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译述(56)——死刑犯是否有权选择自己的死法?

文摘   社会   2023-05-02 15:43   上海  

南斯  乔治亚州惩教署

NANCE v. WARD

——死刑犯是否有权选择自己的死法?

原案名:Nance v. Ward, Commissioner, Georgia 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 et al.

判决日期:2022623

案号:No. 21-439

主笔:卡根大法官(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和布雷耶、索托马约尔、卡瓦诺大法官附议;巴雷特大法官发表异议意见,托马斯、阿利托、戈萨奇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死刑犯可以质疑州执行死刑的方法并提出替代方案,如果替代方案不在本州法律规定之内时,应当修改州法,以换个方式继续执行死刑,并不会导致死刑不能执行。

判决译述:

1.怎么死,自己选

美国保留死刑的各州都在探索人道的死刑执方法。在保留死刑的27个州中,注射死刑是最为常见的方法,包括乔治亚州在内的15个州都只允许注射死刑。另有9个州规定了注射死刑外加一种或多种具体方法,例如,其中4个州允许刑队枪决。其余3个州规定,如果法定执行死刑的方法(包括注射死刑)被判违宪,则可以选择任何合宪的方法来执行死刑。

等待行刑的死刑犯可以试着主张本州的处决方法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残忍和不寻常”的刑罚的规定,但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在格劳斯平案[1]中的判决,胜诉必须满足两个要求。首先,罪犯要证明该州的执行死刑方法带来实质性的严重伤害风险,即有可能造成比死亡本身还痛苦的剧烈疼痛。其次,他“必须找到一种不难操作、又能显著降低该伤害风险的替代方法”。法官只要通过对比就能确定“该州是否残忍地‘增加’了死刑的痛苦”。

关于替代方法,最高法院在巴克鲁案[2]中判定,罪犯的选择“不限于某一特定州的法律所允许的方法”,他可以“选择其他州已经成熟的方法作为潜在的选项”。该案认为,第八修正案“是这片土地的最高法律,它所要求的对比评估不能被一州通过选择允许用哪些方式执行死刑来妨碍。”此外,允许死刑犯提议用一种州法律没有允许的方法来执行死刑不会带来不合理的举证负担。既然可以超越州现法律,罪犯“不太可能”“找不到替代方案”。

2.宁愿枪决,不愿打针

南斯(Michael Nance)抢劫银行后,在逃跑时开枪打死了一名行人。乔治亚州陪审团裁定南斯犯有谋杀罪,初审法院判处其死刑。南斯先后对判决提出数次质疑,然而,上诉、州附带诉讼(collateral proceedings)和联邦人身保护令(federal habeas)诉讼都先后失败了。南斯随后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第42编第1983节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禁止乔治亚州对他实施注射死刑。

如上所述,注射死刑是乔治亚州法目前唯一允许的执行死刑的方法。在诉状中,南斯声称该方法很可能给他造成剧烈的疼痛。据他所说,他的静脉“严重受损,不适合持续静脉注射”,很可能在处决过程中“破裂,导致注射药物渗漏到周围组织中,产生剧烈的疼痛和灼伤”。他还声称自己长期使用一种治疗背痛的处方药,因此该州注射用的镇静剂有可能无法麻醉他。南斯提议将“行刑队枪决”作为“替代方法”。如前所述,有4个州允许该方法。南斯认为,行刑队枪决“迅速、几乎无痛”、易于实施,且乔治亚州有足够的合格人员,因此能借用其他州的方法。

联邦地区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起诉,南斯上诉到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然而却基于不同的理由,即南斯用错了程序性条款。上诉法院合议庭的多数法官认为,南斯应该申请人身保护令来解决他的质疑,而非根据第1983节提起诉讼。上诉法院的逻辑是:乔治亚州的法律“是固定不变的”,根据该“固定”的法律,只有注射死刑一种方法;如果南斯不接受注射死刑,就不能依法处决他。因此,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授予南斯所申请的注射死刑的禁制令,则“必然意味着他的死刑判决无效”。而当死刑犯希望撤销死刑判决时,适合提起人身保护令程序。

上诉法院因此将南斯的申请重新定性为人身保护令申请,并因其之前已经申请过联邦人身保护程序,这次属于重复申请,违反了重复申请规则(second-or-successive rule),因此将其驳回。马丁法官不同意,认为南斯可以根据第1983节进行诉讼。在她看来,南斯并不是在质疑死刑判决,他只想“让州以其他方式处决他”。鉴于有3名法官对此持异议意见,南斯提出了全席审理请求,被上诉法院驳回。于是,南斯将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

3.该走人身保护令程序,还是第1983节程序?

