(the overbreadth doctrine)允许诉讼方(即使是无权提出要求的诉讼一方)维护沉默者的权利,以及社会在听取他们发言方面的更广泛利益。如果提出质疑者能证明,相对于其“明显合理的范围(plainly legitimate sweep)”,该法“禁止了大量受保护的言论”,那么社会在自由表达方面的利益就会超过其在法律合法应用方面的利益,法院就会认定该法律表面无效。
但正因为它发挥的影响好坏参半,所以“因法律的限制过度宽泛而宣布其无效是一剂猛药(strone medicine),不能随便使用。”为了证明表面无效是合理的,一项法律所存在的适用违宪情形必须是现实的,而不能是凭空想象出的,其数量必须与法律的合法范围严重不相称。如果不存在如此悬殊的比例,法院就必须按照通常的做法逐案处理违宪适用问题。
4.对法律条文措辞含义的分辨为关键
要判断一项法律的限制是否过度宽泛,最高法院必须首先确定其涵盖的内容。回顾第(iv)节的规定:在明知或罔顾这种来到、进入或居住在美国违反或将违反法律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怂恿或诱使外国人来到、进入或居住在美国,即属违法。
这里的争点是国会是将“怂恿(encourage)”和“诱导(induce)”作为专门术语,认为其指的是刑法下的引诱(solicitation)和协助(facilitation)行为(因此其只涵盖狭义的言论)来使用,还是作为这些术语在日常对话中的用法(因此其涵盖范围更广)来看待?显然,后一种情况更容易受到限制过度宽泛的质疑。
(1)两个关键词:怂恿和诱导
大法官们先分析了引诱(solicitation)和协助(facilitation)的背景。刑法下的引诱(criminal solicitation)是指故意怂恿(encourage)他人实施非法行为。而协助(facilitation)——又称为帮助与教唆(aiding and abetting)——是指向不法行为人提供帮助,意图进一步实施犯罪。引诱罪在怂恿行为发生后即告成立,而帮助与教唆罪要求不法行为完成后才成立。二者都不要求提供实际帮助,言语足以构成犯罪,但二者都要求有从事特定非法行为的意图,且二者都是长期存在的、针对那些支持主犯犯罪(the crimes of a principal wrongdoer)的刑法理论。
“怂恿(encourage)”和“诱导(induce)”是表达引诱和协助的“最常用”动词。事实上,它们在刑法中的用法可以追溯到几百年前。例如,一本著名的早期美国法律词典将“教唆(abet)”定义为“怂恿或引诱他人犯罪”。其他资料也持统一观点。
这种模式在美国联邦刑法典中有所体现。一个多世纪以来,美国联邦刑法一直将“诱导”他人犯罪者作为主犯予以惩罚。联邦政府还提供了其他的例子:禁止引诱暴力犯罪的法律,惩罚那些“引诱、指使(command)、诱导或以其他方式努力说服”他人“从事非法行为”的人;联邦法律还将“劝说、诱导、引诱,或胁迫(coerce)”他人“从事卖淫”或其他涉及州际贸易的非法性活动定为刑事犯罪。《刑事示范法典(Model Penal Code)》呼应了这些表述,在相关部分将“引诱(solicitation)”定义为“指使、怂恿,或要求他人从事特定非法行为”。其评注中指出,类似的禁令还可使用其他动词,例如“诱导”。
各州也普遍使用这两个动词来描述引诱和协助。内华达州认为每个“协助、教唆、参谋、怂恿、雇佣、指使、诱导,或促成”犯罪的人都是主犯。亚利桑那州规定,“指使、怂恿、要求或引诱他人从事特定行为”者犯有引诱罪。新墨西哥州规定,“有意”让他人实施犯罪者“引诱、指使、要求、诱导......或以其他方式试图促进犯罪”或为犯罪提供便利的,须承担刑事责任。有这些规定的州绝非异类——“诱导”或“怂恿”描述了每个州的刑法中的类似罪行。
总之,长期以来,人们普遍使用“怂恿(encourage)”和“诱导(induce)”来描述引诱(solicitation)和协助(facilitation)。如果第(iv)节所指的是人们通常所理解的引诱和协助,那么认为其过分宽泛的质疑就很难成立。
(2)怂恿和诱导:普通含义还是专业含义?
