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48)——因强制仲裁要求被驳回而提起中间上诉期间,诉讼程序应否中止?

文摘   2024-07-17 22:32   上海  

比特币基地公司  比尔斯基

Coinbase, Inc. v. Bielski

——因强制仲裁要求被驳回而提起中间上诉期间,诉讼程序应否中止?

原案名:Coinbase, Inc. v. Abraham Bielski

判决日期:2023623

案号:22-105

主笔:卡瓦诺大法官(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和阿利托、戈萨奇、巴雷特大法官附议;杰克森大法官发表异议意见,索托马约尔和卡根大法官全文附议,托马斯大法官就第II、第III和第IV部分附议)

判决主旨:当事人因联邦地区法院驳回其强制仲裁动议提起中间上诉程序,因上诉法院考虑的可仲裁性问题涉及地区法院审理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地区法院在中间上诉期间必须中止其诉讼程序,等待上诉法院的裁定。

判决译述:

1.仲裁还是诉讼

比特币基地(Coinbase)是一个在线平台,用户可以在该平台上买卖加密货币和政府发行的货币。用户在创建比特币基地账户时须同意比特币基地的《用户协议》,该协议中有一个仲裁条款,规定协议项下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具有约束力的仲裁来解决。

比尔斯基(Abraham Bielski)代表比特币基地用户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针对比特币基地提起了待许可集体诉讼(putative class action),指控比特币基地未归还从用户账户中骗取的资金。

比特币基地基于《用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起动议,要求强制仲裁,被联邦地区法院驳回。比特币基地随后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第9编第16(a)节(以下简称为“第16(a)节”)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中间上诉。该节规定,败诉方有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中间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的法定权利。

比特币基地还同时提出动议,要求在上诉法院解决可仲裁性问题之前中止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同样遭到联邦地区法院的拒绝。

在收到比特币基地的中止动议后,上诉法院同样拒绝中止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认为根据其本院的判例布里顿案[1],对驳回强制仲裁请求裁定的上诉不会自动中止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

然而,与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不同,其他大多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都认为,在关于可仲裁性问题的中间上诉进行期间,联邦地区法院必须中止其诉讼程序。为解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之间的这一分歧,联邦最高法院决定调卷复审。

2.格里格斯案原则

仲裁协议在美国由《联邦仲裁法(the Federal Arbitration Act)》规范。于1988年由美国国会通过、里根总统签署的该法的修正案,被收入《美国联邦法典》第9编第16(a)节。该节规定,当地区法院拒绝一方提出的强制仲裁的动议,该方可以提起中间上诉。这非常少见地对“在最终判决作出前双方不得上诉”的通常规则创设了一个法定例外。值得注意的是,国会只对拒绝——而非允许——强制仲裁动议提供了立即提起中间上诉的机制。

16(a)节本身并未明确规定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必须立即中止。但国会制定该节是针对最高法院在包括格里格斯案[2]在内的一系列先例中所明确规定的一个基本原则(以下简称“格里格斯案原则”),即上诉——包括中间上诉—— 剥夺了联邦地区法院对上诉所涉案件的控制权。格里格斯案原则反映了美国诉讼程序的长期立场。

由于上诉的问题是所涉案件的管辖权在仲裁庭还是在联邦地区法院,因此实质上,上诉涉及整个案件。对此,伊斯特布鲁克法官在布拉德福德-斯科特数据公司案中[3]的解释非常具有说服力:当一方当事人对驳回强制仲裁动议的裁定提出上诉时,联邦地区法院是否应继续进行诉讼程序正是上诉法院所必须决定的问题。换言之,案件是否应在联邦地区法院进行诉讼......”这一问题与上诉中提出的问题如出一辙。在本案中也一样,在上诉法院还没裁定案件是否能诉讼之前继续审判程序是不合理的。简而言之,格里格斯案要求联邦地区法院在关于可仲裁性的中间上诉进行期间必须中止其诉讼程序。多数上诉法院都持这一观点,主要的学术专著也持同样的观点。

因此,处理第16(a)节项下案件的惯例是,在就可仲裁性问题进行中间上诉期间,联邦地区法院应中止其诉讼程序。这一惯例反映了一般常识。如果联邦地区法院不自动中止诉讼程序,国会在第16(a)节中赋予中间上诉权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就会落空。如果联邦地区法院可以在就可仲裁性问题进行上诉期间继续进行预审和审判程序,那么仲裁的许多所谓优势(效率高、花费少、证据开示的入侵性较小等等)就会无可挽回地丧失,即使上诉法院事后裁定案件事实上应由仲裁庭管辖也是如此。如果法庭程序不中止,当事人也可能被迫选择和解以避免走地区法院(包括证据开示和庭审在内)的诉讼程序,而事实上他们已经通过协议决定通过仲裁来避免该诉讼程序。这种胁迫的可能性在集体诉讼中尤为明显,在集体诉讼中,巨大责任的可能性会导致如弗兰德法官所说的敲诈性和解blackmail settlements[4]问题。

正如伊斯特布鲁克法官在布拉德福德-斯科特数据公司案中所述,在联邦地区法院继续诉讼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上诉失去了意义。因此,对可仲裁性问题的中间上诉权,如若不自动中止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就像一把没有钥匙的锁、没有棒球的球棒、没有键盘的电脑一样不合理。

此外,从司法机关的制度角度来看,允许一个案件在联邦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同时进行,就有可能造成联邦地区法院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来处理一个无论如何都可能最终被诉诸仲裁的争议,这些资源本可以用于其他紧迫的刑事或民事案件。这种情况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是最坏的结果:在联邦地区法院对争议进行诉讼,但上诉法院却将推翻原判并裁决将争议诉诸仲裁。格里格斯案原则避免了这种有害的结果。