1)两者的区别

在分析囚犯提起的违宪诉讼时,最高法院经常考虑第1983节与联邦人身保护法的界限。二者的共同点是,基于这两部法律,罪犯都能以其被“州政府官员以违宪的方式对待”为由提起诉讼,仅此而已。人身保护令有程序要求,比如重复申请规则,而第1983节没有类似要求。因此,人身保护法可以要求驳回起诉,而第1983节不会。更重要的是,这两项法律的适用范围不同。第1983节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可以起诉任何侵犯其宪法权利的公职人员。从字面上看,该条文适用于罪犯所有的宪法诉求,覆盖了保护罪犯“不被非法拘留”的人身保护令。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对于那些属于人身保护令程序核心的诉讼,第1983节中包含着默示例外。

在定义这个核心时,最高法院重点关注诉讼是否对定罪与判刑的有效性提出了挑战。如果罪犯主张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有误,要求立即或提前出狱,情况很简单。在死刑的情况下,当罪犯要求推翻其死刑判决,从而阻止州政府对其执行死刑时,情况也同样很明确。然而,如果罪犯所要求的救济“必然意味着其定罪、量刑无效”,他申请的就是人身保护令。另一方面,最高法院曾审理过关于监狱条件的诉求,比如监狱里的医疗资源匮乏,当时适用了第1983节。此类诉讼无关定罪量刑的有效性,因此不适用人身保护令。

2)适用第1983节的先例以及未决问题

最高法院在尼尔森案[3]和希尔案[4]中判定针对州的注射死刑方法提起的诉讼适用第1983节。尼尔森案对于 寻找静脉的“切开”程序提出质疑,希尔案则对三针法[5]提出质疑。这两个案件比最高法院要求罪犯提出替代方法的案例要早,但罪犯都在质疑现有方案后提出了替代方案,说服了最高法院。这是两案成功的关键。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当给予罪犯救济“必然会阻止州对其执行死刑”的情况下,才应走人身保护令程序。以上两案都不符合。两案中的罪犯只要求改变执行死刑的方式,给予其救济不会阻止州对其予以处决。因此,诉讼可以根据第1983节进行。

不过,尼尔森案和希尔案都有个遗留问题没有解决,即:如果一州没有规定其他的死刑执方法会怎么样。因为这两个先例涉及的改变死刑执行方法不需要改变州法,只需要改变一个机构的不成文协议即可;而本案则不同。各方都同意,如果让行刑队枪决来执行死刑,则乔治亚州必须修改其法律。他们的争议是,在此情况下南斯是否应按人身保护令程序提出请求。

除了乔治亚州的法律规定这一点外,该案也比尼尔森案和希尔案更适合适用第1983节。自上述两案判决作出以来,最高法院要求罪犯在有关死刑执行方法的诉讼中提出一个州政府可以对其执行死刑的替代方法。罪犯必须提出“足够详细”的“提议”,以表明替代方法既“可”又“易于实施”。换句话说,他必须证明州可以处死他,尽管处死的方式与计划的方式不同。因此,诉讼的实质加偏向第1983节。罪犯并非对死刑本身有异议,而是认同死刑的效力,但是他为州政府对其执行死刑提供了一个不同的方案。如果罪犯得到了救济,那是因为他说服了法院,州可以很方便地用他提议的方式处决他。因此,最高法院的救济并不像人身保护令那样“必然阻止”州对其执行死刑。相反,该救济为州执行死刑铺好了道路。

4.如果州法未规定可以枪决,需要变法吗?