汉森与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一样,坚持认为第(iv)节使用“怂恿”和“诱导”是指它们的普通含义,而非专门含义。虽然他提供了多部词典的定义,但由于这两个词如此常见,举两例就足够了。根据1953年《韦伯斯特新国际词典》第二版,在一般语境中,“诱导(induce)”的意思是“去引导;影响;说服;通过说服或影响来推动”。而在1966年《韦伯斯特新国际词典第三版》中,“怂恿(encourage,又为‘鼓励’)”的意思是“激发勇气、精神或希望”。
汉森认为,第(iv)节使用了“怂恿”或“诱导”这样的常用词,表达了这些词语的普通含义。“怂恿可以包括协助与教唆(aiding and abetting)”,他说,“但这并不意味着怂恿仅限于协助与教唆”。由于第(iv)节“禁止怂恿”,仅此而已,它甚至禁止“至少在作者或演讲者知道、或轻率地无视其读者或听众中是否有无证件非公民的情况下,批评移民制度和支持长期无证件非公民居留的专栏文章或公开演讲”。如果法律真的如汉森所假设的许多例子一样,或许其对受保护言论的适用将会淹没其合法的适用,使其容易受到限制过度宽泛的质疑。
然而大法官们认为,第(iv)节使用的“怂恿或诱导”具有刑法上的专门含义,即包含普通法上的引诱和协助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定义之间的冲突很大程度上并不矛盾。“怂恿”和“诱导”具有既定的法律含义——当国会“借用的术语含有由法律传统和数百年实践积累而来的含义时,可以推测国会知道并采纳其所借用的每个词所附带的诸多语义”。
大法官们以第(iv)节相邻条款中出现的“未遂(attempt)”一词为例。在刑法的禁止性条款中,人们不会按照“尝试(try)”这一一般意义来理解“未遂”这个词。相反,人们会将其理解为具备必要的犯罪意图且采取“实质性步骤”完成犯罪。“怂恿或诱导”同样具有特殊含义。毕竟,当一个刑法术语在刑事法律中使用时,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好的线索,说明该术语具有刑法上的含义。这种推论在本案中此更为有力,因为第(iv)节禁止“怂恿”和“诱导”违法行为,这也是刑法下引诱和协助罪的重点。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偏向于上述词语的普通含义。但它本应对这些词语所具有的专门含义加以公平对待。当某词语有几种似是而非的定义时,应按照上下文对其进行区分。当在普通含义和专门含义之间做出选择时,以及当法院必须在多种普通含义之间做出选择时,情况都是如此。在本案中,这些词语的上下文表明国会将它们用作专门术语。
(3)怂恿和诱导:上下文起决定作用
立法历史是这一上下文的重要组成部分。1885年,国会颁布了一项法律,成为第(iv)节的模板。该法禁止“在知情的情况下协助、怂恿或引诱”劳务合同移民。那时和现在一样,“怂恿”一词有专门的含义,会引发共犯责任。而“协助(assisting)”和“引诱(soliciting)”这两个词与“怂恿(encouraging)”一起出现在该1885年的法律中,强化了国会赋予“怂恿”一词更狭义的刑法含义的意图。因此,不出所料,当最高法院在这部1885年法受到合宪性挑战时支持了这部法律,解释说国会“有权惩罚任何协助(assist)”将非公民引入该国的人——而没有暗示“怂恿”一词改变了这条禁止性规定的范围。
在随后的几十年中,国会对上述1885年法中的禁止“怂恿”条款进行了增删。在整个过程中,国会继续将“怂恿”与“协助”和“引诱”并列。1917年,国会把“诱导(induce)”一词也纳入其中。与“怂恿”一样,“诱导”一词在法律颁布时也带有引诱和协助的意味。事实上,国会最近刚刚在一项关于全面禁止协助犯罪(criminal facilitation)的法律中使用了该词。与“怂恿”一词一样,在1917年法中“诱导”一词的含义被“协助”和“引诱”这两个相邻的法定术语所澄清和缩小。