国会的长期实践反映并加强了格里格斯案原则。当国会希望授权中间上诉并希望在中间上诉期间自动中止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时,国会不需要进行任何明确表示。至少在没有相反表示的情况下,格里格斯案原则已经要求自动中止与上诉所涉案件任何方面有关的在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相反,当国会希望授权中间上诉,但不希望在中间上诉期间自动中止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时,国会通常会作出明确表示。自1891年现代上诉法院制度确立以来,国会已经颁布了数个法定“不中止(non-stay)”条款。事实上,国会在1988年颁布第16(a)节的前一天就颁布了一项不中止条款:上诉的申请或批准......均不得中止退伍军人上诉法院的诉讼程序

简而言之,格里格斯案原则要求联邦地区法院在就可仲裁性问题提起的中间上诉进行期间中止其诉讼程序。

3.原告的论点遭驳斥

为了反驳格里格斯案原则,比尔斯基提出了五个主要论点,但最高法院认为均不具有说服力。

第一,比尔斯基认为自动中止会鼓励轻率上诉,从而不适当地拖延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针对这一点,首先,比尔斯基并未证明那些长期将格里格斯案原则适用于仲裁案件的巡回上诉法院中经常出现轻率上诉,也没有论证比特币基地在本案中的上诉是轻率的。此外,重要的是,上诉法院拥有强有力的工具来防止无故拖延和阻止轻率的中间上诉。例如,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上诉法院直接维持原判、加速中间上诉程序,或以轻率上诉为由驳回中间上诉。此外,几乎所有的巡回上诉法院都确立了一个程序,联邦地区法院可以通过该程序证明(certify)某中间上诉是轻率的。最后,上诉法院可在适当情况下作出处罚,会被处罚的可能性也有助于阻止轻率上诉。

第二,比尔斯基将第16(a)节与另外两条包含明确中止要求的法律条文——《仲裁法》第3条和《美国联邦法典》第28编第1292(d)(4)——进行了对比。比尔斯基认为,国会认为中间上诉通常不会中止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因此才在上述两部法律中纳入明确的中止要求,但最高法院认为这一观点并不正确。

《仲裁法》第3条规定在仲裁期间而非上诉期间应该中止法院诉讼程序,这种情况不属于格里格斯案原则的适用范围。没有任何基本原则要求在仲裁期间自动中止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因此,为了在这些案件中自动中止法院诉讼程序以待仲裁,国会在《仲裁法》第3条中明确了中止要求。

至于第1292(d)(4)节,当国会在1988年增加该节的中止要求时,第1292(d)(3)节已经明确规定某些法院的诉讼程序的中止是自由裁量的,而不是强制性的。为了避免因第1292(d)(3)节中的措辞而对第1292(d)(4)节产生任何误解,国会在第1292(d)(4)节中明确规定了上诉自动中止的权利。这种特殊情况并没有削弱格里格斯案原则在可仲裁性上诉中的作用。

第三,比尔斯基主张,要求联邦地区法院自动中止诉讼程序将创建一个特殊的、仲裁友好型的程序规则。这是不正确的。事实上,比尔斯基提出的方法将不利于推广仲裁。在本案中适用格里格斯案原则只会让可仲裁性上诉适用的规则与法院在中间上诉的其他类似情况下,包括有限豁免权(qualified immunity)和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适用的规则相同。比尔斯基还指出法院选择条款可以作为类比。但与第16(a)节项下的可仲裁性上诉不同,国会并未为涉及法院选择条款的案件设定中间上诉权。因此,只有在法院选择问题的中间上诉得到第1292(d)节认定的情况下,才需要在法院地选择的争议中中止诉讼。

第四,比尔斯基认为不需要自动中止,因为普通的自由裁量中止足以保护当事人获得可仲裁性中间上诉的权利。首先,经验表明比尔斯基的观点是错误的。联邦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在自由裁量中止案件中通常适用四要素标准,并经常会拒绝中止第16(a)节项下的上诉涉及的程序,因为适用四要素标准的法院通常不认为诉讼相关的负担(即联邦地区法院继续进行诉讼)会构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无论法院根据普通的酌情自由裁量中止四要素标准裁定中止程序的频率如何,格里格斯案原则都适用。

第五,比尔斯基依据最高法院在莫西斯医院案[5]中的观点,即可仲裁性问题可与实体争议相分割。但本案的争点是,当上诉法院在考虑可仲裁性这一程序性问题时,该上诉是否涉及联邦地区法院审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而莫西斯法院案对此也没有予以否定。

4.判决结果

最终,最高法院认为,在比特币基地就其强制仲裁动议被驳回提出中间上诉后,联邦地区法院必须中止其诉讼程序。最高法院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并要求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依法以适当的速度加快审理。

[1] Britton v. Co-op Banking Group, 916 F. 2d 1405 (1990).

[2] Griggs v. Provident Consumer Discount Co., 459 U. S. 56 (1982).

[3] Bradford-Scott Data Corp. v. Physician Computer Network, Inc., 128 F.3d 504 (CA7 1997).

[4] H. Friendly, Federal Jurisdiction: H. Friendly, Federal Jurisdiction: A General View 120 (1973).

[5] Moses H. Cone Memorial Hospital v. Mercury Constr. Corp., 460 U. S. 1 (1983).

本篇译述作者:王宇扬

王宇扬,复旦大学法学学士,现就任于某国际律师事务所。本着对普通法的浓厚兴趣,很荣幸加入法与译团队并参与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译述工作中,希望通过这个过程,在老师的指导下,与众多优秀的师兄师姐和同辈合作学习大法官们在说理中展现的法律思想,夯实法律基础,锻炼法律思维。欢迎各位读者对译述中的不足之处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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