如果死刑犯提出的执行死刑的替代方案的实施必须要求州修改法律,上述逻辑仍然成立吗?最高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虽然南斯请求了救济,乔治亚州仍然可以控制对他的处决。如果要执死刑,州可以立法通过一种法院认为易于执行的死刑方法。修改法律肯定比改部门规章会消耗多的时间和精,但是在希尔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使修改未编纂的部门规章需要一些功夫,这种延迟也与适用法律无关。重点是所要求的救济是否“必然”推翻死刑判决,或阻止死刑的执行。无论如何,乔治亚州没有提供任何理由证明修改法律是重大的障碍,反而此前该州多次立法修改其执行死刑的方式。为了探索更加人道的处决方式,其他州也经常这样做。因此,南斯的诉求是对处决方法而非对死刑判决提出异议。

只有误以为乔治亚州的法律不能修改,上诉法院才能得出相反的结论。回想一下上诉法院的推:授予南斯救济,将“必然意味着他的死刑判决无效”,因为乔治亚州法“是固定不变的”。上诉法院假定联邦法院不受理根据第1983节提起的要求州修改其死刑法的诉讼。然而,第1983节的目标之一是在必要时“推翻”并强制修改州法律,以维护联邦宪法权利。换句话说,许多依据第1983节提起的诉讼,其通常和预期的结果是宣告现行州法可执。州因为一个这样的判决而重新立法也就不足为奇了。死刑犯可以根据第1983节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以阻止州的行为,直到它修改其法律。

事实上,最高法院根据第1983节受理的诉讼并不少见,一旦胜诉,州法就面临着修改。如前所述,囚犯依据第1983节提起的经典诉讼是针对监狱条件(如过度拥挤医疗服务不足)提起的,同本案一样,它们抨击不是定罪或量刑的效力,而只是行刑罚的方式(即如何执行监禁)。不能因为对囚犯有利的判决将会要求为监狱提供新的法定拨款,比如雇佣更多的医生,就认为该诉讼应走人身保护令程序;同样,不能因为囚犯提出异议的监狱政策(如每间牢房容纳的最多人数)是在一项法律或法规中所规定的,这类诉讼就应走人身保护令程序。在最高法院最近宣判的一个囚犯提起的第1983节诉讼中,一名死刑犯要求允许其精神抚慰者进入行刑室。该诉讼也适用第1983节,因为质疑死刑的有效性,只质疑执行死刑的方式最高法院认为,州法如何规定(是否提供精神顾问)无关紧要,州败诉后必须修改法律。本案的性质是一样的,仅要求调整死刑的执行方式,因此可以依据1983提出。

5.州法差异将导致不公

如果不是这样理解,就会导致提起联邦诉讼所参引的联邦法条,以及诉讼的有效性,都取决于州法的规定。只要对比不同的州将如何处理南斯的诉讼,就会发现,在乔治亚州(以及其他将注射作为唯一执行死刑方法的州),他只能提起人身保护令申请;但在其他以注射死刑为主的州,他可以根据第1983节提起诉讼,因为当最高法院认为注射违宪时州法规定了后备计划。例如,俄克拉荷马州的法律规定了几种替代方法,包括刑队枪决。阿拉巴马州的法律除了列出备选方案外,还允许“通过任何合宪方法”执行死刑。当囚犯像在尼尔森和希尔案中一样对执行注射死刑的具体方式提出异议时,类似的不统一问题也会出现。原因是有些州在州法中规定了注射死刑方法,而另一些州(比如乔治亚)则没有。

最高法院认为,不能让州与州之间的差异决定宪法诉讼应适用第1983节还是人身保护令程序。尤其是适用不同的条文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一个州的罪犯可能最终得到了想要的救济,而在另一个州,情况相似的请求可能被驳回。这意味着在一个州的联邦法院可以执行第八修正案,而在另一个州却不能。本案中,下级法院就犯了这种错误,把南斯的诉讼重新定性为人身保护令申请,并因其违反了人身保护令重复申请规则将其驳回。