国会于1952年颁布了现行第(iv)节的前身,并简化了1917年法的措辞。最值得注意的是,1952年版本的法律去掉了“协助(assist)”和“引诱(solicit)”两个词,而将“在故意或明知的情况下怂恿或诱导,或试图直接或间接怂恿或诱导......任何并没有进入美国或在美国居住的合法权利的外国人进入美国”定为犯罪。30年后,国会将第(iv)节改为目前的措辞,但仍然没有用“协助”或“引诱”字样。
汉森认为,这些变化极大地拓宽了第(iv)节禁止怂恿的范围。他说,在1952 年之前,“协助”和“引诱”这两个词可能是对“怂恿”和“诱导”的限定,但删除这两个词就切断了禁止性条款与引诱和协助之间的任何联系。换言之,汉森声称,1952年和1986年的修订表明国会选择将“受保护的言论,而非行为,定为犯罪”。
大法官们不以为然,仅仅删除“协助”和“引诱”这两个词并不会将普通的引诱和协助罪变成对言论的一种全新的和无边界的限制。汉森的论点要求假定国会采取了迂回路线来传达一个全面的——且在宪法上是可质疑的——信息。然而更好的理解是,国会只是“精简”了1952年之前的法律语言——哪怕任何非法律人士只要拿起《美国联邦法典》,都会知道这是一项值得称赞的努力。事实上,精简后的表述与最高法院自己对1917年法的描述如出一辙,这进一步证明国会对此做的是一项清理工作,而非翻新工作。重要的是,国会保留的术语(“怂恿”和“诱导”)与省略的术语(“协助”和“引诱”)在含义上有很大的重叠。对第(iv)节最好的理解是,这是对过去的延续,而非与过去的决裂。
(4)怂恿和诱导:本身包含故意
汉森的主要反驳理由是第(iv)节没有要求引诱和协助必须具有犯罪意图(mens rea)。按照传统的理解,二者都要求被告有实施某一特定行为的明确意图。然而,“怂恿或诱导”并没有要求有任何明确的意图。汉森抗议说,由于第(iv)节的条文缺乏这一基本要素,因此不可能仅限于引诱或协助。
汉森再次忽视了这些词语的悠久历史。当国会移植普通法术语时,其生存的“旧土壤(old soil)”也伴随之而来。因此,当国会将“怂恿”和“诱导”放在第(iv)节时,传统上与引诱和协助相关的意图也一起打包成为其中的一部分。事实上,这正是有关协助和教唆的联邦法律的运作方式。它并未包含明确的犯罪意图要求,而只规定“协助、教唆、参谋、指使、诱导或促成”联邦犯罪者应“作为主犯受到惩罚”。然而,根据“几百年来对罪责的看法”,最高法院曾判定该法律隐含了传统上协助与教唆(aiding and abetting)所需的心理状态要求。
有很多其他条款与第(iv)节的情况类似。请看紧随其后的条款:第一个条款将“参与任何共谋实施前述行为的行为”定为犯罪,第二个条款将“协助或教唆(aid or abet)实施前述行为的行为”定为犯罪。二者均未明确写出意图要求。然而,共谋以及协助与教唆都是人们最熟悉的普通法罪行,均包含特定的犯罪意图(mens rea)。举一个明显的例子:如果将第(v)(II)款中的“协助或教唆(aids or abets)”一词抽离出来单独考量,可以将其理解为包括无意中帮助他人犯下第1324(a)(1)(A)节中罪行的人。但试图提起此类诉讼的检察官不会成功。为什么?因为协助与教唆罪暗含犯罪意图的要求——被告通常必须有意为犯罪提供便利。由于第(iv)节中的“怂恿或诱导”借鉴了同样的普通法原则,因此也暗含了这些要求。
尽管如此,汉森重申,如果国会希望该法律要求被告有犯罪意图,它可以很容易就这样规定——正如它在第(iv)节的其他地方所做的那样。该条款要求被告怂恿或诱导非法行为,并且被告“知道”或“轻率地”无视其所怂恿的行为“正在或将要违反法律”这一事实。然而,国会却没有明文规定“怂恿或诱导”必须满足犯罪意图要件。不仅如此,汉森继续指出,法律曾经要求怂恿或诱导行为是“故意或明知”实施的,但国会在1986年删除了这些字眼。汉森认为这一证据反映出国会的目的是让被告对“怂恿或诱导”负责,而不考虑其心理状态。
但是,对于为什么“怂恿或诱导”未被修改为要求有明确的犯罪意图这一问题有一个简单的解释:没有必要。“怂恿”和“诱导”作为专业术语,具有引诱和协助的通常属性——这也包括传统的犯罪意图要求。国会可能理所当然地认为明确的犯罪意图要求是不必要的,并在进一步精简第(iv)节时删去了这一要求。而无论如何,省略不必要的修饰语肯定不足以克服通常把不法行为与其他无辜行为区分开来的“对犯罪故意的推定(presumption of scienter)”。