上诉法院的判决违背了最高法院在巴克鲁案中做出的承诺。在巴克鲁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囚犯可以找一种州法目前尚未允许的替代方法。这一选项将保证州法不会支配第八修正案的审查,并将囚犯提出替代方法的负担控制在可控范围内。然而,根据上诉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该选项完全不成其为选项。一旦死囚犯提出州法未规定的替代方案,他就应该走人身保护令程序;而一旦他申请了人身保护令,又几乎不可避免地会违反人身保护令重复申请规则(因为针对行刑方法的诉求通常比第一次人身保护令申请要晚很多年)。大法官们并不对因重复申请规则而无效的正确与否做出判断,而是认为,上诉法院对裁决的两方面一结合,把巴克鲁案变成了一个骗局。根据上诉法院的观点,乔治亚州的法律有效地阻止了像南斯一样的死囚犯提出一个外州的执行死刑方法作为替代方法,并且乔治亚州的法律排除了最高法院告诉死囚犯可以提起的这种针对死刑执行方法的诉求。

大法官们认为,巴克鲁案中还有最后一点值得强调,即关于“拖延”问题。虽然第1983节可以适用于南斯所提出的诉求,但最高法院从来不支持在最后一分钟用它来阻止快要执行的判决。“法院应谨慎监管,防止有人利用挑战死刑执行方法来不合理地拖延死刑的执行。”在决定是否准予暂缓执行时,法院必须考虑该诉求是否可以提前提出,还是反映了罪犯的操纵企图。不过,除了在暂缓执行的情况下外,法院还有多种受理第1983节诉讼的方法,比如《监狱诉讼改革法》Prison Litigation Reform Act规定的“实体和程序限制”(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limitations),就可以简化1983节诉讼,保证“判决及时执行”

6.判决结果

最后,最高法院认为,所有1983诉讼必须在州的人身伤害诉讼的时效范围内提起。本案中,地区法院认为南斯的诉讼不符合时效要求。上诉法院没有审查该裁决,因为它将该诉讼解释为人身保护令申请。最高法院认为该解释不合理,将其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应当解决时效及其他遗留问题。

出于上述原因,最高法院撤销了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按最高法院的意见重审。

7.异议意见:损害了联邦制利益

巴雷特大法官发表了异议意见,认为南斯应当申请人身保护令,因为胜诉的结果“必然阻止”对他的处决。她认为,法院看得太远了,罪犯寻求救济的结果仅仅取决于当前的州法。在尼尔森和希尔案中,罪犯可以根据第1983节提起诉讼,是因为涉案州“可以自由使用替代注射死刑的方案”,当事人如果胜诉,一定会阻止州处决他。相比之下,注射死刑是乔治亚州法授权的唯一死刑执方式,如果南斯胜诉,惩教署署长和典狱长将无决。

其次,最高法院的说理与他们所保护的联邦制利益一致。州能够根据本州的法律判断一项诉讼适用人身保护令还是第1983节,这得益于联邦制。各州能够行使权力,规定不同的刑罚,以不同的方式执行死刑。罪犯在乔治亚州适用人身保护令,因为根据乔治亚州的法,禁止注射死刑等同于禁止执行死刑判决。在阿拉巴马州,禁止注射死刑则会产生同样的效果。两个主权实体在刑罚的规定上做出了同的选择,联邦法应尊重每个州的选择。

[1] Glossip v. Gross, 576 U. S. 863 (2015).

[2] Bucklew v. Precythe, 587 U. S. ___ (2019).

[3] Nelson v. Campbell, 541 U. S. 637 (2004).

[4] Hill v. McDonough, 547 U. S. 573 (2006).

[5] 注射死刑目前主要采用“三针法”进行,即依次注入戊硫代巴比妥钠(sodium thiopental,麻醉剂)、巴夫龙(pancuronium,导致呼吸肌迅速麻痹)及高浓度的氯化钾(KCl,导致心脏骤停),从而使被执行人迅速失去知觉,很快死于窒息。

本篇译述作者:高凌云/张君菡

张君菡,中国海洋大学英语文学学士,2022级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国际班)在读,师从高凌云教授。作为一名刚踏入法学殿堂的萌新撰稿人,目前还有很多不足,需要持续学习,不断攀登,以期逐步揭开法律的神秘面纱,深入理解其中奥义。请各位前辈、读者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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