适用于第(iv)节中一个独特要素的犯罪故意——即被告“知道”或“轻率地”无视“非公民”“前来、进入或居住在美国违反或将违反法律”的事实——也并未告诉大家任何关于 “怂恿或诱导”的犯罪意图。许多刑事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违法知情,而只要求事实上知情,有别于对法律知情。因此,国会选择为这一要件明确规定一种精神状态是为了告诉了人们一些人们通常可能不会推断出的东西,而专门为“怂恿或诱导”增加犯罪意图的要求则没有任何必要。
值得强调的是,即使联邦政府的解读不是最好的,但至少具有相当的可能性——因此,出于避免裁决宪法问题(constitutional avoidance)的准则,大法官们仍建议采纳这一解释。这一准则通常作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方的重要盟友,可使其提出法律的适用违宪的主张,以敦促法院对法律进行更狭义的解释。但汉森将所涉条款推向了最宽泛的解读,实际上是要求大法官们适用宪法冲突(constitutional collision)准则。这种策略可以理解,但它同时也是错误的。当立法与宪法发生冲突时,大法官们的任务是寻求和谐,而不是制造冲突。
5.对法律过度宽泛的质疑不成立
第(iv)节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有目的地引诱和协助某些已知违反联邦法律的具体行为。这样一来,相对于其“明显合理的范围”,该法并没有“禁止大量受保护的言论”。
从第(iv)节的有效范围来看,汉森并不否认该条款涵盖了大量非表达性的行为——这些行为根本不涉及第一修正案。仅举几例:将非公民偷运入境、提供伪造的移民文件,以及向非公民发放虚假的社会安全号码等。简单查阅一下联邦法院判例就能发现,上述这些都是根据第(iv)节提起诉讼的核心内容。因此,该条款的“明显合理的范围”是广泛的。
而当大法官们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时,却发现案例几乎是一片空白。汉森未能在国会颁布第(iv)节前身以来的70年间找出一起因受保护的言论而被起诉的案例。相反,他只提出了一连串的假设,这些假设都以“怂恿”和“诱导”的广义普通含义为前提。在他看来,第(iv)节会惩罚批评移民制度的专栏文章作者、“欢迎无证件人士加入教会并表达社区的爱和支持的牧师”以及指示“社区的无证件成员在自然灾害期间就地避难”的政府官员。然而,汉森的所有例子都没有经过引诱或协助的要件的过滤——最重要的是,没有经过“被告有意导致特定结果”的要求这一要件的过滤。第(iv)节的适用范围并不像汉森所说的那样,因此也不会产生他所列举的可怕后果。
就第(iv)节涉及的任何言论而言,其范围仅限于与非法行为密不可分的言论。“从来没有仅仅因为被认定为非法的某行为是部分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的语言发起、证明或实施的,就认为这是对言论或新闻自由的剥夺”。如果某言论的目的是为了导致特定的非法行为,那么该言论没有社会价值,因此不受保护。大法官们曾多次将这一原则适用于宣传特定违禁品、引诱非法就业,以及以“诱导”目标违反法律为“唯一、非法和直接目的”的抗议示威活动。这也适用于第(iv)节。
汉森对第(iv)节将引诱或协助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越境或在收到驱逐令后仍留在该国)的言论定为刑事犯罪这一结论并无异议。他同意第 (iv)节适用于这些言论是允许的——事实上,他承认如果第(iv)节仅涵盖对犯罪行为的引诱和协助,那么他在这场诉讼中就会落败。但他拒绝接受第一修正案允许国会将引诱或协助民事违法行为的言论定为刑事犯罪的观点,因为某些违反移民法的行为只是民事违法行为。例如,无合法身份在美国居留会受到驱逐出境的严厉处罚,但一般不会被要求承担刑事责任。
这就是“错配(mismatch)”理论:国会可以对引诱或协助刑事违法行为的言论施加刑事处罚,也可以对引诱或协助民事违法行为的言论施加民事责任,但不能对引诱或协助民事违法行为的言论克以刑事处罚。如果这一理论是正确的,那么第(iv)节就会涉及一些非法行为中包含言论的例外情况之外的一些言论表达。当然,言论并非断然不受保护,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免于监管,而只是意味着应适用第一修正案的一般审查。
大法官们认为不必讨论这一新颖的理论,因为即使汉森是对的,他提出的限制过度宽泛的质疑也是失败的。要想胜诉,他必须证明第(iv)节的过度限制“相对于其明显合理的范围而言是实质性的......”。如前所述,该条款适用于引诱或协助违反移民法的犯罪行为的非表意行为和言论,因此具有广泛的合理范围。即使假定第(iv)节涉及一些受保护的言论,即使假定该条款适用于所有这些言论都是违宪的,但非法与合法适用的比例并不悬殊,不足以证明有理由采取所谓的“猛药”来将过度限制的条款认定为表面无效。换言之,汉森要求法院基于对特定法律潜在坏处的揣测而抛弃该规则带来的太多好处。这不是对“法律在适用中过度限制”提出的违宪质疑所能解决的问题。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被推翻,案件被发回,以与本意见一致的精神进一步重审。
本篇译述作者:虞东翰/高凌云
虞东翰,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学士,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JD在读。很荣幸加入法与译团队,希望能通过译述判例的这一良机提升自己对美国法的认识,通过具体的判决及析理深度体会不同的法律文化和法律观念。徒法不足以自行,期待与各位前辈同仁多多合作,共同进步,为法治精神的培植与发扬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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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53)——(协同意见2:戈萨奇大法官)招生官应当“一视同仁”
2022/2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53)——(协同意见3:卡瓦诺大法官)招生官应当“一视同仁”
2022/2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53)——(异议意见1: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平等需要承认不平等
2022/2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53)——(异议意见2:杰克逊大法官)招生官应当“一视同仁”
2022/2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56)——学生贷款一夜豁免,教育部被告违法
2022/2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57)——学生贷款豁免计划没能做到雨露均沾被诉
2022/2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58)——州政府不得强迫网站设计师违背本心为同性婚姻设计婚礼网站
2023/2024最新判例译述:
2023/2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6)——州是否有权剥夺特朗普的总统候选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